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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下网络版权纠纷解决机制探讨[1]

更新时间:2016-07-05

一、引言

互联网技术的出现不仅缩短了人们之间的空间距离,也使得信息的传播和获取变得越来越方便快捷。互联网在我国飞速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在此过程中,电子商务也得到极大的发展。以电商京东商城为例,据相关数据显示,2017年6月18日,京东总交易额为1199亿人民币,同样在2017年双十一这天,阿里巴巴的成交额为2539.7亿,覆盖了全球235个国家和地区[3] 参见网页:http://sh.qihoo.com/pc/detail?check=07de815b6b03e8b8&url=http://www.yidianzixun.com/article/0HjHG7im,2017年12月1日访问。。但在狂欢之余,很多人可能意识不到电子商务中侵犯版权的情况大量存在,最常见的就是商家盗用他人的图片,除此之外还可能盗用他人对商品介绍的文字、视频、网页等。其次,大量的网络视频、网络音乐、网络文学也不能幸免,视频盗播、文字转载、音乐下载司空见惯。这些作品都是版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受版权法专有权利的控制,并且没有合理使用等对专有权利的限制,因而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4]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4页。

虽然我国的版权保护制度发展较快,但仍不能快捷、有效地解决网络中所有的版权侵权问题。首先由于法律对技术的发展没有预见性,具有滞后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新类型的案件,法官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进行裁判。又由于网络版权的跨境保护涉及管辖、法律适用和执行困难等问题,缺乏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的问题更为突出,这可能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影响文化的传播。

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纠纷频发,比如一个上海人通过网络购买了一个在美国华盛顿的商品,如果出现著作权纠纷,对于上海人维权可谓是成本高昂且要花费巨大的时间成本,因而依靠传统的诉讼机制不能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由于网络具有跨时空性,运用网络来辅助当事人调解也是一种可行的办法。我国不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到最高的政治议事日程上,2015年中央出台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将推进多元纠纷化解体制的建立。《意见》中提出了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无争议事实记载、无异议方案认可等新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示范法院中对这些新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探索。[5] 此处的试点有浙江法院的电子法庭,安徽法院的e调解,上海版权调解中心等。因而有的学者建议借鉴ICANN(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运用ODR(网络在线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域名争议的经验来解决版权纠纷[6] 方旭辉:《ODR:解决版权纠纷的新模式》,《知识产权》2015年第10期,第112页。。ICANN在全球范围运用ODR解决域名纠纷,并取得巨大的成功。我国也建立了CIETAC解决域名争议的机构,处理了大量关于域名的纠纷。

二、网络版权侵权现状及维权的困境

(一)网络版权侵权的现状

电子商务中关于版权侵权主要集中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copy),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核心权利,并且随着科技的进步,复制已不限于传统的载体之间的复制,而扩展到无载体的复制,典型的就是互联网环境下的复制行为。并且这种复制行为是永久性的,而不是临时复制。在网络版权纠纷中的复制主要集中于复制著作权人的图片、文字、视频、网页等。备受争议的网页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的判决。在共诺公司诉汉邦公司一案中,[7] 参见上海市杨浦区(2008)杨民三(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共诺公司网站上所刊载的产品说明文字,是对产品的用途、功能、标准等方面的客观描述,并未体现出作者独特的取舍、设计和安排,故不具有独创性,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法院认为共诺公司对其网站享有著作权,其理由是网站首页页面由页头、频道条、超链接、产品目录等部分以特定的方式组合而成,品牌大全网页产品商标标识的排列也体现了原告的独特构思,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同时该两页页面还具有可传播性和可复制性,因此,共诺公司网站首页页面及品牌大全页面应视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该两页页面是由共诺公司设计制作的,著作权应属共诺公司所有。同样的,在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一案中,[8]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也认为原告享有对网页的著作权,被告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干预前两组血糖水平均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干预后观察组的FPG、2 hBG、HbA1c水平均显著低于对照组(P<0.05),见表 1。

其次,对信息网络版权的侵害也很严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而在电子商务中网页大多以超链接的形式提供,有时可能会以深度链接的形式提供作品。但对于深度链接的争议从未停息。关于深度链接有三种标准,一般理论和实务都放弃了用户感知标准,而对实质替代标准和服务器标准有所争议。有的学者坚持实质替代标准,将深度链接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内容,进而就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9] 崔国斌:《得形忘意的服务器标准》,《知识产权》,2016年第8期,第3页。而法院和一些学者坚持服务器标准,将深度链接排除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其受侵害只能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10] 王迁:《论提供“深度链接”行为的法律定性及其规制》,《法学》2016年第10期,第23页。从上述理论和司法实践对版权纠纷的争论可以看出,网络版权的侵权形式多样,并且法律适用有时也很困难,这也给法官审判案件带来一定的困扰。

