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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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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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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公布

这篇谈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还不错,你可以借鉴一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

阿什特里德·斯达德勒尔、吴泽勇:德国法学院的法律诊所与案例教学,载《法学》,2013年第4期。 吴泽勇:中国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 王晨光、吴泽勇:以案说法:办理销售非法烟丝网络案,载《湖南烟草》,2011年第5期。 吴泽勇:证明疑难案件的处理之道——从“彭宇案”切入,载《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5期。 吴泽勇:建构中国的群体诉讼程序:评论与展望,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 吴泽勇: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吴泽勇:德国团体诉讼的历史考察,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 Dieter Leipold、吴泽勇:德国民事诉讼法50年:一个亲历者的回眸,载《司法》,2009年。 吴泽勇:集团诉讼在德国:“异类”抑或“蓝本”?,载《法学家》,2009年第6期。 吴泽勇:《投资者示范诉讼法》:一个群体性法律保护的完美方案?,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吴泽勇: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撇去不法收益之诉,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 吴泽勇:瑞典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分析,载《法学》,2010年第7期。 吴泽勇:论荷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吴泽勇:论德国法上的团体不作为之诉——以《不作为之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 吴泽勇: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原理,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 彭浩晟、吴泽勇: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吴泽勇:清末修订《刑事民事诉讼法》论考——兼论法典编纂的时机、策略和技术,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吴泽勇:清末修订《法院编制法》考略——兼论转型期的法典编纂,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吴泽勇:《大清民事诉讼律》修订考析,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4期。 吴泽勇:《民事刑事诉讼暂行章程》考略,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吴泽勇、刘新生:《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再审程序的变迁,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吴泽勇:群体性纠纷的构成与法院司法政策的选择,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吴泽勇:清末修律中的民事诉讼制度变革,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 吴泽勇:动荡与发展:民国时期民事诉讼制度述略,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江伟、吴泽勇:论现代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理念,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吴泽勇:论我国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正当化建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吴泽勇:从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为基础,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吴泽勇: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正当化,载《法学》,2005年第1期。 江伟、吴泽勇:现代诉讼理念与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塑,载《诉讼法论丛》,2003年。 韩长印、吴泽勇:公司业务执行权之主体归属——兼论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章武生、吴泽勇:律师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吴泽勇: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的民事诉讼制度,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江伟、吴泽勇: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章武生、吴泽勇:论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5期。 熊跃敏、吴泽勇: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探究,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4期。 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上),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下),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吴泽勇:论我国职业法官培养机制之完善,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 章武生、吴泽勇:简易程序与民事纠纷的类型化解决,载《法学》,2002年第1期。 章武生、吴泽勇:法律援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家》,1999年第5期。 章武生、吴泽勇: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诉讼法论丛》,2000年第2期。 江伟、熊跃敏、吴泽勇:2000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2001年第1期。 吴泽勇:历史、文化、社会中的司法制度——评《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载《诉讼法论丛》,2002年。 吴泽勇: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历史与未来——评莫诺·卡佩莱蒂的民事诉讼程序保障比较研究,载《诉讼法论丛》,2002年。 章武生、吴泽勇:论我国律师收费制度改革,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1期。 章武生、吴泽勇:论诉讼和解,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这篇谈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还不错,你可以借鉴一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及奖金

