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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献读后感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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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献读后感怎么写

内容简介 没有任何在世的人像庞德院长那样在法律思想上有如此深刻的影响。他93岁时已誉满全球。从1896年发表第一篇论文至今.他以透彻的洞察力著述颇丰。人们可以同意或不同意其中总要引起争议的论述一一那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人们从中总有所获。在他的1960年论文目录上,已出版的论著总数已逾2000。他对法学文献的卓越贡献,法学界无人可及。《普通法的精神》是庞德院长最出色的著作之一。1921年夏天他在达特茅斯学院所作的精彩演讲也在其中。这部创造性的著作,是社会法理学首倡者对这一学说精神的深刻阐述。《普通法的精神》第一版发行时,在法律工作者与普通读者中同样广为流传。今天仍是如此。它生动地向读者讲述法律,而不是为法律工作者提供枯燥的专业工具。它竭力让广大读者看到我们的法律制度的清晰图画,简洁全面,深入浅出。我还清楚地记得,1926年,在法学院上一年级的我初读此书的情形。作者阐发的新的法哲学吸引着我和我的同学们,使我们激动不已。他呼吁把社会理想注入法律传统之中;他坚持对公共福利的关注,如同注重个人利益一样,应在法律发展中占一席之地,而且,法律应随着新的社会情况而变化。几乎两代美国法官和法律工作者对此作出了反应。在此书和庞德院长的其他著作的影响下,我们的法律已今非昔比。现在重读此书,“清教主义与法律”和“拓荒者与法律”两节给我的印象尤为深刻。它们深入地剖析了清教徒和拓荒者对我们今天法律制度的影响。二者都把对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的坚持和对专制政府的排斥深深地铭刻于我们的法律之上。清教徒和拓荒者走向了极端。他们反对必需的立法变革和对法律及其程序的重要更新,但同时又给我们留下了尊重人格和个人权利的宝贵遗产。近半个世纪前,庞德院长就在此书中正确预言了协调社会和个人利益的紧迫的必要性——时至今日,它依然为我们所孜孜以求。 因此,一书始终为法官和法律工作者所珍视,这既是因为它所蕴含的哲学和历史意义,更是因为庞德院长的乐观和信念:法律在不丧失其基本价值的同时,还能与时代一起前进。这样的信念又来自一种理念:过去与现在不仅不可割裂,还能共同构筑一个美好的未来。阿瑟J.戈登堡1963年5月1日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在第一章的法律人的能力和法学教育这两节中,我看到了王学鉴老师给大家展示的另一种不同于课堂上面的法学学习方法和思维方式。理论性虽然强,但不会因此而索然无味,更多的是让人发人深省的教育模式。在我看来,书中关于我们法学人怎样去形成属于自己的法律思维和法律能力的培养都应该通过更多的案例去剖析深层次的内涵。这无异于我们在学习法理学,通过案例说明理论与实际相符合。促使我们在学习民法的时候加深对法学认识的合理性和客观性。书中的案例事实、实例演习和实例的设计都是亮点,虽然都是台湾地方的民法案件,但通过思维整合同样适用于大陆的案例分析当中,而这些新颖的方法都是大陆未能普及的。所以在看书之余,更可以联系国情和大陆现今的民法制定的合理性,让现在学习法学的学生们可以利用自己的法律思维和逻辑思维从新的角度从不同的模式配合理论论证方法和新式的解决途径去理解清楚法律的各种关系问题研习民法加深对民法架构的认识。  法学乃实用之学,旨在处理实际问题,实例研究是依据法律论断具体案件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发现可适用于案例事实的法律,一方面须本诸案例事实去探寻法律规范,另一方面须将法律规范具体化于案例事实。我认为,《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书都达到了这两方面的要求,建构请求权基础的理论体系,为实例解题提供可资遵循的思维及论证方法,增进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及客观性。  书中提到了一个令我获益良多的学习方法。“学习法律的最佳方法是先读一本简明的教科书,期能通盘初步了解该法律(如《民法总则》的体系结构及基本概念。其后再以实例作为出发点,研读各家教科书,专题研究,论文及判例评释等,作成解题的报告。在图书馆,经常可以看到同学们抱着一本厚重的教科书,反复阅读。口中念念有词,或画红线,或画蓝线,书面琳琅满目,此种学习法律的效果,甚属有限,因为缺少一个具体的问题,引导着你去分析法律的规定,去整理判例学说,去触发思考,去创造灵感。”  在我看来,学习的思维,学习的方法本身重要于知识的本身。所有的法律知识都会随着时代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更改和调整,而拥有一种正确的学习方法是作为法学人士不可或缺的条件。  我始终认为,法律的学习并非独自一人苦读就可以成功,法律乃实践的科学,其间纷繁复杂,非一人可掌握,必须和其他同学共同研习,经常交换看法与意见,就某问题展开讨论,这才是学习正道。王学鉴老师谈到:“邀约五六位同学组成一个民法学习会,至少每个月聚会一次,配合课程,轮流由一位同学提供实例题,在一个小时内作成解答,并影印共同讨论后,再自己整理一份答案。由同学轮流出题有助于广泛深入阅读资料(教科书,专题论文,判例,判决,考古题等),发现争点,构思问题。体认发现问题的思考过程。共同讨论可以互相观摩,取长补短,养成论辩的风度及能力。实例非供阅读或背诵,而在于研究实习,必须反复演练,改正错误,精益求精,始能成为一种思考的方法”。我们在学习民法,甚至在学习其他法律的时候应该运用这种“自己救济”的学习方式,围绕一个案例展开讨论,在争论中发现和学习其他同学的思维方式和看法,从而完善自己的知识理论体系,学会从不同的方面看问题。  另外,让我获益良多的第二章中,提到了如何彻底了解与把握案例事实,及如何解答案例。王学鉴老师谈到实例解题的第一步骤,就在彻底了解案情,把握事实。也总结出了从当事人、时间、地点和法律关系四个方面分析案例,把握了案情后方能准确地解答题目。问题的模式及解答方法,王老师也一一为我们民法初学者列举出来。通读本章后,我对案例分析题的解答方法有了更深的了解,也明确了方向。  此后的章节,王老师列举的很多的民法实例,但由于对台湾地区民法的不了解,在阅读上有一定的困难,在阅读的过程中,我也自己对老师列举的案例做了简单的解答,后来发现可以通过大陆的民法思维理出一点头绪。虽然解答还欠准确,但一边看老师谈到的方法一边把案例做下来,掌握的解题要点也渐多,可以说作出感觉来了。  总而言之,《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书值得我们法律初学者的仔细研读,若能善用此书,把握解题方法的要点,自行解答,深信必如王老师所言,能获得处理实例的要领,培养法律人所以为法律人的能力。

