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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学报投稿邮箱格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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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酒店个性化服务的八大策略 企业活力 2006/09 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  2 中西方酒店个性化服务及管理差异的比较研究 宁波工程学院学报 2005/01 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  3 旅游酒店个性化客房设计思路 广东建筑装饰 2005/04 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  4 浅析交流艺术在酒店个性化服务中的运用 湖州师范学院学报 2005/05 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  5 论酒店个性化服务的理念与实践 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4/02 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  6 论我国加入WTO后中低档酒店的个性化服务经营模式 商业研究 2003/18 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  7 酒店个性化服务浅析 湖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2/03 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  8 酒店:个性化受青睐 中国计算机报 2006/01/02 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9 酒店个性化服务 华东旅游报 2004/12/23 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摘取第一篇给你:  所谓个性化服务, 在英文里叫做  Personal Service, 它的基本含义是指以顾客需求为中心, 在满足顾客共性需求的基础上, 针对顾客的个性特点和特殊需求, 主动积极地为顾客提供差异性的服务, 以便让接受服务的顾客有一种自豪感、满足感, 从而留下深刻的印象, 赢得他们的忠诚而成为回头客。  二、酒店个性化服务的特点  1.服务的灵活性。指针对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合、不同的顾客, 灵活而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应的服务。如客人走进房间, 看到送来的鲜花是客人自己喜欢的君子兰; 客房所有布置均是自己喜欢的颜色、装置; 放在床底下的皮鞋, 已经被擦得又黑又亮; 陪女客人购物, 美容;帮商务客人印名片、找旅行社等。  2.服务的特殊性。指针对客人的消费偏好、生活习俗提供特殊的服务, 也就是 特别的爱给特别的你”。如有位“常住东方饭店的美国人, 因为宗教信  仰原因星期五不乘电梯, 如果他星期五抵店时, 接待员就把他安排在二层,  以便他步行从楼梯出入。  3.服务的多样性。个性化的服务也意味着为顾客提供更多的选择, 以让  顾客可以挑选适合于 自己的 服 务 项目。如夏威夷的 Waikoloa 酒店就深谙此道: 如果你是个赛车迷, 你可以随时坐上一辆法拉利赛车在酒店的私人赛车场上狂奔; 如果你喜欢游泳, 你可以选择与海豚一起畅游; 如果你喜欢健身, 你可以参加健美俱乐部等等。  4.服务的全能性。为了提供优质的个性化服务, 酒店应事先预测到顾客  各种各样的需要, 并对顾客的需要作出全方位的反应。也就是说, 顾客的任  何需要都应该在顾客向你提出之前为他想到并准备好。它的内容包罗万象,  如修鞋补裤、雨天借伞、托管婴儿、照宠物、充当导游、承办宴会、助客理  财、提供无烟客房、客房用餐、商务秘书、网络服务、旅游信息等。  5. 服务的情感性。在个性化服务中, 要重视顾客的心理感受, 要尽最大  的可能满足客人提出的要求, 使顾客感到心灵的满足与放松。如有位 30 年后再次访问曼谷的英国客人, 无意中讲出他昔日睡在蚊帐里的乐趣, 客人  所在的东方酒店立即派人送来一顶大蚊帐, 设在这位客人带空调的房间里,为客人找回了当年的情境。四川锦江饭店取消客人进房后马上送茶送毛巾  的服务程序, 尽量避免对客人的干扰。汉堡四季酒店的两人房间, 设有两个  单独的藏衣室和互不干扰的两个大浴缸, 充分尊重特别强调隐私的客人。  6.服务的超满足性。传统的酒店力求提供 100%的满意, 但是现代酒店的营销理论认为: 即使顾客达到完全满意后, 由于求奇求新的心理, 他还有很大的可能去转换酒店品牌的选择。因此,为了使顾客成为某一品牌的忠实拥护者, 也就必须使其得到 100% + n%的满意度, 这额外的 n%, 就是意外的惊喜、超值的享受、让顾客难以忘怀的经历,并使其能将自己的品牌区别、突出于其他众多的饭店品牌。如汉堡的四季酒  店, 客房送餐的服务员会带来一个小皮箱, 里面装有两套适合饮用不同饮料的玻璃杯, 每套二杯, 男女各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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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职业技术学院是公办的。南宁职业技术学院是由南宁市人民政府举办,自治区、南宁市共建的一所全日制综合性高等职业院校。南宁职业技术学院为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国家优质专科高等职业院校、广西高端应用型本科人才联合培养改革试点院校,入选教育部现代学徒制试点单位、中国特色高水平高职学校建设单位,是中国高新区创新人才培养基地、广西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学术资源:《南宁职业技术学院学报》是中国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文、理、工综合性学术期刊,双月刊。学报是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的来源期刊,由中国期刊网、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全文收录。学报先后获得第二届广西高校优秀社科学报二等奖、2016-2017年度广西高校优秀学报一等奖、第八届广西优秀期刊、全国优秀社科学报、广西优秀社会科学期刊、全国高校优秀社科期刊、广西高校学报名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首批A类学术期刊等荣誉称号。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南宁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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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法律问题分析  李长健  一、必要前提: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概念简析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显然,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两类: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他方式承包。