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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论文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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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是我们的家,破坏了它,就当于我们破坏了家庭。这种话,你们想象不出来。 我给你们讲一个小故事吧!(关于保护环境的故事)开始了:“从前,有一个叫德树的人,他不爱护环境。有一天,德树把垃圾掉在地上,一个爱环境的人把垃圾拿到德树面前问他:‘假如我把垃圾放在你面前,你觉得好看吗?’德树说:‘不好看。’爱环境的人说:‘不好看吧,你把垃圾掉在别人面前礼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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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环境保护的形势及对策【摘 要】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虽然取得积极进展,但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环境管理严重滞后,与环境保护任务要求不相适应,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把环境保护摆在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当前环境保护要切实解决好防治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核与放射污染,以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等突出问题。加强环境保护必须采取有力的对策措施:健全环境保护法规,加强执法力度;健全环境管理体制,完善环境监管制度;建立多元化环保投融资机制,增加环保资金投入;实行有利于环保经济政策,加快污染治理市场化进程;推动环境科学进步,加强环保队伍建设;落实环境保持责任制,强化环境保护成果效应。【关键词】环境保护 战略位置 环境污染 生态破坏 污染治理 生态保护环境、资源、健康被国际社会认为是可持续发展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环境保护是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一五”规划《建议》提出:“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切实保护好自然生态”。这是“十一五”时期我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根本要求和指导方针。我们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为我国防治污染、保护生态、实现环境根本好转做出贡献。一、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势在必行(一)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十五”环境保护计划指标没有全部实现,二氧化硫排放量比2000年增加了8%,化学需氧量仅减少1%,未完成削减10%的控制目标。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以下简称“三河三湖”)等重点流域和区域的治理任务只完成计划目标的6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远远超过环境容量,环境污染严重。全国26%的地表水国控(国家重点监控)断面劣于水环境V类标准,62%的断面达不到III类标准;流经城市90%的河段受到不同程度污染,75%的湖泊出现富营养化;30%的重点城市饮用水源地水质达不到III类标准;近岸海域环境质量不容乐观;46%的设区城市空气质量达不到二级标准,一些大中城市灰霾天数有所增加,酸雨污染程度没有减轻。全国水力侵蚀面积161万平方公里,沙化土地174万平方公里,90%以上的天然草原退化;许多河流的水生态功能严重失调;生物多样性减少,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一些重要的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退化。农村环境问题突出,土壤污染日趋严重。危险废物、汽车尾气、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污染持续增加。应对气候变化形势严峻,任务艰巨。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已经集中显现。我国已进入污染事故多发期和矛盾凸显期。(二)当前我国环境管理工作严重滞后环境形势严峻,保护环境紧迫又重要,但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的法规、制度、工作与任务要求不相适应。一些地方对环境保护认识不到位,重GDP增长,轻环境保护;环境保护法制不够健全,环境立法未能完全适应形势需要,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较为突出;环境保护机制不完善,投入不足,历史欠账多,污染治理进程缓慢,市场化程度偏低;环境管理体制未完全理顺,环境管理效率有待提高;监督能力薄弱,国家环境监测、信息、科技、宣教和综合评估能力不足,部分领导干部环境保护意识和公众参与水平有待增强。(三)加强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年来集中出现,呈现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和环境安全。未来15年我国人口将继续增加,经济总量将再翻两番,资源、能源消耗持续增长,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因此,必须把环境保护摆上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加强环境保护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坚持执政为民、提高执政能力的实际行动,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加强环境保护,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实现更快更好地发展;有利于带动环保和相关产业的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增加就业;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和道德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生活质量和延长人均寿命;有利于维护中华民族的长远利益,为子孙后代留下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因此,必须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环境保护工作,痛下决心解决环境问题。二、当前必须切实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一)以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治理为重点,加强水污染防治一是要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建设好城市备用水源,解决好农村饮水安全问题。二是要坚决取缔水源保护区内的直接排污口,严防养殖业污染水源,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强化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群众饮水安全。三是要尽快改善重点流域、重点区域的环境质量,加大“三河三湖”(淮河、海河、辽河、太湖、滇池、巢湖)、三峡库区、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和南水北调水源地及沿线等水污染防治力度。四是要把渤海等重点海域和河口地区作为重点,加强海洋环保工作。五是要严禁直接向江河湖海排放超标的工业污水。(二)以降低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为重点,推进大气污染防治一是要加快原煤洗选步伐,降低商品煤含硫量。二是要加强煤电厂二氧化硫治理,新(扩)建燃煤电厂除燃用特低硫煤的坑口电厂外,必须同步建设脱硫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降低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措施。三是要在大中城市及其近郊,严格控制新(扩)建除热电联产外的燃煤电厂,禁止新(扩)建钢铁、冶炼等高耗能企业。四是要根据环境状况,确定不同地区的脱硫目标,制订并实施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规划。五是要制订燃煤电厂氮氧化物治理规划,加大烟尘、粉尘治理力度,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六是要大力发展风能、太阳能、地热、生物质能等能源,积极发展核电,有序开发水能,提高清洁能源比重,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三)以防治污染为重点,加强城乡环境保护一是要加强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二是要在建设中注重保护自然和生态条件,尽可能保留天然林草、河湖水系、滩涂湿地、自然地貌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遗产,努力维护地区的生态平衡。三是要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超标耕地综合治理,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应依法调整。四是要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治农用薄膜对耕地的污染。五是要积极发展节水农业与生态农业,加大规模化养殖业污染治理力度。六是要推进农村改水、改厕工作,搞好作物秸秆等资源化利用,积极发展农村沼气,妥善处理生活垃圾和污水,创建环境优美乡镇、文明生态村。(四)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重点,强化生态保护一是要坚持生态保护与治理并重,重点控制不合理的资源开发活动。二是要优先保护天然植被,坚持因地制宜,重视自然恢复,继续实施天然林保护、天然草原植被恢复、退耕还林、退牧还草、退田还湖、防沙治沙、水土保持和防治石漠化等治理工程,严格控制土地退化和草原沙化。三是要使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建设节约型社会。四是要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加强矿产资源和旅游开发的环境监管。五是要做好红树林、滨海湿地、珊瑚礁、海岛等海洋、海岸带典型生态系统的保护工作。(五)以核设施和放射源监管为重点,确保核辐射环境安全一是要全面加强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国家对核设施的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管。二是要科学制订核电发展规划,核电建设要充分考虑核安全、环境安全和废物处理处置等问题。三是要加强在建和在役核设施的安全监管,加快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步伐。四是要加强电磁辐射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监督管理,健全放射源安全监管体系

