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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法》应秉承以旅客为本理念

更新时间:2009-03-28

人的本身应成为法律制度的起点和归宿。在普世性的人本主义理论看来,航空旅客运输的对象是旅客,是一个个活生生的人,法律对人之关爱必然延伸到航空旅客领域。《民航法》作为民航业的基本法,应是人本主义的法。顺应世界航空法倾斜保护旅客这一弱势群体权益的发展趋势,我国《民航法》应秉承以旅客为本的理念,从侧重对航空承运人的利益保护转向对航空旅客权益的关注,进一步完善航空旅客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最大限度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航空旅客权益。

一、《民航法》以旅客为本的理论基底

人本主义就是以人为价值内核,充分尊重和保障人的人格、价值与尊严。从某种意义上说,以人为价值和尺度,从人的生存和命运出发,关心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促进人走向自由自觉,正是法的目的和意义所在。法理应是人本主义的法。人本主义的“法”无疑应以“人”为根本,要从根本上解决“人”的问题,人是法之根本和法在终极意义上的关怀对象。人本制度的安排和人性化法律的关照是“以人为本”成为现实的制度保障。制度为人而存在,而不是人为制度而存在。要实现以人为本,意味着制度的设计和运行要以现实的人为中心,即肯定人的价值,尊重人的尊严,满足人的需要,保护和促进人的生存权、发展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

如果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都搭乘在唯资本、唯市场和唯经济这样的航船上,则人类社会到达的将不是幸福的彼岸。人本主义是法的重要品格和固有属性。从人本主义理念出发,面对经济社会化下以人为物过度异化所导致的人的过度分化,法产生的使命就在于它要立基于社会整体的高度,用“人本法律观”来对治和克服“物本法律观”之不足,抑制资本意志的过度扩张和增殖,在某种程度上实现社会经济发展从“以物为本”向“以人为本”的转变,实现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与权利均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航法》)于1995年10月30日颁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民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民用航空基本活动的法律,居于民航法律法规制度的龙头地位,为我国民航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民航法》是规范航空旅客运输关系的基本法,理应坚守人本主义,从实质意义层面构建起旅客权益保护制度。

根据调查得知,在参与“2018年江苏省定向锦标赛暨江苏定向邀请赛”中南京普通高校的师资力量主要来源于学校的教师,这些教师有专业的定向运动教练,有从事这项运动的业余爱好者,但也有零基础的只负责服务的教师,其中大部分属于后两种。

随着高速公路路网日臻完善,私家车发展方兴未艾,尤其是高铁日新月异地兴起,航空运输受到来自可替代性的地面交通运输的竞争压力越发突显。发展航空旅客运输应以旅客为本作为出发点、落脚点与归宿地,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和发展好旅客的根本利益,唯有如此,才能飞得高、飞得远和飞得正。我国航空旅客运输应当秉承以旅客为本的理念,“一切为了旅客,为了一切旅客,为了旅客的一切”,从而最大限度满足旅客合理需求与偏好,不断提升服务品质,切实保护旅客权益,才能最终赢得人心和市场占有率。无疑,这是确保民航客运业持续、快速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性出路。

二、《民航法》应以旅客为本

航空旅客运输成本高、技术高和风险高。作为消费者,航空旅客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航空旅客作为服务消费者相对于商品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航空旅客作为航空运输服务消费者相对于公路、铁路、河海运输服务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旅客选择飞机这一交通工具作为出行方式后,在遵从相关法规与承运人指示的前提下,把最宝贵的生命健康权托付于航空公司。生命健康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在航空旅客一生中的某一时空自身却无法掌控,这会导致航空旅客对此时空下生命健康权的极度关注。随着我国民航客运业的快速发展,为了最大限度平衡航空旅客的弱势性地位,应给予航空旅客比其他消费者更多的关注与保护。

