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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家懒格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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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提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对政府机关和政府工作人员来说,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依法行政、依法办事。1999年7月、国务院召开了依法行政工作会议,11月,又发出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议》,这是国务院为贯彻依法治国作出的重要决定。 依法行政也是行政法治,是法治的重要内容。依法行政是对行政主体即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要求。要求一切政府机关和政府工作人员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的准则,把行政行为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依法行政既包括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宪法、法规,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严守法纪,又包括了依法决策,依法办事,依法处理问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其工作集中概括为行政立法、执法和执法监督。 对于行政法,我想,首先应该是用来限制政府的行政权力的!对于强大的政府权力(并有不断加强的趋势)而言,公民的力量太弱了,为了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得以实现,有绝对的必要对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当然,很多法律都在调整这种关系,但应以行政法为最强!而就当行政法的规定来看,也不乏有管理百姓的作用!因为行政法在限权的同时也授予政府相应的权力,同时还对公民提起行政诉讼作了一定的规范!所以行政法应该具有管理百姓的作用! 有人说,行政有双重作用,一方面管理百姓,一方面控制权力。显然我觉得行政法不仅是限制政府的,这是西方的红灯理论,限权模式,在当今是不完全的。理是行政的内容,不是行政法的内容,行政法是为了控制行政权,并非要和行政权站在同一阵线上对公民施加双重压力,正如张树义老师所说,行政权本身是一种权力,权力还需要保障吗? 也许我们都不想行政权的过度扩张,但是我们也不应忘记行政法规定了很多行政机关的义务,那么与义务相对应的就是权利,是老百姓享有的;而义务的背后是权力,也就是说法律在限制权力的同时也授予了相应的权力,那么这些权力指向谁呢?无疑也是老百姓。所以不应忽视行政法的管理功能,只有在明晰行政法的管理权限才能更好的去探讨对它的限制问题! 行政机关本来就享有强大的权力,如果还在法律上再一次强调它对相对方的管理作用恐怕就会在这种平衡的理论中诞生一种真正的不平衡,作为弱势群体如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行政权力本身需要体现立法者(统治阶级)的意志,权力需要正确行使也需要有制约,不然就很容易因为行使权力者本身具有的优势而滥用权力了。 当然,在现实的中国乃至世界,这种限权模式还是很有现实意义和市场的。不过,对行政相对人的激励和约束——对他们的责任和权利的界限的规范的界定也是很重要的,因为政府的合法权利也应得到保证。对公民来讲也是具有教育意义的。而限权模式则更具贮义。 法律的终极目的是追求一种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我认为就行政法理论而言它的双重价值看似很公允,可要以这种理论付诸实践的恐怕难以达到法律的终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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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时光深处

《云南教育》现用名《云南教育:中学教师》教育刊物。办刊宗旨是宣传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交流教学经验和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经验;宣传优秀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的事迹;反映教师的要求和呼声;总结和交流各科教学经验,开展教学研究。投稿,是作者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某一未发表作品投寄给媒体、报刊杂志社、广播电视台或出版社并希望被采用的行为。投稿,是作者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某一未发表作品投寄给报刊杂志社、广播电视台或出版社并希望被采用的行为。从作者与媒体出版部门之间就因投稿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投稿无疑是形成这一关系的前置环节;从合同法角度看,投稿这一民事行为应属于“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最终的法律关糸形成,还需满足有投稿→愿接受→尊守事先公约。