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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通谋虚伪结婚的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16-07-05

一、通谋虚伪结婚的缘起及内涵

(一)通谋虚伪假结婚的缘起

1.现象产生的背景

近年来,随着中国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发展,房价大幅上涨,各地政府为有效的控制房价持续上涨,纷纷出台一系列限制购房政策。以上海市为例,2017年上海市买房限贷限购政策较以往更为严格,对于本市户籍者限购两套,对非本市户籍者限购一套,且必须满足购房之日起五年内连续缴纳3年以上社保或个税,其中对于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更是提出了百分之五十首付款的要求。[1]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为规避上述购房政策,出现了不惜“假结婚”来换取购房资格的“投机者”。这其中,有的人达成目的后遵守“双方约定”顺利“离婚”,但有的人或因利益驱使,又或是因为“情感冲动”而“假戏真做”。由此便产生了纠纷。

孙东西,我不知道你的心里在想些什么,但我想告诉你的就是,我这一辈子嫁给你真是亏死了。看着那些官太太下了班之后不是打牌就是在酒楼饭店消费,或者就是在最豪华的茶座聊天,我的心里便像十二把刀在戳一样,生疼生疼的。而我呢,却必须整天守着那个杂货店。我也是一个有心气的女人,你就不怕把我憋在那杂货店里屈死我?我也想过那些官太太一样的幸福生活!

2.中国大陆近年实务分析

考虑到角钢塔具有尖锐棱缘,试验模型放宽了雷诺数、弗劳德数的模拟,重点保证了几何、Strouhal数、Cauchy数、质量等参数的相似。表1给出了输电塔原型和模型的一些重要参数。

经过案例检索,笔者发现,此类“虚假婚姻”的诉讼比例近年有所上涨。而此种婚姻行为在个案中的裁判结果也各不相同,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四初字第243号判决,就是企图通谋虚伪假结婚图谋拆迁款,最终愿望未能得逞,也未能顺利解除婚姻,枉费折腾。又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823号判决,孙某为给孩子获得北京户口而与黄某通谋虚伪结婚,最终黄某后悔并意图侵吞其房产,也属典型判决。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在解决此类通谋虚伪结婚行为时,不会轻易认定婚姻无效或可撤销,而更多维持婚姻有效,仅在财产问题上根据双方婚前协议分别处理。由此可见,目前实务中对此问题尚采取保守态度,严格依照婚姻法的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判定,更关注婚姻当事人的外部表示,而不探求其内心真意。

应用型本科院校的教师除了应具备一定的实践操作能力外,工程教学能力的锻炼和提升也是必不可少的。培养应用型人才核心环节包括实践教学,这也就意味着对应用型本科院校教师的工程教学能力有着更高的要求。然而,在应用型本科院校,教师的工程教学能力存在着难以提升的问题。据调查,由于教学资源短缺、教学条件不强,实践教学设备有限、课时不多等问题,应用型本科院校教师在校学习培训阶段往往缺乏工程实践经验。而在日常的教学工作中,又将重点放在学科理论知识的讲授,对提高工程实践能力做得少之又少,教师实践教学能力提升的机会也相对较少。

(二)通谋虚伪婚姻行为的内涵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与单独虚伪意思表示并属虚伪表示,均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且属于故意不一致。其中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构成要件有三:“须有意思表示的存在”、“须表示与真意不符”、“须其非真意的表示与相对人通谋”。[2]而通谋虚伪假结婚是民法概念于婚姻法的适用 (现行婚姻法中没有对此概念的阐释),是指“当事人关于结婚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双方都无结婚的意思,但双方通谋做出了虚假的结婚合意。”。[3]由此可见,通谋虚伪婚姻行为是夫妻双方均做出与其内心真意不符合的结婚意思表示,进而达到其内心所真正追求的目的之行为。其特点就在“双方性”,这也是区分于“真意保留”,即“心意保留”假结婚行为的本质所在。[4]在通谋虚伪的情形下,对外的形式上双方已达成结婚的合意,并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完成结婚登记,形式上已经具备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双方均不具有结婚的内心真意,且双方在此问题上有合谋,即双方均知对方无真意。

