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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与两大法系规则比较为视角*

更新时间:2009-03-28

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理论基础

1.庭前会议制度的概念

庭前会议制度,又称审前会议制度,起源于美国,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确立该制度,意在解决对抗性诉讼当事人过于自由而导致诉讼效率低、诉讼费用过高的问题,以期法官和当事人明确争议焦点,促进和解和提高审判效率。

关于庭前会议的概念,《美国法律词典》给出这样一个简洁的定义,即庭前会议是由法官召开的、为案件开庭审理而做准备的会议。我国学者均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更为具体的定义,如有学者提出庭前会议是指法院在审前准备阶段召集双方当事人和律师共同参与的旨在确定整点、明确主张和证据的诉讼程序制度。史瑾:《构建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载《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另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程序裁量权,在开庭审理前适当的时候把双方当事人召集起来,就双方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或争辩的问题进行磋商或促进当事人和解。宋伟莉:《民事诉讼的庭前会议制度初探》,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2期。从上述或简洁或具体的定义中,我们可以提炼出以下信息:庭前会议的参加主体是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包括律师),庭前会议在审前准备阶段召开,庭前会议的基本内容是整理争点和证据,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案件的和解。

2.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

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是指庭前会议制度应当发挥的有利作用和效能。“最初的审前会议被设计为法官和律师为准备审判而召开的会议,以后审前会议被扩展为包括司法案件管理及和解讨论在内的程序。因此在任何审前会议中,都存在两个焦点——和解和准备审判。”[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125页。在庭前会议制度的起源地美国,该制度最初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和律师在法庭上运用诉讼策略造成证据突袭,而在庭前会议上厘清当事人的纠纷,明确争点,以促进和解和提高诉讼效率。《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第16条对庭前会议的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为了以下目的可以一次或数次召集律师或当事人进行会议磋商:(l)加速处理诉讼;(2)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拖延诉讼;(3)减少不必要的审前活动;(4)通过更全面的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5)促进案件和解。”1983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扩大了庭前会议的功能,即加速处理诉讼;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减少不必要的审理前活动;通过更全面的准备提高开庭的质量;促进案件和解。正如有学者指出:“审前程序的功能归结起来有三:一是为开庭做准备;二是无须经开庭而径行处理案件;三是在开庭审理前做出中期或临时性救济。”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纵观设置庭前会议制度的各个国家或地区,随着诉至法院案件量的增加、负担的加重,随着司法理念的不断革新,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庭前会议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其功能也在不断修改及扩大。但是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庭前会议制度都包含确定争点及证据的功能。对于我国而言,庭前会议的功能至少应当包含以下两个方面:

1.审前准备功能

在美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一方面,庭前会议可以发出日程安排命令,促进案件进程;另一方面,庭前会议可以记录当事人交换证据开示的成果、明确和限制争点,为庭审富有成效地进行的准备工作都是在庭前会议上完成的。我们认为,庭前会议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重要一节,一定要把与庭前准备程序相适应的功效发挥出来,即庭前会议制度的首要功能应当是对庭审工作做准备。具体来说:

第一,庭前会议具有明确特定诉请及诉讼标的的功能。法官可以通过庭前会议,对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进行明确和整理,特定诉讼标的,以及明确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反诉、案外第三人的请求事项等。以此来明确案件的审理方向,对随后的庭审活动打下基础。

1.明确案件的审理范围

第二,庭前会议具有确定争点的功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商洽,使案情逐渐明朗。在庭前会议上,法官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说明及辩论以此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争论。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内容直接进入庭审阶段,作为裁判案件的事实依据,开庭审理仅围绕有争议的部分进行辩论。

对于分娩来说,是大部分女性必经的一个自然过程,分娩中难免出现疼痛,但是这种分娩痛是处于女性疼痛阈值之内的,是可忍受的。但是,现如今心理因素、社会因素对分娩产生的影响越来越大,再加上剖宫产短期显著的优越性使越来越多的女性选择剖宫产进行分娩。如何减轻分娩创伤,降低产妇疼痛,提高产科护理质量,是临床上产科医务工作者极为关注的重要问题[1]。产时综合护理分娩是新型的一种产科护理模式,可改善产妇焦虑、紧张等情绪,并提高其信心。穴位按摩可减轻疼痛,对缩短产程、宫缩乏力也有一定的作用。本研究主要探讨了产时综合护理干预联合中医穴位按摩对初产妇分娩质量的临床影响,以期探索一种优质的产时护理方法。

