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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保护与规制*

更新时间:2009-03-28

1 问题的提出

2016月3月的围棋人机大战,谷歌AlphaGo以4:1战胜韩国名将李世石,让“人工智能”这个词迅速进入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事实上,自1956年达特茅斯会议被首次提出,人工智能已经诞生了半个多世纪,不过早期的人工智能更像是少数天才科学家手中的玩物。直到近10年来,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才与生产生活相结合:自然语言处理、图像和语音识别等技术已经被广泛应用,私人助理、自动驾驶等产业也初现端倪。人们不禁感慨,人工智能的时代已经来临,人类与机器共存已是不可逆的趋势。但如美国学者Scherer所说,人工智能快速发展的潜力已经引起多方面的担忧,其中包括一些要求政府对人工智能发展进行监管和限制的呼声。

这些问题我们是解答不了的,因为除了按书本章节背了一些理论外,其他就不甚了了。巴克夏被问得支支吾吾,满头冒汗,求援似的望着我。我灵机一动,连忙遮掩:“大家问的都是关于农作物的疾病与虫害部分,将来会讲到的,现在暂不涉及——”

人工智能的发展速度出乎人类的意料,当人们对智能的理解还停留在智能制造的时候,人工智能已经向文化领域进军:美联社借助Wordsmith自动撰写新闻稿,谷歌DeepDream的画作拍出8 000美元,微软小冰也已推出自己的诗集。在不明确标明来源的情况下,人们已很难分辨一件作品到底是出自于人类还是人工智能之手,艺术创作不再为人类所独有。面对智能创作技术,版权制度也应作出回应: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不应该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予以保护,如果要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那么权利归属呢?这些问题已引发学界的激烈讨论。值得注意的是,现阶段的人工智能仍然属于弱人工智能,未能摆脱“工具性”,其创作物的定性和保护基本可以纳入现有版权制度的框架内。但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将具有更强的自主判断能力,传统版权制度将会受到新一轮的挑战。所以,本文首先对现阶段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定性和保护模式的讨论进行总结,然后提出用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新思路和合理性,最后探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将会给传统版权制度带来哪些影响。

2 人工智能及其创作物的概念辨析

2.1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概念

谈到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和版权保护,首先要理解人工智能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概念。然而,何谓人工智能,计算机科学家也没有统一的答案,因为人工智能尚处在发展阶段,能发展到什么程度,人们不得而知,很难用准确的定义确定其外延,有学者就指出:“定义人工智能不是困难,而简直是不可能,这完全不是因为我们并不理解人类智能……人工智能的进步更多的将帮助我们定义人类智能不是什么,而不是定义人工智能是什么”。常见的人工智能定义如,“能够胜任一些通常需要人类智能才能完成的复杂工作”的机器,或“具有一定智慧能力……以完成往常需要人的智慧才能胜任的工作”的人工系统。通过这些定义,大概可以归纳出人工智能具有如下特点:首先,人工智能模仿的是人类的智能行为;其次,人工智能能解决以往需要人类智慧才能解决的问题。而人工智能创作物则是人工智能生成的形如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

尽管人们在不同的场合频繁地谈论人工智能,但现在处于全球热议中的人工智能,并不完全等同于以往学院派定义的人工智能,在谈论人工智能时,人们常常把它和机器人的概念混淆起来。在论及人工智能创作物时,同样存在没有合理界定人工智能范围的问题,统称为计算机和人工智能创作物,这不利于理解人工智能。如照相机,显然不是人们所说的人工智能,照相机从外在上看,运用光学原理,模仿人类的视觉系统,但其模仿的只是人类的生理功能,而不是智能活动。此外,人类运用照相机产生的作品,不是照相机所做,照相机只是辅助工具,将使用者的智力活动通过胶卷等物质载体表现出来,作品的创作完全依靠使用者的构思取舍。所以,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和传统机器生成物一并保护是不恰当的。

2.2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分类

版权制度的本质是鼓励用头脑从事创作之人。然而,激励理论是否适用人工智能创作物同样存疑,无论是动物还是机器,都不可能因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而受到鼓励,从而产生创作的动力。所以有学者便指出,赋予非人类作者法律人格,是为人类利用动物、人工智能之创造能力提供新的激励手段。所以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模式的设计,应以褒奖相关人员在人工智能硬软件设计中付出的艰辛劳动,确保其获得投资回报机会为出发点。