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包括一系列的步骤,这些步骤按顺序进行。在实际工作中,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过程可以不同,而且各步骤的顺序也可变化。  一种理想的环境影响评价过程,应该能够满足以下条件:  (1)基本上适应所有可能对环境造成显著影响的项目,并能够对所有可能的显著影响做出识别和评估,  (2)对各种替代方案(包括项目不建设或地区不开发的情况)、管理技术、减缓措施进行比较;  (3)生成清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EIS),以使专家和非专家都能了解可能影响的特征及其重要性;  (4)包括广泛的公众参与和严格的行政审查程序;  (5)及时、清晰的结论,以便为决策提供信息。  环境影响评价分:环境质量评价、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环境影响后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的功能:判断功能、预测功能、选择功能与导向功能编辑本段分类  按照对象分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战略环境影响评价;  按照环境要素分为: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噪声环境影响评价,固体废物环境影响评价等;  按照时间分为:环境质量现状评价,环境影响预测评价,环境影响后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跟则这个来

环境影响评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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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上一篇: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问题及对策  摘要 探讨了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机制,具体分析了当前公众参与所面临的问题:信息公  开不充分、公众参与形式单一、进入渠道和公众参与保障措施缺乏,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公众参与 问题与对策��  1 前言�  公众参与这个概念被引入我国,最早是在1991年实施的一个由亚洲开发银行提供赠款的环境影响  评价培训项目中提出的。后经过不断的实践和深入的研究,公众参与机制逐渐成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中一项重要的内容。于2003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众参与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但是就整体而言,公众参与机制在我国还很不健全。公众参与制度设计未能摆脱行政管制的框架约束,  仅在名义上扩大了运行中的社会卷入程度,增强了政治合法性,但也吞噬了公众参与的活力  ��〔1〕而且公众参与制度缺乏法律程序保障,这导致普通公众无法抗衡强势利益集团,公众参与流  于形式。一个成熟的公众参与机制应该做到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并成为现行  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2 公众参与机制的基本内容�  2.1 公众参与的内涵�  公众参与的内在性质是以社会公众的身份保护公共利益。传统意义上的公共利益维护者是国家而不  是社会成员。然而,由于公共利益的相对独立和国家作为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强制性中介,可排斥公  众参与发挥作用��〔1〕�。公众参与就是公众要以制度主体身份参与到公共权力运作中,实现各方  代表能够在阳光底下,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形成利益博奕,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  2.2 公众参与的方法�  环境影响评价由于技术要求含量高和存在着高度的利益冲突性,决定了环评工作带有很强的专业性质,  同时又必须注重多方利益的均衡。因此如何进行公众参与的方法创新,提高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将变得越发重  要。当前常用的公众参与方法主要有两类:一、社会调查,主要是通过访谈、信息、问卷或电话等方式收集  信息,常分为定式调查和半定式调查两种形式。  �〔2〕�。二、会议讨论,主要有专家咨询或审查和公众听证会等形式。此外还有一种特殊形式是个人由  于不满自己权益受侵犯而采取的信访、上访乃至直接对抗等方式。�  2.3 公众参与的法律基础�  在近十年通过的涉及到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文件中,基本都提出了公众参与的要求。但这些法律在公众  参与的可操作性方面有明显缺陷。即使是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也存在诸多问题:公众参与地位不明确,公众参与无法达到对公共权力的制衡;公众利益主体缺乏明确定义,参与过程缺乏利益刺激,利益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公众参与成本过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不高,公众参与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 公众参与中存在的问题�  3.1 信息不对称,信息公开不充分�  公众对环境保护不够重视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信息不对称  ��〔3〕一般公众无法获取足够的信息量。信息不公开,公众参与将是一句空话。目前国内在信息公开方面存在明显缺陷,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事实上对公共信息进行了垄断,并依靠它对决策权实现了垄断,从而许多公共事务的处理变成了在政府内部寻求处理。  �〔4〕在环评过程中,工程项目建设前一般不向公众发布,环评报告书亦不公开,只在开展环评工作时发放问卷或个别走访收集公众意见,有时甚至以专家意见代替公众意见。即使是当前投入巨额资金建设的环境信息网络系统,也存在着重硬件设施投入轻软件建设和人才培养,环境信息的公开从形式到内容随意性很大,可读性不强。还有一些部门打着维护国家机密的幌子,拒绝向外公布环境信息。造成许多网络系统成了摆设,无法实现预期的目的。�  3.2 公众参与形式单一,公众参与度不足�  当前的公众参与形式单一,公众只有很小的协商参与权,仅限于接受调查,或参加相关的听证会或论证会。即使是参加听证会或论证会,与会人员的社会阶层和人数,也是由组织者自行决定,这常常引发对与会代表身份的置疑,削弱了会议的公正性。此外有些相关部门假借对公众专业知识的担忧,堂而皇之的漠视公众意见,公众的监督权受到蔑视。�  公众参与度不足体现在:介入到环评过程的时间较短;多为被动牵涉其中,主动参与的类型较少;各种环保团体和部分公众参与身份没有明确界定,主动参与缺乏进入渠道和信息支持。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的环保社团约有1600多个,其中全国性的环保社团有100多个,校园环保社团184个(截至2001年4月)  ��〔5〕�,而这些社团很少能进入环评工作。但在发达国家,环保社团和 NGO组织有明确的进入渠道。如法国,任何团体在内的公众可通过公众听证会等方式直接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其中环保团体除了可以依法提出反对意见和计划外,当行政机关认为业者所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不完全或不正确时,往往由环保团体依法介人提供意见。同时环保团体能够在行政机关授权和付费下,拟订环境影响评价书  ��〔6〕在我国,专家评审是当前公众参与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然而,专家的选择只由相关的政府机构指定,虽然在新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参加评审的专家将从按国家环保总局规定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择取,并对环评实施后仍产生显著不良环境影响的,要依据具体原因追究责任。但实际操作却很困难,部分专家在独立审查时会受到所在部门利益的压力,其独立性和客观性无法得到充分保证。如何保障专家独立审查可能受到的利益损失,以及如何对专家审查进行制度监督,法律没有具体的制度规定,仅仅依靠专家的职业道德来确保审查的有效性,这就制度设计而言存在一个道德风险的问题。�  3.3 公众参与缺乏程序保障,公众参与成本过高�  目前我国的公众参与多限于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做到从法律机制、经费保障和可操作程序上加以细致立法规定。而有些国家和地方在这方面做的很好。例如美国于1978年颁布的《CEQ条例》对公众参与的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定稿前,应征求相关联邦机关的意见、任何申请人的意见、公众意见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任何情况下,其他机构和个人都可以在90天内对最终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主动表示意见。  ��〔7〕如果主事机关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没有依照法律法规执行公众参与程序,造成信息损害或程序损害,或被认为有其他违法现象,有关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我国台湾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也对环评中各个重要环节的公众参与予以了落实。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规定也较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8〕而我国没有规定被检举方应如何处理公众意见,公众的检举并不能确定监管程序的启动。一般的公众或环保社团受限于力量分散或经济压力,很难抗衡经济强势的利益集团。再者,由于环境利益游离于宏观经济核算体系以外,政府官员又受到短暂任期政绩考核的压力,常常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压制公众的正当环境利益诉求,甚至打击报复信访、上访群众,造成公众参与风险过大,成本过高。��  4 公众参与的不足和改进�  公众参与作为独立的制衡机制,可防止公共权力被滥用,提高环境评价的有效性。但公众参与也存在各种不足:部分公众偏重局部利益,而忽视整体利益和未来利益,造成社会整体利益损失;公众素质良莠不齐,对环评项目了解不一,易造成信息偏失,有效性降低;公众参与耗费时间多,费用较大,增加了社会成本。�  虽然公众参与的历史不长,其操作过程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但这决不能成为对它敷衍了 事的借口。它代表着民主自治的方向,是建设公民社会的基本要求。我们应该从多方面来完善公众参与机制:�  1 转换观念,明确公众参与的地位�  当前公众参与机制所面临的困境,关键不在于其技术上的成熟与否,而在于政府是否愿意转换观念,实现由“全能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更多的让公众自己行使自己的权力。环境利益的衡量如仅取决于政府官员的决策,会受到信息不畅和决策者认识能力的限制而产生决策的偏颇甚至故意的偏袒。而公众参与对决策程序的介入,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同时也增加了公众的认同,扩大了政府的代表性。