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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权会计在商主体法教学中的应用

更新时间:2016-07-05

1 问题的提出

商主体法是商法教学的重要内容,主要包括公司法和破产法两大板块。公司法主要关注的是公司的组织形式、治理结构、股权转让(股份的发行和转让)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有关公司组织及与其组织有关的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在公司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就如何清理其债务而形成的法律规范就是破产法。如果说公司法是公司正常状态下有关公司法律规范的话,那么破产法就是有关公司企业进入破产状态时有关的其财产、债权、债权人会议、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以及破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根据商主体法定原则,作为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在未被注销登记前,只能进行与破产事务有关的行为,但其法人格不因公司进入破产状态而受影响。既然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续,与其相对应的股东也应该存续,但遍寻整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都未能找到“股东”二字,其原因何在?与其相对应的,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前,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但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该权力机关是否还继续存在?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为什么要分组进行表决以及在相关组别不能通过时,法院为什么可以强行其通过?一言以蔽之,公司法和破产法之间是否存有内在逻辑勾连,如果有,其内在的逻辑是什么?这在商法教学中应该阐明的问题。本文认为,从产权会计看,会计要素、会计公式及其所体现产权关系是沟通该两者逻辑通道,要真正理解公司法和破产法及其两者的关系须抓住产权会计这条红线。

2 产权会计:公司制度的逻辑基础

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活动的一种经济管理工作,是现代企业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会计要素及其会计等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反映的是商主体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即在一个公司企业中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三者之间的等量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其不仅仅是一个数量关系,更是反映了不同主体的之间的产权关系。会计制度是一种产权制度,“产权会计以产权分析法作为自己的研究范式,使我们可以透过会计数字来把握产权关系和权利流动。”[1]“一个时代的产权制度深深地影响着同时代的经济关系和经济制度,并且在经营机制与产权制度之间存在着严格的逻辑对应关系……相应地作为反映和监督经济运行的会计也无不打上了为产权服务的烙印。会计的基本职能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归结为:反映产权关系、体现产权结构、维护产权意志。”[2]

从某种意义上讲,反映产权关系、体现产权结构和维护产权意志的产权会计是生成公司法和破产法内在机制,后两者是产权会计的法律表现形式。从会计等式(资产=所有者权益+负债)及其构成要素对公司的产权关系予以解析,可以更直观、更深刻地理解公司法和破产法及其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

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这就是我国法学界通常所说的企业所有权。但是,企业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是两个不同概念。财产所有权或产权,是指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作为企业法人的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享有财产权,但是这仅仅是名义上的,是法律为了便宜而拟制的结果。这是因为,企业是一组契约的集合,或者是一个组织。[3]因此,企业所有权实际是其出资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所谓的剩余控制权,是指合约中无法事先规定的、对企业资产和经济活动的指挥权;剩余索取权即企业总收益中扣除了税收和各种应缴费用以及合同上的利息、工资等应付的费用之外,剩下的那部分收益的索取权。[3]从这些文字表述中,我们很难理解其真正的意思,尤其是对公司制度了解不多的法科生们。若从会计公式的角度,就可以很直观、形象地呈现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之间产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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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资产减去负债大于零

需要注意的是,现代公司法上类别股的出现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对应关系。因为类别股的发行数量有较为严格的限制,一般认为不能超过普通股的百分之五十。[5]

现代的破产法已经改变了过去以消灭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为己任的破产清算程序,而主要以重整程序为龙头以实现企业的价值最大化为目标予以建构。如前所述,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会议及其委员会取代了股东(大)会成为公司的权力机关。这种状态依存的公司权力是产权会计的逻辑结果,是公司重整程序重要的动力机制。

当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0时,此时该恒等式具有两方面的法律意义:一是公司财产能够满足各类债权人的权利要求,那么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事务就没有发言权。二是虽然所有者权益大于零,但是其权利的享有是以满足债权人的权利要求为前提的,且该权益量的大小是不确定的。这就意味着该权益量的不确定性的风险由所有者来承担的。正是因该不确定性的风险由所有者承担,与其相应的控制该风险的权利应该配置给该所有者,这就是上文所说的公司的剩余控制权。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就是资产减去负债大于零的部分,其产生实质上是来源于未来的不确定性和无法完全预测的风险。这样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就具有对应关系:享有剩余索取权的人应该有剩余控制权;拥有剩余控制权的人应该获得剩余索取权。这种对应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可以说它是理解所有公司的关键。[3]正是因为公司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对应关系,股东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因此在正常状态下公司的权力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来行使,由此构造了现代公司以股东至上的法人治理结构模式,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任何发言权。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亨利·汉斯曼和内涅尔·克拉克曼在其名作《公司法的终极》一文的结论中写道:“今天似乎可以肯定地说,公司治理的股东中心模式已经战胜了其主要竞争模式,尽管这在最近25年还有争论……股东至上的标准模式也已经占据了美国和英国公司治理法律模式的主导地位。”[4]可以说该两位学者的研究结论与会计公式所体现的产权逻辑异曲同工,只不过是以不同语言体现公司的产权逻辑。

