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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法中的 “拆除及安装”——2018年德国买卖法之修正评述与启示

更新时间:2016-07-05

引言

德国买卖法修正案于2018年1月1日生效,内容上主要涉及:补正履行的范围、出卖人的费用过巨抗辩权及瑕疵担保求偿权。其中,补正履行的范围是对 “拆除及安装类案件”(以下简称 “拆除及安装案”)进行立法转化的结果,该类案件自2002年德国 《债法现代化法》生效以来,关于德国2002年债法改革的中文文献,参见 [德]海因茨·佩特·曼泽尔:《欧洲买卖法改革与德国履行障碍法教义学 (上)》,沈小军译,载 《交大法学》2014年第3期;[德]海因茨·佩特·曼泽尔:《欧洲买卖法改革与德国履行障碍法教义学 (下)》,沈小军译,载 《交大法学》2014年第4期; [德]马丁·约瑟夫·舍尔迈尔:《德国债法改革:进步还是退步?》,田士永译,载 《中德私法研究》第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4页;[德]芭芭拉·道纳-利布:《再履行——一条歧路?》,胡晓静译,载 《中德私法研究》第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7页。争议不断。因为补正履行 (Nacherfüllung)亦有译为 “后续履行”“再履行”“嗣后履行”“事后补充履行”等。系对欧盟 《消费品买卖指令》第3条转化之产物,2002年1月1日起生效的德国 《债法现代化法》,特别在买卖法及债法总则的修正上,是以转化欧盟 《消费品买卖指令》为契机进行的大规模体系变动。Medicus/Lorenz,Schuldrecht II:Besonderer Teil,16.Aufl.,München 2012,S.9.非源自传统罗马法,德国现代瑕疵担保法继受自罗马法,但不包括补正履行,后者在德国法上历史相对较短。在德国法上生根不过十余年,却提出了大量复杂问题,因此成为德国买卖法的热门话题。

本文旨在梳理 “拆除及安装案”的判决经过及立法过程,并就其最终生效文本进行初步解读。总体上,本次德国买卖法修正非属成功,原因如下:首先,欧盟法律与德国法律之间存在体系冲突,但后者却受到前者之拘束。其次,“拆除及安装案”造成体系割裂之后果,德国立法者也未藉此机会重新讨论买卖上补正履行的范围问题,即买受人将瑕疵物进行安装外之改造时,出卖人是否须经由补正予以恢复或者维持之?再者,新法律文本直接移用欧洲法院判决主文,在条文精确性上存在不足。最后,买卖法上补正请求权的规范体系被破坏,引发诸多问题。而我国国内法学在修理及更换的问题上,尚未涉及其义务范围,一方面源于立法之疏漏,修理及更换之请求权基础均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修理、更换的详细内容,参见缪宇:《论买卖合同中的修理、更换》,载 《清华法学》2016年第4期。后者适合作为援引性规范,却无法以单一条文承载过多的规范内容;另一方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继续履行规则,学说及判例虽不断丰富其内涵,我国法上关于继续履行的相关讨论,参见王洪亮:《强制履行请求权的性质及其行使》,载 《法学》2012年第1期;贺栩栩:《论买卖合同法中继续履行规则的完善》,载 《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2期;陈立虎、刘春宝:《CISG之下的实际履行制度研究——兼评中国<合同法>第107条》,载 《武大国际法评论》第8卷;刘洋:《“履行费用过高”作为排除履行请求权的界线》,载 《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2期。但仍有诸多疑问。

三年级的学生的知情意行发展还比较稚嫩,这阶段的学生具有向师性的同时也具有很强可塑性,如果老师的教学不关注学生的最近发展区而只按照自己的方式教学,不注重反省的话,不仅影响了教学进度,也耽搁了学生的发展。

一、 “拆除及安装案”之判决经过

所谓 “拆除及安装案” (Aus-und Einbaufälle),系指建筑材料之买卖中,物之瑕疵经常于安装后方为显现,买受人请求更换时,即生疑问:出卖人是否须拆除瑕疵物并安装无瑕疵物,或者补偿相关费用?以欧洲法院判决为界,该案在德国法上的讨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 “镶木地板案”“地砖案”“洗碗机案”为代表,主要涉及 《德国民法典》第439条中更换请求权的解释问题;第二阶段开始于欧洲法院判决,其明定欧盟 《消费品买卖指令》第3条中更换请求权包括拆除及安装在内,从而引发德国法上合指令解释之问题。

(一)第一阶段

2002年德国 《债法现代化法》生效时,即有学者指出,就买受人将标的物进行的改造,出卖人于补正阶段是否须予以恢复或者维持? Bamberger/Roth/Faust,1.Aufl.,2003,§ 439,Rn.18.一年之后,卡尔斯鲁厄地方高院作出判决,认为出卖人在更换时,负有义务拆除瑕疵物并安装无瑕疵物。 OLG Karlsruhe,Inhalt des Nacherfüllungsanspruchs bei Selbsteinbau gekauften Materials-Abgrenzung zum Schadens-und Aufwendungsersatz,ZGS 2004,432.但未引起讨论重视,也遭致学者批评。 Lorenz,Nacherfüllungskostenund SchadensersatznachneuemSchuldrecht-was bleibt vom “Dachziegel “-Fall?,ZGS 2004,408.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后,该类案件在学界引发广泛讨论。其典型表现为如下三个案件:

同时,生态文明建设要解决融入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深刻理解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重大意义。”[注]习近平:《如何看待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2016年7月18日,http://www.chinanews.com/gn/2016/07-18/7942861.shtml,2018年9月1日。在生态文明建设中要坚持“五位一体”,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中。

1.2008年 “镶木地板案” (Parkettstäbe-Entscheidung)

原告向被告某木材商人购买双层镶木地板,该地板非被告生产,价格为1500欧元。原告将其铺设于自家客厅及餐厅后,发现半数以上地板脱落,经鉴定系生产故障所致。原告请求被告更换未果后,向其主张拆除地板、交付并安装无瑕疵地板的费用,共计3700欧元,被告拒绝支付重新安装费用约1600欧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BGH,Inhalt des Nacherfüllungsanspruchs-Neuverlegung mangelfreier Parkettst?be,NJW 2008,2837.

