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论文期刊知识库 > 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民间借贷

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民间借贷

发布时间:

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民间借贷

专著《侦查构造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27万字 《侦查权力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9月版,38万字《刑事诉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5月版,3万字编著1、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学习指南》,四川大学出版社2009年3月版,总5万字《荆楚诉讼论坛》(第一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版,总7万字2、副主编《诉讼法学》 ,群众出版社2006年11月版,2万字《法理学教程》,群众出版社 2006年11月版 ,3万字《法理学教程》,湖北警官学院(校内用书)2002年版, 5万字《刑事诉讼法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5万字3、参编《刑事诉讼实训指南》,法律出版社2014年7月版,7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00问》,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2万字《新编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万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湖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5万字《公安行政执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5万字《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6万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万字合著《检察机关自侦办案模式转变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2014年12月版,5万字《婚姻法学释解》,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承当字数25万字《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之多维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版,3万字 1、1996年第2期,“试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确立的方式及其内容”,《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哲社版)》(政治类核心刊物),第二作者2、1996年第3期,“试论我国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警学经纬》,第二作者3、1996年第6期,“公安工作与新《刑事诉讼法》”,《警学经纬》,第二作者4、1997年第6期,“对单位犯罪的理论与实践的思考”,《警学经纬》,独撰5、1997年第4期,“公安行政处罚的缺陷及其调控”,《犯罪对策研究》,第一作者6、1997年第2期,“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如何处理与律师的关系”,《武汉检察》,独撰7、1997年第3期,“轻刑化与中国刑罚改革的思考”,《云南警学》,独撰8、1999年第6期,“试论我国物权立法的若干原则”,《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独撰9、2000年第1期,“浅析公务悬赏广告”,《公安部管理干部学院山西分院学报》,独撰10、2000年第1期,“悬赏通告之法律分析”,《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独撰11、2000年第2期,“论物权行为理论的借鉴与吸收”,《河北法学》(法律类核心期刊),独撰12、11/2002,“论网络犯罪的特点与综合调控”,《新世纪公安侦查工作思考》(第三届中西南地区侦查研讨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独撰13、2002年第12期,“刑事诉讼法学与刑事侦查学的比较教学研究”,《公安教育》,第一作者14、10/2002,“浅析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独撰15、12/2002,“公安警察院校大学生个人主义倾向及原因剖析”,《公安警察院校大学生综合素质研究》,武汉出版社,独撰16、2003年第4期,“中国区际刑事诉讼法律之比较研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独撰17、2004年第2期,“公正与效率之间的艰难抉择——论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可行性”,《贵州民族学院学报》,第一作者18、4/2004,“刑事侦查中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研究”,《侦查理论与实践》(2004年北京市侦查学会第七届年会论文集),独撰——本文获得该年会优秀论文二等奖19、8/2004,“关于公安法学教育定位的若干思考”,《走向现代公安法学教育之路》(中国首届公安法学教育研讨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独撰——本文获得该研讨会优秀论文一等奖20、2004年第4期,“中俄刑事陪审制度的沿革及展望评述”,《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第一作者21、10/2004,“前科消灭的证据价值研究”,《法商研究》(2004专号)(法律类核心期刊),独撰22、2004年第4期,“我国侦查构造的改革基础及完善目标”,《湖北警官学院学报》,独撰23、8/2004,“侦查程序中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理论基础及完善”,《侦查学论从》(第五卷)(第五届中西南地区侦查研讨会论文集),湖南人民出版社,湘新出准字(2004)第064号独撰——本文获得该年会优秀论文二等奖24、10/2004,“论我国对沉默权应有的正确取舍态度”,《侦查讯问与人权保障研究》(公安大学侦查讯问与人权研讨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独撰25、10/2004,“刑事证据研究领域的一部力作——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证据学论坛》(第八卷),中国检察出版社,独撰26、2004年第6期,“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不容置疑”,《比较法研究》(法律类核心期刊),独撰27、2005年第1期,“论程序分流在我国侦查程序中的构建”,《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独撰28、2005年第1期,“清代刑事救济程序研究”,《中外学术导刊》,独撰29、2005年第4期,“刑事免责制度的实践意义及构建模式”,《湖北经济学院学报》,独撰30、2005年第2期,“论刑事免责制度在侦查程序中的构建”,《湖北警官学院学报》,第一作者31、5/2005,“论侦查程序中的刑事免责制度”,《中南民族大学学报》(增刊)(民族类核心期刊),独撰 32、6/2005,“侦查构造的独立性问题研究”,《江汉论坛》(增刊)(社科类核心期刊),独撰33、8/2005,“新闻自由与侦查不公开的冲突与互动”,《中国诉讼法判解》(第三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独撰34、10/2005,“境外赌博犯罪查处的程序法视角研究”,《诉讼理论与实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独撰35、11/2005,“抓捕怪案中的侦查方法评说”,《侦查论坛》(第四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1月,独撰36、1/2006,“论我国刑诉法对公约“特工行动”的借鉴与吸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独撰37、2006年第1期,“程序法视角下的境外赌博犯罪研究”,《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独撰38、2006年第2期,“职务犯罪的预防及惩治研究”,《湖北经济学院学报》,第一作者39、2006/02/17,“惩处境外赌博犯罪面临的四个问题”,《检察日报》,2006年2月17日第3版,独撰40、4/2006,“清朝乾隆53年之逮捕证考究”,《警史钩沉》(内刊),独撰41、6/2006,“论死刑复核的权力运作及制度建构——兼评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权的回收”,《首届法律适用国际高层论坛优秀论文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二作者42、7/2006,“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起源及概念辨析”,《中南民族大学学报》(增刊),独撰43、7/2006,“侦查公开若干基础理论问题辨析”,《侦查学论丛》(第七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独撰44、2006年第4期,“我国构建预审法官制度的否定性思考”,《湖北警官学院学报》,独撰45、10/2006,“我国《刑事诉讼法》侦查程序再修改研究”,《江汉论坛》(增刊),第三作者46、10/2006,“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侦查程序再修改的具体建议”,《江汉论坛》(增刊),第二作者47、11/2006,“人权保障与警察机关的权力规制”,《公安教育的人文视域》,武汉出版社2006年11月,独撰48、12/2006