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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的标准确定与制度构建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表决权排除,又称股东表决权回避,是指当某一或某些股东与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1]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3款是现有法律层级中关于股东表决权排除的唯一规范,其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须回避表决。该条款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都适用。我国对股东表决权排除的规制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并主要体现在证监会颁布的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如《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26条和第44条、《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37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24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48条等。通过梳理我国股东表决权之相关立法发现:对于有限公司而言,目前股东表决权排除只限于对关联担保的决议这一项;对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来说,还包括对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以及发行优先股的关联股东回避表决2014年7月23日起施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15条第3款以及2014年3月21日施行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45条。;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则扩展至全部关联交易除了上述提及的证监会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第79条更给予了兜底性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并要求“公司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制订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这便引出一个疑问: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适用范围更窄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尤其有限公司与不上市的股份公司差别并不大,学界亦有呼声要求进行公司形态改革——取消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分类以改成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2],但反观现实立法,关联股东对“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表决在有限公司中不需回避但是在非上市股份公司中就需要回避,难道“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对于有限公司来说就不重要,支持这种差别的理由何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此处“等”股东权利是否包括表决权仍不明确,由此导致了一系列法律适用中的困难,例如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有限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某股东股东资格时,该股东对涉及己身的除名决议是否有表决权?可见,实践中对于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的需求情形并不只限于《公司法》第16条所规定的关联担保这唯一一种股东表决权排除情形。而之所以是关联担保,应该是与2005年前高发的大股东剥离优质资产助推上市公司上市后再利用关联担保从中获益的情况有关。由此也可以看出,《公司法》第16条第3款主要是为了规制股份公司,而如何根据有限公司的特点作出量体裁衣的法律规制,现行立法无疑是缺乏的。沿此路径进一步追问下去,则是有限公司股东在哪些特定情形下表决权应该被排除?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的适用范围或者说适用标准是什么?有没有必要拓展其情形以及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在我国应当如何构建?

二、表决权排除问题上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区别

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为什么可以被排除?为什么应该被排除?这是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的一个明显缺陷是没有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作治理结构的不同区分。有限公司是闭锁型的公司,股东的退出渠道不像上市公司那样便利,因此小股东面临大股东欺凌的问题更加严重,学理上亦认为有限公司是具有一定的“人”合色彩的资合公司。由于有限公司中并不存在明显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因此其在治理结构上必然对应股东会中心主义。上市公司则呈现典型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因此其代理成本问题更为突出,其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下自然比较强调关联董事的表决权排除。因此,在有限公司中股东表决权排除应是更需要关注的。并且股东的地位不同于董事,他们既不受信、也不受托于公司,对公司并不负有信义义务,故而在表决权排除上对股东应持比董事更谨慎的标准。另外,如果股东借助其表决权优势通过关联担保以外的方式蚕食公司利益,目前只能通过《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责任、第21条关联交易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来实现保护,与其在损害产生之后追诉责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作为一种事前救济方式无疑能更好地保护公司利益,避免了损害发生后又要求回复原状的交易成本。

但另一方面,股东表决权排除有其适用边界。表决权排除制度的作用力主要表现为对控制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或剥夺,然而“资本多数决”体现了风险和成本在比例上的对应,有其正当性。公司并购的财务实践显示,收购控制性的股份其价格要高于一般的股份,可以佐证作为控制权成本补偿的控制权收益是存在且合理的,我们要反对的是大股东通过侵害小股东获得的超控制权收益[3]。因此,由部分股东形成公司的总意是否合适,排除控制股东表决权后难道就更接近“公平”吗?股东的异质性使得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不一定一致,例如大股东更关心长期利益而小股东则更关心短期利益,投射到投资者行为上呈现出投资抑或投机的不同取向。如果说大股东可能会操纵公司机关而谋取私利,那么小股东往往具有短视性。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亦有异议声音认为关联股东表决回避容易导致少数股东控制公司决策[4]。与传统民法不同,商法更强调效率而非绝对的公平,也更加重视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的维护。因此,表决权排除有其限度。但是,相比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应允许股东通过一致同意的决议或是公司章程来“选出”法定标准的适用。