本案涉及重新安装的费用问题。首先,该部分费用不属于 《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第2款中的补正费用, 《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须负担以补正履行为目的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特别是运费、道路通行费、人力费及材料费。”因为 “以补正履行为目的”而支出的费用,以买受人得请求补正为前提。其次,脱落地板无法重为铺设而陷于修理不能,指定期间内出卖人亦未加以更换,买受人得主张 “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Schadensersatz statt der Leistung)。亦有译为 “填补赔偿”,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14页。德国法上,补正履行原则上居于优先地位,仅当指定期间徒过之后,买受人方得主张解除、减价或者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Regierungsentwurf,BT-Drs.14/6040,S.220f. 但范围上限于 “填补买卖” (Deckungskauf)关于德国法上损害赔偿中的替代交易,参见 [德]施特凡·洛伦茨:《损害赔偿类型体系下的替代交易》,贺栩栩译,载 《中德私法研究》第1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7-181页。, 即无瑕疵地板的购置费用,但不包括重新安装,因为后者不属于更换的义务范围。再者,该部分费用也不属于第284条 “徒然支出的费用”(vergebliche Aufwendung),亦有译为 “无益支出的费用”,参见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06页。因为其属因信赖物无瑕疵而支出的无益费用。最后,买受人也不得主张 “与给付并存的损害赔偿”(Schadensersatz neben der Leistung),因为不具备可归责性。 《德国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违反债之关系所生义务者,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义务违反不可归责于债务人时,不适用之。”学说称为 “与给付并存的损害赔偿”,在买卖法中,以瑕疵可归责于出卖人为要件。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判决,认为出卖人负有义务交付并移转无瑕疵物之所有权 (参见 《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在更换过程中亦仅负有义务交付无瑕疵之地板,而无须进行重新安装。至于买受人重新安装之费用,属于损害赔偿之范围,本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因为不具备可归责性,买受人不得主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但笔者以为,重新安装费用为终局发生而无法经由给付除去之损害,系属 “与给付并存的损害赔偿”。相同观点,参见Lorenz,Die Reichweite der kaufrechtlichen Nacherfüllungspflicht durch Neulieferung, NJW 2009, 1633; Skamel, Nacherfüllung und Schadensersatz beim Einbau mangelhafter Sachen, NJW 2008, 2820.关于二者的区别, 参见 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 II: Besonderer Teil, 15.Aufl., München 2010, § 78, Rn.171.但本案中瑕疵地板系生产者所致,而后者非属出卖人的履行辅助人 (参见 《德国民法典》第278条),因缺乏可归责性,故不予支持。

2.2009 年 “地砖案” (Fliesen-Entsheidung)

原告向被告某建筑材料商购买意大利地砖,价格约1400欧元。原告将其铺设于房屋之后,发现地砖表层有色差,遂向被告问责瑕疵 (Mängelrüge),被告在询问生产商之后拒绝处理。鉴定人认为,该色差无法消除,仅可进行更换,相关费用约6000欧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更换并支付拆除及重新安装费用。 BGH,Nacherfüllungspflicht bei unverh?ltnism??igen Kosten im Rahmen des Verbrauchsgüterkaufs,NJW2009,1660.

本案亦涉及瑕疵物的拆除问题。首先,拆除可视作修理工作的一部分,因为修理系对瑕疵物本身进行修复;更换则仅涉及瑕疵地砖的返还问题 (参见 《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第5款)。 《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第5款规定:“出卖人以补正履行为目的交付无瑕疵物时,得依第346条至第348条规定请求买受人返还有瑕疵物。”问题在于, 买受人可否享有取回请求权 (Rückgewähranspruch)? 1983年“屋瓦案”(Dachziegel-Entscheidung)承认了取回请求权,该案中原告向被告建筑材料商购买屋瓦,并铺设于屋顶。次年三月,该屋瓦出现大面积裂缝并开裂,原告主张瑕疵解约 (Wandlung),要求被告返还价款并将瑕疵屋瓦取回。被告声称,其仅负有义务将屋瓦从原告土地上取回,而不负有义务将屋瓦从屋顶拆除。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封顶及拆除费用共计7600欧元。本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于买受人对于拆除标的物有正当利益时,出卖人在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之外,亦负有取回该物之义务(Rücknahmepflicht),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BGH,Kostenerstattungsansprüche nach vollzogener Wandlung,NJW 1983,1479.

因此,有观点主张应借助 “屋瓦案”的判决理念,肯定出卖人负有拆除义务。 OLG Karlsruhe,Inhalt des Nacherfüllungsanspruchs bei Selbsteinbau gekauften Materials-Abgrenzung zum Schadens-und Aufwendungsersatz,ZGS 2004,432.但洛伦茨认为,“屋瓦案”仅涉及取回义务的履行地问题,从中推导不出独立的拆除义务;买受人也并非对瑕疵地砖拆除感兴趣,而意在将地砖铺设处回复至可予重新铺设之状态。 Lorenz,Die Reichweite der kaufrechtlichen Nacherfüllungspflicht durch Neulieferung,NJW2009,1633.因为本案系消费者买卖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74条第1款),同时涉及欧盟 《消费品买卖指令》第3条之解释, 《欧盟运行条约》第267条规定:“成员国法院或法庭有权利或者有义务将所涉欧盟法令解释之事项提交欧洲法院先行裁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决定将该案提交欧洲法院进行先行裁决。在德国,提交先行裁决的请求是通过决定的形式进行的,按照该决定,相关的案件将被延期审理。参见 [德]马蒂亚斯·赫蒂根著:《欧洲法 (第五版)》,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红土镍矿原矿含物理水约33%左右,红土镍矿首先进入以粉煤为燃料的干燥窑进行初步脱水,将物理含水降为15%。然后经过破碎筛分,将干燥后的红土镍矿加入到回转焙烧窑中进行深度干燥焙烧。

3.2009 年 “洗碗机案”(Spülmaschine-Entsheidung)

原告从网上购买一台洗碗机,价格约400欧元,约定送货上门。原告将洗碗机装设于房屋之后,方发现其瑕疵。该瑕疵非安装所致,因无法除去只能加以更换。对于洗碗机的瑕疵,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拆除及安装费用。由于其涉及消费品买卖,而欧盟 《消费品买卖指令》中 “更换”是否及于拆除及安装尚不明确,德国绍恩多夫地方法院亦将该案提交欧洲法院请求先行裁决。AG Schorndorf,Beschluss vom 25.02.2009-2 C 818/08,BeckRS 2009,88603.

