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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课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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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基本原则【摘要】知识产权法应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在一切私法均应纳入民法典的诉求下,私法基本原则往往由民法典予以确定,称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是一切私法活动必须遵循的最高准则,应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产生、权利行使以及保护。民法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上的适用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能为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准则。【关键词】民法基本原更IJ知识产权法知识霸权齐爱民/文.I-|、..找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十分关注.但对作为一个学科的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的研究却较为薄弱。在大陆法系国家。私法基本原则往往由民法典予以确定.因此私法基本原则又称民法基本原则。我国未颁布民法典,《民法通则》执行着民法典的功能和发挥着民法典的作用。《民法通则》确立的基本原则为我国私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必须遵循的私法最高原则。吴汉东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系平等主体,因创造或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调整手段和适用原则主要是民法的手段和原则。”硼还有学者也持相同主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张,认为“知识产权应当以民法理论和规范为基础,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和调整方法。”12J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也同样在知识产权法上得到适用。一、平等原则及其应用所渭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1平等原则是私法根本特征的集中反映,知识产权法应贯彻平等原则。首先,从客体角度看,就是对“知识45万方数据财产”和“物”等财产在法律上平等对待。所有财产同等保护原则是财产法的基本原则。黑格尔指出.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甚至宗教方面的东西以及发明等等。都可以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在买卖等方式中所承认的物同视13J。从立法上看。知识产权法是贯彻同等保护原则而产生的不同于物权法的另一部财产法。“抽象物的易受侵害性。使得最依赖于他们的市民社会的那些因素给了国家以巨大压力,使之采取新的知识财产保护形式。这个过程也延及图际范围。知识财产个人所有人不仅想在国内保护其财产的安全.他们还想在国际市场知识财产权贸易环境中保护其财产的安全。”【4j贯彻对所有财产同等保护,就反对知识霸权而言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其次,在知识产权主体方面,法律对待知识产权人的相对人及侵权人之间的关系上,也坚持了平等原则,即无论是知识产权人,还是相对人。还是侵权人,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三,在权利保护方面.尤其是保护在先权利等方面,也坚持了平等原则。“保护在先权利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财产法则,即恢复被侵犯的在先权利的原状,宣告在后权利无效或撤销在后权利;另一种是补偿法则.即在承认在后权利的同时对被侵犯的在先权利给予一定补偿。”四无论哪一种方式。都坚持了对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的平等保护。二、自愿原则及其应用自愿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2自愿原则是以平等原则为前提的,是当事人内心意愿在法律上的确认。自愿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应用主要表现在:第一,从知识产权的获得角度看,知识产权的获得和享有贯彻了自愿原则,如商标注册(以自愿原则为主)和专利权申请、作品是否发表等方面均贯彻了自愿原则。第二,在知识产权行使上贯彻了自愿原则。知识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务。权入如何行使知识产权,选择出资、融资和许可、转让等何种方式,都出于权利人的自愿,任何个人和单位均不得干涉。当然。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知识产权法的强制性规定。受到非自愿许可制度等相关制度和原则的限制。三、公平原则及其应用公平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是正义和衡平理念在私法领域的体现。在知识产权实践中,公平正义价值取向也具有重要意义。知识产权法在对知识财产的确权、有关知识财产的利益分配、知识产权行使和限制等方面体现了私法的公平原则网。公平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应用主要表现在:知识产权法赋予所有人对其创造的知识财产享有知识产权的均等机会以及行使知识产权的机会。另外,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限制与反限制制度的设计也体现了公平原则。为了促进知识应用,知识产权法确立了权利限制制度,限制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行使;为了保护权利人的私有财产,知识产权法针对权利的限制制度确立反限制制度。即权利的限制必须符合法定要件。知识产权法通过权利限制制度和反限制制度实现知识财产在应用中的公平。四、诚实信用原则及其应用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z。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诚实、守诺、善意、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我国现有知识产权立法均未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对该原则均有体现。在著作权的取得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只有进行创作的人才能成为作者,这体现了民法诚信原则的要求。在著作权保护方砸,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盗版问题日益严重,促46万方数据使著作权人或者信息产品的提供者采取技术措施保护作品防止盗版。然而,技术措施的运用,也限制了公众的合理使用。而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确立了技术措施的限制制度,即因合理使用而避开技术措施的,不构成侵权。3再如我国《商标法》第13条(驰名商标)、第15条(代理人)及第3l条(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等都体现了诚信原则的要求。无论在《商标法》上是否明示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都是指导商标法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基本原则。为了起到更好的实效,笔者建议在《商标法》中直接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法》上也有诸多规则体现了诚信原则的要求。如专利权应诚实地取得和行使,如果申请人隐藏关键技术或编造虚假数据。专利局应驳回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五、合法原则及其应用私法中的合法性原则主要是指遵守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私法贯彻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改变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效力。但是。当事人对私法规范的改变仅限于私法中的任意性规范.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包括禁止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变更。首先。知识产权确权。合法原则是指导知识产权确权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这就是合法原则在知识产权获得方面的具体体现之一。其次,法律规范的属性。知识产权法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占了很大比重,合法性原则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4.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因民法通则》第6条。具有更大的适用空间。知识产权法为私法,其主体规范为任意性规范。但由于知识财产有别于物。主要是事关公共利益,各国立法均强调公共机关的于预,并规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例如知识财产的种类、知识产权的内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等.这些强制性规范都不允许当事人改变。可以说,知识产权法是私法中最为严格的法律。由此,贯彻合法原则对于知识产权法而言尤为重要。最后,合法原则与知识产权行使。合法原则在知识产权权利行使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位置。依法行使原则是指权利行使应该采取合法方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使知识产权。应该依照宪法和法律认可的方式和程序。不得假借合法权利谋求非法利益。在宪政国家,宪法具备确认权利并限制权利行使的基本功能。我国《宪法》5l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权利行使的宪法限制,当然适用于知识产权。有些涉及知识产权的部门法还明确确立了依法行使的原贝lj。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6条规定,技术转让协议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公序良俗原则及其应用公序良俗可以分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个方面,所谓“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47万方数据甭回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与公共秩序法贯彻公序良俗原则。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和善良风俗相抵制的民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流氓兔”有违公序良俗。曾驳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回了韩商在中国注册“流氓兔”的商标申请。“流则。《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之间的约定氓”一词无论是在民间还是在权威解释中.都是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德国民法典》第一个贬义概念.