(1)海南灯塔。素有国内灯塔博物馆之称海南灯塔,历史悠久、门类齐全、风格各异、各具特色。其设计建设的理念是“一塔一景”。①博鳌灯塔。设计建造理念是结合博鳌的历史、文化、江海旅游于一体,灯塔造型与“鳌头”相似。②铜鼓岭灯塔。设计建造理念借鉴文昌作为中国低纬度发射中心发射火箭造型、结合文昌海景、地形,耸立在铜鼓岭上的灯塔犹如正要发射的火箭,非常醒目,守护着文昌海域的航行安全。

三、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的概括标准

从已有的学术研究和一些外国立法例来看,比较普遍的看法是认为股东表决权排除的原因在于股东与决议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或特别利害关系。韩国商法采取的就是“特别利害关系”的标准——与其股东地位无关,从个人的地位上持有利害关系*《韩国商法》第368条规定,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不得行使的表决权,不计入出席的股东表决权数。对于特别利害关系的理解,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说、特别利害关系说和个人法行为说。韩国的通说是采个人法行为说。[5]。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开始有使用“利害关系”或“特别利害关系”进行说理的——例如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的二审判决就认为“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但其对“特别利害关系”的含义并没有明确*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通过对北大法宝和中国裁判文书网(其收集了自2014年1月1日以来的各级法院案例)的检索,这也是相关司法判决中唯一使用“特别利害关系”一词的。;在黄某与甲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中,人民法院则使用的是“利害关系”的表述*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6号。。然而,仅仅因为“利害关系”并不足以构成股东表决权排除的充分理由。公司是营利性法人,公司法是典型的商法。商法遵循的是商人伦理,那么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也就可以理解。股东通过表决权追求个人利益正是股东持股的基本动机之一,不能因为利益相关就不能行使表决权,否则持股还有何意义?作为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人,股东在任何决议中都可能有程度不一的利害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就在“有自身利害关系”之外还加上“有害于公司利益”的标准*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8条规定:“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具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并对“有自身利害关系”解释为“股东因该事项之决议特别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又或丧失权利或新负义务”*台湾地区“大理院”一一统字第一七六六号解释及第一七六九号解释。。相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更科学,因为有利害关系不一定有利益冲突,也可能利益一致,而“有利害关系且有害于公司利益”反映的正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意大利《民法典》采取的也是“利益冲突”的标准*意大利《民法典》第2373条第1款规定:“在己方的利益或者所代表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该股东不得就审议的事项行使表决权。”[6]。可见,利益冲突才是股东表决权排除的理论逻辑,而且是因股东与独立于股东全体之外的公司商业实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并非在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这一组织体正是调和不同股东之间利益的场所,组织法是公司法的基本性质。

