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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的体系解读

更新时间:2016-07-05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主要的改动在执行程序部分。在这次改动之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应运而生。这次的改动也意味着实务界不再只是一味关注“执行难”,对“执行乱”也有所注目。在修法之后,学界对执行异议之诉也进行了热情高涨的研究,并产生了一系列研究结果。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还不足以解决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的问题。比如说,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设置了前置程序,该前置程序的设置是否合理?我国是否存在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若不存在则会产生哪些问题?我国是否存在着大陆法系所称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现有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是否能肩负其作为执行救济程序的任务?鉴于此,笔者试图从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出发,梳理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体系,从而从体系的角度去剖析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同时也对上述问题一并做出回应。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和目的

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和目的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理论,也是学界争论较多的两个概念。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和目的所持观点的不同会导致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上出现观点差异,因此有必要在此予以明确。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界定

根据学者陈娴灵的整理,我国学界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界定大致有三种观点:大概念、中概念、小概念。[2] 参见陈娴灵:《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6页。这三种概念的具体内涵并无大的不同,区别在于主体范围不同。大概念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包括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中概念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债务人和第三人,而小概念则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这三种概念中,小概念的范围明显过于狭窄,并不可取。而大概念和中概念的取舍其实取决于一个国家制度设计时的选择,同时也与制度设置的完整性相关。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救济程序的内容,应该涉及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中概念的范围也是过于狭窄的。所谓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是指执行程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旨在变更生效裁判文书确立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使执行顺利进行的程序。对上述的定义,有如下几点需要明确:第一,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属于“诉”的一种类型,因此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也需要具备“诉”的必须要件。第二,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不只是学界所主张的变更现有的实体法律关系,还有可能是使执行当事人自身的执行顺利进行。因此,就不能将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简单定义为形成之诉。按照最高院的观点,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具有复合类性的新类型诉讼。[3]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14页。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

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救济的体系的一部分。所谓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因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而受到损害或有可能受到损害时,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救济的制度。[4]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04页。笔者认为,应该从执行救济的角度去考量执行异议之诉设置的目的。执行难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大困境,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着力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但是在着力解决执行难这一问题时,也催生出了另一种现象:执行乱。执行程序的强制力使得执行乱带来的危害会更直接、破坏性也更大。鉴于此,便需要设置相应的程序来应对执行乱的现象。执行异议之诉的出台便是针对执行乱的应对措施。因此,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就是对执行程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当然,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诉”,同时也会兼具“诉”的相关功能。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也兼具解决实体权利纠纷等功能,但其主要目的仍然还是救济。

三、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体系现状

2007年,我国正式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现有的执行异议之诉体系也就此形成。以下,笔者将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蓝本,来对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体系进行系统梳理。

Stephan等[29]的一项研究中对肿瘤组织和炎性病灶的达峰时间和流入时间进行测量,炎性病灶的达峰时间(tpeak 22 s)低于正常胰腺组织(tpeak 30 s),然而胰腺癌的达峰时间更长(tpeak 57 s)。流入时间为对比剂达到最大强度10 %的时间(tarr),在肿瘤病灶(tarr 26.2 s)中显著高于正常胰腺组织(tarr 14 s)和局灶性炎性病变(tarr 17 s)。在普通多普勒勒超声检查中发现的可疑病变,可以通过测量到达时间和达峰时间是否延迟,在为小胰腺癌的组织病理学的改变提供依据。

笔者认为,我国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设置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德国和日本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均是跟基于其具体的执行制度。我国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并没有关于执行条款的规定,而且在现在“执行难”的大背景下,构建执行条款制度可能会导致执行难上加难。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不宜借鉴德国和日本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与其生效判决效力的范围相关,在生效判决做出后,可能会出现继受现象,继受生效裁判文书的人申请执行时可能会被驳回,而此时其便可以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建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将其范围限定在权利继受等范围内。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得继受裁判文书的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在申请强制执行被驳回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寻求救济。

