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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调查令使用规制和完善——以审判中心主义下的法官指挥权为视角

更新时间:2009-03-28

虽然从上海开始,已有10余省市均各自制定了民事调查令使用的规范制度,但从城市试点的情况来看,对调查令的本质是律师调查取证的私权扩展,还是法院的调查取证公权力的延伸体现等基础性问题始终存在较大争议。同时,各地调查令试点情况参差不齐,法官对调查令开具的度、调查令的协力义务强制性等问题的认识也是各行其是。笔者向W法院8个民事审判庭共计10名法官发放调查问卷并进行访谈,共收集使用调查令的案件100件作为分析样本。以法官的指挥权在调查令中充分行使[1]为分析视角,厘清民事调查令的性质,制定调查令科学的使用体系,使调查令加入到构建完备的证据规则系统中去,最终协力促进审判中心主义的构建。

一、缺位与束缚——民事调查令使用之实证观察

民事审判中,调查令的适用普遍存在法官指挥权发挥缺位;协力义务强制性不够;调查令使用的规制性不够等问题。具体表现为:

D-S证据理论广泛用于信息融合中处理不确定性问题[8]。识别框架和基本概率分配是证据理论两个重要的组成。

(一)模糊与不足——调查令使用指挥的矮化

1.被动与主动错位——调查令申请时的指导缺位

 

表1

  

直接申请法院发出调查令的要求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的法院最终发出调查令的11个 89个 100个

就表1中调查令的申请程序来看,在W法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出台调查令的适用规定的背景下,律师在案件待证事实缺乏证据由第三人掌握时,更多的是申请法院代为调查取证,而并不是主动行使调查取证的申请权。相对而言,反而是法院在主动适用调查令制度。法院虽主动将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变换为调查令申请使用,但实际上不可避免地是法官在证据释明中对当事人解说主动申请调查令的主动指挥缺位。

非夏季:峰时段(8:00-11:00、18:00-21:00),平 时 段(6:00-8:00、11:00-18:00 时 、21:00-22:00),谷时段(22:00-次日 6:00);峰时段电价1.097元/kWh、平时段电价0.665元/kWh、谷时段电价0.335元/kWh。

2.庭前与庭后不分——调查令适用的时机模糊

庭审中心主义之要求,可举示之证据在开庭之前完成展示,以保证庭审的真实有效进行。这就要求法官对证据搜集是否充分进行预判。该种预判并不影响法官的中立性,因法官仅为证据搜集之指挥,并不亲自接触证据。法官判断是否开具调查令的形式标准为第三人是否持有该证据,是否与案件有基本的关联性、必要性和可调取性。而实质标准为考察该证据是否会影响审理的事实的直接必要的“主要事实”[15]认定。法官进行该种预判为经验性预判,宜为宽松性判断标准,不必进行严格证实,也不要求法官“心证证明化”[16]。概因此时过严的判断标准可能排除指引真实之证据,该种判别标准为境外之通说。[4]调查令的适用时机也要求法官的指挥尽量放在庭审之前完成为原则,使证据具备 “适时提出原则”[17]102之条件(参见图3)。

  

图1

3.严格或宽松的失当——调查令开具审查的实质标准模糊

法官之所以在非常突出的类案之外,难以在举证期限内能动地开具调查令,重要原因在于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开具调查令的实质性心证标准模糊,法官对调查令开具的宽严标准把握不准。正如在座谈中很多法官谈到的,是否开具调查令系根据过往经验判断,并不必然要求律师提供不能取证的证明,也不能完全明确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等达到何种程度时应当开具调查令,只能借助第一次庭审进行判断心证的强化(参见图2)。

  

图2

4.混同与代位——法官指挥权的过当适用

法官证据指挥权行使在调查令适用中也有代位的现象。比如:没有法官主动因案情调查需要,向案外第三人开出调查令的情况。在座谈中,法官们谈到在审理的过程中如果觉得有事实不明,该证据又由案外第三人持有的,法官往往并不向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令开具的证据释明,而是直接自行前往第三人处调取证据。法官指挥权直接代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调查令所调取证据的举示方式,存在着法官指挥权与当事人举证权的混同。在法官补充调取证据的情况下,部分庭审中出现了举证主体由当事人向法官转移的现象,法