,“城市自杀秀中的警察角色定位研究”,《构建和谐社会与城市纠纷解决机制》(内刊)[全国副省级城市法学会第18次年会论文汇编(二等奖)],第一作者49、11/2006,“平等抑或平衡:侦查构造中的侦辩关系辨析”,《现代侦查》(第二辑),群众出版社2006年11月,独撰50、2007年第1期,“侦查程序中的非法取证问题评析”,《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第一作者51、2007年第一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零容忍理论研究”,《中南民族大学学报》(增刊),第一作者52、2007年第2期,“赌博罪与非罪的若干新视点研究”,《政治与法律》(法律类核心期刊),第二作者53、2007年第2期, “创新与发展:江西新余、萍乡警务改革模式之评析“,《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独撰54、2007年第3期,“论诊所法律教育在公安院校教学中的应用”,《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独撰55、2007年第3期,“城市自杀秀中的若干警务认识误区探析”,《四川文理学院学报》,独撰56、2007年第4期,“公安院校实施诊所法律教育的难点分析”,《公安教育》,独撰57、2007年第5期,“侦查权权力属性热议之冷思考”,《湖北警官学院学报》,独撰58、2007年第6期,“零容忍执法政策若干理论问题之评析”,《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ISSN1671第一作者59、2007年8月上旬刊,“中部崛起理论的程序法制研究”,《商场现代化》(经济类核心期刊),独撰60、2007年第9期,“境外赌博犯罪的经济危害及惩处研究”,《科技信息》,独撰61、2007年11月,“侦查公开与程序参与原则之研究”,载于《公安学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独撰62、2008年1月,“程序法视野下的中部崛起理论研究”,载于《首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集》,湖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独撰63、2008年3月,“从侦查程序的完善看刑事诉权的缺失与构建”,载于《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与前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独撰64、2008年第9期,“刑事被害人诉权行使渠道之现实性分析————以“产婴证奸”现象为切入点“,载于《求索》(中文核心期刊、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CSSCI期刊),独撰 65、2008年第5期,“警察临战若干基础性问题的法学诠释”,载于《湖北警官学院学报》,P51-P55,ISSN1673-2931,CN42-1743/D,独撰66、2008年第4期,Jurisprudence Views on Producing Infant to Prove Rape,Journal of Politics and Law(季刊),P73-P76,独撰67、2008年11月,“证据视野下的“产婴证奸”现象考量”,载于《证据学论坛》(第14卷),P146-P153,法律出版社ISBN9-787-5036-9099-0,独撰68、2008年11月,“对检察官客观性观点的几点质疑”,载于《检察论丛》(第13卷),P251-P261,法律出版社ISBN9-787-5036-9091-4,独撰69、2008年12月,“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专家意见比较与评析——以公安机关侦查执法活动为视角”,载于《现代侦查(第三卷)》,群众出版社ISBN9-787-5014-4137-2,P1-P10,独撰70、2009年第1期,“侦辩交易的提出及若干形态分析”,载于《四川文理学院学报》,P27-P30,ISSN1008-4886,CN51-1533/G4,独撰71、2009年第1期,“群体性事件警务处置中的慎用警力原则研究”,载于《湖北警官学院学报》,P10-P14,ISSN1673-2931,CN42-1743/D,第一作者72、2009年第2期,“医患矛盾之激化与警察介入纠纷之利弊考量”,载于《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ISSN1671-685X,CN14-1287/D,独撰73、2009年第3期,“刑事诉权视野下的侦辩交易研究”,载于《法治研究》,ISSN1674-1455,CN33-1343/D,独撰——本文被《首届中国警学论坛文集》(罗锋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ISBN978-7-81139-337-8/D290,P610-617)全文转载。74、2009年9月,“重点学科建设基础性理论之研究”,载于《荆楚诉讼论坛》(第一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ISBN978-7-81139-660-7,P9-17,独撰75、2009年12月,“公安招录改革背景下的侦查学教学内容研究”,载于《侦查学论丛(第10卷)》(中西南地区公安政法院校侦查学术研讨会2009年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ISBN978-7-81139-833-5,P478-484,独撰76、2009年第6期,“公诉权的客观性与追诉性之评述”,载于《北方法学》,ISSN 1673-8330,CN23-1546/D,P100-105,独撰77、2010年第1期,“公诉权基本属性特征之定位”,载于《云梦学刊》,ISSN1006-6365,CN43-1240/C,P76-80,独撰78、2010年第2期,“群体性事件警务处置中的慎用强制措施原则研究”,载于《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ISSN1008-8121,CN36-1213/D,P91-95,独撰79、2010年第3期,“群体性事件警务处置中的慎用武器警械原则研究”,载于《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ISSN1671-0541,CN22-1307/D,P18-22,独撰80、2010年3月,“我国公安教育发展回顾与改革前景探析”,载于《公安学论丛》(第四卷),法律出版社ISBN 9-787-5118-0544-7,P96-110,独撰81、2010年第5期,“网络民意在交通肇事案件处理中的价值评析”,载于《交通企业管理》,ISSN1006-8864,CN42-1302/F,P71-72,独撰82、2010年第10期,“纺织类高校法学专业发展定位及其展望研究”,载于《福建论坛·社科教育版》,ISSN1672-6847,CN35-1268/C,P57-58,独撰83、2010年第30期,“当代湖北社会矛盾解决机制的诉权解读”,载于《学理论》,ISSN1002-2589,CN23-1106/D,P65-66,独撰84、2010年12月,Learning and absorbing Clinical Legal Education in Police College ,载于2010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Engineering Education and Education Technology(EEET2010),EI、ISTP收录85、2010年12月,“情报收集工作中若干新科技侦查手段研究”,载于《侦查学论丛》(第1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ISBN978-7-81139-8?-?86、2011年第2期,Principle of Three Cautions in police response to Mass incidents,载于Asian Social Science,ISSN 1911-2017,独撰87、2011年第2期,“两型社会与武汉ETC收费系统之正义解读”,载于《中外企业家》,P80-83,ISSN1000-8772,CN23-1025/F,独撰88、2011年3月,“Means of stealing secrets and anti-stealing by electronic technology in Secret War”,载于《2011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Fuzzy Systems and Neural Computing(FSNC2011)》,IEEE Catalog Number: CFP 1114M-PRT, ISBN 978-1-4244-9216-9,P354-357,独撰89、2011年3月,“Escaping the Siege:Problems and Solutions about Law Disciplines in WTU”,载于《2011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pplied Social Science(ICASS 2011)》(ISTP收录),IERI,USA出版,ISBN 978-0-9831693-8-3,P422-426,独撰90、2012年第1期,“刑事附带民事诉权之滥用及其规制”,载于《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ISSN1009-3699,CN42-1596/C,P67-70,独撰91、2012年第1期,“刑事诉讼中举报权之滥用及其规制”,载于《武汉纺织大学学报》,ISSN1009-5160、CN42-1818/Z,P16-19,第一作者92、2012年第1期,“达马斯卡权力模式下欠薪入罪现象分析——以《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为切入点”,载于《长江论坛》,ISSN1005-3980,CN42-1344/D,P55-59,独撰93、2012年第1期(下),“纺织类高校诊所法律教育的应用现状调研报告”,载于《群文天地》,ISSN1009-6302,CN63-1027/G2,P282-283,独撰94、2012年2月,“诊所法律教育方法在我国发展现状之评析”,载于《2012 2nd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pplied Social Science(ICASS 2012)》(CPCI收录),IERI,USA出版,ISBN 978-1-61275-006-4,P239-244,独撰95、2012年第2期,“纺织类高校专业存在及发展的评价标准研究——以武汉纺织大学法学专业为例”,载于《纺织教育》,ISSN1000-615X,CN31-1013/G4,P118-121,独撰