第九次全国中学数学教育优秀论文评比结果(2011-11-30 11:49:43)转载▼标签: 杂谈 分类: 论文评比 关于我会第九次全国中学数学教育优秀论文评比结果的通 知各会员单位: 我会于2011年5月5日发出“关于召开第十五届学术年会暨第九次全国中学数学教育优秀论文征集、评比活动的预备通知”后,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陕西、宁夏、青海、新疆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共27个会员单位认真落实,积极做好论文的征集工作,并按要求,提交了201篇参评论文;部分一线中学数学教师、中学数学教研人员还提交了自行投稿的参评论文,经我会会刊编辑部初评,提交了52篇参评论文,共计253篇。由我会学术委员组成的评委会分三个小组对上述253篇论文进行审阅、初评。期间,评委之间进行了情况沟通、交流,并于2011年10月25日举行评委会全体会议,提出了评审结果的建议名单。经我会理事长会议审议通过,确定了一等奖获奖论文28篇、二等奖获奖论文118篇、三等奖获奖论文96篇(名单附后)。中国教育学会中学数学教学专业委员会2011年 11月29日报:中国教育学会发:各团体会员单位,各位理事、咨询委员第九次全国中学数学教育优秀论文获奖名单一等奖(共28篇,排名不分先后)参评单位 题目 单位 作者北京 中学数学概念教学研究 北京市西城区教育研修学院 李 梁北京 样例呈现方式对数学归纳法学习的影响 北京大峪中学 武春波天津 促进“学、思、知、行”有机结合的数学课堂教学 天津市中小学教育教学研究室 刘金英辽宁 小组合作学习改进策略:话语权再分配 辽宁省基础教育教研培训中心 景 敏上海 PISA数学素养测试研究对上海数学教学、 上海市教委教研室 黄 华评价及学业质量监测体系建设的启示上海 理想与现实的桥梁:数学教师PCK的发展 上海市杨浦区教师进修学院 翟立安孙 晖上海 初中数学练习订正及自我反馈习惯培养的实践研究 上海市明珠中学 陈晓娟浙江 “情知性”教学的特征与操作策略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学院 余功蔚安徽 为藏生的数学思维插上翅膀 安徽省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 刘 丽——培养内地藏生数学思维的尝试福建 精心创设教学情境提高课堂探究成效 福建省永春华侨中学 谢雅礼江西 创设情境在高中数学教学中的实践探索 江西省上高二中 刘功骚山东 关于导学案培养学生数学自主学习能力的调查报告山东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李知屹王俊亮河南 高中数学反思性教学的实践研究 河南省商丘市实验中学 杜志国湖北 问渠哪得清如许 唯有活水源头来 湖北省教学研究室等 数学课题组——湖北省新课程高中数学教学现状调查分析报告湖北对学生解代数证明题困难的调查分析及对策研究 湖北省武汉六中 袁泉润湖南导学模式的高效课堂初探 湖南省常德市第十一中学 徐 进广东 对一种全新的选拔性考试量分法的实证研究 深圳外国语学校 袁智斌、郭梦绮、 袁可馨、肖桐桐广东 初中数学大规模考试的命题研究与实践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发展研究中心教研室 郑喜中广东 构建优效课堂,促进学生发展 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实验中学 蔡映红重庆 初高中数学知识衔接简议 重庆市育才中学 宋飞达 四川 加强数学阅读 提升数学素养 四川省成都市教科院 段小龙 ——谈新课程背景下的高中数学阅读教学 四川省成都七中 何毅章云南 加拿大数学课程标准研究与对比 云南省教育科学研究院 黄邦杰新疆 怎样建立和利用初中数学纠错本 乌鲁木齐市第十三中学 王 茸新疆兵团高中数学新旧教材对比研究 新疆兵团第二中学 徐 波编辑部 数学课堂教学的“准”、“实”、“活” 浙江省义乌中学 朱恒元 编辑部 数学课堂生成资源中的技术因素 浙江省黄岩中学 金克勤编辑部初中学生数学学习的出声思考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学院 张娟萍编辑部 新技术背景下数学教学的新视角、新启示 福建省福州第三中学 林 风——例谈图形计算器的应用二等奖(共118篇,排名不分先后)北京 北京市东城区教师研修中心 许云尧 北师大二附中 高雪松北京密云二中 张德广 北京十二中 蔡春晖 天津天津市第五十四中学 李桂英 天津市红桥区教师进修学校 哈 欣天津市西青区教育教学研究室 严 安 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第三中学 张宗玲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大庄子中学 王德权 河北河北邯郸市邱县第一中学 杜 建 河北省石家庄市教育科学研究所 刘 璐河北省石家庄市教育科学研究所张立山/卢艳华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车往镇中 张海英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木井乡中学 刘 朋 山西山西省大同一中 董 凯 山西省太原市第十五中学校 梁 婕 内蒙古内蒙古包头市第三十三中学 万文俊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实验中学 魏 莉内蒙古包头市共青中学 黄丽兰 辽宁辽宁省大连市第三中学 贾 萍 沈阳市教育研究院 周善富辽宁省大连二中 