官指挥权的“中立性”[1]有所突破(参见表2)。

(2)抛出问题。这是启发式教学的关键环节,任课教师需要提前准备好相关问题,问题应由浅入深,由简到难;贯穿主要知识点。学生在课堂上解决一个问题,教师再抛出下一个问题,后面的问题应是前面问题的深入,以此避免学生学习的盲目性。《计算机网络技术实训》课程,需要教师在前期物理层网线制作理论知识的基础上,讲解数据链路层的相关知识,从信息传输的流程上加以讲解,抛出问题。

 

表2

  

当事人持令调取证据调查令调证不成功后法官进行补充调查取证举示证据方为调查令申请方的 68 12举示证据者为法官的 20

(二)偶然与被动——调查令作用的束缚化

(三)第三人提交该证据涉及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或其他不宜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情况;

持令者向不同机关的调查结果具有显著差

异性,是否成功存在运气成分。从表3中可见,持令者向银行调取证据成功的几率不到一半,向第三方机构调证成功率较高,而涉及拆迁部门、上级法院涉刑案件、政府机关基本失败。法官也无法预测调查令调证的结果,调查令一旦调取不成功,当事人又会折返至法官处。

 

表3

  

① (2016)川0107民初11411号案件,持令人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成功调取案外人社保缴纳情况。②(2017)川0107民初1938号、(2016)川0107民初6340号调取的报案记录。③ (2017)川0107民初37号,被告持令成功让被命令人保险公司提交案外人的死亡赔付情况。④ (2016)武侯破字第2号,养正堂破产案件。⑤(2016)川0107民初6950号,拆迁协议最终拆迁办是向法院自行提交的,并要求该份协议不公开开示,且拒绝提交给持令的律师。⑥(2016)川0107民初10449号,银行拒绝接受调查令。

 

被适用调查令的部门房管局、工商局、社保局税务局建设工程部门公安局或派出所街道办其他法院其他党政机关银行案外公司要求提示的证据房屋买卖信息、公司章程、个人社保情况等缴税记录所持有的建工批准材料等案件材料和出警记录 材料 案卷材料 所持有的文书或合同证明 银行流水等记录所持有的资料开具调查令份数 40 5 6 6 5 4 4 24 6成功调取证据 39 4 6 5 2 3 2 10 6未成功调取证据 1 1 1 3 1 2 14未成功调取的原因某社保局坚决不提交证据某税务局要求法院前往调查取证侦查未终结,为刑事案件的保密,不提供案件材料不向持令律师提供证据,要求持令律师找法院来调证所调取的案卷材料是未判决的刑事案件,因担心案卷材料的泄露,要求调查令开具的法院自行前往调查取证1.党政机关不是调查令适用的对象;2.其中一个部门因所持有的证据为与案外人的拆迁协议,担心拆迁协议的内容泄露,造成其他影响,故不接受调查令,但自行向法院直接提交该份协议根据联合发文的规定,银行只接受法院的调查取证,不接受调查令。其中,约4家银行向法院来电核实调查令的真实性法院是否补充进行调查取证 是 是 否 是 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的那一家党政机关,法院自行调查取证是法院补充调查取证的结果也不向法院提交证据成功调取成功调取成功调取成功调取成功调取法院是否给予不执行调查令对象处罚否否否 否 否 否 否 否

2.被动性——调查令证据协力义务强制性缺乏

复杂的菌类植物在潮湿的环境下野蛮生长。它们冒头在林地表面,看起来不起眼,却吸引了大量户外摄影师的目光。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推迟原定于4月22日至25日对文莱、印尼和缅甸的正式访问。4月15日,飞赴地震灾区,考察灾情,慰问各族干部群众,指导抗震救灾工作。15日20时40分,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地点主持召开会议,听取玉树抗震救灾情况汇报,并作重要指示,明确指出抗震救灾要重点做好十项工作。

