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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制度一个完整案例及分析论文我把整个文章发过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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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雨洋依

0、《对我国商个人立法的分析与反思》,《政法论坛》2009年第5期,独著,4万字。1、《制度建构:两大法系公司检查人选人制度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第一作者,2万字。2、《论公司决议可撤销的适用事由——基于司法适用立场的立法解释》,《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8期,独著,3万字。3、《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结构及其立法命题》,《暨南学报》2009年第3期,第一作者,1万字。4、《股东查阅权行使机制的司法政策选择》,《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独著,3万字。5、《论法律在公司治理中的角色与作用定位》,《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科版),2009年第5期,独著,2万字。6、《论人格信息财产权——附着于人格要素的经济利益的定位与保护》,《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第一作者,0万字。7、《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一人公司的适用——以《公司法》第64条为中心》,《求是学刊》2009年第2期。8、《从严格限制到有节制的宽容:规制董事关联交易的制度演进——中国的经验与实践》,《庆熙大学法学研究》(韩国法学季刊),独著,6万字。9、《正确发挥司法考试对本科法学教育的导向性作用》,《中国司法》2009年第1期,第一作者,9万字。10、《马明哲天价年薪事件的法律命题:公司高管薪酬市场与法律的有限干预》,《证券市场法治评论》第1卷,7万字,法律出版社2008年11月版。11、《美国证券私募发行豁免规则的修正及其启示》,《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第9期,第一作者,1万字。12、《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7期,独著,9万字。13、《论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法律应用》2008年第8期,第一作者,8万字。14、《高管薪酬规范与法律的有限干预》,《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独著,4万字,《中国学术期刊》(英文)全文刊载。15、《公司治理中法律作用的局限性及其破解》,《商业经济与管理》2008年第7期,独著,0万字。16、《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2008年第2卷(总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17、《法律在公司治理中作用的一般理论及其政策意义》,《证券法苑》(创刊号),2009年9月。18、《本科法学教育对司法考试的影响》,《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12日。19、独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中国发展路径与有限合伙制度》,《证券市场导报》2007年8月号。20、独著:《分清民营企业家的犯罪与原罪》,《公司法评论》第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5月版。21、独著:《公司关联担保规制的制度变迁与政策选择》,载《商事法论集》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22、独著:《尊重规则,敬畏法律》,《公司法评论》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01。23、独著:《论母子公司战略管理与控制机制的关系》,《山西财经大学学报》总第163期,2005,11。24、独著:《论上市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及其行驶》,《证券市场导报》总第164期,2006,03,人大书报资料中心《投资与证券》2006,06转载。25、《有限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势及我国的立法选择》,《公司法评论》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09。26、独著:《公司制度异化的消解与公司自治 ——兼论公司法规范规定性与选择性的平衡》,《法大民商经济法评论》第2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27、独著:《论董事会的职能定位与职权配置——理论、制度设计与运行》,“中国与世界:公司法改革国际峰会”提交论文。28、独著:《论限制公司对外担保能力及其合理性——以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为中心》,《法大民商经济法评论》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29、独著:《论我国独立董事职能的定位》,《法大评论》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版。30、独著:《论法律在公司管理中作用的有限性》,《民商法理论与实践——祝贺赵中孚教授从教五十五周年文集》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31、独著:《论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限制及其合理性》,《证券市场导报》总第138期,2004年1月。32、独著:《论我国独立董事产生机制的重构》,《法律科学》2004年2期。33、合著:《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现代法学》2004年1期。34、独著:《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的完善——兼及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法学》2004年2期。35、独著:《选择独立董事的正确人选》,《现代管理科学》2004年4期。36、独著:《论我国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完善》,《会计之友》2004年4期。37、独著:《影响我国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的因素研究》,《中国法律评论》2004年3期。38、独著:《论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及其完善》,载《中国软科学》2000年第11期。39、合著:《商业银行金融风险的法律防范机制》,载《社会科学战线》2001年12月。40、独著:《论我国一人公司立法问题》,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41、合著:《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中国律师》2001年12月。42、独著:《德、美、英固定转售价格的法律规制》,《经济与法》2000年第2期。43、独著:《法国标准合同制度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44、独著:《公平诉讼观与诚实信用原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45、合著:《海峡两岸公司法关于公司监督的比较研究》,《台湾法研究学刊》1998年第5期。46、合著:《论我国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行性》,《中国软科学》1998,09。47、合著:《论建立我国律师继续教育制度》,《司法研究》1998年6期。48、合著:《裁判与规范——对司法审判基本矛盾的法哲学分析》,《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5期。49、独著:《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初探》,《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3期。50、独著:《论公司在股东代位诉讼中的地位》,《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6期。51、合著:《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性刍议》,《现代法学》1998年3期。52、合著,《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任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法论》1998年2期。53、独著,《民事诉讼的目的论纲——从宪法基础的角度》,《研究生时代》1999年1期。54、独著:《〈建筑法〉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形式的立法完善》,《法苑》1998年1期。55.第一作者:《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研究》,《民商法论丛》第39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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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希很爱小希

大一就开始写论文啦 好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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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田和美