�  2 广开渠道,完善信息公开制度�  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是对公众知情权的落实,要充分利用各种大众传播媒体宣传环保知识,公布环保信息。当前要特别重视互联网的发展,各地政府部门应该大力发展电子政务,将除国家机密以外的所有文件公开到政府网站,并要充分利用信息的便捷,加强与群众的互动联系,增强公众对政府的监管,提高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3 大力发展民间环保组织,拓展公众参与渠道�  我国民间环保组织无论是规模还是实力都与发达国家有很大的差距,而且它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所能起的作用也没得到充分的发挥。这主要是民间组织开展公益活动所需的政策环境和激励机制不完善,民间组织的生活空间狭小。国家应该制定专门的法律或政策,鼓励环保社团的发展,同时拓展公众参与渠道,保障公众对决策的异议权。�  4 细化实施细则,用法律程序保障公众参与�  尽快制订相关的法律细则,用法律条文明确政府、项目方、普通公众在环境评价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引人环境诉讼,或建立独立于政府的超然的环境仲裁机构,对环境纠纷进行仲裁。建立被告方举证责任制,降低公众参与的成本。��  参 考 文 献��  1.丁晓阳试论环境法的公众参与机制,2003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  2.陆雍森环境评价(第二版),同济大学出版社,1999,584~�  3.安艳玲陆根法,解决中国农村环境保护信息非对称性的方法探索,环境污染与防治,2003,25(2):83~�  4.吴敬琏建设一个公开、透明和可问责的服务型政府,财经,2003,86(12):21~�  5.汪亦红试论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机制,环境保护,2002,7,30~�  6.王明远环境法论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众参与,中国环境报2001,3,�  7.张学超中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之比较,中国环境报2002,5,�  8.刘春华内地与香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比较,环境保护,2001,

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是项目评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容包括项目建设方案所需要的环境条件研究,影响项目建设环境因素的识别和分析,需要采取的保护对策和措施,以及相关的环境损失和环境效益经济分析。本讲重点介绍环境价值的评价方法。 环境价值评价的主要方法 环境价值就是对环境质量进行货币量化的价值,一般采用直接市场法、替代市场法和意愿调查评估法对环境价值进行量化。 (一)直接市场法 1.市场价值或生产率法 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活动对环境质量的影响,可能导致相应的商品市场产出水平发生变化,因而可以用产出水平的变动导致的商品销售额的变动来衡量环境价值的变动。2.人力资本法或收入损失法 环境质量变化对人类健康有着多方面的影响。这种影响不仅表现为因劳动者发病率与死亡率增加而给生产直接造成的损失(可采用市场价值法进行测算),而且还表现为因环境质量恶化而导致的医疗费开支的增加,以及因为人们过早得病或死亡而造成的收入损失等等。3.防护费用法 当某种活动有可能导致环境污染时,人们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预防或治理环境污染。利用采取这些措施所需费用来评估环境价值的方法就是防护费用法。4.恢复费用法或重置成本法 假如导致环境质量恶化的环境污染无法得到有效的治理,那么就不得不用其它方式来恢复受到损害的环境,以便使原有的环境质量得以保持。将受到损害的环境质量恢复到受损害以前状况所需要的费用就是恢复费用。5.影子项目法 影子项目法是恢复费用法的一种特殊形式。当某一项目的建设会使环境质量遭到破坏,而且在技术上无法恢复或恢复费用太高时,人们可以同时设计另一个作为原有环境质量替代晶的补充项目,以便使环境质量对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影响保持不变。(二)替代市场法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这样一些商品和劳务,它们是可以观察和度量的,也是可以用货币价格加以测算的,但是它们的价格只是部分地、间接地反映了人们对环境价值变动的评价。用这类商品与劳务的价格来衡量环境价值变动的方法,就是替代市场法,又称间接市场法。替代市场法力图寻找到那些能间接反映人们对环境质量评价的商品和劳务,并用这些商品和劳务的价格来衡量环境价值。由于这种方法涉及的信息往往反映了多种因素产生的综合性后果,而环境因素只是其中因素之一,而且排除其它方面的因素对数据的干扰往往十分困难,使得这种方法所得出的结果可信度较低。(三)意愿调查评价法 如果找不到环境质量变动导致的可以观察和度量的结果(不论这种结果能够直接定价,还是需要间接定价),或者评估者希望了解被评估者对环境质量变动的支付意愿或受偿意愿,在这种情况下,可通过对被评估者的直接调查,来评估他们的支付意愿或受偿意愿。这就是意愿调查评价法,主要包括: 1.直接询问调查对象的支付意愿或受偿意愿 具体做法包括:(1)叫价博弈法。通过模仿商品的拍卖过程,对被调查者的支付意愿或受偿意愿进行调查。调查者首先向被调查者说明环境质量变动的影响以及解决环境问题的具体办法,然后询问被调查者,为了改善环境,是否愿意付出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者是否愿意在接受一定数额的补偿的前提下,接受环境质量的某种程度的恶化),如果被调查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就再提高(在涉及补偿的情况下是降低)金额,直到被调查者作出否定的回答为止。然后调查者再变动金额,以便找出被调查者愿意付出的精确金额。(2)权衡博弈法。通过被调查者对两组方案的选择,来调查被调查者的支付意愿或受偿意愿。调查者首先要向被调查者说明环境质量变动的影响以及解决环境问题的具体办法,然后提出两组方案。其中,第一组只包括一定的环境质量,第二组除了——定的环境质量之外,还需要被调查者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额(或者给被调查者一定数量金额的补偿),调查者要求被调查者在环境质量与货币支出的不同组合中做出选择。如果被调查者选择了第一组,那就降低要求被调查者支付的金额(或提高给被调查者的补偿金额),如果被调查者选择了第二组,那就提高要求被调查者支付的金额(或降低给被调查者的补偿金额),直到被调查者感到无论选择哪一组方案都一样时为止。此时,调查者将所有的被调查者在第二组方案中愿意付出或愿意接受的金额汇总,就可以得出上述环境质量差异的货币价值。 2.询问调查对象对某些商品或劳务的需求量,从中推断出调查对象的支付意愿或受偿意愿 主要包括:(1)无费用选择法。要求被调查者在若干组方案之间进行选择,但无论哪一组方案都不要求被调查者付款,而只要求被调查者选择由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一定数量的其它商品或劳务(也可以包括货币)组成的组合。这样,被调查者对环境质量差异的受偿意愿,就可以通过他们对其它商品或劳务的选择表现出来。(2)优先评价法。首先告诉被调查者不同的环境质量(例如不同水质的自来水)的价格,然后给被调查者一个预算额,要求被调查者用这些钱(必须用尽)去购买包括环境质量在内的一组商品。这样,被调查者对环境质量变动的支付意愿,就可以通过他们购买的商品组合表现出来。(3)德尔菲法。通过专家调查来获取环境质量评价的信息。 意愿调查评价法直接评价调查对象的支付意愿或受偿意愿,从理论上讲,所得结果应该最接近.环境质量的货币价值。但是,必须承认,在确定支付意愿或受偿意愿的过程中,调查者和被调查者所掌握的信息是非对称的,被调查者比调查者更清楚自己的意愿。加上意愿调查评价法所评估的是调查对象本人宣称的意愿,而非调查对象根据自己的意愿所采取的实际行动,因而调查结果存在着产生各种偏倚的可能性。当调查对象相信他们的回答能影响决策;从而使他们实际支付的私人成本低于正常条件下的预期值时,调查结果可能产生策略性偏倚;当调查者对各种备选方案介绍得不完全或使人误解时,调查结果可能产生资料偏倚;问卷假设的收款或付款的方式不当,调查结果可能产生手段偏倚;调查对象长期免费享受环境和生态资源而形成的“免费搭车”心理,会导致调查对象将这种享受看作是天赋权利而反对为此付款,从而使调查结果出现假想偏倚。由此可见,如果不进行细致的准备,这种方法得出的结论很可能出现重大偏差。所以在估算环境质量的货币价值时,应该尽可能地采用直接市场法;如果采用直接市场法的条件不具备,则采用替代市场法。只有在上述两类方法都无法应用时,才不得不采用意愿调查评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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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上一篇: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问题及对策  摘要 探讨了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机制,具体分析了当前公众参与所面临的问题:信息公  开不充分、公众参与形式单一、进入渠道和公众参与保障措施缺乏,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公众参与 问题与对策��  1 前言�  公众参与这个概念被引入我国,最早是在1991年实施的一个由亚洲开发银行提供赠款的环境影响  评价培训项目中提出的。后经过不断的实践和深入的研究,公众参与机制逐渐成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中一项重要的内容。于2003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众参与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但是就整体而言,公众参与机制在我国还很不健全。公众参与制度设计未能摆脱行政管制的框架约束,  仅在名义上扩大了运行中的社会卷入程度,增强了政治合法性,但也吞噬了公众参与的活力  ��〔1〕而且公众参与制度缺乏法律程序保障,这导致普通公众无法抗衡强势利益集团,公众参与流  于形式。一个成熟的公众参与机制应该做到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并成为现行  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2 公众参与机制的基本内容�  2.1 公众参与的内涵�  公众参与的内在性质是以社会公众的身份保护公共利益。传统意义上的公共利益维护者是国家而不  是社会成员。然而,由于公共利益的相对独立和国家作为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强制性中介,可排斥公  众参与发挥作用��〔1〕�。公众参与就是公众要以制度主体身份参与到公共权力运作中,实现各方  代表能够在阳光底下,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形成利益博奕,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  2.2 公众参与的方法�  环境影响评价由于技术要求含量高和存在着高度的利益冲突性,决定了环评工作带有很强的专业性质,  同时又必须注重多方利益的均衡。因此如何进行公众参与的方法创新,提高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将变得越发重  要。当前常用的公众参与方法主要有两类:一、社会调查,主要是通过访谈、信息、问卷或电话等方式收集  信息,常分为定式调查和半定式调查两种形式。  �〔2〕�。二、会议讨论,主要有专家咨询或审查和公众听证会等形式。此外还有一种特殊形式是个人由  于不满自己权益受侵犯而采取的信访、上访乃至直接对抗等方式。�  2.3 公众参与的法律基础�  在近十年通过的涉及到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文件中,基本都提出了公众参与的要求。