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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检察监督的机制分析

更新时间:2009-03-28

我国公安派出所承担着主要的刑事侦查职能,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1]为规范公安机关刑事执法行为,公安机关内部已经建立起一整套内部监督机制,但总体而言监督效果并不理想。数起冤假错案相继曝光后,社会各界要求加强对公安刑事侦查活动检察监督的呼声愈发强烈。如何实现检力下沉,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提高其侦查行为的规范性和合法性成为检察机关面临的一大挑战。[2] 2008年,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方案确定,决定由公安部牵头,最高人民检察院参与,共同就加强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进行调研,制定公安派出所执法检察监督机制。后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要求,要进一步建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说明了刑事立案监督的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 年工作规划》与《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中也将“建立健全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上升为检察机关的重点工作之一。由此可见,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的检察监督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但如何在现有立法环境和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长效监督机制却困难重重,亟需解决的有两大问题:一是监督过程中检警关系的协调 ,二是有限检力的合理配置。各地检察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就如何推进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的检察监督进行了多种探讨和尝试,积累了一定经验,如今已经逐渐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做法,对前文所提的两大难点呈现出不同的解决思路和应对方式。有鉴于此,本文拟从类型化的角度反思和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在推动和落实公安派出所检察监督活动的经验和做法,提炼归纳出三大机制,从如何解决两大难点的角度剖析各个机制的优缺点,并在此基础上就如何完善公安派出所检察监督机制提出有针对性与可行性的建议。

一、类型化研究方法的对象与价值

法学是以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将传统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应用到法学领域的研究中来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3]其中,类型化研究便是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的一种。类型化研究方法即将众多研究对象进行理性的解构,分析不同研究对象之间的特性,将具有高度共性的一部分研究对象进行分类归纳整理并且具体化形成固定机制,进而不断完善化与协调化,最终将所有对象组成由多种机制组成的具有层次性、系统性、开放性的体系。[4]其中,层次性体现在体系由各特征分明的机制组成,各机制下又可划分为若干组成部分即下级机制。这种一层又一层的结构有利于研究的明晰化与专深化。系统性即相互制约的各部分组成的具有一定功能的特性。[5]这意味着各部分并非简单的相加而是相互配合相互支撑,最终使之具有更优越的功能性。开放性意味着该体系不仅着眼于已有研究对象,并且能够适应研究对象的扩大与发展,利用体系的层次性将新增的研究对象有机地融入到体系中来,从而不断完善体系。与其他研究方法相比,该研究方法更加高效地适用于大量相互区别的同类研究对象。然而,虽然该研究方法在我国法学界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同与适用,但是运用的领域主要集中在理论法学或比较法学,研究对象也局限于法律条文与法律概念,对于其他法律现象的类型化研究却极为罕见,这是令人遗憾的。[6]

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的检察监督的运作是实然视角下的法律现象,符合类型化研究方法关于研究对象的要求。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在对公安派出所的检察监督方面仅有概括性的指示与要求,没有对具体的运作机制与考核标准进行规定,所以各地检察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就如何推进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的检察监督进行了多种探讨和尝试。丰富的探索与尝试导致各地的检察监督运作实践千差万别,但是研究却需要具有全局性与概括性。类型化研究方法便可以有效解决上述矛盾:类型化研究方法不仅可以有效地梳理大量研究对象即各地运作实践进而形成具有层次性、系统性、开放性的体系,并且可以通过理性解构与分析各地实践活动的情况,剖析各地实践中所面临的共同问题,进而提炼出具有针对性、有效性与可操作性的对策,最终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检察监督机制。

二、当前公安派出所检察机制类型化分析

采用类型化研究方法对我国公安派出所检察机制的探索进行分析后,根据检察监督活动是否具有日常持续性分成短期运动型检察监督机制与常设机制型检察监督机制。前者以专项制度的构建和实施为典型,所以也称为专项制度监督机制。后者可以根据每个派出所的检察监督责任是否直接分配到个人或小组,进一步细化为检察室监督机制与检察官(组)监督机制。

