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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否定事实的诉讼证明——以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要件事实为例

更新时间:2016-07-05

司法实务通常将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权利构成要件作为诉讼的逻辑起点,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首先主张相应的要件事实并加以证明。实体法多从积极的和肯定的角度规定权利构成要件,与之对应的肯定(积极)事实一般也是唯一的和确定的,当事人运用常规证明模式即可证明。对方当事人对此予以否认的,通常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实体法有时也从消极的和否定的角度规定权利构成要件,“否定事实”同样会成为诉讼的逻辑起点,〔1〕 需要注意的是,否定事实与消极要件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参见姜世明:《举证责任与证明度》,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2页。不当得利就是如此。

我国《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2〕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泽鉴先生于2017年4月在河南省两所高校举办的讲座中指出,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没有法律上依据或债之关系而发生的损失,非以合法与否为依据,《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中的“合法根据”修改为“法律根据”,有助于阐明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建构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具有重大意义。但在本文讨论如何证明否定事实的语境中,两者之间并没有实质差别。“没有法律根据”不可能仅为纯粹的法律问题,也需要事实的支撑,同样具有事实问题的特性。一般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须符合四项要件,即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获利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方的获利“没有法律根据”。前三项要件的适用相对简单,而“没有法律根据”略显复杂,特别是在支撑该要件的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在我国理论和实务中均有争议。不少人认为,直接支撑“没有法律根据”的是否定事实,而“否定事实无法证明”,要求债权人证明并不可行,由对方当事人证明肯定事实才是恰当的。〔3〕 这种主张更像是采用了“事实分类说”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下文将对以“否定事实无法证明”为主要立论基础的“事实分类说”所存在的问题作出论述。实体法从否定(消极)的角度规定权利构成要件的情形并不少见,〔4〕 消极要件(以及否定事实)在民法中应用广泛,在刑法或其他公法中也是如此。(同前注〔1〕,姜世明书,第7页。)类似的规定,例如《民法总则》第27条中“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的规定(同《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1条、第172条中“没有代理权”的规定(同《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第121条中“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同《民法通则》第93条)等;《民法通则》第100条中“未经本人同意”的规定,第125条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中“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规定;《专利法》第22条中“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过申请”的规定;《收养法》第6条中“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规定。与不当得利相似,对于否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我国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存在明显分歧。在笔者看来,如果仅以“否定事实无法证明”为由要求放弃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理论、转换(倒置)证明责任未免过于轻率。其实,关于否定事实证明责任的分歧更多地是源于其证明问题,若不厘清否定事实能否证明以及如何证明的问题,相关争议仍会继续。

一、否定事实的特性及其证明难题

(一)否定事实的证明责任问题

关于如何分配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学界通常有三种观点。多数学者认为,按照证明责任分配通说“规范说”,不当得利之债“权利产生”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没有法律根据”也不例外。〔5〕 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页;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346页。该观点可以视为“规范说”的“肯定说”,是为第一种观点。但有学者认为,“没有法律根据”缺失特定化的证明对象,债权人无法从正面予以直接证明,只有在“债务人”主张肯定事实进行抗辩时,〔6〕 本文所论“抗辩”及“抗辩事实”特指被告为否认原告主张的否定事实(原因事实)而主张的肯定事实。诉讼法学界有部分学者认为与此类似的情形应是“积极否认”(“间接否认” “附理由否认”)。所谓的抗辩,是指被告在承认原告有关原因事实主张的基础上主张的新事实。抗辩事实不是反对事实,其与原因事实可以并存。(参见占善刚:《附理由的否认及其义务化研究》,《中国法学》2013年第 1期;陈刚:《论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的体系化建设》,《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袁琳:《证明责任视角下的抗辩与否认界别》,《现代法学》2016年第6期。)在笔者看来,此类抗辩必然引发新的法律规范的适用,比如,原告依据权利产生规范主张原因事实,被告依据权利消灭规范主张抗辩事实,此时法官应将原因事实(因自认而免证)以及相应的权利产生规范置于一旁,根据抗辩事实的证明结果援引权利消灭规范判决案件。抗辩事实真伪不明,被告败诉。在这种意义上,抗辩者当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我国的司法实务通常采用广义的“抗辩”概念,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款中的“抗辩”与部分学者主张的“抗辩”吻合,而第16条第2款与第17条中的“抗辩”应属于这些学者主张的“积极否认”。本文所论内容以“积极否认”指称可能更为准确,但为贴近我国的司法实践,仍采用广义的“抗辩”概念指称被告主张的肯定事实。与该要件相关的具有实质意义的事实方能呈现出来。“抗辩事实”应由主张者证明,由此倒不如直接让“债务人”证明与“没有法律根据”相对立的肯定事实,并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7〕 参见江伟:《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5页;汤维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7页。这种观点可以理解为“规范说”的“否定说”,是为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导致不当得利的原因有多种类型,“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也应作不同分配。在一般情况下,“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主张不当得利的受损方承担这一证明责任,而“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甚至所有“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受益方承担这一证明责任。〔8〕 参见张江莉:《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政法论坛》2010年第2期。这种观点可以视为“区分说”。与这些观点相呼应,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存在诸多乱象,且看以下几则案例。

案例一:A曾于2012年通过手机银行向B汇款。2013年,A打算向C汇付货款。A的手机银行同时存有B和C的姓名和账号,B、C姓名中的三个字完全一样,只是后两个字的顺序不同。A将本应汇给C的款项误汇给B。A诉至法院请求B返还不当得利,法院判决指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有四个……请求权人应当对该四个要件(包括没有法律根据)的事实负证明责任”。〔9〕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39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显然遵循“规范说”的一般规则解释了“没有法律根据”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案例二:A公司本欲将B公司多付的一笔货款退回,却误转给C。A起诉C要求返还不当得利,C辩称该款项为A替其法定代表人D偿还的借款。法院认为,双方均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无法举证的消极事实,不能要求原告就该事实进行举证。被告主张借款为原告代D偿还,应就该事实进行举证。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1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债务人”败诉是因为法院认定其应承担抗辩事实的证明责任。

案例三:A起诉B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应根据不当得利的类型进行划分。因他人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受损害的,应当由行为实施人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具有合法的根据,而该案中的不当得利是因受损一方当事人的主动行为而发生的,则应当由受损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支付或给付行为的原由。〔11〕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则是采用“区分说”分配证明责任的典型。