但这些法律在公众  参与的可操作性方面有明显缺陷。即使是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也存在诸多问题:公众参与地位不明确,公众参与无法达到对公共权力的制衡;公众利益主体缺乏明确定义,参与过程缺乏利益刺激,利益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公众参与成本过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不高,公众参与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 公众参与中存在的问题�  3.1 信息不对称,信息公开不充分�  公众对环境保护不够重视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信息不对称  ��〔3〕一般公众无法获取足够的信息量。信息不公开,公众参与将是一句空话。目前国内在信息公开方面存在明显缺陷,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事实上对公共信息进行了垄断,并依靠它对决策权实现了垄断,从而许多公共事务的处理变成了在政府内部寻求处理。  �〔4〕在环评过程中,工程项目建设前一般不向公众发布,环评报告书亦不公开,只在开展环评工作时发放问卷或个别走访收集公众意见,有时甚至以专家意见代替公众意见。即使是当前投入巨额资金建设的环境信息网络系统,也存在着重硬件设施投入轻软件建设和人才培养,环境信息的公开从形式到内容随意性很大,可读性不强。还有一些部门打着维护国家机密的幌子,拒绝向外公布环境信息。造成许多网络系统成了摆设,无法实现预期的目的。�  3.2 公众参与形式单一,公众参与度不足�  当前的公众参与形式单一,公众只有很小的协商参与权,仅限于接受调查,或参加相关的听证会或论证会。即使是参加听证会或论证会,与会人员的社会阶层和人数,也是由组织者自行决定,这常常引发对与会代表身份的置疑,削弱了会议的公正性。此外有些相关部门假借对公众专业知识的担忧,堂而皇之的漠视公众意见,公众的监督权受到蔑视。�  公众参与度不足体现在:介入到环评过程的时间较短;多为被动牵涉其中,主动参与的类型较少;各种环保团体和部分公众参与身份没有明确界定,主动参与缺乏进入渠道和信息支持。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的环保社团约有1600多个,其中全国性的环保社团有100多个,校园环保社团184个(截至2001年4月)  ��〔5〕�,而这些社团很少能进入环评工作。但在发达国家,环保社团和 NGO组织有明确的进入渠道。如法国,任何团体在内的公众可通过公众听证会等方式直接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其中环保团体除了可以依法提出反对意见和计划外,当行政机关认为业者所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不完全或不正确时,往往由环保团体依法介人提供意见。同时环保团体能够在行政机关授权和付费下,拟订环境影响评价书  ��〔6〕在我国,专家评审是当前公众参与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然而,专家的选择只由相关的政府机构指定,虽然在新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参加评审的专家将从按国家环保总局规定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择取,并对环评实施后仍产生显著不良环境影响的,要依据具体原因追究责任。但实际操作却很困难,部分专家在独立审查时会受到所在部门利益的压力,其独立性和客观性无法得到充分保证。如何保障专家独立审查可能受到的利益损失,以及如何对专家审查进行制度监督,法律没有具体的制度规定,仅仅依靠专家的职业道德来确保审查的有效性,这就制度设计而言存在一个道德风险的问题。�  3.3 公众参与缺乏程序保障,公众参与成本过高�  目前我国的公众参与多限于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做到从法律机制、经费保障和可操作程序上加以细致立法规定。而有些国家和地方在这方面做的很好。例如美国于1978年颁布的《CEQ条例》对公众参与的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定稿前,应征求相关联邦机关的意见、任何申请人的意见、公众意见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任何情况下,其他机构和个人都可以在90天内对最终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主动表示意见。  ��〔7〕如果主事机关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没有依照法律法规执行公众参与程序,造成信息损害或程序损害,或被认为有其他违法现象,有关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我国台湾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也对环评中各个重要环节的公众参与予以了落实。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规定也较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8〕而我国没有规定被检举方应如何处理公众意见,公众的检举并不能确定监管程序的启动。一般的公众或环保社团受限于力量分散或经济压力,很难抗衡经济强势的利益集团。再者,由于环境利益游离于宏观经济核算体系以外,政府官员又受到短暂任期政绩考核的压力,常常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压制公众的正当环境利益诉求,甚至打击报复信访、上访群众,造成公众参与风险过大,成本过高。��  4 公众参与的不足和改进�  公众参与作为独立的制衡机制,可防止公共权力被滥用,提高环境评价的有效性。但公众参与也存在各种不足:部分公众偏重局部利益,而忽视整体利益和未来利益,造成社会整体利益损失;公众素质良莠不齐,对环评项目了解不一,易造成信息偏失,有效性降低;公众参与耗费时间多,费用较大,增加了社会成本。�  虽然公众参与的历史不长,其操作过程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但这决不能成为对它敷衍了 事的借口。它代表着民主自治的方向,是建设公民社会的基本要求。我们应该从多方面来完善公众参与机制:�  1 转换观念,明确公众参与的地位�  当前公众参与机制所面临的困境,关键不在于其技术上的成熟与否,而在于政府是否愿意转换观念,实现由“全能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更多的让公众自己行使自己的权力。环境利益的衡量如仅取决于政府官员的决策,会受到信息不畅和决策者认识能力的限制而产生决策的偏颇甚至故意的偏袒。而公众参与对决策程序的介入,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同时也增加了公众的认同,扩大了政府的代表性。�  2 广开渠道,完善信息公开制度�  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是对公众知情权的落实,要充分利用各种大众传播媒体宣传环保知识,公布环保信息。当前要特别重视互联网的发展,各地政府部门应该大力发展电子政务,将除国家机密以外的所有文件公开到政府网站,并要充分利用信息的便捷,加强与群众的互动联系,增强公众对政府的监管,提高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3 大力发展民间环保组织,拓展公众参与渠道�  我国民间环保组织无论是规模还是实力都与发达国家有很大的差距,而且它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所能起的作用也没得到充分的发挥。这主要是民间组织开展公益活动所需的政策环境和激励机制不完善,民间组织的生活空间狭小。国家应该制定专门的法律或政策,鼓励环保社团的发展,同时拓展公众参与渠道,保障公众对决策的异议权。�  4 细化实施细则,用法律程序保障公众参与�  尽快制订相关的法律细则,用法律条文明确政府、项目方、普通公众在环境评价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引人环境诉讼,或建立独立于政府的超然的环境仲裁机构,对环境纠纷进行仲裁。建立被告方举证责任制,降低公众参与的成本。��  参 考 文 献��  1.丁晓阳试论环境法的公众参与机制,2003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  2.陆雍森环境评价(第二版),同济大学出版社,1999,584~�  3.安艳玲陆根法,解决中国农村环境保护信息非对称性的方法探索,环境污染与防治,2003,25(2):83~�  4.吴敬琏建设一个公开、透明和可问责的服务型政府,财经,2003,86(12):21~�  5.汪亦红试论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机制,环境保护,2002,7,30~�  6.王明远环境法论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众参与,中国环境报2001,3,�  7.张学超中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之比较,中国环境报2002,5,�  8.刘春华内地与香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比较,环境保护,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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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环境保护法的内容。  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能净化我们的生存环境。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通过的,距今已有16年。在如此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经济和法制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原有的《环境保护法》在大的方面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经济体制和社会理念,也不能应对现在的环境状况。因此,需要对现行《环境保护法》进行全方面的审视和评判,以促成其及时修订。  本文拟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对现行《环境保护法》进行评价,指出其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意见。  在宏观上,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主要存在着价值观、法律地位和基本内容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在价值追求上,应该从协调发展转变为可持续发展。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第一条叙述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就将立法目的的落脚点放在了经济目的上。既然环境保护的目的就在于经济建设,则当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特别是暂时的地方的经济效益相矛盾时,人们在实践中往往出于逐利的本性牺牲环境以求得经济的发展。这也就是发达国家走过的已经被实践证明代价高昂的“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道路。因此,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有失偏颇。  该法在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这一规定体现的“协调发展观”虽然在当时是比较先进的,但是现在看来,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了。  