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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对比规则探析

更新时间:2009-03-28

现有技术抗辩制度起源于德国,最初是为了解决经过5年除斥期间的瑕疵专利不得提出无效的问题而设置。在我国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62条第1款做出规定之前,多称之为“公知技术抗辩”或“自由公知技术”。虽然现有技术抗辩正式立法的时间较晚,但在此之前已经存在相关理论探讨及司法实践。在被诉侵权人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场合,存在三项彼此相关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被诉侵权技术以及现有技术。这三项技术方案之间应当如何进行对比,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虽然最高法院在相关案例中表明了一些裁判意见,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的做法,尚未形成统一的规则及标准。有鉴于此,本文梳理了我国现有技术抗辩的司法实践情况,并结合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就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现有技术的技术对比对象的选择

(一)两种对比方式及其合理性分析

在当事人提出一项现有技术之后,首当其冲的问题是选择涉案专利还是被诉侵权技术与之进行对比。多数法院是以被诉侵权技术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对象的。最高法院在宜昌天宇公司与长江三峡集团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中指出,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需要对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采用了现有技术进行判断,而不是对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20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的意见,现有技术抗辩只能针对被诉侵权技术而不是涉案专利提起,相应地现有技术的对比对象为被诉侵权技术而不是涉案专利。如果将涉案专利视为专利诉讼的中心,这种对比方式没有将涉案专利直接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可以视为一种间接对比的方式。

实践中也有法院直接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通过现有技术对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进行评判。较早的案例,如湘北威尔曼公司诉广州威尔曼公司请求确认不侵权一案中,长沙中院认为,公知技术抗辩的意义在于对于专利的新颖性提出质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 。在近年来浙江高院审理的怡信公司诉夏六丽、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也是采取了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对比的方式,对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做出评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 。除此之外,在对专利审判实践调查了解过程中还发现,由于涉案专利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而被诉侵权技术往往体现在具体产品或方法中。相对于间接对比方式,直接对比简便易行,在实际对比过程中有些法官也倾向于将涉案专利直接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对技术对比对象的选择关系到对现有技术如何使用的问题。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直接进行对比,通过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来确认专利的有效性(主要是新颖性,也有观点认为应包括创造性)进行评价,如果不具备有效性,则无保护之必要,反之,则进一步对于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认定。因此,直接对比方式从权利审查环节解决了问题,符合专利法的内在原理。但是,在我国专利授权确权与专利侵权分别由不同机关处理的单独设置模式下,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对于专利效力问题不予处理,如果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直接进行技术对比,必然涉及对专利效力的审查。这就导致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一般避免以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直接的对比,而是将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进行对比,可以说这也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的间接对比方式符合我国现行专利法体制。但是,将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直接进行对比,绕开了涉案专利这一中心,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由于缺乏一个技术对话的平台与框架体系,“可能无法确认被控侵权技术是否真正属于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就会出现偏差。”[1]

(二)直接对比的发展趋势及本文观点

认为不能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直接对比的前提是涉案专利在民事诉讼中是不可置疑的,这样一来虽然避免了对专利效力进行评判,但是也为大量明显不具备授权条件的所谓“垃圾专利”进入诉讼提供了便利。在美国,如果属于字面(相同)侵权的情况,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可以直接判令专利无效。只有在等同侵权的场合,则通过以现有技术来解释权利要求,限定专利保护范围,将不应予以保护的现有技术从专利保护范围中排除出去,从而达到以现有技术限制等同侵权的目的。法院对现有技术在字面侵权与等同侵权中的运用方式是不同的,前者涉及对专利效力的否定,属于“进攻性”的;后者则是以现有技术解释专利权利要求,属于“防御性”的[2]。虽然美国对现有技术的适用不同于我国《专利法》对应制度的架构,但无论如何,法院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对于专利效力的审查并不存在障碍,这一点与我国存在根本差异。日本法院长期对待专利效力的态度与我国一致,即使一项专利存在明显无效理由,法院也不能自行认定无效。但是,其最高裁判所在2000年的“Kilby第275号专利上告审”一案(又称“基尔比案”)中已经突破了该禁区,认为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可以对涉案专利无效理由进行判断,如果经过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明显存在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可以基于权利滥用的理由对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在上述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日本在2004年修改专利法时,在第104条第3款中做出专门规定 日本专利法第104条第3款:在侵犯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诉讼中,如果该专利属于应在专利无效审判中被无效的,则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不能行使权利。 ,对“基尔比案”的裁判意见予以了立法确认[4]。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国外经验表明,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将现有技术运用于评价专利效力已经成为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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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关于技术对比对象的两种选择有着各自的制度考量。选择被诉侵权技术作为对比对象的对比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及目前专利法体制,但选择涉案专利作为对比对象具有直接有效的特点,并且代表了专利法乃至整个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趋势。前者是以现有技术评价专利效力,系对于现有技术的“进攻性”使用;后者则是以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对抗侵权指控,系对于现有技术的“防御性”使用。本文的观点是,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的对比方式是当前专利法体制下的比较稳妥的做法,但也应当允许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直接对比,尤其是在当前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瑕疵专利甚至垃圾专利在专利总数中占据较大比例的现状下,允许直接对比有利于从源头上解决问题,有效遏制专利权滥用的现象。