从上述案例即可看出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法律规范将“否定事实”作为权利成立的要件事实,却未明确规定其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在实践中法官对同一法律规范会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形下作出不同的裁判。案例一中的法院遵照“规范说”,以相关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以及法条构造、规范文义为根据解释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这样的裁判可能更符合法律规范的解释规则,普通民众按照立法的字面意义即可理解,其在理论上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在司法中也具有更明显的可预期性。持“否定说”的学者指出,否定事实具有无限多样性的特征,其外延开放,内容不确定,对类似“无债务存在”之事实难以想象能以何种方法加以证明。〔12〕 参见连银山:《民事举证责任之研究》,转引自前注〔5〕,姜世明书,第338页。“区分说”在追求“实质正义”方面则更进一步,以造成不当得利的原因为根据,以当事人的“过错”或行为“可归责性”为观测点解释证明责任,其正当性根据似乎更为可靠。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立法考量的重要内容,即使是同样的制度,不同国家的立法者根据各自的政策导向作出不同的规定也属正常。然而,同一国家在同一时期和同一制度中对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分配的司法实践存在显著差异则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区分说”和“否定说”的共同问题就在于要求司法僭越立法,很容易破坏法律规范的安定性,以及公众对法律规范及裁判结果的合理预期。〔13〕 如果立法者清楚地认识到某否定事实的证明困难,但意图以此加大权利实现的难度,那么,采用“否定说”“区分说”分配其证明责任就会导致立法目的落空。相比之下,“肯定说”遵循法律规范的文义,能够给公众合理的诉讼预期,更为可取。

实验发现,采用CT尿路造影与输尿管软镜治疗泌尿系结石患者,能有效提高患者的治疗有效率,改善患者的临床症状。

然而,“否定说”抛弃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之背后原因值得关注。否定事实到底有何特殊之处,“否定说”的核心观点即“否定事实无法证明”的判断是否成立,以及要求当事人证明“否定事实”是否可行,均为辨析相关理论争议的关键问题。

(二)否定事实的宽泛性与不确定性

否定事实的复杂性在哲学领域也得到了印证。罗素是首位从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和实践论等方面系统论证“否定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哲学家。在罗素看来,某事物具有某种特定性质或属性,构成肯定事实,若不具有某种特定性质或属性,则构成否定事实。一切发生的事物是事实,一切未发生的事物也是事实。当代哲学界的多数学者认为,否定事实与肯定事实均为客观存在,两者构成世界的总和。然而,持相反观点者认为,否定事实无法通过直接的非推理方式感知,人们是从一个肯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推论出否定事实的,否定事实依附于肯定事实而存在,具有随附性。也就是说,否定事实不具有独立性,根本没有承认其为客观存在的必要。但罗素等哲学家认为,否定事实的随附性只能作为证明其不具有独立性的正当理由,不能用以证明此类事实不存在。从认识论角度看,认为所有的否定事实都能从肯定事实推论出来的观点也是不成立的,人们经常只能发现否定事实,却无法发现与其对应的肯定事实。一个肯定事实往往对应多个否定事实,前者总比后者少。〔14〕 参见李主斌:《使真者与否定事实》,《逻辑学研究》2014年第3期;张继成:《罗素论否定事实》,《求是学刊》2014年第6期;胡中俊:《如何认识否定事实?》,《科学技术哲学研究》2014年第6期;张继成:《维特根斯坦否定事实观的逻辑展开及其辩护》,《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1期。

哲学界关于否定事实的讨论对法学理论及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否定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观点认为,否定事实是能够被直接证明的,而与此相反的哲学观点认为,否定事实是能够从肯定事实中推论证明的,因此,“否定事实无法证明”的观点在哲学领域中并未得到认可。在法学界,如何证明否定事实(命题〔15〕 命题是一个与事实密切相关的概念。命题是用来陈述事实的,也是事实的唯一表达方式。从哲学角度看,诉讼证明活动到底是证明命题的真伪还是以证据发现事实,可能存在争议。但在笔者看来,在司法操作层面进行严格辨别的意义并不明显,无论作哪一种理解,诉讼证明都是由当事人举证说服法官相信其主张的事实(命题)是客观存在(真)的。)为真或为伪,以及对否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如何加以分配的问题由来已久。“主张肯定事实者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否定事实者不承担证明责任”就是以肯定事实与否定事实的分类为基础分配证明责任的“事实分类说”,其立论根据即是“否定事实无法证明”。不少人认为,该项规则源于罗马法,曾被奉为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规则。然而,有学者指出,此项所谓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其实是对罗马法的误解,毫无正当性根据。罗马法中的“Probatio incumbit ei quidicit non ei qui negat”专指“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即在一方当事人主张(积极)事实之后,对方当事人单纯否认的,其对“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与“否定事实的证明责任”无关。所谓“主张否定事实者不承担证明责任”之规则早已为德国、法国、日本三国及其他各国近代民事诉讼法所抛弃。〔16〕 参见[日]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张知本译,洪冬英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学界对“事实分类说”的批评,参见杨建华原著:《民事诉讼法要论》,郑杰夫增订,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43页。

在笔者看来,影响人们对否定事实诉讼证明认识和判断的关键因素并非其采用否定的表达方式,而是其边界和外延问题。肯定事实采用正面的和肯定的表述方式,其虽然是一个由多种要素(元素)组成的集合体,但这些要素一般都是具体的,而且范围清晰、内容确定。由此,需要证明的肯定事实的边界绝大多数是清晰的,当事人运用常规模式证实有限的事实要素即可完成证明任务。而诉讼中的否定事实多数是宽泛的和不确定的,特别是在其描述的对象包含无数个客体时,不确定性就更为凸显。有学者以待证事实群是否可以严密界定为根据,将否定事实进一步区分为不特定的否定事实和特定的否定事实。〔17〕 同前注〔1〕,姜世明书,第10页。不特定的否定事实范围开放,外延无限,内容完全不确定,事实群众多且无限。不特定的否定事实也可能表现为某些“叙事”要素不确定,比如时间、空间、主体等方面的要素中有一个或多个存在不确定性。此类否定事实内容不确定的情况还有可能表现为“事件”完全缺失具体内容。虽然特定否定事实的事实群确定,但数目众多、范围宽泛。此外,特定的否定事实可能在时间上和空间上跨度较大。由于此类事实的事实群过多、时间跨度或空间跨度过大,以致超出诉讼证明实际可以把控的范围。也就是说,在基于特定否定事实的宽泛内容以及时间和空间等要素,诉讼实践不可能一一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也可将其内容视为不确定。