法律论文读后感怎么写

一开始,我对法律的认知并不多,只是有些模糊的概念,但读了《法律读本第一章》后,我不仅对法律有了全新的认识,也懂得了像家长不能侵犯孩子隐私这么法律条款。我们有权让父母在我们的抚养权内抚养我们的同时,也有权不让父母偷窥到我们的隐私。隐私就是说只属于我们自己的一些东西,譬如我们的日记,私人信件。这些都是我们的个人隐私。如果没有经过我们的同意,父母是不能私自偷看我们的日记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地违反了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里隐私保护法这条规定:《条例》对接纳未成年人进网吧、父母偷看孩子聊天记录、学校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等行为都作出了明文禁止。所以说,偷看孩子日记或聊天记录是犯法的。为了了解孩子的思想状况,一些家长背着孩子偷看他们的日记和qq聊天记录。今后,这些表面上看是“为孩子好”的行为将被禁止。但是,在如今这个世界,这个21世纪,这个什么事情都完全不能由我们说了算的世界里,又有多少学生的日记是可以受到保护,没被家长看过的呢?又有多少家长真正在意过这些法律呢?真正在意过我们这么小孩的感受呢?很少,真的很少,我甚至敢说没有。我一直很期待,甚至是认为我的父母是一个明智开放的父母,但是虽然表面上,他们总是对我的日记装着满不在乎的样子,但暗地里却总是会为我的日记十分好奇。他们好奇里面的内容,好奇我在里面有没有写他们是怎样怎样的,好奇那些关于我自己的小秘密。如果不巧,他们偷看日记时被我发现了,就算我生气万分,甚至顶嘴。他们也只会说:“行了,你也不至于这样。不就是偷看了你的日记吗?我们只是为你好,我们只是想知道你内心的想法,想和你更融洽地相处好,仅此而已。”有时,我是真的很不明白,为什么他们要这样?难道我们小孩真的不应该有隐私吗?不应该收藏些专属于自己的小秘密吗?难道那些法律条款都是摆设吗?就算我们和他们讨论法律问题,他们也总会振振有词地说:“我们可是你父母,你什么东西我们没看过?看一下你日记你还心急如焚了?”难道法律的束缚真的没用吗?他们偷看我们的日记真的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吗?这些问题,我到现在也想不明白。就说说我自己一次发生的事情吧。那天,我正在翻看自己的日记时,恰巧这时,妈妈却让我去帮忙买东西。我立刻惊慌起来,赶紧把日记藏好,生怕妈妈偷看。然后以风的速度跑下楼去买完东西后,上楼时我还一直在担忧着妈妈会不会偷窥我的隐私,殊不知此时妈妈此时正看的津津有味了。当我叫妈妈开门时,却觉得不对劲了,奇怪,妈妈不应该在厨房的吗?应该听得到我的喊声的啊。怎么貌似在我卧室?于是,我紧张起来,轻声地用钥匙开了门后,蹑手蹑脚地来到卧室一探究竟。果然,妈妈真的坐在椅子上看我的日记。似乎是察觉到了有人进来,发现是我后,她先是一阵诧异,然后又理所当然地说了一句“这些隐私最好少想点,影响学习。”我很生气地说:“妈妈,你怎么可以偷窥我隐私!”而妈妈却不以为然“偷看你一下日记而已,不用反应这么大吧?又不是国家秘籍。再说了,我可是你妈,有权利调查你在我看不到时的表现以及看看你心里是不是有那些乱七八糟的想法。”其实,我很想对家长们说,日记是我们个人内心的表露,是我们内心世界的自己的想法。在成长之路上,谁都会有不可告人的小秘密,谁都会有不可外露的隐私,谁都会有自己内心的想法,毕竟——没有秘密长不大!如果家长偷窥了我们的隐私,偷看了我们的日记,就等于侵犯了我们的隐私,扼杀了我们应有的隐私权。这样的话,就会对我们的心灵阴影,会让我们对你们有隔。。你们总抱怨我们和你们不亲,总是不冷不热的样子,但是,如果你们都无法做到不偷窥我们隐私的话,我们又怎么愿意和你们沟通呢?所以,为了亲子之间的沟通,请你们不要再偷看我们的日记了。

论文读后感的写法如下:1、相关书讯:关於所闷读书籍的一些相关讯息,至少二百字。2、内客摘录:摘录书中有意义之文字,一百字以上,三百字以内,务需注明摘录文字出处之页。3、纵向之历史性回顾:对此问题的前人研究的回顾与其存在的优劣点。4、讨论议题:针对书籍内容至少提出一个相关的讨论议题。5、横向之生活经验:可以与书籍内容相启发的。6、个人感思:谈你的个人心得,阐述你的主题。此部分为分享文章的主要内客,所以这里篇幅长一些。7、对读完文章后的感受进行总结。

