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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闽台合作法治进路的理论面向与实践路径

更新时间:2009-03-28

近年来,福建省紧抓平潭综合实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福州新区、福厦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成立的机遇,着力探索闽台合作的新机遇和新模式,建设两岸交流合作的重要承载平台,为实现两地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展望未来,党的十九大报告特别提出“尊重台湾现有的社会制度和台湾同胞生活方式,愿意率先同台湾同胞分享大陆发展的机遇”“扩大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逐步为台湾同胞在大陆学习、创业、就业、生活提供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等一系列促进两岸各领域交流合作的重大政策精神,不仅充分表达了对台湾同胞的真诚善意,更为新时期闽台合作的深化指明了方向。学习贯彻报告精神,就是要回归“法治化”建设思路,将高屋建瓴的政策目标落实为坚强有力的法律框架,突出强调法律制度的规范、稳定、指引作用,并在这一制度框架下展开具体的工作。

闽台合作法治化之形成与发展,应有特定的现实背景以及体制需求,讨论闽台合作之法治化亦必须于历史发展脉络中寻绎其所蕴藏之意涵与法理问题。故本文将先就“法治化”一词所指涉之可能意涵加以厘清,并在此基础上展开战略路径的探讨。

一、闽台合作“法治化”的理论内涵

法治(rule of law)是一个古老而悠久的,具有多层次意义的丰富概念。“在理念层面上,法治主要是指一种统治和管理国家的理论、思想、价值、意识和学说;在制度层面上,法治主要是指一种在法律基础上建立或形成的概括了法律制度、程序和规范的各项原则;在运作层面上,法治则主要是一种法律秩序和法律实现的过程及状态。” 李林:《法治的理念、制度和运作》,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第3页。依法治国,开展法治建设是我国在深化改革过程中提出的一项国家战略,是新时期实现国家和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治国方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党的纲领性文件形式对新时期中国法治建设做出了宏观的顶层设计和全面的战略规划,明确了我国新时期法治建设的基本方略、目标模式和价值准则。在推进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实现法治理想的过程中,需要经由各个层次的具体法律以及多元化的法治实践主体根据法治价值的导向和法治理念的认同加以具体化。闽台合作“法治化”就是在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国家宏观法治化战略在具体问题和区域问题上的深化和展开,也是区域法治文化在特定空间地域的实践和发展。

历史上,闽台两地就一直保持密切的联系。福建和台湾地区不仅地缘相近、血缘相亲,而且在语言文化、宗教信仰、传统习俗等方面形成了具有众多相同或相似特征的区域文化。“区域自身独特的、无法替代的历史、人文资源兼具传承与创新意义,是区域法治的文化特色,也是发挥区域比较优势的重要条件。” 夏锦文:《区域法治发展的法理学思考——一个初步的研究构架》,载《南京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第80页。闽台区域经济、文化、习俗等与区域法治发展是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的,前者往往深刻影响着本区域人们的思维方式与价值观念,从而影响区域法治的发展,并构成闽台合作“法治化”运行中最具有基层性和现实性的特色底蕴。闽台长期合作所形成的两地人民交往的良性社会秩序结构,可最大程度的发扬解决两地人民法律分歧的创造性,形成一种合乎法律逻辑和文化理性的现代法治文化。实践证明,相对全国其他地区而言,福建长期以来的涉台地方立法、司法和行政行为已形成一种对台更为开放亲和的格局,做到既坚守国家层面的法律统一实践,又突出区域法治文化的核心特点。

具体而论,基于“法治”的基本理念,结合闽台区域法治文化特点,闽台合作“法治化”的基本内涵上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新媒体的出现分走了电视台一部分的收视和收入,使得“利益蛋糕”越变越小,地方电视台凭借原有的影响力无法维持原有收益,甚至还会缩小收益。因此,融媒体思维的出现使得受众再一次聚集在电视机前,电视台的地位被稳固,重新赢得广告投资商的青睐,从而影响广告商的投资策略,为地方电视台的收益增加提高可能性。