而这首先就要求确立独立的公司利益,这是我国现行立法中被忽视的地方。诚如学者所言,“中国法上利益冲突的三个核心特点:(1)并不强调甚至不存在公司利益的概念,而是强调股东对公司的权利;……(3)股东的意志自由、财产权保护以及对公司事务的批准,替代了公司法对公平交易等原则的判断。”[7]公司是什么?有独立的公司利益吗?谁能代表公司利益?这既是最基础的理论问题,却也是当前公司法基础理论的薄弱之处,很少有研究涉及这一问题。若从团体法的视角来看待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便可以在更大的理论框架中来审视股东表决权排除的价值。团体法作为个人法的对称,在权利结构、价值取向、法律本位上都有着自身的特点。从团体内部来看,公司由股东组成又有着独立的人格,成员与组织并非一体。基于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的逻辑”,个人自发的自利行为往往导致对集体不利、甚至产生极其有害的结果。股东会决议是典型的团体法现象,本质上是团体意志的形成,却可能与个人内心意思存在不同。对于表决权的行使,不应仅从个人主义的视角,而要置于整个股东集体的框架下进行考虑。“在公司法中,团体本位主要表现为作为成员的股东利益和作为团体整体的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股东在特定情况下要牺牲其作为股东的个体利益,服从公司的整体利益。”[8]另一方面,成员之间也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但是少数服从多数的赢家通吃规则会导致控制股东压榨中小股东权益的“多数暴政”,控制股东极易通过表决以决议的方式将股东个人意志提升为公司团体意志。这就变成了大股东才能代表公司利益,“挤出”小股东的正当权益。并且,经济民主的要求体现在公司法上,就是保证所有的股东都能获得与其风险相适应的参与权。公司具有“企业公民”属性,公司法并不完全是股东之间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合同之束——这只是理解公司法的一种视角,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具有显著的组织法规则特点。与当事人协商的效力只能约束双方、不具有对世性不同,组织法规则对内部成员和外部主体都会产生效力,对股东表决权排除在保护公司利益的同时,客观上也有利于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人格,正是由于其作为组织法的特性,其与股东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股东不过是通过组织内部的规则对公司意志的形成施加影响。如果股东滥用表决权而使公司意志完全从属于股东个体意志,则会伤害公司的组织法特性。因此,此种利益冲突必会严重到破坏公司独立存在的组织法基础,这也是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的必然要求。那么怎样才算“严重到破坏公司独立存在的组织法基础”呢?对此可以借鉴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这即是对导致股东表决权排除的利益冲突程度之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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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姨妈跟我说到此,笑了笑:“法比哪里会晓得,那对我们是一次大解放,我们从这些被卖为奴的低贱女人身上,学到了解放自己。”

四、特殊情形: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排除

瑕疵出资股东包括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对于上述三类股东,《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认为可以相应地限制其股东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确立的股东除名规则则仅适用于后两类股东(即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由此可见,瑕疵出资会带来股东资格的瑕疵。并且瑕疵出资也主要是出现于有限责任公司场合,盖因有限公司是具有一定“人合”色彩的封闭型公司,故在出资问题上缺乏外部的监督,且更强调股东之间的合作。

[1] 赵旭东.公司法学(第2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23.

压痕法是将维氏或洛氏压头以一定的载荷压入涂层,然后根据载荷与裂纹曲线的斜率来判断结合强度。王海斗等[31]研究了等离子喷涂层应力水平对声发射幅值的影响,结果表明,声发射幅值与接触应力的大小无明显的关系。马增胜等[32]采用纳米压痕法研究了拉伸应变对镍薄膜力学性能的影响,结果表明,弹性模量和硬化指数与材料的变形程度无关,屈服强度和变形阶段有关。图1为德国评价结合强度的标准,此方法采用洛氏硬度计加载,在与压痕边缘相邻的膜层破坏后卸载用光学显微镜观察以评定其试验结果。图中HF-1~HF-4(HF是德语中结合强度的缩写)表示有足够的结合强度,而HF-5~HF-6表示结合强度不够[33]。

基于目的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除名时的表决权排除理当为题中应有之义,特别是在被除名股东为控股股东的场合,否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将沦为具文。例如上海象云化学纤维有限公司诉上海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就认为“如果由原告对自己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进行表决,则该种表决形同虚设,亦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作出相关规定的初衷”。*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的适用情形已经突破了《公司法》规定的关联担保决议这一情形,而呈现出扩张适用。

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排除可视为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的一种特殊情形,皆缘于其股东资格本身就有瑕疵。《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第17条指向的都是一个问题:瑕疵出资会导致股东资格受限,进而造成表决权受限。对此,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对现有法条做出合理解读来解决。

[3] 刘少波.控制权收益悖论与超控制权收益——对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一个新的理论解释[J].经济研究,2007(2):85-96.