调查令被调查对象拒绝,意味着第三人证据协议义务的未尽到。但该情况应具体区分为:证据协力方式单一,证据提交方式不明造成第三人提交证据的顾虑;或者是第三人没有正当理由履行证据协力义务。实践中发生调查令调证不能的情况,法官由于不能放任“事实真伪不明”[2]的状态,只能被动地向第三人再次进行证据调取。且法官没有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证据的第三人施以任何的处罚。

二、本源之回归——调查令的公权性质及内涵

法官之所以在调查令的指挥中既有不足又有过当,调查令的调证结果也是成功与受挫相伴。这与调查令性质不明,调查令未入法,以及我国审判为中心的证据生成方式未建立不无关系。笔者将做如下分析:

(一)调查令之公权力属性——第三人的证据协力义务

1.证据协力义务方式之一——调查令公权力之来源

分析调查令的属性不应仅从调查令由何人持有为标准,而应深入分析调查令的权力来源。调查令虽由当事人申请,律师持有,但其权力来源并非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民事权力,而是来源于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力,而案外第三人的配合提交证据的义务,也是履行对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法院的“事案解明义务”[3]的表现。调查令的公权力部分始终由法院享有,审核、签发决定权都在法院。律师在公权力的部分只承担传递者的角色,这与律师本身的调查取证角色相混合,但存在泾渭分明的区别。法院仅是以公权力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私权利予以加强和辅助,类似于境外的“文书命令提出制度”[4],只是律师充当了发出调查令的执行者角色,这一操作上的步骤被法院委托给了律师,而非法院的“证据协力义务”[5]公权力让渡给了律师。

已知式(7)中Y服从归一化复Wishart分布,则x服从尺度参数为d,形状参数为Ld的Gamma分布[16]:

2.证据提交之强制性——调查令公权力运行之要求

我国调查令所走的路既不是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6],也非大陆法系国家的文书命令提出制度,但近似于文书命令提出制度。调查令与文书命令提出的区别仅在于,调查令的持令实施者为律师,而非法官。该种情形的变通确为我国基于效率和案多人少的考虑的司法政策。正因为调查令的内涵是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延伸,负有公权力性质,调查令遇阻时的处罚措施也必将同于文书命令提出之拒绝的效果。已试点省市的调查令制度中,缺乏调查令调证不能时的强制性。已试点省市除陕西、成都中院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实施办法(试行)》第12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诉讼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5条。的试点有对第三人没有理由拒绝提交证据的罚则外,其余地区的试点规定中均没有对该情况有所规定,调查令在“公法上的义务”[7]体现不足。

(二)证据生成方式更新——调查令之原命题

就现行的证据搜集方式来看,法官的司法资源配置存在错位化,法官的司法资源应该更多地配置在审判中,而非证据搜集中。在过度强调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反而使法官本应行使的证据释明指挥权下降,与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求背道而驰。随着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0条、第14条。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配合审判为中心的证据规则建设也在逐步完善,调查令的规范能动使用应当在制度建设上改造 “证据生成机制”[8],即,法官以“主宰诉讼”[9]的权能指挥当事人完成调查收集程序。法院的诉讼指挥角色的归位,诉讼替代角色的剥离,与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加强,终将相合而行,最终建立以当事人自行举证为绝对大多数的情况,法官补充调取证据为极少数例外的证据搜集规则。法官应当从“举证”的藩篱中解脱出来,从高处着眼、大处出发,更多发挥对案件的整体把握、整体指挥作用,“集中精力搞好审判工作”[10],将案件证据的庭前做实交给当事人双方,并使之全力完成举证之责任。