上述三个案件均涉及买受人将瑕疵物进行安装之情形,学界称为 “拆除及安装类案件”(AusundäEinbaufülle),主要争议为出卖人之补正义务是否及于瑕疵物拆除与无瑕疵物安装?由于涉及欧盟指令之解释与消费者保护之问题,最终呈示于欧洲法院。

(二)第二阶段

德国联邦法院请求欧洲法院进行先决裁决 (Vorabentscheidung)之后,关于先行裁决的程序内容,参见前引③,[德]马蒂亚斯·赫蒂根书,第172-177页。亦有译为初步裁决权 (preliminary ruling),参见张彤主编:《欧盟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1-72页,第142-153页。欧洲法院 “总律师”(Generalanwalts)总律师为辅助欧洲法院之机关,其对法律案件所为之总结报告系对欧洲法院无拘束力之法律意见书,唯近年来欧洲法院有越来越常援引总结报告见解作为判决基础的趋势。S.Calliess/Ruffert/Wegener,EUV/AEUV,AEUV Art.252,Rn.1 ff.转引自陈玮佑:《买受人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请求权的射程范围》,载 《法学新论》2013年第3期。于2012年出具总结报告,认为消费者不得于更换之范围内请求出卖人负担拆除及安装之费用。Generalanwalt beim EuGH,Schlussantrag vom 18.05.2010-C-65/09,BeckRS 2010,90583.但该建议未被采纳。

1.2011年欧洲法院判决

欧洲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就C-65/09号 (“地砖案”)及C-87/09号案 (“洗碗机案”)作出合并判决,认为在补正履行范围内,经营者负有瑕疵物拆除与无瑕疵物安装,或者补偿相关费用的无过错义务。共同体立法者旨在提高对消费者之保护水平,由此导致出卖人在履行修理更换义务过程中,发生之所有金钱债权皆不被认可,因为此举与其宗旨相悖。EuGH,Pflicht des Verk?ufers zu Aus-und Einbau bei Nacherfüllung,NJW 2011,2269.

欧盟 《消费品买卖指令》第3条第2款规定,“在违反合同时,消费者得依第3款中修理或者更换请求使消费品无偿回复至合同约定之状态,或者依第5款、第6款主张减少价金或解除契约。”同条第3款第1句规定,“消费者应先请求出卖人对消费品无偿进行修理或者更换,除非这不可能或不合比例。”据此,指令中 “更换”意味着将标的物回复至合同约定状态,同时须为 “无偿”。

首先, 在各国法上, “更换” 有不同语言版本 (西班牙语 “sustitución”、 英语 “replacement”、法语 “remplacement”、意大利语 “sostituzione”、 荷兰语 “vervanging”、 葡萄牙语 “substituição”),当成员国法院提交的问题所涉及的条款存在多种解释之时,为防止由于善意疏忽导致欧盟法律条款解释上的分歧……,欧盟法院对于欧盟法律的解释设定了三个限制条件:(1)当解释欧盟法律条款之时,须对型号比较各成员国所使用的语言版本;(2)由于欧盟法律使用其所独有的专门术语,故须注意欧盟法律概念之含义与各成员国法律概念之含义的区别……ECJ,Case 283/81 CILFIT 〔 1982〕 E.C.R3451, in: KoenLenaerts, Ignace Maselis, Robert Bray, Procedural Law ofthe European Union,secondedition,Londen,2006,p.76.转引自张彤主编:《欧盟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7页。其含义均较德语 “Ersatzlieferung”(更换)为广,因而可对指令中 “更换”作广义理解,除交付符合约定之物外,尚包括瑕疵物之拆除等内容。

其次,“无偿性”要件旨在保护消费者免于过度之财务负担,以致不能行使指令赋予之权利, EuGH,Kein Wertersatz für Nutzung vertragswidrigen Verbrauchsguts-Quelle AG,NJW 2008,1433.拆除及安装费用亦应属于 “无偿”范围。因此,消费者知道瑕疵前,依物之种类及使用目的将其进行安装时,除交付无瑕疵消费品外,亦得请求经营者进行拆除及安装,或者补偿其必要费用。

洛伦茨认为,该判决对于德国法来说,可谓晴天霹雳。 Lorenz,Ein-und Ausbauverpflichtung des Verk?ufers bei der kaufrechtlichen Nacherfüllung,NJW 2011,2241.诺尔克进一步认为,该判决意外地重构了买卖法。N?lke,DerEuGH gestaltet das Kaufrecht radikal um,ZGS 2011,289.首先,该判决在论证上有如下不足: Lorenz,Ein-und Ausbauverpflichtung des Verk?ufers bei der kaufrechtlichen Nacherfüllung,NJW 2011,2241.(1)循环论证:欧洲法院认为,因为 “使消费品处于合同约定状态” (参见指令第3条第2款)需要进行拆除及安装,所以拆除及安装费用属于“回复至合同约定状态”的必要费用。 (2)说理不充分:受消费者保护这一社会空想影响下之判决,未免给人以结果导向印象——所有论证均仅源于所谓 “高度的消费者保护水平”。其次,该判决将引起交易上严重的经济后果:因为消费者保护并非免费,出卖人可通过价格调整将该部分费用转嫁于消费者,最终仍系消费者买单。因此,该案也未达到有利于消费者的判决结果。

人们也许会说 “罗马已发言,此案已结束” (Roma locuta,causa finita),亦有译为 “上有谕,则论毕?”参见前引①,芭芭拉·道纳-利布书,第24页。但痛苦与哭诉无济于事,应询问的是,德国法下一步该如何发展。

2.2011年 “地砖案”判决

对于第五种观点,不当得利说虽然解决了添附说导致的将原作品作者与演绎人的贡献价值进行量化的困难,但其回避了事前进行确权的问题,使得原作品权利人陷入了任由他人对其权利进行侵犯而束手无策,只能事后进行救济的境地。

