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全的杂志信息网

交通肇事罪刍议——以我国《刑法》第133条为中心

更新时间:2016-07-05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了有关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因该法条规定得过于简单,理论中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存有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也没有统一的判决标准,甚至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指导社会实践,相应的,若理论及社会实践中对某法条的规定产生了争议,则说明该法条的规定存有不合理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福建省局各相关业务处室、行政服务中心、认证审评中心加强了对对下放设区市局和授权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实施的审批项目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了基层业务人员的行政审批和服务工作水平,优化了监管人才队伍结构,并提高了生物医药监管人才队伍的自律意识,保证监管人员在监管过程中依法使用自由裁量权,切断罚款与监管的利益关系,杜绝收贿受贿现象。

一、交通肇事罪概述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使得被害人的健康权、生命权受到侵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损害了公私财产,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企业信息化的手段在帮助企业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中可以发挥的作用就是把决策的程序和方法固化下来,同时把决策的过程记录在案,再配合后续的责任追究机制,来迫使决策者必须按照既定程序,获取足够的决策信息后来做出决策,且谁决策谁负责,谁参与决策谁根据自己的角色职责承担责任。

(二)交通肇事罪的四要件构成

我国现行的通说仍是“四要件构成说”,《刑法》第133条是以法条的形式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唯一标准就是看肇事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具体就是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以及主观方面来逐一界定。

1.犯罪客体

文化自信的培养绝非一朝一夕就能够完成。高中思想政治课教学并非培养学生文化自信的唯一途径。第四单元文化自信框题进行的是对概念本身的教育,真正培养学生文化自信还需贯穿在整本书的教学中。有些老师依托学案和理论进行讲解,导致教学中依旧以教师为主导,讲授内容与实际生活脱节,缺少实践性,这恰恰违背了高中政治作为一门活动型学科课程的初衷。正如书中第一单元所提到的那样,“每个人的文化素养不是天生的,而是通过对社会生活的体验,特别是通过参与文化生活、接受文化知识教育而逐步培养出来的”。〔2〕产生文化自信的前提是创造并发展文化。

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为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及运输安全。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是指保障公民个人正常的生活秩序及维持社会正常运转的社会秩序。交通运输安全则包括私人财产安全及公共财产安全。

必须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中,法律规定的致人重伤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至于何为重伤以及伤到何种程度要依据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看是否符合三期鉴定标准和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其中三期包括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伤残等级则根据不同的伤害程度逐次分为从一级到十级。

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即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

(1)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2)违反了法的效力等级

(2)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2.客观方面

(3)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死亡及公私财产受到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进一步解释,若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按照共同过失犯罪说的观点,其主张的合理性在于存在共同过失犯罪,并阐明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8]但本文认为此观点有待进一步商榷。第一,所谓的共同过失犯罪仅仅是指存在空间、时间上的共同性,而不存在犯意上的共同性。追究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结果所存在的故意上的共同性,即便是各个单独的故意犯罪在同一时间指向了同一个犯罪对象,如果不存在共同的犯意,也仅仅只是同时犯而已。[9]共同过失犯罪无疑会将刑法导向客观归罪的窠臼之中。而且此观点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过失犯罪的处罚基础是对其注意义务的违反,故意犯罪的处罚基础则是对其主观恶意的衍生。两者的处罚基础不同,因此,在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才得以共犯论处的情况下,过失犯罪不可以共犯论处。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无需特别限制,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可。具体包括以下三类:一是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人员,如电动车、汽车司机等;二是保证交通运输安全的人员,如调度员等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指挥者;三是非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如偷盗他人车辆的人员。

4.主观方面

(2)“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立法弊端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分析

(一)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正确理解

1.理论界中的错误理解及纠正

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因肇事者的逃逸而死亡。但是,理论界中却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存在不同的理解。如有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还应当包括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致使第三人死亡的情形。[1]

在前面确定精选pH值条件下,进行调整剂水玻璃用量试验。试验结果见图9。从试验结果可以看出,当水玻璃用量在200g/t时,精矿产品中铜、钼的回收效果较好,随着用量继续增加,铜、钼逐渐受到抑制。

此种理解有失偏颇,其实是将此罪与彼罪相混淆。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已是一个脱离于前一行为的全新犯罪行为,应独立成罪。如果行为人在逃逸之前的行为与逃逸之后的行为均符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连续触犯交通肇事罪,应按照连续犯来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逃逸之前与逃逸之后的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则各个行为独立成罪,应数罪并罚。因此,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做限制性解释,仅局限于行为人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不应扩大至致使第三人死亡的情形。