按人工智能的智能程度,可以将人工智能分为弱人工智能和通用人工智能。所谓弱人工智能,指只能解决单一问题的人工智能,今天人们所看到的人工智能仍然属于弱人工智能的范畴,以AlphaGo为例,虽然AlphaGo在围棋领域超过了人类,但落子却依然需要依靠人类的帮助。通用人工智能指具有人类思维方式和多种任务处理能力的人工智能。由于短时间内通用人工智能并不是研究的主要方向,所以这一分类方法在现阶段难以运用。

首先,知识产权评议的政策性文件多具有特定的指向性(有些甚至专门针对某类或者某个具体的经济科技活动),无法完整涵盖所有应当适用知识产权评议的经济科技活动。而且各种政策文件中的知识产权评议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对于评议对象、评议内容、评议主体、评议程序等,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甚至是乱象。为此,极有必要通过专门立法,在国家层面对于知识产权评议作出科学完善的顶层设计,构建起完整统一的知识产权评议制度框架,从而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评议的作用,使其真正承担起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层面的功能定位。

至于现阶段的深度学习智能,这类人工智能较符号人工智能对人类的依赖程度更低,但尚未完全摆脱对人类的依赖,其生成创作物依然需要人类赋予它基本的判断,其本质是人类思想在机械上的延伸。对于这一类人工智能创作物,有学者认为可以借鉴法人作品制度,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视为版权人,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在于:虽然现阶段的人工智能能生成与人类作品从外表上无太大差异的创作物,但从根本上来说不是独立完成的,它体现了其设计者的意志;根据现有技术水平,仅凭一己之力无法完成对人工智能的研发,设计者背后定然有大公司的资金支持。所以从鼓励人工智能研发的角度来讲,将其纳入法人作品是合理的。

后来郑戈教授提出了一种新的分类方法,将人工智能分为人造劳动力和合成智能,前者只是“传感器和执行器的结合”,如自动驾驶,而后者则是“通常所说的机器学习、神经网络、大数据、认知系统、演进算法等要素的综合运用”。这无疑为人工智能的分类提供了新的思路,可以根据人工智能是否具备自主判断能力而将人工智能分为工具人工智能和自主人工智能。工具人工智能包括符号人工智能和部分监督学习智能,而自主人工智能指能够自行选择判断即“通过非监控性训练,可以让系统能够在没有人为确定的规则下、在未处理的巨量数据中发现其关联性”的智能。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而言则可将其分为程序生成物和自主生成物。

3 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的著作权思考

人工智能创作物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可版权性问题,即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是否可以纳入版权客体的范畴。对于可版权性的构成要件,各国立法实践和学理都不尽相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的定义,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王迁教授认为,作品具有三个特征:首先,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其次,作品必须是能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第三,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是作品。刘春田教授的表述则略有不同:第一,作品是思想情感的表达;第二,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第三,该表达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综合各种学说观点,大致将可版权性的构成要件归纳为以下4点:①人类的智力成果;②符合法律规定形式;③思想和情感的表达;④必须具有独创性。下文将逐条进行分析。

首先,作品应当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传统的著作权理论普遍认为,只有人类才能创作作品。郑成思教授曾指出,虽然《伯尔尼公约》未明确规定这一点,但其提及作者的各个条款都暗示着其自然人的特征。因此,由非人类创作的东西,不属于版权意义上的作品。但是,有学者就指出,这样的讨论是缺乏价值的,在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性时,应当在暂不考虑主体要素的前提下,避免陷入以实然否定应然的逻辑循环。

其次,作品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这一标准要求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客观表现形式上要符合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形式,如微软小冰所做的诗集、谷歌Deep Dream的画作分别属于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而Wordsmith撰写的新闻稿即使是完全独立创作也不会被著作权法保护,因为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不保护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再次,作品须是思想和情感的表达,这一要件包括两重含义。其一,作品在客观上必须能够通过某种物质载体表现出来,具固定性和可复制性,从而为他人所感知和利用,仅停留在脑海中的思想他人无从得知,又何谈保护。此要件暗含的第二层含义是,表达的前提乃自然人所独有的智力或想象,如日本著作权法规定,表现思想或者感情的是作品。这一要件对人类来说并没有什么,只要具备一定表达能力的三岁孩童将其情绪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都有可能构成作品,然而对于人工智能来说这却像是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其根源在于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机制和人类是完全不同的,人类的创作是将内心的思想情感表达于外的过程,而人工智能是依靠人类设计师预先设定的程序来生成创作物。虽然人类已经着手人工智能情感的研究,但尚不明朗。

其中前三项支持度均为2,可信度是逐渐降低的,第四项不仅具有角度的支持度,可信度更是降低至0.23。通过以上方法分析拿到的数据样本,可以把贫困学生的成绩、消费行为以及勤工俭学的参与等很明确的表现出来,提供一定的参考协助贫困评定工作的开展,但是在数据分析过程中,选用的数据不可避免的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所以要进一步观察数据分析结果的准确性。