2011年12月21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 “地砖案”作出最终判决,认为 《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第1款中 “交付无瑕疵之物”(Lieferung einer mangelfreien Sache)亦包括瑕疵物拆除及运走。 BGH,Ausbau und Abtransport der mangelhaften Kaufsache bei Nacherfüllung,NJW 2012,1073.首先,拆除虽不属于 “交付”(Lieferung)文义范围,但立法者并未直接使用 “Ersatzlieferung”(替代交付)一词,表明二者不可等同。其次, 《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系对欧盟 《消费品指令》第3条之转化,德国国内法院在解释该条时,须受欧洲法院关于指令解释结论之拘束。同样情况下,欧洲法院经过先行裁决程序作出的判决,仅仅对提出申请的法院以及所有存在类似程序问题的法院产生拘束力。参见 〔德〕马蒂亚斯·赫蒂根著:《欧洲法》(第五版),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再者,依欧盟指令之转化要求,在对国际法律进行解释时,须充分利用国际法律赋予的判决空间,尽可能与指令文义及目标保持一致,从而实现指令所追求的目标。因此,在消费者买卖中,须对第439条第1款进行符合欧盟指令之解释 (简称 “合指令解释”)。上诉答辩认为,买受人得依其选择,请求出卖人进行拆除及安装或者主张由此所生之费用。民事判决委员会未予支持,认为拆除及安装仅为出卖人义务:或者进行拆除及安装工作,或者负担由此所生的合理费用。

3.2012年 “人工草皮案”判决

原告从事运动场建造工作,向被告购买材料用于生产人工草皮。安装后方发现材料有瑕疵,遂请求被告支付拆除与重新安装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经营者 (参见 《德国民法典》第14条),不属于欧盟 《消费品买卖指令》的调整范围。但因为2002年债法改革时,德国立法者将指令第3条转化为 《德国民法典》第439条 (而非第474条以下的消费者买卖),系 “超额转化”(überschießende Umsetzung), 《欧盟运行条约》第288条第3款规定:“指令,所要达到的目标对任何被针对的成员国具有拘束力,但在形式和方法上则由各该国当局选择。”据此,根据欧盟共同法的要求,各国立法者仅具有义务在指令范围内进行立法转化。 因而在进行合指令解释时,因为立法者对指令进行了超义务转化,在合指令性解释的脉络下,即产生下述疑义:是否就该超出指令原规范范围外的民法规定亦应进行合指令性解释?参见前引26,陈玮佑文。 同样须考虑是否进行 “超额解释”。 由于在指令适用范围之外进行合指令解释,须探求立法者意思,根据债法改革中的立法材料,德国立法者未预见指令中 “更换义务”的范围扩张,也无将其适用于一般买卖法的意愿。BGH,Kein Ersatz der Aus-und Einbaukosten bei Kaufvertr?gen zwischen Unternehmern,NJW 2013,220.

德国法上,买受人原则上须先指定宽限期请求出卖人补正履行,待期间徒过方得主张其他权利,称为 “补正履行优先”(Vorrang der Nacherfüllung)。这一结论并非由第439条得出,而系经由第437条第2项、第3项对第281条、第323条之援引间接推出。Dirk Looschelders,SchulderechtBesondererTeil, 10.Aufl., München 2015, § 4, Rn.82.立法目的在于赋予出卖人以 “二次供与权”(RechtzurzweitenAndienung),免因合同清算而遭受不利益。Regierungsentwurf,BT-Drs.14/6040,S.221.同时买受人不享有 “自行修补权”(Selbstvornahmerecht), Staudinger/Matusche-Beckmann,Berlin 2014,§ 439,Rn.54.即自行将瑕疵除去并向出卖人主张必要费用。但依修正后第439条第3款,买受人得自行拆除及安装并请求必要费用,事实上享有 “受限制的自行修补权”。因此,补正请求权的规范体系被破裂,有以下后果:

在本案中,赋予丙二次供与权会导致:一方面,甲须容忍陌生之丙于其房内进行拆除及安装工作,另一方面,如丙操作失误,甲得向谁主张权利?甲丙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丙也非乙的履行辅助人 (参见 《德国民法典》第278条第1句),因为丙为履行自己买卖合同项下瑕疵担保义务,不具有为乙履行其承揽合同义务之意思。Markworth,Die Reform der Kaufrechtlichen M?ngelgew?hrleistung,JURA 2018,1,7.

二、 “拆除及安装案”之立法过程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虽通过判决对 《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第1款进行了合指令解释,但尚不足以构成欧盟 《消费品买卖指令》要求的 “规范转化”(ordnungsgemäßeUmsetzung),因为后者明确要求实施指令需要法律进行规定。EuGH,Urteil vom 19.9.1996,Rs.C-236/95,Slg.1996,I-4467 Rz.12 ff;EuGH,Urteil vom 10.5.2001,Rs.C-144/99,Slg.2001,I-3558 Rz.20 f.

将患者冠脉造影检查的结果作为金标准,50例病患联合诊断的准确率为88.0%,比超敏CRP、LP(a)以及D二聚体单独诊断高,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2。

(一)2012年德国联邦司法部建议稿

2012年9月19日,德国联邦 “司法部”(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建议对前述欧洲法院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 “地砖案”的判决内容进行立法转化。方式上,建议于 《德国民法典》第474条之外,另行创设第474a条,该条第1款规定:“如买受人依标的物之种类及使用目的将其安装于他物时,其第439条第1款之更换请求权,包括瑕疵物拆除与无瑕疵物安装在内。买受人在安装时方知或者基于重大过失而不知瑕疵者,亦适用之。”其特点在于,第439条以下条文未作修改,而仅对消费者买卖进行了 “补充性规定” (ergänzendeVorschriften)。Referentenentwurf des Bundesministeriums der Justiz vom 19.9.2012,S.64.但这项提议并未纳入法律,因为德国联邦参议院认为 “割裂”解释不能成为长期的解决方案,将指令之解释内容限于消费者买卖,而不适用于非消费者买卖者,称为 “割裂”的合指令解释。其有违法律明确性之要求,需要在立法程序中进一步审查。Regierungsentwurf,BT-Drs.17/12637,S.93.