一稿多投,是指作者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某一未发表作品同时或在特定时限内投寄给多家报刊杂志社或出版社等并希望被采用的行为,但国内各大杂志社与各个媒体都不支持一稿多投,是作者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某一未发表作品投寄给报刊杂志社、广播电视台或出版社并希望被采用的行为。从作者与媒体出版部门之间就因投稿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投稿无疑是形成这一关系的前置环节;从合同法角度看,投稿这一民事行为应属于“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最终的法律关糸形成,还需满足有投稿→愿接受→尊守事先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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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色super

行政法的创制的主体是立法者,而不是行政者。行政法的创制却又是行政法范围内的命题,这真是一对悖论。 行政行为法是规范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法,还是规范相对人行为的法?规范相对人行为的法是不是行政法?行政组织法可以由行政主体自己制定吗?如《公务员暂行条例》——如何体现管理管理者?《行政诉讼法》从属于行政法吗?那么,本人期待的未来的《司法法》体系将如何构建呢?诉讼法的本质是规范司法主体的司法行为,还是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立法监督形同虚设。司法监督走走过场。根源:行政权一权独大。 行政权的特征:不需民主(立法需民主),可以主动(司法必被动)。换言之——行政权可以——主动不民主!!!普天之下,如何让人不爱“她”。为什么独大呢?唯追求者甚众,其中还不乏精英豪杰。在中国,原本就是先有行政权(也可以说是诸权合一),而后,直至近晚才出现立法权和司法权。而且,此二权皆脱胎于行政权。因之,必受制于行政权,必仰赖于行政权,必胆寒于行政权,必依从于行政权。特别是当此二权羽翼尚未丰满之时,注定唯行政之命是听。这就是铁的事实。就象江河是流淌的一样,上述流变的事实已经逝去,未来的事实也一定流变。这就是钢的规律。有分歧的只是对流向的理解和把握。世界潮流,浩浩荡荡,顺之则昌,逆之则亡。这则是金科玉律。 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无异于“左手打右手”。自己监督自己,这是连话语者自己都不敢相信的。大义灭亲是例外,手足情深是规律。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成体系化的制度,其存在的合理性应当追问。在诸多方面与行政诉讼制度雷同,因而具有替代效应。差异性是事物存在的根本理由。的确,复议比之于诉讼在合理性审查、受案范围、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简便程度、不收费用等方面有可取之处。但在整体上,是诉讼的翻版。两种惊人相同的制度居然“前仆后继”、“薪火相传”,不排斥,却链接。实在是一种惊人的浪费。复议不在于实质有别于诉讼,而仅仅是审查者的身份的差异。复议的弊端更是致命:属自我监督,有悖公正;不开庭审理,无法公开。是想节省资源,还是多此一举?是想维护尊严,还是威信扫地?实际效果是:费力并未讨好。也许诉讼法完善之时,就是复议法正寝之日。 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没有能够恰当的处理审查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与审查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二者之间的关系。名义上是审查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但实质上却将二者混为一谈、纠缠不清。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的整个行政法体系没有清晰的区分相对人违法与行政主体违法二者的界限。 恰当的制度可以这样设计:区分行政管理之诉与行政侵权之诉。一、行政管理之诉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应主动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即相对人违法行为),有权先行处置,如相对人信服,则纠纷归于平静。如相对人不服,则可由行政主体将其公诉至法院,由法院最终裁决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行政主体的管理行为,不是行政管理之诉审查的对象。在诉讼中,行政主体负举证责任,证明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二、行政侵权之诉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行政(含不作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将其诉至法院,由法院裁决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违法。此时的相对人也可能另有违法行为,但不是本诉的审查对象。在诉讼中,相对人负举证责任,证明行政主体的行为违法。 如此划分绝非多此一举,梳理了法律关系,明确了控辩双方的地位,确立了诉讼规则,将两类截然不同的诉讼从混杂到分离,是行政法体系构建质的飞跃。 