众所周知,当今社会在发展上面的主流思想已经是可持续发展。早在1987年联合国就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逐渐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与接受。中国的执政党也提出了与可持续发展实质一致的科学发展观。发展已经不仅仅指经济指标的增长,而是包括生态、经济和社会等方面;也不仅仅是本代人的发展,也考虑后代人的权益和发展。  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区分决不仅仅是字面的差异,实质上是不同性质的发展观的体现。协调发展虽然也考虑了环境因素,但基本上是把环境保护作为一种工具性的工作,以保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正常进行,而非作为价值性目的,没有认识到环境和生态本身所具有的价值。  正因为整个环境法的价值取向上的偏差,才造成了环境保护法在许多具体制度上的不完善,使得实践中许多地区实际上仍然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以致“全国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相当多的地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改变,有的甚至还在加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成为危害人民健康、制约一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所以,应当明确宣示可持续发展原则,修改《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环境权益,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环境保护法》的具体制度设计中都要以可持续发展作为指导思想。  其次,在基本内容上,现行《环境保护法》基本局限于污染防治,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很少且含糊。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在法律条文上体现为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从条文数量上看,只有8个条文;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这些规定都比较抽象和笼统,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定。只泛泛地规定了主体(该章中主要是政府)应当如何行为,却完全没有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例如,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没有规定政府不负责的处罚措施。因此,属于不完全的法律规则,从法律实施效果上分析的话,几近形同虚设。  忽视自然资源保护的弊病还体现在一些环境制度中。例如,目前的“三同时”制度尚仅限于污染防治,不利于整体环境保护。目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有同样的局限性。  环境和资源本来就是联系紧密的两个要素。在环境科学中,环境和自然资源是统一的。首先,环境与自然资源都是以物质或能量的方式出现并存在于自然界中的,二者都是人类生存、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其次,环境是以自然资源为主要实物载体和组成部分的,是以自然资源为主体的众多环境要素按照一定自然规则和体系所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集合体;而自然资源则相应的是自然环境在自然界的最基本表现形式,是自然环境这一整体中的最重要的局部。从该种意义上来说,“环境是自然资源的来源和存在处所,自然资源是环境要素的物质体现。环境就好比是自然资源再生产的工场,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自然资源再生产能力的好坏。”因此,将此二种客体融合起来,由同一部基本法进行调整,有利于环境的整体保护。环境保护也决不仅仅是防治污染就能解决的。将二者相统一,还可以从立法层面上防止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在执法过程中的相互分离和矛盾,促进环境保护总目标的实现。  最后,在法律地位上,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处境比较尴尬。按照《环境保护法(试行)》立法时的设想,当时即将《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据197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试行)》的立法文献记载,“将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主要是规定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而一些具体的规定,则将在大气保护法、水质保护法等具体法规和实施细则中去解决。” 若充当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既需要在内容上加以体现其“基本”,也需要在形式上保证其基本法的地位。也就是说,《环境保护法》需要具有国家基本法的地位。但是,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并不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而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这样,它并不属于我国立法体制中的基本法,而是普通法。如此,《环境保护法》与本来应属于同一等级的《刑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相比较,就处于低一等级的处境。而与本领域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等环境资源保护单行法处于同一效力等级,不具备基本法的形式地位。因此,既无法实现与其他部门法的平等对接,又无法从法律体系上统领环境资源法。  将《环境保护法》作为一项基本法,并不是出于环境法研究者的一厢情愿,而是出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环境保护是整个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基本的关系和问题,属于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特别重要的问题。从立法学上看,已经具备了基本法律的性质。并且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因此,从其内容的重要性上也应当使《环境保护法》具备基本法的地位。  因此,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从立法程序上保证其基本法地位。  在微观层面上,现行《环境保护法》在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基本制度,环境权确认和保护以及环境保护法律实施和救济等方面均存在有待完善之处。  现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已经过时。《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从字面上即可以看出,该原则仅适用于污染治理领域。而现实的环保工作已经涵盖了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保护等各个方面。并且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了更为全面和科学的“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但是,该决定仅仅是一个行政法规的规定,效力等级太低,使得该原则无法作为整个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来指导环境于资源保护工作。第6条略微体现了环境责任原则,但是只是从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权角度来暗含的,没有明确规定,并且有以下的局限性:限于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而未包括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行为;主体限于生产者,而未及消费者和监管者。因此,应当整合第24条和第6条的规定的精神,并以当今先进的环境法理念为指导,确定环境责任原则,该原则涵盖了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消费者最终承担、受益者负担和主管者负责等子原则。《环境保护法》第8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这体现了鼓励参与环境保护的原则。但是,该规定对于调动公众积极性是十分不够的。应该规定在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基础上全面而切实的规定公众参与原则,其内容应包括:建立环境重大事项公众意见征求制度;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保障;对于社会团体开展环保工作的法律保护机制等。再如前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应该修正为可持续发展原则。  在基本制度方面,现行环境保护法确立的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存在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适用面过于狭窄等问题。之所以说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是因为现行环境法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主要强调命令加控制的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尽管政府的行政控制手段在治理污染方面有其积极作用,但也存在诸多问题,如环境保护部门经费不足、人力资源缺乏、手段单一、程序不完备甚至寻租等。 随着经济发展,污染问题带来的社会矛盾已经日益明显,环境保护工作已经不能靠简单的行政命令式、事后制裁型的模式进行,而应该更多地采取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原有的计划经济手段由于没有将主体的环保努力与其经济利益联系,既不能遏制污染的扩展,又不能驱动主体减少排放量。现行环境保护法确立的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有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下面就具体的各个制度逐一分析。我国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实际上实行的是双轨制,即对水污染和大气污染实行的是排污即收费制度,而对于其他环境因素的排污是超标才收费。“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发现有些法律规定跟不上形势需要的情况,也就是立法工作不到位的问题。如超标排污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我们认为超标排污就是违法,不能以缴费代替。但现在法律规定是超标缴费,并不予以处罚。这就难以禁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问题,这就是立法工作跟不上环保工作形势需要”。 