最后,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著作权法判断可版权性的核心要件,因为对于人类作品来说,前三个要件都不难满足,而判断人类的智力成果是否达到独创性的标准则是可版权性的一大难点。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认定中,独创性标准同样具有重要地位,学界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也存在争论。在对可版权性进行判断的时候,人们往往将独创性分解为“独”和“创”两个角度,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一样可以借鉴这种方法。

首先,从“独”的角度来看。对于人类作者,“独”的要求是,作品应当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即使两幅作品几乎一样,不存在肉眼可以识别的差异,只要它们的作者都是独自创作的,那么两位作者都可以享有著作权。对于人工智能来说也是一样的道理,只有人工智能不借助任何外力,独立生成作品,才能满足“独”的要求。然而,现阶段的人工智能依然没有脱离人类工具的范畴,即使是运用更为先进的深度学习算法生成的作品,也没有脱离其设计者的影子。因为现阶段的神经网络人工智能,虽然比符号人工智能在智能程度上更高,对人类的依存度更小,但还没有达到完全脱离人类的地步,它需要设计者提供数据库,并赋予它对数据筛选的基本判断,然后进入数据库进行筛选、分析和学习,所以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完全在设计者的掌控之内。比如设计者想让人工智能创作梵高风格的画作,他首先需要让计算机从大量的画作中识别出梵高的作品,然后对其进行“学习”,最重要的是,人工智能不知道自己要画什么。所以,人工智能创作物本质上是设计者思想的延伸。至于“创”,由于大部分国家都奉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只要其生成物不是直接复制,都是满足创造性要求的。

综上所述,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还不具有可版权性:一方面,人工智能不具备思想和情感,其创作物无法体现其个性;另一方面,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无法脱离人类进行独立创作,不能满足独创性要求。

4 现阶段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模式

4.1 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的法理学考察

此外,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同等保护不符合伦理要求。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伦”指人所处的共同体,以及每一个个体在这个共同体中所处的地位,“伦,辈也”,伦理也就是关于“伦”的原理。人工智能作为人类的创造物,在地位上显然不能与人相提并论,即便日后享有权利,也会受到极大限制。所以人工智能创作物不能赋予与人类作品一样的版权保护。

然而,几乎所有的学者都肯定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应予以保护。一般来说,著作权正当性的依据主要是劳动财产理论论和激励理论。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自然产出是人类所共有的,然而“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劳动使它们同公共的东西有所区别”。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中蕴含着朴素的逻辑,因为付出了劳动,所以对成果享有所有权。以劳动为基础论证著作权的合理性,既能鼓励人们创新创作,同时肯定了著作权的私权性。但是,运用劳动理论来解释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的合理性存在疑问,因为洛克的劳动理论是以自然人为基础的,只有人才能劳动,人工智能产生作品的行为是否能成为劳动,还值得考虑。另外,作为一项专有权,人工智能又如何主张权利呢?

传统的人工智能分类方法有两种,第一种根据人工智能的算法,可以将人工智能分为符号人工智能创和深度学习人工智能。在人工智能的发展过程中,根据人工智能模拟人类智能行为的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流派:一是符号主义,这类人工智能通过一步步的递推来解决问题,符号主义在人工智能发展的早期阶段占据主导地位;二是深度学习人工智能,通过对大数据的分析发现其内在关联性。这种分类方法体现了人工智能的发展逻辑,但对于解决实际问题没有裨益。

All the relevant examples were adapted from Bo Bing’s An Advance English Grammar(2001),Zhang Zhenbang’s A New English Grammar Course Book(2003),and the pattern of the presentation of EMCintroduced thefifth edition of the Longman Dictionary of Contemporary English(LDOCE).

4.2 现阶段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模式

对现阶段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通常认为应以英国《版权法》第9条第3款规定“在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产生自电脑的情况下,作者应当是对作品创作之必要安排承担责任的人”为指导。对于符号人工智能,这类人工智能智能水平较低,更重计算能力,实质是一种计算机程序,它通过设计者编写的程序来生成创作物,其生成物是计算机根据程序运算的结果,如前段时间引发广泛讨论的电子游戏画面是否成为作品,浦东新区法院就认定,游戏画面由游戏引擎按照既定规则调取开发商预先创作的游戏素材自动生成。这类人工智能应被纳入著作权法中计算机软件的范畴,其生成物只是计算机软件的衍生物,不宜做单独保护。