课前讨论:针对课前遇到的问题,教师引导学生利用超星泛雅网络平台和超星学习通中班级论坛和学习小组等功能进行在线和实时讨论,提出疑问、发表见解,让学生自己找寻问题的解决办法和答案。例如:引导学生分析有天窗车辆和没有天窗车辆的安全性,让学生通过讨论证明自己的观点。让学生找出生活中常见的不同结构汽车天窗,为后面的课堂教学做准备。

(一)闽台合作“法治化”要求以“法律主治”对台工作

“当前,两岸都已经选择法治作为社会治理所遵循的主要方式和核心价值,两岸都认同通过法律的社会治理是最佳的政治模式。” 周叶中、段磊:《论“法治型”两岸关系的构建》,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第2页。相比于倚赖政治考量、政策主张和个人政治意识的“人治型”两岸关系模式,“法治型”则更多的期待法律规则具有更高的可依赖性、可预见性及法安定性。“法治的目标是建构稳定社会秩序,然而,这是以社会本身大格局的稳定为前提条件的。” 陈金钊著:《法治及其意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2页。在当前两岸关系复杂多变的局势下,现实的不确定性使得涉台法治之路变得尤为困难。涉台工作方法不得不侧重运用经济手段和政策调整,而非法治方法。

近年来,一般在使用“治理”(governance)一词时多通过与“统治”(government)概念进行对照来凸显其特殊意义。不同于“统治”一般象征着垂直的权力关系与浓厚的管制意味,“‘治理’是一个多中心、参与性、协作化的博弈共治过程,它不再靠传统政治权威和强力控制方式来操作,而是一切都要通过规则和程序来予以设定、规范和保障,使多元性与一致性、自由性与秩序性、中央性与地方性在规制框架中得以整合和良性运行。” 马长山著:《“法治中国”建设的理论检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2页。当下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建设乃是应当由多元化社会主体共同参与的事业。“在社会生活关系越繁复的地方,社会自我生成秩序的能力也是越明显、越有效的。这种社会自我秩序化的能力并非仅由市场经济生产方式及其造就的规律性经济秩序所证明,而且由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市民社会中多元化社会组织及其缔造的自我调控秩序所证明。” 庞正:《法治秩序的社会之维》,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第10页。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具有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特点,我们调查发现,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地环股、地环站,特别是基层国土资源所的同志,具有相应专业技术的寥寥无几,有的县市区局一点小事都得依靠技术服务单位。此外,同时设有地环股和地环站的县市职能划分不清,工作互相推诿、扯皮。

(二)闽台合作“法治化”要求“非限缩型”的法治现代化

在过去的闽台交流进程中,对台工作长期呈现出以形式主义法治与行政效率作为对台制度现代化的标竿。在制度建设上,相对注重涉台经济贸易类法律规范的完善,而比较忽视围绕台胞台企法律主体品格的型塑。所谓“法治”乃相对限缩于财产权方面的法律规则之推陈出新,以追求对台资、台商的吸引力和经济成长,而相对忽视包含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保障的实质主义法治,因此导致在陆台胞虽然具有投资上的经济优惠,但却没有与之相匹配的“准公民”社会权利和完整的身份内涵。表现在:与大陆人民相比,台胞存在着一定的身份和权利之差(如就业、受教育权、社会保险、经费申请资格等),另一方面,参与社会治理的渠道不畅,空间受限。