(二)2015年德国联邦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建议稿

2015年 9月 28日,“联邦司法和消费者保护部”(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 und fürVerbraucherschutz)出台 《建造合同及买卖瑕疵法之修正草案》,于 《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第2款后增加第3款:“如买受人依标的物之种类及使用目的已将瑕疵物安装于他物者,则出卖人于补正之范围内负有义务,依其选择,将瑕疵物拆除并将修理后或重新交付之物安装,或者补偿买受人由此所生之必要费用。如买受人依标的物合同预定之使用目的而将其进行改造,则出卖人于补正之范围内负有义务,依其选择将标的物回复至未改造之状态,或者赔偿买受人由此所生之费用。第442条第1款中买受人明知之时点,系以瑕疵物安装或者固定之时进行判断,而非合同订立之时。” Referentenentwurf des Bundesministeriums der Justiz und für Verbraucherschutz.该条适用于所有类型之买卖合同,同时未局限于安装。而实践中此种情形亦属常见,例如买受人将标的物进行表面处理 (喷漆、抛光等),或者将部分部件安装或固定于标的物等。于此场合,买受人往往须对更换之物,重新采取相同之改造措施,但倘若出卖人一开始即交付符合约定之物,则其无须重为改造。因此,建议稿将安装情形中的恢复措施扩及于其他符合合同预定用途的 “改造”,但这一建议同样未被立法者采纳。

最后,费用补偿与补正履行之关系如何?例如,甲向乙购买地砖并铺设于卧室,随后发现地砖色差。该色差无法消除,同时因生产国的出口禁运,也无法进行更换。甲可否请求费用补偿?肯定说认为,甲不得主张费用补偿,因为二者系从属关系。 《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第3款的措辞为 “在补正履行之范围内”。否定说主张,第275条第1款系 “于不能之范围内免其给付之义务”,甲虽不得请求乙修理或者更换,但仍得就可能部分 (即费用赔偿)主张补正履行。 Thon,Aus-und Wiedereinbaukosten im Rahmen der Nacherfüllung,JuS 2017,1150.而将拆除及安装理解为 “补正义务之扩张” (ErweitungderoriginäreNacherfüllungspflicht)亦有实益:一方面,修理或者更换不能而费用赔偿仍为可能时,买受人仍得主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另一方面,买受人因瑕疵不可修复而解除合同时,仍得主张费用赔偿。此种学说争议即源于立法者之疏忽。

(三)2016年德国联邦政府草案

为了改善承造商的法律地位,德国立法者进行了两方面改动:Regierungsentwurf,BT-Drs.18/8486,S.25.(1)将拆除及安装费用请求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买卖合同 (参见439条第3款);(2)新设第445a条第1款新修正 《德国民法典》第445a条第1款规定: “出卖人销售新制造物时,得就其向买受人依第439条第2款及第3款、第475条第4款及第6款而承担之费用,以买受人所主张之瑕疵于风险移转时即已存在为限,向供货商求偿之。”,完善了经营者求偿权。

草案也对选择权行使进行了限制,因为个案中由买受人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进行拆除及安装工作,可能更符合其利益——诸如复杂技术设备之拆除及安装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买受人与其受托方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及特别信赖等。至于买受人何时具有正当利益,原则上取决于个案情事,但解释上不应过于宽泛,以至于买受人可经由与受托方的单独约定,达到限制出卖人行使选择权的目的。因此,买受人与受托方之间关于提供高度个人性给付之约定,尚不足以认定有正当利益。在合理期间之判断上,则须考虑出卖人能够有充分时间对情况进行检查,且有足够评估及考虑时间——同样须借助于个案情事加以认定。

(四)2017年德国联邦法律事务及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决议建议稿

2017年3 月8 日,“法律事务及消费者保护委员会” (AusschussfürRecht und Verbraucherschutz) “法律事务及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为德国联邦参议院22个下设委员会之一,讨论涉及保护消费者在内的多项主题并制定相应的法律。 作出决议,建议将 《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第3款第1句规定修改为:“如买受人依物之种类及使用目的将瑕疵物安装或者固定于他物者,则出卖人于补正范围内,负有义务补偿买受人将瑕疵物拆除并将修理后或者重新交付之无瑕疵物安装或者固定之必要费用。”其主要修改如下:

1.不限于文义上之安装

消费者委员会建议将 “固定”引入条文中。所谓 “固定”,可理解为因牢固联系可持久定型之状态,Nietsch/Osmanovic,Die kaufrechtliche Sachm?ngelhaftung nach dem Gesetz zur?nderung des Bauvertragsrechts,NJW 2018,1.建筑材料未安装于建筑物,而系 “固定”于其上者,例如屋顶排水沟、灯管之固定等。 Ausschuss für Recht und Verbraucherschutz,BT-Drs.18/11437,S.46.进行此种扩张之意义在于,实践中很多情形是否得理解为 “安装”,并不十分明确,例如方向盘通常被认为系 “安装”于客车,而车轮则系 “固定”于汽车上;对二者进行同一处理,可避免区分困难。

2.删除出卖人之选择权

消费者委员会同时建议将出卖人选择权删去,因为赋予出卖人二次供与权,德国法上,出卖人原则上享有二次供与权,理由在于赋予出卖人二次履行之机会,避免合同清算所生经济上之不利益。Regierungsentwurf,BT-Drs.14/6040,S.221.会使定作人遭受不利,以 “承造商案”(Bauhandwerker-Fälle)为例:承造商乙向出卖人丙购买瑕疵物,将之安装于消费者甲定作之工作中,此时赋予出卖人丙二次供与权会导致,其得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在消费者甲处进行拆除及安装工作,而甲显然无法忍受经由陌生出卖人所进行之补正。 Ausschuss für Recht und Verbraucherschutz,BT-Drs.18/11437,S.40.如图1所示:

图1

因此,2012年10月17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商事买卖中,出卖人不负有拆除及安装义务。因为欧洲法院关于 “地砖案”之判决仅涉及消费者买卖,同样,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合指令解释亦仅涉及消费者买卖,是否适用于其他类型之买卖合同,尚有疑问。据此,消费者买卖中,出卖人于交付无瑕疵物外,尚负有拆除及安装义务;非消费者买卖中,拆除及安装不属于出卖人更换的义务范围。前者系对欧洲法院判决进行合指令解释之结果,后者非属欧盟 《消费者买卖指令》适用范围,从立法材料中也得不出立法者之意图,因此德国国内法院无须进行合指令解释。

