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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一点就完美了:论德国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

更新时间:2009-03-28

引 言

在差不多20年前,由于各审级法院的受案量持续增长,司法部门(部长们和法院院长们)开启了就民事权利保护和审级制度的讨论。人们虽然乐于看到就此彰显的、社会对司法的信赖,但是现有法官数量所能承受的案件压力眼见到顶、法官员额又无法增加,制度介入在当时是必需的。司法改革应当在维系司法公信力的同时,提高司法系统的效率。政治家就此给出的目标是:加强一审程序,将二审程序由完全的第二次事实审改为就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事后审(Kontrollinstanz),并且将提起三审程序的理由限于公共福祉。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Reform des Zivilprozesses vom 24.11.2000,BT-Drucks.14/4722.

而在2001年改革施行后约十五年后的今天,一审和二审程序中的收案量持续显著降低。Vgl.Höland/Meller-Hannich,Nichts zu klagen?Der Rückgang der Klageeingangszahlen in der Justiz,2016.在2002至2015年间,基层法院的一审受案数降低了约25%,地区法院的则降低了约20%。在同一时间段内,地区法院的上诉受案数降低了约30%,州高级法院则降低了约15%。Vgl.Statistisches Bundesamt,Fachserie 10 Reihe 2.1 Rechtspflege Zivilgerichte 2015,2016.司法界的消极反响十分强烈,对司法公信以及法官数量的担忧显而易见,甚至有人提出了(部分)改回原有制度的建言。Vgl.Waclawik,Aufruhr im Auenland:Was wird aus der Nichtzulassungsbeschwerde?,NJW 2016,1639,1641(主张适用不服标的额在50万或100万欧元).

5)贮养穴的管理。除在埋穴时施入过磷酸钙和尿素外,在花后、新稍停长和采后3个时期,每穴再各施50~100克复合肥或尿素,随即浇水。在雨季,土壤瘠薄地可增加施肥浇水次数。铺膜后,自萌芽期开始至新稍旺长后期(5月中旬),每10天浇水一次,每穴3.5~4升,由膜孔浇入,如遇雨可少浇或不浇。自5月下旬至雨季前,每7天浇1次。

由于这次改革建立在我为第61届德国法学家大会所作报告Gottwald,Empfehlen sich im Interesse eines effektiven Rechtsschutzes Maßnahmen zur Vereinfachung,Vereinheitlichung und Beschränkung der Rechtsmittel und Rechtsbehelfe des Zivilverfahrensrechts,Verhandlungen des 61.DJT,Bd.1,1996,Teil A.的基础上,我有必要站在批判的角度,评估被执行的改革本身和司法实务的实际做法。

观察与评估

(一)一审程序

第一,一审程序的有效运行。从数据表面上看,基层法院在2015年于6个月内解决了74.8%的案件,只有7.4%的案件的审理超过了12个月。地区法院则在6个月内审结了48.7%的案件,18个月内审结了36.5%,只有14.8%的案件需要更长的时间。Statistisches Bundesamt.Fachserie 10 Reihe 2.1 Rechtspflege Zivilgerichte 2015,S.34 u.64.然而,数字是会骗人的。实际上,在基层法院63.5%和地区法院42.9%的审结案件中,法院都没有指定开庭期日,因此对存在争议案件的解决通常都需要更长时间。官方统计数据并未提供后一类案件的具体数据,Meyer-Seitz,Zehn Jahre ZPO-Reform-Was bleibt?,FS Eichele,2013,S.284,287.文中指出在2011年,地区法院在争议案件中作出判决平均需要13.4个月。而只是说那些无法通过和解法官的努力解决的案件,需要更多的时间处理。不过,就此也不能说案件数量的降低就是审判低效造成的。自2004年以来提高的诉讼费用,虽然不是罪魁祸首,但显然至少也是影响因素之一。相反观点:Meyer-Seitz(脚注7),S.284,285 f.虽然自2004年以来诉讼费用未曾相应调整,受案数仍然持续走低。 实际上,经济形势的变化,支付手段习惯(网上交易中的预付款)以及商业利息和诉讼利息的对比关系,很可能产生了更大影响。Vgl.Leipold,Der Zivilprozess zwischen Rechtsschutz und gütlicher Konfliktlösung,FS Klamaris,Bd.2,2016,S.443,444 ff.

