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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司法与判决书中的逻辑规范

更新时间:2016-07-05

作为法律文书的基本表现形式,司法判决书是法官行使司法裁判权解决法律纠纷个案的正式书面结论,对纠纷当事人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学者指出,“这种效力,一方面来自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则需要其内在的逻辑性与合理性加以支撑。……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需要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裁判文书的基本格式 (如首部、正文等几个主要组成部分),尽可能将自己最终形成的判决结论逻辑思维过程清晰地展示出来,而不是只罗列事实和法律条款。”吕芳:《论裁判文书中的司法逻辑》,载 《人民司法》2010年第11期。也就是说,司法判决书的效力存在两方面渊源:一是外在的法律规范,即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规则体系;二是内在的逻辑规范,即这些法律规则及法律文本必须遵循的逻辑规律规则。实际上,与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不同,司法判决书更加全面而深刻反映出裁判者的法律逻辑素养,不但是衡量裁判者能否 “像法律人那样思考”的基本工作指标,而且是检视裁判者的司法责任履行状况,以及能否受到上级法院、裁判者同僚、当事人、律师、社会公众等多方正面评价与监督的重要文本载体。简言之,作为法律纠纷的主要裁判者和责任司法改革主体对象的法官,必须高度重视其制作签发的各类判决书所必须遵循的法律逻辑规范。

一、问题与紧迫性

一般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官与检察官、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主体构成角色,存在着共同的法律信仰和精神特质,他们常常给人们留下逻辑缜密思维严谨的正面形象,而且反对形形色色的权力任性和司法恣意。然而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时期,不管是由于工作敬业欠缺,还是因为专业素养不够,抑或是大的法治环境所致,某些法官签发的少许判决书的确存在较为严重的逻辑失范问题。按照其逻辑规范的周延性不同,这些逻辑失范问题大致可分为两类:

1.判决书存在完全的法律逻辑失范问题:这主要表现为司法判决书的法律概念使用随意,法律推理混乱无序,法律论证说理欠缺严重。不讲程序、偏执任性、甚至拍脑袋裁决等现象,本是 “朕言即法”的人治社会常态,却也曾现身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当代中国法院的某些裁判实践中,否定逻辑规范、无视逻辑规范的经验论思潮还大有市场。前几年,雷人判决书不断被曝光,如四川某地一份终审判决书存在66处错误,王甘霖:《一份判决书66个错》,民主与法制网:http://www.mzyfz.com/news/mag/r/20091220/153604.shtml,2018年2月28日访问。湖南某地法院同一文号判决书出现两个不同版本等等,宋广辉:《湖南耒阳法院:同一判决书,竟有两个版本》,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BIG5/shehui/1063/2927101.html,2018年2月28日访问。可谓不胜枚举,见怪不怪了。本世纪初,有法官对本单位进行过一次书面问卷调查,调查对象都是从事刑事、民事、商事、行政和审判监督等审判一线的法官,共发出50份问卷,收回39份。他的调研结果发现:担任法官时间较短的和较长的对法律推理运用都较少,而担任法官十年左右的法律推理运用则较多;在 “经常运用直觉推理和类比推理”的选项中,没有法官选择;而在是否选择演绎推理的选项中,11人选择经常运用,16人选择偶尔使用,12人不用;在 “是否知道法律推理”选项中,竟然5人选择 “不知道”。张静:《法律推理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以一个基层法院的调查为例》,成都法院网:http://cd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7/07/id/558292.shtml,2018年2月28日访问。基于中国的司法制度现状,这样的调查结果显然不只是反映个别现象。对此现象,学者解兴权认为,长期以来,由于法官没有承担强制性的推理和论证义务,因而他们的判决书一般写得比较简单和随便,经常会出现所援法条与事实和判决结论相互脱节与抵牾的现象,也就是说法条、事实、结论是三张皮,各不相关。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因此,我国法院长期盛行边裁判边学习的司法经验论也就不足为怪了。有人甚至搬出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为例,认为法治高度发达的美国法院同样也不重视逻辑。霍姆斯确实说过:“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那么,能否据此得出霍姆斯是否认逻辑的纯粹司法经验论者呢?显然不能,因为他还说过另外一段话,来为法官必备逻辑素养正言:“这种思考方式是极为普通的,对于法律人的训练就是一种逻辑上的训练。那些类比、识别和演绎的过程正是那些法律人最为熟悉的过程。司法裁决中的语言主要是逻辑的语言。逻辑的方法和形式迎合了人们对确定性的热切渴望和存在于每一个人心灵当中的宁静平和。”[美]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霍姆斯法学文集》,明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7页。对于一个称职的司法工作者来说,逻辑的素养与经验的养成必须同时具备。

[22]Osonde Osoba, William Welser IV, An Intelligence in Our Image, California: RAND Corporation, 2017, p.21.