二、通谋虚伪假结婚行为法律效力的比较法立法分析

其中,n表示数据点个数,ci和ui分别表示实际聚类标签和求得的聚类标签.δ(c,u)表示当c=u时,函数值为1;否则δ(c,u)=0.map函数将求得的聚类标签与实际标签进行映射,映射可采用Kuhn-Munkres(最大权匹配)算法[18]获得.ACC的值越大表示聚类越准确.

(一)婚姻立法中直接规制该行为

同时在婚姻法无效制度的建立,并不等同于民法中无效制度的建立,民法中无效在学说上往往是指 “意思表示不自由”、“主体不适格”、“标的物违法或悖于善良风俗”之一情形,在《民法总则》第143条中也有所反映,即民法中无效制度的建立不是针对违法行为,此次民法典编纂也改正了以往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分类方式而是基于多方利益衡量以维持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护交易方合理利益。而现在婚姻法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以及民法典草案亲属编的无效情形来看,我国婚姻法的无效制度是处于公众利益的衡量针对违法婚姻而言的,即“重婚”、“疾病婚”、“近亲婚”等。而通谋虚伪假结婚并没有违背某一部强行法,亦不会给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最多属于违背道德之行为,不宜纳入婚姻法的无效制度。虽然有些教材将无效婚姻与胁迫婚姻都纳入违法婚姻中,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模式不够严谨,应当区分对待,故未来可将通谋虚伪假结婚纳入可撤销制度中进行规制。

而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1995年)第27条则规定“在缔结虚假婚姻的情况下,即夫妻双方或一方无意建立家庭而登记结婚时,认定婚姻无效”,由此可看出,俄罗斯对于该种通谋虚伪婚姻认定为无效婚的一种情形。同时日本民法第742条第1款、格鲁吉亚民法第1145条,也认定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5]

1.2.1 PBL教学 首先,由带教医师询问病史并进行神经系统查体,学员做好记录,后由带教医师利用PBL教案提出事先设计的具体问题并指定下次上课讨论的安排。根据PBL资料,每组通过多种方式完成病例讨论,制作幻灯片。其次,演示制作的幻灯片,提出解决问题方案,做中心发言并回答问题。最后,讨论结束后,老师根据学生情况,结合理论部分,举一反三,指出同学讨论中存在的不足,作评价总结。

(二)婚姻立法中未直接规制该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均在民法典总则中对通谋虚伪表示的行为概念及其法律效果进行规定,在双方之间采意思主义,按照无效处理,在对抗第三人时,采表示主义,按照可撤销处理。所以在一些国家或地区,即使在婚姻法没有对通谋虚伪假结婚行为做具体规定时,认为总则部分的一般规则仍有适用之余地。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婚姻法虽未对通谋虚伪假结婚行为进行规制,且在学界仍存在争议,但是其“最高法院”的部分判例已经就该问题给出解释,即认为其民法总则有关通谋虚伪无效的规定,对身份行为亦有适用余地,夫妻双方通谋而为假离婚之意思表示,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其意思表示无效。上述判例虽是实务中对通谋虚伪离婚行为的效力判定,但也可推知,台湾地区立法者认为民法总则部分的一般规定是可以适用于身份行为的。[6]并且大多实践认为该行为是无效,另有少部分认为属于可撤销之婚姻。

同时经过检索,通谋虚伪婚姻行为目前鲜有国家和地区将之与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缔结的婚姻效力等同。只有某些特例情况,如法国,其民法第120条虽认定通谋虚伪假结婚行为无效,但是夫妇双方认为可以限制婚姻的法律效力,特别是为了赋予共同的子女以婚生子女的地位时,法律认可他们的婚姻仍有效。[7]