第二,一审程序并未如立法意图般得到强化。增设代替合议庭的“固有的”独任法官制度固然发挥了减少财政支出的作用,Hess/Münzberg,Die ZPO-Reform im europäischen Umfeld,in Hess,Wandel der Rechtsordnung,2003.S.159,167;Büttner,Zehn Jahre ZPO-Reform-Ein kritischer Rückblick,FS Eichele,2013,S.61,63.但是并不能增强一审程序。诸如依职权向当事人和第三人调取书证和勘验对象以及要求提出鉴定意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和第144条)这样新引入的法官职权,从纸面上看起来确实不错。Vgl.Zekoll/Bolt,Die Pflicht zur Vorlage von Urkunden im Zivilprozess-Amerikanische Verhältnisse in Deutschland?,NJW 2002,3129;Lüpke/Müller, “Pre-Trial Discovery of Documents”und§142 ZPO,NZI 2002,518.作为澄清案情的手段,这通常也得到观察者的正面肯定。Vgl.Hommerich/Prütting/Ebers/Lang/Traut,Rechtstatsächliche Untersuchung zu den Auswirkungen der Reform des Zivilprozesses auf die gerichtliche Praxis,2006,S.112 ff. 然而,仅仅作为裁量性规范,这两项规则在司法实务中其实毫无影响。Büttner,FS Eichele,2013,S.61,62 f.简单借由它们而不是完备的书证和勘验证据规则,Hess/Münzberg(脚注10),S.159,166 f.并不能促进法官职权的行使。

促进人的自由流动是欧盟家事诉讼的基本目标之一,那么欧盟在涉外家事诉讼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是否需要考虑对当事人迁徙自由权的影响?

第四,加强法官释明义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改革举措同样也只是在纸面上看起来不错。在指定期日的命令中就给出明确的提示,本应有效地促进程序推进。Wesche,Zivilverfahren sinnvoll führen,DRiZ 2016,102,103.然而,相当多的法官根本无视上述规则,无论是基于个人便利还是担忧的考虑,并不愿提前给出确定的答案。这样,剩下的只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1条第2款第3项所规定的控诉审中攻击防御方法失权在一审程序中的反射效果。由于当事人基本上不能在控诉审中补充陈述,使得一审程序不再只是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阶段(Durchgang)而已。与之前相比,改革后的德国法要求在起诉之前就应当开始尝试澄清案情,从诉讼一开始当事人就应当更全面地加以陈述。Hommerich u.a.(脚注12),S.120 ff.

(二)控诉审程序

虽然实践效果并没有立法文义看起来的那么激进,将二审程序由完全的第二次事实审向事后审的改革从整体来看也是成功的。Stein/Jonas/Althammer,ZPO,22.Aufl.2013,Vor§511 RN.2(一审辩论基础上的有限续审);Zöller/Heßler,ZPO,31.Aufl.2016,Vor§ 511 Rn.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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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普通法院的理解,上诉法院并非只能按照上诉理由来审查一审中的认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0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书虽然是上诉合法性的要件之一,二审法院却不同于三审法院,不仅应当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审查实体法律错误,BGH GRUR 2013,275(Rn.39).而且也必须自行全面地审视一审认定以及审查那些未被当事人指出的程序性错误。BGHZ 158,269(Rn.20)=NJW 2004,1876;Nasall,Zehn Jahre ZPO-Reform vor dem BGH,NJW 2012,113,116;Musielak/Voit/Ball,§529 Rn.24;Thomas/Putzo/Reichold,ZPO,37.Aufl.2016,§529 Rn.2(关于原则上具有约束力的例外);Schellhammer,Zivilprozess,15.Aufl.2016,Rn.1038(上诉法院有权质疑一审法院认定);(相反观点)A.Baumann(脚注21),S.79 ff.就此而言,细看之下一切照旧,因为改革之前上诉法院原则上也应当从一审的认定出发,一般来说也不会超过上诉挑战的范围加以审查。