二、间接对比中的技术对比顺序

(一)争议焦点:侵权对比与现有技术对比何者优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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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技术→涉案专利的技术对比也就是通常所谓的“侵权对比”是专利侵权判定的基础,在采取间接对比方式的场合,由于还存在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的对比,就会涉及两种技术对比的优先性及顺序选择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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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对比优先

参考文献:

2.现有技术对比优先

关于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的对比标准,相关司法解释使用了“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在该标准与专利授权及无效程序中“新颖性”、“创造性”标准及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等同侵权”的关系上,存在不小的争议。按照从新颖性到创造性的程度不同,目前存在“新颖性标准”、“创造性标准”以及“明显无创造性标准”、“等同标准”等各种观点。新颖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比较容易把握,操作性较强,但是也将现有技术抗辩能够发挥的作用限定的过窄,相对于“无实质性差异”的要求也过于保守。对于创造性标准,因为作为与被诉侵权技术进行对比的现有技术只允许为一项技术方案,而创造性判断允许以两项以上技术方案进行组合,对审理专利案件的法官提出了较高的专业性要求,不符合当前实际。创造性的判定主要还应交由专利无效程序予以解决,只对明显不具有创造性的技术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也使得侵权判定比较稳妥,与目前的法院职能现状相适应。对于等同标准,由于等同理论就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由法院发展创立出来的,并且最高法院在前述的盐城泽田公司申请再审案中也提到应当以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作为判断依据。但是应当注意,最高法院所提到的等同也仅就技术特征而言,而现有技术是从整体技术方案上而不是技术特征上对专利权保护内容的一种排除性的限制[8]。等同侵权是针对某一技术特征的,在现有技术抗辩中适用等同标准,容易将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割裂开来理解,将不合理地限制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范围。

本刊现被美国《化学文摘》(CA核心)、荷兰《文摘与引文数据库》(Scopus)、美国“乌利希国际期刊指南”、英国《英联邦农业和生物科学文摘》(CAB Abstracts)、英国《全球健康》、英国《皇家化学学会系列文摘》(RSC)、俄罗斯《文摘杂志》(PЖ)等国外数据库收录;被“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CSCD)”核心库、“中文核心期刊” “中国科技核心期刊”“RCCSE中国核心学术期刊(A)”“中国农业核心期刊”“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万方数据——数字化期刊群”“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中国核心期刊(遴选)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文摘》等国内10多种大型刊库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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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于“涉案专利为中心”理念下的选择

从专利法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来看,只要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则不受专利侵权指控,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其制造的产品或使用的方法属于现有技术即可免责,从而没有进行专利对比的必要。因此第一种对比顺序符合专利法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规定的逻辑;而第二种对比顺序的合理性在于现有技术抗辩针对的是专利侵权指控,客观上要求首先将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在此基础上再针对被诉侵权人提出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即使在裁判文书的表述上对于对比顺序存在不同,但实际上在专利侵权诉讼的庭审中必须按照这种顺序进行。第二种方式更符合专利侵权诉讼的实际运作顺序,更具有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专利侵权判定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中心的诉讼活动[5]。如果采取第一种方式,在对比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之前,首先进行现有技术对比,则偏离了专利侵权诉讼的中心,有漠视专利权之嫌疑[6]。因此,从涉案专利应当处于专利侵权诉讼的中心这一理念出发,本文赞同第二种对比顺序,即被诉侵权技术→涉案专利的侵权对比应处于优先地位,如果经过对比后认为被诉侵权技术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则需进一步进行被诉侵权技术→现有技术的对比,以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反之则无进一步对比的必要。

三、涉案专利在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作用

(一)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以涉案专利为参照

被诉侵权技术通常体现在具体的产品或方法之中,在与现有技术进行技术对比之前需要首先遵循一定规则进行概括总结。在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时,涉案专利发挥了重要的参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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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排除无关技术特征,避免技术对比出现偏差