马志华 辽宁省大连教育学院初中教师教育中心王冰 黑龙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二二中学 刘志刚 黑龙江省大庆实验中学 戈冉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三十四中学 马静微 黑龙江省大庆一中初中部 林晓颖 上海上海市行知中学 赵传义 上海市普陀区教育学院 刘 达/徐炜蓉上海市崇明县教师进修学校 朱伟达/茅晓明 浙江浙江省嵊州市第二中学 周继明 浙江省义乌中学 方 治浙江省温州市第二十二中学 高洪武 浙江省杭州市第十五中学教育集团 李春梅浙江省杭州普通教育研究室 李学军 安徽安徽省青阳中学 章义华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教研室 汪春杰安徽省马鞍山市成功中学 汪宗兴 安徽省六安市教研室 贾兵/安徽省六安市第一中学 王锐 福建福建省福州第一中学 陈德燕 福建省南安第一中学 洪丽敏福建省南平市光泽二中 曾峰涛 江西江西省崇仁一中 陈永华 江西省赣州市第一中学 肖淑如山东山东省寿光世纪学校 孙友方 山东烟台第二中学 孙雪钰山东省平度市麻兰镇中学 王同义 山东省实验中学 潘洪艳 河南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教育局教学研究室 周召峰 河南省平顶山市教研室 许晓慧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教体局教研室 赵群峰 薛振明/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西阳中学刘红霞河南省商丘市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室 王素珍 河南省许昌高中 赵小强湖北湖北省孝感高中 幸 芹 湖北省宜昌市教研中心陈作民/湖北省宜昌市八中 史艳华湖北省天门市教研室 刘兵华 湖南湖南师大附中 谢美丽/彭荣宏 湖南师大附中 曾 辉湖南省长沙市明德中学 龚 玲 广东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初级中学 钟婷文 华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郝保国广东省韶关市教育局教研室 罗开初 广西广西师大附中 刘晓荣 广西南宁三中 陈华曲/黄河清广西南宁三中 黎承忠/黄河清 广西南宁三中 李春阳/黄河清广西南宁三中 陈康/黄河清 广西师范大学第一附属中学张小雄/广西师范大学数学科学学院 欧慧谋 海南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附属中学 谢学方 海南省琼海市龙江华侨中学 卢燕海南省保亭思源实验中学 陈祖艳 重庆重庆市铜梁县巴川中学 官正伟 重庆市育才中学 余 彪重庆市巴南区大江中学 叶国民 四川四川省宜宾市教科所 郭青初 四川省乐山市实验中学 左 谦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中小学教研室 赵绪昌 贵州贵州省盘县第六中学 郭炫伶 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实验中学 王兰 云南云南省曲靖市教育科学研究所 王吉标 云南省昆明第八中学 王学先 青海青海湟川中学 解占寿 宁夏宁夏银川市第三中学 马惠芳 宁夏银川市第二十四中学 马自国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二十四中学 刘建国 宁夏银川市第二十四中学 丁永海 新疆新疆玛纳斯县教育局教研室 潘庆昕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第四中学 丁志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教研室 徐健 新疆乌鲁木齐市第九中学 张 燕新疆实验中学 曹湘江/陈娟 新疆兵团新疆兵团农一师十二团中学 郭 玺 新疆兵团农五师中学 卢新源 编辑部上海市松江二中 卫福山 浙江省龙游县模环初中 徐伟建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中学 周礼寅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实验中学 王万丰浙江省绍兴柯桥中学 余继光 湖北省钟祥市第五中学 杨 辉/孙红强湖北省枣阳市第二中学 龚 兵 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香市中学 孙树德广西蒙山县第一中学 谢光亚 浙江省仙居实验中学 齐秀华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安洲中学 郑燕红 江苏省盐城中学教育集团 张卫明广东省广州市玉岩中学吴和贵 杭州市江干区教师进修学校 易良斌安徽省合肥一中 张中发 浙江省衢州高级中学 孙向东浙江省湖州市吴兴高级中学 刘晓东 湖北省武汉市第十一中学 田祥高浙江省义乌市大成中学 赵明越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第十一高级中学 沈灿江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中学高伟洪 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会昌中学 刘荣锋北京市第二中学 唐绍友 北师大二附中 王先芳江苏省盐城中学教育集团 王良军