读后感,就是写一个人读了某本书、某篇文章、某个故事后获得的一些心得和体会,然后把这种体会用文字记录和表达出来的文体,就是读后感。接下来小编为你带来论文读后感怎么写,希望对你有帮助。  想要把论文读后感写得出彩的话,并不十分难,关键是你能读懂文章,然后把你的一些个人简洁给完整表达出来即可。不过有些人对读后感的写作感觉比较难。  第一步:要把所读的论文给吃透。  比如说这个论文的主题是什么,产生背景是怎样的,它所研究的问题、提出的观点有意义吗或者有趣吗?它论证这个问题或观点时采取的是哪些论据和论证手段,最终得出的结论是什么?这样的结论有什么意义或者其实,这个结论是否存在问题和不足等。要把这些都搞懂了,你后期写读后感就利索多了。  第二步:把你对论文的理解和想到的问题一一罗列出来。  运用发散思维的方式,在内心梳理好,打好腹稿了,才开始下笔写文章。读后感虽然讲究的是随个人的性致来发散思考,但是你个人引发出的论点和论题也不应该离所读的论文主旨太远,否则两者之间就没啥联系了。  第三步:要谨记写论文读后感要有明确的论点、论据。  而非是让你写流水账,也不是让你写记叙文,让你写的是自己真心实意的感受,对这个论文的看法,以及你为何会产生这样的看法,对你未来的人生和处事方法等有哪些借鉴或者改变、指导等。  第四步:执笔为读后感拟题目。  一般常见的题目格式大概为——“读《……》有感”或者“《……》读后感”,这种格式就是使用你所看到的论文题目直接加上“读后感”这三个字就行了,简单明了,不拐弯抹角,很直白。不过你想让题目更出彩一点的话,可以把你自己论文的观点当主标题,然后副标题再写上“读《……》有感”就行了。  第五步:简述所看论文的主要内容。  把你所看的论文的主旨内容用自己的文字复述简明扼要的复述一遍,然后重点阐释自己的总体感受和观点。这是作为文章的第一段开头来写的,文字不需要太多,以免出现凤头鸡尾的现象,两三百字就可以了。  第六步:叙述你这篇读后感的主要内容和自身的感受。  这部分的内容可以分为多段表述,首先你对所读论文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观点,然后再细细地去论证就好了。其中,也可以重点针对所读论文的一些内容和语句进行感情抒发。毕竟这里写的是读后感嘛,有点真情实意表达在里边才比较妥当。不然整个文章看起来冷冰冰的,实在是不成功的一篇读后感哟。  第七步:写你读完这篇论文后,对自己的未来人生带来哪些思考。  这个思考可以是对你的学习、生活、信心等各方面的,也可以是对现在社会的一种呼吁、感触和思量。不管怎么说,写论文的读后感,主要是写你内心切实的一种感受,而非让你“强附上一些浮夸的东西”,所以抓住了你的真实感受,就能够很好的组织语言写下来了。

法律文献读后感

读了《法律读本》这本书后,我知道了许多关于法律的解决方案和各种犯法行为。我认认真真的看了一边第二条、我们应该得到父母的有益监护,这个当然是法律规定的。所有在16岁以下的儿童都属于未成年,还没到法律年龄的话,父母就是你的监护人。作为监护人,是应该严格监视、控制孩子的一言一行,可是父母却做了一件法律禁止做的事情,就是偷看孩子的私人物品。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私人小空间,这个道理当然包括16岁以下的未成年的孩子们。可是父母根本就不在乎,自从我买了一本日记本,开始写日记的时候,趁我沐浴或其他空儿,妈妈就会趁机偷看我的日记。要不是上次被我发现了,我还真不知道妈妈居然会管到这种地步!父母却说,偷看孩子的日记可以更深入地了解孩子的心事,好好的帮助她们。其实未成年的孩子也是人,也需要一些小小的私人空间,哪怕是一本可以在里面写任何你的秘密或心事的日记本也罢。于是,我买了一本带锁的日记本,每天二十四个小时把日记本的钥匙带在身上才防止的了这类事故发生!哪怕是在网上建一个自己的小空间也好,我也不需要任何人能把孩子们管的那么紧。让我们一丁点自由的感觉都没有,更何况属于是父母想了解孩子的内心呢?其实我们的内心就是希望有一个自己的世界,在里面建立属于我们的青春的一些小小的,却不能被任何人知道的小秘密。

今天,我们上阅读课的时候,在阅览室里看了一些有关法律的书,我深有感触。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相应的规定。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做任何事都要按规则去做。国家制定相关的法律,目的是为了公民能更好的实现自己的权利与自由,同时也对破坏和妨碍他人权利与自由的人也起惩治作用。在法制社会里,每个人时时处处都离不开法律。作为一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就应该遵守法纪。如果我们不小心违反触犯了法律,应该勇于承担责任按照规定进行补救,千万不要耍小聪明,结果反而会害了自己。我们不但要遵守有明文规定的法纪,做一个合格的小公民,还要警惕那些有可能导致违法的不良诱惑。21世纪是网络时代,电脑、多媒体、光纤通讯,信息高速公路发展迅速。上网,也要遵守网络的法纪。青少年使用互联网是为了学习,提高学习成绩,掌握网络技术。互联网有很多功能可培养少年儿童,不能沉溺于网上游戏与聊天。如果毫无节制,染上了瘾,过量过度,就会适得其反,给身心带来不良影响,甚至危害。在各种不良的书刊和网络侵蚀面前,我们一定要明辨是非,抵制诱惑。这里有几句赠言送给大家:要善于网上学习,不浏览不良信息;要诚实友好交流,不侮辱欺诈他人;要增强自护意识,不随意约会网友;要维护网络安全,不破坏网络秩序;要有利身心健康,不沉溺虚拟时空;……所以,我们要用法维权!!!

