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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强制采样法律规制

更新时间:2009-03-28

随着现代刑事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人体体液、血迹、指纹、足迹、字迹等比对样本在案件侦破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准确划定侦查范围和精准查找认定作案人方面发挥着其他物证无可替代的作用。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有效遏制日益上升的犯罪势头,各地公安机关在案件侦破中,特别是在杀人、抢劫、强奸等重特大严重暴力性案件侦破中,广泛运用了刑事强制采样措施,成效十分显著。与此同时,我国刑事法律特别是刑诉法对刑事强制采样规定不完善、不周详,侦查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运用刑事强制采样措施超越正常边界,侵犯了采样相对人人身自由、身体健康和隐私等基本权利。为了调适强制采样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诉讼目标间的平衡,在刑事立法上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完善。基于此,笔者从我国当前刑事强制采样措施立法和实践现状出发,在对域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刑事强制采样法律规制比较考察基础上,对我国刑事强制采样立法完善进行了深入探讨。

一、刑事强制采样概述

何为刑事强制采样,不同研究者从不同角度有不同认识。纵观已有研究成果,尽管学者们对刑事强制采样界定文字表述迥异,内涵认定也有所差异,但是多数学者对刑事强制采样的法律性质、采样目的、实施主体、适用对象和采集样本范围等内容认识一致,形成共识。在法律性质上,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强制采样是强制性侦查措施,是在违背采样相对人真实意愿情况下侦查机关实施的一种侦查行为,该行为性质与人身搜查、拘留等措施一样具有强制性,不受采样相对人意志所左右。强制性既可以表现在对采样相对人身体强制,又可以表现为对采样相对人心理强制。在采样目的性方面,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强制采样直接目的是为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刑事化验、刑事司法鉴定提供比对检材样本,最终目的是为寻找发现作案人提供线索和认定作案人、证实犯罪活动提供证据。在强制采样主体方面,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强制采样实施主体是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因为刑事强制采样主要是在侦查过程中实施的。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强制采样同样适用于刑事被害人和证人。[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该观点扩大了刑事强制采样适用对象,不仅与我国现有刑事立法规定相冲突,而且也易造成侦查机关权力滥用,不利于普通公民身体健康和隐私等基本权利保护。在强制采样样本范围方面,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强制采样样本范围广泛,除了采集对象血液、精液等体内样本外,还包括采集对象指(掌)纹、鞋(袜)印、毛发、字迹等体外样本。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强制采样是指在侦查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和收集犯罪线索、证据,侦查机关未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而强制性从其体内或体外采集提取用于刑事化验、司法鉴定的各种样本的一项侦查措施。

纵观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强制采样立法规制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历程。2012年刑诉法修订以前,没有一部刑事法律对刑事强制采样直接进行规制,只是在1996年刑诉法中第105条规定了一种与刑事强制采样相类似的人身检查制度。 1996年刑诉法第105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此外,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8条和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9条对1996年刑诉法第105条规定的人身检查进行解释,没有增加新内容。这些规定能否成为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在侦查实践中运用刑事强制采样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不能成为侦查机关运用刑事强制采样的立法依据,原因在于刑事强制采样和人身检查二者在目的和作用部位有较大差别。从目的来看,人身检查目的在于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身体损伤部位和程度、智力发展和生理机能等情况,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性质、查获犯罪嫌疑人;[2]而刑事强制采样目的分为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如前所述,直接目的是强制采集采样相对人检材样品,为刑事化验、司法鉴定提供比对检材,最终目的是为寻找、发现作案人提供线索和认定作案人、证实犯罪活动提供证据。此外,从作用部位来看,人身检查手段仅限于对检查对象人体外表特征检查,如检查对象身体疤痕、纹身、胎记等特殊标记、伤害部位和生理机能等,而刑事强制采样手段不仅包括采集对象毛发、指甲及指甲内残存皮屑、指(掌)纹、鞋(袜)印、字迹等体外样本采集,还包括采集对象血液、唾液、精液、尿液、粪便等体内样本采集。因此,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过去刑事强制采样立法实质上是一片空白。2012修订的刑诉法第130条将刑事强制采样纳入规制范围, 2012年刑诉法第130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该规定赋予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享有人身检查权的同时,也赋予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享有刑事强制采样权。在该条文采用列举方法对刑事强制采样样本范围进行规定,如指纹信息体外样本和血液、尿液体内生物样本。此外,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相应对刑事强制采样进行了补充规定。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2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提取和采集。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享有强制采样权。此外,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3条在刑诉法基础上,增加了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由医师进行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相对于1996年刑诉法及相关规定、规则而言,无疑是一大进步,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这些有关刑事强制采样立法规定没有对刑事强制采样运用遵循原则、审批程序、适用范围、采样相对人救济程序和采集样品保管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疏漏和遗憾。此外,虽然立法上对刑事强制采样样本范围通过列举方式进行界定,但对体外样本界定范围较小,仅仅将指纹信息作为强制采样的体外样本,没有将实践中采样相对人足迹、鞋印、文字笔迹等其他体外样本纳入调整范围。尽管我国新刑诉法有关刑事强制采样立法粗陋、法条简单,但至少可以改变现阶段刑事强制采样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