目前,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往往把土地承包权等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涵义和属性,不利于“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探讨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之前,有必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的经营体制所涉及的两组概念作一下区分。  (一)简析一:家庭与户  家族名起于猎。豕为家畜。屋下覆豕,实为私产的起源,有私家的观念,于是有私产之制度。 族之本义为矢族,后衍为亲族之宜。……族之所以为亲族者,大抵因血统相近,部落相邻之人,同事畋猎,或相争夺。于是各树旗帜,以供识别。凡在一旗帜之下者,即为一族。[2] 一般说来,社会学只把具有直系血缘联系的生活共同体称为家庭无论是家族或家庭均是以血缘及姻亲关系为基础的,它们均带有浓重的宗法关系色彩。而户一般是指居住在同一所(套)房子内,少数几个共同生活的人所组成的集合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家庭的外延和内涵要大于户。  (二)简析二:农民土地承包权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权是指家庭承包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民)依法享有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有权依照授权享有承包农村土地的资格。因此,家庭承包的“农民土地承包权”(即农民承包权)是指家庭承包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民)有权依法享有承包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农村土地的资格。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照承包合同生效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进行占有和以耕作、畜牧或者养殖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而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以及承包该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土地承包权的法定主体是农民,即发包方的成员;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户,即发包方内的农户。农民土地承包权具有社区成员权特性,不得被剥夺和非法限制;而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被依法剥夺,如“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又如发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之规定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从而依法剥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1]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之肯定否定论及评析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继承的问题,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而持否定观点的人则相反。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问题,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形成两种主要的对立观点,即物权说和债权说。持物权说的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民法的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土地直接利用、控制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持债权说的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要以对集体付出一定的对等义务为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和转让等受到来自集体组织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等[2]。由此又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观点。第一种认为农村承包权可以继承的观点及理由是:农村承包权是物权,而且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农村承包经营权是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物权,即是他物权;并且,是以对承包地的管理、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故是一种用益物权。既然农村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是财产权利,那么,当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死亡后,承包权理所当然地成为遗产,成为继承的标的,所以继承人是可以继承承包权的;第二种认为农村承包权不能继承的观点及理由主要是:在农村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关系因当事人的一方(如承包方)死亡而终止,而承包权又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于财产继承的范围,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3]。其实细细分析,两种观点的对立性主要体现在: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占有、使用、收益权为内容的用益物权,还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财产权利,还是非财产权利。  在开始论及笔者的观点之前,有必要先对“权利”的继承问题作一番探讨。依据我国继承法,继承的客体需是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按常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权利的一种,继承法没有规定可以直接作为继承内容的“权利”,其所指表面上看起来与继承法要求的遗产的形式和内容不相符合,但稍微细细分析其本质就会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以土地财产利益为内容的积极财产权利。一种“权利”能否被继承,关键看它是否属于财产权利,是否具有财产属性,而不是仅仅从字面意义上加以辨别。  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可以作为继承法第四条发生效力的法理和法律依据。