一、论文  CSSCI担保法  1.民法解释方法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的运用,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4年第11期转载)  2.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3期  3.抵押权实现途径之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4.大陆法系动产担保制度的法外演进与中国物权法,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  5.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与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立法,载《法学家》2006年第5期  6.我国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检讨与完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7.担保物权实行途径之研究,载《法学》2008年第2期  8.混合共同担保之研究,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8年第7期转载)  9.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的构建及其评价,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1期   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研究——以《物权法》第202条为分析对象,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专利权出质登记制度研究——兼及《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与刘璐合作), 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1期    应收账款出质登记制度研究(与秦鑫合作),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农村金融制度中的信贷担保物:困境与出路(与刘萍合作),载《金融研究》2009年第2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农业经济研究》2009年第7期转载)   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的体系定位与制度完善(与严之合作),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4期    专利权质权设定若干问题制度(与刘璐合作),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设质背书的效力研究——兼及《票据法》与《物权法》的冲突及其解决,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    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若干问题,载《法学》2010年第6期   试论最高额动产抵押融资中的登记制度(与陈文学合作),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0年第8期   中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非典型担保的命运(与张尧合作),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纳税担保登记制度研究(与陈文学合作),载《求索》2010年第5期    著作权质权登记程序研究——兼及《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的修改(与陈文学合作),载《学术研究》2011年第2期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物权法第191条及其周边(与王琪合作),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5期  房地单独抵押、房地分别抵押的效力——以《物权法》第182条为分析对象(与严之合作),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12年第6期转载)  融资性担保公司求偿担保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1期 (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13年第4期转载)  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与王思源合作),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中国融资租赁法制:权利再造与制度重塑——以 《开普敦公约》及相关议定书为参照,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交易:现实与法律困境——从基础设施投融资改革的视角,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  CSSCI土地法与房地产法  1.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现实与法律困境(与刘守英合作),载《管理世界》2007年第2期  2.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制度研究(与刘守英合作),载《中国土地科学》2007年第2期   《物权法》背景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改,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8年第6期转载)   《物权法》视野下《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与刘守英合作),载《中国土地科学》2008年第7期  5.物权法定主义及其当代命运,载《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第3期   屋顶平台的权利归属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地震所引发的按揭房贷问题之研究——法律无法承受之重,载《社会科学战线》2008年第9期   解释论视野下的车库、车位权利归属规则——以《物权法》第74条第2款、第3款为分析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住宅小区车位、车库的性质及其权利归属研究——兼评《物权法》第74条,载《法学家》2008年第6期   建筑区划内绿地的权利归属研究——兼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2期   “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范意义——《物权法》第74条第1款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2期    论业主自治的边界,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    土地权利制度创新:从《土地管理法》修改的视角(与刘守英合作),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0年第3期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视野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困境与出路(与陈文学合作),载《学术探索》2010年第3期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与杨旋合作),载《法学》2011年第10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12年第2期转载)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流转研究(与陈文学合作),载《社会科学研究》2010年第6期   解释论视野下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司法救济——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错的视角(与刘璐合作), 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6期    土地一级市场上租赁供地模式的法律表达——以《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为中心(与刘璐合作),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2012年第10期转载)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制度研究——兼评《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第89条,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2年第7期转载)  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论纲——以处分权能为中心,载《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12年第10期转载)  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辨析,载《法学》2012年第9期  农地信托流转的法律结构,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2期  不动产统一登记视野下的农村房屋登记:困境与出路(与申晨合作),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2期  不动产抵押登记若干问题探讨——从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出发(与申晨合作),载《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  CSSCI侵权法、合同法及其他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残疾赔偿、死亡赔偿研究,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7期(《人民检察》2004年度优秀论文奖)  2.试论旅游纠纷的法律适用,载《旅游学刊》2005年第1期  3.试论格式条款效力的概括规制――兼评我国合同法第39条,载《湖南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4.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辨析,载《法学》2006年第10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7年第1期转载)  5.格式劳动合同的行政规制论,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2期  6.论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的解释论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41条、第42条和第43条为分析对象,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达标排污侵权责任成立之辨(与罗蕾合作),载《广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立法论视野下的中国民法学:兴起与繁荣——以改革开放三十年民法学之发展为中心,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的发展——以美国隐私权为例,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为分析对象,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2期   民间借贷中利率上限规定的司法应用(与申晨合作),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2期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规则设计,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确定(与申晨合作),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4年第2期 二、专著   担保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动产抵押制度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版  3.保证合同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4.新公司法与国企改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5年版  5.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研究,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年版  6.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7.物权法 原理 规则 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物权担保新问题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中国土地法制的现代化——以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三、译著   1.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欧洲示范民法典----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国际航空器融资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国际铁路车辆融资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杨立新,男,原籍山东省蓬莱县长山岛(现长岛县),