尽管过去我国刑事立法没有对刑事强制采样进行规制,并不意味着侦查机关在侦查实践中摈弃强制采样措施。相反,由于犯罪率居高不下,侦查机关面临较大破案压力,而刑事强制采样因具有快速准确认定作案人、有效缩短案件侦破时间和节约有限侦查资源等优点,侦查实践中应用广泛,特别是在一些重特大杀人、强奸、盗窃案件侦破中,在案发地大规模大范围强制提取血样、采集指纹,被认为是快速发现、准确认定作案人的行之有效的方法。如2001年11月,湖北省老河口市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办案机关在案发地排查了15万人,对1262个重点对象做了常规血样检测,最终作案人张某旗落入法网。[3]2012年刑诉法修订后,刑事强制采样措施在侦查实践中继续得到广泛应用。如2013年武汉市江夏区某学院一女大学生返校时,在距学校仅400米的后街失踪遇害。案发后当地公安机关要求附近四所学校数千名男性师生提供血液样品。[4]同年,在千里之外的山东滨州学院发生了38起学生宿舍盗窃案,被盗财产价值20余万元。为此,5000余名本科男生全部被要求一一采血验DNA。[5]此外,随着刑事科学技术快速发展,如手印、足(笔)迹鉴定等侦查技术在侦查实践广泛应用,案发后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大规模大范围地强制采取手印、脚印和笔迹样本已成为常态。

二、刑事强制采样法律规制之必要性

尽管刑事强制采样被认为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侦查行为和科学取证手段,而且在侦查实践中应用广泛,但仍有必要对其加强法律规制,将其纳入法治化轨道,原因在于:

“春施千担肥,秋收万石粮”。“供”的是一种分担,“供”的是一份心意。黑龙江销售深处在农业大省的区域,深知肩负的责任和使命,虽然全年“春耕、秋收”保供时间长,黑龙江销售人早已将保供当成常态化的工作来做实、做细。

(一)我国刑事强制采样违背了现代法治国家权力法定原则

李奥帕德在书中强调,如果我们能把土地看成一个群落,而了解到我们人类只不过是这个群落中的一个成员,那么就会怀着爱和尊重去珍惜土地和土地上的生物。

(二)我国刑事强制采样侵犯了采样相对人人身自由权

英国和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典型代表,对两国刑事强制采样相关立法深入系统考察,可以了解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强制采样法律规制方面的共同做法。英国有关刑事强制采样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和《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程序法》中。《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1条至65条详细规定了警察在采取物证比对样本时应遵循的相应规范,随后《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程序法》第54条至59条对此进行了修正,如丰富了提取隐私性样品的途径、在特定案件中保留样品、“隐私样本”和“非隐私样本”、增加警察搜查口腔的权力等。[9]这两部法律对刑事强制采样人体样本进行分类,分为指印、私密性样本和非私密性样本。强制采样时考虑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根据公民隐私被侵犯程度,规定了不同强制采样方式和程序。对于隐私性样品,强制采样条件和程序非常严格,如指纹提取须经至少是警司的警官授权提取,并且取得适当同意,且受可捕罪的限定。对于非隐私性样品采集,则不受须受可捕罪的限定。对于隐私性样品采样,体现了英国对个人权益的保障;对非隐私性样品的采样,则体现了英国对公共利益的保障。美国对刑事强制采样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和美国联邦法院判例中。[10]同样,美国也对刑事强制采样进行法律规制。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公民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有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对公民进行强制采样被认为是对人身进行搜查和扣押。对公民人身搜查原则上须有法官签发的令状。无令状的搜查须满足三个条件:应适用合理的方法,应具备相当理由认为有证据存在,因情况紧急而来不及申请令状。对于有令状的人身搜查,警方的强制采样行为还受到一些特殊限制,如只能由医生对采样相对人进行强制抽血或开刀,其他人员无权进行。若逮捕是非法的,那么强制采样获取的证据则是非法证据;反之,若被告人被合法逮捕,强制采样获取的证据具有可采性。美国是实行判例法国家,从有关判例来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警方强制采样时应尽量取得被告人同意;需要强制采样时,为维持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平衡,应尽量使用侵害性较小的方法。 U.S.V.Lafayette,462 U.S640.(1983).