2.立法中的重点、弊端及完善

(1)“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立法重点

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交通事故的发生则因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致。这就产生了行为救助被害人的先行义务。因此,该罪的立法重点是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没有救助被害人,即行为人的义务不履行。[2]若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并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行为,但被害人仍然死亡的,就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肇事者就不必承担此种加重责任。这样规定的目的也是给予肇事逃逸者以严厉的惩罚,打消其肇事后逃逸的念头,从而也可以维护被害人的人身权益,让其得到肇事者的及时救助。当然,若无论肇事者是否逃逸,被害人均将死亡的情况下,肇事者逃逸的,仍应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来定罪处罚。理由就是这一行为的落脚点是义务人的逃逸行为,而非被害人最终是否死亡。

墨西哥竹子的利用可追溯到数千年前,其资源丰富且易于收获。在墨西哥温暖潮湿的气候条件下,竹屋或竹制庇护所方便建造且能够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在整体特性上优于木屋(图7)。然而,在15世纪随着西班牙人的到来,新的建筑施工技术随之而来,殖民地建筑不仅在墨西哥而且在所有美洲国家大量使用。尽管竹子已经使用了数千年,但欧洲征服者认为竹材是次要材料或穷人的材料,而是采用其他建筑材料建设殖民地的基础设施。但是,土著居民仍然保持着利用竹子的传统。墨西哥竹利用发展的停滞与过去500年来欧洲人对土著居民的社会压制直接相关。

主观方面为过失,这种过失主要是针对具体的危害后果而言,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时是可以预见到的,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行为人在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时预见到了,但过于相信可以避免此类结果的发生,最终却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若是出于故意,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应构成其他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实验教学和理论教学应该是相辅相成的。但实际上,由于教师更注重理论知识的教授,使得实验教学成为理论教学的辅助手段,导致了实验教学相对薄弱。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被害人因肇事者的逃逸而死亡的,肇事者被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属于“蛇吞大象”的吸收关系立法,不适当地为一种严重的故意犯罪行为设定了一种较轻处罚结果,在司法实践的处罚中造成犯罪行为与处罚结果之失衡。[3]

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吸收犯可以具体化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较重的犯罪行为吸收了较轻的犯罪行为,最终只需按较重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如在刑讯逼供过程中又致人轻伤的,较轻的故意伤害罪(轻伤)就被较重的刑讯逼供罪所吸收,最终依据刑讯逼供罪处罚,这是吸收犯最直观的表现形式;二是罪与刑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本来属于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法律规定在该独立的犯罪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同时出现时,只作为其他犯罪的一个量刑情节,自己失去了独立的定罪量刑意义。如行为人将被绑架人杀害的,就不再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只是将杀人行为作为对绑架人以死刑论处的先行条件。

(3)“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应属于故意犯罪

法律所规定的吸收犯,是在遵守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前提下对刑事责任进行的简便处理,换句话说,在适用吸收犯这一理论时,不应违反罪刑相适应这一最基本的刑法原则。本文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行为应属于故意犯罪,正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才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由此先前义务引起,行为人必须对被害人施以救助。[4]若行为人在有能力救助被害人的情况下逃逸,说明其在主观状态下已经明知自己所做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害人在行为人不逃逸的情况下,还有生还的可能,现被害人因行为人的逃逸而死亡,则行为人的这一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罪”无异。但《刑法》第133条却将这一与“故意杀人罪”类似的犯罪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而不是独立成罪,这就致使一个较重的故意犯罪却被交通肇事罪这一较轻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所吸收,导致犯罪行为与刑事处罚上的不平衡。

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措施,但当有这一结果发生时,法院是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判决理由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仍然逃逸的,说明其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以此可加以佐证,“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应属于故意犯罪。

三、交通肇事中的共犯问题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在他人指使下逃逸,非自己主动逃逸,被害人因该逃逸得不到救助,并最终死亡的,则指使逃逸者与肇事者构成共同过失犯罪。依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必须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过失犯罪因无犯意联络无法构成共同犯罪,而应以各自的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处罚。对于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理论界存有争议,其中肯定者与否定者均各抒己见、据理力争。

