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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询问证人律师在场制度研究——以美国和台湾地区相关制度为借镜

更新时间:2009-03-28

面对错综复杂的司法过程,未经训练的当事人宛若无法律行为能力者,此时的委托律师不仅是其法律问题上的代理人,更是其法律行为能力的填充者和法律人格的完善者。

— —(意大利)克拉马德雷

党中央十八大以来反腐力度空前加大,各地职务犯罪案件办理量激增,伴随于此的是对各类人证取证力度的不断加大。(见表格一)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学界和实务界对人证各类诉讼权利,如沉默权、拒证权等,愈加重视和广泛讨论之际,对于以维护证人权益为内容的律师在场制度则完全无人问津。笔者认为,忽视证人权益是极不正常的。十分有必要将证人被询问时律师在场问题作为一个重要议题加以讨论,而这一议题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显得尤为突出。

 

表格一:P市近四年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及取证情况

  

案件类型案件类型立案总数 同比 行受证人总数贿类贪污挪用渎职侵权同比 行受贿类贪污挪用渎职侵权2013 94人 上升20.5% 56人 22人 16人 822 上升14.5% 516人 182人 124人

  

2014 114人 上升21.2% 64人 25人 25人 1186 上升44.2% 627人 283人 276人2015 119人 上升4.3% 63人 32人 24人 1335 上升12.6% 674人 366人 295人2016 144人 上升21% 84人 27人 33人 1786 上升33.8% 925人 377人 484人

一、职务犯罪案件询问证人律师在场制度的现实需求

(一)证人易因作证而受刑事追责

以P市为例(见表格二),职务犯罪案件中证人转换为犯罪嫌疑人的比例始终维持在1%以上,几率不小。除了最典型的行受贿案件中证人被追究行贿罪责以外,随着渎职侵权类犯罪的因果链条在实务办案中的不断扩大,贪污、挪用及渎职类犯罪中原本作为证人的项目、资金环节的审批者,以及不知情或知情后碍于情面怠于认真履职的参与者都成为了玩忽职守罪潜在的规制对象。以P市H区检察机关查办违法发放农机、大棚等补贴类案件为例,直至2017年,该院历时三年共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立案追究该区农业局相关工作人员11人,其中8人在被立案前分别在他人的案件中做过证。他们的证言,由于并非在强制措施下制作而成,在可信度方面为法庭所高看一眼,在事后反而成为了指控本人的最有力证据。

当然,这是一种本能,你不为这个人妥协的事儿,不一定对另一个人不可以,所以这本身就是一个标准,你可以以此判定这个人有多爱你。

 

表格二:P市近三年职务犯罪案件证人被追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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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务犯罪侦查中普遍存在不受规制的侦辩交易

所谓侦辩交易,指侦查机关为尽快实现侦破,寻求定罪线索或证据,以不立案或减少认定罪名、数额等为条件,换取对象有罪供述或在追诉他人犯罪行为时予以配合协作的一种实务现象。 宗剑峰著:《检察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实务中,侦辩交易存在启动随意、寻租空间大等一系列问题,然而这类争议性法务现象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却是广泛存在的。

究其原因有二:一是法律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更多的交易筹码。《刑法》第390条明确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实务中,对于“可以”的概念解读、对“免除”或“减轻”的措施选择等都十分随意且不受限制,造成侦查机关频繁以“不立案”交换证人作出证实他人受贿之证言。《刑法修正案(九)》虽对此有所修正,但基于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修法效果尚难立现。

二是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实务中,公安机关的侦辩交易同时受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以立案监督形式、公诉部门以检察建议和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形式等各渠道的监督和控制,而职务犯罪侦辩交易则缺此外部监督。尽管批准逮捕权上收一级,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基于一体化的检察权运行方式,极少反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不立案决定,至于同院监督则更是天方夜谭。P市三年来无一起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和追诉漏犯,已经清楚的反映了内部监督对职务犯罪侦辩交易的规范无力。

正如学者所言,证人本应为事实之陈述,但因辩诉交易之威逼利诱,使之不得不顺从检察官之意思而为不实之陈述,检察官即以此指控其他嫌疑人,这无疑将扭曲事实并耗费国家大量诉讼资源,不仅易造成冤假错案,也将破坏司法之公正可信。 王兆鹏:《证人于检察官侦讯中之律师权》,载《月旦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第71页。证人面对如此重大选择,自应有律师在场协助交易决策、协商交易细节、监督交易过程,从而有效维护证人权益及事实真相。