分明是初相遇,却似故友重逢。诗人顿生情愫,那些喷涌出来的炽热与忧伤源源不断,被秋天的长风带到更远的地方。樟树听人们深情表白,叶子沙沙,不知是点头还是摇头,不知它是否在意人的褒扬。它的资历实在太老了,王朝更替,兵荒马乱,雨顺风调,好的坏的,装了一肚子。它见过男人如何留起了一根长辫,又如何一朝剪下,见过女人的小脚,颤颤巍巍在面前走过,见过甜蜜的爱情和无情的背叛,见过一茬茬的人呱呱喊叫着来到人世,最后沉默地躺进山坡,它还无数次地目睹一轮明月如何被“天狗”蚕食,饥荒年代人们如何将一把野菜一些树皮装进胃囊。直至有一天,如果不是那场适时而降的大雨,一场意外,差点将它烧成灰烬……

5 基于邻接权路径的保护模式

不论是计算机软件还是法人作品,无疑都承认了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具有和人类作品一样的法律地位,同等的享有版权,无非是法人作品的版权分配比较特殊罢了。然而,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同等的版权保护并不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会导致权利的过多存在,导致反公地悲剧。公地作为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每一个人都对其有使用权,而且无法阻止其他人的使用,结果每一个人都倾向于过度使用,从而造成资源的枯竭,也就是公地悲剧。公地悲剧的根源在于产权不明导致了搭便车行为的出现,而反公地悲剧则恰恰相反,它是由于公地内产权过多而导致的,每个当事人都有权阻止他人使用该资源,相互设置障碍,导致资源利用效率低下,造成浪费。可想而知,未来人工智能创作物将会大量存在,如果一一赋予版权,只会给后人制造雷区,阻碍新的创作。

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有其必要性。第一,人工智能创作物将会大量存在,如果不赋予这类创作物著作权并明确权利分配,将会导致大量的无主作品、孤儿作品流入市场,任何人可以随便使用,这既不利于激励新作品的创作和新人工智能的开发,也无益于版权市场的合规性和稳定性。第二,如果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而法律依然不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将会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在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无实质差异的情况下,人们当然更愿意选择取得成本更低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人类作品的市场占有只会日益缩小,对于人类文明将是毁灭性的。第三,人工智能作为新兴产业,被视为第四次工业革命的代表技术,各国都在大力扶持,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适应现阶段产业发展的需要,利于激励新人工智能的研发。事实上,从公共政策角度衡量,需要对智能作品赋予版权,这是保持文艺繁荣和维护我们人类高贵心灵的市场基础。

国内外风电市场经过前几年的迅速发展,目前进入稳步发展阶段,但是随着风力发电机市场的发展,也出现了很多意想不到的问题。其中风力发电机作为发电机机组的主要旋转部件,其运行的稳定性直接影响着整个机组的性能。发电机运行振动大是一种常见的故障,已经成为影响风力发电机机组整体性能的重要因素。振动过大不仅影响到发电机本身部件的结构稳定性、可靠性、疲劳强度等,也会影响发电机机组主要部件的运行可靠性、稳定性及疲劳等问题[1]。

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实际上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进一步恶化。所谓“前有强敌、后有追兵”,前面是经济新常态的持续影响,地方税收入增长乏力,后面是发债和卖地等不规范融资渠道又大多被堵死,支出方面只能缩减一小部分,大多数的刚性支出易上难下,地方财政陷入困难境地在所难免,政府部门杠杆率持续走高。部分研究机构对2017年地方政府隐性债务规模进行了估算(见表2)。

如前文所述,现阶段的人工智能仍然属于工具人工智能,其创作物无法突破传统著作权法的作品认定标准,即使最先进的人工智能系统,也无法真正脱离人类运行。虽然深度学习人工智能较早期的符号人工智能有了较大突破,具有更强的学习能力,智能程度也更高,但依然没有摆脱对人类的依赖,仍属于人类智力机械延伸的范畴。所以,严格来说,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具有可版权性。

孤残儿童进入庄园,业务科员工对儿童资料进行收集和整理。若属于残疾儿童,且适龄需接受康复或者特殊教育,则进入康复或者特殊教育中心。

综观著作权法体系,如果要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或许将其纳入邻接权体系是最为合适的。邻接权源于版权法国家中的Neighboring Rights一词,我国早期的著作权研究认为,邻接权的产生是为了保护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如郑成思教授就认为,邻接权更确切的提法应当是“作品传播者权”,邻接权始于对表演者的保护。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邻接权的外延也在不断扩大,除了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这类随着传媒技术而产生的邻接权,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还将未达独创性要求的普通照片、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作品的标题等纳入邻接权进行保护。王迁教授指出,现代邻接权的种类较邻接权制度产生初期增加了许多,其对象也不再局限于作品的传播行为,邻接权更像是为了保护那些虽然具有价值,但由于独创性不足而无法受狭义著作权保护的非物质劳动成果。