原因在于:从法理依据上来说,(1)农村承包权的标的为农地,所有权虽然属于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对农地不享有所有权,但却享有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承包人在这种非本身所有权的土地上发生的经营收益,是一种私有财产,而且对这种财产享有所有权。所以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并不影响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承包权。(2)虽然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自主权,但这种经营自主的内容却是以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财产权,使承包人基于经营自主权享有实实在在的占有、利用和控制承包土地的权利才是承包合同关系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从法律依据上来看,其实,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抑或债权并由此决定能否继承的问题的争论上,是没有必要的。两种性质的权利本身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在一定程度上重合的,也即存在着“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的趋势。更何况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用专门的一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律地位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些具体问题。早在198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已经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所以不管是物权还是债权,只要它具有财产属性,其标的为财产,就应该可以作为继承法上遗产的继承内容之一。正如上文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指向对象为土地财产,应该可以继承。  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字眼,只是规定:“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在此之前,1991年《水土保持法》非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地可以继承和1993年施行的《农业法》第13条第4款:“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方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之规定,可以说满足了《继承法》第4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规定。但2003年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和第50条非家庭承包方式“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问题恰恰就出在这里,很显然该法虽对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继承没设限制,但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仅限定为林权,而对林权以外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则规定为只能继承收益。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不科学和有失公正的。在我国法律已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权利的今天,依据《继承法》第1条“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精神,我们应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即不再区分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哪种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继承。因为这样做恰恰会导致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设立目的相背离。或许有人认为“一般的家庭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权(也即耕地承包经营权和草地承包经营权)强调的是福利和保障,如果允许一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笔者认为,允许一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并不会造成实践中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的损害,否则就很难理解现实中家庭部分成员死亡,而作为承包户组成成员的其他亲属没有向集体承包土地却在种植着集体发包土地的现象。恰恰相反,允许一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将更加有利于降低土地收回再重新发包的成本,因为实践中承包期内死亡人口和新增人口变动是不规则的;更加有利于土地资源的自由流转,吸引对土地投资的增加;激发农民的积极性,稳定农村经济。  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如果承包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家庭承包之外的方式承包了这些土地,那么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鼓励对荒地的治理,充分利用土地。然而在实践中,许多“四荒地”所有权不明,导致其使用权流转不规范,如一些地方在“四荒地”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进行“四荒地”使用权拍卖,致使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产权关系不清,很多国有土地被当作集体土地拍卖出让,造成国有土地流失。因此,对“四荒地”应首先明确土地性质,明确“四荒地”用地权属,如果属于国有土地,则不应该再允许继承,一律收归国有,对于承包经营主体在该土地上承包经营收益所得及其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而增加的投入等应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且这种补偿能够使善意取得人得到一定心里抚慰。  