读完叶航老师的《效率与正义:一个经济学和法学的对话》后,我认为这是一个充满智慧的经济学和法学的对话不过由此引发了我对一些问题的思考  我们能不能把经济体系分为“纯市场经济”和“纯计划经济”这样两个极端情况来包含所有的经济体系?其他的经济体系只不过是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的问题当我们分析两个极端情况时,可不可以这样认为:“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被视为第一交易原则,“效率”第二;在“纯计划经济”条件下,“效率”被视为第一交易原则,“公平”第二请注意这里表达的观点与传统的观点不同,这是本文想要讨论的问题  我国经济体制目前总体上讲还是处于计划经济范围内我们只要看看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中的“发改委”对国民经济“计划发展”拥有绝对的权力就清楚了只是目前我国正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国经济体制将一直处于“计划”多于“市场”的体制下运行现在的问题是很多人认为我国现在已经是市场经济了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形势下,我们对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的认识似乎出现了偏差我们可以这样来认识“纯计划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战争时期的经济”可以视为“绝对的计划经济”,在这个体制下,只有效率,没有公平可言战争在政治上追求的是正义,而在经济上打的就是高效率,而且不分政治体制,效率之高,超乎想象  这实际上这是一个大多数人需要效率优先还是公平优先的问题如果我们希望效率高一点,那么政策就偏向计划就多一点如果希望公平多一点,政策就就偏向市场多一点目前我国正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总体上是效率优先,也就是说,我国的经济体系还是偏向计划多一点这是本文的一个基本判断与西方国家对我国的经济地位的判断结论基本一致  纵观我国三十年改革开放的成果,可以很清晰的看到,我国的经济没有出现市场经济国家通常出现的周期性经济衰退的情况,而是稳步向前发展这恰恰说明,我国经济“计划”多于“市场”给经济发展带来的好处但事物的另一方面显示,这又加大了社会的贫富差距,以及社会道德风气下降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对经济活动的立法,执法以及社会财富的分配等等问题,公平问题显示出这是一个非常迫切而需要解决的问题,但又显得非常矛盾  一般来讲,我们“顺理成章”的接受“纯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率被视为第一交易原则,公平第二;在“纯计划经济”条件下,公平被视为第一交易原则,效率第二经济学讲义常用“蛋糕故事”来解释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的行为比如,我国经济学传统观点认为,“纯市场经济”可能首先强调的是效率,要做大蛋糕;“纯计划经济”可能首先强调的是公平,要分配好蛋糕我原来也是这么认为和分析的,并且坚信不移,而且专家也是这么讲的可是看了叶航论述的观点后认为(本文认为叶航是效率派的代表),如果这样分析问题,会由此带来理论和实践问题 假如在“纯市场经济”条件下,当我们想要做大蛋糕时,做蛋糕所需的材料是市场各个交易方根据公平的原则提供的,请注意,此时蛋糕还未开始做!在所有参与做蛋糕的各方在做蛋糕前必须达成一个公平一致的契约后(谁出多少面,谁出多少奶油,谁出多少糖,谁出多少水,谁出多少资金等等),才开始做蛋糕,这里涉及到的是公平问题假如在“纯计划经济”条件下,我们考虑的是如何分配蛋糕时,蛋糕已经做好了那么我们想问在蛋糕做好之前,做蛋糕消耗了多少资源,这些资源是如何“计划”达到最优经济配置的等等,这里涉及到的是效率问题我们可以看到,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市场化程度越高,法制越严厉在严刑峻法的环境下,必将首先体现公平,第二才是效率在发达国家,有些法律的诞生,可能需要几年或几十年,而且执法严厉而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国家,恰恰相反我国越是迈向市场经济,越将面临更多的立法和执法问题  总而言之,效率和公平是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在不同的经济体中,效率和公平总可以找到一个暂时的平衡点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效率和公平的搏弈,这个平衡点也在不断的变化在一般人眼里,维护公平的“法律”似乎可以不计成本,而为了实现“效率”似乎可以随心所欲  以上这些似乎是和目前的传统思维发生冲突,而且很难理解这里先提出问题,供大家思考  问题的提出:  我们假设经济体系可以分为“纯市场经济”和“纯计划经济”这样两个极端情况来包含所有的经济体系当我们分析两个极端情况时,可不可以这样认为:“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被视为第一交易原则,效率第二;在“纯计划经济”条件下,效率被视为第一交易原则,公平第二  讨论:  从一个工程师的角度提出的问题:如果“纯市场经济”和“纯计划经济”这两个极端情况的假设模型成立,那么在他们之间的中间点或者平衡点上必定存在一个市场和计划各占一半经济体制在这一平衡点上,该经济体制中所期望的公平和效率将相等或同等重要那么从平衡点向市场靠近或向计划靠近,将带来的公平和效率问题,既优先公平还是优先效率的问题本文认为离“纯市场经济”这极越近,“公平”的作用将越大,“效率”的作用将越小;离“纯计划经济”这极越近,“效率”的作用越大,“公平”的作用越小如果在计划经济中过分强调“公平”,可能会引发(经济)混乱或衰退而在市场经济中过分强调效率,可能会引发(社会)“混乱”

法律文献读后感作文

法律史是一门法学和史学的交叉学科。文献不但是学科发展的基础,更是学术进步的源泉。著名历史学家杨志玖曾用“入宝山不空归”来形容接触原始材料对历史研究的重要性。法史研究自然也不例外。 自古以来,书目提要就被视为读书的门径。近代以来,先后出版了多部法制史料的书目提要。1934年,孙绍祖撰成《中国历代法家著述考》,收集历来法学著作572种。1957年,国务院法制局法制史研究室李祖荫、杨清源、汪国堂等依据该局图书室收藏的图书(这部分图书绝大部分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继承),编成《中国法制史参考书目简介》,收集历来法学著作932部(法律出版社1957年)。1976年,台湾张伟仁先生主持编辑出版了《中国法制史书目》,收集历来法学著作2473部。1978年之后,大陆先后出现了高潮、刘斌《中国法制古籍目录学》(北京古籍出版社1993年)、张伯元《法律文献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等著作。 此外,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编《中国法律图书总目》、中国法学会编《中国法学图书馆目录》、北京图书馆《民国时期总书目》法学卷等也收录了一些主要的法制史书目。其中,中国法学会编《中国法学图书馆目录》一书每条书目后都附有详细的馆藏情况,极便于读者查找。 1990年以来,计算机技术发展迅速。国家图书馆等法律古籍的主要收藏单位都纷纷将古籍数据上网。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图书馆也将本馆收藏的珍本法律古籍目录放在了网上。古籍的数字化进程还在继续。相信以后读者可以更多的通过网络查到资料。