被诉侵权技术在现实中均体现为具体的产品或方法,如果不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被诉侵权技术的范围,技术对比就会漫无边际,容易将与涉案专利无关的技术特征划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a、b、c三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物上能够找到a、b、c、d四个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为b、c、d,这样如果不以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作参照,则容易将无关的技术特征d划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而忽略掉技术特征a,从而做出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错误认定。因此,离开了涉案专利的限定,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之间的对比即使可行,也容易出现较大的偏差,从而使这项抗辩制度流于形式。

2.确保专利侵权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的处理标准相一致

在专利授权及无效程序中,是用现有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对比的技术范围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保护范围为准的。从新颖性判断来讲,具体的技术特征能够破坏抽象技术特征的新颖性。因此在现有技术抗辩的场合,虽然不能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但在将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时,被诉侵权技术作为具体的技术方案,亦应当按照涉案专利的抽象程度,采用与涉案专利一致的上位概念对被诉侵权技术进行描述,然后将其与现有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方能体现专利侵权与专利授权、无效程序处理的一致性。

3.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在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时,涉及到使用上位概念还是下位概念界定相关技术特征的问题,如果使用了下位概念或者具体的名称,则被诉侵权技术的限定范围较小,在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时,不容易落入现有技术的范围,从而对专利权人有利;如果被诉侵权技术使用了较为宽泛的上位概念,则在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时,容易被划入现有技术的范围,从而对被诉侵权人有利。因此,对于被诉侵权人来讲,总是试图将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尽量用更高阶的上位概念进行限定,以便将现有技术纳入其中;而对于专利权人,则不希望将被诉侵权技术总结得过于宽泛,而将其限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以有利于专利权的保护。由于专利权人是按照涉案专利的概念解释的权利要求进行保护的,那么在现有技术抗辩时,也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按照涉案专利的概念体系进行抽象概括,从而使得保护范围一致,否则将缩小专利权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对专利权人也是不利的。为了达到利益平衡的目的,必须以涉案专利使用的技术概念与技术体系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

(二)涉案专利参照作用的具体实现方式

涉案专利在确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参照作用在最高法院作为2012年度案例公布的盐城泽田公司申请再审案中得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对比方法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在两者并非相同的情况下,审查时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与之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但是,对于如何以涉案专利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最高法院并没有做出具体阐述。根据早期的典型案例“防伪柳钉”一案提供的方法,需要使用与涉案专利相一致的技术术语对被诉侵权技术进行抽象描述,然而再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7]。也就是说,在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时,涉案专利提供了一个可供参照的技术框架及技术概念体系,被诉侵权技术必须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参照确定技术方案及相应的技术特征。具体言之,就是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使用涉案专利使用的技术概念对被诉侵权物方法进行改造,形成涉案专利的“影子专利”,以该“影子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进而判定其是否落入现有技术的范围。如果现有技术相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是一项具体的技术方案或者采用了下位概念描述的技术方案,则现有技术披露了被诉侵权技术,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反之,如果被诉侵权技术相对于现有技术系采用了下位概念或者体现为具体的技术方案,则相当于现有技术没有直接披露被诉侵权技术。在此过程中,现有技术的形式不管是具体的产品或方法,还是技术文献,均应保持其客观性,不宜将其进行抽象概括,一是没有必要,因为按照专利审查标准,具体的或者采用下位概念描述的现有技术足以破坏被诉侵权技术的新颖性,也就是现有技术披露了被诉侵权技术;二是这种抽象概括如果不恰当的话,由于被诉侵权技术也是经过抽象概括出来的,既缩小了现有技术的范围,也容易使对比结果出现偏差。

反观我国,虽然目前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专利权效力的审查仍持回避态度,但在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相关案件中已经开始触及这一问题。在2017年3月最高法院公布的82号指导性案例中就确立了这样的裁判要旨:当事人以恶意取得的商标权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指导性案例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院一般不对授权性权利的取得基础及效力进行审查的态度,与日本的“基尔比案”虽然涉及不同的权利基础,但却有异曲同工之妙。如果将指导性案例确立的裁判要旨延伸到专利权领域,对于明显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的专利权,也应当赋予法院进行审查并予以评判的权力。对于涉案专利本身进行审查本来就是法院审理专利民事案件中的职责,在这个意义上并无禁止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直接对比的理由。对于经过对比后认为不具备授权条件的专利,虽然不宜行使专利授权机关的权力,直接否定专利的效力,但是可以做出对该权利不予保护的裁决。