(一)专项制度监督机制

专项制度机制即检察机关依托检警双方建立的提前介入、信息通报、查阅台账等制度,并且定期以专项行动的方式开展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这种机制具有典型的政治运动式色彩,政府行政部门在一定时间内集中主要力量对社会上的某种特定的违法行为“从重、从严、从快”地进行打击治理。该机制打破了行政科层制度 科层制度,也称为等级制度,属于纵向命令关系的一种,即通过层层委托、代理关系,遵照命令完成组织内部活动的组织形式。,通过成立专门的监督领导小组等临时机构对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进行突击式的监督。该机制促进行政管理扁平化,对于突发事件的处理具有极为明显的灵活性、应变性与高效性。但是,该机制本身不具有持久性,它的高效与灵活是以牺牲法定程序为代价的,由此也必定会带来一系列负面效果。比如:行政执法成本的增加、执法机关整体效率的降低、执法效果的不稳定等等。[7]目前,采用这种机制的主要有山西省检察机关、湖北省宜吕市检察机关和江苏省南京市检察机关。

(二)检察官(组)监督机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是侦查活动的检察监督机关,双方“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约制”,这是理想的制度设计,实际工作中却因双方各自的利益需求不同,使得检警关系一度十分紧张。相互配合体现着主体间的相对平等,而相互制约却需要居高临下地进行,两者之间需要相互配合又需要相互制约,这使得应然的检警职责关系变得微妙。在我国制度实际运作过程中,应然的职责关系与实然的社会关系之间也充满矛盾。一直以来检警双方相互独立相互制约,虽然制度上检方级别通常高警方半级,但是县级以上警方负责人由同级党委政法委或政府副职担任,警方地位自然水涨船高。再者通常双方基于打击犯罪而强调配合优于制约,最终形成检警关系相对和谐的现状,却缺乏制度设立最初所追求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工作关系。检察监督机制的健全打破了旧有的这种相对和谐的检警关系,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工作的监督与制约不断强化,激化了警检关系的潜在矛盾。

(三)检察室监督机制

检察室制度机制即检察机关设立检察室对相应派出所侦查活动进行常态化检察监督的机制。根据设立地点与方式不同,这些检察室又可以分为驻所检察室、侦查检察室、镇区(社区)检察室。驻所检察室即检察机关在全部或部分派出所设立检察室,派驻检察室工作人员对本部派出所或辖区内对应的公安派出所以查阅台账、受理申诉、专项监督等直接方式开展监督。侦查检察室即在县(区)级公安(分)局设立检察室,以登录公安机关办案系统等间接方式开展监督,目前有广西西柳州市城中区、山东省滕州市等地采用这种机制。镇区(社区)检察室制度机制即于派出所对应的镇区(社区)设立对应的检察室与侦监部门相配合机制,根据分工不同又再细分为上海为代表的检察室与侦监部门分工配合的机制与以辽宁鞍山市为代表的侦监部门主导并由检察室配合的机制。[9]与检察官(组)制度机制相比,该机制并不直接将各公安派出所的检察监督责任分配到个人或小组,而是将检察机关当做一个整体对所有公安派出所进行检察监督,各检察人员分配不同的专职工作或流动式地对所有检察监督对象进行工作。该机制更具有规范化与制度化,其监督更加全面、直接与及时。

在该体系中,不同机制之间乃至各下级机制之间存在着各种差异,然而这些探索不仅是为完成检察监督工作而进行,更是为解决在检力下沉过程中愈发凸显的两个难题而逐渐形成的,这两个难点实质上也是我国公安派出所检察监督机制构建和完善的关键。

三、构建公安派出所检察监督机制的两大难点

两个难题是在检察监督机制建立健全过程中各机制所呈现出的共同性难题,其表现形式与成因大同小异,但是不同机制对于如何应对两大难题却“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值得探讨。

(一)监督细化激发潜在的检警矛盾

检察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过程中,双方工作人员恶劣的素质与工作作风对检警关系有一定影响。派出所侦查犯罪危害程度较轻的案子例如小额盗窃案,案件数量较多,犯罪嫌疑人数量多,人均工作量大,拥有资源少,因而公安人员办案压力较大,在侦查过程中或多或少可能存在使用违法侦查方法,例如,恐吓、诱供、伪造证据、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阻碍他人行使正当权利的情况,面对检察监督自然是排斥的。即使侦查行为正当,面对加重工作负担与体现不信任的检察监督机制,公安人员也难免有所抵触。与此同时,检察人员因缺乏侦查活动检察监督经验或为推卸自身责任也可能不合理地进行检察监督活动,乃至刻意抑制公安人员进行合法正当的侦查活动,引发警方不满。不仅如此,双方机构相对独立且内部关系紧密,任一方对于对方的指责常常采取“护犊子”的姿态,以致于个人的矛盾又容易成为检警双方机构之间矛盾的导火索。