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流氓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兔”的商标申请是正确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结法典》第90条规定,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果。并且,笔者认为,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流氓行为无效。我国现行法并未采纳公序良俗的概念兔”非但不能注册为商标,而且也应禁止作为未表述,但《民法通则》第7条、《合同法》第7条和注册商标使用。《物权法》第7条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知识产权的行使,除法律规范和政策规定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公序良俗原以外,必须尊重公序良俗。我国《著作权法》第1则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一旦人民法院遇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妨害公序良俗的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行为或者事件,均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确认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无效。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在我国.许多学者看到公序良俗原则在知识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中,“鼓励产权法领域的重要作用。有学者认为公序良俗原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规定即为公序良俗则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并位列四大基本原原则的体现。2008年闹得沸沸扬扬的“艳照门”事则之首01。就知识产权法而言,无论是著作权法、件。最终以陈冠希行使著作权禁止艳照的传播而专利法还是商标法,乃至商业秘密保护法和非物落下帷幕。2008年2月28日,《中国青年报》发表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都必须坚持公序良俗原“艳照门:娱乐退场并不意味反思终结”一文,指则。在著作权法领域,违反公序良俗的作品不能出陈冠希的律师以行使著作权的方式,杜绝了陈获得著作权。在专利法领域,违反公序良俗的技冠希拍摄的陈和其他著名女星和公众人物的性术方案不能获得专利权。我国《专利法》较为明确爱照片——“艳照”在网络流传。然而,著作权法地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该法第5条规定:“对违真为陈冠希提供了保护吗?笔者并不以为然。因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为尽管通过著作权行使的方式绕开了道德和隐造.不授予专利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私的争论。但是并不能把该问题纳入法律轨道。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如果说陈冠希拍摄的性爱照片——“艳照”能否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其中关于妨害社会被定义为黄色照片尚有争论的话,那么说“艳照”公德和公共利益的规定就是贯彻公序良俗原则违背公序良俗则属肯定。基于公序良俗原则,以的结果。根据该规定,妨害公序良俗的技术方案及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的规定,此类违法作品不能获得专利权,如用于赌博的设备、机器或工之上不可能产生著作权。因此权利的行使也就无具。吸毒的器具,伪造国家货币、票据、公文证件、从谈起。印章、文物的设备等。其中,上述规定在商业秘密《巴黎公约》第6条规定,商标违反道德的,的保护方面同样适用。在商标法领域,贯彻公序成员国应不予注册:已获注册的亦应无效。我国良俗原则更是十分必要。我国《商标法》第lO条《商标法》第10条也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影响的标志不得被注册为商标。也就是说,商标尽管如此。但是将“中央一套”和“二人转”注册为48万方数据匪垂丽■一避孕套商标.将“微软”注册为卫生巾商标等有损范、法条、概念。不论法律规范是否有明确规定。善良风俗的事件仍层出不穷。这从反面说明了在也无论当事人有无特别约定,民法基本原则的有商标法领域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的重要意义。欧洲关内容都会进入到知识产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大陆法系国家的专利法和《欧洲专利公约》关系,成为其当然内容。这也是国家干预知识产

论民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内容提要]本文围绕我国现行民法中所规定的三种归责原则,从公平责任原则的争议入手。阐述了公平责任原则应为独立归责原则的理由及依据,并结合审判实践试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及与其它归责责任原则的区别。一、“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为独立归责原则的争议、理由及依据。有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公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其基本特征与无过错责任相同,并认为如果此为“公平原则”则使人误解别的归责原则就不公平了。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很大,如把公平原则视为归责原则,就缩小了它的功能,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意图。作者持肯定观点,认为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归责原则具有其客观经济性、历史性、社会性。公平责任原则是其它归责原则的补充和完善,反映了损害赔偿理论的发展,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观念的升华,使责任的承担更加符合了公平正义的要求。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体现了我国司法中所贯彻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二、试述我国民事立法中,法律规定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主要情况。(一)《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情况。(二)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三)紧急避险人适当承担的责任。三、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区别。通过对以上观点的阐述,作者以期司法实践中更多运用该归责原则,以求案件的处理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从而有力地推动我国精神文明建设。全文字数共7000余字。[关键词]民法 归责原则 公平原则论民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学上也叫归责原则。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一世纪,同时又出现了 “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所适用的原则与之并存。我国《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在不能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观念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产生于“良心公平责任”,英、美法系通行这一原则,而在我国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非常有限,甚至不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原则。只是在无法适用其他归责原则时,才不得已适用公平原则,本文试述公平责任原则,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多运用公平责任原则。一、 “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为独立的归责原则的争议、理由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公平责任。例如“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公平责任,他既不是过错责任,也不是无过错责任。不过,我国民法界对公平责任能否成为归责原则颇有争议,有“肯定说”和“否定说”[2]。否定说认为,公平原则不能作为归责原则,原因有三:其一,它不符合归责原则的涵义。所谓归责原则,是确定民事主体仅就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对特殊类型的意外损害也负责任的原则。这说明,在现代民法上,归责原则只能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可能有公平责任原则。其二,“公平责任”实际是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类型,应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其三,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很广,如果仅把公平原则视为归责原则,显然缩小了它的功能,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意图,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它因素从宽适用公平原则,又累及了其它归责原则,软化了侵权行为法体系[3]。还有的同志认为,一些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是依据公平原则处理的,但依据公平原则解决的侵权纠纷还为数不多,还不带有普遍性,因此,还不能将公平原则作为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但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确实应该是独立的归责原则。(一)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具有其客观的经济必然性。法律责任可分为惩罚过错和恢复权利两类责任。依公平责任补偿受害人的损害是由民法所担负的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的任务所决定的。尤其应看到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所决定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要求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经济利益等价,同时也要求当法律上平等和经济利益上的平衡受到破坏时,需要通过判令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手段加以调整,尽量恢复被破坏了的平等和平衡关系。在一方或双方有过错时,用过错责任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若当事人均无过错,就需要通过公平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损失,维护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上的平衡。我国民法顺应商品经济交易关系的内在要求,确认公平责任原则为独立归责原则是必然的。