(三)我国刑事强制采样侵犯了采样相对人身体权

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种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和我国宪法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均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办案机关在侦查实践中运用刑事强制采样措施,对那些众多无犯罪嫌疑的采样相对人而言,对其强制采样无疑会干扰其个人生活安宁,侵犯了他们生活安宁权。此外,公民身体隐私部位不被暴露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对那些众多无犯罪嫌疑的采样相对人身体隐私部位采集样本,是对公民身体隐私权的直接侵害。同时,侦查机关对提取样本进行理化分析、司法鉴定,可能会侵犯采样相对人不愿公开的信息和秘密,如健康状况、基因缺陷、既往病史等。刑事强制采样措施广泛应用,对那些众多无犯罪嫌疑的采样相对人而言,无疑侵犯了他们个人隐私信息使用权。

纵观现代法治国家,无一不将国家权力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治原则。尊重和遵循国家权力法定原则,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理性选择。一国是否遵循国家权力法定原则,成为判断一国法治状况现代程度的重要标准。如前所述,刑事强制采样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毫无疑问应属于国家权力范畴。2012年以前我国刑事立法没有对其进行规定,侦查实践中办案机关广泛采用刑事强制采样于法无据,违背了现代法治国家权力法定原则。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虽然将刑事强制采样纳入调整范围,但对刑事强制采样运用遵循原则、审批程序、适用范围、采样相对人救济程序和采集样品保管等没有作出详细规定,这显然和程序正义所要求的侦查法定主义原则是不相符的。[6]此外,侦查实践中办案机关在案发地大规模大范围地强制采样,将刑事强制采样适用对象擅自扩大到犯罪嫌疑人之外的其他对象,与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奉行的国家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理念相冲突。如在前述武汉女生被害案中,在案发地四所学校数千名被要求提供血液样本的男性师生中,不少男生对办案机关这一行为表示不满。

(四)我国刑事强制采样侵犯了采样相对人隐私权

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身体权对公民至关重要。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等组织的人格权,其包括身体完整权和健康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对公民身体权予以立法加以保障。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第12条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对身体完整权进行立法保障,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刑法第234条对侵犯公民身体权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规定。近年来,在刑事侦查中运用大规模抽血比对措施已成为一种重要侦查方法。[8]在抽血强制采样过程中,对那些众多无犯罪嫌疑的采样相对人而言,在没有法律授权或授权不明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对其进行刑事强制采样,既侵犯了他们身体完整权,又侵犯了身体健康权。身体完整权核心是保持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器官、血(体)液等组织,人体血(体)液等组织被强制与人体分离,当然侵犯了采样相对人身体完整权。此外,强制抽取采样相对人血液样本,无疑也会严重侵犯其身体健康权。

三、刑事强制采样法律规制域外考察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为了充分发挥刑事强制采样在打击控制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时抑制消除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消极作用,应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外成功做法,在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基础上科学建构我国刑事强制采样制度,并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一)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刑事强制采样法律规制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享有身体自由不受国家权力非法侵犯的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了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利,不被非法逮捕或拘禁。我国宪法第37条也规定了我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在2012年以前,办案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强迫采样相对人到指定地所或地点接受各种采样,实质上是对其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而这种限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尽管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第130条授权侦查机关可以进行刑事强制采样,但该条文没有对运用遵循原则、审批程序进行详细规定,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无须审查机关事前审批,不管有无犯罪嫌疑,可以任意采取强制采样措施,在实施中外部无监督,采集相对人也无法进行救济。对那些众多无犯罪嫌疑的采样相对人而言,其人身自由权遭到办案机关赤裸裸的侵犯。如前述武汉和山东两案中,有媒体对办案机关大规模强制采样提出质疑:“对于这群完全不存在犯罪嫌疑的数千名师生,怎么可以被要求‘集体验血’自证清白呢?这不仅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同时也是对公民尊严的践踏。”[7]办案机关在案发地大规模大范围地强制采样,这也与国际上公认的限制人身自由须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进行之国际准则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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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刑事强制采样法律规制

将dli和dri的表达式带入到式(2)中,我们可以得到该微元电流在空间P处产生的磁感应强度矢量在三个方向上的坐标分量:

四、我国强制采样措施法律规制具体路径

要对我国刑事强制采样进行科学、合理的法律规制,有必要对其他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强制采样法律规制进行系统、深入考察,汲取他们成功经验和有益做法。

(一)明确运用刑事强制采样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尽管英美德法等国有关刑事强制采样立法规定各不相同,但是这些国家在运用刑事强制采样时基本遵循了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和令状主义原则。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情况下无权限制公民权利。这一原则在英美法德等现代法治国家成文法中均得到很好体现,如德国刑诉法第81条、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1条至65条和《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程序法》第54条至59条均授权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采取刑事强制采样措施。比例原则要求运用刑事强制采样时应采用对采样相对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如美国在判例中明确在确实需要强制采样时应尽量使用侵害性较小的方法。德国刑诉法第81条c规定对被指控人以外其他人员只有在“对于侦查事实真相是必不可少的条件下”才能进行强制采样。令状主义原则要求在采取强制采样时,必须由法官或法官予以批准并签署令状,在强制采样时要向采样相对人出示令状。在对隐私样本进行采样时一般实行严格令状,对非隐私性样本的采取往往实行令状例外。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在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采样制度时,笔者认为也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和令状主义原则。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第130条对刑事强制采样进行初步规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过去实施刑事强制采样于法无据的局面。但是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没有对比例原则和令状主义原则进行规定,因此在今后刑事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刑事强制取样时应遵循比例原则,考虑犯罪严重性和样本重要性,采集时使用对采样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方法。对于令状主义原则,由于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与西方国家有较大差别,不可完全照搬西方国家令状制度,但可以在借鉴西方国家令状制度合理内核基础上,构建我国刑事强制采样令状制度,即对一般涉及非隐私性样本的强制采样行为,应该由侦查机关县级以上负责人批准,对于重大涉及隐私性样本的强制采样行为,应由检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依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2条第2款之规定,刑事强制采样只须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即可。笔者认为该做法值得商榷,因为刑事强制采样相较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更易对采样相对人基本权利造成侵犯,需要严格启动审批程序,提高启动审批级别。

德国和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典型代表,对两国刑事强制采样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系统的考察,同样也可以了解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强制采样法律规制方面的共同做法。德国法律对警方强制采样基本上是持支持态度。其关于强制采样法律规定非常广泛,主要集中体现在其刑诉法中。德国在刑诉法中将强制采样分为对被指控人强制采样和被指控人以外其他人员强制采样。如德国刑诉法第81条a 对被指控人强制采样进行法律规制,规定为确定对程序具有意义的事实,且对被指控人健康无不利之虞时,可不经其同意,由医师依照医术规则抽取血样和进行其他身体侵犯。第81条c则对被指控人以外其他人员强制采样进行法律规制,规定对被指控人以外其他人员,如果他们有可能充当证人的,且采样是查明事实真相所需要,在对身体健康无害时可强制采集血样。对被指控人和被指控人以外其他人员强制采样均以不损害其身体健康为前提,并且遵循令状主义司法控制原则,但对后者还须以查明事实真相必不可少为条件,且受到证人原则和迹证原则的限制。同样,法国对刑事强制采样也进行立法规则,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法国立法对侦查机关强制采样持谨慎态度。在1983年之前,不允许对当事人采集指纹或进行人体照相,直到1983年6月的法律才作出允许,但条件限定在调查现行重罪或轻罪时,并且要有绝对必要。[11]在法国,只有在被讯问人拒绝表明自己身份以及调查现行重罪或轻罪情况下,才能进行强制采样。法国只规定了体外强制采样权,并没有规定可以对被指控者身体内部进行强制性检验,法国的强制采样样本主要是非隐私性的。

(二)限定刑事强制采样适用对象范围

由于刑事强制采样易侵犯公民人身等基本权利,因此对其适用范围应予以严格限制。借鉴英美德法等现代法治国家成熟做法,对涉及重大隐私性样本,如血液、精液、尿液等体内样本的强制采取,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可以在获得批准后对其强制进行。此外,对其适用刑事强制采样,应在其他常规侦查措施无法证实犯罪情况下才能适用,并且适用的刑事案件应是那些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后果严重的刑事案件,如杀人、抢劫、强奸、毒品犯罪、恐怖组织活动犯罪和严重交通肇事等,对于那些后果危害性小、情节轻微的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适用。严禁将强制采样适用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其他对象。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的他人(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亲属)进行采样,包括隐私性和非隐私性样本的采集,必须征得其同意。那种认为也可在犯罪嫌疑人已经逃跑或对其强制采样非常不便的情况下,为及时进行有关人身识别以证实或排除嫌疑,也可以对与犯罪嫌疑人有血缘关系的父母或同胞兄弟姐妹进行强制采样的观点,[12]笔者持不同看法,因为将刑事强制采样适用对象扩大到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该做法违背了现代法治国家强制采样普遍遵循的比例原则,而且该做法也为侦查机关以例外为借口滥用刑事强制采样提供了方便之门。

