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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利劫持”的法律属性及其司法救济

更新时间:2009-03-28

1 专利劫持的法律属性

1.1 专利劫持的概念及产生原因

《标准化工作指南》中的“专利劫持”是指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劫持。标准必要专利是基于某一技术标准进行产品制造或服务提供时不可或缺的专利。标准具有指导功能。劫持一词来源于经济学中的机会主义,当资产投入交易后,若交易的关系破裂,则投入的资产将付出“沉没成本”,对投资方产生“锁定效应”,交易相对方可能“敲竹杠”,导致投资方在谈判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劫持行为主要表现为滥用禁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要求不合理的专利许可费或拒绝许可等,实际上这种现象就是“专利劫持”。

专利劫持产生的原因是专利与标准之间的利益冲突。利益属于客观范畴,是人在当前的生产条件下满足自身需求的方式。利益是权利保护的实质,权利体现着利益。专利权直接表现为发明人在一定时期内对专利技术拥有私人的、完全排他的利益。标准是国家为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行业为提高业内生产、服务效率而制定、推广的,是公共产品,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制定标准无法避免将他人的专利技术纳入标准,带来了专利权的私权属性与标准的公共属性之间的一种矛盾——开放的社会资源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利益冲突是难以避免的,是社会发展过程的常态,完全的利益平衡只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利益冲突的实质如马克思曾言:“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它具有不法的功能。”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所涉及的其他主体之间在有限的社会资源条件中,无法避免需求上的利益争夺。专利与标准利益冲突纠纷的解决需要依据利益平衡的原则,对冲突的利益进行判断与取舍,但这种判断与取舍中并不存在一种绝对的、更高的利益,或更优先的权利,换句话说,权利没有高低之分,仅通过抽象的价值判断不能有效地解决冲突。利益的冲突往往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要平衡专利与标准的利益冲突,必须在具体个案当中分析多种因素。

1.2 专利劫持的法律属性

1.2.1 专利劫持的违约属性

专利劫持是一种违约行为。首先,2016年公布的《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85条规定,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视为其许可该标准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也就是说,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推定为其对标准中纳入的专利技术进行了默示许可。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6〕1号解释”等文件规定:专利权人参与标准的制定即视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其必要专利。

第二,从我国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来看,2013国家标准委与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的第5条与第6条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组织或个人,原则上在标准发布前应当披露其拥有或知悉的必要专利以及专利申请,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需承担法律责任。该规定首次明确了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义务,可以明显发现专利默示许可的成立可能性[1]

第三,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来看,首个统一的专利政策《ITU-T/ITU-R/ISO/IEC共同专利政策》、欧洲电信标准学会(ETSI)的《ETSI知识产权政策》和《ETSI知识产权指南》、美国国家标准学会(ANSI)的专利政策、英国标准协会(BSI)的专利政策、日本工业标准调查会(JISC)再次修订的《制定使用受专利权保护的技术的日本工业标准的程序》等国际主要的标准化组织都对披露制度有不同程度的规定,明确了成员的披露义务。如果在标准制定时不披露专利信息,而在标准推广时再进行披露是违反诚实信用的违约行为。

第四,从FRAND承诺看,FRAND承诺是标准化组织在专利被纳入标准前要求专利权人做出的声明,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再做出专利许可。虽然FRAND承诺似乎是由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向标准化组织做出的,但实践当中认为做出FRAND承诺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负有对世许可的义务,应当向所有标准实施者进行许可,因此专利劫持应当是一种违约行为。

1.2.2 专利劫持是权利滥用行为

古罗马法谚:任何人不得恶用自己的财产,是国家利益之所在[2]。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起源于衡平法“不洁之手”的原则,其作为一种抗辩规则认为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是洁净的,否则权利不受到保护。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获得权利应当符合权利行使的限度,承认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度的,就是承认了权利存在滥用的可能。我们从权利滥用与侵权行为的区别来分析专利劫持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专利权有两条界限:第一条是专利权的外部界限,也就是专利权与其他权利的分界,专利权是对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绝对权,有排他性;第二条界限是专利权的内部界限,当专利与标准结合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利用标准形成了相对封闭、排斥竞争者的市场,利用专利权的排他性形成支配性的市场地位,对谈判弱势的一方进行专利劫持,专利劫持虽然没有超出权利的外部界限,但该行为也已经超出了专利权内部的限度。换句话说,专利权的外部界限是区分是否有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超过了外部界限属于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对此有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此类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处理。而专利权的内部界限是区分是否构成权利滥用的界限,法律法规对此类行为的限制往往体现在抽象的法律原则、法律宗旨当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判决中提出,专利权“赋予发明人在法定期限内排他权的目的在于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发展”,专利权应当被限制在发明的范围之内[3]