综合本部分比较法立法模式的检索,无论是否直接在婚姻法规定,各国就通谋虚伪表示理论在婚姻法人身行为领域均有适用之理由,只是在具体效力问题的规定根据各国的国情以及利益考量有所区别。

随着油气资源需求的持续增加和油田勘探开发的日趋成熟,油藏描述和不确定性分析在储层评价和优化油田开发方案方面变得愈加关键[1-3]。J油田是2017年新发现的油田,受困于海洋条件的限制,该油田勘探井少(目前只有3口井),井距大(1.5~3km),且主力含油层位埋藏深(-1800m~-2200m),导致其在构造、储层以及油藏特征等方面均存在较强的不确定性。

三、《民法总则》于通谋虚伪结婚行为效力的移植

2017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之前,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之于我国民法更多存在于学说理论中,仅有《民法通则》第55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恶意串通在过去的立法中实则含义宽泛,不仅仅指通谋虚伪行为,还有双方代理行为中的恶意串通、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等,[8]因此很难与通谋虚伪之概念完全等同。但此次民法总则的颁布正式确立了“通谋虚伪行为”于中国法的地位。因此,关于通谋虚伪行为的一般规定是否可适用于中国婚姻法的论争才真正变得有意义。同时民法总则认为通谋虚伪行为的属无效行为,但是此种无效的结果是否当然移植于婚姻法也是值得探讨的。

(一)民法总则之于通谋虚伪的一般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婚姻法

目前理论界对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学说有 “意思主义”、“表示主义”以及“折衷主义”,分别对应法律行为有效、无效、可撤销。我国现行《民法总则》对通谋虚伪法律行为效力规定为无效,即采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这也是符合传统民法对于通谋虚伪行为的原则性规定的。但是是否当然适用于人身属性较强的婚姻立法实值商榷。在比较法分析中,俄罗斯、格鲁吉亚、日本等国采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认为 “结婚乃创设夫妻关系之形成身份行为的生活事实及身份行为的表示式等三要素所组成,仅具备身份行为的表示方式,虽履行婚姻方式,但如欠缺身份行为的实质意思时,仍不能发生婚姻的效力。[13]即认为此种情况下缔结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直接援引总则规定的台湾地区也持此种立场。著名中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也在论述无效婚姻的情形中就列举了“虽有结婚之意思,但其内容非社会一般观念之婚姻。前者例如相当于中心保留(民法八六条),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民法八七条)之结婚”为无效婚姻。[14]而德国为代表的折中主义则认为当属可撤销婚姻。

同时,笔者认为,纵使现行婚姻法对与无效与可撤销婚姻没有规定兜底条款,可认定为绝对的封闭性条款,无其他情形之适用。如第二部台湾民法典婚姻部分就无效与可撤销问题也没有做兜底性规定,《台湾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三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八条。但也没有排除通谋虚伪表示在婚姻法实务中的运用。

最后,现行婚姻法于1980年9月10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并于2001年4月28日修改,距离上一次修改已经过过去十六年之久,无法顺应日益变化的社会生活实属正常之像。上世纪我国具有浓烈的计划经济色彩,社会上鲜有诸如假结婚以谋他利的现象,立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并且我国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上保守于他国。此次民法典草案婚姻法部分的改变就可以看出,当代立法者对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的态度相较更为开放,如比照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首次将“欺诈”作为婚姻撤销的法定理由之一,同时缩小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仅有禁亲婚与重婚为法定无效情形。[12]以上改变均可看出立法者在婚姻行为中也逐步开始注重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通谋虚伪假结婚行为的效力问题还是应当跟从民法总则对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一般行为之效力,即为无效,否则属于自己创造法律之行为,为维护法律权威,不值得提倡,唯有在穷尽法律而无法可依时才可适用学说和理论。