2.判决书存在不完全的法律逻辑失范问题:这主要表现为司法裁判者有意生造法律概念或术语、表面上推理形式正确却往往空洞无物、合法性论证故意模棱两可莫衷一是。如果说判决书中完全的法律逻辑失范问题主要因为法官等司法职业者无意制造,或者是由于他们自身逻辑修养匮乏所致,那么判决书中不完全的法律逻辑失范问题,则可能由于判决书制作者有意识地回避或故意制造诡辩所致,或者受到了法庭以外因素的不当干涉。广为人知的 “临时性强奸”案一审判决书即是典型一例:“本案认为,被告人XX以奸淫为目的,趁人醉酒之机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全部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两被告人的犯罪属临时性的故意犯罪,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陈磊:《“临时性强奸”案背后的协警、女孩和网络民意》,南方周末网:http://www.infzm.com/content/37410,2018年2月28日访问。请注意本案判决书中的 “两被告人的犯罪属临时性的故意犯罪”一句!本案案情大致是:2009年6月10日,浙江湖州南浔某派出所协警邱、蔡二人,邀请小陈和小沈等女青年一起吃晚饭,将她们灌醉后带到一家宾馆实施奸淫。事后,邱、蔡二人被逮捕并被当地人民法院仅判决三年有期徒刑,其犯罪故意被法院认定为 “临时性的故意犯罪”,媒体为此戏称 “临时性强奸”。在本案中,“临时性的故意犯罪”概念只是原审法院判决书的非法杜撰,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并无此语,如此判决的目的只是为二位刑事被告人减轻罪责创造法律规则条件。本案的法律逻辑问题后来通过重申程序得以纠正:2009年12月31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改判邱和蔡二人犯强奸罪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和十一年六个月,并分别判邱和蔡二人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而在唐慧诉永州劳教委终审案中,终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方面认同劳教行为是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而非违法,确认唐慧违法事实存在;另一方面又认为劳教决定 “不具法律效力”,此类表述可谓模棱两可莫衷一是,甚至相互矛盾,可见存在严重的法律逻辑问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州市劳教委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查明的事实看,唐慧多次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和社会正常秩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永州市劳教委对唐慧作出了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决定。湖南省劳教委复议决定确认了永州市劳教委认定的 ‘唐慧有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要事实,同时认为,永州市劳教委没有考虑到唐慧女儿尚未成年,且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特殊监护,对唐慧依法进行训诫、教育更为适宜等情况,依法撤销了永州市劳教委的劳动教养决定。其撤销的法定理由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因此,永州市劳教委以撤销的理由是出于人文关怀,决定不予赔偿,于法无据。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故湖南省劳教委撤销永州市劳教委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的效力追溯至该决定作出之日。由此,永州市劳教委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从作出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唐慧已经实施的9天劳动教养失去了法律依据,唐慧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要求永州市劳教委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予其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唐慧诉永州市劳教委案二审判决书全文》,新浪网:http://slide.news.sina.com.cn/c/slide_1_2841_33572.html#p=1,2018年2月28日访问。上述判决书存在明显的说理性不充分问题。