四、技术对比的标准——对“无实质性差异”的理解

虽然第一种对比顺序有最高法院民三庭的复函意见及相关案例支持,但目前大多数法院的做法还是坚持涉案专利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中心地位,首先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再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 。如果经过技术对比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因为足以认定不构成侵权,对于现有技术抗辩一般倾向于不再进行审查。典型案例如廖张华诉上海联家超市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上海市一中院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后认为,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对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再予以评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从司法实践观察,目前我国法院一般仅允许以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进行对比,但允许将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进行组合。按照专利审查指南对于新颖性的判断,如果属于“惯有手段的直接置换”,则不具有新颖性。而允许将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结合进行技术对比的做法,其标准宽于上述新颖性判断,实质上就是进入了创造性判断的范围,属于明显无创造性的情形[9]。采取“明显无创造性”标准,是在新颖性标准的基础上,对于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进行判断,如果所存在的区别属于公知常识,法院可以参照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创造性审查的相关规定,判定其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差异。采取“明显无创造性”标准,符合当前我国专利稳定性普遍不强的现状。如在某些专利侵权案件中就已经发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评价报告已经做出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但专利权人仍然坚持起诉,而被诉侵权人又不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在此情况下法院在判定是否侵权时如果坚持新颖性标准,将陷入两难的境地。而允许在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对比中进行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审查,就能够将一些明显不具有创造性的瑕疵专利挡在门外,达到限制专利权滥用的目的。

神圣理智与人类理性。 使得意志自由难以成立的主要原因在于:神所预见的未来事物,如果既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那么这样的预见就不是真知,从而也不能担当预见之名;真知之所以称为“真”的原因在于事物必然与知识对他的掌握相一致,若未来事情发生与否不能确定,那怎么可能有对这种事情的真知;神的预见必然是真知,所以未来事物必按其预见发生或否。主要的疑问便集中在必然性上面。“事物一旦被预知,就顺理成章地具有必然性,因为要是没有了必然性,它们就根本不可能被预知(因为只是所能够把握的无非是确然的东西)”。如何能确保神意的预知,同时又不把必然性完全束缚在事物之上。

综合比较各类对比标准,新颖性标准过于保守,创造性标准过于专业,而等同标准仅针对具体的技术特征,“明显无创造性”标准既符合无实质性差异的内在要求,也较好地维持了保护专利权与允许公众自由使用现有技术两种利益之间的平衡。

五、结 语

现有技术抗辩的基本法理是明确的,但是在具体适用尤其是技术对比过程中,在对比对象、对比顺序、对比标准等相关问题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应早日建立统一的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对比规则。

这种观点认为,应当首先将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根据对比结论决定是否还有进一步对比的必要。最高法院民三庭在向安徽高院发出的复函中确定的对比顺序是,先将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经对比认为属于现有技术,则判定不侵权,无继续对比之必要;如果经对比认为不构成现有技术,则进一步将其与涉案专利对比,看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法院民三庭在《关于三川与合肥继初贸易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2000]知监字第32号)》中指出,只有在将神电公司技术(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公知公用技术进行对比得出否定性结论后,才能将神电公司技术与王川专利(即涉案专利)进行异同比较。 。该复函代表了最高法院早期的倾向性意见。在浙江乐雪儿公司申请再审案中,最高法院再一次明确了上述对比的优先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经审查现有技术抗辩能够成立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进行下一步的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的对比,根据最高法院民三庭的复函意见,是无需进行的。相关的典型案件还有湖南邱则有公司诉福建茂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福州中院在该案中认为,在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无需再进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对比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2]Timthy Lau.Defensive Use of Prior Art to Exonerate Accused Acts in U.S.and Chinese Patent Litigation[J].Columbia Journal of Asian Law,2013(1),52-78.

[1]朱旭云.也谈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从现有技术抗辩法律制度本源出发[J].知识产权,2011(7),30.

[3]染熙艳.权利之限:侵权审理法院能否直接裁决专利权的有效性——析日本最高裁判所的“Kilby第275号专利上告审判决”及影响[J].知识产权,2005(4),62.

[4] [日]青山纮一.日本专利法概论[M].聂宁乐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16,273.

[5]朱旭云.也谈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从现有技术抗辩法律制度本源出发[J].知识产权,2011(7),29.

Risk Evaluation and Early Warning System for Ice Navigating Vessels in Northern Sea Areas of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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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晓都.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以“防伪铆钉”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为例[J].中国专利与商标,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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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濮家蔚.等同原则与公知技术抗辩的交叉和冲突问题探讨[J].知识产权,2004(2).

[9]苏团.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现有技术抗辩[N].人民法院报,2013-11-13(7).

 
颜峰
《科技与法律》 2018年第02期
《科技与法律》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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