2.本科的学习成绩对其是否选择考研行为存在正向影响,即本科学习成绩越好,学生选择考研的概率越大。各成绩区间与考研的概率见表2,由表2可知,学习成绩与考研概率呈正相关,随着学习成绩区间的递增,考研概率显著递增。

三、 “拆除及安装案”之立法局限

2017年4月28日,德国联邦政府公布 《建筑合同及买卖瑕疵法之修正、加强民事程序之权利保护以及土地船舶登记程序中盖章机械化法》,Bundesgesetzblatt,2017 I,970.修正后 《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第3款规定:“如买受人依标的物之种类及使用目的将瑕疵物安装或固定于他物时,则出卖人于补正范围内,负有义务补偿其拆除瑕疵物、安装或者固定无瑕疵物所生之必要费用。第442条第1款买受人明知之时点,系以安装或固定瑕疵物时进行判断,而非合同订立之时。”内容上,与消费者委员会建议草案相同。

(一)以承造商为中心之立法局限

依新规定,承造商乙可直接向出卖人丙请求补偿拆除及安装费用 (参见第439条第3款),出卖人丙可向生产商丁行使求偿权 (参见第445a条)。优点在于:一方面,甲乙、乙丙之间适用各自合同关系,买卖法和承揽法的竞合问题得以解决。依修正前第478条第2款,乙作为承揽人时不得向丙求偿,因此陷于责任困境。另一方面,丙可就该部分费用向生产商求偿,最终由过错方负担费用,实现了供应链中合理的责任分配,对于商品良好生产也具有促进意义。

随着我国教育体制改革在中学阶段地不断深入,学校越来越重视学生的全面发展,且学校的综合发展呈现出了较好趋势,然而,其中以中学财务工作中预算管理问题为主,主要表现在预算编制不够科学,预算执行力缓慢且随意,以及缺乏完善的预算评价系统上,因此,此次课题对中学财务工作中遇到的预算管理问题展开了研究,对预算管理全新理念的丰富具有理论性意义,对中学财务实践工作的进展具有实际意义。

图2

2016年5月18日,德国联邦政府出台 《建筑合同及买卖瑕疵法之修正草案》,将 《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第3款修改为:“如买受人依标的物之种类及使用目的将瑕疵物安装于他物者,则出卖人于补正之范围内负有义务,依其选择,将瑕疵物拆除并将修理后或者重新交付之物安装,或者补偿买受人由此所生之必要费用。发生如下情形时,出卖人限于费用赔偿:(1)由出卖人拆除瑕疵物并将修理后或者重新交付之物进行安装,有违买受人之正当利益者;(2)于买受人所定之合理期间内,出卖人未自行拆除及安装者。第442条第1款中买受人明知之时点,系依瑕疵物安装或者固定之时进行判断,而非合同订立之时。”Regierungsentwurf,BT-Drs.18/8486,S.7.政府草案考虑到,出卖人原则上享有 “二次供与权”(Recht der zweitenAndienung),出卖人经由及时之修复可补救其合同义务之违反,于交易往来中称之为 “二次供与之权”。Schlechtriem,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6.Aulf., Freiburg 2003, § 3, Rn.71.而在拆除及安装情形,亦应赋予出卖人二次履行机会。而赋予出卖人选择权,是因为该权利对其有经济上之利益,因为相较于买受人,其常常能获得更为优惠之价格进行拆除及安装。

买卖法修正前,作为承造商之买受人常常陷于责任陷阱 (Haftungsfalle),以“承造商案”为例:Regierungsentwurf,BT-Drs.18/8486,S.39.甲委托承造商乙铺设地砖,乙向丙购买地砖并进行安装,之后地砖发生瑕疵。经鉴定,该瑕疵系由生产商丁之生产故障所致。甲依第635条请求乙交付无瑕疵地砖,并承担拆除及安装费用。乙依第439条请求丙交付无瑕疵地砖时,仅得依损害赔偿方式向丙主张拆除及安装费用 (依据在于 “人工草皮案”判决)。本案中,丙不存在过错,同时生产商丁之过错不可归责于丙 (非其履行辅助人),因此,乙不得向丙主张损害赔偿。而甲乙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乙也不得向丙主张瑕疵担保之求偿权 (参见修正前第478条第2款修正前 《德国民法典》第478条第2款规定: “经营者销售新制造物时,其依第439条第2款对消费者所负担之费用,以消费者所主张之瑕疵于风险移转时已存在者为限,得向供货商求偿之。”),乙因此陷入责任陷阱。如图2所示:

但问题是否真的得到解决?兹将立法者设想的案型稍作改动:

改编案例一:甲向丙购买地砖,并委托乙进行铺设。之后发现丙交付之地砖有瑕疵,而乙在安装时也出现操作失误,甲得向乙、丙主张何种权利?如图3所示:

图3

正确之方案或许是在乙、丙之间进行费用分担,但假如乙错误安装部分地砖,甲交付全部瑕疵地砖时,在份额认定上颇为困难。因此,承揽法与买卖法的竞合难题并未彻底消解。

改编案例二:甲向丙购买地砖,委托乙进行铺设,铺设一半时发现地砖瑕疵,于是甲停止进一步之工作——因为就继续铺设其不受善意保护 (参见第439条第3款第2句)。丙须交付无瑕疵地砖,补偿已铺设地砖拆除的费用,而重新安装的费用仅涉及乙已安装之部分。甲依第631条第1款向乙请求剩余施工阶段之铺设时,由于等待瓷砖更换会导致时间上进一步迟延,甲可能须支付乙更高之报酬 (参见第313条第1款)。这些费用不属于第439条第3款第1句的补偿范围,因为其虽因供货商瑕疵给付而发生,后者却受到第439条第3款第2句之不当保护。结果上,剩余地砖的安装费用系由甲承担。如图4所示:

图4

因此,即使依据新法,承造商之责任陷阱亦未彻底解决。

此外,本次德国买卖法修正亦给人造成印象:立法者系将承造商作为审议焦点,以至于忽视了其他需要加以规范的案件。因为修正法案之改动总体上体现为两点:其一,它将 《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的合指令解释转化为法律;其二,它将承造商从责任陷阱中解救出来。前者源于欧盟法律的实施要求,后者则为德国立法者的自主决定。但第439条第3款仅提及安装与固定的情形,却未涉及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的其他改造,导致后者仅能依赖于法条的解释。