1.判决书制作必须遵循的形式逻辑规范标准,包括四大逻辑基本规律,即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这一标准意味着判决书所展示的推理论证活动在形式逻辑上是有效的。正如荷兰法学家菲特丽丝所言:“从逻辑的角度看,某一法律证立之可接受性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支持该证立的论述必须是逻辑有效的论述 (另一个条件是,支持某一证立的理由依据法律标准是可以接受的。只有当某一论述在逻辑上有效时,才能从法律规则和事实 (前提)当中得出裁决 (结论)”。[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1页。具体说来,(1)同一律意味着在同一思维过程 (即针对同一对象在同一时间、同一条件)中,每一思想 (包括概念和论题)必须与其自身保持同一。对司法裁判者而言,对同一案件的事实认定、规范选择和作出裁判之间必须保持高度同一;其制作签发的判决书等司法文书,应针对同一案件的事实和规范进行合乎逻辑的推理论证,而不是捏造事实或者恶意曲解与滥用规范。前文提及的浙江湖州“临时性强奸”案一审判决书制作者,画蛇添足,在法定术语 “故意犯罪”(强奸罪)前添加不必要的修饰语 “临时性的”,属于故意违背同一律而恶意曲解法律规范的逻辑诡辩。(2)矛盾律意味着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两个互相否定的思想不能同真,而必有一假。矛盾律又名不矛盾律,它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不能用两个相互否定的概念指称同一对象,也不能用互相矛盾或互相反对的两个命题陈述同一对象。换言之,我们对互相矛盾或互相反对的两个命题,不能同时肯定,而必须否定一个命题。无矛盾性是进行正确的法律推理与论证的必要条件。矛盾律要求我们在同一思维过程中的思想必须前后一贯,避免自相矛盾。前文提及的湖南唐慧案,湖南高院的判决书一方面认定永州劳教决定不违法 (即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却认为劳教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前后显然存在自相矛盾的逻辑谬误。(3)排中律则意味着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两个互相矛盾的思想不可同假,而必有一真。它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不能同时否定反映同一对象的两个矛盾关系的概念,也不能同时否定两个矛盾关系的命题,此外还不能同时否定两个具有不同假关系的命题。前文提及的湖南某地法院同一文号判决书出现两个不同版本问题,结果只会让本案当事人一头雾水、无所适从。本案的后续发展同样让人百思不得其解。据人民网-半月谈报道: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裁定原审法院耒阳市法院重审;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作出重审判决,但并没有纠正同一文号两个判决书版本问题;后经当事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还是让当事人不知依据哪个版本判决书执行判决。参见前引③,宋广辉文。(4)充足理由律是指在推理论证过程中要确定一个论断是真的,就必须存在充足的理由。也就是说,在推理论证过程中,一个思想被确定为真,总要有其充足的理由,这既要求理由必须是真实的,做到证据真实、法律运用恰当;也要求理由必须是充分的,能够从论据必然推出论题。在判决书制作过程中,如果违反充足理由律,就会犯不相干证据和论据不充足的逻辑错误,最终导致稻草人谬误和错误因果关系谬误等逻辑问题。如曾处于社会舆论旋涡的 “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主审法官就犯了 “以先后为因果”的错误因果关系谬误。请看该判决书的说理:“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 《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作出内心确信:南京彭宇案民事判决书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东方法眼:http://www.dffyw.com/sifashijian/ws/200709/20070910142637.htm?from=timeline&isappinstalled=0,2018年2月28日访问。主审法官认定被告是第一个下车的人,进而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实际上法官作出了如下三段论推理:第一个下车的人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被告是第一个下车的人,所以,被告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但是根据经验法则,即使原告是被车上下来的人撞倒在地的,但与他人下车的顺序并无直接关联,而取决于原告到达第一辆车后门时遇到的是第几个下车的人。因此,原告要证明自己被彭宇撞倒在地,必须证明自己是被第一个下车的人撞倒的。只有原告能够提供充足证据,法官才能据此推断原告是被第一个下车的人 (即彭宇)撞倒。反过来,即使彭宇承认自己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也不能必然推断出原告是被彭宇撞倒的。在逻辑上,因果在时间上是存在先后关系,但先后关系并不等同于因果关系,何况因果关系还存在充分但不必要、必要但不充分、既充分也必要和既不充分也不必要等四种基本表现形态,而存在更为复杂的逻辑关系。

二、判决书制作的逻辑规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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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喜的是,对于判决书存在的上述法律逻辑失范问题,已引起我国高层的高度重视,并开启了国家制度层面的顶层规范设计,这就是建设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背景下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度改革。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一次明确把 “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为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 《中共中央关于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2015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 “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和 “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平台”建设。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 《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落实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责任司法改革思路,可以这么说,司法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逻辑规范性)实现与法官审判权责制度为核心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度改革的成败得失息息相关。