而且目前的排污收费仅限于企事业单位,而未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民家庭征收排污费;收费标准仅有浓度,而无量的标准,不利于环境保护。限期治理制度中,限期治理决定权的归属不合理。环境保护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首先,决定权由政府而非环境保护部门行使,会造成政府出于经济效益的考虑而执行不力;再者,污染项目不分大小,均由一级政府决定,会造成政府工作量大,而无力及时处理小规模的污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二:首先,该制度适用范围仅限于污染防治领域,应该扩大到生态保护领域;其次,目前的环评执行时间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而在项目立项之后。在实践中,政府部门一旦立项,并开展了相关工作,出于惯性就很难因为环境保护而取消项目,而从经济学角度,先立项再环评,不通过再撤销,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因此,应该在立项之前就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法第26条规定了“三同时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是适用范围过窄;二是未解决分散治理与集中控制的矛盾。应该明确规定项目已执行“三同时”制度,还应参与集资建设集中处理设施。  我国现行法律(包括环境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只是在有关法律条文中推出环境权的内容,如现行《环境保护法》第6条和《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等。 环境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新型人权,是公众行使参与权的基础,因为公众行使程序上的参与权,必须有实体法上的环境权的支撑。所以,应该修改《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即公民拥有享有良好、舒适环境的权利和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为保证环境权的实现,同时赋予公民和有关社会组织享有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索赔权。环境知情权包括了解、掌握环境公共信息(如环境状况公报、空气质量日报等)和环境个别信息(如某个污染企业的排污数据等,包括国家环保总局要求的污染严重企业公开其环境信息)的权利;环境参与权包括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参与资源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和制度的宣传和实施公益性环保活动及对环境管理机关的监督;环境索赔权亦称环境请求权,包括向有权机关请求取消或停止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项目及其运营,并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  在环境保护法的执行保障上,存在着行政管理权限设置不科学、环境执法强制力不够、政府责任不清晰、环境违法的法律责任规定过轻且不明确  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该条规定实际上对权力的界限的规定十分模糊,也没有规定权力行使的程序,没有部门权力冲突时的解决方案。因此,极易出现有好处的事项各部门争着管辖,反之,则相互推诿的情形的出现,与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法治政府的理念相冲突。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的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可概括为:中央与地方分级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即主管;公安、交通等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即分管。这种双重管理体制,容易造成环境监管上的受政府地方保护干扰的情形;且环保部门作为环境统一监管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权限尚未划清,缺乏协调机制。  《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规定得十分模糊。由于未明确规定环境权,因此环境责任制度也不完善。应该明确规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规定环境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公益性判断标准。在环境行政监管方面,环境法没有赋予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与行政处罚权相应的强制权力。由于没有行政强制手段导致执法不力,不能及时排除污染。例如罚款、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关闭等的执行必依赖于法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既费时又不经济,也难以提高办事效率,并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因此,为了树立环保执法权威,严格环保执法,必须建立环保行政强制手段。  《环境保护法》第5章共11条规定了环保法律责任。但是,这些规定都不具体明确。一般表述为“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等,法律后果十分不明确。法律责任的追究应严格依据法律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规定不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实际上会造成对违法行为难以追究法律责任的后果。该章对法律处罚的规定也过轻。应该修改法律责任这一章,明确规定各种环境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在处罚力度上要与行为相符合。  综上所述,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在宏观上和微观上都存在不足之处,应当及时科学地加以修改。

参考例文:《环境法基本原则与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建构》姜敏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摘要: 在现代社会,许可证制度是防范环境风险最主要的法律制度。目前学界对行政许可的一般立法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便民效率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公开公平原则等)探讨甚多,而对环境法基本原则在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建构中的运用作系统探讨的尚不多见。环境行政许可具有风险品性、科技背景、利益权衡、代际平衡、国际关联等五个特征,因此环境行政许可的制度建构,除了须遵循行政许可的一般立法原则外,还须遵循预防、谨慎行事、合理开发利用、污染者负担、科技促进、公众参与、协同合作、国家环境资源主权与不损害国外环境等八项环境法基本原则。这八项原则对环境行政许可制度的建构均有各自明确的要求,并在特定情况下使许可举证责任发生转移。   关键词: 环境风险;环境行政许可;环境法基本原;制度建构   从世界各国的环境立法来看,许可证制度是防范环境风险最主要的法律制度。由于这一制度便于把影响环境的各种开发、建设、排污活动纳入国家统一管理的轨道,把各种影响环境的活动严格限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政府能够有效进行环境管理,因而其在现代环境法上得到广泛运用,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为环境风险控制的“支柱性”制度。{1}   任何制度的建构都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自《行政许可法》颁行以来,学界对行政许可的一般立法原则(包括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便民效率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等)探讨甚多,而对环境法基本原则在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建构中的运用作系统探讨的尚不多见,难以有效指导环境行政许可的立法实践。近年来发生的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污染松花江案、深圳西部通道环评审批案、北京“西一上一六”输电线路工程环评审批案、北京地铁四号线工程振动妨害争议案等典型案例,都不同程度地反映出我国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建构的不足,这与理论准备的不充分不无关系。本文从分析环境行政许可的特色出发,对环境法基本原则在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建构中的运用作一研讨,以期为具体的立法提供有益的指导。  一、环境行政许可的特色  明晰环境行政许可相对于其他行政许可的特色,对于探讨环境法基本原则在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建构中的运用尤为重要。从环境行政管制的整体结构来看,环境行政许可相对于其他行政许可,具有以下特色:  (一)风险品性  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行为,是环境行政许可管制的对象。与一般的损害相比,环境损害具有治理难、恢复难的特征。在经济上,与采取预防措施相比,恢复与治理费用相当高昂。例如,泰晤士河的治理就花了一百多年的时间,耗费巨额资金。据经济学家测算,预防污染费用与事后治理的费用比例高达1 : 20。 {2}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不可逆转的,很难消除和恢复。例如,重金属的污染、土壤沙漠化均很难消除。自然景观的破坏、物种的灭绝、热带雨林和原始森林的消失均无法恢复。以上特征决定了环境行政许可的决策必然具有高度的“风险品性”,一旦决策失误,往往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这种“风险品性”,客观上要求环境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的建构必须以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为宗旨。  (二)科技背景  环境行政许可的最大特色在于其涉及高度的科技背景。许多环境上的危害行为或产品往往是在经年累月后才被发现。例如,农药DDT在被发现对环境生态的危害之前,几乎被视为神药般膜拜。在对臭氧层探测的结果尚未发布之前,人们根本无法体会用途广泛的氟氯化碳(CFCs)竟是罪魁祸首。此外,环境问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亦格外困难,时常牵涉到科学上的极限,无法立即给予一个肯定的答案,以作为认定责任或采行相应措施的依据。我国三峡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便是一个在科学上都难以有定论的例子。再者,理想环境品质的设定、环境影响的评估、环境改善的认定等,亦涉及科技水准的考量,在立法政策上应作出与现行科技水准相等的做法,或作出超越现行科技水准的要求,由企业努力去跟进。由于此种高度的科技背景,使得环境行政许可更具决策风险,所作的许可决定在日后有可能被证明是错误或偏差。然而,虽然涉及科技与资讯上的未定,环境决策却不能停摆,在许多情况下往往决策于科技未知之中。