我们在谈“论文写作”的时候永远避不开的另一个话题就是“研究”,因为学术写作永远是研究工作的一部分。如果说你没有研究工作作为基础,或者说没有研究需要的话,那么你也就没有论文写作的需要。我希望,我们同学千万不要把论文写作仅仅作为完成学业的某个阶段性的任务而已,千万不要说因为要完成学年论文、毕业论文,或为了考研、取得学位,我们才去写一篇论文。我觉得固然有这么一个功利性的需要,可是写论文它最终对于我们每一学子的价值却决不仅仅是完成这么一个任务。在完成这么一个任务过程中,它最终会使得你的能力获得成长,它会让你获得认识世界的一种新的视角,而且这一视角会让你的思维更加有条理、更加系统。我们写论文也好,做研究也好,它们对我们人生最重要的一个价值就在于此。我们常会注意到,有的人讲话也好、思维也好,会非常的清晰,有条理且深入,他可以把一个很简单的问题讲得非常透彻。而另一些人呢,可能他的语言、思维非常混乱,表达见解也比较浅薄,这是为什么呢?很可能就是因为前者做过一些研究工作,他经常去思考和写作。因为他有这么一个经历,所以他的思维得到了其他人所没有得到的训练。我们做研究的目的之一是使我们的思维得到训练,能力得到成长。    我们为什么要写作呢?我觉得,写作最主要目的就是交流。如果说我们生活在一座孤岛上,或被囚禁在一个黑屋子里,那么我们就没有交流或写作的需要。我们之所以去写作,是因为我们觉得有些想法是有意义的,我们希望这种有意义的想法能被其他人听到。既然是一种交流,那么你的写作就一定具备一个读者的角度。你不可能仅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去说我这个问题是怎样研究的,我的思考是怎样的,这个可能并非很好的交流方式,它很有可能变成一种自言自语。    那么,为什么要去做一个学术的写作呢?简单说有这么几个方面吧。首先,它是为了与同行交流心得或者成果,你只有有了研究成果或心得的时候,你才会去做一个旨在交流的写作。如果说你读了很多书,可是你没有任何的心得,没有任何的收获,那么这时学术写作会非常勉强。其次,对作为初学者的学生来说,刚刚进入研究生涯,学术写作可以训练一个人的研究能力。它既是研究成果的一种载体或表达,本身也是学术研究的内容。我们如果从不写作,只是叙而不作,可能对绝大多数人来说,你的思维很难有条理、体系化,以及比较深入。因为你不写下来,你很难去注意到其中的一些微妙之处和细节问题。总有一些你之前没有意识到的模糊点,你只有去写的时候才会发现它们,然后进一步去做研究。因此,学术写作本身就是研究的一部分、一个环节。这是我觉得我们为什么要进行学术写作的原因,也是为什么我们的大学越来越强调论文写作,比如说学期论文、学年论文和毕业论文等。到了研究生以后,论文更是我们最主要的训练方式。我们甚至要通过写一篇学术论文来获得一个学位。即写论文是我们研究工作最重要的载体,同时也是它的一部分。    学术写作和其他写作有什么区别呢?我觉得清华大学美术学院的尚刚教授在给博士生讲论文写作的时候提到的一句话,非常简洁又非常完整。他就用简单的几个字就概括了学术写作的几乎所有面向。他认为一篇论文要“繁丰、细密地证明新说”。“繁丰”就是言之有据,以充分的原始资料为论据。“细密”指的是论文形式上言之有理,逻辑结构严密妥帖、步步为营。“新说”指的是言必己出、匡正旧误、建立新说,“惟陈言之务去”。为什么说这句话包括了论文写作的所有面向呢?首先,写论文的前提是你有一个新说,有一个创新。为什么我们学校越来越注重论文写作呢,是为了培养我们的创新能力。文科学子的创新能力就是要通过写论文、做科研来培养。那么,为什么可以通过写论文来培养呢?是因为要写论文,你就要有一个新的想法或观点。你要没有任何新的想法的话,你就没有必要去写一篇论文。即你要有新说。其次,写作文需要论证,并不像我们写其他散文、抒情诗歌以及其他文体那样,只要去表达就可以了,未必需要我们那么有完整的逻辑去证明它。可是论文是一定要论说、证明的,你仅仅提出一个观点,哪怕这个观点非常新颖、从来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可能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你没有去证明它,那么它也只是一个假说、甚至猜测而已。这个假说可以成为研究的对象或论题,可是它成不了一篇论文。最后,论文写作在形式上要繁丰、细密。你要有很多的材料去支撑它,你要把这些材料以某种有条理、有逻辑、有深度、有体系的形式组织起来。可能有很多同学写论文时会觉得,我也有一些比较好的想法,可是这些想法几句话就讲完了,那么这个很可能就是你很难写成一篇论文的重要原因——你没有办法去繁丰、细密地去论证。这可能是因为你没有足够多的原始材料,也可能是因为你没有把细节想清楚,还可能是因为你没有对论文的逻辑和结构做一个妥善的设计。以上所有问题,都会导致你的论文写不好。    那有同学会讲:“老师,您这个要求是不是有点太高了?”可能是有点太高了,可是从另一个角度讲,它对所有人都是公平的。我们做了几十年研究工作、写了很多论文的学者,同样会觉得有时候也很难做到每篇论文都是那么有新意,或者说做到那么繁丰、细密。有时候也会觉得自己的论证并不是那么完整,并不是那么让自己满意,这个是很正常的事。但我们要把它作为一个目标,从我们本硕阶段就开始去努力。    作为一个初级的法律人,我们怎样去做才能朝着正确的方向成长呢?我觉得对我们本科生来说,比较重要的还是阅读,就是你要去读很多的书,去读学术著作,因为若没有足够的阅读的话,你很难进入学术的传统。即便是你有些很好的想法,你也很难把它以一种论说的形式表达出来。其次,你要尝试去“研究”。哪一种同学比较适合读研究生或者从事学术工作呢?我发现常常是那些比较喜欢论辩、提出异议或和别人争论的同学。我们大家可以留意一下,你自己或者你旁边的同学有很多种类型的,可能会有一种同学特别善于记忆,他应付考试的能力非常强。这部分学生在本科期间的学习会比较从容、成功,但到了硕博的时候可能会遇到一些瓶颈,因为他可能会很难去发现问题,很难形成一种研究的思维方式。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在学习法律的早期阶段养成研究的习惯,你要经常去思考问题,思考一个为什么。至于这些困惑或问题,你要通过去找资料来解决它们。你要跟别人交流,你要尝试把你的想法比较系统、完整、准确地表达出来。这就是我们说的所谓的“研究”。最后,你要去写。适当的时候,当你觉得你的想法足够新颖或你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差不多已经充分时,你要把它写出来。这个写作是对你能力的训练,也是你前期学习的一个成果,是对前期思考的一个检验。    以上是一个开场白,简单地说我们为什么要写论文、写论文的目的以及我们在本硕阶段应该如何去看待研究和写论文这件事。