其次,建立立法后评估机制,就是要通过精细化、科学化的标准对立法的质量进行评价,充分调查并分析立法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发现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适时加以修改完善。“承载法治的法律强调规则性和逻辑性,强调适用中的可操作性,但是法治并非、也不可能仅限于此,人类的伦理、道德、审美以及人类价值与人格尊严的共识等,也都在观念、意识、精神和原则的层面上支撑和引导着法治的存在与运行。” 侯学宾、姚建宗:《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的思想维度》,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5期,第10页。涉台立法万不可与社会学或公共政策管理等经验性学科切割,安身于纯粹规范学科的世界之中,相反,它必须逐步面对法律实施效果而非效力之判断,探讨实际运作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并借此了解其在两岸地方社会及文化脉络中的存在、运作与影响。

最后,善用“先行先试”立法权限,保证涉台改革纳入法治轨道。从既往实践来看,广东省、福建省、以及上海自贸区以“先行先试”方法作出了一系列制度改革尝试 参见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3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和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有效调和了改革和法治的“破”与“立”的矛盾,也为我国《立法法》的修订积累了成功的经验。新《立法法》第13 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这一试验性条款允许立法“暂时性”的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当获得积极的试行效果时,可以将经验推广运用,并在提炼总结后上升为一般性规则;反之,当出现消极效果时,则应停止制度试行,或在总结教训后对原有制度进行调整纠错。” 黎娟:《“试验性立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证分析——以我国<立法法>第13 条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7期,第88页。这种基于经验理性的立法措施可以说为当下闽台交流过程中的涉台事务管理革新创造了机遇。作为两岸交流合作的先行区,福建省应在积极推动产业面闽台深度融合发展的基础上,梳理国家涉台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旧有生效却不合时宜的法律规定,不违背中央对台政策的前提下,根据改革的现实需求,善用“先行先试”政策,拟定针对特定区域、特定人群而施行的试验性规则,为中央层面的相关立法作出积极的探索。

(三)闽台合作“法治化”要求多层级“共同治理”的法治现代化

然而,特殊性并不是放弃法治理想的一般理由。相反,处理两岸关系问题,更需要善用法治方法、活用法治思维。与全国其他省份相比,由于闽台合作交流起步早、形式多样,故而涉台立法已成为福建省地方立法最鲜明的特色。福建省“率先在大陆制定两岸职业教育合作的地方性法规,并在其他多部法规中,设立专章或条款,鼓励支持闽台开展交流合作,促进两岸融合发展。” 佚名:《侨台成福建地方立法司法实践突出亮点》,http://www.chinanews.com/gn/2018/01-28/8435387.shtml,下载日期:2017年11月28日。尽管福建省为两岸地方事务“先行先试”作出了立法表率,但毋庸讳言,大环境来看,当前大陆的涉台立法仍存在诸多不足:一是权威性不足,法律效力层次较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居多;二是系统性不足,法律的内容以经济事务性规范为主,调整面较为局限狭窄;三是时效性不足,法律较为滞后,立改废不及时,对两岸社会热点问题以及涉台事务中的新问题响应度较低。涉台法治,特别是形式法治之下的可能性,就因为法律的不确定性、模糊性等缺陷而出现了前提之殇。以大量存在的两岸婚姻为例,有学者研究发现“大陆方面对跨两岸婚姻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实际上一直处于‘有工作,缺政策,缺法规’的尴尬局面,陆配群体某些合情合理的权益诉求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他们对此极为焦虑。大陆方面的跨两岸婚姻管理与服务工作急需走上规范化与法治化的轨道。” 王伟男、张贤桦:《跨两岸婚姻中的法律、政策与政治》,载《台海研究》2016年第4期,第50页。这一现象并非单一孤立的问题。在涉台工作的诸多领域,都需要根据两岸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现实,对涉台事务法律制度进行完善、修复,从而使法治之路成为可能。