三、多样化继承主体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主体问题,归结起来目前学界的论述主要有:一是主张对继承人范围进行限制,主要又分为:单嗣继承制(即由独子继承,男女有同等继承权,留在本社区的子女优先继承)、农民继承、与被继承人共同承包的人继承、16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指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专业性承包项目的承包权)继承、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以继承人不超出法定继承范围为限,遗赠不允许);二是主张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属于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优先分得权;三是对继承人范围未作限定,但要求继承人不得改变土地的农用目的。而在实践操作中,各个地方的做法又各有不同。笔者认为各个地方应依据相关《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继承法》,根据地方土地资源拥有量、农业经济特色、人口死亡、增加和流动情况作出综合分析,在总体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或政策。  (一)家庭成员死亡时的继承问题  关于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时会否发生继承的问题,通说认为,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式通常以户为单位,通过家庭形式取得的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发包地[4]。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通常以户为单位签订,但农户家庭的每一个成员都是承包人,而且,每一个承包人承包的土地面积,应交纳的承包费完全相同。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实质上是“人人有份,按户承包”[5]。如上文所述,笔者认为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的继承其实是存在问题的。虽然家庭内部成员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享有是一种共同共有的关系,是家庭内部的合伙,但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是按照家庭人口数量,实行“人人有份”划分的,故家庭内部的每一个成员都对其按份划得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依照法理,当以家庭方式承包的部分成员死亡时(包括作为户的成员均死亡,但家庭仍然存在),其承包经营权自然成为遗产,家庭内部的其他成员自然而然、顺理成章的享有法定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只是被其他家庭成员继续经营下去的法律事实掩盖了;只有在家庭承包成员死亡,家庭因此而消亡时才发生死亡绝户的问题,此时根本不会发生法定继承,关键应看最后的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死亡者有无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若有,该承包经营权就由受遗赠人享有,当然受遗赠人也可以是国家或集体;若无,则应该将该土地收回,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终止。  (二)农转非人口、外迁人口继承问题  对于农转非人口和外迁人口,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和《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如果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无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当然指的是家庭承包方式),仅能通过流转取得承包经营权。从逻辑上说,既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以继承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由,否定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对于农户迁家的继承分为两种情况,在小城镇落户,则可以继承;在设区的市,则不可以继承。立法者作此区分,或许是认为落户在小城镇的承包户的生活不一定有保障,而能够进入设区的市的承包户因有新的社会保障已不需要依赖承包地为生。笔者认为,若按照前述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观点去设计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继承制度,其结果必然是得不偿失, 比如如果继承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其全家又搬迁至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就无权取得被继承人生前通过流转取得的且仍在承包期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这样不仅会造成农民和非农民的权利不平等,还会造成非农民和非农民之间的不平等;不仅不利于土地的有效流通和土地的资本投入,也不利于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农村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  (三)外嫁妇女继承问题  同样地,按照上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和《土地管理法》第14条的规定,如果那些外嫁的妇女丧失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就不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如果其在新居住地暂时又未落户的,那么她在原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就均丧失了继承权。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妇女权益保护”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按照现行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通常以户为单位的经营方式,家庭的其他成员会在户的名义下分享该出嫁家庭成员或部分家庭成员死亡带来的承包经营权,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的该出嫁妇女并不可能享有真正意义上的继承权,所以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定应更多的关注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另外我们也可以看到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其实也是存在弊端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享有继承权,不得任意剥夺,但考虑到这两种人的意识和行为能力,其继承权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根据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原则,土地资源不得被闲置、撂荒,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又无力从事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时,应授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表未成年人处分其财产,并享有广泛的经营管理、修复、开发等权利,经营所得收益由双方协商,当然这种协商的结果应有利于被代理人,至少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并不是反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主体进行的限制,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资格条件本身无可厚非,但若以此同一标准来考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是否发生有违公平正义这一根本价值判断标准。