(二)民法总则通谋虚伪表示属无效行为是否当然适用于婚姻法

1.无效与可撤销制度的选择

关于这一问题,学术界仍存争议,问题症结主要存在于婚姻行为本身的特殊性,是否当然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我国的婚姻关于无效和可撤销的立法属于封闭式立法,《婚姻法》中已做特别规定的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凡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原因的情形,应视为有效婚姻,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9]即认为婚姻法无效、可撤销制度没有兜底条款之适用,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才可适用婚姻的无效与可撤销,否则一律按照婚姻有效处理。如 “婚姻撤销的原因仅为胁迫,其他不能作为撤销婚姻的事由。”[10]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婚姻法的无效与可撤销制度的建立主要价值不仅在于保护亲属身份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更要兼顾保护结婚当事人的结婚自由,且可撤销婚姻制度设计的主要价值在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结婚自由权,因此有扩大解释的必要。[11]笔者认为,婚姻行为纵有一定的特殊性,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对于婚姻行为的效力问题当做谨慎处理,不能完全等同于财产法律关系处理,尤其在涉及第三人身份权上权利义务关系时。但这也不代表,通谋虚伪假结婚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可适用民法通谋虚伪表示的一般规定,而当然有效,这显然是不符合对婚姻当事人真意的保护,也是有悖于结婚自由原则,双方当事人内心均无缔结婚姻之意思而通过法律迫使其承担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以及身份法律行为效力否认上的谨慎性,但总体来看是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与自由的。

综上可得,在目前婚姻法未对通谋虚伪结婚行为进行具体规制的情况下,作为总则部分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可以基于其“一般法”之身份作为兜底条款在婚姻法中得以适用。

但是笔者认为关于未来民法典婚姻法编当适用何种立法模式还是值得考量的。究竟选择何种意思表示效力的立法模式实质取决于利益的衡量,即法律所旨在保护的对象究竟为何。在通谋虚伪行为的情形中,由于双方通谋,而使双方均明知对方内心真意,自然无保护双方当事人之必要,唯有涉及第三人时才设立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制度。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旨在保护表意人的内心真意,表示主义则在保护相对人之意思表示,折中立法则是既考虑表意人也考虑相对人之利益,给予表意人选择权,不撤销则可有效的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若撤销则保护表意人内心意思。婚姻行为有强烈的人身性与稳定性,不可等同于财产行为,可以用财产的得失来衡量。双方即使为达不同目的,在相处的过程中仍有可能产生情感牵连,即逐步产生结婚合意,那么此时,若将其定为无效婚姻反而有违双方此刻真意。同时诸如法国民法上规定的若夫妻双方有意让子女享有婚生子女之权利义务时,由于子女利益的牵涉,而仍使婚姻行为无效,实在多此一举。应当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

即在婚姻法中直接规定通谋虚伪结婚行为的效力问题,代表国家为意大利、俄罗斯、德国、法国、日本和格鲁吉亚。其中《意大利民法典》第124条规定了“虚假婚姻”,即“在配偶双方商定不履行婚姻义务也不行使婚姻权利的情况下缔结的婚姻,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即意大利直接通过婚姻立法,确定了该种虚伪婚姻效力为可撤销。同时德国民法典婚姻编第1314条第2款第五项也做了同样规定。

在就该通谋虚伪行为的婚姻立法的国家里,有无效与可撤销两种立法例,体现了各国对于意思表示之于婚姻行为效力的各自不同态度。

各国或地区立法与法律操作实务,对于通谋虚伪结婚行为的实务操作主要有 (本文主要分析大陆法系的立法状况):