(三)否定事实的证明困难

概括而言,肯定事实多数是确定的和有限的,而在通常情况下,未发生或未出现的法律事实的边界不清晰,范围宽泛,内容不确定,存在多种甚至无限可能,〔18〕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否定事实都是不确定的。肯定事实也并不总是唯一的和确定的,比如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即是如此。“善意”一般表现为对关键事实的“不知情”,证明“善意”其实就是证明否定事实。对善意要件如何加以证明以及如何分配证明责任,在我国学界存在明显的分歧,参见徐涤宇、胡东海:《证明责任视野下善意取得之善意要件的制度设计——〈物权法〉第106条之批评》,《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4期;郑金玉:《善意取得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研究》,《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吴泽勇:《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徐涤宇:《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之解释基准——以物权法第106条为分析文本》,《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胡东海:《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原则》,《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在诉讼中予以正面的和直接的证明存在一定的操作困难,以致有人认为“否定事实无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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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学者指出,虽然否定事实有特殊之处,但对其进行诉讼证明并非不可能。〔20〕 参见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9页。诉讼的现实性特征决定了人们不可能按照哲学逻辑对否定事实进行极端化的诉讼证明,符合人们生活经验的世俗化证明及其结论完全可以为司法现实所接受。解决否定事实的证明难题,其证明对象的特定化是关键。在笔者看来,人们完全可以遵循诉讼的一般规则,逐步缩小并最终划定否定事实的证明边界,确定其证明对象,促使诉讼证明成为可能。此外,对否定事实如果不能按照通常规则进行诉讼证明,可以考虑采用一定的诉讼策略或证明策略,以降低其证明难度。只要证明否定事实的证明规则和证明方案是公平、合理且可操作的,证明结论能为世人接受,就应该坚持处于通说地位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所谓的证明困难并不是反转证明任务特别是重新分配败诉风险的充分理由。〔21〕 证明责任对民事生活的影响极为深远,如果要求“获利方”证明其“获利”的法律根据,可能会导致人人自危。若按照这样的逻辑设计法律规范,就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危及所有权与占有的安全,同样也会增加交易成本。

对某一领域文献的被引频次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该领域的高水平论文,对于其他研究者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2001-2018年网络信息行为领域被引频次排名前十的论文如表4所示。

二、否定事实的具体化与初步证明

3.否定事实的间接证明

(一)否定事实的具体化

否定事实的初步证明同样涉及证明对象的具体化和举证证明两个方面的内容。就其证明对象而言,双方当事人按照真实义务、具体化义务的要求分步骤主张事实即可初步厘清相应的证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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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前文主张对否定事实可以通过当事人陈述等方式进行初步证明,从某种角度看,这样的证明操作的确比一般肯定事实的证明要求低。但比较重要的是,这种操作也有弥补其不足的便利。即对否定事实的初步证明相对薄弱,如果确有相应的事实根据,被告对否定事实进行反驳、抗辩还是比较容易的。而在被告无理由不抗辩的情况下,将看似薄弱的否定事实之初步证明视为最终证明亦不过分。这也可以说是被告的行为影响了法官的证据评价,其“不作为”导致法官最终形成对其不利的心证。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通过向被告课加主张潜在抗辩事实的义务缩小否定事实的证明范围,进而锁定证明对象,由此降低证明难度,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投入。

研究区位于大东山—桂东EW向构造带与NE方向构造的复合部位,沿两构造带均有与成矿关系密切的燕山期岩浆岩侵入。侵入岩主要有大东山、高山和宝山黑云母花岗岩体,此外有出露规模较小的下塘黑云母斜长花岗岩体、下塘爆破角砾岩筒、一六岩脉群和玄武岩脉等。区内矿床的空间展布主要受构造岩浆活动控制,金属矿床类型为岩浆热液型矿床(主要有岩浆矿床、接触交代型矿床、热液矿床)。

按照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判决所需要的基础事实必须经由当事人主张,非经当事人主张无法形成待证事实,也不会产生证明和证明责任问题。〔22〕 主张与举证有不可分之关系,离开主张则无所谓举证,言及举证则必先有主张。同前注〔20〕,姚瑞光书,第288页。当事人应自行主张事实,以确定证明对象的基本内容和大致范围。事实主张责任的归属通常与证明责任一致,〔23〕 主张责任之分配与举证责任之分配,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常相一致。同前注〔16〕,杨建华原著书,第244页。在否定事实的具体化过程中,率先出场的是原告,应由其首先对否定事实予以正面、直接的主张。

案例四:某公司起诉丁某,称双方并无经济往来,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工作人员因失误向被告所开账户汇入225 000元人民币,被告占有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返还不当得利。〔24〕 参见湖南省郴州市北潮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原告以“双方并无经济往来,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涵盖被告占有涉案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要求,这显然是一种相对概括的事实主张。否定事实范围的宽泛性和内容的不确定性特征决定了期望当事人最初主张的事实就能满足证明对象特定化的要求并不现实,而应允许原告先进行概括性的事实主张,以涵盖否定事实的主要范围,促使人们对其形成初步印象。

急性脑血栓患者的早期康复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而在治疗中实施针对性护理干预对患者的生存质量和预后有很好的改善作用,从而降低患者的伤残率。本研究对一段时间内在我院接受治疗的急性脑血栓患者进行护理干预对其早期康复效果的综合评估分析,取得了显著效果,现做相关报道。

原告还应主张具体事例,以促使否定事实的内容初步具体化。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可以从双方的社会关系入手,根据生活常识和法律的一般逻辑,主张(并排除)最有可能和最常见的给付“法律根据”具体情形,逐步扩展至“没有法律根据”背后的多种常见情形。比如,原告可以主张并排除可能存在的买卖、借贷等关系,以及对被告不可能无偿赠与,也不存在侵权赔偿等情形,由近及远,由常见到少见等多种情形逐一主张和说明。当事人应在交易惯例和生活常识的引导下主张具体事例,该具体事例主张应能使具有一般社会常识的人认为其包含了双方可能存在的基本事实关系,除此之外,其他法律关系构成“受益”的法律根据之可能性不大。原告的具体事例主张发挥了在宽泛的事实范围内初步划定证明边界的作用。只要给对方当事人以反驳和抗辩的机会,原告即使主张“无关紧要”的事实,也会成为反驳对象,经由被告的抗辩,消极要件的实质内容也会很快呈现出来。

