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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查逮捕在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中的作用

更新时间:2009-03-28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庭审在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审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2016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将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举措,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完善证据审查模式,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切实提升指控犯罪能力。在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中,审查逮捕应当发挥关键作用。

一、审查逮捕在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陈瑞华教授指出,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一直被视为定罪、科刑的预演。逮捕的条件甚至接近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所需要的证据条件。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嫌疑人一旦被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往往就被作为准罪犯来对待。[1]虽然这句话的本意是指出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但从另一个角度也反映出审查逮捕对于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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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质量,可采取以下措施:(1)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争创优良;(2)在降水过程中及时观测地下水位的变化,定期观察井点管保证连续抽水,正常的出水规律是“先大后小,先浑后清”,如抽不出水或者水一直较浑,应立即检查维护;(3)在基坑周围应挖好水沟,防止雨水流入基坑;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必须履行客观义务,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检察官作为国家、政府的代表,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保持客观性和公正性。[2]检察官客观义务又称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客观公正原则,它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实现诉讼目的,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活动”,简言之,是“检察官超越当事人立场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义务。”[3]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中,检察官不仅具有客观义务,而且应保持中立性。中立性不同于客观义务,客观要求尊重事实真相,中立则要求处于对立的双方之间而不偏袒任何一方。具有客观性不一定具有中立性,而客观性则是中立性的前提和基础。中立性的要求来源于客观性,却比客观性的要求更高。检察机关中最具中立性的办案活动就是审查逮捕,审查逮捕检察官处于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之间,不偏袒任何一方,根据犯罪事实和证据情况决定是否逮捕,与法官审判活动有类似之处。正是基于审查逮捕的中立性特征,我国检察机关已在多地进行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试点,取得了较好成效。审查逮捕有几个特征:1.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2.启动于侦查活动之中,能够及时纠正侦查违法行为;3.是普通刑事案件进入检察机关的第一道关口,也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第一关;4.是检察机关司法属性最强的办案活动。以上特征,决定了审查逮捕能够在检察机关发挥审前主导、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关键作用。

二、审查逮捕在构建以证据为核心刑事指控体系中的功能定位

一般来说,公诉部门是在侦查机关将案件侦查终结后才第一次接触案件材料,而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将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时,就有机会接触侦查过程中形成的重要证据,相对于审查起诉而言,审查逮捕在有效监督引导侦查、防止冤假错案方面具有天然优势。

(一)继续取证引导

在我国,逮捕具有“绑架”起诉、审判的效果。即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往往不得不尽量作出起诉的决定,法院则要尽量宣告被告人有罪,并根据羁押期限决定判处的刑罚。[6]这种现状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同属一个分管检察长领导,分管检察长具有最终案件处理结果决定权。基于业绩考核或者维护与侦查机关关系的考虑,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往往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倾向于选择逮捕、逮捕后往往选择提起公诉。在本轮司法改革中,检察机关的逮捕权下放是一项重要的改革举措。但是,各地下放的仅仅是逮捕权,未将不批准逮捕权下放。2017年10月,北京市检察院制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责任制的意见(试行)》,在全国率先将一般案件的不批准逮捕权下放给检察官。可以预见的是,在司法责任制全面铺开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逮捕权的全面下放,将大幅降低逮捕率,从而倒逼侦查机关提高证据意识,全面客观有效收集、固定和保存证据,为刑事指控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非法证据过滤