(三)证人出庭翻证导致证言笔录被排除的比例较高

然而“在外待命”的两大缺点值得注意。一是证人因担心过于频繁离开审讯室去求助律师容易引发侦查机关的怀疑和反感而不敢行此权利。二是证人向在外待命律师求助,介绍其所面临的难题和疑虑时可能表达不周导致律师无法正确给予咨询。

这一方面是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证人翻证和出庭比例居高不下(见表格二),使得证言笔录常常在法庭上遭受证人当庭陈述的挑战和对抗。另一方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的《解释》第78条已经明确规定对于证人当庭陈述与其先前证言不符时,应从“是否能合理解释”和“有否证据印证”标准加以判断。然而大部分法官还是将审查的目光聚焦于“是否有证据印证”之上。这种唯印证至上的标准投射到实务中,即是“嫌疑人、证人翻证不一致的一概不采信,嫌疑人、证人翻证一致的一概予以采信”的极端局面。

面对上述局面,侦查机关也采取了部分应对措施,如证人询问也开始实施录音录像等,但第三方介入侦查,打破侦查程序的高封闭性才能使得侦查程序具有基本的正当性,则记录侦查程序的笔录才有正当性基础。 门金玲:《控方卷宗笔录运行之审理——兼及比较法视野的考察》,载《政法论坛》2010年3期,第76页。由此,期望律师的在场促成证言笔录可信性的提高也难免成为众多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内心的真实渴求。

 

表格三:P市近三年证人出庭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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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询问证人律师在场制度的域外借镜

2. 询问证人律师在场的制度环境

为了缓解上述强制取证的巨大压力,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79至182条又明确设置了基于公务等四种原因而享有的拒证权。尤其是第181条规定,证人恐因陈述而受刑事追诉或处罚者,得拒绝作证,该条对恐因作证而遭受不利益的职务犯罪证人最有意义。同时,第183条还规定,证人行使第181条之拒证权之前也必须具结,如事后查出作证根本不至于使得证人遭受不利益,则亦可对其追究伪证罪,防止证人利用第181条逃避作证。

(一)美国法务借镜

1. 制度前提:以大陪审团为侦查主体的强制询问制度

在美国大多数州,形式上是大陪审团为主要侦查机关,作为辅助角色的检察官并无“传唤”证人之权,只能以个人名义邀请证人到其办公室面谈,证人拒不到场并不构成藐视法庭罪,即使到场也可随时离开。证人还可以拒绝回答询问,即使作出虚假陈述也不构成伪证罪。

上述有关草案虽仍在讨论之中,但台湾地区以改良型当事人主义为要旨而建立起的刑事诉讼构架已为询问证人律师在场创造了最为配套的制度环境。

2. 制度沿革:从无到有、各具形式的询问证人律师在场制度

然而此等重要制度在美国一开始是遭漠视的,早期大陪审团之机能如果说是建立在防止律师在场的基础上,也是毫不为过的。 Walter W. Steele,Jr,Right to counsel at the grand jury stage of criminal proceedings,36 Mo L. Rev. 193,194(1971). 1976年United states v Mandujano 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明确表示,只有在控诉程序开始之后,人民才享有宪法赋予律师权之严密保护,而大陪审团之侦审与审判之控诉程序不同,故其不享有律师在场之权。联邦最高法院于1999年Conn and Najera v. Gabbert一案中再次陈述了这一观点。 425 U.S. 564(1976)& 526 U.S. 286(1999).

上述观点受到了众多专家的一致批评,认为拒绝证人律师在场将放纵检察官利用大陪审团来滥权取证。基于此,美国联邦和各州逐渐发展出各具形式的询问证人律师在场制度:

1)积极探索以“5+3”为主体的临床医学人才培养体系,深化医学教育改革,为解决我国目前临床高素质应用型人才的短缺,缓解“看病难”的突出社会问题提供理论及实践支撑。

(1)“在外待命式”律师在场。该制度下,律师虽不得于大陪审团询问时在场,但得在外待命,若证人对证言是否将影响自身权益不明而难下决策时,得请求走出审讯室,与场外律师协商后再返回陈述。如美国联邦法务部指导性原则明确规定,得准许证人有合理的机会离开大陪审团室与其律师会谈商议。 7 Dep’t of Justice Manual 9-11. 150(D)(supp. 1998-4).