(二)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历史产物。确立公平责任原则为独立归责原则,体现了社会的公正合理性和在更高水准上要求人们承担互济互助的社会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把人们共同生活规则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公平观念上升为民事法律规范,使责任的承担更加符合了公平正义的要求。这符合广大人民意志、愿望。也是对侵权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4]。这对倡导互济互助的社会风气,推动我国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三)将公平责任作为我国民法中的一项归责原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它也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能够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作出判定,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中所贯彻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由于民事案件的错综复杂,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包罗万象,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必要的,这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和处理民事纠纷都是有益的。单纯以不具有普遍性为依据否认公平原则的存在是与实际相悖的,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配合过失责任发展的归责原则,它虽不能像过错责任原则那样普遍适用于一般案件,但由于许多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能用过错责任处理,从而为公平责任的适用提供了必要的领域。把公平责任归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而否定公平责任原则的独立性也是错误的。以公平原则已为民法所确认,侵权法中再强调公平责任原则与民法通则的立法意图相悖的观点否定公平责任原则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民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与在某类法律关系中适用的具体原则是不矛盾的,而且是相互联系的,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化,并不存在降低民法公平原则作用的问题,与民法通则的立法意图是相一致的。另外,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平原则已经确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这表明,公平责任原则确是我国民法独立的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并存,互相补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确保侵权法理论的完整性[5]。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如前所述,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情况。此处所说的没有过错,包括不能通过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此种情况,即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使原告难以就被告的过错问题进行举证,但被告不能通过反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此种情况,亦应适用公平责任。不过,如果能够证明被告有过错,则可以依过错原则处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但此处所举的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完全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也就是说,可通过过错推定的方法确定堆放物品的责任,而不应适用公平责任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法律规定公平责任适用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一)《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情况《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的性质,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于各类案件,且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是对特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应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该条的规定还不能概括所有的应适用公平责任的案件。例如,在依过错责任原则应负责任时,法院亦可基于衡平的考虑而减轻加害人应负的责任。此种情况显然不能为132条所包括。然而该条的规定确实概括了公平责任适用的主要范围,而且我国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所处理的各类公平责任的案件,基本上都是以该条作为法律依据的。由此可见,这一规定应该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但是这一规定也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表现在:第一,该条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也不能推定当事人有过错,依据过错确定加害人的责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况。认定“没有过错”是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这就需要法院首先要审慎地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准确地得出“没有过错”的结论,而不能用十分宽松的过错标准来衡量行为人有无过错的问题,从而把有过错的案件作为“没有过错”的案件处理。或者把所有依过错难处理的案件不适当地按“没有过错”的案件处理,这样极可能严重威胁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原则的存在地位,导致民事归责原则体系的瓦解。第二,第132条所称的“实际情况”并非弹性规定,而应该由立法和司法机构作出明确解释。我们认为,“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两方面:即损害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这两点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凭司法审判人员作主观臆断。可以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实际情况,主要应包括:损害后果较为重大;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优于受害人或与受害人相同,完全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平;一方从损害行为中受益等情况。第三,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合理所分担的责任,应主要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对人格权的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且此种损失主要是指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一般来说,依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能够处理的案件,就应依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处理,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依我国《民法通则》,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和紧急避险两种情况下,应适用公平责任而不适用过错责任。(二)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公平责任最初产生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法官依法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基于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经济收入和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的考虑,而决定其公平分担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如果其监护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如果监护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之责而没有过错,就要被完全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其结果是导致无辜的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显然有失公平。还要看到,实践中常常存在着监护人的监护之责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不确定的情况,以至于认定监护人有过错十分困难,或者监护人虽有过错但无经济能力赔偿,而被监护人虽无过错却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赔偿,在这些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显然不妥当。我国民法遂规定了几种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这对于公平合理地处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十分必要的。