(三)第三人之衡平保护——指挥权的周延运用

法官在行使审判中的指挥权时,需要考虑“调和追求裁判真实与维护当事人或第三人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11]。第三人虽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但该义务的强制度是当然小于当事人自身的举证责任的。即使第三人未按照调查令的要求提交某项证据,也不导致某项待证事实对调查令申请一方的证明不能,而只能导致第三人因妨碍民事诉讼进程的处罚效果。而法官在确定某项证据为第三人持有的情况下,未衡平地考虑该证据本身的特殊性,难免使第三人因提交该证据遭受不利益。同时,也因缺乏反向衡平保护,在第三人不持有某证据,或某证据涉及第三人的重大隐私时,提交证据“豁免权”[12]的抗辩途径缺乏,导致第三人直接拒绝提交证据。

(四)立法之缺位——以试点经验为基础的补足

观察我国已有的法律规定中对于证据生成机制的规定,当事人无法取得第三人持有的证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64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立法例中并无调查令的明文规定。这种模式下的证据生成方式,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所要求的围绕以审判中心构建“强化当事人作用”[13]的证据生成模式背道而驰。而各地试点调查令,也仅仅是凭《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等文件的模糊语句进行推导。对比各地关于调查令的试点规定,可谓千差万别,甚至对调查令本身的性质理解也存在重大不一致。比如,立案阶段和执行阶段可否适用调查令的规定;对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被调查证据有无强制措施等方面,现行试点的北京、陕西、上海、成都等地规定都不一样。[14]在无统一立法,又缺乏国家公权力的明文背书的情况下,调查令的规制性、强制力在遇到其他规则,如“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时,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三、条文入法与能动指挥——调查令的制度构建

鉴于调查令还未进入我国立法层面,故笔者首要建议的是调查令明确入法;其次在调查令适用中引入法官在实质判断、时机判断、衡平保护等方面的能动指挥权;并赋予调查令证据协力义务的强制性。

(一)方式与路径——调查令的明确入法

在部分学者的认识中,认为由于调查令属于只能由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诉讼基本制度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故最高人民法院不能以司法解释规定,只能提出法律案,向全国人大主席团递交,由其列入全国人大会议议程进行议定。但就本文对调查令性质的分析,调查令乃为法院调查取证的延伸和变通方式,从该角度来看,调查令制度的入法无需等待全国人大的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即拥有权限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调查令的入法作出规定。而从各地的试点经验来看,时间跨度较长,试点地区较多,试点反映出来的问题较为丰富,立法基础较为深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前提下对调查令作出司法解释。

(二)能动与规制——法官指挥权之发挥

1.预判与适时——调查令的能动预判

从图1可以看出,W法院法官在指挥适用调查令的时机有48个在开庭前举证期限内,52个在第一次庭审之后。48个在庭前开具调查令的是商品房买卖案件,能非常清楚预判证据需要性。其它案件的调查令是否开具,法官在庭前往往不做判断,等到第一次庭审之后根据庭审情况再进行判断。调查令的开具无法尽量集中在举证期间,调查令的适用呈现点阵化布局。大量调查令所调证据采取事后质证、二次庭审的修修补补方式完成庭审。庭审查明事实功能、焦点集中功能、审判效率性皆是低矮化状态。

  

图3

2.释明与禁止——调查令适用之特例

随证据生成机制的变化,调查令的适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主动适用为例外。但法官在指挥中也不应完全消极无为,为平衡当事人双方诉讼之力量,在一方诉讼能力明确弱势的情况下,对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弱势一方当事人未举示也未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的,法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证据释明,要求当事人申请调查令,以发现“诉讼外的真实”[18]。若当事人确经释明不申请调查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问题的反面也在于,法院不得主动调查取证,仅在涉及法院依职权应当处置的中止诉讼、回避等程序性问题及凭经验预判当事人无法凭调查令取得证据时,才得径自调证,这是“对古典辩论主义的修正”[17]55。但终归所调取的证据应交由调查令申请方,作为己方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举示。

3.衡平与切实——证据可调取性之考察

(八)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涉侦查未完成的刑事案件。

  