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

阿什特里德·斯达德勒尔、吴泽勇:德国法学院的法律诊所与案例教学,载《法学》,2013年第4期。 吴泽勇:中国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 王晨光、吴泽勇:以案说法:办理销售非法烟丝网络案,载《湖南烟草》,2011年第5期。 吴泽勇:证明疑难案件的处理之道——从“彭宇案”切入,载《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5期。 吴泽勇:建构中国的群体诉讼程序:评论与展望,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 吴泽勇: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吴泽勇:德国团体诉讼的历史考察,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 Dieter Leipold、吴泽勇:德国民事诉讼法50年:一个亲历者的回眸,载《司法》,2009年。 吴泽勇:集团诉讼在德国:“异类”抑或“蓝本”?,载《法学家》,2009年第6期。 吴泽勇:《投资者示范诉讼法》:一个群体性法律保护的完美方案?,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吴泽勇: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撇去不法收益之诉,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3期。 吴泽勇:瑞典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分析,载《法学》,2010年第7期。 吴泽勇:论荷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吴泽勇:论德国法上的团体不作为之诉——以《不作为之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 吴泽勇: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原理,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 彭浩晟、吴泽勇:法官独立的具体制度,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吴泽勇:清末修订《刑事民事诉讼法》论考——兼论法典编纂的时机、策略和技术,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吴泽勇:清末修订《法院编制法》考略——兼论转型期的法典编纂,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吴泽勇:《大清民事诉讼律》修订考析,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4期。 吴泽勇:《民事刑事诉讼暂行章程》考略,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吴泽勇、刘新生:《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再审程序的变迁,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吴泽勇:群体性纠纷的构成与法院司法政策的选择,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吴泽勇:清末修律中的民事诉讼制度变革,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 吴泽勇:动荡与发展:民国时期民事诉讼制度述略,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江伟、吴泽勇:论现代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理念,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吴泽勇:论我国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正当化建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吴泽勇:从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为基础,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吴泽勇: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正当化,载《法学》,2005年第1期。 江伟、吴泽勇:现代诉讼理念与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塑,载《诉讼法论丛》,2003年。 韩长印、吴泽勇:公司业务执行权之主体归属——兼论公司经理的法律地位,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章武生、吴泽勇:律师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 吴泽勇: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的民事诉讼制度,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江伟、吴泽勇: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章武生、吴泽勇:论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5期。 熊跃敏、吴泽勇: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探究,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4期。 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上),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下),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吴泽勇:论我国职业法官培养机制之完善,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 章武生、吴泽勇:简易程序与民事纠纷的类型化解决,载《法学》,2002年第1期。 章武生、吴泽勇:法律援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家》,1999年第5期。 章武生、吴泽勇: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诉讼法论丛》,2000年第2期。 江伟、熊跃敏、吴泽勇:2000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2001年第1期。 吴泽勇:历史、文化、社会中的司法制度——评《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载《诉讼法论丛》,2002年。 吴泽勇: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历史与未来——评莫诺·卡佩莱蒂的民事诉讼程序保障比较研究,载《诉讼法论丛》,2002年。 章武生、吴泽勇:论我国律师收费制度改革,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1期。 章武生、吴泽勇:论诉讼和解,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这篇谈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还不错,你可以借鉴一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及奖金