在进行概括性和否定性的事实主张之外,当事人还应主张相关肯定性的、积极层面的事实内容。比如,不当得利形成的“原因”就是该事实积极层面的关键内容。原因事实是促使人们对案件事实形成一个正面的和确切的印象的主要因素。在类似案例四中当事人之间 “素无往来”的情况下,到底是何种原因和积极性的事实导致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告对此应当有所陈述和交代。因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后果,应当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绝不可能无因、无据而发生”。〔25〕 同前注〔11〕。此处的法律事实就是导致不当得利发生的肯定性原因事实。“工作人员(汇款)失误”就是案例四中的原告从积极的和肯定的角度对不当得利原因事实的恰当主张。如果原告对不当得利的形成原因有了一个肯定性的主张(说法),其对“没有法律根据”这一要件要求的否定事实的概括主张就有可能变成象征性的了,当事人仅对其进行概括性的说明也是可以的。易言之,如果原告已声明不当得利的“成因”,相关的肯定事实就会成为主要的证明对象,“没有法律根据”的概括性、否定性的事实完全可以从成因中推导出来,独立证明的必要性明显降低。由此可见,原告按照具体化事实主张义务的要求单方进行的概括性主张、事例性主张,以及类似不当得利成因事实等积极层面内容的主张,即可显著缩小否定事实的证明范围。

2.否定事实的反驳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就否定事实所作的概括性主张只能大致覆盖其主要范围,即使有类似不当得利成因的声明,否定事实的主张仍显不够严密,人们依然会对其外延的周全性心存疑虑。此时被告理应出场,其态度和反应将构成否定事实的重要内容,无论是默认、明确否定、正面反驳,还是主张抗辩事实,都可以促使否定事实的范围和案件的证明对象清晰、确定,特别是其可能进行的抗辩最具实质意义。被告主张的抗辩事实将成为确定否定事实证明对象至关重要的一环。

案例五:A公司于2013年7月诉请B公司返还不当得利。A称两公司先前素无往来,2011年,B公司经办人姚某向其借款,A本想与B形成借贷关系,遂向B出具一张金额为110万元的本票。后B否认借贷关系,A认为其收款缺乏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B辩称其所收款项系代该公司负责人徐某收取的姚某还款。一审法院认为,A不能提供证据证明B收款“没有法律根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A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并无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或形成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B称其代徐某收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所收款项为不当得利。B申请再审,向法院提交A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姚某先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A曾声明姚某向其借款,A是按照姚某的指示将借款交付给B的。再审法院认为,A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姚某向其借款的事实,A受姚某指示向B交付借款,B收款不构成不当得利。〔26〕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提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要求被告承担抗辩责任也是有现实基础的。否定事实经由原告概括主张、事由主张以及初步证明,法官的心证也会大致形成。至此,被告如欲动摇法官初步形成的心证,其常规做法无非就是反驳与抗辩。主张抗辩事实是被告应对其已经面对的诉讼风险的必然选择。比如,在案例五中,A通过事实主张将B置于两难境地(要么承认借贷关系,要么否认该关系),此时B如果不作任何表态,或者仅仅是简单否认借贷关系而不主张抗辩事实,即使没有A的举证,法官也完全可以形成B收款“没有法律根据”的初步心证。在此情况下,B唯一的出路就是主张抗辩事实。由此,不当得利诉讼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且得到初步证明的否定事实不予认可,而且人们有理由相信被告了解或应当了解纷争事实原委的,其应当承担反驳否定事实、主张抗辩事实的责任,即被告应当明确主张其获利的法律根据。如果被告不履行抗辩责任,法官对否定事实的初步心证应视为最终心证。

由上可知,诉讼现实中否定事实的不确定性只是相对的,原告的概括性事实主张缩小了其证明范围,再经由其对原因事实的主张以及被告的表态,特别是被告的否认、反驳和抗辩得以具体化,法院可以最终确定需要证明的事实内容。

(二)否定事实初步证明的策略

直接证明虽然清晰、明了和容易把握,但可靠的直接证据相对稀缺,甚至某些待证事实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其根本就不存在直接证明的路径。“消极事实作为待证事实者,亦多赖间接证明方式为之。”〔32〕 姜世明:《间接证明之研究》,《政大法学评论》第135期(2013年12月)。间接证明就是经由证明其他事实(间接事实)的存在推论证明待证事实。换言之,间接证明就是借助证明间接事实推定待证事实的证明策略。“由易到难”是间接证明的实质所在。间接证明才是大部分举证活动的常态,即使是积极事实也常常通过间接方式予以举证证明。〔33〕 同前注〔16〕,杨建华原著书,第243页;同前注〔5〕,姜世明书,第342页。

1.否定事实的自由证明

针对3.2节提到的第4个影响因素,由其造成的气隙数据差异,可能对数据分析预警的结果造成影响,因此需要研究其补偿方法。

通常案件的严格证明,就是指诉讼主体采用诉讼法规定的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经过法定的法庭程序进行严格的证据调查,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自由证明与严格证明相对,其不完全受法定的证据方法约束,可以不严格遵循最佳证据原则,采用更为宽泛的证据材料,甚至采用不具有严格证据能力的“证据”,比如品格证据、测谎结论在自由证明中均可使用。其证据关联性要求也较为灵活,非法证据排除也相对宽松。〔28〕 参见闵春雷:《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新探》,《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自由证明的证据调查则可以采用灵活、机动的方法,甚至不经过严格的法庭调查。自由证明的证明标准也可适度降低,比如达到“释明”程度即可。在通常的诉讼中,判断案件事实证明任务是否完成的标准应当是法官在证明活动结束后是否获得了“确信该事实(证明对象)为真”的心证。〔29〕 参见吴泽勇:《中国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吴泽勇:《“正义标尺”还是“乌托邦”?——比较视野中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学家》2014年第3期。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如能使法官产生确信的心证,即确信其主张或抗辩真实,此为证明。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使法官所生之心证较为薄弱,仅相信其主张或抗辩大概如此,即为释明。释明在证据方法和证明程序方面也可降低要求,当事人可以采用使法院信其主张为真实的一切证据,法院调查供释明所用之证据无庸遵守严格的证据程序。〔30〕 同前注〔20〕,姚瑞光书,第285页。考虑到否定事实的特殊性,对其的初步证明应原则性允许采用释明标准,以降低证明难度。