第二,变化也是存在的。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1条第2款第3项规定,只有那些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在无过失Vgl.Zöller/Heßler,§531 Rn.30.情况下无法提出的新事实,才能够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至于考虑新事实是否导致上诉审程序迟延,则在所不问。这一广泛(且合宪)BVerf GE 55,72(Rn.40 ff.)=NJW 1981,271.的新事实排除规则间接地强化了一审程序的地位。在2015年,在地区法院进行的上诉程序中只有4%、在州高等法院有6.8%的案件中,法院指定了举证期日。

第三,在改革前曾经有人担心,这样的排除规则将会导致一审诉讼资料(不必要的)膨胀。这虽然没有成为现实,但是当事人在权利保护体系中的地位却被削弱了,因为其在一审陈述中由于过失导致的不足通常无法再被补救了。当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1条第2款第1项和第2项也设置了两项例外。比如根据第2项,当事人可以以程序错误为由,就法院本应根据第139条释明提示却没有这样做的情形提出异议。至于对是否本应做出的判断,则取决于一审法院的法律观点,Münch KommZPO/Rimmelspacher,§531 Rn.22.因此这种异议的成功率很可能并不高。当然,一审陈述本身仍然可以得到具体化和深化。BGHZ 164,330=NJW 2006,152;Nasall,NJW 2012,11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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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使法院饱受批评的是2001年最初时规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2条第2款的规则,此时二审法院可以通过不可上诉的裁定随时驳回上诉,只要合议庭一致认为上诉不可能胜诉且不能满足准许提起三审的理由。如果案件事实完全没有争议的话,能够在书面程序中驳回那些在法律上不可能胜诉的上诉请求,当然是很有价值的。然而,要求上诉法院在所有看起来无理由的上诉案件中都必须如此行事,立法者就走得太远了。这一规则诱使部分上诉法院减少自己的工作量,在没有给予当面听审机会的情况下过多地驳回了上诉请求,并且还不允许就此进一步上诉。在2009年,地区法院对21%、州高级法院将16.1%的上诉案件如此处理,甚至在某个州高级法院辖区里的地区法院中达到了23.5%,州高级法院中这个数字则是26.8%。此外还要考虑到,法院在径行驳回之前,也向这些上诉人发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2条第2款第2句作出的释明裁定,建议自行撤回上诉。在全德范围内,地区法院31.3%、州高级法院29.8%的上诉案件中,当事人都不完全出于费用的原因,撤回了上诉。由此可见,裁定驳回实际上影响了超过半数的上诉案件,在这些案件中都没有再进行口头辩论。固然德国《基本法》并未保障上诉权,BVerf GE 107,395=NJW 2003,1924.但是立法者应当在设立相关制度的同时,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至少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这种实践中排除一切继续上诉可能Krüger,Unanfechtbarkeit des Beschlusses nach§522 II ZPO.Ein Zwischenruf,NJW 2008,945(认为不可进一步上诉有违平等原则).的上诉程序并不满足这样的要求。这种过度的简便程序(kurzen Prozess),严重损害了德国司法系统的公信力。之前已经提出:Vgl.Debusmann,Das neue Berufungsrecht aus richterlicher Sicht,Verhandlungen des 65.DJT,Bd.II/1,2004,M 39,42[“在可接受性上存在严重问题”(gravierendes Akzeptanzproblem)].