民法学课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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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jus civile)。罗马法中有市民法、万民法(jus gentium)与自然法(jus naturale)之区分。市民法调整具有罗马市民资格者的各种法律关系,万民法调整罗马市民与异邦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公元3世纪起,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对立逐渐淡化。罗马法中完备的平权主体法律规范,经过罗马法复兴运动复苏。在欧洲法典化运动中,先后产生了《法国民法典》(又名拿破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两部具有划时代意义法典。在对《法国民法典》的引进中,日本学者津田真道错误地将“市民法”一词翻译为「民法」。清末变法,由中国学者直接抄自日本,译作今称。但也有学者认为,民法一词并非来自日本,而是中国自己创造的,在中国古代典籍《尚书》中就已有“民法”一词。《尚书·孔氏传》:“咎单,臣名,主土地之官,做明居民法一篇亡”中的“民法”一词被有些学者认为是我国民法的起源(实际上,中国真正开始出现成文的民法法典,是在1929年五月,由当时的国民政府颁布)。近代以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使用的民法一词,如法语中的droit civil,德语中的Bürgerliches Recht,荷兰语中的Burgerlyk Regt等都由市民法转译而来。而民法依法源不同,分为直接与间接法源。在台湾地区,民法第一条便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即是对民法的法源规范。当中的法律、习惯、法理即为直接法源,此外尚有所谓的间接法源,指学说与判例而言。现今大陆法系民法在内容分为物权法、债法、亲属法、继承法等等。英美法系民法在内容上包括契约法、财产法、家庭法、侵权行为法、信托法等等。普遍认为,知识产权法、商法也属于民法范畴。关於如何规律司法上的关系,立法上有采「民商分立」制度,即除规律个人关系的民法法典外,另立规律商事交易的「商法法典」。如德国、法国、二战前的日本,在中国,自二十世纪初国民政府立法之际,决定仿照瑞士「民商合一」制度,即於民法法典外,不另立商法法典。现今中国广义的民法,除民法法典外,另外还有其他関於私法事项的法律,称为特别民法。除公司法等商法外,另外尚包括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狭义的民法仅指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止於成文的民法法典。不包括婚姻法和属于传统商法内容的法律、法规。民法典是按一定的体例、系统地将民法的各项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新中国自建国以来,尚未颁行一部系统完整的民法典。由于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完善民事立法,民事活动急需要规定一些基本行为准则,在这种条件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於1986年制定并颁布了一部《民法通则》。从中国民法通则的内容来看,尽管其条款较之于各国民法典的条文要简略得多,但是民法通则基本上概括了商品经济活动的一般行为准则,它不仅包括了一些民法总则的规范,而且也包括了民法分则的部分内容。由於近代市民社会是以平等契约为基础,而与封建社会的阶级身分关系为基础者大为不同,因此司法上乃以「自由平等」为理念,基於此一理念演变成三大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所有权绝对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freedom of contract)主条目:契约自由原则它是近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近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可以追溯到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其意义为个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应根据契约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决定,而不得受到国家的干涉。契约自由原则的内容包括: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缔约的自由),与谁缔结契约的自由(对象选择的自由),订立什么内容的契约的自由(内容的自由),以何种方式订立契约的自由(方式的自由)。又不仅契约如此,即使单独行为,如遗嘱,亦是如此。因而此一原则遂发展为「私法自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主条目:过失责任原则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若非出自故意或过失,纵使有损害他人,亦不负赔偿责任。换言之,即唯有对自己故意或过失行为,始负赔偿责任。至於对他人之侵权行为,则绝对不负责任。故亦称「自己责任」原则。

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认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关键词] 公法;私法;法律规范体系 [摘要] 很长一段时间来,我国法学界不承认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过多 强调民事关系的国家意志性,忽视对公民和法人意志的尊重。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完善,我 们不得不修正原有的观点,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本文主要从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基本原则的角 度来讨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与经济高度一体化格局开始分解,民事方面和商事方面的立法 逐渐增多,我国法学理论中的否认公法与私法划分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我国的 法学家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和修正原有的观点,接受公法与私法相对独立的事实以及私法优先的观点。 一般认为,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公权。公法通常包括宪法、 行政法、诉讼法、刑法、税收法和军事法等。私法主要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 私权。私法通常特指民法。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中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最早提出公法与 私法的划分是古罗马的法学家马尔比安。他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罗马人的法为私法[1]。 而最初的划分意义只在于使研习法律的人们便于认识法律、了解法律规范体系,后来法学家们认识到, 更重要的是这种划分有利于研究法律的价值导向。由于《罗马法》成了世界上第一个商品经济的法律 ——《拿破仑法典》的基础,因而,它的很多原理又为后世的许多民法系国家所普遍效法。 为什么从罗马法学家开始,几乎所有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家们都十分推崇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笔 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体现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固有本质或它的相对独立性“异化”;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体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权关系的法律对体现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权关系的法 律侵扰,以便建立起泾渭分明的部门法体系。那么,为什么公有制国家建立后,要极力摒弃公法与私法的 划分呢?究其原因,正像列宁所说是为了扩大国家干预私权关系的范围,包括国家拥有废除私人合同的 权力,以便形成苏维埃国家赖以存在的公有制基础。从客观上看,列宁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与布尔 什维克党消灭私有制,实行土地、银行、矿产、运输等企业逐渐国有化的纲领和实践是一致的。因为不这 样,社会主义经济基础难以在没有现成的社会主义经济萌芽的空地上建立起来。而我国法学理论在相当 长时期内也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这与两个原因不可分:其一,马列主义经典之理论对我国约束太深; 其二,列宁的这一理论恰恰符合我国长期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需要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 干预的法律要求。其实,恩格斯早就有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在论述法律产生时就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 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 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 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2]这一体现历史和逻辑统一 的论述,不仅充分说明了在法律的进程中私法先于公法,更蕴含着一个深刻的观点,即公法、公共权力是 为私法而设立的。而我们过去却恰恰忽略了这一论述对法律分类的意义。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在现代国家 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的一方,而且因其所属不同而各有不同的效果。如何确立公法和私 法的划分标准,大致有三种学说,其一为利益说,即以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以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 法;其二为意思说,即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的意思为公法,规定有关公民相互间平等关 系的意思为私法(这也是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为区分标准的法律关系说);其三为主体说,即公法主 体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中第三种学说为法学家们普遍认 同。要正确认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笔者认为还得从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上加以考证。 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概念。我们在此讨论的是私法主体所 涉及的法律地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 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作为民事主体当事人,是财产 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而不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下级。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 主体,也必须受民事规范的约束,与其他民事主体保持平等地位。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在受到侵 害时,平等地位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生而平等;法人不论行业、性质、财产状况,人格也一律平等(法人 的人格平等是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从平等原则中就能让我们领悟到,私法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地位平 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与公法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凭藉公共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是截然不 同的。 不过,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的平等,不等于在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当事人所享有的具体民事 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当事人根据法律和自身的意志享有不同有 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尤其是对法人而言,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还要受法人本身性质、法律 和行政命令以及法人的目的范围等限制。 