2 专利劫持的禁令救济

第二,法律的其他救济方式无法合理补偿该损失。禁令救济只适用于损失无法弥补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损失可以通过经济受到弥补,则不应该颁布禁令。例如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Paice案中就以赔偿足以弥补损害为由,拒绝了申请人的禁令申请。

2.1 美国的禁令救济规则

美国曾对专利侵权给予宽松的禁令救济,由于禁令可以巩固专利技术的市场垄断优势,其威力甚至更甚于经济赔偿,过于宽松的禁令签发条件容易导致专利劫持,因此美国司法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禁令签发逐渐严格,形成了禁令签发的“四要件检验标准”:

第一,禁令申请人已经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即由于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竞争优势下降或丧失,社会声望、商标的知名度受到损害等消极影响。从认定上来说,如果专利技术已经被广泛运用,则被申请人生产销售标准必要专利产品的行为更难被认定为对专利权人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若专利权人对其损失难以估算,则更容易认为已经遭受了难以弥补的损害。但有观点认为标准必要专利的损失可以通过专利许可费得到补偿,不符合此项禁令签发的要素。现实却是,不可弥补的损害不仅包括可计算的经济许可费损失,还包括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作为同业竞争者损失的市场份额,市场潜在竞争优势等不可计算的经济损失,以及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知名度、品牌效应等不可衡量的损害,这些损害是无法通过许可费或其他经济赔偿能完全弥补的。

专利劫持的主要表现之一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禁令救济,威胁标准实施者。禁令救济是英美法系的救济方式,禁令对专利权人收回研究成本,激励创新有积极的效果。禁令救济是专利权排他性的表现,目的在于阻止尚未发生的侵害,是一种预防性的救济方式。与其功能相似的制度在许多国家都存在,如我国《专利法》第60条规定的停止侵权责任。在标准必要专利中,由于标准会带给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比普通专利权人更明显的锁定效应,不合理地扩大禁令救济的保护范围会导致专利劫持,因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请求禁令应当受到限制。

第三,在考虑双方利益得失的情况下,给予禁令救济是正当的。衡量利益的得失,保证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应有之义,当标准实施者的侵权行为导致双方利益失去平衡时,需要借助禁令加以恢复。依据利益平衡的原则考虑是否签发禁令,才能使标准专利的各方当事人从对峙或冲突中走向相互协调。

第四,禁令不会使公共利益受损。公共利益是指一个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该社会群体中不确定的个人都可以享有的利益[4]。禁令之所以影响公共利益,原因在于签发禁令一方面会造成市场的波动,引发市场的变化,为市场投资带来不确定性,影响市场主体的预期和判断;另一方面,可能影响消费者的消费选择以及其享有的售后服务,例如美国与ITC的纠纷使得苹果面临在美国被禁止销售的风险。若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保护导致公共利益目标的偏离,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最终也将使得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个人利益落空。因此,签发禁令应当充分考虑禁令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包括考虑在具体案件中禁令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市场的影响,以及对潜在的必要专利权人与潜在的标准实施者的正向激励问题。

3.在瓶中白雾没消失前再迅速将无孔橡胶塞塞回瓶口,会发现瓶中白雾消失,说明橡胶塞塞回时对瓶内气体做功,气体内能增加,白雾又汽化变成酒精蒸气,读出此时温度计的示数为t3,对比发现t3>t2,这也可以验证“对气体做功,气体内能增加”的结论。

2.2 欧盟的抗辩规则

在欧盟,专利法与竞争法交叉适用审理的案件已成体系,形成了系列判例,虽然还未有具体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例,但对新型案件的审理通常建立于类似先例的基础之上。从以往的类似案例分析,欧盟强调申请人提出禁令救济时,被申请人享有抗辩权。做出FRAND承诺并不表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失去了申请禁令的权利,应当避免出现反专利劫持的情况;同时,标准必要专利是行业标准的必要技术,关乎市场准入,其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可能会破坏市场自由竞争,导致专利劫持,损害合法利益。