“每一个即将出厂的工件,都要一丝不苟地接受认真检测,绝不给任何质量隐患留下可乘之机。这也是该油田实施‘四化’建设过程中对标准化采购工作的要求。”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标准化采购专家、物资供应办公室主任韩向东说。标准化采购工作开展以来,向高质量产品追根溯源,对生产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多部门出具整改方案,进行分级定性改造,有效规避了质量风险,为油田避免经济损失。

第四,具有更大意义的是,司法实务一直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1条第2款之外,允许当事人陈述那些在诉讼中变得不再有争议的事实,BGHZ 177,212=NJW 2008,3434;(关于这一判决)Kroppenberg,Verjährungseinrede in der Berufungsinstanz bei unstreitiger Tatsachengrundlage,NJW 2009,642;(反对意见)A.Baumann(脚注21),S.156 ff.即使这里实际上涉及的是当事人本来在一审程序中就能做出的、具有法律行为意义的形成表示。Münch KommZPO/Rimmelspacher,§531 Rn.29;Stein/Jonas/Althammer,§531 Rn.4;Musielak/Voit/Ball,§531 Rn.16.甚至在由此二审程序中必须调查证据时,最高普通法院也适用相同规则。BGHZ 161,138,144=NJW 2005,291;BGH NJW 2009,2532(要求就买卖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关于这一判决 :Skamel,NJW 2010,271).然而,只有在那些罕见的例外情况中,才能适用这种更为宽松的规则。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1条第2款第3项所规定的排除规则,显然仍是更为普遍的做法。即使考虑到法院在违反这一规则、允许当事人陈述的行为并不能成为三审程序审查的对象,BGHZ 162,313(Rn.12 f.)=NJW 2005,1583;(反对意见)P.Schmidt,Fehlerhafte erneute Tatsachenfeststellung und Zulassung neuen Vortrags in der Berufungsinstanz,NJW 2007,1172;(批评性意见亦见)Bierschenk,Die zweite Instanz im deutschen und französischen Zivilverfahren,2015.S.131 ff.也不会影响这一判断。

面对这些挑战,地方政府在认识上及技术上都缺乏足够的保障能力。近年来,政府网站技术漏洞频现,钓鱼劫持和黑客撞库攻击频繁,导致电子商务、公民信息、金融数据乃至国家安全信息等泄露,成为网络安全事故高发地。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2条第3款的修改,使不许可抗告的数量进一步每年增长了约900件。在2015年,即使上诉法院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2条第2款第1句规定,从正面已经确定了上诉显然不可能胜诉且不能满足准许提起三审的理由,其中仍有50件(或者说约5.5%的案件)成功地获得了最高普通法院的三审许可。Vgl.Übersichtüber den Geschäftsgang bei den Zivilsenaten des BGH im Jahre 2015,S.29.由此可见,这一复审可能性肯定有其价值,比较而言,在2015年一共提起了5884件宪法抗告案件,其中只有111件(1.89%)得到法院支持。尤其其预防作用不可小视。

当然持中而言也必须承认,即使在本次民事司法改革之前,也有很多当事人基于法院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作出的释明(以及由于费用原因),在二审口头辩论之前就撤回了上诉。因此如果彻底删除裁定径行驳回这一制度,也不必担心必须在所有二审案件中安排口头辩论。与Gehrlein,NJW 2014,3393,3396的观点不同,仅基于费用理由(RVG VV Nr.3202)就应当在口头辩论之前就撤回上诉做出提示。