各高校会根据自己情况设定奖金,建议登陆招生单位研究生院查看相关公告。

如果是评职称用,还是公开发表的论文好用,论文获奖证书大多数地方基本不承认了。专业发表各类职称论文,非诚勿扰。

1.主持的法学教育改革项目《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探索与实践》获中山大学教学成果一等奖,广东省教学成果一等奖;2.独著论文《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获检察日报2011年度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 3.独著论文《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若干问题思考》获中国法学会全国首届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论文二等奖;4.独著论文《从OJ辛普森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获中国法学会全国第三届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论文类三等奖;5.主讲的民事诉讼法课程被评为中山大学优秀重点课程。

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公布了吗

1、“论人类社会三大文明” 《现代法学》99年第1期。2、“关于开展法哲学研究的几个重要问题”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99年第1期,《法制现代化研究》第六卷(全文)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出版。3、“儒家的伦理法” 《政治与法律》99年第1期。4、“试论精神文明建设法制化的意义” 《探索》99年第2期。5、“依法行政论略” 《重庆日报》99年3月10日。6、“依法行政与行政法制建设” 《依法行政与行政诉讼研究》文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行政法专业委员会编(1999年12月);香港《当代教育》杂志2001年第4期 香港科技联合出版社2001年7月出版发行。7、《保护占有权》一书“序言” 重庆出版社1999年12月出版。8、“21世纪中国法治聚焦”《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迈向法治新世纪 展望法学大趋势”笔谈。9、“西部可持续开发战略的法治保障” 《重庆日报》2000年4月5日。10、“论主客体统一 ——法律实践的一个中心问题”《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11、“无罪推定的法哲学思考”(合著) 《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12、“法律效力的法哲学反思” 《云南法学》 2000年第2期 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0年第9期转载。13、“人类社会三大文明论辩——有关生态文明和制度文明的哲学与法学思考” 《20世纪中国法学与法制现代化》(金陵法学论丛卷9) 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出版。14、“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及其发展趋势论纲”《当代教育名家论坛》 B卷 香港科技联合出版社2000年8月出版。15、“论西部可持续开发战略的法治保障”《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重庆市法学会二等奖。16、“中国传统法哲学概析”(合著)《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17、“法的本原、本质、本体的法哲学论析” 《法理学论丛》 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七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出版,获西南政法大学第十届优秀科研成果评奖二等奖。18、“论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与法的基本矛盾” 《云南法学 》2001 年第1期。19、“职责本位论初探— —行政法理论基础试析” 《法商研究》2001 年第3期。20、“西部开发法治的价值功能分析”(合著)《四川大学学报》2001 年增刊2001年4月5日出版。21、“依法行政与行政法制建设”香港《当代教育》杂志2001年第4期 香港科技联合出版社2001年7月出版。22、《民主政制比较研究》一书“序言” 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23、“论西部大开发中依法行政的若干问题” 《西部大开发与行政法治环境研究》一书,山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8月出版,获重庆市行政法学会二等奖。24、“宪法哲学的基本问题探析”(合著)《法论》2001年第6期2001年12月28日出版。25、“法制建设离不开宪政建设” 《重庆法制报》2001年12月4日。26、“论西部开发法治”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2002年6月16日出版(全文);《重庆法学》2001 年第1期 ;《重庆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研究》(下卷)收辑,重庆出版社2002年3月出版。27、“社会中介组织的行政法问题初探”(合著)《行政法论丛》第5卷,2002年6月出版。28、“宪法哲学——深化宪政理论的新视野” 《检察日报》2002年6月16日。29、<重庆内参>2002年第5期〈地方保护主义竟然披上“合法”外衣〉一文中有对本人观点的论述。30、“宪政——人类法治文明的最高结晶”《现代法学》第5期, 2002年10月28日出版。31、“加入WTO与加强涉外行政法制建设问题”载于《加入WTO与行政法制改革研究》一书,重庆出版社2002年8月出版。32、“法哲学论纲”载于《现代教育理论研究》一书,香港科技联合出版社2002年9月出版。33、“论法理学的范畴逻辑体系” 《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卷,中国行为法学会研究课题,在中国行为法学会2001年年会上发表,获学会三等奖。34、“行政诉讼与行政司法制度关系探析”(合著)《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35、“试论宪法哲学之基本问题”《岳麓法学评论》第四卷首篇,湖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出版。36、“论西部开发与权力制约”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年第3期。37、《试论西部开发的宪政基础和法理依据》 2003年全国法理学年会论文集。 38、《关于建立和健全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思考》(合著)2003年“中国高校人文社科信息网电子期刊群”的“理论法学评论”电子期刊。39、“中国非政府组织及其法律规制问题探究” 2003年9月“中国——欧盟人权网络研讨会”学术报告集,爱尔兰,并在国际互联网上公布。40、《西部开发的法制保障研究》 《现代法制理念与中国法律制度》(重庆市干部教育培训统编教材)“第十六章”,重庆出版社2003年6月出版。 。41、《行政执法导论》《行政执法教程》“第一章”,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出版。 42、《职责本位论——公法学的理论基点和核心》《宪法与行政法论坛》第一辑,中国检查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43、《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论纲》《时代法学》2003年第2期,2003年12月20日出版。44、《论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范畴逻辑体系》 《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暨庆祝孙国华教授从教50周年研讨会》论文集2003-11-10金融出版社。45、“西部大开发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之完善”2004年5月25日,《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3期。46、“依法行政的宪政之维” 2004年5月10日,《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47、“西部大开发与完善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研究”2004年6月20日,《广州社会主义学院学版》2004年第2期。48、“论依法治国与政治文明建设的关系”“全国政治文明与依法治国理论研讨会”论文集,2003年12月杭州。