(2)“不受限制式”律师在场。该制度下律师可进入室内,陪同证人一同接受侦询。实施这一制度的部分州认为,上述“在外待命式”虽有进步,但由于大部分证人担心过于频繁离开审讯室去求助律师容易引发大陪审团的怀疑,加之由其向律师介绍其所面临的难题和疑虑时难免存在叙述扭曲或表达不周之情形从而使得律师难以给出正确咨询。惟律师全程在场陪同,始得成为证人之精神支柱,方能使之作出完整、自由之意思表达,并有效监督和吓阻检察官对证人为骚扰、利诱或滥权等不当处遇。 Steele, Jr., supra note6,at 201-203; Comment,Kathryn E.,supra,note 10,at 928-935.目前为止,美国共有16个州采此不受限制的律师在场制度。

二是文体杂。杂文属边缘文体,杂文家很难“纯粹”,很难单以操弄杂文为专业。所以,他们在理论、文论、小说、诗词、书法或史学、哲学等方面,往往多有业绩——鼓捣杂文,多成了“副业”。

(3)有条件的“在外待命”或“不受限制”式律师在场。由于美国大陪审团传唤的对象有可能是已被锁定的犯罪嫌疑人,此类对象被称为目标证人(target witness)。一旦对象系目标证人,部分州就会调整其律师在场的形式。如马里兰州,其实行的是较为严格的“在外待命”式制度,证人走出审讯室咨询律师原本必须获得大陪审团准许,但若为目标证人则其享有不受限制的外出咨询权。又如田纳西等4州,其只允许目标证人的律师全程入场陪同,一般证人的律师只能在外待命。

3. 理论争议:是否妨碍侦查?这是一个问题

如认为善意取得的物权是从无权处分人处继受取得,那么就侵犯与误解了“任何人不得转让大于自己权利的权利”的法律公理。诚如日本民法典起草者富井政章先生所言:“承继人不得取得前主所未有之权利”,[10]使其物权变动的逻辑存在不可调和的缺陷。故超过自己权利的处分是无法依据其意思表示而变动物权的,突破该原则的物权变动只能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即后手不是依据任何前手而取得权利。此外,虽善意取得制度在外部形态上表现为对该公理的突破,但更多的考量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受让人无法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所有权。

律师在场,尤其是上述“不受限制式”在场,对侦查活动影响甚巨,至今仍争议不断。

新型丝杠螺母由高性能工程塑料 iglidur J200 制成。在 igus 测试实验室中,这款新材料制成的螺母在硬质阳极氧化铝丝杠上运行的使用寿命比同样工况下由标准螺母材料制成的螺母长三倍。配合铝制丝杠使用时,这款新型工程塑料制成的螺母可以降低噪音、减少震动,而且重量更轻。它在火车和飞机的门系统以及物流搬运和自动化领域的应用中非常常见。圆柱形和法兰式丝杠螺母常备库存,适用于大螺距螺纹丝杠和自锁梯形螺纹丝杠。

反对者提出:第一,侦查与审判阶段的功能、程序自应有所区别,前者目的在于尽快侦破案件、收集证据;后者则在查清事实、保护权利。若在侦查阶段询问证人时即引入律师在场,后者不时以异议或积极意见打断询问过程,无疑将使得侦查与审判程序混同化,破坏侦查功能有效发挥。第二,证人获得律师之无限陪伴,将增加其虚伪陈述的胆气,提高其拒绝配合之可能,从而妨碍事实真相发现。第三,律师在场制度无疑将引发“共通委任”(multiple representation)现象的泛滥。所谓共通委任指的是犯罪嫌疑人与证人共用一个律师,或由犯罪嫌疑人为证人资助或指定律师的现象。共通委任之下,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通过律师对证人施加不当影响,而且可以通过律师在场彻底掌握大陪审团之侦查秘密。尤其在集团犯罪案的侦破中,财大气粗的犯罪集团首脑往往为马仔出巨资聘请律师以便监控马仔的陈述并刺探侦查情报。

