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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作证制度法律分析

更新时间:2009-03-28

中国普通百姓难以想象这样的场景:面对国家强制机关可以拒绝作证,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而在中国古代和西方发达国家中,拒绝作证制度甚为流行,我国正着手制定新的证据规则及证据法,拒绝作证权应当成为其中的重要规则之一:在特定情形下,应当赋予公民拒绝作证的权利。

一、拒绝作证权的正当性分析

起源于英国的拒绝作证权制度为绝大多数国家继承和发展,虽然称谓不尽相同,反映的本质却是相同的。证据规则上的拒证权是指即使证人或被讯问人具备作证义务和责任,仍能以某种理由拒绝答复某种讯问。拒绝作证权的行使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在一个特殊案件中,本来能予以证明的事实,赋予一个具体的人不予证明的权利。刑事案件中,这种法律后果对司法机关及侦查人员相当不利。

拒绝作证权最初的法律思想是:维护社会基本关系的和谐、有序比片面追求案件的真实性更为重要,譬如说家庭成员间的信任关系、医生与患者间的信任关系、律师与当事人间的信任关系、牧师与忏悔者之间的信任关系、公务员与公共安全、记者与新闻线索提供人间的信任关系。保护这些关系的社会意义远大于对某些个案真实的追求,这些备受重视的社会关系在社会运行中的确发挥着极其重要的基础作用,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由此规定了拒绝作证制度,这就是拒绝作证权的法律渊源。

多数中外专家学者均认可这样一个基本理念:维系社会和谐的各种关系是多元化的,法律制度与其他制度相比,不具有天然的优越性,为保护以上重要关系而特许某人保守秘密,不渴求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证据,以此为代价促进社会良性发展。美国《加州证据法典》法律解释中说:与其他必须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规则不同,拒绝作证权的赋予是考虑到使某个信息处于保密状态比要求在未决诉讼中披露的信息更为重要,为此目的,拒绝作证权必须在整个法律程序中适用,否则,保护秘密就不可能充分。

二、我国古代证人拒绝作证制度

我国古代证人拒绝作证制度集中体现在亲属之间的容隐制度上。春秋时期孔子在《论语·子路》中提出“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这一思想被当时众多的诸侯国采纳,并贯穿于当时的司法实践中。秦朝的《秦律》及汉代的容隐制度进一步规范化、明确化。汉宣帝四年正式下诏确定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这是亲亲相隐原则的正式入律。唐朝的“亲亲容隐”原则进一步完备和发展,容隐的范围远远超出了父子、夫妻、祖孙之间,而扩大至所有同居的亲属。明朝时期的《大明律》虽然比唐律严苛,但也树立了“同居亲属间有罪得相互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清朝的《大清律例》规定:“子告父,若所告不实,子当处绞刑;若所告属实,子亦须受仗一百,徒三年之刑。妻告夫,或告翁姑(夫之双亲),同子告父亲之情况处”。清末至民国初期,亲属相隐制度仍在法律中得以继承,如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得拒绝证言,其自愿作证者不得令具结,司法官不得询问恐有害亲属而不愿证之人”。

拒绝作证权享有者是身份所有人、职业当事人,诸如原告、被告、病患;拒绝作证权主张者是身份所有人、职业人,诸如律师、医生、神职人员、公务员、记者等信息的关系人。

我国有数千年传统宗亲伦理文化的积淀,“亲亲相隐,亲不为证”制度深得人心,但现行刑事诉讼法摒弃了这种拒绝作证权制度的基本内容。配偶间、亲人间不得不相互作证,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重视传统亲情伦理的婚姻家庭观念受到巨大冲击,婚姻家庭关系作为社会最基本的稳定和调控力量日趋乏力;律师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力量,发达国家的法治经验早已经证明了这个规律,法学大师江平教授也曾说“律师兴,法治兴”,而在我国现行刑事制度下,律师不得不揭发当事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否则,律师将受到法律制裁(隐匿罪证或包庇罪),诸如此类,不胜枚举。

当然,社会关系纷繁复杂,法律为保护特定关系而“赦免”某些人的作证义务是具有负面影响和相应代价的,但以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建立拒绝作证制度是正当的、合理的,也符合中华传统伦理文化,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并且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实现法律接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国内外拒绝作证制度相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条规定不仅未对证人权利作出相关宣示,对作证主体也无条件扩大了范围,侦查机关的权力很容易滥用。此时的法律旗帜鲜明地站在国家利益一方,而对个体人权和利益未作丝毫平衡性规定。就刑事领域而言,亲属犯罪最好是相互揭发或告发,否则就会承受包庇罪、窝藏罪嫌疑的巨大压力;律师由于办案需要,时常知晓刑事被告人的一些秘密,如不告发,会受到妨碍司法和妨碍作证的巨大风险。迫于压力和背离人性的作证,司法机关也怀疑其作证的可信度。

1905年Schulthess依据脊柱X线冠状面上侧弯的部位及数目首先将特发性脊柱侧凸分为5型:颈部和胸部弯、胸部弯、胸部和腰部弯、腰部弯和双主弯[5],随后Lonstein等[6]和Winter等[7]将其分为7型:单胸弯、单胸腰弯、单腰弯、双胸弯、胸弯和腰弯、胸弯和胸腰弯、3个或以上的多弯,以上的分型是根据侧凸的在X线上直观的形态,并未与临床治疗及手术融合进行结合。