2.2.1 “橙皮书”标准

“橙皮书”标准源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飞利浦与索尼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涉案的相关技术标准因印刷在橙皮书上,因此判决所确立的抗辩标准被称为“橙皮书”标准。其抗辩规则是:第一,被诉侵权人向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出了合理且无条件的要约;第二,被诉侵权人应当向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支付或担保支付许可费。“橙皮书”要求标准实施者预先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做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能接受的要约,虽设置了被申请人的抗辩规则,但明显倾向于保护专利权人。反对者认为此标准容易导致专利劫持,因此“橙皮书”标准并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欧盟反垄断执法机构则采取了相对更宽松的抗辩规制,例如其在关于三星标准必要专利的决定中,认为当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做出了FRAND承诺时,标准的实施人若接收FRAND许可或没有表示相反的意思,则不能申请禁令救济。也就是说,潜在被许可人抗辩的成立不要求预先履行包括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在内的义务。

2.2.2 欧盟法院的抗辩规则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天生拥有比被告人更为强大的公诉权,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如果检察机关的这种天生的权力不受到外部程序控制的话很容易被滥用。庭前会议制度拥有对公诉权进行司法审查与控制的功能,能够有效地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可以把一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对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起到一个筛选和过滤的功能。

参考文献

调整合理褥垫层的厚度不但可以减小地基沉降,还可以消除地基不均匀沉降。从图6可以看出,当褥垫层厚度大于300 mm时地基沉降反而增大,这是由于桩间土分担的荷载过多。因此合理的褥垫层厚度可以调节复合地基中的桩、桩间土的荷载分担,确保桩与土能够共同承担荷载。本工程的褥垫层合理厚度为300 mm左右。

由于本矿床勘查和研究程度较低,矿床规模小,基础研究资料较少。对比于皖南和浙西地区相同沥青煤矿的研究成果,对沥青煤的成因还没有一个足以让人信服的定论。目前,主要有“煤成说”和“油成说”两个阵营。

3 专利劫持纠纷中许可费的认定

专利劫持的主要表现之一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利用其专利的市场支配力,向标准实施者收取过高的专利许可费。专利许可费应当足以补偿专利权人为发明创造而付出的成本,但不能利用标准的推广截取超出其专利价值的利益,因此,专利的许可费不仅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谈判的重点,也是判断是否发生专利劫持的重要因素。广东省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判决书中说到FRAND承诺下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确定应当合理、无歧视,其中收费的合理性是关键,合理性即体现在许可费本身的合理性,也表现为不同备选许可人的许可互相比较的合理性。当法院依据不合理的专利许可费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实施了专利劫持行为时,如何认定标准必要专利的合理许可费是纠正专利劫持的要点。因此,有必要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认定的因素、计算方式以及具体的计算方法入手。

3.1 专利许可费认定的因素

FRAND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计算的政策因素。在华为公司诉IDC公司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体现了3个司法政策:第一,总量控制的司法政策。一个产品的利润有技术、投资、管理和劳动共同创造,标准必要专利所产生的利润属于产品总利润的一部分,其最大值小于产品总利润,因此,许可费高低应当考虑专利实施在相关从产品利润当中所占的比例。第二,防止专利劫持的司法政策。严格区分专利创造价值带来的利益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因其专利纳入标准而可能获得的超过专利本身价值的利益,在FRAND承诺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应当因专利被纳入标准而获得额外的收益。第三,防止专利许可使用费叠加的司法政策。由于一个标准当中可能包含多项专利技术,各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只能在其拥有的专利范围内获得利益。实践判例应当从所有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数量分配许可费,演变为区分考虑专利的贡献度,按照一定比例分配许可费,同时也避免重复收费给标准使用者过重的负担[5]

在微软公司诉摩托罗拉公司案中,还考虑了利益平衡的要素:一方面标准必要专利的私权性质,为专利权人带来的一定时期合法垄断的地位;另一方面是专利许可使用费应当满足专利被推广的需要,标准实施者不必由于过高的费用而寻找替代技术,也保障了社会接触标准专利技术的可能。