支持者对此一一回应:第一,如担心侦查遭破坏,完全可以在律师的角色功能设置上下功夫。以实施“不受限制”式律师在场制度的20个州为例(含上述田纳西等4个仅对目标证人采“不受限制”制度的州),其中仅有堪萨斯州赋予了在场律师积极打断和异议之权,其余19州均只允许律师在场为证人提供咨询而不得代替发言或主动发声、打断等。部分州还明确规定,一旦律师实施有碍侦查询问平稳进行的行为,则对其科以藐视法庭或罚金之处罚。通过消极化在场律师的角色和功能,足以在维护证人权益和保障侦查不遭异化之间寻求一个合理平衡。 Vitiello & Kelso,supra note 22,at 565.第二,关于证人拒绝配合,如其系无理拒绝陈述,可对其科以藐视法庭之处罚;如其享有《FRE》501-509规定的拒证权,则其当然可以拒绝陈述,与律师是否在场无关。第三,针对上述“共通委任”现象的客观存在,各州也都采取了相应防范措施。有的州直接明文规定禁止“共通委任”,有的州则规定检察官如能证实案件中的“共通委任”存在“确实的利益冲突或潜在而严重的利益冲突”(actual or serious potential for conflicts)从而侵害司法程序正义,则法院可要求证人更换在场律师。

(二)台湾地区法务借镜

1. 实务和理论界对询问证人律师在场制度的呼唤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于第206、214、245等条文中明确赋予被告人接受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原以为已圆满维护侦查对象之权利,然而几起案件让学界和实务界开始认真思考证人律师权之重要。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4年台上字第5918号刑事判决谓:证人毛某在一审时出庭翻证,法庭遂放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检察官在询问毛某时以“你之前已经具结了,你不要不懂得利害关系,在这里给我胡说八道,检察官自动可以检办你伪证罪,最少判七年”,“你到了法院那里要说一致,如果不一致,我们这边马上就办你伪证罪”等言语加以威胁,促成毛某作出指控性证言。类似的情况也发生在“最高法院”2006年台上字第3052号刑事判决一案中。“最高法院”最后均以“检察官之询问,似未出于恳切态度,且有语带威吓之情形,故证人所为自白,尚难认系出于自由意志下之陈述,自不得采为证据”为由,排除了上述证言。 郭吉助:《检察官客观性义务规定之探讨》,载《检察新论》2013年总第13期,第137页。

上述两案皆引发证人、被告人及各自律师在法庭外静坐并召开记者会猛烈抨击检察官滥用公权,更是刺激民间社团法人“司法改革基金会”于2011年成立“追缉恶检”小组,公布包括一干滥权检察官名录,要求“法务部”严惩。 郭吉助:《检察官追诉犯罪功能不彰原因分析与提升之道》,载《检察新论》2014年总第15期,第106~107页。法学家王兆鹏就表示:证人虽非刑事诉追之对象,但美国和台湾地区的刑事实务都证明,检察官经常利用侦查之秘密性及封闭环境,以不当甚或非法之方法询问遭孤立隔绝之证人,逼使诱导其放弃自身权利或顺应检察官之意图而为陈述,故其权利自有受到保护之必要。 王兆鹏著:《辩护权与诘问权》,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页。台湾地区“立法委员”吴宜臻等人已于2013年4月10日于“立法院”第8届第3会期第8次会议中提交了关于证人律师在场的“刑事诉讼法”增订草案,目前草案仍在进一步讨论中。

职务犯罪案件询问证人律师在场制度既然有上述现实需求,笔者拟介绍已经全面实施该制度的美国和同样在论证该制度的台湾地区之相关法务,以为借镜所用。

但若是大陪审团传唤,证人一旦拒绝到庭,则科以藐视法庭罪。证人到庭后,将于封闭环境状态下接受询问,除非其享有《联邦证据规则》(以下简称《FRE》)规定的拒证权,否则必须宣誓具结如实陈述,不为陈述者构成藐视法庭罪,虚假陈述者将受伪证罪追究,此即为美国的大陪审团强制询问制度。 何挺:《侦查取证中强制询问证人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3期,第79页。只有面对该强制询问,律师在场并提供帮助的制度需求才得以蓬发。

(1)证人拒证权及具结制度

台湾地区施行了强制到场、强制陈述的“双强制”式的询问制度,其“刑事诉讼法”第178条和第193条明确规定,侦查期间证人一经传唤必须到场,一到场则必须陈述作证,否则可处以罚金、拘提。第186条至189条还规定了证人到场后的具结义务。

本文计算采用美国肯塔基州大学开发的KYPipe2010水锤分析软件。该软件水锤波特征方程基于弹性水柱理论的两个基本方程,数值求解方法采取的是拉格朗日波特性法,而非特征线法。