苏石说:“限你在大年三十前离开麦村,从此不得踏进村子一步,不然我见你一次就打断你一条腿;明年我不走了,不信你就等着瞧吧。”

1.专项监督机制立足宏观、特事特办

4、变速后自由跳档。拖拉机运行中,变速后出现自由跳档现象,主要是拔叉轴槽磨损、拔叉弹簧变弱、连杆接头部分间隙过大所致。此时应采用修复定位槽、更换拔叉弹簧、缩小连杆接头间隙,挂档到位后便可确保正常变速。

检警关系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所建立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包括应然的职责关系与实然的社会关系。应然的职责关系即由我国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所表现的命令、服从或合作的关系。实然的社会关系是指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双方的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所形成的以心理联系为主的社会关系。应然的职责关系最终投射到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实然社会关系的投影。近年来,随着检察监督的细化,检警关系开始日渐紧张,主要体现在:对检方履行检察监督职责,警方逃避乃至抵抗,检方对此无能为力;检方对工作无从下手或方式僵化,警方对检方要求不理会不配合;因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强化,使得检警双方冲突和对抗开始升级。检警关系不协调可能导致监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检察监督机制非但没有达到预设目标即促进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规范化开展,而且额外制造了检警双方的冲突,更加不利于检警双方其他工作的开展与刑事诉讼工作的良好进行。面对检警关系不协调,如何协调应然的职责关系与实然的社会关系,避免监督细化导致实然的社会关系紧张便是检察监督实践所遇到的一大难题。

教育大计,教师为本,地方高校正在加速转型发展,承担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区域发展培养应用型人才的重任,学校要高度重视实验教师队伍建设,不断加大资金投入,通过引进、培养等方式建设一支年龄结构、职称结构、学历层次合理,既能熟练进行计算机设备维修与维护、指导学生计算机实践教学,又懂实验室管理的复合型高素质、具有强烈责任心的实验教师队伍。

检察官(组)制度机制即检察机关对辖区派出所侦查监督的任务分配至各个检察官(组),要求其进行日常化检察监督的机制。根据是否设立相应办公室又分为驻所检察官(组)办公室制度机制与片区检察官(组)制度机制。驻所检察官(组)办公室制度机制即在相应公安派出所设立检察官(组)办公室,由指派的检察官(组)对该所侦查活动的检察监督工作负责,目前采用这种机制的有宁夏回族自治区、江苏省多个地市以及湖南省娄底市等。[8]片区检察官(组)制度机制即将辖区内所有公安派出所划分为多个片区,指派的片区检察官(组)对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采用这种方式的有吉林省、辽宁省本溪市、福建省龙岩市等。检察官(组)制度机制与检察室制度机制具有类似特征,具有规范化与制度化,监督更加全面、直接与及时。两种机制最大区别在于检察官(组)制度机制将每个公安派出所的检察监督责任分配到个人或小组,个人或小组与所分配的公安派出所密切联系,并且可以以此为基础进行检察业务上的考核与竞争。

专项制度机制打破了科层制度,这使得掌握更加丰富资源的高层领导能够从宏观上把握整个检察监督工作,甚至一定程度进行特事特办:通过制造高压态势与畅通沟通渠道解决检警关系的矛盾;通过组成临时工作小组,从他处抽调人手,应对检力有限的难题。

在日常刑事司法活动中,检警之间因职务关系有监督与被监督这层关系,存在许多潜在矛盾。尤其是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多会更加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公安侦查行为合法合规性的要求也自然更高。这样一来,对公安侦查权力有了更多的约束。但是另一方面,派出所侦查犯罪危害程度较轻的案子例如小额盗窃案,案件数量较多,犯罪嫌疑人数量多,人均工作量大,拥有资源少,因而公安人员办案压力较大,在侦查过程中或多或少可能存在使用违法侦查方法。例如,恐吓、诱供、伪造证据、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阻碍他人行使正当权利的情况,面对检察监督自然是排除的。[10]