2.除斥期间设立的考量

因此在考虑通谋虚伪假结婚行为效力时还是当采折衷主义的立法,在内心意思的基础上兼具形式意思,给予双方撤销权,以保护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笔者认为,在该撤销权上应给予严格的除斥期间的要求,目前撤销权在民法总则中的除斥期间规定通常为一年,但是在婚姻制度的构建上还是应当考虑婚姻登记的权威性与公示性以及婚姻行为的慎重性,应缩短通谋虚伪假结婚行为的除斥期间。就像现行公司法第21条中短期时效主义考量之下,为避免社会关系长期处于悬而未定的状态,应当给予较短的除斥期间,以公司制度的稳定性,后续交易的持续进行。因此在婚姻可撤销制度的建设中也应当考虑到此项短期时效的适用。在民法草案中也已将“欺诈胁迫的可撤销婚姻”的除斥期间改为六个月,由此可见立法趋势也支持此观点。

3.对第三人的效力

传统民法理论对于通谋虚伪行为中的第三人的保护,是将第三人分为善意与恶意第三人,笔者认为在通谋虚伪假结婚问题上,应当区分考量,人身关系不同与财产关系,不可因通谋虚伪行为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当然使得存在善意第三人之情形时,善意第三人对此二者间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而拥有选择权,否则就是限制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第三人仅就财产上利益,不得主张其为有效,唯得请求因信其为有效所受损害之赔偿。当无效行为有害而在婚姻缔结中形成的其他人身关系,如子女身份与抚养问题,不可因通谋虚伪行为而失去法律地位,仍应认定为婚生子女,而不是因为婚姻无效或可撤销而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又或者,婚姻当事人在通谋虚伪假婚姻存续期间收养的子女,不因通谋虚伪行为无效而失去身份法上权利义务关系。

系统控制器采用了SIMATIC S7-200 SMART PLC。各个工作单元分别由1台S7-200 PLC承担控制任务,其中总控单元的PLC设置成主站,其余单元的PLC设置成从站。站点之间通过RS-485串行通信实现数据交换,构成集成分布式的控制系统。

另外,为解决婚姻法上可撤销制度产生的第三人保护以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的问题,此次民法典亲属编草案认为应将可撤销婚姻视为向将来无效,因而该种撤销不具有溯及力,进而更好的维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妥。可撤销婚姻本就是因违背当事人意愿而成立的婚姻,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自然不可与真实缔结的婚姻同等对待,完全可以通过“双方财产协议”或者比照“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处理”以及对“婚生子女”的保护等途径特殊保护,而不须强加立法概括的规定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总结

综合上述,在现行婚姻法缺乏就相关问题的规制之下,结合目前特殊社会经济转型时期的通谋虚伪假结婚行为,我们当承认《民法总则》第146条第一款于通谋虚伪假结婚行为的移植与适用,并且应当尊重现行法律,即认为该种情形下缔结的婚姻为无效婚姻而不是可撤销婚姻。但是在未来的民法典亲属法编可以就该问题重新考量。笔者认为在未来立法中将通谋虚伪假结婚行为作为可撤销婚姻,并在第三人权利保护上加以特殊规定,同时给予严格的除斥期间限制,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更能体现婚姻法对结婚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考量,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同时也可以尊重婚姻制度的权威,充分衡量社会与个人利益。

期望进行金融改革。垄断的存贷利息差,给银行带来几乎垄断的利润,也养成了金融的傲慢。向来是锦上添花,从不雪里送炭。2013年,互联网金融出现,大大冲击了银行家们。然而,互联网金融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e租宝、泛亚等骗钱的圈套,再想想2015年的股市崩盘、2016年的外汇离境,让人不寒而栗。所以,中央把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放在重点工作的首位。

【参 考 文 献】

[1]2017年《上海关于促进本地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通知》.

[2][6]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38.

[3][9]许莉.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45,46.

[4][13]王洪.婚姻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3,75-76.

[5]金眉.论通谋虚伪结婚的法律效力[J].政法论坛,2015(3):183-191.

[7]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l53.

[8]杨代雄.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以恶意串通、脱法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为视角[J].比较法研究,2014(4):106-121.

[10]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1:122-123.

[11]杨立新.家事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98.

[12]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5-38.

[14]史尚宽.亲属法论[M].台北:荣泰印书馆,1981:162.

李丹屏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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