从可行性上看,以P市H区检察院的侦查状况为样本,该院在2016年度共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22件27人,其中所涉证人数为314人,居P市五个县区检察院前列。如以办案区强制询问作为启动律师在场的条件,则当年度该院警务区供侦查部门用于询问证人共计142人次(存在重复询问的情况,故以人次计),其中同时对三人进行询问的情况为2次,同时对两人询问的情况为9次,询问时间最长为16个小时,最短为3个小时,询问时间在5个小时以下的为41次,5-10个小时的为62次,10-15个小时的为20次,15个小时以上的为19次,分别占比28.9%、43.7%、14%、13.4%。由上述数据可见,以该区登记在册律师87人之人数观之,若采取值班律师办公室每日一名律师轮值,必要时相应增加律师之工作模式足堪功用。

2012年3月22日(世界水日),塞莱默(Xylem)公司宣布与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合作在中国实施的塞莱默水印计划(Xylem Watermark)2012年行动方案正式启动。2012年,塞莱默公司将在新疆、内蒙古、云南、贵州和江苏等省(自治区)为16所学校提供安全的饮用水,建设卫生厕所并进行健康和个人卫生教育,全年总投入将达到50万美元。

(2)台湾版传闻证据规则

2003年,台湾地区正式引进了传闻证据规则。依此规则,所有证言笔录都必须经受“可信性”这一概念的检验,方能确定有无证据能力,这实际上是为证人出庭翻证时如何采信证言设定了一个标准,故而什么是“较可信”就成为了长期解读的一个重点概念。

传闻证据规则运行初始,部分判例将“较可信”解读为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台湾“高等法院”2004年上诉字第428号判决认为“证人孙某之笔录与证人王某、杨某等证言互核一致,显较有可信性,得为证据且可采信 ”,又如南投“地方法院”2004年易字第59号判决谓“证人林某于本院审理期间正称所言与其警询笔录不符,后者系案发不久后制作,且证述内容与被告人警讯所述相吻合,故林某之警询笔录所述应较为可信 ”。对此,部分专家学者就批评到,传闻证据规则之最大意义之一就在于厘清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区别,审判者在斟酌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之前,必须先审视其证据能力是否具备,而不能先行进入证据内容判断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符,再回过头来判断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如此顺序倒置将异化传闻规则,纵容大量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被审判者错误采信。 宋耀明等:《证人先前陈述与审判中陈述不一致之证据能力》,载《检察新论》2009年总第5期,第238页。

晚近以来,台湾地区实务界逐渐就上述“较可信”概念达成共识,认为应指先前的陈述笔录具有较庭审更为客观、真实的制作环境。有以证人笔录系案发后立即陈述,其陈述环境比时隔许久之后的庭审环境更为真实可靠为由,认定为“较可信”。如“台中地院”2003年诉字第1138号判决认为“ 证人古某……亲赴警局所为之笔录,因紧接案发时间,尚无心考量供词对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关系,应与事实较为相合 ”。有以询问是否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为由,认定“较可信”的。如台湾“高等法院”2004年上诉字第541号判决谓“证人章某在检察事务官面前所做问答,全程有录音录像,并未使用任何不正当手段,章某也表示没有害怕或遭威胁之意思…显具特别可信性 ”。 同上,第229~249页。

在传闻证据规则及对“较可信”如此解读的制度环境下,能有效监督询问全程,保障陈述任意性,防止证人被不当引导陈述的律师在场制度,无疑更将提升笔录之证据能力,使得询问证人律师在场制度获得台湾地区侦查机关的认可与支持。

四、职务犯罪案件询问证人律师在场制度的本土化思考

(一)制度的启动

律师介入在场关系到侦查秘密的部分公开以及司法资源的负担,不可能毫无节制的启动,应在侦查权有可能被滥用并致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才有启动之必要。以此为标准,笔者认为,应将是否准备强制询问证人作为制度的启动条件。

对于该启动条件,有两个细节需要进一步阐明:

2)热水循环发电系统:本系统为两级串联换热系统。当系统的压力建立起来以后(0.8~1.0 MPa,已排完空气),由热水循环泵(2台,1开1备)强制热水循环,将由ORC机组来的70℃的热水与板式换热器来的70℃热水升压后分别送到板式换热器A,吸收4台106~108℃的缸套水的热量,温度升高到96℃后分流出供板式换热器B使用,另43 t/h热水被送入水-烟气换热器,继续吸收高温烟气的热量使温度升高到159℃进入ORC发电系统放热发电,温度降低到70℃,回到热水循环泵前。如此循环发电。