(二)有限检力捉襟见肘

《孟子》有云:“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律在制定之后都仅仅是“墙上的法律”,只有将其实施出来才能变成“行动中的法律”。法律的实施需要相应的司法资源,如何有效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法律效益便是法学乃至社会科学永恒的话题。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的检察监督运作也不例外。在检力有限的情况下,即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包括工作人员、场地、财力物力在内的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面对不断细化的检察监督所带来的与日俱增的巨大工作量,如何有效配置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资源便成为当前又一大难题。

检察机关是我国行使检察权的司法机关,其人员编制、财政管理、场地配置都受到同级或上级行政机关的影响。通常行政部门在分配资源时会倾斜于具有服务性质的业务部门或机关,而不是具有内部监督职责的部门或机关,因而检察机关在资源分配中常常处于“次要”地位,进而分配到检察监督部门的资源更是稀缺。具有检察资格并且具有良好工作能力的检察官严重不足、财力物力缺乏与工作场地紧张更是检察机关的常态。在人手本就紧缺的环境之下,检察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对公安派出所侦查行为的深入监督,直接导致检察监督部门工作量的大幅度增加。检察机关监督的触角必须深入至公安派出所的侦查活动之中,但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最基层机构,案件数量多,工作内容繁杂,这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是一个巨大的挑战。检力有限与工作量大增共同导致检察人员对工作疲于应对、专业化水平程度不一。更糟糕的是,检察监督机制的建立尚处于探索阶段,经常性地被调整,降低机制整体效率。因而,如何合理配置检力,提高检察监督工作质量是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课题。

(三)不同监督机制对以上两大难题的应对方式剖析

为应对两大难题,各地检察院在具体工作中努力寻求解决之道,随着两大检察监督机制的成型,这两大难题的解决路径也逐渐形成。

即使侦查行为正当,面对加重工作负担与体现不信任的检察监督机制,公安人员也难免有所抵触。矛盾就因此形成了。但是由于过去检察监督权涉及的范围不广、程度不深,主要是在审查批捕的时候才会对公安侦查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因此矛盾尚不明显。现在检察监督权力延伸至公安派出所,从事后监督变成了实时监督,对公安侦查行为的约束和限制进一步加强,双方潜在的矛盾便进一步激发。

3)我国政府提出了绿色建筑的奖励办法,如对达到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的二星级以上建筑给予一定奖励,并赋予财政、税收、贷款及容积率等优惠政策及奖励。但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配套制度对该类优惠政策实施对其进行分别落实,建设单位对绿色建筑的投资建设力度不足,无吸引力,无法实现绿色建筑的市场化发展。

在公众网络事件中,政府信息发布常以文书通告或者新闻发布会的形式进行,文书通告与新闻发言人作为政府“权威解释”,需要慎之又慎。 T中学事件的启发是,政府职能部门在进行舆情发布前,应当做好资料搜集整理工作,使发布的内容合情合理,并对一些由于专业性较强而容易造成误解的地方作充分说明。 发布中,需要秉承“3T”原则,发布及时、完整、全面、谨慎、科学易懂的已知信息。 发布后,通过与民众的互动,及时追踪网民反馈情况,针对民众们的疑点作出详细解答,甚至邀请专业人员、网络大V等在传统媒体领域和自媒体领域进行协助。

(1)通过制造高压态势与畅通沟通渠道解决检警关系的矛盾

专项制度机制通过加强工作监督与考核制造对工作人员的高压态势并且畅通检警双方沟通渠道,作为解决检警关系矛盾的主要方法。专项制度机制本身具有运动式执法的特点,通过加强工作监督与考核制造对工作人员的高压态势是其特点之一。在这样的大环境之下,检、警都必须服从整体趋势,也都明白这并非个别的针对而是大势所趋,彼此之间的理解和容忍度会因此提高。与此同时,该机制在运作中不断畅通检警双方特别是检警高层的沟通渠道,在政法委的领导下协调解决问题,有效地避免了检警潜在矛盾压抑无法解决,以及不断积累最终井喷式地爆发的情况发生。该机制高压态势是其他机制难以模仿的,但是加强对双方工作的监督与畅通检警双方沟通渠道从而避免检警关系不协调的情况出现却是行之有效的好办法,值得学习借鉴。

“外研社杯”全国英语演讲大赛参赛选手成功的例子可以给我们一些启发。在大赛上,他们口若悬河,思维敏捷,展示了用英语进行跨文化交流的风采。据报道,初赛时有些选手并不十分出色,但经过强化训练后,他们的口语能力发生了质的变化。他们的成功,除了自身和指导教师的努力外,还在于演讲活动本身的吸引力以及演讲比赛形式所带来的挑战。许多研究表明:英语演讲有利于发展大学生的英语口语能力和写作能力,培养大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增强大学生的心理素质,提高他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1]