图4

(三)训示或强制——调查令强制性之选择

调查令具有公法上的强制力。若第三人拒绝提交证据,又不能提出合理的异议理由,法官仍处于无为的状态,则证据指挥权只能是“训示意义”[11]。法官必视情况对第三人科以间接的强制措施,比如罚款或拘留。同时,鉴于现阶段调查令的强制性尚处于初步建设阶段,完全以强制措施替代法官的补充调查取证尚不成熟。故法官也得以“强制处分”[20]直接向第三人要求提出证据。

(四)推广与协助——指挥权的后义务

我国的职权本位思想以及文化传统对于法官调查取证的认可度远远高于调查令的实际持令人。故,在调查令适用的推广阶段难免需要法官作为协调解释机关,对于其他机关的询问、核实等做好综合配合工作。法官应当在其他单位或个人来电、来函询问调查令情况时,耐心做好解释和核实工作。

IMF:亚洲需加强政策缓冲以应对不确定性。5月25日,IMF副总裁张涛在亚洲货币政策论坛上发言表示,亚洲需重建货币和财政缓冲,增强经济韧性以应对未来不确定性。张涛指出,亚洲经济短期向好但面临潜在风险:如外债大幅增加,公共债务占GDP比重从2007年的46%上升到59%,私人部门债务高企;财政平衡继续恶化,平均赤字已达GDP的1.1%。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建立,不仅仅是依靠庭审实质化,还要求“在审判中心主义推进的具体进程和证据使用过程中去发现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推动证据法的发展。”[8]以下起草《调查令适用规定》的建议稿供参考。

从三驾马车来看,投资依然是大连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2017年大连投资增长15.1%,而同期消费与出口增长为9.2%和8.5%。从产业结构上看,第二产业内部行业结构以重工业为主。2016年规模以上轻、重工业增加值比例为22.5:77.5,以石油化工、装备制造、船舶制造为代表的重化工业占比大,而轻工业占比较低。同时,传统产业占比依然较大,而新兴产业发育还显不足。在第三产业内部结构主要是以批发、零售和住宿餐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及房地产业等传统服务业为主,新兴文化创意、科技服务、研发设计、金融等现代服务业发展仍显不足,特别是生产性服务业占比较低。

《调查令适用规定》

第一条 调查令是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签发的用于向案外第三人调取证据的法律文书。调查令的持令人为代理律师。

第二条 调查令所调查的证据包括除证人证言以外的其他证据。

第三条 法官应当在庭前通过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证据释明,使双方当事人均足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调查令。

当事人经法院证据释明,仍不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的,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第四条 法院依职权应当处置的中止诉讼、回避等程序性问题及经经验预判当事人无法凭调查令取得证据,且无第九条情况的,法官应径行调查取证,不得向当事人开具调查令。

(三)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律师函;

面对老年人,尤其是那些失智失能的老年人,子女在聘请照护人员后,也要多关注、多关心,以保证照护人员善意照顾老年人。

(一)申请书;

本次研究采用我院自制的调查问卷,采取技术操作考核的方式,对每一位实习生进行综合考察。技术操作考试评价标准将滴眼药水、剪眼毛、冲洗泪道作为考察项目。技术操作作为实践考察内容,考核成绩应当以患者满意度和紧张度作为考核标准,采取百分制,分值越高则证明越紧张。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令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四)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调查证据的名称、证据持有者、与案件的关联性、对案件事实查明的关系、无法获得证据的原因。

第六条 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对调查令申请进行审查及签发,决定不发放调查令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发放调查令。

第七条 法官判断是否向申请人开具调查令,应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做如下形式判断:

(一)该证据为第三人持有;

舒马赫借用甘地的观点,即,不能靠大量生产来帮助世界上的穷人,得靠大众生产才能帮助他们,来说明传统产业动用了大众资源这种无价资源,符合生态法则,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观点,并且进一步认为“恢复简单明了比沿着越来越精密和复杂的方向发展难得多”[4].我国正处在从要素积累的经济增长模式向集约型的经济增长模式过渡,依据发达国家的发展历程,这一时期一国产业和经济领跑部门主要是钢铁、电气、石油、汽车、民用消费及服务业等传统产业[5].我国经济发达地区传统产业的发展与国家的经济政策密切相关.一些经济政策对于工业集聚具有直接的影响,一项政策一旦实施,即有自己的自增强作用[6].