美国学者达马斯卡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审判法庭分别称为一元法庭和二元法庭,并对两种法庭在庭审中筛选证据的功能差异加以区分。达马斯卡指出,在二元法庭,法官可以通过预审,裁定将不可采纳的信息阻挡在事实认定者的门外,使不可采但其他方面却可信的证据不在事实认定者的头脑中留下任何印记——假设法庭的这两个部分相互间实行声音隔离的话。相反,在一元法庭,虽然同样是由个体来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应有的证明力,但却无法避免被禁止但又有说服力的信息的污染:它总是要对裁决者的思想产生影响。[5]一元法庭和二元法庭的主要区别在于,一元法庭的事实认定者不可避免地受到控方提供的非法证据的污染,并可能对裁判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或许细微到并不为人所察觉,但它毕竟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一元法庭和二元法庭对非法证据污染的排斥能力,对我们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具有重要启示。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非法证据后,为了避免非法证据对后续刑事诉讼程序的污染,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避免非法证据继续呈现于法官面前。而审查逮捕检察官是检察机关最早接触非法证据者,理所应当承担起此项职责。

三、强化审查逮捕在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中关键作用的路径选择

(一)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形成统一认识

在这一问题上,贵州省贵阳市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经验。2017年以来,贵阳市建成政法大数据办案系统,贵阳市检察院制定了包括盗窃、抢劫、诈骗等在内的6种罪名的提请逮捕受理证据指引,并用数学模型将该证据指引镶嵌到政法大数据办案系统之中,依托大数据规范提请批准逮捕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统一对6种罪名逮捕证据标准的认识,形成打击犯罪合力。这一做法是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有益探索,值得其他地区借鉴。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需要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3个条件。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检察官一直对逮捕条件把握十分严格,特别是在司法责任制全面推开的背景下,检察官为了保证案件质量,避免日后被追究司法责任,对逮捕证据标准必然把握得更为严格,追求客观真实的欲望更加强烈。特别是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条件的把握,往往达到了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很多案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不捕决定。这种做法可能导致继续侦查的困难和被动,以致放纵犯罪,严重背离检察官应有的客观义务。因为证明标准具有阶段性和递进性,侦查阶段的证据标准必然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间的界限不清,是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之一,但不是唯一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理解往往存在很大差异,也是导致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捕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如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样,“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侧重于从客观方面界定证据标准,不同的办案人员对此标准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和把握,而各种理解和把握运用到同一案件之中,可能会对案件的定性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但很难说其中一种结果必然是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统一侦查人员和检察官的思想认识可以避免因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不同理解造成不捕决定。

(二)有效发挥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等法律文书的重要作用

审查逮捕检察官应当具有的中立性和客观义务,决定了审查逮捕能够也应当在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中发挥关键作用。具体来说,审查逮捕应当在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中发挥以下功能。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框架,随后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为准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指导,形成了我国独具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三元结构,即强制性排除规则、裁量性排除规则和瑕疵证据的补证规则。[4]14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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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补充侦查、对收集证据提出意见和纠正违法,是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确保侦查取证行为合法有效的重要途径。通知补充侦查、对收集证据提出意见的方式是,审查逮捕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对案件作出逮捕或者不捕决定的同时,制作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或者不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送达侦查机关,要求侦查人员按照继续取证意见书的要求完善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继续取证意见书或补充侦查提纲送达后执行情况如何,基本无人监督。笔者认为,为保证两份法律文书落到实处,应当加强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衔接,两份文书送达侦查机关后,应同时抄送公诉部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则负责对文书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对于侦查人员未按照文书完善证据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向侦查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逮捕权的全面下放

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职责分工不同,侦查人员的证据裁判意识不如检察官和法官。侦查活动以假定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为前提,通过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运用逻辑推理,最终以完整地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为结束。[4]254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不仅要求指控客观,更要指控有力。侦查的性质决定了侦查活动极易陷入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且往往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重定罪证据、轻量刑证据,需要检察机关加强监督引导。指控客观要求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指控有力则需要证据收集全面到位。正如上文所述,对于侦查机关认为有逮捕必要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检察官在侦查初期就有机会接触犯罪嫌疑人、律师及案件材料,对案件存在的问题和需要补充哪些证据最为清楚,对侦查机关的制约相对于公诉检察官更为有力,因此最适合担当继续取证引导角色。具体来说,可以通过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发出继续取证意见书、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等方式引导公安机关继续取证。既要引导,又要监督,引导服务于指控有力,监督服务于指控客观。