改革开放以来,个人独资企业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现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出台之后,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 次会议又通过了个人独资企业法,这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三大基本企业形态均已确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框架初具规模。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定位  独资企业即一个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虽然独资企业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但美国、加拿大并无专门的独资企业法,对独资企业的法律范散见于宪法以及税收、专卖、合同和破产等方面的法律中[1],独资企业这个术语甚至在德国是闻所未闻的[2],他们对独资企业是根据民法和商事法律来调整的。因为他们认为个体完全控制着企业,没有企业内部的其它组成成分的利益可以考虑,这种类型的商事企业并不使个人免于任何责任,这样,没有必要单独立法以调整独资企业的组织和运营[3]  我国是从企业形态的角度来构筑市场主体法律框架的,有法可依的法制要求使与公司、合伙企业并存的独资企业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有人认为,国有企业、合作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组织包括由国有和合作制主体控制的各种经济组织,是根据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成立的,其他经济活动主体则多是依民法和行政法设立的[4] 这种将非公有制企业主体与公有制企业主体人为割裂开来的观点是不足取的。因为市场经济不分公、私,各种主体一律平等。我国关于市场主体的立法体制已经逐步摒弃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立法模式,公司、合伙、独资企业主体法律体制在我国的建立,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结论。  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关于独资企业的法律定位,因对“独资”的理解不同而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1)“一个投资主体”说。 认为凡一人或一个投资主体开办的企业,均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其中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独资企业,换言之,可将中国现有的非公司形态的国有独资企业、集体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独资企业及有门点的个体工商户(俗称座商)均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5]此观点为广义说。(2)“一个自然人投资”说。认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企业,分为私营独资企业和全部资本由一个外国人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6] 这可称为狭义说。(3)“限定的单个自然人投资”说。 仅把独资企业限定在单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范围内,而将无固定场所的临时摊贩或沿街叫卖者及无相应从业人员的家庭手工业者排除在外[7] 此为在狭义基础上的限定说。  上述第一种观点,以投资形式为界定标准,主张所有独资设立的企业都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理论上正确,也比较理想。但我国的国有独资企业、集体所有制独资企业比较复杂,如此立法与现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等难以协调,为此,有人认为应有一个过渡期,主张先对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进行规范,将私营独资企业和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自然人单独投资在中国设立的企业作为调整范围[7 ](p35)。而刚颁布的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显然采取了严格的“限定”说。该法较草案增加了“个人”的限制词并在法律定义中将其明确为自然人,把法人排除在独资企业之外;其附则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又将外国人予以排除。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对独资企业是有相当限制的。根据该法第2条定义规定,“个人独资企业, 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位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独资”指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投资的“自然人”仅指中国人,不包括外商。如果外国自然人单独投资在我国设立企业,应当适用外资企业法,属于外商独资企业。那么香港、澳门、台湾的单个自然人可否成为我国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呢?笔者认为不可。我国实行一国两制,依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5条的规定,这些地区的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要参照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办理。在审判实践中,涉港、澳、台案件也都是参照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审理的。因此,港、澳、台同胞在我国境内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也不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而是参照有关外商独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投资以及企业所得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即企业的主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显著特征是个人所有制企业,投资人的投资以及企业所得收益均归个人所有,投资人享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同时,投资人也是企业的负责人和代表人,享有企业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当然,他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其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应与委托人或聘用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如果因授权不明造成善意第三人利益损害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明知授权不明而实施所委托行为的,负连带责任。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聘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组织,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它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由投资人即企业的主人享有和承担,并且投资人还要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虽然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相似,但一人公司为企业法人,公司以企业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我国法律没有一人公司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资本再多、人员再众、规模再大,也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成为公司。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避免了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从而也省却了法院在案件审理时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麻烦。  第四,该企业是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一个市场经营实体,不包括个体摊贩和无必要从业人员的个体工商户。所谓“在中国境内设立”,是指在我国的国境和边境内设立,排除了国境线外的外国和与港、澳、台划定边界的港、澳、台一方。所谓“经营实体”,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组织,含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必要的从业人员。这些条件的要求,将个人独资企业与公民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区别开来。对于那些资金雄厚,颇具规模,已经摆脱了摆摊设点、流动销售经营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如果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条件的,应当允许他们转为个人独资企业。至于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为私营企业”的规定, 没有科学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雇工人数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衡量标准,但“必要的从业人员”尚需有关机关作出解释,以使司法实践有可操作的圭臬。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民事责任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决定了法律将业主人格与其独资企业人格视为一体[6](p283), 但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业主毕竟不能等同。