译文将隐喻处理成“正人君子”这一汉语四字成语,保留了对某些文人墨客虚伪做派的反讽,译文读者联想到的是中国传统文化中一个个伪君子的形象,却无法欣赏“asteep height”(险峻的高地)这一隐喻意象,无法体会原文作者寄托于此意象的反讽笔触。

第三,庭前会议具有固定证据的功能,在庭前会议上,双方有机会收集并提供证据,当事人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证据开示,交换证据材料。法官也可以调查取证,进行举证指导,平衡诉讼双方的举证能力,最终将确认好的证据固定下来。

庭前会议制度的审前准备功能不仅能够提高审前程序的效率,而且能够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因此,该制度对于提高整个案件流程的效率有积极推进作用。

2.结束案件功能

庭前会议还有一大功能就是促进当事人和解和达成调解。在美国,庭前会议的两大法定功能之一就是促进和解,美国的90%以上的案件是在庭前解决的。众所周知,诉讼只是解决问题的一种途径,而并非必经之路,在民事领域,判决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争端的最后保障。因为,“审判只占据了诉讼生命周期的一部分。事实上,如果审前程序进行的成功,那么争议焦点就会被澄清,而无须审判,纠纷就会得到解决。”[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丛历史、文化、实务的角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在庭前会议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诉辩,并且交换了各种证据,这使当事人掌握的案件信息和证据更加全面,能够更为客观地评估自己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诉讼的风险系数,对自己的诉讼结果有了一定的认识,这也使法官能够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开展调解工作,从而促进纠纷的合意解决,也会有当事人基于对案件的把握请求法官进行调解。

庭前会议制度还有助于程序分流。程序分流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立案,经过审查后,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难易程度把案件分流到不同的程序。程序分流包括立案后审理前的审前程序分流和进入审理阶段的分流两种。有一些进入到庭前会议的案件经审查后发现应当适用督促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等,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到相关审判组织,促进司法资源的价值利用的最大化和司法效率的最优化,这也可以解决我国当下“案多人少”的司法环境。

庭前会议制度的结束案件功能能够使符合相关条件的案件不经过开庭审理,省略开庭、质证、辩论等复杂的程序,即可以化解纠纷,这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司法实践——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实务探讨为范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前会议的操作规程》规定,庭前会议一般由承办法官或者法官助理主持,对于重大、疑难以及复杂的案件,由承办法官主持,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参加。院长、庭长担任审判长的,可以由其主持。从而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为最终裁判做好准备。沈阳市中院此种做法值得肯定。

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了明确争议焦点的审前准备程序,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也是进行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2015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该条规定进行细化,具体规定了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内容。基于我国司法实践需求的民事庭前会议制度已为立法确立以及庭前会议对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诉讼质量的重大意义,各地法院均对该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尝试。以期达到通过与当事人的接触和对案件进程进行有效管理,通过对诉讼的指导与控制,促进案件和解,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通过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确定争点、确认证据的功能,揭露案件事实,明确庭审重点,固定证据。通过对庭前会议的正确适用,减少传统庭审模式的弊端,促进审判模式的改革与发展。

深圳前海法院为促进庭审制度的改革,制定了《普通程序民商事案件庭审规则(试行)》,该规则以庭前准备和争点整理为切入点,细化了庭前会议、证据交换、争点整理、审前调解等内容,充分发挥出庭前会议制度的准备功能,以实现充分而集中的审理。

某商住小区工程是B市先进技术开发区中心楼板,工程包含了6栋主要建筑、2个地下车库,高层住宅建筑地上层数是31层,地下1层。此次工程中为了充分满足施工质量目标,实现节能环保目标,对外墙和屋面建筑施工使用了以下节能环保设计方法:①对于该建筑项目的外墙部分,墙面涂料使用的是具备良好的防水性与透气性8mm厚的纤维水泥浆当作基层涂料,选取了25mm厚的干挂石板施工,透孔缝进行封胶处理。②对于该建筑项目的屋面,选择采用泥聚苯发泡颗粒现浇找坡,任捣任抹,使用1:3的配比水泥砂浆铺筑20mm厚度开展找平处理。而外墙粘结层则使用的是3~5mm厚的B型聚合物水泥砂浆粘结层,使用7~10mm的地砖面材进行铺实。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案件数以每年20%至30%左右的增幅高速增长,民事案件增幅更大,“案多人少”矛盾越发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庭前会议”的新规定,让长沙县人民法院找到了为了破解“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的新思路。长沙县人民法院大力推行“庭前会议”制度,对审判结构改革进行有益尝试,通过庭前会议,实现程序事务和实质审判相分离,大量分解主审法官庭前事务性工作,将更有利于法官集中精力审理案件。长沙县法院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规定除公告送达之外的所有民事案件,必须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合理规划召开时间,有效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将诉讼权利告知程序前置,突出保障诉权,明确诉辩意见,固定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并围绕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组织举证和质证,最后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配合庭前会议制度,重新设计整理了庭前会议笔录、庭前会议工作进程管理表、庭审笔录。据统计,通过庭前会议达成调解的案件就占25%,而自庭前会议制度执行以来,上诉率相比2014年降低了五个百分点。