二、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民事活动 时,应当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某种民事关系。该原则的确立就是 要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实际上也是私法所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 现。通过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学习和认识,可以概括出意思自治在三个层面上的内涵:第一,从法哲学和 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3],意思自治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哲学思潮的直接产物,这大致可定义为,每个社 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地选择,自主地参与。黑格尔曾在《权利哲学》里指出, 国家应当赋予其公民以拥有私人财产的权利的同时给予个人以自由缔结契约的权利[4]。第二,从公法与 私法划分角度来看,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其基本含义是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 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 法主体自愿达到的协议优先于私法的适用,即私人间协议中变通私法。意思自治是罗马法时期公法与私 法划分理论的直接产物,它以承认民法是私法为理论前提,成为民法的精髓。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私法 自治分演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民法基本原则。第三,从冲突法角度来看[5],意思自治 是指为当事人协商选择处理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商品经 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必然反映,由于该原则恰恰符合欧洲资本主义发展时期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 的思想,所以被《拿破仑法典》以来的近现代民法始终奉为一项神圣的法律准则。但随着现代国家干预主 义的兴起,哲学上个人主义和经济上自由主义的衰落,也必然导致意思自治原则的削弱。从本世纪开始, 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冲击,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自由不得与公共利益、道德规范和占支配地位的 公共政策相矛盾、相抵触,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以损害或侵扰社会其他成员的方式使用私人财产的行为作 出较为严厉的处罚规定,按照被其他商人或整个社会认为是完全不公正的惯例而进行的商业活动则受 到法律的限制。这样,就使得意思自治原则因注入新的内容而所改变。 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 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私法自然也将公平和正义作为其最终的理想。 《民法通则》第4条还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该原则要求民 事主体应以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同时,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 公平正义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但就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来说,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体现在:第 一,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必须为其每个成员的自由发展提供公平平等的机会,为其每个成员利益的获取 和合理分配提供手段及程序规则,并且在利益分配和公平的实现出现不均衡时能够予以有效补正及救 济;第二,社会关系主体即社会成员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普遍公认的行为准则,主体实现经济目的的手 段应当是正当的、合理的,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并且自觉接受社会义务的约束。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还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该原则在要求民事主体在从 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任何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和侵害他方的权 益,如果构成对他方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笔者认为,该原则已涉及到交换对等之平等领域的有 关问题。例如在交换的交易中,人的正义感在某些情形下要求在允诺与对应允诺之间、在履行与对应履 行之间达到某种程度的平等。一般说来,合同当事人是通过行使其私人自治权来确定他们各自履行行为 的价值的,这与公法通过行使国家权力来确定公民行为价值是显然不同的。 虽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以其不同的性质、内容来进行的,但从以上所讨论到的民法有关原则上考 证,法律确实有公与私之分。不能把公法领域的强制性原则适用于平等、自愿、互利的私法领域,换言之, 要收缩行政权力在私人或民间领域不适当的延伸和干预。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分 离,有利于明确私人的独立地位,私人权利义务的协商性以及民事权利不可侵犯性,尊重公民和法人在 民事交往中的意志;也有利于树立私法是公法及整个法治的法律基础的观念。 [参考文献 ] [1] 潘念之法学总论——国外法学知识译外[M]北京:知识出版社,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8卷[C]第538-539页 [3] 姚辉民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 〔德〕黑格尔权利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 [5] 江平,张礼洪市场与意思自治[J]载法学研究,1993,(6)

关于民族法学课程论文

交通法规,生命之友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收入的增加。交通也在不断发展,出行早已经以车代步了。人们在走亲访友、外出旅游的同时也在追求更舒适、更便捷、更快…… 自行车、摩托车、轿车也已经进入了居民的生活。 但在此同时,一个个忍不惨睹的故事又时时提醒着人们生命的可贵。那触目惊心的交通事故不禁使人毛骨悚然,他无情的吞噬着人的生命,他不知使多少家庭面临妻离子散的惨剧,使他们从此失去笑容。 记得去年的一天,在遥远的西藏南路发生了一场惨绝人寰的事故——那是一个妇女在黄灯的时候,一下子骑得很快,眼睛只盯着对面的黄灯,就在黄灯转为红,灯的那一刻,她突然转弯,可是她万万想不到身后一辆大桥二线向她驶来,由于骑得太快,而且距离车太近,所以她根本无法停下来,就在女儿一声凄惨的叫声中,母女俩人倒在了车下,而且女儿的身体还被压在了车下,就这样两人躺在血泊之中……那时候就因为这位妇女的一句:"还要等,很烦。"就失去了自己和女儿宝贵的生命。就因为她没有遵守最最基本的交通法规才使这惨剧发生。同时验证了"交通法规生命之友"这句话。 不仅如此,很多人应该知道发生在我们身边的故事,这使多少人伤心?使多少人受伤?甚至使一些刚踏入人生的孩子留下难以抹去的阴影…… 不少同学经常以为这种事情论不到“我”,以为自己的骑车技术十分“棒”,以为自己有多了不起,但当你骑着车在马路上追逐,当你与伙伴在马路上玩耍时,你是否想过危险就在身边;当你的亲朋好友不顾一切乱穿马路、闯红灯的时候,你可想到这时的死神正在向他们招手……你知不知道这些会带来什么?是伤?是残?是死?是痛苦?是悲剧?是一个破碎的家庭?还是…… 我们应该从一点一滴做起,一点一滴积累,遵守交通。 在这生命与血换来的教训中,我们应“文明骑车、文明走路、文明乘车”让悲剧不在发生,让安全的警钟在我们耳畔长鸣。

唉,蛋疼啊,这老师,好精明的,上次迟到2分钟都说我旷课!TMD

民大的孩纸你伤不起啊~~~~~~如果都抄网上的老师肯定能看出来………蛋疼加纠结……

羌族  羌族是我国56个少数民族之一,主要聚居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及其附近地区,以茂汶羌族自治县最为集中,少数人与汉、藏、回等民族人杂居。使用羌语,属汉藏语系藏缅语族羌语支,但今天大多数羌族人通汉语,羌族没有本民族的文字,长期使用汉字。本文通过对羌族礼仪(主要讲婚礼和葬礼)、婚姻家庭来分析羌族的伦理思想。  一、 羌族礼仪反映出来的伦理思想  (一) 羌族婚礼反映出来的伦理思想  羌族注重订婚仪式  订婚时经三道程序,首先“开口酒”,即许口酒。当男女还未成年时,男方请媒人到心目中的女方说亲,如同意则由家长提出一定时间,男方到女方家办酒席宴请,名“开口酒”。酒席上女方提出聘金数目,双方议定,表示订婚初步成功。数月后,男家去女家备酒席招待近亲,称“小定酒”,此时要送上些彩礼,置于神台之上,以示庄重。“大订酒”上,两家具体商定结婚日期,男方要大宴宾客,款待女方亲朋,此时男方根据议定交清聘礼,特别要备一分银子奉送岳母,在整个订婚过程中,姑娘不得露面,藏于房内或亲友家中。  羌族婚礼隆重而且热闹  结婚又有“女花夜”、“正宴”及“谢客”三道仪式。“女花夜”,由女方备咂酒两坛招待前来庆贺、送礼的客人,男女各一坛,大家跳舞、唱歌庆贺。“正宴”即娶媳妇,男方备三匹马前来迎亲,一匹新娘乘骑,另二匹伴娘骑,伴娘系内亲闺女。新娘穿着特制的红嫁衣,脚穿由家嫂做的红绣花鞋,由其亲兄弟背出大门上马,新娘手蒙脸而大哭,有的哭得悲悲切切,有的仅是走走过场。父母将平日为新郎做的鞋、袜等塞进背兜,让女儿带到男家。拾掇停当,乐队吹起唢呐相送,送亲者背起箱子,抬起柜子,热热闹闹送新娘出嫁。  送亲途中,如经过亲戚家门口,便由亲戚摆设茶席、备糕点水果等招待送亲队伍,炮手放三声明火枪以示到达,男方亲戚手捧面条上前敬献,伴娘同送亲的即入茶席。到男家村寨,全寨人齐集寨头,迎接新娘。到了男家,要给伴娘和牵马人少量下马钱,否则不下马。下马后新郎在门口撒把米于地下,厨师提只雄鸡,宰杀后洒鸡血于大门上,以避邪煞之意,新娘新郎即刻进门抢坐上席。  新郎新娘入洞房后,设在露天坝子的盛大宴会便开始了。贵客们边吃边喝、边歌边舞,先唱“赞新娘”的酒歌,歌词内容是赞颂新娘的美貌,从头唱到脚下,后唱“赞新郎”,称颂新郎人品端庄、精明能干。人们一直歌舞到深夜,甚至天明。第二天,主人再备两席“谢客”,整个仪式才结束。婚后第三天,新郎同弟兄背酒肉送新娘回娘家,新郎住一两日,新娘得住数日甚至数月,也有的住l~3年后,才由丈夫接回。  羌族中女人地位低,没有拒绝婚姻的权利  过去羌区还有抢婚的习俗。当男方求婚遭拒绝对,乘女子在外劳动或外出时将她抢回家,第二天由男子背猪膘及酒到女家再次求婚,由于生米已煮成熟饭,女方也就答应。女子不愿者,可于次日偷跑回家,男方一般不追究。抢婚时可抢姑娘,也可抢寡妇。  (二) 羌族葬礼反映出来的伦理思想  羌族人重视孝道,能坦然接受自然规律  “重死”是羌族的文化情结,在羌人看来“人有生错的,没有死错的”。死亡意味着人离开了现实世界进入了祖先居住的“鬼寨”,因此死亡也有“回老家”的意思,说羌人的死具有“视死如归”的意味也不过分。可见羌族对死亡有着客观的认识,对年老死亡并不恐惧,而是认识到“死”是任何人不可逃避的自然法则。羌族以年满六十岁后死为喜事,有“白喜事”之说。正如将新生成员隆重迎入一样,也要将离世人隆重送走。以大、小母舅为代表的宗族监督力量要来检验死者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然后对死者家属进行抚慰,表彰孝道,通过对死者的悼念,达到整合社会的现实目的。  羌族人重视丧葬礼仪,并且母舅在家族中的地位高  人死后,立即找来专门负责收敛的人,趁尸体尚未僵硬,给死者穿上早就准备好的“老衣”。