1. 原则上应视发生在侦查机关的询问一律为强制询问。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并未区分强制询问和任意询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虽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义务,但对证人不履行该义务的后果却毫无规定。在如此规制空白下,如何认定强制询问值得讨论。笔者认为,实务中发生在证人单位或证人所选择地点的询问,由于侦查机关并无限制证人人身自由之可能,故而不符合强制询问之认定。发生在侦查机关的询问是强制还是任意,得视个案而定,但可参照上述美国之立法体例,一旦进入大陪审团侦询室即视为进入强制询问程序,并立刻赋予被询问主体申请律师在场权。除非侦查机关可举证证实证人虽系在侦查机关被询问,但放弃拒绝作证权和离场权,主动配合陈述,则可例外得仍认定为任意询问而不必启动律师在场。

2. 加强控制询问程序,防止名为任意实为强制之询问。实务中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在任意询问和强制询问之间常常自由切换、混同,部分侦查机关甚至借用纪委办案地点或指定监居场所来冒充证人自主选择的询问地点。将来若以强制询问作为启动律师在场的条件,则必须防止侦查机关冒充任意询问来规避律师在场的现象。首先,应要求侦查机关在任意询问场所允许证人拒绝回答,随时离开,严禁以逼迫威压或侦辩交易等手段强制证人陈述。其次,对于证人自主选择的询问地点必须严格遵从证人真实意愿,一旦查实并非证人自主选择之场所,则应认定系强制询问,属于应启动律师在场而未启动,从而大大降低该证言笔录的可信性。最后,无论在任意询问场所亦或强制询问场所,都应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方便查证询问究为强制亦或任意。

(二)制度的运行

1. 关于律师人选的确定

笔者主张以自主选聘为首选,以指定值班律师为辅助。

对此,似可建立专门派驻检察机关的值班律师办公室,其工作内容之一系在被询问人无资力聘请律师,或无明确的聘请人选,或虽有人选但其无法及时到位时,被侦查机关指定为在场律师参与侦查。

他日一旦询问证人律师在场权得以建立,则证人在回答任何于己不利的问题前都可以向律师咨询后再行决定是否回答,同时在场律师也能有效监督询问全程,使得因具结而引发的伪证罪能真正追究那些自愿说谎而非被检察官逼着说谎的证人,此时的拒证权和具结义务才能真正发挥其功效。

2. 关于律师在场方式的设置

观察两组细胞结构,发现经过EtBr诱导的诱导组细胞涨满,每毫升样品中mtDNA拷贝数相对于对照组细胞明显下降,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上游进水口分为2孔,左侧为混凝土接头坝,与麻石水电站现有溢流坝连接,坝顶高程与原坝顶高程相同,仍为141.60m。进水口右侧为扩建船闸,船闸未建时填筑土石坝,坝顶高程为141.60m,与右岸板大公路连接。左右岸接头坝坝顶宽度为5.00m。进出口桥面宽为7.20m。

笔者建议采较为保守的“在外待命”式的律师在场方式。

于我国实务而言,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尚在论证中,直接构建连美国的部分州为了侦查顺畅度都拒绝采用的全程进入陪同式,未免超前。采相对保守的在外待命式,符合循序渐进的制度构建原则。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于2002年至2005年进行的“律师在场试验项目”中,对30名侦查人员制作了不记名问卷调查,认为律师在场有益侦查并支持该制度的侦查人员分别达到了52.9%和41%,并以提高讯问笔录的有效性为支持理由的侦查人员为最多,占64.7%。 顾永忠:《关于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尝试与思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9月,第70页。可见侦查人员对于律师在场以提升笔录可采性的激励要素是有需求的,而这一需求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显得尤为突出。

笔者认为,首先,侦查机关应根据 “是否面临回答对其不利益之问题”来决定是否批准证人外出咨询律师,防止权利滥用。证人也可以通过申请播放同步录音录像展示侦查机关是否故意不准许必要的外出咨询,证明律师在场制度没有得到贯彻从而否定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其次,律师在外待命时,完全可以通过监控观察和收听询问室内部的询问情况,掌握侦查机关所问的每一个问题,防止上述证人转述不周的情形。