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法官积极利用庭前会议,分项解决程序问题,组织证据交换并归纳争议焦点,在此过程中抓住时机进行调解,这是该院知产案件调解工作的又一亮点。据统计,新民诉法解释实施以来,该院通过庭前会议方式成功调解案件34件,有效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

正是在这种立法发展和各地法院积极探索的大背景之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亦开始进行庭审方式改革方面的尝试和探索。依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新规定,沈阳市中院启动对庭前会议的尝试适用,并探索对庭前会议制度的细化和创新。沈阳市中院采取了众多办法:组织庭内人员编选庭审方式改革系列学习材料,提高办案法官的理论知识水平,利用审联会形式推演、揣摩庭审技能;实行请进来和走出去方式推行庭前准备工作,邀请基层法官、律师界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法庭共同观摩庭前准备,同时也到基层法院进行现场观摩、指导,使基层法官切实掌握和运用此项庭审技能。为了推进庭审实质化,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庭前会议(争点整理)的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程》),受到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关注和肯定。依据《操作规程》,自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共召开庭前会议68次(一审案件25次、二审案件43次),庭前会议总用时2975分钟(一审案件1975分钟、二审案件1000分钟),平均用时43.75分钟。一审案件当事人服判息诉四件,服判息诉率为16%。民六庭自适用庭前会议制度以来,杜绝了多次庭审的现象发生,确立了一次庭前会议、一次庭审、一份判决的快速审判方式。

一个教师不能无视学生的情感生活,因为那是学习中主动性和创造性的源泉。”(苏霍姆林斯基语),学生在其感兴趣的方面有了较深的情感体验,在一定情境中遇到这方面的话题则情动而辞发,激活了脑中丰富的,沉睡着的生活积累,因而“有话可说,有东西可写”。

在开采金矿过程中,除了需要应用高科技手段处理问题,还需要在企业管理方面采用人为手段改变现状。首先,需要加强对金矿开采人员的管理,开展专业的教育,使员工能够充分认识到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在开采金矿时,不能一味的追求利益,需要注重环境的保护,深入环境保护意识,落实可持续发展理念;其次,加强人为干预以及资源开发,针对矿山开采的各个环节,需要严格监督和审核,避免产生浪费,循环利用资源,提升资源的有效性[3]。

民事庭前会议的效果主要体现为:一是节省了时间,庭前会议一般需要40分钟左右,正式开庭需要40分钟至一个小时;二是庭审结束后,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基本观点清晰明了,这样可以有效遏制超期案件的产生;三是有效地消解了当事人的不满和疑虑,由于庭前会议阶段,办案法官和当事人、律师进行了充分沟通、对话,对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双方做到心中有数,举证、质证、认证都由庭审来完成,提高了司法审判的公开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其制定的《操作规程》,充分发挥了庭前会议制度的作用,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同样为今后其他法院适用庭前会议奠定了基础。

(三)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现状与问题分析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立法体现了一种把案件经过审理前准备和一次性的开庭审理即告终结的两阶段结构作为原型的立法精神。最高院1993年颁行的《第一审经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除了细化民诉法的有关条文外,对证据交换、争点整理、庭前和解、庭前调解等还作出了规定。但是有关庭前准备的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引起重视并推行。1998年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9年10月加日最高院印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证据交换、举证时限制度都有明确规定。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和文件精神的指引下,各地法院制定的办案规范对证据交换也作了进一步规定,而且在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进行限制方面,这些地方性规范还在不同程度上超出了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谓集多年改革经验之大成,为各地法院下一步的改革指明了方向,提供了依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133条增加、充实了明确争议焦点的部分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3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但总体来讲,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还处于初步确立阶段,许多制度的建立和法律规定存在不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庭前会议操作规程》中规定,本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一般应当召开庭前会议。符合条件的本院受理的二审民事案件,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从该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是否召开庭前会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倾向于由法官决定的。

庭前会议参加主体的确定

确定庭前会议的参加主体,包括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庭前会议的主持法官和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有助于实现庭前会议依法和顺利召开。