{3}  (三)利益权衡  环境行政许可的决策往往与自然资源的利用息息相关,用与不用或者是如何使用现存的资源,时常引发产业者的经济利益与受害人的健康权、生存权的冲突,间接触动消费者的消费权益、从业劳工的健康权与工作权以及相关企业的竞争优势等广度的利益纠葛。即使在环境保护的领域内,亦有不同环境价值之间的冲突。例如,鼓励多用纸制品以减少对塑胶容器的依赖,虽然有助于垃圾的处理以及减低化学制品制造过程中污染源的产生,但却对森林的砍伐带来压力。此外,环境行政许可所带来的利益冲突也可能表现在国际上。臭氧层破坏、温室效应、酸雨、油污等问题都有待国际性或区域性的解决。但是,在国际上,各国对这些问题的形成负有相当不同的责任,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对这些问题的缓急定位也颇不相同,因而引发国际间的利益冲突。  由于环境行政许可的决策在性质上容易引发广泛的利益冲突,因而在决策过程中往往必须作利益衡量或轻重缓急次序的排定,而难以对某一利益作绝对式的定论。此种“利益权衡”的性质,使得环境行政许可决策的政治意味提高,进而加强民主理念的比重。{4}  (四)代际平衡  环境保护的核心问题,乃是资源的使用与配置。由于现今通行的资源使用与配置方法,有许多是不可回复或者回复困难的,因而造成这一代人作决策,而由下一代人承担后果的问题。因此,在环境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中,容易衍生代表性危机的发生(即下一代人由谁作代表参与许可决策)以及伦理意味浓厚等现象。针对此一特色及衍生现象,在环境行政许可程序的设计上,应当强调对下一代价值的关照,根据信托法理论设计下一代代表的参与,并强化对资源使用后果的预测与控制,适度节制现今的量化性决策。在实体上,则应从“善后”的观点,往前移至“预防”的观点,在许可决策的过程中,尽力去考虑、保障下一代人对自然资源的权益。{5}  (五)国际关联  地球生态系统(生物圈)是一个流动的物质和能量循环体,它们不以对国家或地区疆界的人为划分而分割。因此,一个国家、一个地区对人类环境利用行为所实施的法律控制,必然会在一定的程度上对其他国家或地区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例如,一个国家为防治大气污染而采取高烟囱化措施,就可能使该大气污染物质随大气循环而污染其国家或地区;地处河流上游国家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可能会导致地处河流下游国家发生水污染损害;各国大量排放二氧化碳导致全球气候变暖,等等。因此,虽然环境行政许可在法律性质上是一国内部的管制措施,但在许多情况下,往往具有国际关联性。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温室气体排放许可制度的国际化。因此,一国在设计环境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时,必须做好国际义务与国内规划的协调,避免自绝于国际社会的封闭制度。  二、环境法基本原则在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建构中的运用  根据上述环境行政许可的特色,笔者认为,环境行政许可的制度建构,除了须遵循行政许可的一般立法原则外,还须遵循以下八项环境法基本原则。这八项原则对具体的制度建构均有明确的要求。  (一)预防原则  预防原则是指一国的环境行政许可法律制度,应当以制止、限制、控制可能引发环境损害的活动为宗旨。该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避免或减少环境损害。它包括三个要素:第一,预防的对象是环境损害。对这种损害的预防往往表现为对具有环境危害性的活动或行为的避免,但在危害性的活动或行为发生后的及时控制措施也属预防范畴。第二,该原则追求避免危害行为或事件的发生,但在危害行为或事件已经发生或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该原则要求防止危害的扩大,并将其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也就是说,预防原则的目标具有层次性,只有在首要目标无法实现时,才能退而求其次。第三,其具体措施应当是积极的、预防性的事前措施,而不是消极的、反应性的事后补救。{6}  预防原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环境法原则。许多国际环境法律都对预防原则做了明确规定。例如,1992年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将预防原则作为欧共体环境政策的基础之一。它规定:“共同体环境政策应以高层次的保护为目标”,“应以预防原则为基础,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必须优先从污染源上矫正环境损害”。学界通常把预防原则称为环境法的“黄金规则”,因为这一原则追求无害(尽管无害是难以实现的)和降低危害。与其他行政许可相比,“预防理念”在环境行政许可中体现得最为突出,这是与现代环境管理的“源头控制”理念相契合的,这也是许可证制度在现代环境法上得到广泛运用的一个根本原因。  预防原则对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建构的要求主要有四项:一是对于避免环境损害,如果通过许可方式比其他管制方式更为合理的话,那么,立法机关有义务及时设定许可,而不得怠于行使立法权。二是环境行政许可的设定方案必须有助于避免环境损害。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在这方面还存在不少缺陷,亟需完善。例如,按照现行立法,在建设项目管理程序中,环评审批为投资主管部门(现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前置条件。而按照《城乡规划法》第36条的规定,如果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法》第54条规定: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须先取得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才能申请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但是,现行立法却没有规定建设项目应当在选址阶段就进行环评,客观上造成建设项目大多是在选址确定后再作环评(因为建设单位通常是按照自己的设想进行选址,获得官方的选址意见书后非特殊情况不会被撤销,而环评却是对开发建设活动的一种制约)。这种立法方案就使得环评审批难以有效发挥预防功能,同时也忽视了选址所在地居民的环境权益。深圳西部通道环评审批案、北京“西一上一六”输电线路工程环评审批案、北京地铁四号线工程振动妨害争议案、珠海拱北变电站环评审批案均系项目选址所引发的争议。{7}三是要以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为目标,完善许可的申请条件、审查标准与附款,以保证环境行政许可发挥预防功能。四是强化许可机关的后续监管责任,当被许可人不正确履行许可证所规定的义务时,许可机关除采取行政处罚外,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发生环境损害,当环境损害成为不可避免时,许可机关有责任防止损害的扩大,并努力将损害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  (二)谨慎行事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一国在设定和实施环境行政许可时,应当谨慎小心,周密计划和安排,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环境的潜在性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本国能力范围之内的,符合成本效益的合理措施以防止环境恶化。根据《里约宣言》的规定,谨慎行事原则包含三个要素:(1)威胁的严重性或不可逆转性。即存在巨大的环境风险,学界把这种风险程度称为“风险阈值”。不同法律文件对这个阈值的表述并不一致。《里约宣言》的要求是“严重或不可逆转的威胁”;《卑尔根可持续发展宣言》要求的是“出现严重或不可逆破坏的威胁”;《跨界水道公约》的规定是“可能导致重大的不利跨界影响”;《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规定是“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的是“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上述法律文件使用的“严重”、“重大”、“不可逆转”看起来提出了严格的标准,但究竟何谓“严重”、“重大”、“不可逆转”,在这些法律文件中却找不到答案。因此,这一原则在实际使用中还存在如何判断危险程度的问题。(2)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即没有充分、确实的科学证据证明某种行为与危险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谨慎行事原则中,缺乏科学上充分证据,不构成不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理由。换句话说,即使科学上证明某种行为或事件不一定会造成环境损害,也应当采取防止措施。(3)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防止措施。在谨慎行事原则中,成本效益所对应的主体是人类整体,即拟实施的防止措施是否符合成本效益,不是看它是否对一国或一群体有利,而是看它在总体上是否对人类有利。需要指出的是,与经济领域的成本效益估算不同,环境领域的成本效益估算相对复杂。财产方面的损失和收益估算相对容易,而社会、心理、自然生态方面损失的估算却比较困难。如吉林化爆炸案所造成的松花江污染问题,它在人们心中造成的恐慌及由此引发的对政府的不信任、对松花自然生态的损害以及污染带流入俄罗斯境内后所引发的国际问题,这些都是不好用“量”计算的。{8}  科学上的不确定性是谨慎行事原则与预防原则最主要的区别。不把科学上的确定性作为采取防止措施的必要条件,反映了人类在防止环境危害上更加积极的态度。按照预防原则,人类环境保护事业的开展要以科学证据为依据,无论是环境损害的预防还是治理,都始终把科学证据作为行动的必要根据。这种做法的好处是,行动更具针对性和目的性,也能带来预期的效果。但以化学风险、生物风险为主要内容的环境风险的存在给人类提出了新的课题:在人类无法掌握充分科学证据的情况下,我们是否也应有所作为?谨慎行事原则给人们提出的要求是,只要存在一定的证据证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即使证据并不十分充分,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这不仅是一种理念上的更新,更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9}  不遵循谨慎行事原则而导致环境恶化的典型实例便是全球气候变暖问题。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不少国家以温室气体引起气候变暖缺乏科学证据为由,延迟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这也是布什政府抛弃《京都议定书》的理由之一),结果导致全球气候日趋变暖。  谨慎行事原则对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建构的要求是:  第一,当某类活动、行为对环境存在严重或不可逆转的威胁,且没有充分、确实的科学证据证明该活动、行为与危险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一国应当针对这类活动、行为设定行政许可(如建立温室气体排放许可制度),或者将其纳入环评许可程序以控制环境风险,不得懈怠履行相关的立法义务。这是因为,行政许可首先是对某类活动、行为予以禁止,其次才是在一定的条件下解除禁止,属于“一枚硬币的两面”。  第二,在许可的实施上,立法应明确规定,当没有充分、确实的科学证据证明上述活动、行为不会造成环境上的危险后果时,行政主体应当通过拒绝许可、控制许可证数量或许可证附款等措施,以控制环境风险。  第三,建立许可举证责任转移制度。在传统的行政许可中,当许可机关不同意相对人所申请的事项时,必须说明理由。