法国:《人权宣言》主张:宣布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天赋不可剥夺的人权、言论、信仰、著作和出版自由,阐明了司法、行政、立法三权分立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1793年6月24日,雅各宾派通过的新宪法前面所附的《人权宣言》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宣布“社会的目的就是共同的幸福”,提出“主权在民”,并且表示如果政府压迫或侵犯人民的权利,人民就有反抗和起义的权利。意义:是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代最彻底的一次革命。确立了法国的资产阶级共和国的体制,扫荡了法国的封建势力,动摇了欧洲封建制度的基础,推动欧美资本主义发展。《人权宣言》揭示了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原则,否定了封建等级制度,体现了摧毁封建君主专制的要求,成为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和巩固政权的思想武器,它实际上宣告了旧封建王权灭亡和资产阶级政治制度的诞生。 《人权宣言》的公布表明,法国资产阶级用以法律为基础的资产阶级权利取代了君主个人意志为标志的封建特权。这是在政治和法律领域带有根本性的变化。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纲领性文件,它将启蒙思想发扬光大,并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起到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巨大作用,特别对欧美的资产阶级革命或改革,都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它还推动了其他很多国家民主思想的发展,推动了世界资产阶级民主化的进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思想和学说对亚洲和中国的革命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局限:这份宣言里保障的人权受历史发展的局限,仅仅是针对“拥有市民权的白人男性而言的。在当时,女性、奴隶、有色人种是不被当作完整的“人”来看待的。