(一)启动主体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以其自由裁量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无代理人的当事人出席为下列目的而举行的一次或者多次审前会议……这就意味着,在美国,庭前会议是否召开由法官酌情决定,在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上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德国相关法律规定,法官对于准备程序的选择要及时做出。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则规定,依当事人的请求或法官的职权,得实行法律允许的任何审前预备措施。在两大法系,有两种启动庭前会议的方式:一是法官可以在自由裁量权的支配下出于各种不同目的召开不同内容的庭前会议;二是如果当事人认为案件有必要启动庭前会议,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审查之后,再确定案件是否需要走庭前会议程序。但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最终的决定权在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4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做好审理前的准备。这就意味着我国庭前会议的召开或者终结的决定权在于法官。我们认为,由法官来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是符合当下我国司法环境的。因为庭前会议的首要功能还是为将来的庭审做准备,案件是否复杂,是否需要召开庭审会议应该是由法官决定的。因为每一位当事人都是站在利益纠纷的漩涡之中,很难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看待自己的案件,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每一位当事人都会认为自己的案件是重大、疑难、复杂的,都会存在主观的看法,偏向自己。而且,大部分当事人并不希望对方知道自己的“底细”,因此,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是不现实的。

对比其他具有比较完善的庭前会议制度的国家,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粗略,不够完善。总体上,可以归纳为以下不足:(1)庭前会议参加主体规定不明确;(2)庭前会议适用范围规定不确定;(3)庭前会议内容规定不细致;(4)庭前会议程序规定不完整。

(二)主持法官

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法官,英美法系奉行的是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离制,将庭前会议的主持工作交由特定的法官负责,其负责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争点和证据进行整合确定。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级别层次是根据其资历或资格进行确定的,在庭前会议阶段一般只能由司法资历较浅或资格较低的主事官、地区法官进行掌控,发挥整理争点的作用。在美国,庭前会议的法官主要是由一个或几个通过法院大法官或内部法官决议选择产生的,其负责召开案件管理会议、整合争点、证据开示等事项在内的所有案件的审前程序。谢碧莉:《美国案件流程管理运作实务简介——以美国加州圣塔克拉拉郡法院民事庭为判例》,载《司法周刊》2007年第1336期。这一做法主要是追求法官的纯洁度,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对案件形成主观臆断,防止庭审空洞化和司法腐败等问题。

采用审判法官模式,由审判法官主持,可以使其获知大量的案件内容,带入随后的审判程序中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但从另一方面考虑,审判法官在庭审前就对案件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有了基本的意见,在其后的审判活动中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问题。审前会议还有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促进和解,若采取审判法官模式当事人可能有不合作达成和解对其后的审判阶段不利的担心,而违背自己的本意达成和解,导致和解或调解不公。

大陆法系庭前会议法官由庭审法官担当,通常在案件一进入诉讼时就将案件交由法官决定该案是否进行庭前会议,此法官在随后的庭审中仍担任审判法官。在德国,准备法官(汇报法官)本身就是合议庭成员。日本审前程序的进程是由法官始终支持并控制的。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持法官与主审法官不是同一人担任,但是在这种模式下,主审法官与庭前会议还是紧密联系的。这一选择主要是为了追求集中审理,由庭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能够使裁判者在审前程序中了解案情,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理论界对主持审前会议的法官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审判法官模式。所谓审判法官模式,顾名思义就是由审判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如果审判组织是独任制,由独任法官主持审前程序;如果审判组织是合议庭制,由负责合议的法官主持,并由一名法官对案件负责。二是法官助理模式。所谓的法官助理模式就是由法官助理来主持庭前会议。法官助理不具有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的权力,主要任务是为案件开庭审理做好准备。三是预审法官模式。该模式就是把法官分为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预审法官负责审前程序的工作,审前程序结束后把案件移交给审判法官,审判法官负责审判,做到审前和审判法官分离。

2.2.2 气温相关指标。本研究以有无发病为分组依据,分为有发病组(n=847)、无发病组(n=614),纳入的气温指标有平均气压、日气压差、日平均气温、日气温差、日平均水汽压、日平均相对湿度、日降水量、日平均风速、日极大风速、舒适度指数,结果提示,上述气象学指标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2)。

采用法官助理模式,有利于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的融合,但是法官助理实质上受制于审判法官,由审判法官领导和指挥,很难真正做到审前和审判分离。而且法官助理作为审判法官的辅助人员,无权对案件的实质和程序性问题作出裁判,在审前会议中体现为主持审前的和解和调解需要经过审判法官的审核,这大大减弱了庭前会议的功能。