3.2 专利许可费的计算方式

专利许可使用费有固定使用费与浮动使用费两种计算方式。固定使用费是指被许可人一次性向许可人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即一次总算。浮动使用费是指根据许可专利的数量与种类、产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额、使用次数等方式计算专利许可使用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许可人付费。固定使用费与浮动使用费相比,固定使用费的计算较为简便,许可人无须预测、监督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的情况。被许可人在缴足专利许可使用费后,使用专利技术所获得的收益归己方所有,无须受到许可人的限制。但固定使用费的确定是基于双方对专利价值的判定,有赖于对相关产品、服务预测利润的评估,通常来说许可人占据主动,这使得被许可人会承担较大的市场风险。

实践中更多采用浮动使用费的计算方式,理由是:第一,有利于分担市场风险。采用浮动使用费的方式,许可人承担专利技术价值无法完全实现的风险,被许可人承担成本无法完全收回的风险,避免估价偏差所造成的损失仅由一方承担。第二,有利于分享市场利益。浮动使用费将许可人可能获得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与被许可人的生产、销售状况捆绑在一起,许可人为获得更多的市场利益对其专利技术的实施给予积极的协助,同时监督被许可人的实施行为,以此实现双赢。浮动使用费也存在一定弊端,对许可人而言,其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期待利益不确定,受到被许可人的经营状况影响,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对被许可人而言,按期计算专利许可使用费时需要向许可人提供财务账簿,存在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可见,固定使用费与浮动使用费各有利弊,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为了限制风险通常会在许可协议中约定最低使用费与最高使用费或结合两种计算方式,约定入门费加提成费的计算方式。

3.3 专利许可费的计算方法

3.3.1 Georgia-Pacific因素

关于专利法中的披露制度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与专利申请新颖性要求之间的矛盾。我国《专利法》第24条中规定丧失新颖性的3个例外当中并未包括为了参加技术标准而披露专利信息的情况,因此如果某一项技术方案尚未申请专利,而先向标准化组织进行了披露,那么该技术方案可能会因为丧失新颖性而导致不能获得专利权,这无疑会使得专利权人的权益受损。

总之,虽然司法判例在不断进行修正,但至今尚未有一种获得公认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计算方法,但是判例当中体现的一些趋势,逐步成为了审判原则。这些高度概括性的原则有利于对案件做出统一的指导,有助于审理方式的进一步优化。

3.3.2 对Georgia-Pacific因素的修正

2010年Microsoft v. Motorola案中,Robart法官对Georgia-Pacific因素进行了很大的改动。修正的理由是:第一,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必须授权,而普通专利权人可以选择拒绝许可。第二,标准实施者需要获得多个标准必要专利才能实施该标准。此案提出的方法有:第一,Georgia-Pacific分析因素第一项,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收取过的许可费是在没有FRAND承诺下,就此案应当加入一条限制条件“双方当事人在有FRAND承诺条件下达成的许可协议以及专利联盟”,才能作为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虚拟谈判的参考。在微软公司诉摩托罗拉公司案件中,摩托罗拉公司曾提供3组专利许可合同,援引分析要素的第一项认为,微软公司适用其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应当以此确定,但其计算方法没有被采纳,因为摩托罗拉公司提供的许可合同并非在FRAND承诺下所达成。第二,分析因素第四项中,考察专利许可人是否对许可设置了特殊条件以维护垄断,此因素因专利权人做出了FRAND承诺,以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授予所有竞争者许可而不适用。第三,分析因素第五项,考察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的商业关系也因为FRAND承诺而不再适用。第四,分析因素第六项至第八项,重点是专利对产品促销以及被许可人派生性或者伴随性销售的重要性转移到对专利对标准的贡献度上。第五,分析因素第七项,考察专利有效期及许可期限,由于标注必要专利的许可期限通常与专利权有效期一致,此因素可以不再单列一项。第六,分析因素第九项,专利相比于已有技术的进步性,其方法是若采用其他替代技术,则实施情况可能发生的变化(类似于微软公司“增值法”)。第七,分析因素第十项至第十一项,考察的重点从专利的性能、商业价值、对用户的好处转变为专利对标准的技术贡献度上。第八,分析因素第十二项,则要注意应当在“FRAND承诺下”的特定交易或类似交易中取得的利润和价格。第九,分析因素第十三项专利可获得利润,要注意此因素仅限于专利自身获取利润的能力,排除专利因被纳入标准而获得的利益。第十,分析因素第十五项,注意考虑在FRAND承诺下双方自愿平等达成的协议[6]