终究,立法者顺从了社会公众的压力,在2011年10月21日重新发布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2条第2款和第3款。如今,驳回裁定(体系自洽地)适用一般的上诉手段,也即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EGZPO)第26条第8项规定,对于不服标的额大于2万欧元的裁定可以提起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44条规定的不许可抗告(Nichtzulassungsbeschwerde)。法院不再“必须”,而是“应当”书面裁定。同时与此前不同,被如此驳回的上诉必须“显然”无理由,而且也要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2条第2款第1句第4项考虑“是否不应安排口头辩论”。Vgl.Meller-Hannich,Die Neufassung von§522 ZPO,NJW 2011,3393,3394 f;Baumert,Reformierte Berufungszurückweisung durch Beschluss,MDR 2013,7;Stein/Jonas/Althammer,§ 522 Rn.50,57;Zöller/Heßler,§ 522 Rn.36,40;Hk-ZPO/Wöstmann,§522 Rn.11,12a.这一修改发挥了一定作用,在2015年,地区法院只有14.5%、州高级法院只有15.1%的上诉案件被如此驳回。不过,此外也应当注意到,地区法院31.3%、州高级法院29.3%的上诉案件中,当事人(可能由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2条第2款第2句规定的释明裁定)撤回了上诉。将两项数字加在一起可以确认的是,在地区法院出现了7.5%、在州高级法院只有1.5%的降幅。那么,在法律修改后,上诉法院原则上仍然继续坚持这种受到欢迎的书面程序。2015年时还是有超过一半的上诉案件没有安排口头辩论。法律规范的法定强制程度从“必须”转为“应当”影响不大,法律本身也没有包含何时应当安排口头辩论的判断标准,对案例的列举:Hinrichs,DRiZ 2016,66,67.当事人更不能就法院违法不安排口头辩论的行为启动三审程序。Gehrlein,Beschlusszurückweisung einer Berufung im Zivilprozess,NJW 2014,3393,3394.

(三)许可上告程序

首先,2001年改革重新规定了案件进入最高普通法院的方式,即从考虑案件标的额和三审法院许可接收改为甚至适用于标的额较小案件的、纯粹的许可上告制。作为二审法院,地区法院现在也可以许可案件进入三审程序。这样,在那些本来在标的额上告体系下只能在下级法院被终局解决的法律领域中,法律统一问题也能够得到全面实现,作为一项进步值得赞同。相同观点:Tolksdorf,Die Zulassungsrevision in Zivilsachen-Irrweg oder Erfolgsmodell,FS Schlick,2015,S.337,338.就此开启上告审程序不应被评价为严重不经济或者不恰当,相反持这种观点:Büttner,FS Eichele,2013,S.61,65.因为如果当事人将相对低值的案件一路打到最高法院,通常在背后都涉及多数相关人的利益。

对于更多法律领域的程序开放也有其代价,这导致了最高普通法院特别是由于不许可抗告所导致的案件负担的增长。在改革实施之前其实就有人担心,一般性的不许可抗告制度将导致最高普通法院不堪重负。Vgl.Gottwald(Fn 5),A 81.不过,为了纠正法院对许可上告过于保守或者不当的做法,不许可抗告制度必须得到保留。