(一)对于交通肇事罪共犯持肯定态度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开创共同过失理论,将指使逃逸者与肇事者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是对交通肇事罪规范上的一种完善,是我国法律发展中的一种进步。[5]其支持理由就是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有许多相同之处:第一,过失犯罪中也存在一定犯意联络,只是这种联络是潜意识的,而且正是这种潜意识的联络导致了行为人违反法律,发生了严重的后果;第二,交通事故的危害性大,应在法律上予以严惩。据统计,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者可达到10人左右,随着交通工具的普及,交通事故的数量定会只增不减,其中因交通事故肇事而构成犯罪者,也必然会相应增加,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可想而知。最高人民法院顺应司法实践需要,将指使肇事人逃逸者与肇事者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目的就是增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惩罚力度,表明了司法机关从源头上遏制交通肇事罪的决心。

(二)对交通肇事罪共犯持否定态度的观点

否定交通肇事罪共犯者认为,依据刑法中规定的共同犯罪客观要件,肇事者与指使肇事人逃逸者无法形成共同犯罪。肇事者逃逸违反的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害的是公共安全,指使肇事人逃逸者则是通过制造障碍的方式来妨碍司法追诉,违法的是司法诉讼秩序,而非公共安全这一交通肇事罪所保护的客体。既然客体不一样,也就无法构成共同犯罪了。当然,对指使肇事人逃逸者不以交通肇事罪共犯定罪处罚,并不是对其不予处罚,而是根据其行为以其他罪名进行处罚。以下有两种学说。

1.不作为故意犯罪说

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不履行其应负的作为义务,以致于发生了严重的后果。有学者据此认为,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者构成不作为故意犯罪。肇事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救助被害人的先行义务已经产生,但肇事者却不履行救助义务,而是受他人指使进行逃逸,违背了应救助被害人的作为义务。指使者是在明知被害人已有生命垂危的状态下仍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说明其处于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而且客观后果也确实是被害人因肇事者的逃逸而死亡。[6]所以,对指使肇事人逃逸者与肇事者不应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而应定为不作为故意犯罪。

根据导则,本工程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为75%,对应的设计降雨量为29.2mm。采用简易容积法计算,对应绿化带滞蓄水深度约为18mm。在下沉式绿化带内设置溢流式雨水口,雨水口高出绿化地坪18cm,溢流式雨水口按20~50m间距布置,并与雨水检查井的位置相对应。降雨发生后,地表径流经沉砂池溢流进入下沉式绿化带,经绿地蓄渗饱和后,多余的雨水溢流至雨水口,通过雨水口连接管排至雨水主管。

2.窝藏罪说

有学者将窝藏罪做扩大解释,认为一切使罪犯逃避刑事追诉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均可解释为窝藏罪。[7]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是指使而逃逸,目的是逃避法律的追究,逃逸使得被保护法益的损失升格,所以有必要将指使肇事人逃逸者定为窝藏罪。

第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一方面对传统商业银行总资产报酬率带来负效应,另一方面其对非利息收入占比带来正的效应.这表明,传统商业银行在互联网金融的冲击下,积极应对其大环境的改变,转换其单一的盈利模式,重视非利息收入业务,朝向多元化盈利模式发展.

(三)本文的观点

本文认为指使肇事人逃逸者与肇事者构成共同犯罪,而且是共同故意犯罪,并非司法解释阐述的共同过失犯罪。

1.对共同过失犯罪说的批驳

(1)颠覆了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论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只有一种情况,即共同故意犯罪,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间应分别以各自罪名定罪处罚,不存在共同故意犯罪,更不存在共同过失犯罪。

3.犯罪主体

大型工业立体仓库的货位分配问题主要考虑货物数量、质量、出/入库频率等因素。为兼顾立体仓库的存储效率及其结构稳定性,主要采用的货位分配原则有存储效率优先原则和结构稳定性原则。

为了彻底消除基层区队微腐败的不良现象,需要做好第一步工作,打造一支好剑。注重纪检监察人员的选用管控。严格遵循公平公正、清廉高尚以及严于律己的用人原则,选用对纪检监察工作一丝不苟且极为热爱的人员,可以认真完成组织交代的任务,使整体的纪检队伍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得以提高。同时,树立明确的监督管理标准,根据工作的表现,考核每一位纪检队伍人员,使其能够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能,真正发挥出纪检监察工作的作用[2]。

这里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律以及有关部门规章在内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具体表现为违反操作规制、违反交通规则等。如把车交给非驾驶人员驾驶、超速行车、酒后开车、强行超车等等。

(3)司法解释错误的根由

依据法的效力等级,高位阶法的效力高于低位阶法的效力,当低位阶法与高位阶法相冲突时,应适用高位阶法。刑法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修改,属于基本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基本法的基础上作出的阐释,其效力低于基本法的效力。刑法规定的共同故意必须要具有主观的共同故意,司法解释则认为共同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明显,在这一方面,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基本法的规定相冲突,司法解释无效,应适用基本法的规定。