闽台合作在经历了经贸合作、文化合作之后,更应适时尝试探索社会治理合作。在公共事务的治理上,哈伯玛斯的经典论述“沟通理论” J. Habermas,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ume One: Reason And Rationalization of Society, Boston, Mass.: Beacon Press(1984).为实现闽台合作“沟通性社会治理”提供了法治观上重构的理论基础。不同社会制度背景下的两岸人民间交往,必然产生多元复杂的社会价值观之间的碰撞,若欲继续维持社会的整合和秩序,就必须在依循理性运作的法律保障下实现两岸人民交往的目标和福祉的提升。在两岸人民平等的理性言说条件下,经由平等的理性沟通行动而创设的法律,方能超越自然法或道德标准,超越事实上的强制力,而获得普遍遵守。

社会公共事务的“共同治理”则必须通过两岸人民之间深度的、开放的、广泛的沟通与对话,在了解彼此之间差异的基础上,凝聚共识,实现社会共治。在台湾地区,非政府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较高的活跃度,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闽台合作交流中对台工作法律与政策的制定,应更加重视和强调与台湾地区社会力量之间的互动关系,鼓励更多元的来自台湾地区的利害关系人,来共同分担治理的责任,用参与性及合作性的网络之建构,来取代层级与管制,以不同治理模式的协商平衡来强调闽台合作和赋能。

通过这种多层级“共同治理”方式,可充分尊重、吸纳发挥各种要素的力量,特别是发挥非政府组织在法律政策的制订与执行上重要性,让公部门及私部门得以同心协力地共同实践各种政治、社会及经济之目标,并使法律体系得以维持较高程度的聚合力,最终助力于各种政策目标之实践,实现两岸民间事务法治秩序的共建共享。在低阶公权力事项上,可以考虑“在两岸事务层面对公权力的活动领域进行主动的战略收缩, 让两岸民间社会的力量走到前台, 发挥民间社会内在的创造力和自我约束力, 处理目前公权力部门尚不便直接治理或难以直接治理的民间事务, 以免出现因公权力不及造成的真空和失序。” 刘国深:《试论和平发展背景下的两岸共同治理》,载《台湾研究集刊》2009年第4期,第7页。同时,在司法层面,也期待法院能够在其裁判中,给予两岸利害关系人之合作与参与更多的实质鼓励和更大的合法空间。

选择大肠埃希菌与金黄色葡萄球菌进行药敏分析,大肠埃希菌对氨苄西林、环丙沙星、复方新诺明都有比较高的耐药性,金黄色葡萄球菌对氨苄西林、环丙沙星、左氧氟沙星也有比较高的耐药性,见表2。

二、闽台合作“法治化”之推进路径

(一)构建科学立法机制,完善涉台地方法律体系

时至今日,闽台合作已经从最初的经济合作逐步发展为经贸、社会、文化等全面的融合型交流发展。因此,“非限缩型”的全面法治现代化就亟需我们积极探索在法制层面健全台湾同胞参与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机制,鼓励台湾同胞融入福建省法治发展进程。

首先,建立立法前评估机制,就是要根据闽台两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进行广泛调研,全面搜集资料和信息的基础上,进行科学论证,恰当的评估本地区在立法方面的需要,并作出预见性的分析判断,为立法决策和编制立法规划提供切实可行的依据。在闽台合作过程中,探索“先行先试”涉台立法,应特别在立法前具体评估甄别重点领域的三类法律规范:国家已授权试点,可先行先试的规范;国家已授权试点但需相关部委出台具体支持法规规章的规范;国家尚未授权试点但福建省亟需立法授权支持的规范。

没想到,最后老师给了我两个专业的复试准考证,一个国标舞专业,一个歌舞表演专业。于是我就去了北京复试,第一轮,国标舞专业把我刷下来,但幸好,歌舞表演专业把我留下了。