从头到脚,一应俱全,一般为六件衣,衣服的质地视家庭条件而定。然后将尸体停放在棺材中,德高望重者的棺材要讲究一些,要挑选当地最好的柏木做棺材,棺木底板上绘有日月星辰、山川湖海、百鸟百兽,撒有五谷杂粮,而且在棺材中设有木床。尸体旁殉以死者生前喜爱之物,如拐杖、烟袋等。盖棺时不扣严,一般留有缝隙,又要将石锤插入铧头一起放入火塘中,为死者改罪。接着将死者睡过的床铺草褥搬出焚烧,鸣枪三响,以示礼送死者的灵魂,同时也是给村中邻里报丧。接着竖起扎有白色仙鹤的杉杆,仙鹤的头要朝向西方,一般高九米,有“驾鹤西游”之意。在棺材前放上祭桌,摆上酒肉,点上清油长明灯,用红纸写灵牌,开始停丧。一切全部安排妥当后,由死者的儿子,一般为长子带礼物去请端公(“释比”),端公(“释比”)来后先掐算一番,然后选出两个吉日让主家选择。丧家按照端公(“释比”)的测算结果,召开家族会议,各家家长和寨中老人都会主动来丧家帮忙,一致商定葬期,并对具体事物进行安排,落实到人。同时通知远方子弟奔丧。死者儿女即开始到亲戚家报丧,其中最重要的是到母舅家报丧。接着向晚辈发放孝帕,赶制花圈,丧家开始接待邻居吊唁,组织相帮弟兄,安排各自执事,商借家什,全村人都自发地以丧事为工作中心。  羌族人重视家庭的平衡,关注下一代的成长  人的死亡,特别是一位家长的死亡,既打破了羌族家庭的平衡,也使羌寨的社会分层失去了平衡。如何通过一种传统的文化安顿死者,恢复失去的家庭和社区平衡就成为羌族葬俗的主要社会功能。羌族葬俗的许多程序属于社会性的宗教体验,而这种宗教体验只是针对成年人的,即满十六岁的青年。却把小孩子排除在外,起到了保护下一代,使之不受惊吓,不被鬼魂抓去的作用。  自成一格的羌族火葬习俗具有鲜明的规范性,构成了一个约定俗成的风俗系统,也相应地折射出了羌族的社会文化形态。在国家推行火葬,提出“死人不与活人争地”口号的前提下,羌族的火葬习俗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二、 羌族婚姻家庭反映出来的伦理思想  羌族的婚姻形式,基本是一夫一妻制。解放前,男女青年无恋爱自由,视自由恋爱为有损家风,婚姻不能自由,封建买卖婚姻盛行,儿女婚事均听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羌族每个家庭就是一个生产和生活单位。一般家庭是直系亲属同居,家庭成员多是祖孙三代。以父母、子女两代居多。平均每家3至5口人,除独子外,多子家庭在儿子长大成婚后,分家独立门户。父母身边留一子作养老送终的依靠和传宗接代的苗子,所留以最年幼儿子居多。  家庭中以男性年长者为一家之主,皆由父亲担任,如父去世儿子可当家。如绝嗣,家产由父亲亲属继承。家庭中男性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可支配家庭收支、安排生产、决定婚嫁和财产继承,主持祖先祭祀及参加重大社会活动等。而女性则处于支配地位,不仅无财产继承权,也不能参加重大祭祀活动,还不能随便与男子谈笑。由于羌族妇女在生产劳动中,占据重要地位,除不犁地外,从种到收的农活及家务都由她们操持,并受母权制残余影响,她们在家庭中也拥有较大的权力和地位。如儿女的婚事须征询她们的意见,无儿时财产可由女婿继承家业等。另在家庭中母舅权力较大,诸如婚丧嫁娶、分家、继承家业等大事,皆须母舅允诺并由他们主持办理。  由此可见,羌族是以父权、男权为主的社会,以家庭为主要单位从事经济活动。女性在这个群体中有一定的地位,但是地位不高、权力不大。母舅在家庭中有很大的权力,这一点是很多少数民族伦理思想共有的。  羌族是我们55个少数民族之一,羌族的文化是我们中华文明宝库的一个瑰宝,羌族礼仪、宗教信仰、禁忌、婚姻家庭、饮食等方面反映的民族伦理思想是值得我们分析和研究的。在面对羌族的民族伦理思想时,我们要看到它好的一面,也要看到其消极的一面,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民商法结课论文

加我行能

法政系本、专科生毕业论文参考选题一、 经济法类: 试论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 企业集团反垄断问题探讨 企业兼并法律问题探讨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税收问题探讨 试论我国自由贸易区立法 浦东新区土地有偿使用的法律问题探讨 浦东开发中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法律问题初探 税收担保问题探讨 反避税的法律对策 出口退税问题探讨 社会保险税问题探讨 证券税收问题探讨 加强证券市场管理法律对策 资产评估立法中相关问题探讨 论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的若干法律问题 涉外土地批租的法律问题初探 试论我国出口加工区立法 建立我国涉外反倾销法律制度探讨 略论经济犯罪案件的查账 论论审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探讨 试论我国劳动保险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 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律思考 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立法的思考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执法的思考 论建立我国的技术开发区法律对策 商品销售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期货立法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试论反暴利立法的必要性 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法律思考 房地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我国投资立法初探二、商法类: 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原则 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究 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论公司内部监督制度 论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 论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论公司股份回购制度 论保险的功能 --兼论与侵权损害赔偿功能的比较 论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业现金运用法律监督的问题研究 论强制保险制度 保险费管理法律问题初探 论消费保险合同 论信贷合同的担保 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试析票据制度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试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 论自然人破产制度三、民法类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法律思考 论法人越权行为性质及效力--评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条 论尸体的法律地位--兼评我国遗体及其器官捐赠与移植立法 论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 浅析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由“借腹生子”所引发的思考--论民法中的身体权 试论名誉权--兼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及其价值研究 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及其价值初探 论公信原则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简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简论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试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完善 添附规则与其相关规则的比较研究 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试论商品房抵押及效力 商品房预售法律问题初探 在建工程抵押若干问题思考 共同抵押及其效力探析 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及效力 股份出质的设定及其效力实现 商品房按揭与让与担保制度的比较研究 论代位权的效力:兼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 关于我国代位权与代位权执行制度整合之研究 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上撤销权的整合研究 债权人撤销权要件中的善意分析 论保证合同的无效及其责任的承担 试论担保物权与保证的竞合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及效力 浅析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论无权处分合同:兼论《合同法》第51条 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比较研究 论预期违约责任--兼谈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 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转租的性质及效力思考 浅论租赁权的物权化及其法理依据 浅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浅议租赁物上增设物的归属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权分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浅议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保护义务 货物联运合同中的责任承担初探 见义勇为的报酬请求权--从完善无因管理相关规定谈起 雇主责任浅析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保险与赔偿 医疗风险防范与损害赔偿的协调 试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简论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试析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规则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浅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网络音乐著作权问题探析 论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 试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略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论发行权穷竭原则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 网络言论自由及其法律规制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探析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四、诉讼法类: 论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试析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 “陷阱取证”引发的法律问题探究 审判监督程序利弊谈 “小额消费诉讼”的法律问题探析 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保护 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探究 论民事诉讼中的抗辩 地域管辖中的若干问题探究 举证妨碍问题探讨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探析 浅谈行政听证制度 论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陪审制度改革初探 