(四)建立过滤式非法证据排除模式

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19条作出了类似规定,并在第318条规定,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规定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2017年6月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沿用了对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表述。无论是“不得作为……依据”的表述还是“应当排除”的表述,实质上都是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排除非法证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和义务,非法证据排除贯穿刑事诉讼始终。但是,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特别是强制性排除证据、裁量性排除证据从产生之日起就一直游走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侦查人员对非法证据要么视而不见,要么虽然不作为报请(提请)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但会将包括非法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发现非法证据的,虽然未将非法证据作为逮捕决定的依据,但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侦查机关将非法证据作为证据材料的一部分继续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虽然未将非法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但在提起公诉时却一并将案件材料移送法院。

在上述刑事诉讼过程中,非法证据畅通无阻地呈现在检察官、法官面前,使二者不同程度受到非法证据信息的污染,并将不同程度地影响二者对事实的判断。为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计初衷,可否借鉴英美法系二元法庭的模式,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适当改造,笔者认为,这种改造不仅可行,而且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既是检察官的一项法定职责,也是一项法定权力。为了确保刑事指控客观而有力,审查逮捕办案检察官应当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说,检察官通过审查案件材料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等方式发现非法证据后,不应仅仅将已经发现的非法证据弃之不用、不作为审查逮捕依据,而应通过一定的方式确保非法证据排除情况取得实效并使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为审查起诉部门所知晓。侦查监督部门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区分非法证据类型,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对于非法言词证据,不再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和瑕疵证据,应作出合理说明或者解释。同时,应提交非法证据排除情况说明,详细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名称及排除的理由及证据、非法实物证据和瑕疵证据补正情况,分别提交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对情况说明进行审查并予以监督。为便于论述,笔者将这种非法证据排除模式称为过滤式非法证据排除模式。从监督的依据来看,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有权对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调查核实、提出纠正意见。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按照有利于阻止非法证据污染的原则,应当对该规定作如下理解,即:侦查机关不仅在认定指控事实时不得以非法证据作为证据,而且不得在审查起诉时移送非法证据,唯有如此,才能彻底消除非法证据对审查起诉检察官进而对法官办案思路的污染。

为使上述设计落到实处,需要建立和完善过滤式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使过滤式非法证据排除模式的设想落到实处。一是依托大数据实现非法证据排除成果共享。要实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排除非法证据情况共享、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情况为法院所掌握这一目标,大数据技术是有效手段。如贵州省贵阳市研发的政法大数据办案系统,其功能之一是实现《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等法律文书的网上共享,确保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能在政法大数据办案系统看到有关法律文书,对各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一目了然。二是明确过滤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顶层设计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为保证过滤式非法证据排除模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形成共识,便于实施和监督,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会同侦查机关和法院签订相关文件的方式,将过滤式非法证据排除模式制度化。文件要明确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以及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职责,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未按要求完善、移送证据的责任追究方式等方面的具体内容,确保非法证据排除效果。

(五)科学设置逮捕案件质量评价标准

2010年8月25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26条规定了审查逮捕质量有瑕疵的9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为:“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但符合本标准第5条第六项以及第23条有关依法从宽处理规定的情形除外。”该标准第32条规定办案质量有瑕疵将对办案人员的考核产生影响。法学界几乎一致认为,上述规定不符合审查逮捕规律,审查逮捕质量不应以案件处理结果为评价标准和依据,因为事实证据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完善和实施逮捕案件质量评价标准,应当根据审查逮捕当时的事实和证据,而不是最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要注重办案检察官办案中有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的调查和分析,实现逮捕案件质量评价科学化。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97.

[2] 樊崇义.检察制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1.

[3] 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

[4]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5] 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M].李学军,刘晓丹,姚永吉,刘为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5.

[6] 李昌林.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J].现代法学,2011(1):117.

 
赵江伟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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