现实中,地方涉台立法虽然通常也有一些对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说明,不过在推论上,有时仍显得比较单薄,缺乏强有力的论证,对法律的适用成本以及社会效益缺乏来自外部和内部的系统性论证。所以,应特别建立立法机关和社会公众沟通平台,对闽台合作中涉及到的地方法律问题,进行科学的立法前评估。在评估主体的选择上,可考虑在地方台办等政府行政机关、专门涉台法庭等司法机构、台商协会等涉台民间自治社团、高等院校或研究机构中的涉台研究院所、两岸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金融机构等涉台实务部门中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并以此为基地开展论证咨询、委托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等立法前程序。在具体组织实施过程中,考虑到涉台信息可能因敏感或涉密需要特别调查权限,在模式上若完全委托第三方,则有可能因信息获取的缺失而导致结论有失公正和科学。故宜采用“立法机构主导,委托第三方参与”的方式,竞争遴选具有专业优势的匹配第三方,与立法机构共同完成立法前准备工作。

为进一步扩大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落实党的十九大所提出的“两岸一家亲”理念,国务院台办联合中央29个部门,于2018年2月28日发布实施《关于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 全文详见:《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http://www.gwytb.gov.cn/wyly/201802/t20180228_11928139.htm,下载日期:2017年12月1日。,“着力为台资企业、台湾同胞提供与大陆企业、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涵盖产业、财税、用地、金融、就业、教育、文化、医疗、影视等多个领域,开放力度之大、范围之广、涉及部门之多,都是前所未有的,将切实扩大台企台胞特别是基层民众的受益面和获得感。”《国台办发布实施<关于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的相关情况》,http://www.gwytb.gov.cn/wyly/201802/t20180228_11928563.htm,下载日期:2017年12月1日。

从上述文件精神来看,当下对台工作的“法治化”要求“非限缩型”的全面法治现代化,既突出经济权的完善,亦突出社会权的构建。何谓“社会权”?依德国学界见解,这一概念无疑应包含:请求工作之权、保障社会特定族群在社会及文化上有适当的发展机会、社会扶助及社会保险请求权。此外,随着社会发展,还有认为,适当居所请求权及适合人类居住之环境请求权亦应列入社会权之概念。 Klause Stern, Das Staatstecht der Bundestepublik Deutschland, BandⅠ, 1984, S. 936f.可喜的是,近期有关台胞社会政策之推行、社会给付之提供,无论于质之演变和量的扩充上,均引人注目。无论在医疗保险、公积金的政策适用上,还是在日常居住、出行生活上,均使得台胞能免于差别待遇,而享受与大陆居民平等之“准国民待遇”。事实上,在健全的法治社会中,以法律塑造的社会主体身份,更能保障社会生活的民主化、规则化,从而形成法律基础上的社会信任与合作。故此,“非限缩型”的法治化方能较为清晰的界定政府在推行社会政策、提供社会给付时,其于法律上应遵守之边限何在。唯有如此,方能使社会政策之推行、社会给付之提供,免于机会政治之疑虑,使台胞真正形成成熟的、积极的身份认知,并进而成为法治社会的实际参与者、推进者、建设者和受益者。

(二)保障社会民生需求,拓展涉台地方立法适用领域

法学是由形式理性及法律内在的逻辑形式主义所主导的学科,其封闭性论证模式,难免因缺乏经验归纳及评估工具而捉襟见肘。在闽台合作形式多元化发展,社会情势迅速变迁的背景下,借助立法评估方法来提升地方立法科学性就显得尤其必要。立法前评估 立法前评估是指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某项立法所要达到的目标、所要规范的内容的必要性以及对社会和公众的影响等进行的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则是指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在某项法律、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对该项法律、法规实施的实际效果、社会影响以及存在的不足和问题等进行的评估。均是完善涉台法律体系、提高涉台立法质量的有效方法。