直如朱丝绳,清如玉壶冰。何惭宿昔意,猜恨坐相仍。人情贱恩旧,世路逐衰兴。毫发一为瑕,丘山不可胜。食苗实硕鼠,玷白信苍蝇。凫鹄远成美,薪刍前见凌。申黜褒女进,班去赵姬升。周王日沦惑,汉帝益嗟称。心赏固难恃。貌恭岂易凭?古来共如此,非君独抚膺。(鲍照《代白头吟》)

(二)补正请求权之规范体系被破坏

3.3 手术时间长易造成压疮的发生 表2显示,随着手术时间的延长,实验组和对照组患者压疮发生率均有所增加,因此可见压疮的发生与手术时间呈正相关[6]。手术时间<3 h以及手术时间≥4 h时,实验组与对照组压疮发生率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而手术时间在3~4 h的患者使用硅胶凝胶垫预防压疮的效果明显优于对照组。

首先,立法者以 “承造商案”(见图1)否定出卖人之二次供与权,但实践中第439条第3款不仅适用于该类案件。将 “改编案例一”(见图3)稍作改动,假设甲自行向丙购买材料并委托乙安装,由于丙交付的材料有瑕疵,甲另行委托丁进行拆除及安装。因丁操作不当时,甲得向丙主张权利,但如果丁陷于破产,甲可否就该部分费用向丙请求补偿?甲可能会承担受托方破产的风险(Insolvenzrisiko)。反之如赋予出卖人二次供与权,买受人得直接请求其进行拆除及安装,则无须负担该部分风险。

其次,立法者系采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第637条自行修补权的判决观点,BGH,BerechtigteM?ngelbeseitigungskosten,NJW-RR 1991,789.将必要费用界定为 “理智、经济上考量之买受人,基于专业指导或者确定有替代措施——既适于又有望将瑕疵除去,而产生的必要费用。”Regierungsentwurf,BT-Drs.18/11437,S.40.但第439条第3款与第637条第1款之间在价值评价上存在差异:后者系以 “补正宽限期徒过”为要件,债务人享有却放弃二次供与权,存在对合同诚信之双重违反,因此定作人在选任第三人时,尽通常注意即可,以不生奢侈费用为限;前者未赋予出卖人二次供与权,由买受人自行或委托第三人实施,因而在选任时须尽到谨慎注意,就超出市场价格部分不得主张费用补偿。6Markworth,Die Reform der Kaufrechtlichen M?ngelgew?hrleistung,JURA 2018,1,9.同理,买受人在监督第三人时,亦须尽到谨慎注意。结果上,买受人在选任及监督第三人拆除及安装工作时,须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方得主张费用补偿请求权。此外,二者在必要费用之范围是否得等同?通说认为,第637条第1款中费用请求权的范围,须区分定作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而定:经营者利用其相关经营设备将瑕疵除去时,仅得主张成本费用;消费者自行修补时,则可主张报酬。 MünchKomm/Busche,6.Aufl.,München2012,§ 637,Rn.10.但消费者原则上也可以是手工业者,他只需要自己完成工作,这几乎不需要时间,也没有特殊技能和风险,例如在易于到达的位置上更换灯泡等。经营者在自行拆除及安装时,通常也负担了机会成本,因为在同样之时间内,其本可进行相应之工作以挣得利润。因此立法者虽援引第637条第1款进行说明,但其规范基础仍属不明。

2) 采用失效后的破坏影响面积作为后果分析,通过计算燃烧爆炸后果面积、毒性后果面积和无毒非可燃后果面积,综合分析得到最终后果面积,根据失效后果范围面积来确定后果等级。

四、结语:对我国的启示

笔者认为,德国法上 “拆除及安装案”的判决经过及立法过程,给我们带来三个方面的启示:一是如何处理买卖与承揽的竞合难题;二是如何识别消费者买卖与商事买卖的价值导向;三是应重视规范编纂技术在立法中的作用。

随着对机器性能要求的不断提升,Dentsply Sirona公司在新的研发中投入使用了Twincat 3 CNC。Twincat3系统涵盖了以下功能:

(一)买卖法中的安装义务与补正履行

德国法上 “拆除及安装案”的争议表明,补正履行在买卖法与承揽法上范围不同。以 “承造商案”为例,承揽商须对定作人承担拆除及安装义务,却仅得向出卖人主张费用补偿,其权利与义务之间存在差距,系陷于责任陷阱之根源。诚如斯卡迈尔所言, “经由客观买受人视角,不能轻易将无瑕疵供与义务理解为出卖人愿意为物无瑕疵及一切瑕疵后果承担无过错的担保义务,事实上仅可得出其意在交付无瑕疵物,而非首先交付之物无瑕疵。” Skamel,Nacherfüllungbeim Sachkauf,Tübingen 2008,S.79.因而,出卖人之补正义务,以其合同义务为限。

西方文明方面。新航路开辟之后,大批中世纪的欧洲强国前往世界各地“淘金”,以不同的方式在世界各地开辟殖民地,这其中就包括东南亚地区。当时在东南亚、南亚建立殖民地的西方强国有英国、法国、西班牙和葡萄牙。这些国家把一些生活方式带入了当地,改变了原著居民的生活方式。此外,之后以美国为首的国家也在此进行了大量的活动,对当地也形成了一定的影响。这种西方文明对泛北部湾地区文明的影响不容忽视。

我国法上,补正履行在买卖与承揽上同样存在差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而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以给与某物为目的。二者典型合同义务不同,导致救济差别: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定作人可以主张修理、重作等权利,由于拆除及安装属于工作之一部,当然属于修理范围。而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结合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出卖人的修理义务仅限于修复瑕疵物,而不包括拆除及安装。那么,中国法上 “拆除及安装案”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安装义务时,须作如下考虑:

第一,在合同类型之认定上,须区分安装义务是否构成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太阳能设备安装案”中的判决思路可资借鉴。BGH,Lieferung und Montage einer Solaranlage als Kaufvertrag,NJW-RR 2004,850.在该案中,被告负有交付并安装太阳能设备的义务,在两项给付的关系认定上,法院认为,须考虑交付标的物的种类、交付和安装的各自价值及给付结果的特点进行总体评价。