(一)存在案外人(第三人)异议之诉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某实务界人士认为第227条的后半段是关于“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5] 王飞鸿、赵晋山:《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8年第1期,第9-11页。而针对该实务界人士的观点,学界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陈娴灵认为该观点是对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误读,[6] 前引[2],陈娴灵书,第167页。而丁宝同教授则认为陈娴灵的观点是一种僵化的比较法研究之下的结论。[7] 丁宝同:《执行异议之诉:比较法视野下的谱系解读》,《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4期,第88页。丁宝同教授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异议之诉从目的来看是要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因此可以归于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

债务人和债权人是两个相对的主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目的就是为了从债务人处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在执行过程中,受既判力标准时的影响,债务人也可能会需要异议之诉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称的“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就是对债务人予以救济的程序。

美国耶鲁大学经济学家帕特里克(Patrick,1966)在研究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关系问题上提出需求追随理论,综上分析可知,目前广西贫困县域经济产业结构调整所需要的金融支持还远未有效满足,原因在于金融深化程度不够,更为关键在于金融效率不高。因此政策应该主要集中在提高金融效率方面,为此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金融支持广西贫困县县域经济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建议。

(二)不存在许可执行异议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前半段的规定是关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规定这点在我国理论界是不存在争议的。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是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这点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设置保持了一致,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上有所不同。我国的第三人提出异议之后,须经过法院的审查程序,然后用裁定来判断是否需要中止执行。也就是说,第三人不能直接提起异议之诉,还需要经过前置程序的处置。

这个概念在我国的语境下不是很容易理解,因为我国只要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就可以申请执行,并不存在许可不许可的情况。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来自于德国和日本。德国和日本都实行执行文制度,所谓执行文,是指赋予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力的文件。一般执行条款的表述是:此项正本附于某某(指明当事人)以供强制执行之用。[12] 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5条。此部分引用的所有《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法条均来自《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丁启明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简单来说,德日的执行方式和我国的规定不太一致,我国的强制执行只需依照生效裁判文书即可申请,但是德日在有生效裁判的基础上还需要申请执行条款。因此,在债权人不能申请到执行条款时,便可以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请求付与其执行条款,以便其顺利执行。因此,这种异议之诉也被称为“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理论界称之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6-729条对许可异议之诉做了明确规定,同样,《日本强制执行法》第26、27、33条对许可异议之诉做了明确规定。[13] 本部分关于《日本强制执行法》法条的引用,均来自《日本民事诉讼法典》,曹云吉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强制执行法》部分。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设定和德日都不相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1条第2款对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做了规定: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4-2)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14] 本部分关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法条出自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院官网:http://www.procedurallaw.cn/zh/node/4299,2017年4月27日访问。

债权人经过前期一系列的诉讼获得了生效的裁判文书,因此其需要通过执行程序使生效裁判文书上的权利实现。可以说债权人对执行程序的期待是最高的。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对债权人及其继受人提供救济的方式就是许可执行异议之诉。

(三)不存在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债务人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做出了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此条的规定可知,在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权利受侵害时,其只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的方式解决。法律没有赋予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因此,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体系中也不包括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

四、对我国执行异议之诉体系的反思

我国执行异议之诉自2007年入法运行至今,无论是在实务中还是在理论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困境,而体系的不完善则是导致困境产生的原因之一。体系不完善具体表现为缺失了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许可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设置了不合理的前置程序,从而导致制度错位,出现了“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这一制度。