采用预审法官模式,有利于实现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的真正分离,防止庭审法官先入为主,对案件形成预断。但是预审法官模式的管理不够规范,缺乏明确的指标衡量,绩效考评和业务管理比较粗放,现行的法律限制了预审法官职权的行使,虽然在实践中已进行了预审法官的改革试点,但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赋予预审法官主持审前程序的权力,这限制了预审法官职权的行使。

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我们认为,应采取主审法官和法官助理结合模式主持庭前会议。为法官配备法官助理有助于优化法院内部结构,也可以解决由法官亲自从事该程序而带来的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配置法官助理更是为实现法官的精英化、培养和形成高素质、精英化的法官队伍打下良好的基础。法官助理在业务水平、业务素质上还是比较合格的,对于需要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的程序性工作和事务性工作,如组织交换证据、排定开庭日期等,还有一些涉及简单实体问题的,法官助理是完全可以胜任的。法官助理可以被理解为享有实体审判权的法官助手,但却没有审理权和裁判权,这样可以避免审前法官等在没有实体审判权的前提下,对有关争议焦点进行管理而造成的重复性劳动。而对于一些复杂的、疑难的问题,如法官的释明权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问题等,法官助理因权力有限,无法解决,此时就需要主审法官来解决。通常是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会有这些问题,而由主审法官主持这些案件的庭前会议,也有助于实现集中审理,从审前程序开始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为最终裁判做好准备,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催生了各种矛盾和冲突,其以法律纠纷、特别是民事纠纷的方式凸显出来,诉至法院的纠纷越来越多,法院审判的压力越来越大。尤其是在实施立案登记制后,进入法院的案件迅速增长,纠纷的实体内容也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人民法院公正、高效的裁判是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的最佳途径和最后防线。而正确审理案件的核心在于庭审环节,优秀的庭审能够为公正裁判打好基础。庭审将法官认定事实和选择适用法律的过程公开,最大限度地减少“暗箱操作”,预防司法腐败。庭审还有助于用公正、中立、文明的法官形象来树立法治信仰,提升司法权威。在我国传统的庭审中,法官们对庭审重视程度有限,习惯于在“庭下”通过卷宗裁决案件,而不习惯在“庭上”裁决案件。随着司法公开、司法民主的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庭审活动被传播,当事人、乃至于全社会对庭审的参与和监督日益强化。“一步到庭”审判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当下正确高效审理案件的需要。传统的审理模式导致所有事实和法律只能在庭审中查明,即便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也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来完成,耗时费力。由于对案件证据缺乏必要的交换与展示,对事实认定缺少必要的沟通和协商,经常造成当事人举证不全面、质证不充分、法庭认证难下决心,庭审查明事实的功能严重受限。由于缺乏有效的庭前指导,庭审往往偏离重点,争议焦点无法得到充分辩论,相互对立的观点不能准确、全面地阐述,法官“听”案的效果大打折扣,难以形成内心确信,裁判结果容易出现偏差。甚至有些案件即便裁判结果是公正的,由于法官与当事人只是在严肃的庭审氛围中短暂交流,无法进行有效沟通,法官难以掌握当事人诉讼真实意图,当事人对裁判也缺乏参与感和认同感,部分败诉当事人难以息诉。

(三)参加人员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领域的重要原则。在对两大法系的庭前会议制度进行考察时,我们发现一个共同点——当事人对庭前会议的进行至关重要。争点的整合与证据的确认是当事人积极互动协商的结果,而民事诉讼作为处理民事争议的方式,理应尊重民事领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官在此时则应是作为程序管理者的角色出现。此外,现代民事诉讼法也越来越强调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要求立法者与司法者要充分认识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的自治性,在程序运作中要高度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

因此,在整理争点和确认证据的庭前会议中亦必须确立当事人的主导地位,这是贯彻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也是防止司法权力滥用的要求。

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前会议操作规程》规定,“本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一般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本院受理的二审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证据较多、争议较大的;(二)双方当事人均上诉的;(三)群体性并具敏感性的;(四)疑难、复杂以及新类型案件,确有召开庭前会议必要的。”但是,我们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仅涵盖了相对复杂的案件,即只体现出庭前会议制度的审前准备功能,而没有涉及庭前会议制度的结束案件的功能,虽然该院系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级上已有一定的限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通常以标的额为标准,标的额的大小并不能代表案件的复杂程度,有些标的额很大的案件,其实案件事实非常简单,这类案件可以在庭前会议上通过法院调解得到有效解决,不必进入开庭审理程序,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当完善其关于庭前会议适用范围的规定,将通过初步审查认为可以在庭前通过调解等途径得以解决的案件纳入其中。