从法律内容来看,应不断拓展涉台地方立法的领域。除了经贸领域应继续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完善立法外,还应逐步在就业、文化、社会生活等领域开展涉台立法。一是制定福建省地方性台胞投资权益保护的相关法规。1994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虽于 2016年进行了部分修订,但总体来看,条款较少,原则性内容居多。1999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也存在不能满足新时期两岸经贸交流过程中台胞投资权益保护需要的问题。福建省台企众多,台湾同胞各类投资亦丰富多样,故可考虑根据2012年两岸签订的《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中对台胞投资权益保护和促进的相关内容,结合闽台合作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法规。二是制定促进就业创业及规范管理就业创业的地方性法规。“吸引台湾青年赴大陆就业创业就是大陆近年来‘做台湾人民工作’的重点和亮点。”《中国大陆吸引台湾青年就业创业成就显著》,http://www.taiwan.cn/plzhx/zhjzhl/zhjlw/201710/t20171017_11853300.htm,下载日期:2017年10月17日。台胞在闽就业创业,近年出现了不少新问题及新诉求,现有政策虽有响应性变革,但仍存在不确定性。建议在全面调研和整合现有零散政策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更加系统、规范的,促进台胞赴闽就业创业,管理在闽台胞就业的地方性法规。三是制定闽台文化交流、文物展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及管理、知识产权保护等文化交流相关性议题所涉法律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四是试行有关在闽台胞行使政治权利的地方性政策,包括在闽台胞发起组成社团进行自治或参与社会公共治理的相关规范;在闽台胞当选政协代表,参政议政,参与地方事务管理的相关规范;在闽台胞考选公务员,特别是民主党派机关公务员权利构建及保护的相关规范,等等。

当电气工程设备长期处在工作状态时,如果没有按时好日常维护工作,就很容易使机械设备出现故障,这就会消耗更多的人力物力,造成工作效率低下。在电气工程自动化中利用智能化技术,可以防止这类问题产生,智能化技术可以迅速准确的找到故障,并对故障做好监测与记录,这不仅可以节省时间,更保障了故障检测的准确性与安全性。当系统中软件发生故障的时候,系统会产生排查指令,工作人员进行软件的调试,消除系统中出现的影响正常运行的不利因素,保障系统安全稳定的工作环境。

地图图像之间的并置和比较研究,体现了地图作为一种媒介形式在知识生成、传递和演变的客观历程中的重要作用。将中国(和朝鲜)舆图中的相关部分与伊斯兰同时期的地图图像作比较,例如《大明混一图》和《混一疆理历代国都之图》中的意大利半岛,李军教授认为“完全可能是因为摹写者对伊斯兰原图中巴尔干半岛上那道山脉产生误读,把它当成河流或海洋之一部分来加以释读的结果”。

从适用对象来看,地方立法应覆盖更广泛的台胞群体。随着闽台两地交流的不断深入,在闽台胞包括了不同年龄、不同社会阶层、不同行业的群体。长期以来,大陆地区涉台立法以经贸促进为主要内容,因而关注的人群主要为台商群体。其他台胞群体的权利诉求长期未能得到同等的重视,例如:在闽台企就业的台籍员工劳动权保护、在闽台籍未成年人的教育权保护、在闽困难台胞的社会救助权等不同利益群体的权利诉求等。在闽未来的涉台地方立法中,应更加关注多元化台胞群体的利益均等,实现权利保护的平衡。

(三)健全政府和社会法治,探索闽台地方共同治理模式

多层级共同治理模式是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治理模式的新政策制订、执行和裁判工具。在该模式下,政府权力与社会需求可在最广泛的社会共识及共同合意基础上实现相互协调和治理创新,从而形成两岸同胞共同认可的合法秩序,维持闽台合作交往持续发展的法治环境。通过沟通形式下的共同治理,台胞也能从其行动者的言行中,确认自己的身份特质,形成共同法治文化的自我认同和自觉实践。

因此,加强台胞个人、台企及非政府组织在社会治理中的有效参与无疑应成为制度努力的方向。在涉及闽台合作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科技资讯发展、卫生医疗保健、贫困群体救助、教育文化促进等领域,可考虑给予闽台两地非政府组织及台胞更多的社会治理参与权及受益权,以促使闽台合作法治化在非政府组织及台胞的多层级共同参与的具体实践中获得长足发展。