近代史以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为开端1689--权利法案4----独立宣言1787——美国制定“1787年合众国宪法”接着——法国大革命上颁布的人权宣言拿破仑建立法兰西第一共和国之后颁布的“拿破仑法典”林肯政府颁布“宅地法”9颁布‘解放黑人奴隶宣言”1861年俄国废除农奴制,沙皇亚历山大二世不得不签署废除农奴制的法令1917年十月革命世界近代史结束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问题研究 李志广 内容摘要: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态势极为严峻,犯罪率呈上升趋势。本文探讨了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制度,结合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涉及研究未成年人的诉讼条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探索非监禁化和非刑罚化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等具体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研究 前言 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态势极为严峻,犯罪率呈上升趋势。我国政府对未成年人犯罪极为关注,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指导下,制定了一系列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处理的规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仍是以普通的刑罚制度,对未成年人审判的特殊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实践操作带来了很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个世界性的突出问题,应当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诉讼制度的概念,性质、基本原则及不同情况下的法律后果等,进而以理论来指导实践,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制度。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概述 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单独立法在1991年9月4日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第五章“司法保护”,专门对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问题进行了规定,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程序的规定,还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包括一下内容: 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是专门适用于处理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下公民犯罪案件的方针,原则和方式,方法等的总称。 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并需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是指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犯罪的案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有《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第34条第2款,第152条第2款等,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该法已于1992年1月1日起实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实行)》,自1991年2月1日起就已在全国各级法院试行;公安部1995年10月2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也已施行。 2、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和原则 教育、感化挽救重在于挽救,为实现挽救的目的,必须坚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主要不在于惩罚而在于教育。一定要强调教育,坚持把教育放在首位,惩罚只能是辅助手段。即使必须给予适当惩罚时也以教育为主,达到切实保障实现挽救的目的。 然而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所以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国家和人民对未成年人寄予厚望。未成年人在心理和生理上有许多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如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发育时期,在许多方面都尚未成熟,缺乏辨别是非和自控的能力,容易受外界的影响,可塑性较大等。所以,要适应未成年人心理发展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对象,这也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的,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遵循的原则之一。 3、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还应实行保密和分别看管的原则 保密原则要求,在审判前办案机关及新闻出版等单位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影像及可能推断出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审判阶段对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分别看管就是要求公、检、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措施时,必须将拘留、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拘留、逮捕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羁押;同时应当充分保障被羁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近亲属通信、会见的权利,对患病的应及时给予治疗,并通知其家长或监护人。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要件 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存在的前提 刑事诉讼的存在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的条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即可提起未成年人犯罪诉讼。 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必须在刑事过程中提起 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提起。立案以前不能提起诉讼,因此刑事诉讼尚未开始,在第一审程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活动中,亦可提起诉讼,甚至也可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提出,一旦第一审判决作出宣告,已经不再适合提起。 三、立案、侦查和提起诉讼 1、立案 首先必须依法查明年龄。因为实施犯罪行为人如果不满14周岁,或者虽然已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被指控的行为又不属于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等法律规定的条文,即使肯定有犯罪事实上也不能立案。对于因不满16周岁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侦查 对已知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包括首犯、主犯是未成年人或者有1/2以上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侦查,要成立专门小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更要严格禁止采用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讯问时,只要不防碍侦查,应尽可能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整个侦查过程都要特别注意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用强制措施要更加慎重,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已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就不采用拘留、逮捕的方法。 3、提请逮捕 在提请逮捕阶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样要指定专人办理,认真审查证据,视情而逮捕。 4、提起诉讼 在审查起诉阶段,指定专人办理中,在全面了解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及有关情况的基础上,要审查证据看是否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如果有坚决提出纠正意见,并应建议有关部门严肃处理。依法坚决起诉。 四、审判 1、审判组织 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有专门法院,即使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合议庭或者独任庭负责进行,审判未成年人负责案件全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政治工作的审判员担任。依法由独任庭审判时,审判员的条件也同样应当符合主述要求,参加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工作的女审判员或者女人民陪审员参加并担任。 2、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法庭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经过审查依法决定开庭审判的,在开庭审判前,应当作下列准备工作: ⑴应当主动与公诉人联系,了解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性格,心理状态和在侦查,起诉过程的表现。 ⑵法庭向未成年人被告人送达起诉副本时,应当向未成年人被告人讲明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条款,帮助解决辩护人问题,保证未成年被告人依法获得辩护。 ⑶法庭应当通知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判时到庭。 宣布开庭后,法院审查详细告知未成年被告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或者勘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并确保其行使上述权利。 3、开庭审判 对于到庭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要告知其在法庭上享有回避,发问、辩护等诉讼权利。法庭调查时,要仔细核实未成年被告人作案时的年龄,要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同时,还应当分析未成年被告人作案的原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审判员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注意和缓示庭气氛,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讯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成具,对未成年被告人不得进行训斥、讽刺和威胁,在法庭上就坐着回答。 