第一,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9条第1款第1项一开始就规定了,二审程序受到一审程序中认定事实约束。由此也许可以认为,上诉人必须首先在上诉理由中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使得二审法院随后就一审事实认定结果的正确性和全面性产生怀疑,最后二审法院才有权自行补充认定并且做出新的证明评价。So H.Schwarz,Die reformierte Berufung im Spannungsfeld zwischen Tatsachen-und Revisionsinstanz,2008,S.236 ff.这里涉及的不仅是法院的事实认定,而且也包括一审程序中、涵盖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的陈述和众所周知的事实在内的所有诉讼资料。BGHZ 158,269(Rn.18)=NJW 2004,1876;Gaier,Der Prozessstoff des Berufungsverfahrens,NJW 2004,110 ff;Musielak/Voit/Ball,ZPO,13.Aufl.2016,§529 Rn.3;Hk-ZPO/Wöstmann,5.Aufl.2013,§529 Rn.2(一审判决中的本案事实部分“没有消极证明力”).这条规则却没有规定,二审法院对目前认定正确性的怀疑应当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法院只需获得某些认定可能不准确的具体线索即可,这可能由上诉人(也可以是被上诉人)提出,当然也可以由上诉法院自行从一审程序中并未关注到的当事人陈述(只要与判决中的本案事实部分不冲突),Gaier,NJW 2004,110,112.一般性或者特别的法官个人经验,批评性意见:A.Baumann,Prüfungsumfang und Prüfungsprogramm im Berufungsverfahren nach der Zivilprozessreform 2002,2006,S.89 ff.在其他诉讼中了解到的情况,Musielak/Voit/Ball,§529 Rn.9.甚至也可能是从一审判决中不充分、说服力不足的裁判理由中发现。这种线索同样可能来自某个程序错误,比如不准确的证明评价。BGHZ 158,269(Rn.9 ff.)=NJW 2004,1876. 相反,一审认定的程序本身违法,并不能成为怀疑依据。BGHZ 162,313(Rn.6)=NJW 2005,1583;BGH NJW 2014,2797;Stein/Jonas/Althammer,§529 Rn.20.如果以上认识都属实的话,前述法定的三阶段说将不复存在。上诉法院当然应当从既有认定出发,但是一旦对其正确性(或全面性)有所质疑,就必须自行做出新的认定。这样与法条文义相反,二审法院实际上并不受到一审事实认定的真正约束。Hirtz,Die Bindung des Berufungsgerichts an die Tatsachenfeststellungen im angefochtenen Urteil-eine Chimäre,FS Eichele,2013,S.212;ders.,Gegen das Mantra von der Bindung des Berufungsgerichts,NJW 2016,1642;vgl.Zöller/Heßler,§ 529 Rn.2.类似地,一审法院就个别表示的解释也完全可以被重新审查。BGHZ 160,83,86=NJW 2004,2751;(相反观点)Arnold,ZurÜberprüfung tatrichterlicher Ermessensspielräume in der Berufung,ZZP 126(2013),63,76 ff.;Münch Komm/Rimmelspacher,ZPO,5.Aufl.2016,§513 Rn.11,§529 Rn.15.

其次,最高普通法院的减压既可以通过提高抗告合法性审查中的最低不服标的额,Limperg,Anhebung der Wertgrenze für die Nichtzulassungsbeschwerde?,NJW-aktuell 15/2016,S.17(增加到4万欧元);Waclawik,NJW 2016,1639,1642(增加到5万欧元);Winter,NJW 2016,922,925(“适当增加”).又可以通过将许可裁判转交只有三人组成的合议庭处理对此分析Gottwald(Fn.5),A 83.得到实现。至于通过排除当事人提出听审异议(Gehörsrüge)对此分析Voit,Anhebung der Wertgrenze...,NJW-aktuell 15/2016,S.17.的方式则并不可取,不仅因为宪法要求程序基本权利必须实现,而且因为对许可理由的限制只不过将导致当事人通过诸如提起“恣意异议”(Willkürrüge)的方式曲线救国(Ausweichmanövern)而已。

第三,在当事人通常都会提出证据申请的情况下,安排了举证期日的案件数量仍然十分有限(基层法院只有约5.5%,地区法院10.9%)。由此可见,法官看起来更愿意尽可能迅速地解决每个案件,因而尽可能尝试避免开庭调查证据。

最后,在不服标的额大于2万欧元的案件中认为案件被违法裁定驳回的当事人,现在可以申请上述不许可抗告。相反,对标的额低于这一标准的案件来说,一切如旧,也许只是相关释明和驳回裁定在修法后通常被更细致地说理了。这一驳回程序可以说是花费较低且快捷,确实效率较高且清晰。然而,这显然并不亲民,因为这并不能使不服当事人更为满意,而即使是在口头辩论中只是重复本质上不变的辩论理由也能够在这方面有所裨益。联邦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认为应当有所作为,于是再次打算废止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2条第2款提供的、裁定驳回上诉后的听审机会。Rebehn,Maas will Maßnahmenpaket für den Zivilprozess schnüren,DRiZ 2016,92;(之前已经主张废除)Gehrlein,NJW 2014,3393,3398;Greger,Reparatur missglückt-§522 Abs.2 ZPO muss erneut auf den Prüfstand,BRAK-Mitt 2015,22;Prütting,Prozessrecht und materielles Recht,in Liber amicorum Henckel,2015,S.261,266;Waclawik,NJW 2016,1639,1641;Winter,Die Nichtzulassungsbeschwerde-ein Scheinrechtsmittel,NJW 2016,922,925;(相反主张维持)Radke,Die Zurückweisung der Berufung durch Beschluss(§522 Abs.2 ZPO)-eine Verteidigungsschrift,j M 2015,228;(不过仅限于不服标的额达到2万欧元的案件)Hinrichs,Zurückweisungsbeschluss-ein Votum pro,DRiZ 2016,66,71.