允许采用自由证明方式证明某些案件事实,目的还在于追求诉讼程序的灵活性和迅捷性,缓和严格证明可能带来的僵硬性,促使法官对难以证明的事实获得相应的心证,提高诉讼效率。自由证明的证明要求与待证事实的性质是相称的。否定事实的宽泛性甚至无限性特征决定了对其的初步证明不必也难以穷尽全部可能性,甚至进行严格证明也存在困难,提出较高的证明要求并不现实。对否定事实无论是进行直接证明还是进行间接证明,都可以适度降低证明要求。

2.否定事实的直接证明

传统的教学模式下,教师在课堂中大多以填鸭式的教学方法展开授课,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学生的主体性,容易影响学生对于数学学习的积极性,导致目前小学数学教学中存在一些问题,大部分小学生不能高效的学习数学知识,甚至有些学生对数学学习具有反感心理。随着我国教育的不断发展,体验式学习方法逐渐得到学科教学的应用,如何在教学中合理应用体验式学习方法成为小学数学教师所面临的关键问题,对于教学水平的提高具有积极意义。

部分否定事实是可直接证明的,比如非亲生子女通过DNA鉴定即可证明,某人某时间段未曾出现在某地方(不在场),通过全天候的音像资料即可证实。即使是外延宽泛、内容不确定的否定事实仍可在一定程度上进行直接证明。证人证言之言词证据,特别是主张该否定事实的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直接和正面证明否定事实的常见证据。〔31〕 同前注〔16〕,松冈义正书,第49页。在不当得利诉讼中,作为事件的亲历者,当事人应当能够对财产变动的具体经过、前因后果等内容进行准确的和可信的叙述。如果这种陈述能够展示案件事实的具体层面,而且经得起当事人的追问、质证和检验,作为理性的法律人应该可以据此认为否定事实得到直接的初步证明,被告获利“没有法律根据”的初步心证大体形成。

GM试验:采取ELISA法检测血清半乳甘露聚糖,试剂盒选用美国BIO-RAD公司产品。取待测血清 30 μL,加入 100 μL样品处理液混匀,于 100℃水浴3 min,以10 000×g离心10 min,取上清液备用。ELISA检测孔中每孔加入50 μL结合液、50 μL处理上清液,于37℃孵育90 min。清洗之后,于每孔加入375 μL的清洗液,予以吸干;每孔加入显色液200 μL,于室温避光孵育 30 min,加入终止液100 μL;在波长450 nm的波长酶标仪下读数,检测血清半乳甘露聚糖的含量。以半乳甘露聚糖0.5OD比值为诊断界值。

当然,当事人的立场会使其“证言”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其不能仅以陈述自证主张的事实。但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为常见的证据种类,同样具有客观的一面。只要给对方反驳的机会,当事人的事实陈述本身就是一个很好的“靶子”,通过对方的询问和质证,当事人就否定事实所作陈述的可信之处和可疑之处就会逐步明朗,需要进一步求证的细节也能够逐步显现,其真实性的一面仍然可以挖掘。对于质证过程中形成的关键事实细节,可以要求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深化事实细节的证明要求,也是弥补否定事实初步证明严谨性不足的恰当措施。

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明是一个动态过程,证明对象往往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多次的事实主张才能特定化,法官在案件审判中的心证也需要经过多轮互动举证才能最终形成。否定事实的证明困难,特别是其范围宽泛、内容不确定的难题,同样可以在这样的诉讼过程中逐步得到解决。在诸如不当得利的诉讼中,原告负有率先主张权利构成要件事实依据的责任,随后被告一般也会主张抗辩事实。原告主张的否定事实将构成第一轮证明活动的对象,而被告主张的抗辩事实则构成第二轮证明活动的对象。由此,对否定事实可以分两个步骤进行证明,即原告的事实主张与否定事实的初步证明,以及被告的抗辩主张与否定事实的最终证明。

在否定事实得到恰当主张之后,下一步诉讼活动就是举证证明。由于诉讼证明活动并不是千篇一律的,多数诉讼法学者都承认,根据程序阶段、审判种类以及应证明事实性质的不同,法律所要求的证明方法等应是多种多样的,即不同的案件在证据方法(证明的依据)、证明程序(证据的提出和调查)、证明标准(心证程度)这三个方面是不一致的。〔27〕 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否定事实不一定必须经过严格证明,特别是初步证明理论上应当允许采取一定的变通措施以降低其证明难度。除在证据方法(以当事人陈述证明否定事实)方面可以采用宽松的措施外,在证明程序、证明标准方面也可适度放松对否定事实的证明要求,甚至可采“自由证明”的策略同时从三个方面适度降低证明要求。

否定事实以间接方式证明,首先应由当事人对推导该否定事实的前提(间接)事实进行主张,厘清间接事实的范围,并对其进行可靠的证明。有学者指出,否定事实的间接证明可以通过累进式和回溯式方式进行证明。前者自原因推出结果,若缺乏原因,则必然不会有结果。根据该方式,举证人只需寻找什么样的原因最有可能导致某事实不存在,并对这些原因进行主张及证明。回溯式证明则相反,是自结果推出原因,即无结果便无原因,举证人可通过对结果的证明推论某事实不存在。〔34〕 同前注〔1〕,姜世明书,第 18~19 页。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到底基于何种事由和在何种情况下发生了变动,是认定包括“没有法律根据”在内的各个构成要件的核心内容,也是推论认定“没有法律根据”的基础和前提事实,对此应由“债权人”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严格证明。在案例一中,原告所陈述的其与被告的关系和先前曾给被告汇款的事实,以及“失误”与导致失误的原因(B、C的姓名高度相似),构成了推导被告获利“没有法律根据”的前提事实。在案例五中,原告基于何种原因在案外人姚某的指示下向被告交付本票,是判断被告受益有无法律根据的核心内容,原告应就此进行主张,并提供清晰、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其中的关键环节仍应按照通常的证明规则操作。