由于行政管理之诉的被告不是行政主体,而恒定是相对人,因此这种诉讼不存在“民畏官,而不敢告官。”这一根本制约现有“民告官”诉讼制度得以充分发挥作用的因素。在原有的行政管理体制中,行政主体“三位一体”——一身兼三职:“立法者”(规则的制定者)、执法者(规则的实施者)、“司法者”(纠纷的决断者)——俨然就是全能的“上帝”。试问,站在“无所不能”的行政主体的对立面,有谁能够不粉身碎骨?行政管理之诉至少让解决纠纷的职能与行政主体相分离。只要相对人不服,就可以“坐享其成”的当上“免费”(败诉者,应付费。)被告。此种设计绝非异想天开、空穴来风,而是将现有的行政主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造之后的制度升华。同样面对相对人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为其设定的义务,均要过法院这一关,与其“暗审”,不如“明审”。正如两人赛马,比谁慢。要不突破固有思维模式,无法比。只有善于求异思维,才能敢于换乘坐骑,快马加鞭、争先恐后。原有的诉讼模式无论如何完善,均无法解决相对人“不敢告”、“不愿告”、“不能告”的体制性弊端!!!近几年,每年的民事诉讼案件均已达数百万件,而行政诉讼案件却徘徊在十万件上下。真应该统计一下,每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数量,以及理论上的“出错概率”(当然,只具参考价值。)。我想,就算是万分之一,也应该远远超过十万。只需因势利导,便使得解决在行政管理领域中出现的纠纷——“天堑变通途”。 行政管理之诉的另一个思维来源就是刑事公诉。至于刑事公诉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由于答案太过明显——当然属行政权,因而不再展开。在此,有必要谈一下行政违法(即相对人违法)与犯罪的关系。很简单,“五十步笑百步”——同质不同量。两种行为均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违法行为,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对它们的防范与制裁也自当机理相通。于是行政公诉应运而生。只是出于投入——产出的效益考虑,才设置行政主体的先行处置权(准司法权)。从中过滤大量轻微、明显的行政违法行为。只有重大且有争议的行政违法行为才会启动行政公诉。理性相对人自然也不会虚掷败诉费用,甚至还有宝贵的时间。 国家在国家范围内,无疑是第一强势主体,超越于任何其他个体主体和群体主体。在享有更多权力的同时,理应尽到更多的义务。其中就包括赔偿义务。其赔偿范围及额度,理应最宽广、最充实,而不是相反。按支付能力计,在个案中,强势民事主体的赔偿数额尚可达天文数字,国家只会有过之而无不及。当然,要合乎国情。而且是在一国之内进行比较。关键不在于能不能,而在于愿不愿。 当然,赔偿之诉与侵权之诉是一个硬币的两面,而与管理之诉则毫不相关。这也正面解决了以往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之间不尴不尬的关系的难题。 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在性质上并无二致。除了主体不同之外,余皆相同,自然也包括归责原则。这是公理,但不是现实,好在我们找到了前进的方向。 关于公务员的责任追究问题,不是空白却胜过空白。在这个世界上,只有活生生的自然人才是唯一的、真正的责任归属主体。否则,一定是责任虚置。虽然国家责任与个人责任不可同日而语,但二者之间的因果关联却客观存在。因为没有哪一个国家行为不是由自然人来决断、来实施的。除了作为整体的最高立法机关(因为他们就是全体国民的化身,自己说自己错了只有象征意义,而无实际意义。)的公职行为外,任何其他公权机关的违法行为,其行为的自然人均难辞其咎。然而现实却是,只要不触犯刑律(即使触犯刑律,也因职位高低,罪减若干不等。),皆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行政”(非行政法之行政)责任形同虚设。原本,公职人员违法(不论故意还是过失)理应“罪加一等”,却由于没有完善、有效的追究机制,反而使某些人有恃无恐,变本加厉。系统内的自我约束何堪众望。至善之道应是确立外部惩戒制度,即在侵权之诉中,只要行政机关败诉,就自动启动监察执法程序,将个人责任落到实处。 行政主体职权法定也不尽然。例如,现行《宪法》授予行政机关“立法权”——没有人能否定行政立法的本质是立法,而不是行政。除非不承认立法与行政的差异。我以为,公法领域至少有如下三条公理(当然,如果不被世人所认可的话,我将试图通过证明使其成为定理。):一、权力分立,界限清晰。二、权力专属,不可让渡。三、权力有限,越权无效。显然,《宪法》也应该服从这些至高无上的原则。立法机关将专属自己的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似有不妥,其效力值得疑问。立法的本质是制定规则,而且是一体遵行的规则。因此,只有民意代表才是唯一适格的制定者。此种与主体的身份特质密不可分的专属性决然排斥转让。自然,包括民意代表自身也不享有此种权利,他或他们不可以也不应该把国民的重托“转赠他人”。此等职权法定值得商榷。 依法行政的前提是行政主体法定。时至今日,其立法之路仍漫漫且修远。究其原因,是行政权的性质与边界无从确定。我们先人沿袭了千余载的、卓有成效的吏、户、礼、兵、刑、工的行政权力格局在新时代遇到了新挑战。在不能准确把握时代脉搏的情况下难免摇移不定。常识告诉人们,法律规范越少、越晚的往往是权力越大的部门。因为没有谁天生愿意受到约束,当然包括我本人在内。 我的观点非常鲜明,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当然不是行政行为,而是立法性质的行为。其存在又缺乏法理基础(前已论及),实属怪胎。我建议的时间表是:在未来五年内,取消乡级(抽象行政行为,下同);在未来十年内,取消县级;在未来十五年内,取消市级;在未来二十年内,取消省级;在未来二十五年内,最终取消国务院级。