再次,在2015年,最高普通法院受理了727件其中503来自州高级法院,224个来自地区法院:s.Übersicht(脚注51),S.25.由上诉法院许可的三审案件,3517件不许可抗告案件,后者中只有249件(约7%)得到最高普通法院支持。Vgl.Übersichtüber den Geschäftsgang(脚注51),S.29. 有权在最高普通法院出庭的律师们抱怨成功率太低,不过他们其实主要针对的是限缩性的许可理由和是否许可结果的不可预见。Büttner,Eine Wirkungskontrolle des neuen Revisionsrechts,Verhandlungen des 65.DJT,Bd.II/1,2004,M 29,30;Waclawik,NJW 2016,1639,1640;Winter,NJW 2016,922,924;(相似观点)Nasall,NJW 2012,113,115[“抽取上告”(Zugriffsrevision)];Baumert,Nichtzulassungsbeschwerde-Darlegung und Prüfung von Revisionszulassungsgründen,MDR 2014,1181(就说明许可理由的要求过高).

2)更加完善数据采集系统、设备管理系统、数据展示系统、门禁授权系统、实验室监控系统等智能控制模块的互联,系统部署安全可控、信息化、标准化、智能化的开放共享实验室。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43条第2款第1句规定的许可理由在客观上限定在公共福祉问题上,这也符合宪法上对有效法律保护的要求。BVerfG NJW 2004,1371.与德国《行政诉讼法》第122条第2款第3项不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基于程序错误、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许可理由。之前已经提出过的批评性意见:Gottwald,Systemfehler des neuen deutschen Rechtsmittelrechts,FS Beys,2003,S.447,452 ff.;(对 此 肯 定)Büttner,FS Eichele,2013,S.61,70.司法实务则试图通过解释“保障统一司法”这一许可理由加以补救,不仅包括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Vgl.Münch KommZPO/Krüger,§543 Rn.17(“结构性重复风险”);Musielak/Voit/Ball,§543 Rn.8c,§544 Rn.17e.而且涵盖侵犯诉讼基本权利BVerf G NJW 2008,26;BVerf G NJW 2009,572;Münch Komm/Krüger,§543 Rn.19 ff;Musielak/Voit/Ball,§543 Rn.9a ff.(含存在绝对上告理由)BGHZ 172,250(Rn.8 ff.)=NJW 2007,2702=ZZP 120(2007),505(Gebauer).的情形。因此,上告程序在结果上同时服务于公共利益和(在边界上)个案正义。Gottwald,The German Federal Court of Justice:A Supreme Court between General Principles and Individual Justice,in Besso/Chiarloni,Problemi e prospettive delle corti supreme,2012,S.89.从纯粹的体系和教义角度看,这种理解确有值得商榷之处。表面上看持这种观点:Tolksdorf(脚注45),S.337,344 ff.;(相同观点)Hk-ZPO/Kayser/Koch,§543 Rn.28.(“不涉及宪法的法律适用错误在原则上并不足以危及对司法裁判的信赖”). 但是,当事人其实是出于个人利益才申请上告并且为此付费,因此看起来确实恰当的是,这一程序同样要为他的利益服务,或者至少允许在案件也与公共利益相关时,同时服务于私人利益。由于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公共利益肯定涉及其中,[10]之前已经提出过的Vgl.Gottwald,Die Reform der ZPO aus der Sicht der Wissenschaft,Bericht f.d.65.DJT,d.II/1,M9,11;Ball,Das neue Revisionsrecht,Bericht f.d.65.DJT,Bd.II/1,2004,M 21,24.不应当阻止(严重)程序错误和显然法律适用错误直接成为上告许可理由,而居然要通过值得怀疑(和不可靠的)的、借由违反诉讼基本权利的异议来迂回实现。正确的批评性意见:Büttner,FS Eichele,2013,S.61,69;Waclawik,NJW 2016,1639,1642;Winter,NJW 2016,922,925.