(三)规范刑事强制采样实施程序

为了保证刑事强制采样规范、有序进行,应强化刑事强制采样事前告知、实施及监督程序。对于刑事强制采样前的告知程序,可以借鉴英国做法,对于公开进行的刑事强制采样,在进行之前须履行告知义务,告知采样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以及采集样本原因、样本用途和采集程序。因为刑事强制采样是在采样相对人不同意不配合办案机关取样情形下进行的,通过履行告知义务,以此来判断刑事强制采样必要性。此外,履行告知义务还可以将对采样相对人权利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对于刑事强制采样实施主体,因强制采样技术性强,仅由侦查人员实施还不足以保证采样质量,因此在立法上规定必要时可以聘请注册医生或其他专门技术人员协助进行。在进行强制采样时,应采用符合医疗规范的方式和技术手段,避免对采样相对人造成不应有的人身损害。对于强制采取女性采样相对人隐私性样本,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在采样过程中,应由办案人员制作笔录,由所有参与强制取样人员签名。对于重特大案件强制采样的,应对强制采样全程进行录像。另外还应加强刑事强制采样实施过程的监督。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除了对重大涉及隐私性样本刑事强制采样实施前检察机关负责人审批外,还要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强制采样实施过程全程监督。对于重大涉及隐私性样本刑事强制采样的,检察机关应派人到采集现场实施现场监督。

(四)完善刑事强制采样相对人权利救济途径

“无救济则无权利。”对侦查机关运用的刑事强制采样措施,只规定强制采样运用应遵循的原则、适用对象和实施程序是不够的,还应当对违法强制采样行为加以制裁,才可以有效保障采样相对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对刑事强制采样相对人而言,其权利救济途径包括对违法刑事强制采样程序性制裁和实体性制裁。对违法刑事强制采样程序性制裁主要是根据办案人员违法情节、对采样相对人权利侵害的严重程度对违法强制采样获取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瑕疵证据分别对待处理。对于办案人员违法情节严重的、侵害采样相对人基本权利的,通过强制采样获取的证据,立法上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那些违法情节轻微的、侵害采样相对人一般权利的,通过强制采样获取的证据可以作为瑕疵证据对待,要求办案人员予以改正或补正。对于不能改正或补正的,可将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违法刑事强制采样实体性制裁主要是对违法刑事强制采样导致采样相对人人身受到伤害,采样相对人有权申请国家行政赔偿;在采集过程中有严重损害采样相对人身体健康、侮辱人格的,采样相对人可对相关责任人员通过民事和刑事诉讼追究其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三)个体差异理论。个体在生长过程中,因为先天、后天等诸多原因,导致个体的成长千差万别。作为学校的教师,在教师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根据学生的差异,因材施教是及其必要的。教师要更多的考虑构建和谐的学校环境、如何调动学生学习主动性、激发学生创造性。

(五)强化采集样本的保管工作

办案机关通过强制采样获取的样本往往包含有采样相对人个人隐私,如健康状况、基因缺陷、既往病史等,这些个人隐私外泄会对采样相对人人格权造成损害,因此有必要加强刑事强制采样样本保管工作。首先,对于通过强制采样收集的样本,无论是重大隐私性样本和一般非隐私性样本,均应由专人负责保管。根据采样样本种类,保管工作应由不同人员进行,如血液等生物样本应由法医来进行保管;对于足迹、手印等非生物样本,可由专门技术人员来进行保管。其次,应明确刑事强制采样样本使用范围。通过刑事强制采样获取的样本,只能用于正在侦破的刑事案件,严禁用作其他用途。对于强制采样获取的样本,只能由从事本案侦查工作的侦查人员使用,其他人员未经批准,严禁接触使用样本。最后,做好样本销毁工作。案件侦破后强制采样的目的已实现,对于无保留价值的涉及非隐私性的一般样本,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销毁,对于经检察机关事前审批强制采集的重大涉及隐私性样本的,应经检察机关批准后予以销毁。销毁这些样本时,应做好销毁记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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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煜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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