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未来十五年内彻底从地球上消失。地方规章在未来二十年内,转制为地方法规;部门规章转制为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在未来二十五年内全部转制为法律。到那时,中国不再有“红头文件”,有且只有法律和地方法规。当然,我希望在未来五十年内,所有的地方法规也将全部转制为法律或特别法律(只对特定地区或特定人群适用)。再大胆,再乐观一点,在未来一百年内,各主要发达国家国内法将全部转制为统一的世界法。试看未来的环球,必是法律大同的天下。 上述设想的实现还有赖于立法机关自身性质和地位的回归和实现。最突出的、需要迫切解决的就是代表专职、机构常设问题。目前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均是定期临时召集会议制,只有各级人大常委会才是常设机构。其人员虽为专职,但人数极为有限。形成了一元双层体制,大会与常委会的权力界限极为模糊。给人的印象是,常委会往往起着比大会更为重要的作用,从而使大会的权力虚置。代议机关在民主社会无疑居于至关重要的核心地位,而且须臾不可或缺。仅仅常委会常设,远远不能适应其工作的难度与强度。我们的立法任务绝不是因为太少而需要精简机构,恰恰相反,立法机构远远没有起到其应该起到的作用。人大的各项职权远未落实到位,人大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远未在国民心目中树立。所有这些的实现,均有赖于改革现有的一元双层体制,将人大自身常设,而且让每一位人民代表心无旁骛、专心致志地为人民服务。而不是由各级各类机关领导来兼任。至于具体人数,会议的频度,则属细节问题,无须赘述。 《行政处罚法》最大的缺陷就在于,处罚目的与边界的迷失。有受害人的刑事责任与所有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复仇与补偿,使受害人的心灵得到慰籍。那么,无受害人的刑事责任与所有行政责任(相对人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的目的呢?惩罚的结果得不到受害人心灵慰籍的效果。为过错付出代价吗?那就要首先分析论证过错所侵犯客体本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此种客体显然不是恒定的、当然的。正如行政许可的范围一样,应做最窄的界定,且具有流变性。但愿,世人不会认为我们是一个滥罚的国家。 法治,法治,还需良法之治。良法又有高低之分:低者符合民意是也;高者符合天理是也。看来,立法的理论与实践还是我们的软肋。只谈行政,以及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的立法,实乃隔靴搔痒。 行政强制更是一团乱麻。所谓行政强制只能是行政主体实施之强制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本与本题无涉。如果法院居然也能成为行政强制的主体,那简直就是滑天下之大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一种简易司法审查程序,早已超越行政行为的范畴。即时强制与强制措施也不是并列关系,而是目的与手段。自行强制则应根本杜绝。劳教无疑是行政处罚的变种,自然应——依法予以取缔。 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存在的方式。它所能规范和约束的只是行政行为的表,而非里。它可以解决最表象化的问题,行政权的根本是由授予行政权的立法来决定的。 如何监督行政机关?最简单的道理也是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至少要有一种不逊于行政机关的力量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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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风华诞

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其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进一步说,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等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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媛姐姐丶

1 实行双向匿名评审制,投送本刊的稿件将由国内外知名专家审稿,作者投稿时请一律将作者简介(姓名、出生年月、性别、职称、职务、学位、所在单位等)、联系方式(地址、邮编、电话、电子信箱等)以及论文是否为某项课题成果等信息,另附纸张载明,正文中不得出现以上信息。2 投送的稿件,包括正文和脚注字数在内,篇幅10000字左右为宜。国内投稿作者应提交以简化汉字撰写的论文,但其内容摘要、关键词须为中英文对照。中文内容摘要不超过200字,且应全面概括论文的主要内容,明确反映作者的主要观点,不能仅笼统地介绍论文的思路和结构,不可使用“本文主张”、“笔者认为”等评价方式。文章关键词为3-5个(案例分析类、外国行政法制类、综述类、书评类稿件除外),关键词应为反映论文核心内容的专业术语,关键词之间用分号相隔。国外投稿作者的文章内容、关键词、内容摘要以及脚注均应为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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