在我看来,用法律问题的经济意义来补充许可理由的主张支持观点:Raeschke-Kessler,Schiedsverfahren gegen ordentliche Gerichtsbarkeit:Wie die Ziviljustiz stärken,Anw Bl 2015,822,826.是值得怀疑的。其实正如最高普通法院判例中贯行BGHZ 154,288(Rn.8)=NJW 2003,1943.的那样,在判断基本价值的问题时恰当考量个案裁判的事实或经济效果,就已经足够了。

最后,三审法院的审查不应限于许可理由立法论上的支持观点:Weller,Rechtsfindung und Rechtsmittel:Zur Reform der zivilprozessualen Zurückweisung der Berufung durch Beschluss,ZZP 124(2011),343,374.的最重要原因是,由此将更容易出现错误判决。只要三审法院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63条第3款也有权做出实体判决,那么它就必须有权全面审查法律适用和自行涵摄事实。如果有人基于对德国《基本法》100条或者《欧盟运行条约》第267条的类推适用、主张将上告程序向提交程序(Vorlageverfahren)后退的话,就只能认为三审法院只能将案件发回前审法院。对于一部分案件来说,诉讼进程都将因此变得比现在更笨拙和昂贵。

几点结论

从纠纷解决更迅速和对国家来说更节省的角度看,虽然2000年的改革法不能完全满足对权利保护体系的主观愿景,立法者通过修法仍然完成了相对有效的权利保护体系。本文的重要内容可以做如下概括。

第一,改革并未使一审程序本身得到增强,其规则在体系上也没有更为优化。

第二,德国的上诉程序向奥地利法靠拢,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已经存在的事实才能在二审中被提出。不过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9条第1款带来的印象不同,二审程序仍然是事实审,因为二审合议庭有权根据自己的认识更正一审法院的认定。由于法院仍然可以通过纯粹的书面程序驳回无理由的上诉,上诉程序使当事人更为接受裁判的功能(Befriedigungsfunktion)仍然不能完全实现。

我让他先睡,他执意不肯,但没过多久,他就靠在椅子上响起了鼾声。这个家伙,倒颇像有一颗高尚的心灵、富有同情心、敢于伸张正义的卡西莫多。“明天想办法在她窗上安铁条,最好装个防盗门。”我叨咕着。当天色微明的时候,我的神经一松弛也睡着了。

第三,上告程序的启动限于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并且扩展到所有法律领域,这一改革殊值赞同。然而,并不是只有具体法律问题的答案存疑时,才应当认可上述意义的存在。立法者并没有充分意识到,其实上告程序一如既往地属于当事人的上诉手段,因此与在其他部门法领域一样,二审程序中出现严重程序错误的情形也应当能够开启三审程序。固然,最高普通法院已经将侵犯程序基本权利的情形纳入确保统一司法的三审许可理由,也发展了民事诉讼法中的宪法。然而,程序错误并非一定要作为对宪法的违反,才能获得进入三审程序的机会。当然,也有必要适当提高败诉不服标的额的下限,以阻止不许可抗告申请的泛滥。

 
彼得·哥特瓦尔德,曹志勋
《民事程序法研究》 2017年第02期
《民事程序法研究》2017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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