《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入选全国第二届“三个一百”原创出版工程(2008) 《论私力救济》,第五届吴玉章人文社会科学奖优秀奖(2007),中国法学会“全国第一届青年民事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著作类一等奖(2007),2003年清华大学校级优秀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提名论文(教育部),第二届全国法学教材与科研成果奖三等奖(司法部,2006) “中国信访制度的现实与未来”,中国法学会“涉法涉诉信访与和谐社会建设”论坛征文优秀成果二等奖(2008) “法律的私人执行”,《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重庆市第五次社科评奖二等奖(2006) “为什么私力救济”,《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全国第六届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论文类二等奖(2005),2004年海南大学“两吴科研奖”一等奖 “为权利而自杀——转型中国农民工的‘以死抗争’”, 2005中国制度经济学年会论文一等奖 “证人的实证研究”,2004中国制度经济学年会论文一等奖 《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003年8月获“全国第五届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著作类三等奖 2003年获清华大学第八届“航天海鹰杯”学术新秀称号(清华大学学生最高学术奖) “程序经济比较分析”,2001年获“清华大学建校90周年暨法学院恢复建院2周年”学生学术论文大赛一等奖 “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广东省人行1998年优秀科技论文一等奖 “最高额抵押理论与操作初探”,广东省人行系统优秀科技论文二等奖 “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保障国家金融安全”,东莞市1998年优秀科技论文二等奖 “金融风险的法律控制”,东莞市1997年优秀科技论文一等奖 “东莞市现金投放情况调查”,东莞市1997年优秀科技论文一等奖 “最高额抵押理论与操作初探”,东莞市1995年优秀科技论文一等奖 “通货膨胀的法律控制”,东莞市1996年优秀科技论文一等奖 “诉权与检察权的法哲学思考”,西南政法学院1992-1993年度研究生论文优秀奖 “中国司法协助探索”,西南政法学院1994年研究生论文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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