“每一只狗狗天生就是孤儿,因为它离开了母亲和人类生活在一起。”我又想起这句话。是啊,我们天生就是孤儿,离开母亲,也只剩下了无边的孤单。但是我庆幸碰到了您—我的主人,您的温暖照亮了我的悲伤与寂寞,使我感受到了爱。您曾跟别人说,您爱我就像爱您的孩子。

在台胞个人参与社会治理方式上,福建省已有诸多有益的尝试。 近年来的事例包括:平潭综合实验区聘任台胞为管委会干部,法院聘任台胞担任陪审员、调解员,仲裁机构聘任台胞为仲裁员,厦门海沧区聘任台胞担任社区主任助理等。台胞通常是通过个人、家庭与社区参与社会治理及公共事务,以增强居民认同感,累积互信互惠的社会资本。在制度上,台胞个人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和社区治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故而,政府推进发展意愿较高,所取得的社会示范效果亦较为理想。

另一方面,尽管闽台两地非政府组织发展迅速,在公共治理领域存在较大的发展潜力,但仍存在规范层面不利于其发展的制度性障碍。首先,非政府组织合法主体身份获得不易。201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施行以来,台湾地区非政府组织入闽开展活动有了法律上的依据,但仍然存在难以确定业务主管机关,实质准入条件不明,登记注册难的问题,从而影响其获得合法的主体身份。在闽常住台胞自发组成社团,同样面临着法律层面的登记注册制度限制较为严格,手续繁多,合法主体身份获取不易的问题。其次,非政府组织活动政府监管困难。“业务主管单位监管力量薄弱,无法对在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登记备案、资金运作、项目活动和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有效管理。” 陈晓春、彭燕辉、陈文婕:《在华境外非政府组织法治化监管研究》,载《中国行政管理》2017年第7期,第89页。非政府组织监管难度大、信息获取不易,业务主管单位客观上无法投入大量的力量开展监管工作,故而造成监管信息的匮乏,监管机关难以做出准确的监管决定。最后,非政府组织的社会活动效益评价机制尚未有效建立。非政府组织从事的社会公益活动,属于社会公共产品,理应接受外部评价,受到社会公众监督。由于监管制度的缺失,关于非政府组织活动的资金流动、行为内容等信息长期处于不明状态,因此,难以对非政府组织的活动进行有效的绩效评价。

未来,若要积极着手推动闽台地方共同治理法治化,就必须就上述三个方面先行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推动地方立法规范的系统化和具体化。在地方的策略规划与微观执行上,遵循中央政府的政策方向,并根据区域实际需求,制定相关施行规范,同时拟定各项具体实施策略,以建立健全非政府组织参与闽台地方共同治理的法治环境。

三、余论

两岸人民的“心灵契合”,并不仅仅是一种人际关系上的谦让和谐。在既有文化观念的分歧以及复杂多变的利益关系前提下,两岸人民要实现在一方水土上的社会共生,就必须要走一条“崇法务实”的现代法治之路。而法治的目的,恰在于建构两岸人民之间理想的沟通条件或环境,实现共同治理对话,共谋未来发展。

福建省具有对台工作的独特优势,是全国对台工作“先行先试”的重要实验平台。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地方制度因素是影响台湾居民在祖国大陆作出区位选择的关键因素。规范化制度环境的完善程度对台湾居民前来经商、就业、定居等行为有着显著的正面影响。在当下的政治与法律环境下,福建省对台工作“法治化”新理念要求地方政府积极贯彻中央对台工作战略思想,对国台办及中央各部委推出的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的重大措施积极推进落实,逐步细化实施,同时及时因应福建省对台工作前沿问题,勇于担当,创新实践,积极探索“法治化”战略的实践路径。

 
曾丽凌
《海峡法学》 2018年第01期
《海峡法学》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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