否定事实还可以适用表见证明以降低其证明要求。表见证明是间接证明的一种具体方式,〔35〕 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39页。也是采用“大致推定理论”减轻证明负担的个别策略。〔36〕 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表见证明与一般间接证明的区别在于,前者通常是根据一定的客观存在的表征性事实就可以推断待证事实。表见证明有降低证明标准的可能,更有无需证据直接推定待证事实的可能,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的效果明显。但一般间接证明都有待证的前提事实,在当事人以证据证实前提事实之后方可推论证明待证事实,其并不必然降低证明标准,也很难说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在严格证明比较困难的情况下,人们通常能够接受采用表见证明的方式对否定事实予以证明。比如,当事人通常会主张双方“并不相识”“素无往来”以证明债务人获利“没有法律根据”,并以当事人陈述直接证明该要件。换个角度看,这也可以视为原告以双方的日常交往为基础事实,进而推导和证明被告获利“没有法律根据”的要件事实。反驳表见证明比较容易,比如对方当事人可以声明“其与原告熟识,近期也有经济往来”,并对此稍加具体说明即可完成反驳任务。若法官通过被告的反驳发现原告刻意隐瞒其与被告相识且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即可推导认为否定事实缺乏实质内容支撑,并初步判断其不成立或真伪不明。

在否定事实的证明特别是间接证明中,经验法则始终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但经验法则并不是事物之间内在联系的必然反映,法院只能根据具体情形、具体的人和事适用经验法则对待证事实作出大致认定,很难保证其绝对真实,所以,间接证明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反驳。被告既可举反证反驳间接事实或推论结果,也可主张积极事实进行抗辩。

三、否定事实的抗辩及其最终证明

对方当事人(被告)对否定事实的反应无非是承认(自认)、沉默、表示不知情、直接否认、否认并提出反证予以反驳,以及主张新的事实予以抗辩等若干情形。其中,抗辩因会引发新一轮的事实证明活动而最具实质意义。否定事实的抗辩事实是积极的和肯定的,其内容具体、范围确定,能够最终锁定否定事实的范围,确定其证明对象。若抗辩事实得到证明,否定事实就能从中获得进一步的证明。可以说,被告主张抗辩事实是解决否定事实证明对象不特定难题的关键步骤。

(一)抗辩事实的主张

在以证明否定事实为主要任务的案件中,当诉讼进行到一定阶段时,完全可以明确要求被告对否定事实某些层面的内容承担主张责任。对被告提出这样的要求,还是由否定事实的宽泛性与不确定性特征决定的。否定事实可能是无限性的,但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要求应有一定的限度。如果原告已经尽其所能,此时要求被告承担对案件事实的主张责任是恰当的。事实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不完全对应,被告承担一定的事实主张责任,并不表明其必然同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败诉风险)。

案例五的核心同样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事实问题。A从其与B的关系入手,以“素无往来”涵盖被告获利“没有法律根据”这一要件,同时阐明其当初向B出具本票系出于判断错误和误解(不当得利的形成原因),误以为姚某代表B借款,进而误认为其与B之间达成借贷协议。A通过事实主张给B两个不兼容的选项,即要么承认借贷关系,要么否认该关系。由此,A关于B收款“没有法律根据”的事实主张任务就已完成。在笔者看来,A主张的事实是清楚的和确定的,只要B表明态度,相关要件事实的范围、证明对象可大致确定。在诉讼中,B承认双方素无往来,否认借贷关系,并进一步明确主张了抗辩事实,即其“获利”系代收还款。那么,“代收还款”这一抗辩事实是否存在便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此即“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最终证明对象。双方当事人围绕“该款项是否为B公司代徐某收取,以及A向B交付本票是否按照姚某指示”展开举证并予证实即可完成证明任务。

当然,主张对己有利的事实完全可以视为当事人的权利,是否主张一定的事实,应当由其根据诉讼进展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从被告角度看,只有原告主张的事实已得到证明,法官信其为真的心证初步形成,被告主张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必要性才会显著增加。被告在运用反证不能动摇法官初步心证或根本无法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如果再不主张新的事实进行抗辩,其败诉将很快成为现实。主张对己有利的事实往往是当事人的现实选择,法律没有必要过分强调这种事实主张责任。被告具有主张条件而不主张抗辩事实的,完全可以推定根本不存在抗辩事实,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否定事实的可信度也会显著增加。比如,在案例一中,法院要求原告对不当得利四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并经过审理初步认定了否定事实。随后法院指出,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获利有法律上的原因。结合该案的裁判情况可以看出,法院的本意应是在原告主张的事实初步证明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主张其获利的法律根据并举证证明,如果被告不主张抗辩事实,或者抗辩事实得不到任何程度的证明,法官对否定事实的心证就不应有任何削弱。当然,对于完全不具备主张抗辩事实条件的,不应作如此推定,对否定事实的证明要求也不能因为被告没有主张抗辩事实而降低。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不能主张抗辩事实的正当理由加以说明。

1.否定事实的主张

(二)抗辩事实的初步证明

被告主张的抗辩事实是相对独立的,其也需要证明。值得思考的问题是抗辩事实如何证明,以及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试举一则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六:A公司起诉B公司,称其与B之间无业务关系,在2011年、2012年间,A应吴甲的要求先后代其偿还B货款68万元。B在另案中否认A的代偿事实,并获得判决认可。A由此认为B收取相关款项失去法律根据,应返还不当得利。B辩称A、B通过吴乙(B的经销商)发生业务关系,系争的68万元款项是A支付的货款。法院认为A未能证明欠缺法律上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A提起上诉,称应由B举证证明其获利有合法依据。二审法院认为,A关于代吴甲支付货款的主张在另案中未得到支持,而B主张该货款系通过吴乙与A发生的业务关系所产生,且有发票为证,B与吴乙的往来对账单也体现了涉案款项中的2笔,故B的主张更为合理,应予认定。〔37〕 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案中,被告B主张争讼款项系A支付的货款,以抗辩A关于其获利“没有法律根据”的事实主张。该抗辩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谁承担不无疑问。如前所述,“否定说”主张由抗辩方证明该肯定事实,免去主张否定事实者的证明责任。笔者认为,虽然抗辩事实与否定事实对立,但两者的证明并非一回事。作为证明对象(要件事实)的否定事实应适用“规范说”分配其证明责任,抗辩事实的证明应另行处理。持“规范说”者认为,被请求人已主张抗辩事实,请求权人应仅就该特定的法律原因进行反驳并提出证据证明。〔38〕 同前注〔5〕,姜世明书,第346页。笔者原则上赞成这种观点,但认为要求原告排除抗辩事实,前提应是该抗辩事实有一定的证据支撑,主张抗辩事实的被告应首先对此进行举证。道理在于,以尚无证据支撑的“事实”动摇甚至否定已获初步证明的事实并不是诉讼证明的常规逻辑。欠缺根据的“抗辩事实”应认定为不存在,原告对理论上可能存在的获益之“法律根据”一般不用理会。简而言之,只有一方当事人提出有根据的抗辩事实,对方当事人才有义务予以举证排除。