2.判决书制作必须遵循的辨证逻辑规范,包括论辩标准与修辞标准。这些标准意味着判决书所展示的推理论证活动在辨证逻辑上是有效的,它们不但反映出判决书是当事人经历相互充分质证辩论、法官居中公正裁判的最终结果,而且也反映出判决书能够充分回应国家法律、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不同合理需求与正当诉求。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程序公正设计,判决书制作不能沦为法官个人的内部暗箱操作,更不能变为法官与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私下勾兑交易。因此,现代诉讼法律制度都充分吸纳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法庭调解 (和解)等因素作为刚性的必要程序和诉讼环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判决书是法院 (经由法官)代表国家对当事人颁发的公正裁判证书,而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1)论辩标准也就是理性的法律对话标准,必须遵循对立统一的辩证逻辑规律,在本质上它是一套方便案件当事人协商讨论的程序规则标准。荷兰法学家菲特丽丝指出:“在此程序中,法律主张根据理性商谈的特定规则获得支持。在这种称作对话的方法中,法律论述被看成是一场关于某种法律观点可接受性对话的组成部分。”参见前引⑩,伊芙琳·T·菲特丽丝书,第16页。在具体的法律纷争中,利益对立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不太可能一开始就共同的商谈论辩规则能够达成一致,因此需要国家为这种理性的商谈讨论提供一种制度化的法律规则安排。至于案件当事人双方最终能否遵循既定的商谈规则,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裁判法官的公正责任担当,并最终体现于司法裁判文书中。在初审判决书中,裁判法官必须就案件当事人各方在关键事实与主要法律适用方面的充分论辩进行最终的仲裁表态;而在上诉审或终审判决书中,裁判法官则必须综合上诉各方当事人主张和原审法官的判决书结论,作出维持原判或改判的最终司法决定。由于法律论辩的目的是希望通过理性的协商讨论尽可能地消除彼此间的意见分歧,并最终达成某种程度上的法律谅解和利益共识。因此,案件各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论辩程序规则的知情参与又是极为重要的,法官制作判决书前必须充分尊重案件当事人 (及其代理人)和社会公众的案件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陈述权。(2)修辞标准是判决书的语用学评判标准,它是用来衡量司法裁判的实际功效的,要求我们既须注重司法判决的法律形式效果,也须注意司法判决的社会主流价值取向与公众情感认同。荷兰法学家菲特丽丝认为:“作为对逻辑方法及其强调法律论证形式方面的回应,修辞方法注重论述的内容以及可接受性之语境的依赖向度。依此方法,对于所面对的听众而言,论证的可接受性取决于论证的有效性。”参见前引⑩,伊芙琳·T·菲特丽丝书,第13页。她所说的 “听众”,主要指作为案件诉讼论辩参与人的当事人 (及其代理人)和社会公众。她所说的“可接受性”并非指形式演绎逻辑的非真即假,而是指更具似真性、搀杂法律与社会诸多综合因素的辩证逻辑修辞标准。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将修辞术当作人的一种艺术和技能来对待,提出逻辑、情感和伦理三种修辞证明方法,并具体识别了辩论、协商和夸奖三种修辞表现类型。比利时逻辑学教授佩雷尔曼和奥尔布莱希特-蒂特卡认为法律论证的功效与听众有关,并由此区分了特定听众和普通听众。而实际的情况是,法律推理论证的结果即使符合逻辑标准和论辩标准,听众也并不一定会最终接受它。因此,有中国学者进一步提出 “以理服人”“以辞服人”“以情感人”和 “以德/势服人”的四大法律推论修辞标准。焦宝乾:《法律中的修辞论证方法》,载 《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这里的 “以理服人”,是指裁判法官等司法职业者侧重运用缜密严谨的逻辑推理论证方式,即借助理性的逻辑力量使听众信服;而 “以辞服人”则是裁判法官等司法职业者通过运用比喻、重复、妙语等更为感性的言词修辞方法来说服人;“以情感人”主要是裁判法官等修辞者本人通过口头或书面的言语表达技巧,促使听众与之产生内在的情感共鸣;“以德/势服人”强调裁判法官等司法职业者的人格威望和道德修养等 “情”“理”之外因素在司法实务中的综合运用。判决书的修辞标准是很重要的,美国大法官霍姆斯的判决书就被视为法律文学修辞的典范。当代中国也出现过不少成功运用修辞手法的判决书代表,如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张某离婚案件判决书中,通过引用 “夫为夫妇者,义以和亲,恩以好合”“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等儒家经典名言,劝导当事人 (夫妻)之间相互理解宽容,最终成功实现当事人之间家庭关系修复。唐欢:《儒家经典写进家事判决书》,载 《安徽法制报》2016年12月7日A1头版。又如浙江杭州江干区法院在2012年父子抚养费纠纷案判决书中,通过引用宋代人林逋再 《省心录》中的 “内睦者家道昌”词句,阐释 “父慈子孝”道理,希望父子之间能够和睦相处,互让互谅,维护家庭和谐。辛成、陈洋根:《杭州一法官判决书引用古语劝解父子矛盾》,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fz/2012/06-08/3948018.shtml,2018年2月28日访问。对于儒家经典名言引入判决书是否正当、是否合情合理的问题,这在学术上是有争议的。但是从长远的社会效果来看,作为评判审判质量的重要载体和窗口的判决书等司法文书,如果能够将中国传统经典中体现的文化精神适时地融入判决、特别是融入到枯燥严谨的法律逻辑推理过程当中,通过借助潜移默化的社会道德力量以案说法彰显人性,那么这无论是对于当事人化解矛盾、止争息讼,以及扭转法官刻板僵硬形象,还是发挥法律的社会教化作用以最终实现社会和谐稳定与综合治理,都是功不可没、值得正面肯定与鼓励的。