作为出资人,他投入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有定数的,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他设立独资企业时就申报和明确了出资额,并可作为独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其投资可以是他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他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其独资企业的收益也不一定是他的全部收益。因此业主的人格与独资企业的人格只能“视为”一体,而不能在二者之间划等号。而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讲,其财产是相对固定的,与业主的个人财产有区别,即投资人的出资和独资企业的收益为独资企业的财产。因而,当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时,要以其企业的全部财产予以清偿,不足清偿时,由出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实际上,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是非法人组织,它没有自己的财产,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就是投资人(业主)的财产,与其说独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不如说投资人(业主)承担民事责任确切,说独资企业承担责任只是一种习惯而已。对此观点,笔者在以下的叙述中不再重复。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其财产用于清偿企业债务,清偿顺序如下:(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 )其他债务。前一顺序没有清偿的,后一顺序不得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清偿;不足清偿的,由投资人以其他个人财产清偿。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4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二)投资人的“无限责任”  投资人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独资企业的显著特点,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其无限责任,是指当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企业债务时,投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直至全部清偿,若不能全部清偿则个人亦破产。我国目前不实行个人破产制度,若个人财产仍不足清偿,以后也无能力清偿的,则成为无法执行的“死债”,往往被免除清偿责任。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若是家庭经营的,要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不同,要“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有了时间上和形式上的限定。在时间上,限定于申请设立企业登记时,而不是其后实践意义上的家庭经营。在形式上,限定于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出资,明确的方式通常在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中载明,或者在有关的证明文件中注明。如果不能提供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确切证明的,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时不能用其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就是说,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要注意范围,不能不加限制地把其家庭共有财产用来承担个人的无限责任。  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无限责任,还体现在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中。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0条规定,清算期间,在未按法定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第4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在企业解散后,投资人仍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该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 该责任消灭。”这里的“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 该责任消灭”应为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用“责任消灭”的措辞似有不妥。  在投资人的财产性法律责任中,还有一个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冲突协调问题。投资人的财产是有限的,如果既有民事赔偿责任,又有罚款、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何处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3条规定:“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确立了投资人财产性法律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投资人的财产足以承担各项法律责任时,分别承担;不足承担各项法律责任时,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承担。如果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对投资人作出财产性法律责任的裁决,也要按此原则处理,即使先作出行政、刑事裁决的,也不能置民事债权人利益于不顾,其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机关可依据该条规定与其他司法机关协调,先行用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受委托或被聘用管理企业事务人员的民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一般比个体工商户规模大,有些还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投资人往往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 “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该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那么,受委托或被聘用管理企业事务的人员如果违反合同义务,从事了法律禁止的行为,给投资人及个人独资企业造成损害,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呢?个人独资企业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作了两条规定。  第一,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法第38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的承担是有条件的:一是违反与投资人订立的管理企业事务的合同;二是管理企业事务的行为;三是给投资人造成损害。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否则,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侵犯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任。在企业事务管理中,可能发生受托人及被聘用人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侵占企业的财产或利益,为此,该法第46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20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一是退还,二是赔偿。当该企业财产或利益仍存在的,用责令退还的责任方式;但该财产或利益不复存在的,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如果退还了财产还有其他损失的,则可与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并用。  另外,该法第40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没有像第43条那样规定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冲突协调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套用第43条的规定。因为投资人的民事责任一般是对企业外部而言的,法律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债权优先受偿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立法价值取向也已适应世界潮流,由国家本位向个人本位转变,该条是一个体现。而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与投资人是企业内部关系,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利用企业事务管理之便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投资人负有失察责任,由投资人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是应当的,有利于企业的科学管理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完善,投资人无权因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而招致的财产性刑事责任向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追偿损失,即使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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