庭前会议适用范围的明确

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是指明确规定哪些案件适用庭前会议制度,哪些案件不适用庭前会议制度。明确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便于法院的有效甄别和司法实践中的有效操作。

英美法系的审前程序如庭前会议制度与陪审制密切相关,在陪审审判的制度下,事实认定权与法律适用权分属于陪审团与法官。由于陪审员并不一定拥有专业法律知识,且召集起来耗时费力,所以英美法系民事审前程序创设伊始,便完全服务于陪审审判。在美国,联邦法院中的庭前会议是一种正规程序,即所有案件在开庭审理之前都要经过庭前会议,而在许多州法院则仅限于一些复杂案件才举行审前会议。因为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在常规案件当中使用审前会议制度基本上是在浪费时间。15 Fleming James,Geoffrey C.Hazard,Civil Procedure,Second Edition,Little,Brown&Company(Canada)Limited,1977,pp.213-214.英国在二十世纪末对其民事司法进行了改革,在审前程序中引入了诉前议定书的同时,主要是针对案情声明、案件管理、证据开示等进行改革和完善。其基本的目标是整理案件争点,确定诉讼请求、证据及审理日程问题。在英国,高等法院中案件最多的王座法庭只有2%的案件进入审理阶段,98%的案件在审前准备阶段就得到解决,这也就意味着,英国的案件在正式开庭审理前,都要经过审前准备阶段的过滤。

据调查,农村幼儿园两教一保、两教两保的比例合计仅为5.46%,师幼比1∶10以下幼儿园也仅为3.64%,具有事业编制的教师比例为1.82%,持有教师资格证者为36.36%,小学高级职称和一级职称教师占比都是0.00%。可见,农村幼儿教师不仅数量缺口巨大,而且优质教师资源缺乏严重。

明清以来,厅堂当中的几案、两列坐椅以及楹联匾额都是程式化的设置,而盆景、摆花、插屏、书画等陈设则随需要添置[7]。盆景、摆花多置于几案两侧的高花几或椅子间的茶几上。此外,轩、馆、斋、室等相对小型的建筑室内陈设依功能的不同而异(图2,3)。若作为书房,则设有书桌、书架、几案、椅等;若是休息处所,则有榻、几案、椅;几案上或置炉瓶三事,或置摆花盆景,其余陈设不一而足(图4,5)[4]。

大陆法系国家设置审前程序的首要目标是提高诉讼效率。在德国的民事庭前准备程序中并没有庭前会议的提法,但是存在与美国庭前会议相似的做法。德国的《有关简化审判程序及加快审理进程的法律》将诉讼分为准备诉讼的口头阶段和主言辞辩论。准备诉讼的口头阶段即审前程序,其中有两种可供选择的审前程序:第一种是,主言辞辩论的先期首次期日程序,也即决定在近期举行第一次听审;第二种是,决定完全使用书面准备程序。这两种审前程序系并列关系,法官对这两种审前程序的选择享有自由裁量权。先期首次期日被法官选择使用主要有两种情形:(1)案情简单,和解可能性较大的案件;(2)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律师代理的案件。《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准备程序:准备性口头辩论程序、辩论准备程序和书面准备程序。在这种准备程序下,法院认为有必要整理争议焦点和证据时,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将案件交付准备程序。对于书面准备程序,限定在“当事人居住地远或者其他认为相当的情况下,法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才可以适用。从上述两个国家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庭前准备程序的案件是有条件限制的。

我们认为,应当明确并不是每一件案子都要适用庭前会议的,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案情的复杂程度、涉及证据数量多少以及双方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代理、有无诉讼和解和调解结案的可能等。

精神发育迟滞又称智力低下,是小儿常见的一种发育障碍,主要表现在精神运动、社会适应能力、学习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低下;其言语、注意、记忆、理解、洞察、抽象思维、想象等,心理活动能力都明显落后于同龄儿,对患儿的生活质量影响很大。统计显示我国儿童MR患病率为1.20%,其中城市0.70%,农村1.41%,边远山区和MR高发地区则更高[1]。

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究竟适用于哪种程序,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纳入审前准备程序,当然就不需进行庭前会议;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但凡案件都必须经过庭前会议这一阶段。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案情简单、证据明了的案件在基层法院中并不少见,不必进行证据交换,取而代之采取举证通知的方式就能使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