总的来说,对于土地承包经营主体继承问题,应贯彻两点:对于拥有成员权资格的成员来说,应尊重和保护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继承权;对于失去成员权资格的成员来说,应保证其在丧失成员权资格之前依法取得的在剩余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继承权,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则应当予以收回,但对于失去成员权资格却没有其他生存保障的成员,应保留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继承权,直到其拥有生存保障。  四、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制度分析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原则  关于继承法的原则,继承法中未明确规定,学界对此的认识又不完全一致,总的来说,应在贯彻《继承法》中规定的遗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兼顾实际中的善良风俗和民间习惯。主要包括:第一,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继承权的原则。承包经营继承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除有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外,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因任何事由而丧失,而且遗产不轻易收归国有或组织所有,除非该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或该遗产已被被继承人捐赠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男女平等原则。此原则主要体现在《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的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具体包括继承人的范围和法定继承的顺序上男女亲等平等、代位继承和遗嘱继承上男女平等、夫妻相互继承权平等。第三,照顾老人、残疾人、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继承法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老人、无自己劳动收入疯的未成年人及残疾人一般正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坚持男女平等、夫妻平等决不意味着鼓励搞绝对平均主义,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无收入来源或收入较低的妇女在承包经营继承分割中应予以适当照顾。第四,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以利益均衡和成本多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分割承包经营权中,主要指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五,胎儿继承份额预留原则。《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六,遗嘱优先原则。继承法是私法,该原则即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被继承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七,有利生产、生活兼顾土地具体情况原则。继承人也有权本着协商的态度,共同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分割事宜。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其客体是土地,在分割时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尽可能地不损害土地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尽可能地不因分割而使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受到不必要的损失或影响。对不宜分割的,可以采用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6]。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方式  关于继承的方式,《继承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九条 作出了部分规定。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如前所述,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其实就是家庭内部成员的个人承包,理论上说当家庭内部的个别成员死亡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进行分割。而当一户分为几户,一个“大家庭”析分为几个“小家庭”,多个继承人又要求分割继承权时,可以采取这种方式。但是应注意的是这种方式的可使用性,如果土地不容易分割,或者分割会导致土地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降低甚至毁灭就应该采取其他办法。第二种方式就是共同继承。此方式是目前中国农村最通用的习惯的方式,当继承人仍然在同一户内共同生产经营,而且没有分割继承的意愿,或者分割不利于整个家庭的生产和生活,或者土地不宜分割就可以采用该方式。当然这种共同共有仍然是建立在每个继承人的应有份额基础之上的。第三,部分继承人继承。此种继承方式是指将承包权确定归部分继承人继承,由其继续承包,并对没有继承的继承人进行经济补偿。这里继续承包者一般应有农业经营能力。第四,流转他人,继承人分割转包费。当所有继承人均不愿意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可以将其转包、出租或转让给愿意承包的人,在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流转换的的费用。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解决方式  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可能是多个,这就存在产生继承纠纷的可能,同时,继承权也可能遭受外来的非真正继承主体的侵犯。