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等会见未成年被告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会见时审判员或者司法警察应当在场、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行召开群众大会,宣告判决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向其送达判决书副本,宣告有罪判决时,审判人员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认罪伏法,接收改造、悔过自新的教育,同时应当明确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法权利,应讲明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 五、执行 对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儿,人民法院要认真、详细地填写结案登记,连同生效判决书的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将服刑的未成年犯罪与成年犯罪分别关押、管理,即对未成年犯罪应当在未成年管教所执行刑罚,对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有效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要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原所在学校、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共同制定帮助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回访考察,对执行机关依法提出的给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减刑或者假释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审核、裁定,在掌握标准上可能比照成年罪犯适度放宽,对在押的未成年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家属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对未成年罪犯的申诉案件久拖不结的,上级人民法院可能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 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中应注意几个问题 1、认真学习,深入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诉讼法律 随着我国未成年犯罪的日益严重,为了更好地发挥司法人员在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方面的重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刑法》、《刑诉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都制定了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在不同方面,不同层次上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程序和特殊处理方式,形成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诉讼程序的法律基础,我们必须认真学习、了解深入体会其精神实质,使其融会办案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 2、注意与刑事责任年龄有关的问题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因此,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对年龄的核实,特别是在刑事责任年龄段,是否负有刑事责任,或影响到刑罚处罚轻重的问题,要严格依法办案,防止出现问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哪种危害行为,都不能令其服刑事责任,不能对其进行刑事追究,即不能定罪,也不能处以任何刑罚。 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接近14周岁的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后果十分严重的案件。 案件:《于某被控故意杀人案宣告无罪案》被告人:于某,男,14周岁,某初中三年级学生。 1999年8月11日,正值学习放暑假,于某来到自己读书的中学打乒乓球,碰见本校初一的学生张某,女,12周岁,独身一人在校值班室内,遂起歹念,将张某至学校地下室内进猥亵,张某进行反抗,并说要将此理告诉老师。于是用石头将张某砸昏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张某的喉部,胸部和腹部连刺20余刀,并割掉张某的舌头,剜出张某的双眼,致使张某当场死亡。案件于1999年8月25日侦破。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于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公开审理宣告于某无罪。 本案即是如此,对于这类案件,由于客观危害十分严重,被害人家属甚至广大群众极为气愤,往往要求对行为定罪处刑。能否对刑法规定的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打折扣,视危害程度而追究将满14周岁行为人刑事责任?实践中有的司法几个也有这种倾向性的要求。我们认为,刑法关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立法的绝对要求,即使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对其修改。就是说对于这类案件,不论其客观危害多么严重,凡是行为不满14周岁的,哪怕是差一天都要不折不扣严格执行刑法的规定,绝对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 如果允许实践中突破这种法定的年龄界限,则刑法关于绝对不负责任的年龄规定就失去了其应有的限制作用,就会失信于民、损害法制的以威性;而且对不满14周岁的人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符合我国刑罚目的要求。 本案中于某的杀人行为,尽管残酷,动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但是于某实施杀人行为时未满14周岁,因此,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的已满14周岁,是指实际年龄,即已满14周岁。这一点与我国其他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 3、关于对不满14周岁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家庭管教和政府收容教养问题 未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或说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可以听之任之,置之不理,而是必须做适当的法律处理,对于他们进行教育和引导,以防止其以后再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以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适合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目前,实践中对实施刑法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由政府收容教养的,一般是送往少年犯罪教所,在哪里单独编队,与少年犯罪管教所内执行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分开生活、学习,管教机关和人员针对其生理、心理特点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教育。 4、认真分析未成年犯罪的主客观原因 审查未成年人案件,除认真调查案件事实,证据外还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进行调查,防止孤立办案。未成年人犯罪绝大多数是因为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后,其主管恶性不深。有的是因为家庭原因,对其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便自暴自弃;有的是受社会环境的影响;有的是受别人的教唆。我们要真正把寓教于审落实到办案中,就要对未成年犯的家庭、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性格特征、心理状态进行深入调查、了解、综合分析,找准其进行教育、感化的点,确定教育的思路和方法,做好教育挽救工作的准备。 5、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及时 未成年人的案件要及时结不宜久拖。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后,如果在审判过程中久押不决,不及时有效地进行矫治,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结构和犯罪行为就是可能定型化、习惯化,就难以保证他们今后不再重新犯罪。一些罪犯和惯犯就是对于未成年时期的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彻底矫治而发展形成的。对初犯、偶犯的未成年被告人,一定要及时处理,使其认罪服法,改过自新,使他们尽早返回社会。 七、司法办案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1、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遵循以教育为主的方针,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未成年人犯罪有的是受到一些不良的社会影响和不良的生活方式的侵蚀和毒害,他们本身又缺乏法制观念理智,行为上失去了控制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对于他们,立足于教育和挽救是首要的任务。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世界观、价值观还未最后定型,虽然有的恶习较深,但形成恶习的时间短。对于他们实行教育为主的方针和具有明显的效果。 但是,对未成年犯罪除实行教育为主的方针外,还应对其进行必要的惩罚,通过惩罚使其知罪悔罪,改恶从善。但惩罚作为一种外部动力使用得当,否则会适得其反。 2、在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时,要时刻注意系统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根据这一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另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年龄小,思想单纯,缺乏法律知识,对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不太了解,同时存在个别执法人员责任心不太强,办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遗漏了对未成年人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认定,相对加重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因此,我们在审查未成年人案件时,除了对犯罪事实及证据进行审查外,还应对未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有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重点审查。 3、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 在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组织结构方面,比较通行的做示是建立少年的法庭,在检察机关目前推行青少年维权岗制度,从组织结构上看它更多的体现是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组织结构方面,还需要从立法、司法方面深入细致的探讨和研究。 结 束 语 未成年人犯罪是我国政府极受关注的一件大事,在对未成年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有效原则下,制度出一系列对未成年人方针特殊处理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挽救、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还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故此,我们应进一步完善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保护的法律制度,是我们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