(二)网络版权侵害时维权的困境

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网站上建立起一个案件在线处理技术平台,投诉人可在线投诉有关案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也可以在线处理案件或与案件审理、合议有关的案件程序性事务,从而通过“网上仲裁”的方式解决域名相关争议。如果出现域名争议,投诉人可通过如下的方式进行投诉。

看着老妈容光焕发地从学校回来,一进家门就用自以为很温柔、很有爱的眼神盯着我,尽量克制高昂情绪地说:“这学期表现不错,继续保持啊!”我就知道,她又在家长会上被“众星”捧成“月亮”了。

在城市建设过程当中所产生的固体垃圾,政府应该进行综合治理,避免浪费,与此同时加强宣传力度,使人们都具备环境保护意识,强化对资源的回收再利用。建立垃圾处理系统,进行垃圾分类,避免废弃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建立垃圾回收系统,避免资源的消耗以及浪费。

ODR术语和理念均来自于ADR[11] ADR于20世纪20年代在美国萌芽,由于能够有效分流法院诉讼的压力,在60年代“诉讼爆炸”中得到快速推广。1998年美国通过《ADR法案》,标志司法领域的ADR制度正式建立。目前美国涉及调解的联邦法规和州法规已超过两千部,为寻求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生态环境。现在主要的ADR方式为:调解、调停、专家裁定、模拟法庭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一种互联网+ADR的纠纷解决机制,最早兴起于美国,适用于电子商务的纠纷解决,即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在线解决纠纷,主要包括在线协商、调解与仲裁。经过几年的实践检验,ODR争议解决方式价格低廉(裁决费用远低于一般商事仲裁),效率高(一般在两个月内解决),专家裁判,公平公正,且裁决过程全程在网上进行,此种方式极大地降低了抗辩双方证据提供的跨越空间的烦琐概念,更具有性价比和可操作性[12] 孙佳敏、俞锋:《网络版权保护及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发展与现实启示》,《中国出版》2016年第5期,第54页。。另外ODR具有多层次的特点,即第一层次以协商为主,强调效率。协商不成进入调解,需要调解员的介入,如果调解员的调解不被接受,则进入较为正式的程序如仲裁,仲裁能够彻底解决争端所涉及的所有问题[13] 颜璠:《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运用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09年博士论文,第15页。

三、运用ODR解决网络版权纠纷的可能性

(一)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优势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指替代诉讼的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其被公认为是一种比诉讼更加高效并且费用要比诉讼更低的争端解决方式,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领域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快速而又灵活的解决较为复杂的纠纷。目前大家比较熟悉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有商事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同诉讼相比主要有以下优点:第一,保密性。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可以对纠纷的原因、事实及结果都予以保密,这是诉讼所不能做到的,虽然一些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但诉讼结果是应当公开的。第二,快捷性。纠纷解决的时间大大缩短,当事人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时可以比通过诉讼更快速的获得解决办法,特别对于网络版权纠纷来说时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网络传输的快速性和网络空间的广阔性可能使损害进一步扩大并进一步加大权利人的损失,尽早地达成解决方案就能够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第三,成本低。与诉讼相比解决纠纷的成本明显要低,对于版权诉讼来说很多费用都发生在诉讼的准备阶段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可能并不要花费这些费用。第四,非对抗性。能较好地维持当事人之间的一个长期融洽的关系,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不像诉讼那样容易使当事人双方针锋相对,比较有利于真正的化解纠纷并且使当事人双方维持一个融洽的关系。第五,无须考虑地域管辖问题,与诉讼不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一般无须考虑地域管辖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即可。

第三,涉外版权侵权案件增多,管辖、执行等难以操作。由于网络的无限制性、传播广泛性和迅速性,版权人的智力成果的可短时间内跨越国界,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增多,涉及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以我国为例,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一般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法律,但网络上的侵权人和侵权地,往往难以确定。由于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使得大多数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标准、民事诉讼法中法院管辖权和法律选择等规定在网络版权纠纷中往往难以直接适用。而且侵权行为的跨国界性也使得权利人取证困难,裁决或判决结果执行困难。

战略目标是一个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指路标,如果战略目标发生偏差,将直接决定公司的生死存亡。在我国现有的保险公司发展过程中,往往存在着战略目标不明确,对企业未来的预判存在激进或过保守的问题,集中体现在保险公司的筹资活动中。