如何解决这些矛盾也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所要关注的。  真正继承人之间的纠纷解决方式  真正继承人是指真正享有被继承遗产权利的人,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中,真正继承人可能不只一个人,而是由多人享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法律同时又赋予当事人极大的意思自由。《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真正继承人与非真正继承人之间的纠纷解决方式  继承权与身份密切相关,所以“继承人得向任何根据实际上并不存在的继承权而已从遗产中取得财物的人(遗产占有人),请求返还已取得的财物。”(《德国民法典》第2018条)当非真正继承人无故占有或支配真正继承人应得的继承财产时,真正继承人就享有不问非真正继承人的善、恶意及有无过失,均有权要求非真正继承人履行义务,回复其原来状态的权利,这就产生了继承回复请求权。真正继承人对继承资格纠纷,无需证明自身对继承财产的真实权利,而只需证明自己有继承权或对方无继承权的事实,继承人所享有的真实权利就存在于继承财产之中。继承回复请求权作为一种包括物上请求权的请求权,赋予真正权利人积极权利,实现了真正继承人利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5] 丁关良.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辨析.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05):10-12,13.  [2] 王小映土地制度变迁与土地承包权物权化[J]中国农村经济,2000,(1):43-49.  [3] 程宗璋.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若干问题.中国农村经济[J],2002(07):10.  [4] 顾昂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2(5):359.  [6] 蒋月、何丽.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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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著作刘宝存著:为未来培养领袖:美国研究型大学本科生教育重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刘宝存主编:创新型国家建设与中国高等教育改革。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刘宝存著:守望大学的精神家园。安徽教育出版社,2009年。王英杰、刘宝存主编:中国教育改革30年:高等教育卷。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王英杰、刘宝存等著:世界一流大学的形成与发展。山西教育出版社,2008年。王英杰、刘宝存等著:国际视野中的大学创新教育。山西教育出版社,2005年。刘宝存著:大学理念的传统与变革。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年。(二)主要学术论文刘宝存:深化改革 稳步提升本科人才培养质量。《中国高等教育》2012年第19期。刘宝存、庄腾腾:加州高等教育总体规划50年回顾与展望。 《比较教育研究》2012年第2期。刘宝存:高等教育强国建设与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政策走向《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2年第1期。郭洁、刘宝存。全面风险管理:加利福尼亚大学的实践与启示。《全球教育展望》2011年第11期。刘宝存:继往开来,再创辉煌,不断谱写中国比较教育新篇章。《比较教育研究》2011年第10期。刘宝存、何倩:新世纪美国薄弱学校改造的政策变迁。《比较教育研究》2011年第8期。刘宝存、李润华:我国世界一流大学建设与日本创建大学卓越研究中心政策比较研究。《外国教育研究》2011年第8期。刘宝存:高等教育:学习化社会的重要推动力量——评《学习化社会高等教育的使命》。《 比较教育研究》2011年第3期。刘宝存、张永军:论比较教育的开放性及其限度。《比较教育研究》2011年第4期。刘宝存:国际视野下我国大学创新力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比较教育研究》2011年第1期。刘宝存:《中国高等教育面临的挑战和改革趋势》。《中国高等教育的发展与动向》,日本科学技术振兴机构中国综合研究中心,2010年1月15日。刘宝存:欧美大学实施跨学科教育的途径和方法。《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7月1日B15版。刘宝存、张安梅:国外高校青年教师科研导师制探析 。《中国高校科技与产业化》2010年第6期。刘宝存、罗媛:面向21世纪的美国高中教育改革探析。《比较教育研究》 2010年第6期。刘宝存:确立创新创业教育理念 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中国高等教育》2010年第12期。刘宝存、张永军:比较教育研究与教育科学的发展。《外国教育研究》2010年第2期。王晓阳、刘宝存、李婧:世界一流大学的定义、评价与研究。《比较教育研究》2010年第1期。刘宝存:世界主要国家高等学校创新人才培养比较研究。《中国教育政策评论》2009年。刘宝存:博洛尼亚进程的最新进展与未来走向。《比较教育研究》2009年第10期。刘宝存、李婧:博洛尼亚进程:历程、进展与未来。《大学·研究与评价》2009年第5期。刘宝存:当代中国重点大学建设的回顾与前瞻。《河北学刊》2009年第4期。刘宝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回顾与前瞻。《复旦教育论坛》2009年第1期。李婧、刘宝存:伦敦公报。《大学·研究与评价》2008年第6期。刘宝存:中国大陆高等教育之学校领导体制的发展与省思。《教育资料集刊》2008年第3期。刘宝存:提高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的重大举措。(高思)《中国大学教学》2007年第2期。陈何芳、刘宝存、任洪舜:美国研究型大学本科生教育培养目标的演进。《外国教育研究》2007年第5期。刘宝存:世界一流大学发展模式的个性化选择。《比较教育研究》2007年第6期。刘宝存:建设高水平教学团队,提高本科生教学质量。《中国高等教育》2007年第5期。刘宝存:提高质量的关键是创新培养模式。《中国教育报》2007年3月9日第7版。胡宁、刘宝存:中国古典大学的理念及其现代意义。《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刘宝存、李慧清:2005年卡内基高等学校分类法述评。《比较教育研究》2006年第12期。刘宝存:发达国家研究生教育的战略选择。《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6年第7期。刘宝存:美国研究型大学本科生教育重建:进展·问题·走向。《外国教育研究》2006年第6期。刘宝存:理性主义与功利主义大学理念的冲突与融合。《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3期。刘宝存:国外大学学科组织的改革与发展趋势。《教育科学》2006年第2期。刘宝存:关于我国大学本科生教育改革的几点断想。《高教发展与评估》2006年第2期。刘宝存:美国研究型大学教育创新的基本经验与教训。《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刘宝存:国外大学学科组织的历史演进。