若相对人不服而诉至法院时,由许可机关对“不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10},若法院不采纳许可机关提出的证据,可判决撤销“不准予许可的决定”而由许可机关重新审查,甚至可直接判决许可机关向相对人颁发许可证。而在适用谨慎行事原则的环境行政许可中(至于哪些环境行政许可适用谨慎行事原则,则应当由立法作明确规定),许可机关只需授引立法规定说明此类事项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11},即可不同意相对人所申请的事项,若相对人不服而诉至法院时,由相对人承担证明“不准予许可的决定”违法的举证责任,即相对人必须提出充分、确实的科学证据证明其拟从事的活动不会造成危险后果,方可使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事实上,举证责任转移作为一项程序性制度在国际环境法上早就存在。如1972年《斯陆公约》规定的事先正当程序要求,只有十分肯定在陆地上没有实际可行的替代处置方法时,才能向海洋倾倒废物,当向海洋倾倒废物导致的危害无法确切加以证明时,由倾倒者证明其行为在环境上是安全的。{12}  (三)科技促进原则  叶俊荣教授认为,环境立法上的科技促进原则,是指政府在制定环保标准或作其他管制性要求时,不以既有的科技水准为限,甚至要求污染者设法做到当今科技所做不到的。从静态面上看,在环境决策的过程中,决策者必须随时考虑依现今的科技水准所作出的管制要求,污染者是否做得到,因此,当立法机关或主管机关“强人所难”超越现今科技水准作管制要求时,恐怕在法理上站不住脚。然而,在环境领域,必须考虑促进科技发展的动态需求。叶俊荣教授举例说,美国早期进行环境立法时,国会议员明白宣示,将要求业者做他们目前所做不到的,目的是要企业把污染防治工作扛起来,尤其是污染防治技术的创新开发。{13}学者王文革比较了我国与欧美国家的能效标准后指出,我国能效标准属于现状标准,从发布到实施大约需要半年的时间。能效限定值一般低于近期市场产品的平均能效水平,以淘汰一定比例的低效产品为原则。这种标准的制定模式对引导产品的更新换代作用不够明显。而超前性能效标准是国外所普遍采用的标准模式。超前标准中的产品能效限定目标值,通常高于目前市场平均能效水平,一般企业要达到目标值必须进行技术改造。标准从出台到实施有一个较长的准备期,一般3年一5年,以便企业对目前产品的节能技术和生产工艺进行改进。他认为,在我国加强超前标准的研究,革新能效标准的制定模式,实施超前性能效标准,对于引导企业创新节能技术具有重要意义。{14}  笔者认为,环境行政许可的制度建构也应当坚持科技促进原则,具体而言:第一,在立法上设计许可标准时(许可标准往往包含了环境标准),应当有助于促进某一产业提高污染治理技术,不得在现今所普遍采行的污染治理技术之下设计许可标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环境立法在设定行政许可时大多没有规定许可标准。例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2条只规定“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却没有对审查标准作规定。这种状况是与《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不相符合的(当然,这与大量环境法律、法规是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前制定的有关){15}。第二,以总量控制下的许可证为基础,建立排放权交易和节能指标交易制度,通过市场机制,引导企业进行节能减排的技术研发。  (四)合理开发利用原则  合理开发利用原则是指一国在设定和实施环境行政许可时,应当把自然资源、能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结合起来,以达到永续发展之目的。该原则体现的是人类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当代人利益与后代人利益的平衡,其理论基础是环境资源的稀缺性。  在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建构上,合理开发利用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设计许可的审查标准时,要根据自然资源、能源的可更新或不可更新的特点,对化石能源以及野生动植物、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严格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同时鼓励开发可再生能源以替代化石能源,确保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二是根据生态环境的消纳能力,依托许可证制度,建立污染物排放(包括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以确保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三是由于环境资源具有稀缺性,其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而由国家代为管理,因此,应当注重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实施许可(即通过特许方式),确保环境资源配置给最优的使用者。  (五)污染者负担原则  污染者负担原则(Polluter Pays Principle)又称PPP原则,也称“污染者负责原则”。在环境行政许可领域,这一原则是指取得许可证的污染者,应当承担治理环境污染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该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环境问题的外部性“内部化”。1972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首先提出了“污染者付费”(Polluter pay principle),即由污染者承担治理的费用。该原则一经提出,很快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很多国家将其确定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6条规定:“各国政府应努力促进环境成本的内在化和经济手段的利用,考虑原则上应由污染者承担污染成本,适当尊重公众的利益且不扭曲国际贸易和投资。”  对于Polluter Pays Principle,目前国内的环境法教材中有多种不同的译法,比较常见的有“污染者付费原则”、“污染者支付原则”、“污染者自付原则”、“污染者负责原则”和“污染者负担原则”等。从表面上看,这些不同的译法并无不可,但仔细分析,它们之间还是存在差异,而这些差异对理解Polluter Pays Principle的本意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污染者付费”的理论根据是经济学上的“使用者付费”理念。将PPP原则译为“污染者付费原则”最初是基于“谁损毁他人之物须负损害赔偿之责”的法理。“付费”体现的是将环境损害的代价课加于引起环境问题的一方。环境保护实践的发展表明,当前的PPP原则要求污染者承担的绝不仅仅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而是包含了预防、控制、减少污染在内的综合责任,这种责任绝不仅限于“付费”。污染者有时需要将污染排除并恢复原状,有时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很明显,将PPP原则译为“污染者付费原则”是不全面的,它不能完整反映该原则的内涵。  “污染者支付原则”虽没有明确提出“付费”,但“支付”通常都是和一定的费用联系在一起的。很少有人会说“支付”某种金钱以外的责任。“污染者支付”和“污染者付费”在内容上基本相同,二者都不能全面体现PPP原则的含义。  对“污染者自付原则”这种译法,从文义上理解,我们可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那就是污染者必须自行承担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的全部治理和赔偿责任。这种观点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看似乎并无不妥,但在实际应用时,要求污染者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在多数情况下是行不通的。这与环境损害的特征有关。环境损害的产生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实践中能够要求污染者承担的和污染者实际承担的都不可能是其行为造成的全部或完全的责任,而只能是一种适当的或适当比例的责任。环境损害还具有时间长、范围广、影响大的特点。一些环境事故造成的大范围、长时段、高强度的损害使肇事者根本无法承担。为了使受害者得到适当的救济,在国内环境领域,有环境税、环境保险等制度,而在国际环境领域,也有专门用于特定领域环境损害的环境基金和发达国家提供给发展中国家用于环境治理的国际援助基金。这些都说明,将PPP译为“污染者自付”也是不恰当的。  因此,PPP原则最恰当的译法是“污染者负担原则”或者“污染者负责原则”。这两种译法在含义上并无不同。“污染者负责原则”多为港台地区学者所采用,而“污染者负担原则”在大陆被较多地采用。{16}  在环境行政许可的制度建构中,污染者负担原则主要体现为与许可证有关的环境费制度、强制保险制度以及环境治理、恢复、补救制度。例如,台湾地区《核子损害赔偿法》第25条规定:“核子设施经营者应维持足供履行核子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之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并须经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定,始得运转核子设施或运送核子物料。”{17}我国《森林法》第35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六)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到环境行政许可的决策、监督之中,并有权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以防止环境管理的违法和盲目,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在现实中,由于环境问题经常涉及复杂的科技背景,因而部分论者主张环境管制最适宜专家政治。然而,环境管制也经常涉及利益的冲突,需要借用民主理念寻求解决。在环境行政中,参与式民主的观念并不在于以投票的方式解决所有的问题,而是由受影响民众通过适当管道参与决策过程,借以调和利益冲突,促进民主政治的发展,从而改善政府的决策品质。  在环境行政许可领域,公众参与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行政主体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听取环境权益受影响者(通常为相邻权人以及开发建设活动所在地的居民)的意见,主要是通过许可听证程序来完成。第二,公民提起与环境行政许可有关的行政公益诉讼,以维护环境公益。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有两类:一是撤销诉讼,即请求法院撤销许可机关违法颁发的环境许可证;二是课予义务诉讼,即被许可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许可证所规定的义务而有关主管机关又怠于执法时,公民请求法院责令主管机关积极采取执法措施。{18}第三,公民通过行政系统内部的检举、控告管道,请求上级行政机关督促下级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职责,或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机关违法、不适当的许可决定。上述三个方面都需要在立法上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百度知道篇幅有限请下载附件:

又是求论文的。。跟作文差不多吧,自己书上抄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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