(二)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的特点及优势

第四,传统的线下诉讼成本费用过高。在网络版权纠纷中,容易出现争议数额较小的纠纷,例如,电子商务中经常出现的盗用图片的情形,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赔偿损失是按照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认定。在此类案件中,标的额就比较小,当发生侵权案件时,如果依赖传统司法途径,成本过高,导致解决纠纷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与纠纷的复杂程度不相符。网络环境下版权纠纷争议数额较小的侵权行为多发,这就要求成本较低的纠纷解决方式来快速解决相关争议,否则鉴于成本的压力,权利人选择放弃维权,这就更加导致侵权人肆意妄为。

上文提到,网络版权纠纷的维权困境非常多,然而依赖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费时、费用高昂而且效率低下。而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与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相比具有诸多优点,而且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本身的特点也符合我国长久以来对“和为贵”的追求,有利于构筑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三)ODR解决网络版权纠纷的可能性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较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特点在于灵活便利、价格低廉、程序公平公正及专家裁判,无须确定法院管辖、法律适用等问题,裁决结果易于执行。以ICANN为例,当事人注册域名的时候,必须接受遇到争议将纠纷提交至相关机构进行裁决的条款。比一般的民商事仲裁裁决依赖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同的是,相关机构裁决之后,结果必须得以执行,否则域名无法使用[14] 参见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当然这个程序也没有限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的结果有异议可以向相应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启动司法程序。

互联网技术发展为运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网络版权纠纷提供了技术支持。我国互联网技术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改变了版权的传播媒介,引发了大量的网络版权纠纷,这也催生了运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网络版权纠纷的需要。虽然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但我国仍然有比较成功的在线纠纷解决平台比如中国国际贸易仲裁网上争议解决中心(CIETAC)。因此,运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网络版权纠纷具有技术基础,也有可以借鉴的平台。并且在美国,与版权相关的多方利益主体也在推动建立ICANN能解决版权争议的机制[15] See Emery Malcolm and Maria Sutton,Hollywood Asks Domain Registrars to Censor the Web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March 10,2015.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高效便民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受到群众的拥戴。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因而我国许多地方也在探索多元解决版权纠纷的机制。比如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负责成立的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为权利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救济手段。由于其具有半官方的性质,加强了调解的权威性,也体现政府介入版权调解的合理性;调解中心配备行业、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增强了调解的科学性;其次调解中心与司法机关配合紧密,打造良好的诉调对接机制,缓解了法院的诉累,对推动版权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其次,继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调解涉互联网纠纷案件之后,广东省高院与中国互联网协会也正式签订委托调解涉及互联网纠纷案件协议,[16] 参见网页http://tech.sina.com.cn/i/2014-09-18/09199620320.shtml,2017年12月1日访问。其中的一种纠纷即是互联网中的著作权纠纷。这又是发挥了互联网在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

四、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如何解决版权纠纷

(一)可以参考CIETAC快速解决域名争议的方式

运用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网络版权侵权纠纷存在较高的可能性,但如何构建一个有效的解决网络版权侵权纠纷的机制仍需探讨。在此之前有学者就运用ODR解决版权纠纷问题进行研究,在其文章中提到根据 ICANN发挥 ODR的优势,可以快速解决跨境性的域名纠纷,从而分析了运用ODR解决网络版权纠纷的可能性。我国处理域名争议的ODR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成立于2000年,是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负责设立的,目前该中心主要受理中国域名争议、无线网址争议、通用网址争议、GTLD域名争议等业务。

1.6 统计学方法 采用Excel 2016和SPSS 24.0统计软件对数据进行整理和分析。专家基本信息采用频数、构成比进行统计描述;专家积极性采用问卷有效回收率表示。检验水准α=0.05。

第一,侵权行为易于操作且多发。版权人的作品上传到网络上,容易被修改和盗用,因为网络的开放性决定了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实施具有简单易行性。互联网是一个巨大的虚拟空间,而行为人不需要具备丰富的计算机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就能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实施侵权行为,互联网的普遍性使得侵权人范围扩大,每一个网民都可能是侵权人。侵权成本比较低,有可能只是鼠标轻微点击一下,就有可能擅自上传或者下载他人作品,构成版权侵权。网络技术发展使得网络版权侵权频繁发生。