国外大多数国家的证据规则中均有拒绝作证权的相关制度,各国之间名称虽不尽相同,但都以保护社会基本关系为出发点,确保发现案件真实与维系社会、个人权利相互均衡。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55条规定了个人凭借身份原因、职业原因、公务原因的作证许可及免除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了个人因公务秘密、业务秘密、近亲属身份等原因可拒绝提供证言;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均对以公共政策为依据的特权、私人特权、利害关系特权、政府特权作了相关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501条款规定:“有关拒绝作证权的普通法原则,由法官依理性和经验加以解释”,其后的判例已经明确地界定了亲属、律师、医生、情报员、记者等多种情形的拒绝作证权体系;意大利、德国、法国、印度等国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拒绝作证权也都有较完整的规制;中国台湾、香港、澳门虽分属不同法律体系,但对拒绝作证权的规定基本一致,中国台湾秉承1949年中国国民党败逃台湾时的“六法全书”传统,经过多次修订,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拒绝作证权利体系,其刑事诉讼法第179-182条就规定了因公务关系、亲属关系及利害关系、职业关系的拒绝作证制度。

综合而言,建立拒绝作证制度,使法定义务人免除作证责任与义务,转移司法机关的注意力,侦查起诉机关回归业务本位,提高侦查起诉水平与效率,维持正常的社会和谐,是有百利无一害的最佳选择。

四、建立及完善我国拒绝作证权制度的建议

1.拒绝自证其罪权。这项特权在美国、日本等国家已经上升为宪法性权利,其判例源自英国“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我国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章也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虽然没有明确赋予被告人、嫌疑人“沉默权”,但可以看出对拒绝作证制度的立法趋势,是很大的进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入法的积极意义在于进一步强调和重申了禁止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立法中的一大进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此举进一步明确了办案机关的举证责任,办案机关不能简单地寄希望于被告自证其罪;其二,此举强调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具有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诉讼地位,进一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一)拒绝作证权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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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充分体现了虚拟与实验的紧密结合、教学与科研的紧密结合,使学生早日了解科研的手段和方法,初步了解科研过程,为国家培养高层次人才奠定基础。

3.职业拒绝作证权。世界各国对可以拒绝作证的职业范畴规定不尽相同,应当依照“一切证据采集必须尊重职业秘密”的原则,因为维护职业信息对确立行业的道德规范,树立行业信用与公共权威,缓解社会冲突有重要意义。律师告发当事人、医生泄露患者病情、牧师揭发忏悔者、公务员泄露安全信息等现象与社会秩序相背离。所以我国在以下职业关系中建立拒绝作证制度是必要的:律师在其业务上知悉的有关其他人的秘密之事有权拒绝作证;医生在其业务范围内知悉的有关病患者的私人秘密有权拒绝作证;记者在其业务范围内知悉的有关人员的个人秘密有权拒绝作证;相应的,上述人员的辅助人员也同时具有相应的拒绝作证权。

(二)设定拒绝作证权的种类

拒绝作证权制度的建立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比较两位教师的做法,明显教师A的做法不显优势,因为A教师的教学中没有全面考虑学生自主学习的过程,忽视了对学生思维能力的培养与锻炼。教师B的做法不仅符合抛锚式教学,而且也帮助学生们在问题串讲中进一步明确角的概念,构建了角的表征,帮助学生培养了搜集信息、分析信息并且解决问题的能力。

2.亲属拒绝作证权。为维护夫妻间、近亲属间相互和谐的信任关系和基本秩序,有必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近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免除家庭成员间的被迫作证义务。

拒绝作证的内容包括言词证据、文书证据、实物证据;另外,拒绝作证权也应当适用司法的各个阶段,包括刑事诉讼阶段和民事诉讼阶段。

4.因公拒绝作证权。执行公共政策及国家公务人员因维护国家机密可以享有拒绝作证权,若法庭强制取证,需要取得有权机关的批准,非因国家利益,不得拒绝提供证明。

为确保公路工程施工质量,进行软土路基施工时,需对软土路基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处理。进行软土路基施工时,首先要对施工地段的地质条件、地形地貌等情况进行仔细勘查,勘查结果直接影响到路基建设的稳定性。在软土路基施工与普通路基施工不同,进行施工前应对软土路基进行一定处理,避免在施工中出现路基沉降的问题。在施工中要减少路基的受压重力。确保路基的稳定性。路基施工中的测算难免会产生一定的误差,施工中在保证路基稳定性的前提下,应对建成后可能出现的沉降现象进行预算。

拒绝作证权制度的立法与实施对改进我国作证无条件扩大化的证人规则,确实保障人权有积极意义。建立和完善拒绝作证权制度是证据法则的内在要求,是法律人性化的重要体现。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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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家弘.外国证据法选译(上、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3]程荣斌.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国务院法制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5]徐爽宦,盛奎译.宪法解释的基本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白鹤举
《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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