论民事诉讼中调解程序制度的完善 论遗产继承中的共同诉讼人 民事诉讼中本证与反证辨析 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若干问题探讨 论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 论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 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 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探究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探讨 沉默权问题研究 试述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五、刑法类: 论特殊主体犯罪 论挪用公款罪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 论罪刑法定原则 商业贿赂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之比较 略论正当促销手段与贿赂罪 安乐死问题探究 “非法经营罪” 探究 网络犯罪问题探究 新型金融犯罪问题探究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 论不作为犯罪 浅谈股票贿赂案犯罪数额的确认问题 论投案自首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 试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结果犯及其形态探究 浅析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死刑存废问题探究 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流动人口犯罪问题探究六、宪法、行政法、法理、法史、国际法类: 试论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影响 浅析中国近代宪政立法 论沈家本修律与中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建立 试析汉代法律的儒家化 论君权、父权、夫权与中国古代法律 谈无讼与息讼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调适 论法律职业化与司法改革 行政执法难成因探究 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思考 论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 我国宪法司法化探析 司法审查制度探究 法律移植问题探讨 论法的时代精神 论国家主权豁免 WTO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探究 试析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 对反倾销立法及其适用的法律思考 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试论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方法 论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论我国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三、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与一物一权主义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突变都会使既有的制度体系受到冲击和挑战,因为绝对所有权分离与裂变而直接受到冲击和挑战的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一物一权原则。在这场变革中,不乏学者挥洒笔墨质疑一物一权原则,认为,一物一权的原始涵义是一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因此,自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产生之后,尤其是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产生,在任何一个不动产上都可能存在多个物权,甚至是多个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在历史上也许很必要,但现在已经彻底过时了。而且,作为法学的概念,一物一权原则非但不科学,还常常对实践发生误导。故应当废除。也有学者站在相对的立场上以否定双重所有权为基点坚决捍卫一物一权原则,认为近代大陆法的所有权制度之所以选择了罗马法的模式,而没有选择日尔曼法的模式,即从西欧中世纪的双重所有权到资本主义时代的一物一权,是人类社会摧毁以身份等级为特征的封建制度清除财产上的封建身份束缚所做的重要努力。如果今天我们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这种二元结构的所有权制度一旦建立,现存的所有权制度即会因所有权的肢解而丧失其逻辑支撑以至崩溃。没有一物一权精神的物权决不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物权,否定一物一权,即否定物权概念、物权制度本身。当然也有学者采折衷的态度,认为股东和公司两种形态的所有权的分离是以公司的存在为根据的,公司有可能因为法定原因发生终止,一旦发生终止,权利分离的根据丧失,清算后的财产要返回股东,从而使所有权的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种返回正是所有权弹力性的表现。因此,多重所有权的存在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发生矛盾,在法人存续期间并存的两种所有权仅仅是一物一权的例外现象和特殊的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从大陆法上所有权发展的轨迹来看,其确实经历了从日尔曼法的双重所有权到罗马法的绝对排他所有权的变革历程,而且确实通过确立所有权制度废弃了封建的身份关系的束缚,张扬了所有权人的人性与自由。但如果仅以此作为论据,就导出“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便是历史的倒退的结论,这一结论其实是欠缺必要的前提而不能成立的。因为绝对所有权的分割与碎变并非由封建身份关系所致,亦非导致封建身份关系束缚之结果,恰恰相反,它是绝对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自由表达,表明基于契约关系而各司其职的所有权主体各方地位完全平等,不受任何身份关系的束缚,决不是简单地向封建所有权制度的回归。肯定所有权自由分割的这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不是法制的倒退,而是法制的前进。 物权具有排他性,这也是物权法的本质属性所在,否则,物权法就不称其为物权法。但是,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同一物上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以及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就是相容性的最好例证—物权兼具排他性与相容性双重属性。如果片面夸大物权的排他性,而否定物权的相容性,同样就如同否定物权的排他性一样,将使精心构筑与设计的大陆法物权体系遭致毁灭性的灾难。经过分割而在同一物上存在的多重所有权同样具有排他性与相容性,相容性决定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卖标的物上存在的出卖人法定所有权和买受人的实意所有权即所有权相容性使然;而排他性又决定在同一物上不可能存在性质相互冲突的两个所有权,出卖人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只能为出卖人一人所有,在同一出卖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同理,在同一出卖物上也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实意所有权。物权的排他性与相容性是对立的,但又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二者的统一构成物权的完整属性。因此,只要我们依然坚持物权的排他性,尽管承认物权的相容性,承认在同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双重所有权,反映排他性的一物一权原则仍然可以在物权法中占据重委的地位。易言之,承认双重所有权与捍卫一物一权并不发生根本性冲突,大可不必谈虎色变,诚惶诚恐。 一物一权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正视所有权的当代发展与变革又坚持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这正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对此应该有两种不同的解决办法,其一,在保持原有一物一权概念的基础上,将双重所有权解释为一物一权的例外或特殊表现;其二,在现代法的语境下对于一物一权予以全新的阐释。国内外学者在阐释法律原则时颇有共识:“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是法律制度的原理和机理。”任何一项规则、制度及规范都不得和法律原则的精神相悖,因此,法律原则是对各项制度、规则和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份量,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与平衡。”每一项原则均有其自身的价值和它所追求的价值,当某一个具体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原则将有不同的结果时,就需要在不同的原则之间进行平衡和衡量,适用价值最大者。原则之间可以相互冲突或相互衡量,但原则项下不可以有例外,否则,法律原则不称其为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也不称其为对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有例外或特殊表现形式,很难想象那应当是怎样的例外或怎样的特殊表现形式。一物一权原则既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不应该有例外。显然,第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虽然本意在于解决矛盾,却又将自己陷人新的矛盾之中。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谈及概念之演变时,以德国学者的名句作为论据:“法律必须随时间经过而演进,始能符合因时间之经过而变更之社会,应无疑义。其结果,构成法律规定之概念,自与法律同样常有历史性的时间结构,必须随历史之变迁而演进。”[41]“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在教条上是完全不变的”,[42]现代法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与演变,使得一物一权等物权法上的概念也必将随之发生改变,这样一来,第二种方法似乎才是最符合逻辑的。 中外学者对一物一权的界定,文字的多寡不同,但就其所揭示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一句话: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冲突的他物权。[43]实际上,我们无须浪费太多的文字,只要将“内容、性质相互冲突”这一修饰语放在更准确的位置上,传统的一物一权概念便会有相当大的改观:在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排斥的物权。这一概念具有两重含义:1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个物权,包括一物之上可以存在两个所有权、所有权和他物权,或所有权和若干他物权。就是说,物权可以竞存,前提是,各种物权之间具有包容性,可以和平共处。但是,包容是暂时的,不是永久的。当潜在的物权排他性终于按耐不住物权的包容性而从骨子里进发出来时,竞存的物权便发生生死存亡的激烈冲突,解决冲突的手段是物权与生俱来的,或法律后天赋予的优先效力。