2.2 资产减去负债小于零

当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0时,此时该等式法律意义在于所有者权益为零,在经济意义上公司财产应归属于全体债权人。仅仅从该等式本身看,所有者权益小于零,但因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时意味着股东对该公司的投资本身丧失,并不危及股东的其他财产,因此股东权益为零。若进入破产程序,因公司财产实质上属于全体债权人的财产,公司权力应由债权人享有。这种逻辑推理亦得到了相关的破产法律制度的回应。从《破产法》看,由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及其委员会是此时公司的权力机关。原来由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被债权人会议所取代,成为了进入破产程序中公司的权力机关。

一般认为,公平地对待所有债权人是破产程序的一个价值取向。但是《破产法》第113条根据债权性质而规定了不同清偿顺序,这意味着破产程序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具有了相对性。从产权会计看,该规定为解释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为重整计划草案分类表决的正当性以及为人民法院在不同情形下强行裁定通过重整计划奠定了产权基础。

作为拯救型破产程序,自二十世纪中叶兴起以来,重整已经风靡各国。[6]这是一种以实现债务人企业继续营业,使其摆脱困境,东山再起的拯救型债务清理制度。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表决和通过是重整计划的关键环节。根据《破产法》第82条的规定,根据债权性质对重整计划草案分为以下四类予以讨论和表决:(1)担保债权;(2)工资、社会保障债权;(3)税收债权;(4)普通债权。在普通债权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设小额债权组予以讨论表决。这种分类表决,一方面在于集体行动的逻辑导致债权人数量越多表决越难通过;另一方面,从产权看,债权性质及债权额的大小对债权人的激励是不同的。如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其权益不受影响,是否重整对其没有关系,其更希望行使担保物权而从破产重整程序的限制中解脱出来。而对于小额债权人,因重整而产生的时间成本及有关费用支出使其更可能不愿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尽早了结其债权债务。

3 产权会计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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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中,平均输出电压为30 V,负载电阻30 Ω,输出电流为1 A,平均输入电压为20 V,则PWM占空比D为0.33,若最小输入电压为15 V,变换效率取95%,则满载时输入电流为

将会计恒等式(资产=所有者权益+负债)予以移相,其变化形式为: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对该变化了的会计等式所体现的产权关系可从两个方面予以解析。

由此可见,公司的权力随着其财产状态的变化而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转换,公司的权力被称为状态依存所有权是产权会计的逻辑结果;同样地,在整个《破产法》中当然没有“股东”的立足之处了。当然,在破产程序尤其是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会涉及“股东”权益,《破产法》以“出资人”替代之。这种用语的变化是产权会计的逻辑使然,而非立法者任性为之,体现了立法的逻辑严谨性和科学性。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法》仅在第77条出现“股权”一词。该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本文认为,该“股权”仅仅表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曾经出资而享有的份额,在重整期间该股权没有实质性的法律意义。因为此时重整计划没有通过,债权和股东权益都未调整。当然,若债务人企业重整成功,该“股权”具有法律意义。这也是法律对此予以规制的理由所在。循此,本文认为,从会计产权看,《破产法》中唯一存有的“股权”用语并不具有其本来所具有的法律意义。

当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0时,此时公司处于破产临界点的事实状态。若符合破产要件,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就可以申请破产。因破产在本质上是债权债务清理的法律纠纷,其和一般的借助公力救济解决债权债务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与一般给付之诉一样,法律意义上的破产需要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因此,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其仅仅是破产的实质要件,要进入法律意义上的破产需要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的,破产程序才正式启动。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因《破产法》根据债权性质规定了清偿顺序,根据产权会计,这意味着不同债权人的产权状态是不同的,因而对不同债权人的激励也是不同的。在正常情况下,清偿顺序的先后与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可能性大小成反比,即清偿顺序在先的,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可能性越小。根据《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当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可以再表决一次。若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若该未通过表决组的债权人的利益不受影响或者不少于通过破产程序获得的清偿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换言之,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对该相应的表决组未产生不利影响。这实际上就是会计产权所体现出来的状态依存所有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用。

如果没有后来的“故事”,一切的一切就就是爷爷奶奶结了婚,有了我爸才后来有了我呗!正因为事没那么简单,所以说啊,引出了“一系列”。

4 结语

会计职能的真正使命在于全面反映产权关系,体现产权的基本意志。从会计等式的变化形态(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中可以真正理解股东的权利是剩余控制和剩余索取权的统一;也可以根据资产与负债之间的数量关系直观地理解公司所有权是一种状态依存所有权,逻辑地将公司法和破产法勾连起来;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使学生们充分认识到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通过重整计划的逻辑基础乃产权会计。

从表面上看,会计公式及其构成要素仅仅表达了一种数量关系。在方法论上,这种数量关系仅仅是一种技术性的规定。然而,在商主体法乃至整个商法中,类似这种技术性的规定非常普遍。我们需要探究的是,其技术性规定背后所隐含的价值判断及其所体现的产权关系,使学习者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当然,这不仅对学习者提出了高要求,对教授者也是一个挑战。

参 考 文 献

[1] 伍中信、张荣武、曹越.产权范式的会计研究:回顾与展望[J].会计研究,2006,7

[2] 伍中信.产权会计与财权流研究[M].重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3] 张维迎.理解公司:产权、激励与治理[M].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

[4] [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等.公司法的逻辑[M].黄辉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435

[5] 任尔昕.关于我国设置公司种类股的思考[J].中国法学,2010,6

[6] 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第4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72

高永周
《安徽冶金科技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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