若抗辩者对抗辩事实的证明如案例六那样达到了使法官信其为真的程度,否定事实就无从成立。在笔者看来,抗辩者对抗辩事实的证明只要达到使人相信该事实有存在的可能并能够动摇法官对原告主张事实的确信之程度即可,而不能要求其达到证实的程度。要求被告证实抗辩事实实际上就是将否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但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转移(倒置)证明责任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被告初步证明抗辩事实的要求也相对较低,当事人的陈述同样可以视为直接证据,甚至对抗辩事实进行具体化的说明也算完成了“证明任务”。有学者主张,不当得利被请求人应承担获利原因具体化的说明义务。〔39〕 同前注〔1〕,姜世明书,第24~37页;同前注〔5〕,姜世明书,第346页。其实,这种具体化说明义务的观点与要求被告主张抗辩事实,并以“陈述”为主要证据证明抗辩事实的观点基本相当,可以理解为被告的抗辩责任和以陈述证明抗辩事实责任的综合表现。即使是这种要求很低的诉讼操作也颇具意义,恰恰是这种程度的证明就能够促使否定事实的证明对象特定化。原告集中精力举证排除范围清晰、内容确定的抗辩事实即可,而不必再就其他肯定事实予以排除证明。

(三)否定事实的最终证明

若被告对抗辩事实的证明达到使人相信其有存在的可能性并能够动摇法官对原告事实主张的确信之程度,其证明任务就已完成,随后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证明任务。关于否定事实证明的整个过程,首先是由承担否定事实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概括主张否定事实,并举证排除该事实范围内的常见情形,同时主张和证明类似不当得利事件原由的肯定事实。原告单方的主张和证明应能使裁判者相信该否定事实是成立的,否则就不存在后续的证明活动。其次,对方当事人应就初步证明成立的否定事实进行抗辩,同时对抗辩事实进行初步证明,其证明能够动摇法官对否定事实的确信即可。最后,由承担否定事实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集中举证排除抗辩事实。在通常情况下,抗辩事实与否定事实构成相反、相对的矛盾体。抗辩事实成立的,否定事实就不成立;否定事实成立的,抗辩事实就不成立。若抗辩事实能够证实,否定事实一般就能不证自明。

在抗辩事实的证明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果抗辩事实被证明排除,被告可否再行主张新的抗辩事实。笔者认为答案应是否定的。理由很简单,按照诉讼真实义务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案件的真实情况如实主张事实,不得任意主张。诉讼具体化义务也要求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是凭空捏造的或仅为射幸式的陈述,而应当具有一定的线索或根据。〔40〕 参见占善刚:《主张的具体化研究》,《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如果不对抗辩的次数进行限制,并对抗辩事实提出初步证明的要求,被告就有可能对否定事实范围内宽泛的抗辩事实逐一主张或随意主张,徒增对方当事人讼累。所以被告一旦主张并初步证明了抗辩事实,就应认为否定事实的证明对象最终锁定,原告集中精力证明(排除)该抗辩事实,其无论是证真、证伪还是真伪不明,均可作为判断、认定否定事实的最终依据。

法学界认为“否定事实无法证明”的观点与诉讼证明的一般逻辑密切相关。在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诉讼活动和诉讼要素是按照“诉讼请求—实体规范—构成要件—要件事实—证据资料”的逻辑顺序展开和推进,并在对应的程序阶段逐步被确定下来的。〔19〕 在诉讼之初,当事人和司法者的思维是按照该模式正向展开的。而诉讼活动则是反向展开的,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实要件事实,法官据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最终对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每一程序阶段中诉讼要素的确定是后续诉讼活动推进的前提和基础。若诉讼要素不确定,当事人的证明和法官的裁判就难以达成。其中,当事人争议的要件事实更显特殊,要件事实作为当事人收集、提交证据并展开证明的起点和行动目标,理应内容清晰、范围确定。如果要件事实的范围宽泛,内容不确定,会导致诉讼证明对象无法特定化。可以说,否定事实的宽泛性或不确定性对诉讼证明的影响更为直接。

总之,详细研究当前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瓶颈与突破是尤为重要的。通过研究发现,只有做好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才能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以推动高校的可持续发展,从而为社会培养更多的有用人才。

不难计算其值为14.2.为了判断骰子是否灌过铅,需要计算一下>14.2的概率,手工计算的工作量比较大,可以借助计算机进行,不过也可以利用分布函数进行计算.但这需要对数学化的分布有所了解,不在中学生能够掌握的范围.可以得出P{>14.2}约等于0.014,这说明,如果骰子没有被灌铅,那么值大于14.2的概率约为0.014,显然,骰子被灌铅的可信度达98.6%.这种检验方法称为假设检验.

按照事实主张具体化义务的要求,被告不能仅仅进行抽象的抗辩,其主张的事实应当达到范围清晰、内容确定的要求,无论是被告的初步证明还是原告的排除证明,均不应存在证明对象不确定的问题。原告举证排除抗辩事实,通常的证明策略均可适用,前文提及的诸多放宽证明要求的各类主张(自由证明、表见证明、降低证明标准等),不应再适用于原告对抗辩事实的排除证明,即原告排除抗辩事实,应当采用严格证明的逻辑,其应提出适法的证据,适用严格的庭审程序进行调查并严格质证。原告排除被告获利法律根据的证明标准也不应再行降低,其举证应该能够促使法官的心证达到确信的程度。这样的证明要求可以弥补先前初步证明的不足,人们对否定事实证明严谨性的顾虑最终可在抗辩事实的排除证明中得以释解。综合而言,否定事实经过两个步骤得到了比较严谨的证明,在证据方法、证明程序和证明标准等方面最终还是坚持了通用的证明要求。