(2)通过组成临时工作小组,从他处抽调人手,应对检力有限的难题

检察室制度机制与检察官(组)制度机制通常通过削减监督力度缓解紧张程度,应对检警关系不协调的问题,而该方法与机制建立的宗旨相违背,不值得提倡。两种机制都属于常设机制,检察监督具有及时化与全面化的特点,因而检警关系相当紧张。在实践过程中,检察机关通常成为“让步”的一方,即削减对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以期缓解紧张程度,应对检警关系不协调的问题。虽然这可能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检警关系的继续恶化甚至缓解了检力有限的问题,但是这种行为与机制建立的宗旨即“加强对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检查监督以求规范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相违背,甚至因此形成检察官(组)与公安派出所配合逃避检察监督的局面,因而不值得提倡。

12. 6σ管理模式是系统地解决问题的方法和工具,主要包括一个流程改进模式,即DMAIC模式,其中M表示________

2.常设机制型机制立足微观、实事求是

相比专项制度机制,常设机制型机制没有打破科层制度,大部分困难必须由执行者或主管领导进行解决,此时问题解决者便立足微观、实事求是:通过削减检察监督力度应对检警关系不协调问题,通过提高专业化水平或良性竞争提高检察监督效率应对检力有限、难以调配的难题。

(1)通过削减检察监督力度应对检警关系不协调问题

仿麂皮绒革的纹理,用聚氨酯浸渍聚酯超细纤维的三维缠结结构,通过凝固和抛光形成仿麂皮表面结构,来制造非织造材料。

专项制度机制通过临时抽调人手、财力物力、租借场地的方法应对检力有限、难以调配的难题。该机制通过调动其他职责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乃至借调其他机关工作人员、调配原本用于其他项目的财力物力与租借其他部门或机关的场地进行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检察监督工作。该机制这一做法的确可以在短期内有效解决检力有限、难以调配的问题,但是具有巨大的负面效益。临时形成的工作小组一方面无法成为常设机构,另一方面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以致于存在不具备检察资格的人员进行检察监督工作与没有进行相应侦查活动的人员配合检察监督工作的情况。调配原本用于其他项目的财力物力与租借其他部门或机关的场地,这些都一定程度存在违规性与低效性,而由此得到的监督结果也难以让公安机关和社会公众信服。不仅如此,该方法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检力有限、难以调配的难题,属于“扬汤止沸”并非“釜底抽薪”的方法,因而不值得提倡。但是,该办法在特殊情况下确实可以作为一种特殊手段进行使用。[11]

(2)通过提高专业化水平提高工作效率应对检力有限、难以调配的难题

检察室制度机制通过提高检察工作人员的工作专业化水平进而提高检察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应对检力有限、难以调配的难题。经济学通说认为,当工作相对复杂时,细化分工有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12]检察室制度将辖区内所有检察官统一调配,分别负责不同检察监督的内容,通过细化分工达到提高个人效率的效果。往往检察人员在工作一段时间后确实能提高个人工作效率,对于解决该问题有所帮助。然而,过于细化的分工导致人员更迭时出现交接不畅的问题。

(3)检察室制度机制通过良性竞争提高工作效率应对检力有限、难以调配的难题

检察官(组)制度机制通过考核评比的方法促进不同检察官(组)之间良性竞争与相互学习,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应对检力有限、难以调配的难题。经济学通说认为,经济个体之间良性竞争与相互学习促进效率的提高,恶性竞争对整体经济效率有所损害。由于检察官(组)制度机制将各个派出所检察监督任务全面分配至个人或小组,不同检察官(组)之间的工作内容基本相同,这为对比考核提供了可能。通过制定标准量化检察监督成果进行考核评比与经常召开会议提倡检察监督方式创新和相互学习,检察官(组)之间既有竞争也有学习,而良性的竞争与学习对于提高效率确实有所帮助。检察官(组)与检察对象派出所的磨合程度也是效率的影响因素,在良性竞争中检察官(组)更愿意为此付出努力。当然,考核评比标准、流程、奖罚的科学性是至关重要的,否则容易导致恶性竞争,这于检察监督工作有害。