判决书制作存在固定的格式体例,除了必须遵循判决书适用国家或地区的特定语言规范、法律规范外,还必须遵循所有国家和地区通用的逻辑规范。而按照当代中国逻辑学家冯契先生的观点,基于不同的逻辑层次和方法考量,人类社会存在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这两种思维活动。他指出:“人们要通过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形式来把握世界,概念必须与对象相对应,所以思维有相对静止状态。在相对静止状态中,撇开具体内容而对思维的形式进行考察,就有了形式逻辑的科学。为了把握现实的变化发展,把握具体真理,概念必须是对立统一的、灵活的、能动的。而密切结合认识的辩证法和现实的辩证法来考察概念的辩证运动,就有了辩证逻辑科学。”冯契:《逻辑思维的辩证法》,载 《冯契文集》第二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7页。作为两种不同层次的思维方法和工具,辨证逻辑和形式逻辑存在着根本的区别,但是并不意味着辨证逻辑可以完全撇开甚至违背形式逻辑的规范要求。这是因为,辨证逻辑是在形式逻辑的基础上发展的,它虽然突破了形式逻辑的界限,但是始终遵循形式逻辑规律和规则的要求;如果违背形式逻辑规律和规则的要求,实质逻辑就会不成为其辩证逻辑,甚至因此可能沦为诡辩和谬误。作为法律职业者的人类特定思维活动,司法判决书制作同样必须遵循形式逻辑与辨证逻辑的不同逻辑规则与规律要求。大致而言,这些逻辑规则和规律主要涉及三类逻辑规范标准,即作为形式逻辑规范的逻辑基本规律标准和作为辨证逻辑规范的论辩标准与修辞标准。

目前,技术对调查的影响力还停留在第一现代性阶段,即技术之于调查工作更多体现为嵌入性而非控制性。调查人员对于技术的依赖性尚未达到诸如智能手机对人的控制程度。在多数时候,由于技术运用的诸多阻碍,调查人员并未真正和技术进行亲密接触,依然保持着技术的意识理性。但从长远来看,在完成技术嵌入后,不可避免地将进入自反性阶段。这就推导出一个不得不面对的图景:科技自反性该如何克服?在自反性现代阶段,不是人控制技术,而是人受技术的束缚与支配。人一刻也不能离开技术,否则思维就要重置。可以想象的场景是,当调查人员的思维起点已然不是集体决策而是如何通过技术获取信息时,自反性就已经形成。

三、逻辑规范的司法责任认定

迄今为止,我国仍在推动中的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其核心是让法官回归司法裁判者的应然角色,真正建构起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法官独立审判责任制。也就是说,本轮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最终确立法官的裁判主体地位,法官不仅最终拥有独立的司法裁判权,也必须对自己的裁判行为及其结果 (主要是判决书)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这是因为在 “法治国家,责任对权力而言是 ‘硬币的另一面’。有权必有责,只有通过法治方式实现了权责一体、权责一致,才能确保权力目的的良好实现。”傅达林:《走向法治型的 “责任司法”》,载 《检察日报》2016年3月16日第7版。第一个问题是,我们最终要实现法官的司法责任,那么这里关键的问题是什么呢?笔者以为是司法责任的归责认定标准及其法治化问题,就本文涉及的主题而言,即法官因其制作签发的判决书逻辑失范问题而应承担的司法责任归责认定标准及其法治化问题。而要弄清法官的司法责任认定标准问题,我们首先有必要对司法责任概念的外延有个明确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法官的司法责任并不限于法律责任,而是包括纪律责任、岗位责任和法律责任在内的三种基本类型。陈希国:《司法责任制中的 “责任”应如何理解》,载 《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31日第2版。具体说来,如果法官的裁判行为构成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对当事法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相应的纪律处分;如果构成岗位责任的,应当按照 《法官法》和 《公务员法》等规范性文件对当事法官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或者免职、辞退等相应的处理;如果构成法律责任的,则应当按照监察法、刑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法官予以相应的违法或职业犯罪处罚。第二个问题是,司法责任的归责认定标准,是否必须按照法官司法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进行分类处罚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官的司法责任强调的是违法审判责任,而不单是错案责任追究制。也就是说,司法责任不限于法官裁判行为的过错责任,法官即使没有主观过错也可能因为其他法官或工作人员的违法审判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法纪政纪责任。可见,司法责任的归责认定标准既强调当事法官的主观过错评判,也强调当事法官对相关人员的无过错连带责任。