航空旅客运输以高空高速方式运行,安全性、快捷性与舒适性并存。近年来,我国民航客运业发展迅速,旅客运输量年均以10%左右的比例快速增长,预计到2030年,旅客运输量将达到15亿人次。安全、快捷和舒适使旅客更倾向于选择乘坐飞机,但在航空旅客运输实践中,旅客所期待的航空运输安全、快捷和舒适并不能得到很好的满足。如空难事故严重威胁着旅客的生命健康权;航空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制使旅客求偿权受限;航班延误、航班取消与航班超售致使旅客行程延误常有发生,旅客本应享受到的航空运输快捷性大打折扣;旅客有时不能及时、准确获知行程延误原因及航班超售实情等,致使旅客与航空公司间矛盾日益突显,影响到民航客运业发展。我国正实现从航空大国向航空强国的跨越,航空旅客权益保护问题是关涉民航客运业健康发展的一个至为重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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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运输立法的人本化发展趋势是我国《民航法》现代化的必然价值趋向。国际航空运输责任法的发展经历了从保护稚弱的航空运输业到保护消费者权益为规则导向的演进过程,这是国际航空运输立法逐渐渗透人本化价值理念与精神的表征。从1929年《华沙公约》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转变和演进,日趋强化对处于相对弱势群体一方的航空运输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明显呈现出“人本化”的发展趋势,即以保护航空运输消费者的权益为价值追求和规则导向。《民航法》在制定时,为了促进当时稚弱的航空运输业的发展,相关法律制度设计以保护航空承运人利益为价值追求和规则导向,在立法这架天平上给航空承运人一方增添了更多的砝码。在新的航空运输背景下,应与时俱进,顺应国际、区域、国内立法人本化的发展趋势和潮流,把国际社会立法的人本化这一价值理念渗透到《民航法》中,将2004年宪法修订的“以人为本”的原则和精神贯彻到《民航法》的修订当中,使《民航法》真正成为一部更具人文精神和人文关照的人本主义法。

15例研究组患者满意12例(80.00%),一般2例(13.33%),不满意1例(6.67%);15例对照组患者满意8例(53.33%),一般3例(20.00%),不满意4例(26.67%)。研究组的护理满意度为93.33%,对照组的护理满意度为73.33%,研究组的护理满意度高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说明在保留灌肠法治疗溃疡性结肠炎中应用舒适护理,患者的满意度更高。

三、《民航法》以旅客为本的具体表征

《民航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属于同一位阶但不属于同一部门法的特别法与一般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理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民航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是适用于所有消费者的一般法,确立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低标准。航空旅客运输在航空运输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旅客在航空旅客运输中是不可或缺且至为重要的一方。作为民航业基本法的《民航法》理应是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的基本法。《民航法》作为特别法应当遵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可以制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则,但不能低于一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低标准。

为了促进航空技术的发展和保护稚弱的航空运输业,《民航法》侧重于保护航空承运人利益,侧重于保护行业发展。我国《民航法》应秉承以旅客为本理念,从侧重对航空承运人的利益保护转向对航空旅客权益的关注,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旅客进行倾斜性权益配置。法律应是动态的、开放的和发展的,随着我国航空旅客运输业的快速发展,现行《民航法》中旅客权益保护规定远不能适应现代航空旅客运输需求,亟需进一步完善,实现立法与时俱进,确保《民航法》的可行性、现代性与前瞻性,顺应世界航空法倾斜保护旅客这一弱势群体权益的发展趋势。

《民航法》应进一步完善航空旅客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从基本法的高度对旅客权益保护关涉的重要问题进行定调与导航,最大限度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航空旅客权益。笔者认为,《民航法》应当新增“航空旅客权益保护”专章,在此章中新增“航空旅客权利”且作为第一节;修改调整原第九章第三节“承运人的责任”相关条款,合并到“航空旅客权益保护”这一章作为第二节“承运人责任”,以此从民航业基本法的高度彰显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的地位。顺应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从保护航空旅客权益的视角出发,航空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承运人应实行无限额严格责任制,承运人赔偿范围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统一把航班延误、航班超售与航班取消归结到旅客行程延误中进行旅客行程延误处置法律制度构建。在这一制度构建中,需要确保对旅客行程延误原因及航班超售实情的知情权,需要完善旅客行程延误赔偿法律制度以确保旅客求偿权的实现。

 
张军
《交通企业管理》 2018年第03期
《交通企业管理》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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