对此还可通过一些个案进一步了解这样的证明操作。在案例六中,A关于B所收款项系其代偿的事实主张被先前的诉讼判决否认,除了概括性主张外,A没有再主张并排除B获利的其他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认为A未能(恰当主张并)证明B获利“没有法律根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该说,这种要求和判断是恰当的。但是,B关于其所收款项系A支付货款的抗辩事实,已经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和排除获利“法律根据”的最终证明对象,原告在此之外再行主张并排除否定事实范围内的其他事项也就没有意义了。二审法院没有明确要求A举证排除B主张的抗辩事实,A实际上也没有完成这样的证明任务。相反,B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履行了举证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其已达到证实的程度,至此,该案的否定事实也已获得证实,法院不应再适用证明责任判决案件。

案例五的否定事实证明也是一波三折。综合一审、二审情况可见,无论是A主张的否定事实还是B主张的抗辩事实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证明。A仅靠单方陈述说明其当初付款给B的来龙去脉,关键证人也仅出具了书面证言。B公司以其陈述及其他证据证明抗辩事实,同样没有达到证实的程度。需要思考的问题是,抗辩事实真伪不明的,法院是否可以据此分配败诉风险。该案的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原因还在于两者对其中“证明责任”的认识和理解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应由A承担“B收款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而二审法院则认为B应对其主张的抗辩事实(收款依据)承担证明责任,进而要求其对否定事实的真伪不明承担败诉风险。法院在认识上的差别涉及学界讨论较多的否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而澄清这一问题也是本文讨论否定事实证明路径的落脚点。

(四)否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不当得利诉讼中,“没有法律根据”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容易使人感到困惑,原因之一也许如案例五展示的那样,作为要件事实的“否定事实”与其抗辩事实通常会同时涌现在诉讼中,两者也经常同时陷入真伪不明。在此种情况下,到底让谁败诉,的确不是一目了然的事情。笔者认为,可以从否定事实与其抗辩事实的逻辑关系角度入手解析相应的败诉风险负担问题。

虽然可以说“抗辩事实成立则否定事实就不成立”,但是,抗辩事实不成立,不能推导认为否定事实就一定成立。换一个角度分析,某一具体的抗辩事实被排除,并不表明否定事实范围内的其他肯定事实都被排除,否定事实就被完全证成。否定事实对应多个或无数个肯定事实,通常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认为否定事实是宽泛的甚至是无限的。所以,抗辩事实并不是消极要件的正面表达,否定事实与其具体的抗辩事实并不完全对应,两者并非完整意义上一个要件事实的正反表述。按照同样的逻辑分析,如果某一具体的抗辩事实对否定事实而言并不是至关紧要的,其真伪不明,法官仍可综合案件情况作出否定事实为真的判断。概括而言,否定事实与其抗辩事实是各自独立的,抗辩事实真伪不明与否定事实的真伪不明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前者与当事人之间的败诉风险负担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证明责任与实体要件事实密切相关,仅在实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有以证明责任分配败诉风险的必要,其他事实真伪不明,不得以证明责任为根据分配败诉风险。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如果因为证据不足导致被告主张的抗辩事实没有被完全证实,也没有被完全排除,应认定该抗辩事实真伪不明。但抗辩事实本身不是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事实的全部,法官不能独立地以此为依据判决某一方当事人败诉。由此,笔者认为,抗辩事实真伪不明,法官应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获利“没有法律根据”的要件事实重新进行评价。否定事实的评价结论与抗辩事实的证明结果并不必然完全对应,法官的判断可以是该否定事实成立,也可以是不成立或真伪不明。当然,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根据关键的抗辩事实真伪不明直接认定对应的否定事实真伪不明。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举证排除被告获利根据的抗辩主张,是其对否定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固有内容。被告抗辩主张的关键事实真伪不明,就是其获利法律根据没有被完全排除,被告获利“没有法律根据”所要求的否定事实本身也陷入了真伪不明。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支撑“权利产生规范”的否定事实真伪不明的,由主张权利者承担败诉风险。

子夜时分,随着一声出发的命令,夏国忠带着他的连队,排队依次登上木排。划夫们解开拴在岸边的麻索,十张木排便轻轻离岸,顺水朝下游的葛州坝漂去。在他们后面,四十张木排满载着全副武装的士兵,紧随而来。

综上,无论如何理解,在类似以“没有法律根据”的否定事实为争议焦点的案件中,法官适用证明责任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的依据只能是否定事实真伪不明,而不能是其抗辩事实真伪不明。即使是抗辩事实真伪不明导致否定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也必须在逻辑上将前者转换为后者,并以后者为依据判决主张权利者败诉。无法律根据,绝不能想当然地以前者为依据直接判决抗辩者败诉。

四、结语

否定事实的证明的确是诉讼的一个难题,其范围的宽泛性、内容的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当事人难以通过常规路径予以证明,立法者也会尽量避免要求实践者正面证明否定事实。但是,在某些民事实体法制度中,为了实现特定的规范目的,立法者也不回避否定事实的证明。依据通常的诉讼规则逐步缩小否定事实的证明范围,促使其内容具体化、证明对象特定化,是解决该类事实证明难题的关键。在否定事实的具体化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往复的事实主张可以发挥缩小证明范围的作用,法官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往复陈述和询问逐步形成对否定事实的心证。在否定事实的初步证明中,应当允许当事人采取一定的措施降低其证明难度,自由证明、表见证明、降低证明标准,以及强化当事人对事实的具体化说明义务都是常见的诉讼策略。〔41〕 同前注〔1〕,姜世明书,第 24~37 页。虽然举证责任转换(证明责任倒置)也可以有效地减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困难,但是,举证责任转换在倒转了举证任务的同时也转移了败诉风险,一般被认为是立法事项,法无明文规定者,法官不得适用。

在否定事实得以初步证明后,被告对此有争执的,应当主张抗辩事实并进行具体化陈述。要求被告负抗辩事实的主张责任,可以在不转移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同时缓解原告证明活动“无目标”带来的诉讼困难。抗辩事实就是证明否定事实的终极目标。原告应集中举证排除抗辩事实,以深化否定事实的最终证明,同时弥补先前初步证明的不足。抗辩事实真伪不明的,法官不得直接判决抗辩者败诉,仅在作为要件事实的否定事实真伪不明时,方可根据证明责任判决相应的主体败诉。

总体而言,否定事实可以进行合理的变通证明,绝非不能证明。“否定事实无法证明”的判断不成立,抛弃通说理论、重新分配否定事实证明责任的主张也就失去了正当性根据。

郑金玉
《法学》 2018年第05期
《法学》2018年第05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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