(一)制度缺位导致救济失衡

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体系中缺少了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导致的问题之一就是在执行程序中缺乏对债务人(也就是我国所称的被执行人)权利救济机制。举例来说,裁判生效之后,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债务,但是由于疏忽没有让债权人提供清偿债务的凭证,此时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由于执行程序只是实现生效裁判权利的程序,并不会涉及对实体权利纷争的解决。根据审执分离原则,此时即使债务人提出抗辩,称其已经清偿债务,执行法院也不会以此为由来驳回债权人的执行申请。那么此时,债务人的权益就会受到侵害。但是,我国没有设置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出于对债务人实体权益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债务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异议,但依法应当对执行根据申请再审的除外。[9] 参见前引[3],沈德咏书,第832页。《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是执行行为异议,但上述例子中,很难说法院的执行行为出现了问题。执行法院依照生效的裁判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在程序上完全是合法的。退一步说,即使债务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异议,那么救济方式也只能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的救济程度比起诉讼来说显然是不够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这一原则同样应贯彻于执行救济程序中,执行程序中的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应受到平等对待,而不应该处于失衡状态。在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数量最多,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案件数量第二,而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数量则为零。这从侧面可以反映出笔者的论点,即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我国由于制度的缺位而导致了救济的失衡。执行异议之诉更多的时候侧重于对案外人的救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债务人以及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救济。

此外,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体系中缺失了许可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缺失会使得生效裁判的权利继受人等面临无救济措施的风险。民事关系具有很强的变动性,有可能在裁判生效之后,现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动,在这种情况下,若变动后的权利人依据生效裁判申请执行遭拒之后,同样需要对其予以救济。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设置不合理

如前所述,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提起需要经过前置程序。依据是 “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的时候,对于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具体应如何设计,存在较大分歧。有的主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直接提起诉讼,执行机构不做任何审查;有的主张案外人异议涉及的问题繁简不一,而审判程序又较为复杂,一律通过诉讼解决将会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因此有必要通过执行机构的审查解决一部分问题;还有的主张应在区分不同异议请求的基础上规定不同的处理途径等。最后本条的修改大致采用了第二种观点”。[10] 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18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执行程序和执行救济程序的价值取向。执行程序注重效率,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因为执行程序已经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纠纷,只是将以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实现而已,因此只需快速实现权利即可。但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救济的内容,而执行救济程序是对实体权利救济的程序,依照学界的观点,执行救济程序的首要目标便是公正。[11] 翁晓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虽然执行救济程序也是在执行程序的框架之内运行的,但是若为救济性的程序,那么便不能轻易强调效率,肯定要以公正为首要价值目标。为了所谓执行效率,便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前设置一个执行异议的前置程序,使用裁定去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纠纷,显然是不合理的。

五、我国执行异议之诉体系的完善方向

前述提及,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予以救济,因此,执行异议之诉的应然体系应该是让所有执行程序的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都有获得救济的机会,只有如此,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体系才是完整的。对执行异议之诉可能会涉及的相关人员予以梳理,不难发现有如下几种:债权人及其继受人、债务人及其债务继受人、利益可能受损的第三人及其继受人。针对上述三类人,应该分别给予其救济权利的机会。由此展开,便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应然体系。因此,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也应该参照执行异议之诉的应然体系进行设置。

(一)对债权人及其继受人的救济——设置许可执行异议之诉

使用ABAQUS/Explicit软件对钛合金波纹夹芯结构的落锤冲击性能进行分析。面板和夹芯层均采用壳单元,其与夹芯层之间假设为理想化连接,即面板和夹芯层之间的界面采用tie约束,因此,波纹夹芯层中处于界面上的节点和与之tie在一起的面板上的节点具有相同的平移和旋转自由度。此外tie约束还将阻止接触面之间发生侵入、分离以及滑移等行为。

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可以说都有一定道理。从“许可”的广义范围来看的话,丁宝同教授的观点并无不妥。但是,笔者更加赞成陈娴灵的观点,即我国并没有设置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前述已经提及,德国和日本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和其具体的执行制度密切相关。德国和日本都实行执行文制度,即不能简单依靠生效的裁判文书去申请执行,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必须向法院申请执行条款。因此,在当事人申请执行条款被拒时,其便可提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自己的权利。而我国台湾地区所称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则是在相关当事人[8]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2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被驳回时,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请求执行的诉讼。我国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脱胎于《执行程序解释》第21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308条,其目的是申请执行人希望自己的执行程序能够继续进行,从字面意思看来似乎符合“许可”的内涵。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称的“许可执行异议之诉”都和我们国家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相去甚远,不能将我国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等同于“许可异议之诉”。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体系中不存在许可执行异议之诉。