庭前会议能提高庭审的效率,但其也需要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的投入,我们应在成本与收益之间进行权衡,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有效的配置。在相对简单的案件上,没有必要进行庭前会议,如某些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权利和义务基本明确,基本案件事实通过交换诉答文书就能厘清,不需要再进行庭前会议。对于一些相对比较复杂的案件,通过交换诉答文书不能够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必要确认、整合争点与证据,便于集中审判。还有一些在审前即能够通过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案件,可以通过庭前会议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进行调解,以达到结束案件的目的,这样既能够节省当事人诉讼时间,又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所以,庭前会议并不是适用于一切案件,而是适用于相对复杂的案件和能够在审前处理的案件。

韩翔告诉记者,下一步,他们将利用AR技术的物件识别、跟踪、三维渲染、空间定位及大场景识别等技术,实现对视频画面的虚拟信息发送和虚实融合,使专家可以实时地发送各类数码内容(实时绘图、代码、图像、文字、三维模型等)到现场医护场景中,现场医护人员通过智能设备接收虚实融合后的画面,从而进行精准协助判定、多方专家联合会诊或远程教导。通过与AR技术的结合,AR远程医疗可以提供远比现有远程平台更直观、精准、高效的会诊指导模式与内容。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前会议操作规程》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主持人员及重大、复杂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应当参加庭前会议。并且还规定,在召开庭前会议前,承办法官应当商洽代理律师,使其完成庭前会议必要的准备工作。在庭前会议中,为了重视律师的作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和沈阳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在建设工程案件中法官与律师以专业协作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的倡议》,对各位律师的代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庭前会议内容的规范

庭前会议的内容是指举行庭前会议应该围绕哪些事项进行。美国的庭前会议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举行多次,其中首次会议和最后一次会议较为关键。首次庭前会议在诉讼开始后不久举行,通过日程安排命令,确定当事人会议上达成的计划,对证据开示程序作出计划、安排,使证据开示程序有计划地进行,防止无计划性的过分的迟延。最后一次庭前会议是在开庭审判前召开,通过最后一次庭前会议命令,固定争议焦点和证据,使证据开示程序的成果展示出来。在德国,首次期日程序的内容包括法官可以就其认为事实或法律主张不明确之处向当事人提问,其也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予以澄清;被告应在法官要求的期间内提出防御方法。我们认为,庭前会议的内容可以借鉴美国庭前会议下的最后一次会议或者是德国模式。即庭前会议应当围绕明确案件审理范围、整理案件争点展开,在适当条件下还应当促进调解与和解。我们认为,庭前会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明确本案的审理范围(诉讼标的);(二)整理法律争点;(三)整理事实争点;(四)整理证据争点。

第三,地方政府官员应当言行一致。部分官员喜欢说大话、空话、套话,思想上是巨人,行动上是侏儒。作为地方的管理者,应当尽力完成对百姓的许诺,踏踏实实为人民办事。即使是网民在微博上的一些合理要求,地方政府官员也要尽量满足,这样才能赢得民众的信任和支持。

承办法官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释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固定。原告提出的原因事实不明了、具体的,予以明确,以使诉讼标的即案件审理范围予以特定。根据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固定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进行答辩、答辩不全以及答辩缺乏针对性的,告知被告相应的法律后果,引导其积极、全面以及正确的答辩。

2.整理争点

争点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争点决定了案件的主体框架,把握着诉讼程序的整体走向。民诉法解释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庭前会议要归纳争议焦点,并没有对争议焦点进行细化。《庭前会议操作规程》对案件的争点进行了细化,包括法律争点、事实争点、证据争点。

(1)整理法律争点

在仔猪白痢发病中期,其主要症状有食欲不振、身体瘦弱、脱水严重以及腹泻等,应在注射抗菌药物的基础上,给予口服补液,配制药液主要以口服补液盐(3.5 g的氯化钠、1.5 g的氯化钾、2.5 g的碳酸氢钠、20 g的葡萄糖、100 mL的正常水)为基础,并适当添加抗菌药物,同时添加少量收敛的药物,配合适量葡萄糖和多种维生素[3]。

在诉讼标的特定后,分以下两种方式进行法律争点整理:当事人仅选择原因事实,未主张何种法律关系行使权利时,承办法官可以与当事人之间就该事实可能对应的法律要件构成及法律效果进行分析、讨论,然后判断当事人可主张的法律关系;当事人选择具体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时,承办法官应将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抗辩的事实一一对应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以判断主张的事实是否满足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借此与当事人进行讨论,尽可能的达成共识。承办法官可以适当表明其所持的法律观点(暂定性的法律见解),以便与当事人进行法律适用的讨论。案件的法律关系单一、明确的,庭前会议时可不进行法律争点的归纳。