(三)制度的配套

笔者认为,要最大化职务犯罪案件询问证人律师在场制度之效用,以下两个配套制度实有设置之必要。

1. 引进证人具结制度。

语用学家除了关心人们的语言表达和产出,还关心人们对语言的理解和感知:人们如何评价交际活动中的语用策略及其语言实现形式是否恰当、礼貌、有助于人际关系的维护;人们如何评价影响策略和形式选择的语境因素的价值和重要性,例如交际双方的相对权势、社会距离、言语行为的强加程度等。前者涉及了语言语用问题,后者涉及了社会语用问题。为了研究清楚这两方面的问题,研究人员设计了元语用评价(metapragmatic assessments)工具,包括分级、卡片分类等具体形式,用以了解被试的元语用知识。

引入该制度之目的有二:一是增强职务犯罪案件证言笔录之证据能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了证人作证前签署保证书之制度,然而该制度并未与惩罚措施之间硬性挂钩。而在台湾地区,具结是追究其伪证罪的必要前提,反过来,具结后一旦翻证则自动触发伪证罪调查措施,由此将对证人形成迫使其陈述客观事实之重大心理强制。证人作证前先签署具结书,后又能获得在场律师之有效协助,此时制作的证言笔录显然拥有极客观、真实之外部环境,“可信性”自然极高。

2008年普京转任俄总理,但其政党政治改革战略得以延续,继任总统梅德韦杰夫以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式在普京诸项改革所取得的成效的基调上进一步推进了政党的现代化建设。2012年俄罗斯迈入新普京时代后,同年4月《政党法》修正案正式生效,政治体制改革在稳健步调下继续实行,2014年经俄国家杜马的最终审议,新《俄罗斯国家杜马代表选举法》通过并于2016年得以落地实施,以此来增强议员的地区代表性,国家杜马代表选举制度因而获得了进一步完善。

二是实现对侦查机关和侦查对象的双向监督。律师在场的短板在于,无法杜绝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利用侦辩交易权,诱使证人依其指示制作指控性证言的情况,也就是所谓任意但虚假的证言。有时在场律师甚至可能会建议证人完成交易,尽早脱身。由此,引入具结制度,一旦侦辩交易被查实涉嫌扭曲事实,则具结的证人、诱使证人制作证言的在场律师和侦查机关将一并卷入伪证调查,则双方在交易前必将更为谨慎,有效杜绝职务犯罪案件中侦辩交易泛滥的现状。

2. 设置共通委任查防机制

共通委任现象是询问证人律师在场制度所最需防范之情形,尤其是在黑社会、大财阀犯罪中,此类现象最为泛滥。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点加以防范。

(1)立法禁止共通委任。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被告人之间不得共同聘请同一个律师,但对证人与嫌疑人之间可否共享律师并无规定,似可模仿美国部分州,明文禁止证人与嫌疑人共享律师。

(2)明定律师自我省察之义务。似可在《律师法》中明确规定,律师一旦发现其所代理案件中,聘用其者和其所代理的证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案件利害关系的,应该主动将该情况向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提出。一旦违反该自省义务,或在明知聘用其的主体试图通过其在场来监视、影响其所代理的证人时仍为聘金之故而主动配合的,应科以相应惩戒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国有企业大致分为三类:一是中央所属的工业企业(特殊行业的不算),即“中央企业”(狭义); 第二类是中央所属的非工业企业和特殊行业的工业企业,这类企业被财政部称为“中央企业”(广义),不但包括中央所属的金融机构,如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烟草总公司、铁路总公司等巨无霸企业,也包括各中央部委所属的林林总总的企业,甚至某部委机关服务中心下属的地下室招待所、印刷厂都在其中;第三类是地方政府出资成立的国有企业,按属地原则由当地政府所属的国资委或指派特定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说明一下,地方国资委与国务院国资委无直接隶属关系,它们归地方政府管。

(3)赋予侦查机关独立调查权及证明义务。侦查机关一旦自行或通过律师主动报告而知晓上述共通委任情形的,则可展开独立调查,一旦调查所获证据足以证实存在“确实的利益冲突或潜在而严重的利益冲突”(actual or serious potential for conflicts)从而侵害司法程序正义,如嫌疑人为证人资助、指定律师,或证人律师与嫌疑人律师共处同一律师事务所且可能为后者的职权所控制和影响等,则责令该律师不得在场。律师对该决定必须当场服从,可于询问结束后提出复议。

 
姚舟,沈威
《海峡法学》 2018年第01期
《海峡法学》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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