四、对公安派出所检察监督机制的反思、融合与重构

类型化研究已然有效地解剖与分析了公安派出所检察监督机制探索的实践,揭示出其主要机制、主要难题与优缺点。而在对公安派出所检查监督机制进行反思后,对不同机制进行有效融合并重构出相对合理有效的检察监督机制便显得格外重要。

⑤严格来说,就地城镇化和就近城镇化有一定的区别,“就地”倾向于“原地”,“就近”倾向于“附近”,但是都认同农村人口不向大城市、中心城市迁移的基本特征,因此本文忽略二者的区别,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性概念进行界定。

(一)反思——检察监督机制的构建需要立法指引与制度帮助

虽然两大难题的成因众多,但是归根结底,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检察监督只是提出了一个基本的要求和方向但是实践没有立法指导和制度帮助。良好的规则必然因其准确性而具有指引作用。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检察监督的规则却仅仅提出基本的要求和方向,对于检察监督的内容、形式和标准等具体问题并无明确的规定,缺乏规则的准确性,这使得地方人民检察院在执行过程中进退维谷。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并没有借助或建立相关的制度对检察监督进行有效的帮助,进一步增加了地方人民检察院开展检察监督的难度,打击了地方人民检察院开展检察监督的积极性。因此,检察监督机制的构建需要立法指引与制度帮助:必须进一步明确检察监督的宗旨与工作原则,确定检察监督的形式,规范检察监督的内容、对象、方式,量化检察监督的标准;在借助已有检察机关工作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检察监督的检验机制、行之有效的合理的奖惩机制、警检双方的良性沟通机制;不断加强对检察监督工作人员与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的法治思想教育与工作能力培训;充分保障检察监督资源的充裕与保证资源的合理利用。

(二)融合与重构

现有的两大检察监督机制是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就如何完善检察监督机制,不断摸索和实践所积累经验的体现,对它们进行分析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和反思。从目前两大监督机制的运作情况来看,常设机制型机制与我国检察监督机制健全的趋势较为契合,其对制度化与规范化的追求更是形成常效监督机制的应有之义。但这一机制依然有诸多欠缺,对检警矛盾与检力不足两大问题的协调与解决也有很多亟待完善之处。笔者认为,对机制的归纳总结是为了在现有基础上突破既定机制的约束从而构成更有助于落实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的监督,而两大机制之间也已经呈现出不断在融合的趋势,因此,可以总结不同机制的优点,在融合的基础上重新构建出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检察监督机制。不同检察监督机制之间具有共同的宗旨,并且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共性与相容性,不同机制之间的融合在实践上是可能并且充满活力的。以广州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的实践为例: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从2015年开始探索开展派驻公安派出所检察室工作,经过不断探索检察监督的机制,最终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形成以驻所检察组制度机制为基础,吸收片区检察官、侦查监督室、驻所检察室等做法的优点,以专项制度为补充的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检察监督机制。该机制在应对两大难题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检察监督成果。这一机制以驻所检察组制度机制为基础,充分进行良性竞争提高工作效率,同时采用检察组而非检察官作为单位承担公安派出所检察监督责任,避免检警双方形成不合理利益共同体共同逃避检察监督。对重点派出所进行查阅案件台帐、登录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抽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派出所刑事执法的关键环节和重要诉讼程序开展监督指导等,而对非重点派出所进行实地巡查,这是吸取了驻所检察室和侦查检察室两种做法的优点。进行分区检察监督,在遇重大、疑难、敏感案件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时,派驻检察室检察官迅速到位协助各相关派出所,这无疑是对片区检察官制度的有效学习。学习组织专项制度机制进行专项检察监督活动作为一种补充,不仅可以检查监督情况,而且对该制度的考核评比也不失为可行方式。

法学是一门具有理论性与实践性的社会科学,其研究不仅需要立足于法学理论的鸿篇巨制,也需要法学实际的细致入微。我国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不断完善,秉承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与保证人权的理念,已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如何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兼顾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与保证人权这两个目标,在实践过程中困难重重。即便如此,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地方人民检察院仍然不懈努力,不断建立健全包括公安派出所检察监督机制的各种机制并且在兼顾两个目标上卓有成效。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沾沾自喜,必须清晰地认识到我国刑事诉讼的应然与实然之间仍有差距,并且以应然为目标、以实然为立脚点,实事求是,不断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与理论的发展,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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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婷,戴泽昶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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