(2)整理事实争点

固定事实争点,承办法官可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应组织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进行反答辩。原则上在举证期限内不对答辩和反答辩的次数进行限制,直至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意见为止。通过上述步骤,采取层层递进的方式,导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案件事实的真正争点。

综上所述,智慧城市中大数据技术的应用,促使智慧城市中的城市管理、居民日常生活、出门旅行、文化教育和精神文明生活得到最大化的优化,使城市居民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学习更加方便舒心,让城市居民享受到互联网大数据带来的巨大便利。智慧城市大数据中心的建立还可以对能源进行再次分配利用,提高能源利用率,缓解能源危机带来的城市恐慌,减轻化石能源燃烧带来的大气污染和水源污染等环境问题,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大数据中心的建设是时代的潮流,也是城市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大数据中心将会在智慧城市建设中逐渐走向稳固。

(3)整理证据争点

根据已固定的事实争点,可按照以下方式归纳证据争点: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询问一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后,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就认可与否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相应的意见,将其提供的证据分为无异议的证据、有异议的证据,以及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的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应记录在卷,并告知当事人除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再组织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其归纳为争议证据,告知当事人作为庭审时候的质证、辩论以及审查的重点。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的证据,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后予以排除,不再纳入庭审审查范围。

3.促使和解、进行调解

在庭前会议上,法官应利用庭前会议的制度优势做好调解工作,但应当贯彻效率优先的原则,防止造成案件在庭前准备环节的过分拖延。在经过庭前会议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的适用都有了深层次的了解,在双方不断的互动协商中,争点越来越明确,证据也越来越充分,各方对通过诉讼解决案件可能得到的结果都有了一定的预测能力,当事人可以衡量自己的利益,更易促进和解。

4.程序的顺位过程

法官应当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释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固定,进而明确案件的审理方向;然后根据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固定被告的答辩意见;最后整理法律争点、固定事实争点、归纳证据争点。

庭前会议程序的规制

(一)庭前会议的形式

美国的庭前会议是采取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参加会议的形式,也即强调“会议”的形式。《日本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主要开庭期日之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到办公室或和解室内进行,大家围着圆桌而坐,在一种轻松的气氛中,不拘形式的发表意见,就案件的争议焦点、证据进行非正式的讨论。审前会议启动之后应采用哪一种形式来进行也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如果采用与庭审方式相类似的方式又比较耗费时间也不容易使双方开诚布公地进行“会议”。因此,为了给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创造必要的氛围,审前会议可以采用与日本相类似的圆桌会议的形式进行,《日本民事诉讼规则》还规定,程序进行协调期日还可以在法院之外的地方召集和进行,这样有利于法官会同当事人对纠纷发生的现场进行查验等活动。我们认为,庭前会议既可以在法院的会议室或者办公室进行,也可以在审判法庭进行,必要时还可以参照巡回审判的形式,在有关基层组织办公场所等地点,在轻松和谐的氛围下,以会议方式进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前会议操作规程》规定,庭前会议一般在轻松、和谐的氛围下举行,可以根据条件采取会议桌的形式召开。

(二)庭前会议的次数

庭前会议的作用在于对案件的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和确认,其对庭审工作所起的是一种辅助性的作用。如果无限制地召开庭前会议,则会降低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价值。在美国,庭前会议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举行多次,其中首次会议和最后一次会议较为关键。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前会议操作规程》规定,庭前会议应贯彻效率优先的原则,原则上只召开一次。当事人在庭前会议召开之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三)项、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是否需要再次召开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决定。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召开一次,但有特殊情况的,由主审法官决定是否再次召开庭前会议。但一般不应超过三次。

(三)庭前会议召开的时间

美国首次会议的日程应当妥善加以确定,一般安排在自案件起诉之日起三十天至六十天以内举行,但必须在证据开示以前进行,从而通过审前会议来安排审前事项、对证据开示和审前阶段制定计划。审前会议的功能之一就是明确和限制争点,这样当然有助于当事人有的放矢地针对争点进行证据开示,这会让证据开示变得更有成效、成本更低。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前会议操作规程》规定,庭前会议一般应于答辩期届满之日后五日内召开,对于证据较少、争议不大的案件,不需要组织当事人在庭前会议召开之前交换证据的,可以在庭审召开当天,利用适当时间召开庭前会议。但其本身也需要相应的准备工作,如人民法院需要确定会议主持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需要整理对方的证据及意见,以便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相应的主张和申请。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后,应当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预留合理的准备时间。

 
李丽峰,陈林,朱北池
《民事程序法研究》 2017年第02期
《民事程序法研究》2017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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