五、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之设定模式

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的设定模式有法定和意定两种。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到底应设置为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呢?对此,尚无统一的认识。例如在俞苗根与梁大力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对股东表决权限制应属于赋权性限制,非强制性限制,因未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中寻得对表决权限制的依据,合议庭最终未支持原告的上诉理由[10]。而在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则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径直适用。*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

既往的研究普遍从为益权和共益权的股东权划分出发,探讨股东表决权的性质从而证成表决权排除是否合理。因为根据主流观点,共益权表明的是股东权的身份性因而不应受到限制,但学界对表决权是共益权还是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抑或为自益权仍无定论,并且在此种分类框架中,更多的是求得理论体系的自洽性,对实际问题却无法很好地解释。《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已列举了可以对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进行限制,难道表决权因其属于参与性权利就不能被排除吗?表决权是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9],其是股东最根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从这点上看反而更有排除的必要。在俞苗根与梁大力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以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作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的理由[10]。这事实上就是目的性扩张解释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

1.法定排除

对于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未恰当排除的后果,如果表决权应当排除而未排除的,如果该排除事项属于法定范畴或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则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2条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如果该排除事项是通过股东会决议设定的,应比照前述情形类推适用。

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又不向公众募集资本而呈现一定的封闭性,因此对于有限公司的公司治理应法律应保持更大的宽容,给予其更多的自治空间。故而允许公司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法定的股东表决权排除情形做出例外约定的做法,似乎更适宜。被排除的表决权数也不应该记入为计算特定多数的总表决权之内。需要注意的是,关联股东表决权排除后,但其他的股东权,如接受股东会通知的权利、出席股东会的权利、就利益冲突陈述意见的权利、提案权等权利均不得被剥夺。

综上所述,对于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排除建议在立法技术上采用概括加列举式的法律规范,并将规范性质设定为有约定可排除、无约定强制适用。

第7行的arba的完整形式应为arbai;第8行bedügün即büdügün,ür-e没有写出ü字母的长牙。这都是民间书写没有严格遵蒙古文正字法的结果。由于文书残缺严重,这里只能简述大意:在某月的十几(?)日,雇佣了某人,佣金为若干斗五升大麦。这些大麦中有若干升是大粒种子。

2.意定排除

参考文献

随着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计算机网络安全中存在的问题由人为因素影响的现象越来越突出。根据相关的数据显示,人为威胁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此外,可以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来确定股东表决权排除约定条款的合法性,并依赖司法审查来实现。在利益衡量时,不仅要考虑当事人具体的利益,还要考虑制度的利益即一项制度必须是有效率的、能够节约交易费用。除了可采用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进行个案的利益衡量外,还可借鉴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不仅要求在法益衡量时遵循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最为重要的是,如某一方价值的实现若必须以其他价值损害为代价,则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12]

为降低协商与决策时的交易成本、节约交易费用,对于典型的利益冲突规定为法定的股东表决权排除为宜,以避免徒增争讼。从立法体例上来看,宜采用概括加列举式的方式,将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冲突作为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的一般标准,在一般性规定之外列明几种常见的利益冲突形态:①决定股东董事或股东监事的报酬,该股东表决权应排除,否则可能产生变相的利益输送。②批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交易,也就是关联交易,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应排除。依我国《公司法》规定,对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然而,仅通过股份收买请求权来实现救济显然不够全面,例如只提到转让主要财产却未提到收购重大资产。而重大资产重组与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一样会影响公司的根本利益,改变股东对其投资的根本预期,关联股东对“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表决在有限公司中不需回避的现行做法是不合理的。③豁免股东及股东董事对公司的义务或责任,该股东或担任该董事的股东表决权应排除,如赔偿责任、出资义务等。当某股东的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其可能借助表决权优势而逃避赔偿责任。股东代位诉讼并没有解决如果存有股东会的豁免决定能否提起的问题。在有限公司中,董事一般都是股东,所以对董事责任的免除同样存在这个问题。但是如果该董事不是由股东本人担任,如果该董事是某股东的近亲属,该股东表决权也应该被排除。