就判决书中的逻辑失范而言,按照其主观过错程度的不同,当事法官可能因此分别承担或者不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1)法官因制作签发判决书存在的逻辑失范问题而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法官可能需要独立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具体列举了涉及判决书逻辑失范的法官违法审判情形,即 “制作诉讼文书时,……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是法官本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可能承担因相关人员行为导致的无过错连带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详细规定了法官在我国现有司法权力结构中须承担连带责任的四种关系状况:第一,涉及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即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的,但因为审判辅助人员行为导致的违法审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涉及法官与合议庭成员的关系,即作为合议庭成员的法官,对其参与审理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涉及法官与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即作为审委会成员的法官,对于其参与讨论决定的案件,根据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来合理确定责任;第四,涉及法官与领导的关系,即法官受领导干部干预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其不能排除领导干预也可能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因逻辑失范等导致的司法裁判错误,我国法院现有的审级监督、检察监督以及正在完善的监察监督等制度,可在很大程度上予以纠正或补救。(2)法官制作签发判决书存在逻辑失范问题却免于承担司法责任。实际上,如果由于法官合理的个人因素或者个人以外的客观因素,不论在事实的证据认定或是法律依据的采纳,还是最终的裁判决定与裁判文书制定,都存在若干的免责情形。一方面,按照 《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由于存在两类合理的个人因素,而不得作为错案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具体来说,一类是属于合理的个人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另一类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另一方面,按照 《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这主要存在四类个人以外的客观因素:第一涉及讼争案件的当事人原因,如果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或者因当事人过错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第二涉及讼争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原因,因为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或者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第三涉及讼争案件的规范适用原因,因为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第四涉及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简言之,因为当事法官个人以外的其他客观原因而导致司法错案,法官不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一般而言,对于判决书存在完全的法律逻辑失范问题大多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够或者职业素养的缺失所致,甚至由于裁判文书说理性不予强调的制度环境原因。如前文所述四川某地一份终审判决书存在66处错误现象,主审 (主笔)法官有不可推卸的岗位责任和政纪责任,必须加强此类法官的职业伦理规范与逻辑规范教育,否则,可按照员额法官制,调离法官岗位。而对于判决书存在不完全的法律逻辑失范问题,则大多具有主观过错的成因,责任法官一般为此需要承担违法审判责任,严重的可能还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以枉法裁判罪等罪名进行定罪量刑。如前文所述浙江湖州“临时性强奸”案,原审法官故意杜撰 “临时性故意”概念,为刑事被告减轻罪责,必须为此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此外,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可能还存在一类不完全的法律逻辑失范现象,即过度使用或滥用法律逻辑规范。如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16)渝011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援引《圣经·马太福音》一段话来辅助说理:“为什么看到你弟兄眼中有刺,却不想自己眼中有梁木呢。你自己眼中有梁木,怎能对你兄弟说,容我去掉你眼中的刺呢。你这假冒伪善的人,先去掉自己眼中的梁木,然后才能看得清楚,以去掉你兄弟眼中的刺。”刘伊戈:《判决书引用<圣经>并不妥当》,重庆律师网:http://www.cqlsw.net/lite/legislative/2016070519660.html,2018年2月28日访问。主审法官本意是借此劝说当事人珍惜夫妻婚姻家庭关系,只要相互关系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破裂情形就不应当离婚。但是,他在该判决书直接援引 《圣经·马太福音》的做法,确有不妥。基督教并不是我国的国教,此类做法不但与中国传统儒家文化相冲突,也背离了我国的政教分离制度。更有意思的是,该法官在此前多个判决中反复援引 《圣经·马太福音》同一段话。但是,这并不存在重大的违法审判过错,而只能作为一般性的法律逻辑问题处理。

姚小林
《法治社会》 2018年第03期
《法治社会》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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