将消过毒的种子放在25~30℃的温水中浸泡24小时,使种子吸足水分,捞出控干,使种子互不粘在一起,用多层纱布包好,放在25~30℃的条件下催芽。早晚用同样的温水带着纱布冲洗1次,4~6天即可发芽。

8)下腔静脉滤器:镍钛合金类支架可与MRI兼容,早年间临床曾使用过不锈钢类支架,该类支架经X线平片可与镍钛合金类支架区分辨别,若为不锈钢类支架,不建议行MRI。部分厂家生产的滤器说明书未标明滤器材质,但对静磁场强度、梯度磁场强度、全身平均射频能量吸收率做出限制与规定,临床必须要行磁共振检查时应选择符合要求的磁场强度设备。

欧盟委员会在苹果与摩托罗拉公司的专利纠纷当中,通过否认了摩托罗拉公司的禁令申请确立了禁令救济的“安全港”原则,并在其后的苹果诉三星案中明确了滥用禁令的情形: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做出FRAND承诺,标准实施者系善意且积极寻求许可谈判,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仍申请禁令已获得不合理的谈判地位,对市场竞争产生限制,则不应当发布禁令。

1958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Georgia-Pacific Corp .V. United States Plywood Corp案,提出“假若当事人之间事先有谈判”,即虚拟谈判的概念。在客观环境中,双方基于特定时间点的市场地位、谈判条件等,可能会达成的合理许可费。双方可能会考虑的因素,有15种:(1)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收取过的许可费;(2)被许可人使用类似专利所支付的许可费;(3)许可的性质和范围,例如是否排他,许可的地域限制等;(4)专利许可是否设置了特殊条件以维护专利的垄断性,为维持其独占权利而采取的政策与市场布局,例如拒绝许可,附加为了维持其独占地位的特定条件而进行的授权等;(5)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商业关系,例如是否为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竞争者,或者是否同为发明人或技术推广人;(6)专利对专利权人促销其他产品的作用,例如是否有助于促销其非专利产品以及这种衍生销售或传到销售的程度;(7)专利有效期及许可期限;(8)专利产品的赢利性以及市场受欢迎的程度;(9)与旧款式或设备相比,专利产品的适用性和优点;(10)专利发明的性能、专利的商业价值以及对用户的好处;(11)侵权人使用专利的情况及非法获取专利价值的证据;(12)专利在特定交易或类似交易中获得的利润或价格;(13)专利发明可实现的利润,但它应有别于来自专利因素的利润如生产过程、商业风险以及侵权人所增加的重要性能或重要改进等;(14)专家意见;(15)专利人和被许可人自愿达成了合理的协议,包括侵权发生时他们可以只同意的许可费。