第九次全国中学数学教育优秀论文评比结果(2011-11-30 11:49:43)转载▼标签: 杂谈 分类: 论文评比 关于我会第九次全国中学数学教育优秀论文评比结果的通 知各会员单位: 我会于2011年5月5日发出“关于召开第十五届学术年会暨第九次全国中学数学教育优秀论文征集、评比活动的预备通知”后,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陕西、宁夏、青海、新疆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共27个会员单位认真落实,积极做好论文的征集工作,并按要求,提交了201篇参评论文;部分一线中学数学教师、中学数学教研人员还提交了自行投稿的参评论文,经我会会刊编辑部初评,提交了52篇参评论文,共计253篇。由我会学术委员组成的评委会分三个小组对上述253篇论文进行审阅、初评。期间,评委之间进行了情况沟通、交流,并于2011年10月25日举行评委会全体会议,提出了评审结果的建议名单。经我会理事长会议审议通过,确定了一等奖获奖论文28篇、二等奖获奖论文118篇、三等奖获奖论文96篇(名单附后)。中国教育学会中学数学教学专业委员会2011年 11月29日报:中国教育学会发:各团体会员单位,各位理事、咨询委员第九次全国中学数学教育优秀论文获奖名单一等奖(共28篇,排名不分先后)参评单位 题目 单位 作者北京 中学数学概念教学研究 北京市西城区教育研修学院 李 梁北京 样例呈现方式对数学归纳法学习的影响 北京大峪中学 武春波天津 促进“学、思、知、行”有机结合的数学课堂教学 天津市中小学教育教学研究室 刘金英辽宁 小组合作学习改进策略:话语权再分配 辽宁省基础教育教研培训中心 景 敏上海 PISA数学素养测试研究对上海数学教学、 上海市教委教研室 黄 华评价及学业质量监测体系建设的启示上海 理想与现实的桥梁:数学教师PCK的发展 上海市杨浦区教师进修学院 翟立安孙 晖上海 初中数学练习订正及自我反馈习惯培养的实践研究 上海市明珠中学 陈晓娟浙江 “情知性”教学的特征与操作策略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学院 余功蔚安徽 为藏生的数学思维插上翅膀 安徽省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 刘 丽——培养内地藏生数学思维的尝试福建 精心创设教学情境提高课堂探究成效 福建省永春华侨中学 谢雅礼江西 创设情境在高中数学教学中的实践探索 江西省上高二中 刘功骚山东 关于导学案培养学生数学自主学习能力的调查报告山东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李知屹王俊亮河南 高中数学反思性教学的实践研究 河南省商丘市实验中学 杜志国湖北 问渠哪得清如许 唯有活水源头来 湖北省教学研究室等 数学课题组——湖北省新课程高中数学教学现状调查分析报告湖北对学生解代数证明题困难的调查分析及对策研究 湖北省武汉六中 袁泉润湖南导学模式的高效课堂初探 湖南省常德市第十一中学 徐 进广东 对一种全新的选拔性考试量分法的实证研究 深圳外国语学校 袁智斌、郭梦绮、 袁可馨、肖桐桐广东 初中数学大规模考试的命题研究与实践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发展研究中心教研室 郑喜中广东 构建优效课堂,促进学生发展 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实验中学 蔡映红重庆 初高中数学知识衔接简议 重庆市育才中学 宋飞达 四川 加强数学阅读 提升数学素养 四川省成都市教科院 段小龙 ——谈新课程背景下的高中数学阅读教学 四川省成都七中 何毅章云南 加拿大数学课程标准研究与对比 云南省教育科学研究院 黄邦杰新疆 怎样建立和利用初中数学纠错本 乌鲁木齐市第十三中学 王 茸新疆兵团高中数学新旧教材对比研究 新疆兵团第二中学 徐 波编辑部 数学课堂教学的“准”、“实”、“活” 浙江省义乌中学 朱恒元 编辑部 数学课堂生成资源中的技术因素 浙江省黄岩中学 金克勤编辑部初中学生数学学习的出声思考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学院 张娟萍编辑部 新技术背景下数学教学的新视角、新启示 福建省福州第三中学 林 风——例谈图形计算器的应用二等奖(共118篇,排名不分先后)北京 北京市东城区教师研修中心 许云尧 北师大二附中 高雪松北京密云二中 张德广 北京十二中 蔡春晖 天津天津市第五十四中学 李桂英 天津市红桥区教师进修学校 哈 欣天津市西青区教育教学研究室 严 安 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第三中学 张宗玲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大庄子中学 王德权 河北河北邯郸市邱县第一中学 杜 建 河北省石家庄市教育科学研究所 刘 璐河北省石家庄市教育科学研究所张立山/卢艳华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车往镇中 张海英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木井乡中学 刘 朋 山西山西省大同一中 董 凯 山西省太原市第十五中学校 梁 婕 内蒙古内蒙古包头市第三十三中学 万文俊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实验中学 魏 莉内蒙古包头市共青中学 黄丽兰 辽宁辽宁省大连市第三中学 贾 萍 沈阳市教育研究院 周善富辽宁省大连二中 