德育工作的开展不能仅仅是在课堂教学中。德育工作应渗透在我们语文教学的各个环节,在小学语文课外实践活动中也应渗透德育。课外实践活动是学生自主学习的重要环节。在多种多样的课外活动中,学生有更好的自主性,不仅可以让学生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学到的知识而且可以有效地锻炼和提高学生的思想品质。把德育拓展到语文教学的课外活动中,是渗透德育的重要形式。课外活动的过程是学生理解、运用、掌握语文知识的过程。课外活动更注重学生个人素质能力的锻炼和提高,在这样的活动中渗透的教育可以让学生在实际生活的情境中潜移默化地理解和掌握德育的内涵,使得我们的德育更有效。

司法解释规定指使肇事人逃逸者与肇事者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是混淆了交通肇事前后的行为类型。[10]解释中所称的“共犯”,在“逃逸”环节中可以使用;但解释又进一步规定将整个行为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就有未分清行为类型之嫌。因此,被认为是推动司法进步的“共同过失犯罪”说,实际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一个混乱规定。

2.对不作为故意杀人说的批驳

对于该观点,笔者认为存在不合理之处,主要是对于 “行为人指使肇事者逃逸之行为违背了其所应负的作为义务”这一解释。行为人一定要负有某种应为的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要件,而且这种义务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指使肇事人逃逸者只是目睹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一行为根本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作为义务,因此,指使者也就不构成不作为杀人罪。

3.对窝藏罪的批驳

(2)构建素数域上椭圆曲线的运算法则[16,18]。EP(a,b)上的点按如下加法法则构成一个Able群:

刑法中窝藏罪的重点是窝藏者为犯罪者提供了免于被捕的条件,指使肇事人逃逸者的行为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因此,此种学说是将窝藏罪进行了不适当地扩大解释。

4.共同故意犯罪说

本文认为,虽然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肇事者是出于过失的心态,但事故发生后,面对被害人处于重伤甚至是生死未卜的事故现场,指使他人逃逸者在指使肇事者逃逸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肇事者若是听从了指使而逃逸也是具有了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指使者与肇事者可成立共同故意犯罪,此种故意属于间接故意,最终应以行为是处于伤害状态还是死亡状态来定罪。[11]

提高学习动力,激发学习兴趣,强化自控能力,抵抗手机诱惑 大学生需要清楚上大学的目的、树立学习意识,应该自我反思课堂表现,通过教师的引导,根据自身的学习动机发展水平进行人生规划、目标定位,从而激发个人对所学课程的兴趣。建构主义学习理论主张,知识的学习和建构有赖于学习者积极主动地思考和参与,有赖于学习者主观思维的能动与加工。因此,学生需要端正学习态度、明确学习目标,自觉发挥主观能动性,抵制手机诱惑[8]。

四、对交通肇事罪的完善

虽然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但行为人往往是基于故意的心态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与一般过失犯罪者相比,交通肇事者的主观恶性更大。

依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只有出现肇事者逃逸的情节时,才对肇事者加重处罚,在行为人没有逃逸的情况下,即使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也只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会出现最低的刑罚处罚措施——拘役。依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多数情况下则是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情节较轻的,才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犯罪行为与处罚结果不对等的情况不得不说是法律的不完善之处。对交通肇事者过低的处罚措施显然无法形成震慑力,不能从源头上遏制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因此,有必要提高量刑幅度。

本文建议对 《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做如下完善:发生较轻的交通事故时,对肇事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肇事者毁灭、伪造证据或者拒不抢救被害人的情节时,对肇事者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因此重伤或者死亡的,对肇事者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以死刑。

【参 考 文 献】

[1]祝沁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新探[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4):34-35.

[2]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249.

[3]张新民.论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J].石家庄职业技术学报,2002(2):54-55.

[4]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391-392.

[5]周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666-667.

[6]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54-455.

[7]王作富.刑法论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7-178.

[8]张莉.刑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37-138.

[9]金靖伟,李小文.行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J].人民检察,2006(8):27-28.

[10]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10-111.

[11]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89-90.

石雪侠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文献

服务严谨可靠 7×14小时在线支持 支持宝特邀商家 不满意退款

本站非杂志社官网,上千家国家级期刊、省级期刊、北大核心、南大核心、专业的职称论文发表网站。
职称论文发表、杂志论文发表、期刊征稿、期刊投稿,论文发表指导正规机构。是您首选最可靠,最快速的期刊论文发表网站。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