首先,投诉人可以通过网站首页的快捷入口的常见问题选项查询自己所要解决的纠纷是否适用该平台以及选择该平台解决问题需注意的事项等一系列问题。在确定纠纷可适用的情况下,投诉人自主选择纠纷类型并根据程序规则和投诉书指南填写并提交电子形式投诉书和纸质文本投诉书各一份并同时缴纳相关费用。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投诉人要提交以下材料:第一,域名和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第二,域名持有者对域名没有合法的权利或利益。第三,域名持有者注册或使用这个域名具有恶意。第四,域名将会导致与投诉人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其次,争议解决中心对投诉人的投诉书进行形式审查,同时争议解决中心向注册商确认注册信息,经形式审查没有问题就会向被投诉人送发投诉书的副本。如果形式审查不合格则会通知投诉人加以修改,若投诉人逾期未加以修改则视为撤回投诉。最后,被投诉人在接到程序开始通知后20日内按时提交答辩状,争议解决中心收到答辩状之后5日内成立专家组,专家组成立14日内要做出裁决,争议解决中心(CIETAC)在收到专家组做出的裁决后3日内在网上公布裁决结果。

第二,网络版权侵权涉及的主体更为复杂。除了普通版权侵权中的版权人、侵权人,还有新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在网络中充当非常重要的角色,它提供畅通的网络数字化信息。但是正因为其重要作用,ISP也常常成为网络版权侵害案件的被告。关于ISP是否要承担责任,有不同的看法,一方面是因为ISP所提供互联网系统服务,足以使侵权人获得便利,大大加快版权侵害的速度及加深侵害的程度;另一方面,ISP仅仅提供了网络接入、搭建网络平台等服务,只起到促进信息流通的作用,而且ISP没有能力控制网络上无穷无尽的信息,如果追究ISP的责任是不公平的。在案件实例中,判断ISP是否要承担责任,主要根据ISP在侵权中是否起到了帮助作用。

经过上述的流程,纠纷可在短时间内得到快速处理,可谓十分高效。CIETAC由CNNIC负责设立,具有官方性质,增强了其处理域名的权威性。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配备许多行业、法律专家,增强仲裁的科学性。该中心对在线争议解决程序做出了一系列规定,确保中心所做出裁决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并使裁决结果广泛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为网络版权侵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值得借鉴的宝贵经验。

总体架构设计。应用网络化、信息化、数字化的科技手段实现对内蒙古地区民族文化进行全方位的管理、挖掘和宣传展示,运用大数据、云计算、虚拟现实、数字媒体等技术,实现民族学研究工作更高的发展。系统总体架构如下图1。

(二)网络版权纠纷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具体的建议

整个网络版权产业的发展不能被版权纠纷解决的低效率所拖累,引入高效便捷的解决机制ODR显得十分重要。当然笔者不是认为ODR就能取代诉讼机制,ODR只是作为诉讼等机制的引流机制,促进案件的高效率处理,缓解法院的诉累。那么引入该机制首先要讨论著作权哪些案件可以适用ODR。笔者认为,著作权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由于著作人身权有人格的性质,是不能适用调解机制的。对于著作财产权的纠纷,比如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和网络相关的财产权利是可以适用ODR在线处理的。

其次,要解决ODR机制如何构建的问题。国际上有企业内部ODR和企业外部ODR。对于企业内部ODR,也即是内生性ODR,各个网络视频网站、文学作品网站、音乐网站可自行建立一个处理纠纷的平台,通过平台的力量,提升纠纷的解决率。当然这需要当事人的合意,平台也要有自身的一套规则。

对于企业外部ODR可参考CIETAC解决域名的方式,推动适合网络版权纠纷解决平台的搭建。笔者建议以CIETAC争议解决中心为依托,形成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授权的强制性和专业性模式,并由国家立法使国家行政机关(如国家版权局)介入其中,使其具有官方性,促使网络版权纠纷的高效率解决。再次,如何确保平台的案源?笔者认为,相关国家机关应大力加强对民众的宣传,使得民众知道有这样可以解决网络版权纠纷的快速途径。当事人就可以达成合意选择适用这个平台解决网络版权纠纷,而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时,笔者认为这个平台应像上海版权调解中心以及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一样与司法机关等机构合作,法院可以将案件通知当事人,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都可以提交到平台处理。

五、结语

互联网飞速的发展,跨时空、跨地域的电子商务交易愈加频繁,而其中的网络版权纠纷大量存在。依靠传统的解决方式已不能快速解决网络版权纠纷的新类型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可以发挥当事人调解的优势,使得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谈判协商等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而ODR在解决域名争议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优势,具有费用低廉、耗时短、便利当事人等优点,发挥了“互联网+”的优势。通过本文的探讨可见,ODR可对版权司法救济构成一种补充,能够解决目前版权争议过程带来的困境,并且能快速解决网络版权侵权的相关问题,能够发展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

徐涛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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