4 专利劫持的法律规制

4.1 专利法中专利披露制度的完善

2014年实施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第9条,第10条,第14条规定:除强制性国家标准外,未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基础上,收费或免费许可声明的,国家标准不得包括基于该专利的条款,并且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完善标准必要专利的披露制度是预防专利劫持的有效方法,只有掌握确切的专利信息,才能在标准制定之时尽量绕开没有做出FRAND声明的专利,保障标准的顺利实施。因此,各国的专利法对专利的披露制度均有相关规定。专利披露制度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披露范围的问题,专利法对标准必要专利的披露范围应当细化到专利的权利要求[7]。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才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的保护范围,只有当技术标准所采用的技术落入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内时,才涉及对该专利侵权。标准必要专利是标准纳入了其至少一项的必要专利权利要求的专利。对标准的实施而言,当中可能必备某一项专利的某些权利要求,而该项专利的另一些权利要求则为非必要。也就是说,在标准制定过程中要求对可能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进行披露时,其披露针对的是已经获得授权或者是正在申请中的整个专利。因为在标准的制定阶段,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不知道其某一专利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要求是否被纳入为标准,但权利人有义务披露含有任何此类权利要求的专利,当标准提案被讨论时,标准制定组织都会鼓励披露包含至少一项可能被列入标准文本的权利要求的专利,而专利许可承诺条款应该仅限于标准必要专利权利要求[8]。严格区分披露制度与许可制度中的专利与专利权利要求有助于促进相关企业及早披露专利信息,鼓励相关专利权利人积极参与标准制定。专利许可承诺适用范围更加具体细化,这样可以确保合理拟定专利许可声明,使其内容不至于过度宽泛,从而保证标准使用方的利益。这种区分符合披露与许可承诺的基本目的,即鼓励专利的及早披露和认定,可以提高标准制定的效率,避免标准中潜在的专利权问题。披露制度需要兼顾标准的普遍适用性与专利的私权属性,全球各标准化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中关于专利信息披露的时间、内容、方式等规定不尽相同。不同领域的标准对披露的内容和程度有着独特的要求,几乎所有的标准化组织都不负责对标准中所采用专利的内容和效力的确认[9]。目前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法律判断都由法院进行个案审理,尚无成文法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

独立样本t检验结果发现,内隐自我反应时间在性别、民族、是否担任学生干部、是否独生子、生源地以及家庭结构这些人口学变量上无统计学意义.内隐他人反应时间在以上人口学变量上有统计学意义.目前,关于性别因素对大学生自杀意念的影响还没有一致性的结论,有的研究得出男生外显自杀意念高于女生,有的研究认为女生外显自杀意念高于男生[33-35],同时还有一些研究认为性别对外显或者内隐自杀意念无显著影响[36].

4.2 完善禁令救济的规则

第一,应当明确禁令的审查思路。禁令的审查标准是法院判定是否使用禁令的决定因素,尽管禁令签发具体标准无法公式化,但司法实践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较为明确的判定方式,因此,可以考虑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具体的审查思路,具体的审查内容包括:(1)行为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的行为;(2)不采取相关措施将会给专利权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专利权人应当提供担保;(4)禁令救济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5)当标准实施者为非善意的情况下,应当签发禁令。美国对公共利益的考量可以成为我们的借鉴。由于我国的技术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差距,尽管专利的申请量不断攀升,但高质量的专利较少,在市场标准的制定中难以占据主导地位,多为被许可人。2009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明了4种法院可以不判决停止行为的情形: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或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可见,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是禁令签发的标准之一,与美国“四要件检验标准”有一定的相似性。

夏碎娒认为,每个年代都有不同的压力,我们应该正视这些压力,因为没有压力也就没有了动力。他还强调,做事先做人,要遵守职业道德,尽努力做好产品。同时,思维要不断创新,明确发展方向,因为对于一家企业来说,唯有持续创新才是生存之道。我想,或许这也是他成为同地区同年代创业者中硕果仅存者之一的原因所在吧。

第二,设立禁令签发的听证程序。禁令需要讲求时效性与救济性,但不可忽略公平性。英美法系国家设置了禁令颁布前的听证程序,被申请人可以通过听证程序进行辩解,设计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救济更需要保持谨慎的态度,通过程序保证公平正义[10]。以德国为例,德国法院在收到禁令申请人的申请后,两周内将进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庭口头辩论,若为紧急状况可以在24小时内进行,法院将通过口头辩论决定是否签发禁令。设立禁令签发的听证程序有利于形成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权利相互制约的状态,控辩平等。集中庭审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证公正合理地签发禁令。

(7)研发基于BIM的工厂信息化管理系统。信息化系统以MES(制造企业生产过程执行系统)为主,涉及 ERP(企业资源计划)、WMS(仓库管理系统)部分功能,为 PC构件工厂提供数字化工厂解决方案。涵盖从构件深化设计、原料采购到成品发货整个生产过程管理,打通上下游的业务流和信息流。