法律论文读后感

总之,作为一个小学生,要让犯罪远离我们,要付出的努力还将很多,很多。要与法律作朋友,与犯罪作斗争。我们要知法、懂法、用法,学会利用法律保护自己,才能健康成长,走好人生的每一步!

写读后感的要诀我们读完一部作品或一篇文章后,自然会受到感动,产生许多感想,但这许多感想是零碎的,有些是模糊的,一闪而失要写读后感,就要善于抓住这些零碎、甚至是模糊的感想,反复想,反复作比较,找出两个比较突出的对现实有针对性的,再集中凝神的想下去,在深思的基础上加以整理也只有这样,才能抓住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写出真实、深刻、用于解决人们在学习上、思想上和实践上存在问题的有价值的感想来第四,要真实自然就是要写自己的真情实感自己是怎样受到感动和怎样想的,就怎样写把自己的想法写的越具体、越真实,文章就会情真意切,生动活泼,使人受到启发从表现手法上看,读后感多用夹叙夹议,必要时借助抒情的方法叙述是联系实际摆事实议论是谈感想,讲道理抒情是表达读后的激情叙述的语言要概括简洁,议论要准确,抒情要集中三者要交融一体,切忌空话、大话套话、口号从表现形式上看,也有两种:一种是联系实际说明道理的这是用自己的切身体会和具体生动的事例,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阐明一个道理的正确性,把理论具体化、形象化,使之有血有肉,有事有理,以事明理,生动活泼另一种是从研究理论的角度出发,阐发意义根据自己的研究和理解,阐明一个较难理解的思想观点,或估价一部作品的思想意义它的作用是从理论上帮助读者加深对原文的理解这一种读后感的重点仍在“感”字上,但它的理论性较强,一定要注意关照议论文论点鲜明、论据典型、中心明确突出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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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规定的意义 八十年代,是我国合同立法的鼎盛时期,这一时期,先后出台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及一系列与之配套的实施条例、细则等,合同立法取得可喜的成就。但是,由于历史的局限,上述三部合同法立法指导思想偏于保守,调整范围显得狭窄,结构布局不尽合理,内容相对陈旧,带有深刻的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今飞速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顺应“依法治国”的历史潮流,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今年三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标志着我国合同立法已经成熟和基本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本文仅就现行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 比较原有的三部合同法,现行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更为详尽和明确。具体地说,一是条款完备。《经济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为13条,其中原则规定仅4条,关于单类合同订立的规定占去9条;《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条款为9条;《经济技术合同法》涉及合同订立的条款为7条。三部分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不仅条款少且内容简单、粗糙。而现行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条款在总则中就用了一个专章共35条,在分则中还对单类合同的订立有具体的规定,较之前三个法规更为完备和细致。二是结构合理、科学、规范。原三部合同法有的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条文合为一个章节;有的则总则分则不分笼而统之;有的名为合同订立专章,实际内容又夹杂涉及合同效力的条款;有的干脆在同一条款中既涉及订立又涉及变更,显得支离破碎,杂乱无章。现行合同法在结构上分为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既在总则中对合同订立中共性的、普遍的规则作了原则的、基础的规定,又在分则中对15类合同的订立作了具体的要求。体现了原则与具体的有机结合,既有指导性,又有可行性,较为科学、合理、规范。三是规定明确。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经历了从七十年代的计划经济到八十年代末的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直至九十年代全面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样一个历史过程。诞生于八十年代的三部合同法,在当时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大背景下,尚不具备对一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条件,因而它们只能是一种带有过渡性质的法律,需要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不断地补充、修改、调整和完善,在合同订立中的规定同样如此。如九三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根据改革形势的发展对《经济合同法》作了修改,在订立合同主体的规定中增加了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户。这种规定,仍然是不确定的。现行合同法是在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在积累和总结了合同立法经验的前提下出台的,因而这部法律无论是在基本原则还是具体问题的规定上都是十分明确的。和前三部合同法相比,现行合同法在合同订立的主体资格、形式、主要条款、订约的程序及一些重大问题的规定上,都明确得多,详尽得多。四是步骤具体。原三部合同法对一般合同订立的步骤如出一辙地简单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依法就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或是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或签名盖章后即成立。对合同成立之前双方如何经协商达成合意的步骤没有任何规定,以致对在订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无法可依,不能妥善解决,不能不说是合同立法上的一大空白和缺憾。现行合同法填补了这一空白,将要约和承诺这两个订约中的重要步骤纳入了合同法,并对没有按规定或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合同或形式要件欠缺但均已实际履行和接受等特殊情况在订约规定中用条文加以调整,就使合同订立步骤环环相扣,有法可依。 (二) 现行合同法在合同订立上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将要约和承诺这两个重要步骤用法条规定为订立合同的基本方式。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现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并用21个条款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一变化的意义在于: 一把习惯性程序变为法定程序。众所周知,合同一般都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说订立合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论以何种方式订立协议都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这两个阶段,以要约开始,承诺生效即告合同成立。长期以来,尽管我国没有一部民事法规对这两个过程作过规定,但它们已成为人们在实践中自觉或不自觉遵循的习惯性程序。可以说,凡有协议的产生,就有这两个必经阶段。现行合同法把这一习惯性程序变为法定程序,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标志着我国合同立法的健全和完善,必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秩地发展。 二细化了订立合同的程序。现行合同法对要约和承诺这两个过程中的多个环节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如:如何进行要约,要约在何情况下生效,如何取消和撤销要约及撤销要约的限制条件,要约消灭的法定情况,承诺的表示方式及期限,承诺的生效时间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何撤回承诺及对要约内容变更后的法律后果,合同成立的条件及其成立地点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大大细化了合同成立前的各个环节,对指导订约,避免和处理纠纷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界定了合同订立中的一些基本界限。现行合同法对一些看似简单在实践中却容易混淆的界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如要约与要约邀请。从现行合同法明确规定的要约的概念中我们不难看出要约的特征是所为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而对要约邀请的规定则明确了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这两条明确规定,使我们分清了两者最本质的区别:一是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这里指的内容应该是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要约邀请从形式看也似有订合同的表示,但其没有具体内容或者只有部分内容。如一般的商业广告,或没有价格,或没有详细品种、规格、质量、数量、履行时间、地点等等,因而它只能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反之,如果广告内容具备了订约的主要条件,即为要约。二是要约是向相对人发出的且相对人一般为特定的人,特殊情况下才为不特定的人。如书报片订广告,标明定价,汇款地点、时间、方法,凡是看到广告的人按约汇款到指定地点,即为合同成立。要约邀请则是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三是要约是以缔约为目的,要约邀请则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为目的。四是要约具有两个阶段的拘束力,其一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要约人不得撤回和随意撤销;受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后即取得了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但受要约人不得将这种地位作为继承的标的,也不得随意转让。其二是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告合同成立,要约人即不得反悔和否定,否则就要承受毁约的不履行责任。而要约邀请没有前述约束力,其因为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一般情况下可以撤回。相对人对要约邀请的承诺实际上是一种要约,它并不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又如,现行合同法体现了充分尊重要约人意志和利益的意思自治原则,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和撤销。这两种行为意思表示虽均旨在使要约作废,且都是发生在承诺生效之前,但两者又因时间不同而有所区别,条文明确规定要约生效之前可以撤回,而要约撤销则是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的行为。这就将两者区别开来了。此外,现行合同法对承诺与新要约也从时间和内容上作了明确的界定。 四增加了先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合同从订立到履行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始于订立,终于履行,如约履行,合同关系即告结束。订约双方当事人在这个过程中应当依法享有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理所当然也要承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我国合同立法以往对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原三部合同法对合同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侧重于给付义务和违约责任,关于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也仅限于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讲,在订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要约生效开始到合同成立之前就负有先合同义务,这种义务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表现为缔约过程中相互协助、照顾、通知、保护和诚实信用等。如一方违反上述义务,造成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致使另一方受到损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如擅自撤回要约的责任;未尽通知等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的责任;合同不成立时的责任;合同无效时的责任;合同被变更或撤销时的责任等等,造成上述缔约过失责任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现行合同法在合同订立的规定中增加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条款,虽然这些规定仍显得简单和过于原则,但毕竟有了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基础。 (三) 现行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订立时的另一个显著变化就是增加了格式条款和内容。所谓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确定,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制订并提出,且制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在经济上占有绝对的优势,这种优势使其可能将预定的合同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了双方就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 格式条款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最常见的是水电、交通、通讯等公用事业部门与消费者之间所订合同中的一些条款。由于格式条款具有事先设定性、一方垄断性及排斥协商性等特点,因而它除了具有节省订约时间、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等优点之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能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事先制定于已有利而于对方当事人不利的条款,从而损害对方利益的弊端同样不容忽视。在现实生活中,当消费者面对已事先设定、往往于已不利于却又无法进行协商的格式条款时,常常会陷入要么无条件接受条款要么放弃这类民事活动的两难境地。无条件接受条款,就意味着可能损害自身的利益,而放弃民事活动又违背消费者的真实意愿。由于原有的三部合同法均未规定有关格式条款的内容,因而不但使法院在处理格式条款争议案件时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对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极为不利。 现行合同法专门用了三个条款较为详细地规定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有关内容及限制条件,既解决了长期存在的采用格式条款订约无法可依的问题,同时也使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公平等基本原则在合同订立环节得到具体的落实和有效的体现,这对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在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上体现了公平原则。现行合同法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设定权利义务时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基本要求,如规定对设定的免责条款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解释,在设定合同风险分担、争议合同法院管辖地等条款时,应体现公平原则,维护合同正义等等。为正确设定格式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在确定所订格式条款的效力上体现了公平原则。现行合同法除了从正面规定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约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外,明确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规定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从而防止了格式条款适用上的随意性和可能产生的弊端,保护了国家、集体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在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上体现了公平原则。由于格式条款由一方提供,事先未经双方协商,故双方因种种原因产生争议是难以避免的。现行合同法规定了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采用不利于提供条款方的原则和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原则,是符合公平原则的。鉴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占有经济等方面的优势,因而如果法律不明确规定争议的解释采用不利于提供条款方原则的话,就可能使对方当事人(消费者)陷于更加不利的境地,无助于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在兼有格式和非格式条款的合同中,采用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同样体现了公平原则。很明显,由于非格式条款经过了订约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因而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合意,在发生理解争议时,这一解释原则的采用无疑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格式条款的弊端,从而维护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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