马志华 辽宁省大连教育学院初中教师教育中心王冰 黑龙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二二中学 刘志刚 黑龙江省大庆实验中学 戈冉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三十四中学 马静微 黑龙江省大庆一中初中部 林晓颖 上海上海市行知中学 赵传义 上海市普陀区教育学院 刘 达/徐炜蓉上海市崇明县教师进修学校 朱伟达/茅晓明 浙江浙江省嵊州市第二中学 周继明 浙江省义乌中学 方 治浙江省温州市第二十二中学 高洪武 浙江省杭州市第十五中学教育集团 李春梅浙江省杭州普通教育研究室 李学军 安徽安徽省青阳中学 章义华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教研室 汪春杰安徽省马鞍山市成功中学 汪宗兴 安徽省六安市教研室 贾兵/安徽省六安市第一中学 王锐 福建福建省福州第一中学 陈德燕 福建省南安第一中学 洪丽敏福建省南平市光泽二中 曾峰涛 江西江西省崇仁一中 陈永华 江西省赣州市第一中学 肖淑如山东山东省寿光世纪学校 孙友方 山东烟台第二中学 孙雪钰山东省平度市麻兰镇中学 王同义 山东省实验中学 潘洪艳 河南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教育局教学研究室 周召峰 河南省平顶山市教研室 许晓慧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教体局教研室 赵群峰 薛振明/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西阳中学刘红霞河南省商丘市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室 王素珍 河南省许昌高中 赵小强湖北湖北省孝感高中 幸 芹 湖北省宜昌市教研中心陈作民/湖北省宜昌市八中 史艳华湖北省天门市教研室 刘兵华 湖南湖南师大附中 谢美丽/彭荣宏 湖南师大附中 曾 辉湖南省长沙市明德中学 龚 玲 广东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初级中学 钟婷文 华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郝保国广东省韶关市教育局教研室 罗开初 广西广西师大附中 刘晓荣 广西南宁三中 陈华曲/黄河清广西南宁三中 黎承忠/黄河清 广西南宁三中 李春阳/黄河清广西南宁三中 陈康/黄河清 广西师范大学第一附属中学张小雄/广西师范大学数学科学学院 欧慧谋 海南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附属中学 谢学方 海南省琼海市龙江华侨中学 卢燕海南省保亭思源实验中学 陈祖艳 重庆重庆市铜梁县巴川中学 官正伟 重庆市育才中学 余 彪重庆市巴南区大江中学 叶国民 四川四川省宜宾市教科所 郭青初 四川省乐山市实验中学 左 谦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中小学教研室 赵绪昌 贵州贵州省盘县第六中学 郭炫伶 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实验中学 王兰 云南云南省曲靖市教育科学研究所 王吉标 云南省昆明第八中学 王学先 青海青海湟川中学 解占寿 宁夏宁夏银川市第三中学 马惠芳 宁夏银川市第二十四中学 马自国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二十四中学 刘建国 宁夏银川市第二十四中学 丁永海 新疆新疆玛纳斯县教育局教研室 潘庆昕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第四中学 丁志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教研室 徐健 新疆乌鲁木齐市第九中学 张 燕新疆实验中学 曹湘江/陈娟 新疆兵团新疆兵团农一师十二团中学 郭 玺 新疆兵团农五师中学 卢新源 编辑部上海市松江二中 卫福山 浙江省龙游县模环初中 徐伟建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中学 周礼寅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实验中学 王万丰浙江省绍兴柯桥中学 余继光 湖北省钟祥市第五中学 杨 辉/孙红强湖北省枣阳市第二中学 龚 兵 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香市中学 孙树德广西蒙山县第一中学 谢光亚 浙江省仙居实验中学 齐秀华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安洲中学 郑燕红 江苏省盐城中学教育集团 张卫明广东省广州市玉岩中学吴和贵 杭州市江干区教师进修学校 易良斌安徽省合肥一中 张中发 浙江省衢州高级中学 孙向东浙江省湖州市吴兴高级中学 刘晓东 湖北省武汉市第十一中学 田祥高浙江省义乌市大成中学 赵明越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第十一高级中学 沈灿江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中学高伟洪 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会昌中学 刘荣锋北京市第二中学 唐绍友 北师大二附中 王先芳江苏省盐城中学教育集团 王良军