第三,防止禁令滥用。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救济容易导致道德风险与制度风险,需要防止滥用禁令的行为。请求禁令救济需要审查专利有效性,禁令申请人对其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充分举证,无效的专利权将直接导致禁令错误。就标准必要专利而言,由于专利被纳入标准,其有效性通常被认可,但仍需要从其他方面防止禁令滥用。如提高担保金额,提高担保金额能够提高禁令申请人的成本,防止其进行恶意的申请行为,同时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提供了补偿的保障,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状态。我国《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指出:“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其他因素”。要及时解除禁令——当禁令错误或者发布禁令的条件不再满足时,应当及时解除禁令。要完善禁令错误的救济措施——禁令是一把双刃剑,制度在设置禁令救济的同时,应当考虑禁令错误所带来的风险。当禁令申请时,权利的状态与申请不符,出现禁令错误,应当对禁令错误有一定的预防与救济措施,建立一个严格、多层次的救济体系:适当提高颁布禁令的标准;对恶意的禁令申请人,依照其对市场秩序的负面影响进行相应的惩罚;对于恶意申请禁令导致严重后果的申请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设立严格的追责制度,提高违法成本才能约束恶意申请禁令的行为,降低道德风险。

4.3 专利劫持纠纷中许可费的认定原则

4.3.1 确定最小计算单元

“最小计算单元原则”来源于美国司法实践,是计算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基础。最小计算单元应当以最终的产品利润为标准,而非仅以产品中运用标准必要专利的零件为标准。同一种专利技术运用在不同的产品中,其对产品的贡献率是不相同的。例如摄影功能的专利技术,其运用在单镜头反光式取景照相机与运用在具有拍照功能的手机中,其对两者的利润贡献率是不相同的。照相机的主要功能就是拍照,失去了该功能照相机也失去了市场价值;但手机的功能主要是通讯,没有摄影功能并不会使其完全失去市场价值。因此,单纯以零件作为最小计算单元无法判断标准必要专利的具体的贡献价值,以产品作为最小计算单元更为合理。最小计算单元的提出者Holderman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首先认定案件标的芯片的产品整体利润,再计算争讼的标准必要专利的重要性。从与标准必要专利相近的最小侵权单元进行计算,可以避免由于专利价值不同而对最终产品的贡献价值不同的问题[11]

4.3.2 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认定的因素

可是“偷情”两个字还是狠狠地刺中静秋。事实上,假如没有楚墨的死缠烂打,现在,他们完全可以当着念蓉或者萧健的面,毫无顾忌地开着彼此的玩笑。

每一个生产要素有与之相对应的回报收益,每一个专利在产品当中也有相对应的贡献程度,只要量化标准必要专利的贡献价值作为参照标准,就可以计算合理的许可费用。在实践中,在有限的审理时间内既要对专利技术进行有效性、必要性等判断,又要计算争讼的标准必要专利的价值贡献率是相当困难的,理论上的贡献价值评估难以实现,但影响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因素具有一定的共性,应当在审判当中明确。因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的认定应当包括产品利润和专利的市场价值,专利许可使用费应当在产品利润当中占有一定的比例,但限于产品的利润范围之内;专利不应当通过标准而截取其他利益,只有将专利许可费的认定通过拆解为不同的因素的方式进行,证明专利对其最终产品的贡献价值的大小,才能有利于法庭的质证、辩论,降低司法审判的压力,实现判决的公正性。

对当代大学生理想信念的培育、综合能力的提升以及教育方式的创新是“双创”背景下对高校二级关工委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也是工作的难点。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主任顾秀莲曾在全国高校关工委工作经验交流会议上对关工委工作提出了“三个意识”,即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创新意识,这“三个意识”回应了新时代背景下当今大学生的新特征问题。

除了“橙皮书”相对严格的抗辩规则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相对宽松的抗辩规则外,还有一种中立的观点——欧盟法院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还需要满足:书面通知以及在潜在被许可人表明愿意接受FRAND许可后,明确说明许可条件。欧盟法院认为抗辩规则适用的重点在于,被申请人应当表明其审议的谈判意愿,被申请人应当对要约做出及时的、善意的、符合交易习惯的表示,或者提出一个合理的新要约。若申请人的要约与被申请人的反要约都未能达成合意,则其应当积极寻求中立的第三方确定许可条件。满足这些条件时,被申请人的抗辩得以成立。相反,若被申请人不及时地回应申请人的要约却使用必要专利,则其根本没有谈判的意愿,行为不具备善意,抗辩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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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莳文,邓钰玮
《科技管理研究》 2018年第08期
《科技管理研究》2018年第08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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