《天津市教科院学报》2006年第1期。刘宝存、李敏:发达国家研究生教育管理模式探析。《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6年第1期。刘宝存:走出“半人时代”:关于大学培养目标的几点思考。《学术界》2006年第1期。刘宝存:大学对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贡献: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个案研究。《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5年第6期。刘宝存:美国大学的创新人才培养与本科生科研。《外国教育研究》2005年第12期。刘宝存、王维、马存根:美国高等学校的服务性学习。《比较教育研究》2005年第11期。刘宝存: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本科生教育。《中国大学教学》2005年第10期。刘宝存:国外的大学制度文化(下)。《教育》2005年8月号。刘宝存:国外的大学制度文化(上)。《教育》2005年7月号。刘宝存:我国研究生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战略选择。《江苏高教》2005年第4期。刘宝存:技术异化时代的大学校长。《科学中国人》2005年第5期。刘宝存、杨秀治:西方国家的择校制度及其对教育公平的影响。《教育科学》2005年第2期。刘宝存:发达国家研究生教育的理念基础。《中国高教研究》2005年第4期。刘宝存:美国研究型大学一年级习明纳尔课程。《外国教育研究》2005年第3期。刘宝存:美国研究型大学服务性学习的基本模式。《复旦教育论坛》2005年第2期。刘宝存:在国际比较视野中把握研究生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规律。《中国高等教育》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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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第3期。刘宝存:小学生学业负担比较研究。《外国中小学教育》2001年第2期。刘宝存:大众教育与英才教育应并重。《教育发展研究》2001年第4期。刘宝存、马忠虎:关于构建研究生教育学科理论体系的思考。《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0年第6期。刘宝存:美国私立高等学校董事会制度评析。《比较教育研究》2000年第5期。刘宝存:世界高等教育个性化趋势述评。《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0年第4期。刘宝存:从知识价值观的演进看我国高等学校的文化素质教育。《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增刊。刘宝存、杨秀治:试论我国现阶段的教育机会均等。《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3期。刘宝存、杨秀治:当代国外成人教学方法。《中国成人教育》1996年第6期。刘宝存:教育市场说质疑。《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5年第1期。刘宝存、杨秀治:未来成人教育的特点。《中国成人教育》1995年第1期。刘宝存:试论市场经济条件下高等教育观念的转变。《山东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1994年第2期。刘宝存:高等教育不能产业化。《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3年第4期。刘宝存、杨秀治:杜威的大职业教育观及其现实意义。《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1年第4期。刘宝存:六十年代美国的科学政策与大学科研。《外国教育研究》1989年第2期。刘宝存:六十年代美国高等教育改革初探。《外国教育研究》1988年第2期。刘宝存:战后美国高等教育的全球性政策剖析。《外国教育动态》1988年第2期。(三) 获奖情况《为未来培养领袖:美国研究型大学本科生教育重建》获得第六届教育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一等奖。《创新型国家建设与中国高等教育改革》获北京市第十二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2012年。《世界一流大学的形成与发展》获第六届吴玉章人文社会科学奖优秀奖,2012年。《世界一流大学的形成与发展》获第四届全国教育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一等奖,2011年。《世界一流大学的形成与发展》获北京市第十一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2010年。《大学理念的传统与变革》获第五届吴玉章人文社会科学奖优秀奖,2007年。《大学理念的传统与变革》获北京市第九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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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宁波同类院校中属于中等水平。1、师资力量:截止到2021年7月9日,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共有专任教师600余人,其中国家级教学名师1人,省级教学名师5人,浙江省高职高专带头人7人;浙江省高职高专带头人培养对象10人,浙江省教坛新秀5人,浙江省“新世纪151人才工程”第三层次培养人员1人,浙江省优秀教师1人,浙江省高校优秀青年教师资助计划培养人员20人;共有省级教学团队3个(高职高专)。2、就业率:2020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就业率为54%;2019年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就业率为63%。3、宿舍食堂条件: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共有学生公寓楼23幢,全部为单体朝南房,每个寝室配有独立卫生间、洗漱台,实现网络、热水、空调进寝室;用电实行智能计量系统,宿舍管理自主开发公寓管理软件系统,实现高效有序的管理。东校区共有4个食堂,其中1个新疆风味食堂,其余3个大众食堂。学校校风与部分荣誉:学校坚持立德树人,以“和而不同”为校风,以“勤·信·实”为校训,创新成功教育模式,营造“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育人环境,建设形成成功大学、思源基金、班集体特色项目、校友名片工程、非遗传承、创新创业等一系列校园文化育人品牌。其中,“思源基金”先后荣获宁波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宁波慈善奖”、第二届中华慈善总会“中华慈善突出贡献(项目)奖”、教育部“第九届高校校园文化建设优秀成果一等奖”。学校是中国职教学会创业教育专委会主任单位及浙江省创业学院联盟常务理事单位,是教育部“全国高校实践育人创新创业基地”。以上内容参考: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学校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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