各高校会根据自己情况设定奖金,建议登陆招生单位研究生院查看相关公告。

如果是评职称用,还是公开发表的论文好用,论文获奖证书大多数地方基本不承认了。专业发表各类职称论文,非诚勿扰。

1.主持的法学教育改革项目《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探索与实践》获中山大学教学成果一等奖,广东省教学成果一等奖;2.独著论文《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担当》获检察日报2011年度全国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 3.独著论文《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若干问题思考》获中国法学会全国首届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论文二等奖;4.独著论文《从OJ辛普森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获中国法学会全国第三届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论文类三等奖;5.主讲的民事诉讼法课程被评为中山大学优秀重点课程。

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公布

这篇谈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还不错,你可以借鉴一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公示

我知道一个 不知道算不算上海大学生参加立法 交通法规方面的 可以说引起了一定的讨论

查询步骤如下:1、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如图:2、在网站首页选择“民事案件”,如图:3、输入案由、关键词、法院、当事人、律师,如图:4、输入以后点击搜索就可以了,如图:5、点击搜索以后就可以看到具体的民事判决案例,如图:

风险信息网提供“风险信息查询”系列产品,涵盖全国司法涉诉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市场监管信息、或有负债信息、多头借贷统计、工商风险信息关联、工商异常经营名目录等多维度、多层次、多领域的数据信息。信息覆盖面广、每日实时更新。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精准识别信贷风险,全面提高风险管控技术和风控能力。从社会诚信的角度而言,信用信息共享及应用是一种社会文明和进步,它不仅让公众体会到了诚信可以“有价”,而且可以“有惠”。通过互联网技术的运用和诚信数据的积累,民众能够通过更加便捷的方式享受到更加优质的服务,无疑增加了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的民众基础和社会认可度,而且能够激发人们保护个人信誉、积累社会信用的热情,从而维系更积极健康的社会诚信氛围。大数据为企业危机应对提供了低成本、高效率、最快速、最便捷的信息基础,应用好大数据能够在事件形成前或刚刚出现时发现危机端倪,在事件大规模爆发前采取行动,争取更多的应对危机的时间和机会。

教师话坊2022年度论文获奖名单如下:一等奖名单:1、问题·支架·评价:整本书阅读项目化学习推进——以民间故事为例,温州市双屿小学,张雅洁。2、依托项目化学习,助推整本书阅读——以四年级上册“快乐读书吧”阅读神话故事为例,温州市仰义第一小学,姚欣含。3、1+X模式:利用问题链构建项目化活动支架的策略初探——以中班“果蔬干DIY”项目为例,温州市第一幼儿园,施心怡。4、项目化学习:优化三“度”空间,促学习真实发生——以“互联网时代如何选择网约车最省钱”为例,温州市仰义第二小学,林晓红。5、大概念统领下的初中英语微项目化学习实践——以NSE9AM10Writing为例,温州市第八中学,林丹妮。6、指向审辩思维培养的项目化学习实践研究,温州市第二实验小学,张荣荣。二等奖名单:1、基于项目化学习的初中科学高阶思维能力靶向培养——以设计制作身高测量器为例,温州市第二十三中学,谢祥聪、何娜。2、基于项目化学习的幼儿园戏剧道具开发的的实践与探究——以大班项目化学习《纸戏剧探索记》为例,温州市第一幼儿园,周怡馨。3、三力支架:文化素养视域下的大班项目化活动生成与推动——以大班越剧水袖为例,温州市第一幼儿园,吕惠慧。4、推“项”未来:幼儿园项目化实施助推策略的实践研究——以大班科学“自制净水器”为例,温州市第四幼儿园,叶飞。5、四步策略:幼儿园项目化学习园本化的实践研究——以“旋转星星化装舞会”为例,温州市第一幼儿园,张轩滔。

  • 索引序列
  • 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民间借贷
  • 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
  • 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及奖金
  • 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公布
  • 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公示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