六、结语

从整体来看,我国现有立法缺少对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制的一般性规定,导致立法难以因应法律适用之实践。相较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应当更多地赋予公司自治性。股东在决议事项上与公司存在严重利益冲突从而威胁到公司的组织独立性是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的原因,易言之,这也是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之标准。对此应明确:利益冲突的主体是股东与公司,利益冲突的程度必须达到危害公司独立性的程度,对于利益冲突的具体情形既包括法定也允许约定,对于法定排除情形应秉持“明示排除、默示适用”,对于约定排除应设定最低的合法限度。存在影响股东身份的事实可以作为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的一种特殊情形。当某股东严重不履行其义务达到危及其股东身份的程度,排除其表决权正是对其对股东权利限制的具体化。对此,我国只明确了瑕疵出资可以作为影响股东身份的事实,那么是否还包括其他情形,则有待将来延伸之研究。

对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意定排除,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预先对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排除事项进行设定。事实上我国公司法已经允许有限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42条)。当前我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的法定适用情形只有关联担保一种,范围过于狭窄;而对于能否约定股东表决权排除既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又缺乏对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中关涉股东表决权排除条款的合法性判断标准,一旦股东对此种约定产生异议而诉诸司法,必然造成断案的困难。因此,约定排除的关键是设定当事方应遵从的最低标准,即约定排除不得含有的内容,否则会导致该约定排除失效。对此,或可参考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欧盟《公司法第5号指令》第35条的做法亦可为我们所借鉴——股东约定以取得特别协议为对价而放弃表决权行使的协议无效。[11]该条所禁止的其实是表决权买卖的异化形式,表决权买卖是被各国普遍禁止的,因为其会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以微小代价获得超过股权利益的控制权),虽然该条是针对股份公司而非有限公司的,但其反映的精神却值得借鉴。

对于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瑕疵出资股东对涉及己身的除名决议有无表决权的问题,首先有赖于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理解:一是对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可以限制其表决权;二是根据该条“相应的合理限制”的表述,表决权是否是根据其未履行的比例相应排除,那么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则完全没有表决权。如果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则《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中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对除名决议自然没有表决权,因为其根本就没有表决权而无需考虑其是否是大股东等其他因素。由是观之,从体系解释的视角来看,在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问题上《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第17条其实是一体两面的:第16条允许限制的权利如囊括了表决权则自然证成了第17条除名时的表决权排除;第17条除名时的表决权排除成立又反过来印证第16条允许限制的权利包括表决权。

[2] 王保树.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走向[J].中国法学,2012(1):106-116.

翻白草药材的HPLC指纹图谱及真伪鉴别研究…………………………………………………… 孔晓妮等(2):172

[4] 张穹.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上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05-106.

[5]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70.

水自古以来就与人类的生活环境紧密相关,在各类造景元素中,水景的营造一直是居住区景观中备受关注的热点.人们普遍有亲水的倾向和心理,水景作为第四代建筑的基本设计理念已得到设计师们的一致认可,并倍受用户青睐.从住宅外环境的装饰点缀到依水而建、择水而居再到现在流行的住宅区大面积人工水景设计,水景始终是居住空间的重要卖点[1].水景已经深深融入到城市景观建设之中,增添了城市的诗韵与灵动.

[6] 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94.

[7] 邓峰.公司利益缺失下的利益冲突规则——基于法律文本和实践的反思[J].法学家,2009(4):79-88.

[8] 李志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问题研究:团体法的视角[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81.

[9] 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8.

[10] 樊荣禧.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与限制[J].法律适用,2013(9):118-121.

[11] 刘俊海.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30.

[12] 梁迎修.权利冲突的司法化解[J].法学研究,2014(2):69-71.

3.评估体系。当前评估体系缺乏量化指标,多数以考试的方式评估学习结果,缺乏对学员学习过程的跟踪。除了对学员培训效果的评估,干部网络教育培训质量评估还应包括对培训支持服务体系的评估。另外评估结果应充分应用,真正做到“以评促建”。

 
姚瑶
《南昌工程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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