(4)石夹剖面早石炭世下石炭统的底部发育灰黑色页岩,是Hangenberg事件及其D-C生物灭绝事件在深水相的石夹水库剖面上的具体表现,推测残留海槽拉张导致的海底火山热液活动是事件发生的影响因素之一。

(二)对债务人及其继受人的救济——设置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民诉法解释》))又对《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民诉法解释》用专章对执行异议之诉做出了规定,其中涉及当事人的确定以及各方面的内容,笔者在此不予罗列。

在德国,在两种具体情形下,债务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第一种是债务人对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767条),第二种是在对发给债权人的执行条款有异议(768条)。第一种情形容易理解,第二种情形和其执行文制度是相衔接的。也就是说,若债务人觉得发给债权人的执行条款的条件不适格或者认为时机还未成就时,便可以提起异议之诉,以此来对抗强制执行。日本的情形和德国的相似,也是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提起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分别是:债务人认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并未成就但是法院却发给其执行文(34条)以及债务人对债务名义中的请求权的存在或内容有异议(35条)。我国台湾地区的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置略微复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了债务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的三种情形。[15] 执行名义成立后发生了消灭或者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发生;执行名义无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者,于执行名义成立前,如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出现;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如主张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者。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设置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考虑是民事关系的变动性,即民事关系随时都在变动,因此在执行名义成立之后,现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动。基于此,便赋予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以维护其权益。

矿山采用陡帮条带式采剥工艺,采场作业面变化较频繁,灵活的公路—汽车运输才能适应这种采剥方法,但岩石运输驶离采场后线路相对较为固定,因此考虑是否可以调整固定线路的运输方式,以降低岩石运输成本。从目前国内大型露天矿山岩石运输方式来看,运输成本相对较为便宜的胶带运输越来越受到亲睐,也是大型露天开采的发展趋势。

关于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我国的官方的《强制执行法(草案)》其实已经作了规定,[16] 参见黄松有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页。学界也有学者针对提出了自己的《强制执行法(建议稿)》,在建议稿中也有关于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17] 学界的建议稿参见杨荣馨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专家建议稿)立法理由、立法例参考与立法意义》,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7页。最高院在《民诉法解释》中也有考虑过建立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被执行人认为其应当履行的债务因清偿、抵销等原因已经全部或部分消灭,强制执行程序应当全部或部分终结时来对债务人予以救济。但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法机关也反对在司法解释中创设新类型的诉讼,因此最高院便没有设置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但笔者相信,在《强制执行法》出台或者《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之时,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定会建立。

(三)取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消解

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第三人异议之诉事由基本相同,只是在表述上略有差异。日本的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理由是第三人对强制执行标的物所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让与或交付的权利(38条),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则是第三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15条)。德国在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设置方面有点特殊,除了在其民事诉讼法第771条总括规定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之外,还附带规定了几种比较特殊的异议之诉。分别是禁止让与时的第三人异议之诉(772条)、后顺位继承人的异议之诉(773条)、配偶的异议之诉(774条)以及其他有限责任情形下的异议之诉(786条)。但共通性的地方是,无论是德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其第三人异议之诉均未设置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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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在用程序手段解决实体问题,因为裁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一般都是用来解决程序问题的。但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立法强制性规定了执行异议这一前置程序,当执行机构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时,便裁定驳回。这样处理的结果就导致在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体系中出现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这种诉讼类型。在大陆法系国家,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不需要前置程序,因此在第三人起诉时,债权人便直接进入诉讼程序成为被告,和第三人展开正面交锋,这样便能够一次性解决纠纷。债权人便无提起所谓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可能性。此外,这样的规定也导致了我国理论界对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误读。这点前述笔者已提及,在此不予赘述。在取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这一不合理的诉讼类型自然会随之消解。

李波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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