第二,在合同义务之违反上,须区分安装义务与瑕疵担保义务的关系。单纯安装义务之违反,本身即可生违约责任,以 “广州市英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为例,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08号判决书。买受人在出卖人处购买手提电脑一台,约定该电脑应当配置安装VISTA的商用正版软件,而出卖人未履行该义务。本案中,出卖人应当承担继续安装之义务。而同时违反安装与瑕疵担保义务时,出卖人之补正范围亦因此扩大,以 “俞世阳与吴成卫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为例,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盐商终字第0452号判决书。本案中,出卖人为帝森橱柜经销商,买受人向其购买帝森实木橱柜一套,价款2万元,之后发现出卖人供货并负责安装的柜体板为实木颗粒板,而非约定的实木复合板。买受人请求更换时,亦得请求出卖人进行拆除及安装。因为补正履行旨在回复当事人原有合同安排,安装为原定给付之情形,补正义务亦应扩及于拆除及安装。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安装义务时,此为德国买卖法修正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德国法上 “拆除及安装案”的讨论,均以当事人未约定安装义务为前提。须依 “物之种类及使用目的”而定。因为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结合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可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如果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安装义务,但依物之通常用途及合同目的可知买受人必然会将其进行安装时,则出卖人仍须补偿拆除及安装费用。

实践中,以 “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富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为例,参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吉02民终2482号判决书。原告向被告购买电缆,自行安装之后,发现其质量不合格,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拆除及安装费用。法院认为,因被告交付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且该部分电缆已经安装,被告应赔偿该费用。在本案中,法院未讨论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而径直以 “交付不合格”产品认定其应当赔偿,性质上系无过错的费用补偿义务。

(二)买卖法再法典化宜恪守价值中立

德国法上, “拆除及安装案”的判决经过及立法过程彰显其与欧盟法律的冲突,本质上系消费品买卖与普通买卖价值评价不同:前者将消费者作为天然弱者加以保护,后者则以理性人为视角,“因为 《德国民法典》中规范涉及的是规制地位平等的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市民 (Civis)这一罗马市民的表达方式清楚地表明了权利上的平等”。参见前引①,马丁·约瑟夫·舍尔迈尔书,第8页。茨威格特和克茨认为, 《德国民法典》的基础包含了这样一个理念: “一个有足够理智的人可以对命运进行自治,而且可以独立于传统封建的、政治的或者宗教的约束和独裁的统治掌握自己的命运;而且自由地对自己的社会境遇自负责任。因此,他必须被置于一种有能力的位置,自主地决定通过合同和谁以及是否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并决定这些义务的内容。” [德]K.茨威格特、H.克茨:《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孙宪忠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第九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350页。因此,调整消费行为的法律与传统民法是不同的,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打破了传统民法的私法自治传统。范志明:《欧盟合同法一体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页。

我国法上,有学者建议在买卖法再法典化过程中,区分消费品买卖与商事买卖。韩世远:《买卖法的再法典化:区别对待消费者买卖与商事买卖》,载 《交大法学》2017年第1期。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有检验及问责义务,有学者认为其应主要适用于商事买卖。武腾:《合同法上难以承受之混乱:围绕检验期间》,载 《法律科学》2013年第5期。在 “拆除及安装案”中,此种不同的价值评价,会导致极为不同的判决结果。

以 “济南赤龙经贸有限公司与亚太森博浆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鲁商终字第46号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拆除及安装费用针对已经安装的瑕疵管件,该部分损失本可通过安装前的检验予以避免,原告在管件安装过程中才进行检验系对自身检验义务的疏忽,对产生拆除、重装费用亦有一定过错,结合案情酌定原告自行承担拆除、安装费用的20%。法院系以买受人具有检验义务为出发点,考虑其过咎程度,在赔偿范围上予以缩减。笔者认为,买卖法宜恪守价值中立,不宜以商事检验义务限制普通买受人的费用请求,因为立法目的上,检验及通知义务意在促进交易的便捷;拆除及安装费用,则为买受人依物之种类及使用目的对其加以利用后,因瑕疵所生风险如何分配的问题。因为系出卖人义务违反导致买受人获得有瑕疵物;而物依其情事通常须为安装而进行利用时,因瑕疵物产生的拆除及安装费用,即应由出卖人承担。

综上,本研究结果表明男性、年轻(<55岁)、肿瘤较大、ETE和多灶性是颈部淋巴结转移的危险因素。远处转移也是LLNM的相关因素。对高风险的PTMC患者,推荐行预防性颈部淋巴结清扫术,而术前可通过超声、影像学检查、细针穿刺活检或分子病理学检查识别淋巴结转移高风险患者。而对高风险LLNM的PTMC患者建议对侧颈区淋巴结状态进行更为详尽的检查以避免隐匿性病灶的残留。对于PTMC患者的最佳手术方式仍需前瞻性大样本长期随访研究来探索。

(三)规范编纂技术的借鉴与提升

德国法上 “拆除及安装案”的明文化,亦彰显法学与法典编纂的互动关系。在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时,即有学者指出,“新法律文本在精确性上存在缺陷,在语言上变得贫乏,”参见前引①,马丁·约瑟夫·舍尔迈尔书,第6页。而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擅长的抽象概括式立法于本次修正也未体现:例如 “安装及固定”概念过于狭隘,无法涵摄丰富的规范内容。诚如学者所言,“这一规范技术是建立在高度发达的抽象能力基础上的,必须有必要的一般概念和表达方可实现,”耿林:《合同法规范与规范编篡技术——以填补赔偿为中心》,载崔建远主编:《民法九人行(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28页。其有赖于法学发展。

因此,当舍尔迈尔遗憾地说,“20世纪德国概念应该为债法现代化的质量如此糟糕而负责……糟糕的立法产生糟糕的法学,更糟糕的立法基础上不可能有好的法学”参见前引①,马丁·约瑟夫·舍尔迈尔书,第13页。时,也给我国民法典编纂留下启示,“如何适当地使用抽象、概括和不完全确定的法律概念,制定出能够涵摄尽可能多的生活关系的一般条款,甚或有意识地留下法律漏洞”。陈卫佐:《现代民法典编纂的沿革、困境与出路》,载陈卫佐著:《比较民法与比较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5页。借助于编纂技术的提升,对法律条文进行更加精确的抽象化提炼与整理。

李雨泽
《法治社会》 2018年第03期
《法治社会》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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