物权优先效力的价值就存在于物权排他性取代物权相容性的变革之中,这场变革也造就了物权的优先效力;当然,所有权(母权)与自所有权中分离出去的他物权或自所有权中分割出来的它种意义的所有权(子权)[44]之间竞存的解体与优先效力无关,而由子权最终要向母权回归的本性所决定。性质或内容相互排斥的物权,即不相容的物权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这是一物一权原则的本质内涵所在,是物权的排他性使然,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理。任何物权相互之间只要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就不可能在同一物上竞存,一个权利在某一实在物上生成了,另一相斥之权利则自始不能生成:取得质物占有之人成就了质权,未取得占有之人不可能成就质权。当然,转质可以生成另一质权,但是转质权必须以原质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依附于原质权而存在,原质权消灭,转质权随之消灭,转质权实际上是原质权的衍生物,在质物上存在的原质权与转质权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质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一经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的实益所有权即产生,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另一实益所有权。这期间,如果由于出卖人一物二卖,抑或买受人将自己的实益所有权出让他人而导致再行转让的实益所有权成立,那么,原实益所有权将于次实益所有权成立之时自行消灭。[45]这种天然的排斥性来源于物权本性与内容的同一性,正所谓“同性相斥”。典权可以与抵押权并存,但不可以与另一典权并存,因为两个典权同以占有为要件,并具有相同的使用、收益之内容。同理,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所有权可以与受益人的实益所有权并存,但在信托财产上决不可以再设定他人相同内容的法律所有权。总之,无论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会给所有权,乃至于整个物权体系带来怎样的变化,一物一权原则不容置疑。 注释:尹田:《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载《中国民法学精萃》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 241页。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美〕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参见欧阳坷:《人性光辉下的所有权》,吉林大学2004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梅夏英:<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0页。 前引〔2〕,王利明书,第286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9页以下。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289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16页以下。 肖厚国:《所有权的兴起与衰落》,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参见[英〕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页以下。 GottfriedDietze,InfnseofproPer,ThejohnsHOpkinsPress,1971, 参见【日」我妻荣:《物权法》,岩波书店1995年版,第2页,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94页。 宋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担保意义—从大陆法系责任财产角度》,清华大学2005年法学博士学位论文。 谢哲胜:《台湾物权法制发展》,《财产法暨经济法》2005年第2期。 申卫星在他的博士论文中对诸种形式的所有权保留做了详细论述。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指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在买方支付该特定标的物的价款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保留,其保留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根据本合同占有的特定的标的物;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购买标的物不是用于消费或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将标的物转售他人,或者是对标的物进行加工、添附后再行出售,为了保证卖方的价金债权,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客体可以延长到买方的转售所得或加工物之上。在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方在完全支付价金后方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全部价金交付之前,买方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处分。扩大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约定当买方不仅清偿了全部价金,而且清偿了出卖人与买受人基于其它生意而产生的或即将产生的债务后,买方才可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参见申卫星:《期待权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8页以下。 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参见前引〔20〕,申卫星文,第51页。 转引自前引〔2的,申卫星文,第91页。 转引自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7页。 笔者曾经主张,所有权保留中存在双重所有权,卖方所保留不是实益上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价金时,这种所有权才具有意义,成为出卖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买受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权利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只是这种所有权于买受人未按约定交付价金时终止而已。故可以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将两种所有权分别称为取回所有权和附条件的所有权。参见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上的土地现实所有权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王利明:《论公司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前引〔2〕,王利明书,第78页。 前引〔l〕,尹田文,第249页以下。 梅夏英教授在他的论文《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中也认为:“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所包含的一切权能,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是就个人对物本身权利义务的描述,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构建的实体,本身便是一个团体的概念,这种由团体占有形成的法律上的主体本身便与’绝对所有权’的个人主义隐喻相悖”。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2页。 前引〔7〕,梅夏英文,第84页。 以所有权保留为例,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金的,其所有权终止,并回归于出卖人,出卖人的所有权由法律所有权转变为完整意义的所有权,有权利向买受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买受人依约支付价金的,价金一经交付,出卖人的法律所有权自行终止,买受人的所有权转变为完满状态的所有权。 前引〔1〕,尹田文,第252页。121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这种抽象的所有权的结果”。 GyorgyDiosdi,nersnPinAneetanre一classcazRomaLaw,135、133、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75页。 傅静坤:《论美国契约理论的历史发展》,《外国法译评》1卯5年第1期。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前引〔1〕,尹田文,第249页;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79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第72页。 同上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年版,第13页。 [41]Laren:,Meth记enlehrede:Reehtswissenschaft,A1975,124f;GerhartHusserl,Reehtundzeit,1955,s一,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42]前引〔41〕,黄茂荣书,第83页。 [43]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言: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以上所有权。我国学者对此也有同样的表述,一物一权原则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得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44]为行文方便,我们在此将所有权称为母权,分离或分割后产生的物权称为子权。 [45]实意所有权指不具有所有权的法律责任,但具有所有权本质属性的所有权,亦称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或实质上所有权,英美法上相应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此对应的是法律所有权,指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所有权,又称为法律上所有权,或形式上所有权,英美法中相应为普通法的所有权。另外,站长团上有产品团购,便宜有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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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概论结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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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版 2.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 王利民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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