(二)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基本关联性;

(三)该证据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

(四)该证据具有可调取性,且不存在第九条的情况。

第八条 第三人存在下述情况,法院应当在调查令上注明第三人得以密封方式、直接向法院提交等方式妥善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也得以书面方式向调查令开具法院请求该提交证据不向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他方展示和公开:

第十条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二)第三人提交该证据将会使直系血亲遭受不利益;

1.偶然性——调查令调证结果的不可预测

(四)第三人提交该证据将会妨碍公共利益或正在进行的公务;

(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涉侦查未完成的刑事案件。

对各级安全生产机构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进行采集,实现对应急预案的动态管理;制定预案模板,根据模板对采集的预案进行结构化分解和处理,提高应急预案的自动化处理能力。

第九条 第三人在下述情况下,可以以书面方式向调查令签发法院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第三人证据提交义务豁免:

(一)第三人不持有该证据;

(二)该证据涉及国家机密;

(三)第三人对该证据负有职业上的保密义务;

(四)第三人提交该证据将会受到重大不利益,如刑事责任的追究;

(五)第三人提交该证据将会使直系血亲遭受重大不利益,如刑事责任的追究;

(六)第三人提交该证据涉及高度的商业机密或高度的个人隐私;

(七)第三人提交该证据将会严重妨碍公共利益或正在进行的公务;

调查令的适用必须在案件真相查明与第三人合理权利之保护取得衡平。该种考虑赋予第三人在独特的情形下得以涉及 “高度隐私”[19]或第三人自身的重大不利益情况,以书面的方式向法院作出说明,并要求法院予以证据提交的豁免 参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 》第 220条规定。。若该异议得以法院准许,则第三人不再提交该证据。若第三人仅因提交证据可能受到部分不利益,则法官应视情况,要求第三人以直接向法院提交等方式妥当提交证据(参见图4)。

(一)第三人提交该证据将会受到不利益;

(一)编号;

基地位于许昌市建安区陈曹乡闫寨店村,土壤类型为褐土,地肥土厚。基地交通便利,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完备。2013年春季定植梨树建园,密植矮化栽培,株行距1 m×4.3 m,每亩栽植155株,采用拱棚架树形结构整形。拱棚下行间生草,割草粉碎后覆盖地面,增肥保墒。技术措施应用到位,全园管理精细。定植第2年开始挂果,第3年进入初果期,第4年亩产达到2 000 kg,目前亩产量稳定在3 500 kg左右。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调查令申请人和接受的案外人的名称;

(四)代理律师的相应信息;

(五)向接受调查人调查证据的范围;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调查令签发日期及院印。

第十一条 调查令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十日,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综合确定。调查令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代理律师持令向案外第三人调查取证时,应主动出示调查令和执业证证件。代理律师调查取证后,应在五日内将调查令回执返还人民法院。

调查令未使用或者未能调取到证据的,代理律师应当将调查令及时返还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取得的证据,不得在诉讼之外不当使用或者向非本案当事人泄露。

第十三条 接受调查人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回执上注明证据材料的名称、页数等,并签名、盖章。

第十四条 调查令所调取的证据应由申请人在庭审时进行举示。

第十五条 第三人不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理由,拒不向持令人提交调查令所载明的证据的,法院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院仍得以职权强制第三人继续交出调查令所载明的证据。

第十六条 持令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不向律师签发调查令,并以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追究相应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交还调查令和回执的;

(二)非诉讼理由使用、或向案外人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

(三)伪造、变造调查令,或不按照本规定使用调查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调取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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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华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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