其次,根据劳动价值理论,商品的价值取决于蕴含于商品之中的劳动——显然,付出的劳动愈多,商品的价值也就愈高,而劳动的多少,则由劳动时间表现。马克思指出,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生产这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所谓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指在现有的社会生产条件下,以社会平均水平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制造某种商品所耗费的劳动时间。为什么人类的艺术品价值这么高?正是因为人类艺术品的生产需要耗费大量的脑力劳动,而脑力劳动又属于复杂劳动的范畴,这种劳动需要专门的训练和学习,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远高于一般的体力劳动,所以人类艺术品具有较高的价值。试想人工智能创作物进入市场会发生什么吧:由于计算机具有远超人类的信息存储能力和计算能力,所以人工智能生成创作物的劳动生产率同样远高于人类,在单位时间内能生成更多的作品,这会大大拉低产生作品的平均时间,即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导致艺术品的价值大幅降低。缺乏财富的激励,人类作者创作新的作品的意愿也会随之降低。同时,人工智能创作物还会引发劣币驱逐良币效应,在外观上并无太大差别的人类艺术品和人工智能创作物之间,理性人当然会选择价格低廉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总之,人类作品都会被挤出市场,这对人类文明几乎是不可想象的。

而邻接权较著作权保护力度稍弱,究其原因,正如德国著作权法学者雷炳德指出,“他们(表演者)所再现的仅仅是原作者在作品中已经设想好了的东西”,这不正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性质相契合吗,表面上看人工智能生成了创作物,但实质却是程序员的设计或安排。所以可以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设置专门的邻接权,给予其较低的法律保护水平,赋予其较少的专有权利和较短的保护期限。

奉献精神是鞭策我们牢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本质要求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强大道德力量。“水可载舟,亦可覆舟”。奉献精神昭示我们,只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始终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我们党才能保持其根本性质、恪守根本宗旨、牢记根本使命、巩固执政地位。

6 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对版权制度的挑战

6.1 自主判断能力的增强

短期内,通用型人工智能不是产业界主流的研究方向。人们更有可能看到深度学习技术在各个领域深耕。然而随着单一领域深度学习的深入,人工智能的学习方式也由监督学习转变为自主学习,智能水平大大提高,并具备更强的自主判断能力,这意味着人工智能将摆脱对人类的依赖,自主根据环境做出选择。如在智能程度走在前列的围棋领域,2017年10月19日凌晨,国际学术期刊《自然》(Nature)指出,谷歌新智能“阿尔法元”:从0开始自学,在无任何人类指导的条件下,自学围棋,并以100:0的战绩击败“前辈”——阿尔法狗。消息一出,再一次引发世人震惊。因为“阿尔法元”是第一次让机器在不“学习”任何棋谱、只设定规则的情况下,从“一张白纸”的状态开始,迅速成为围棋大师,“在这个过程中,阿尔法元是自己的老师。”人类只为阿尔法元设定了基本的围棋规则,阿尔法元即通过自我博弈进行学习,完全没有人类的参与,在哪落子完全取决于其自己的选择,阿尔法元甚至创造了人类从未使用过的套路。

“人工智能研究长期以来的一个目标是,在最具挑战性的领域,在没有人类输入的条件下,创造出实现超越人类能力的算法。“阿尔法元”的成功,是朝这个目标迈进的一大步。”姚信威说,“阿尔法元”证明了,即使在最具挑战的领域,纯强化学习的方法是完全可行的——即不需要人类的样例或指导,不提供基本规则以外的任何领域知识,能够实现超越人类的水平。阿尔法元的成功让人类看到了人工智能通过在单一领域的深入学习从而具备自主判断能力的可能,这一技术同样可以运用于智能创作领域,事实上,有些人工智能,如微软小冰可能已经具备了这一能力,传统的智能写作软件需要使用者提供素材,以确定大致方向,而微软小冰却通过对大量人类诗作的学习,自主选择对字、词的组合,形成诗集,再如Deep Dream,对素材的选择还有构图,都是自行完成。

6.2 机器情感的产生

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已经能够通过面部表情的识别、人的行为来判断人类的情感,但要说人工智能已经具备情感还为时尚早。有些公司声称自己生产的智能机器人具备情感,但还只是运用情感计算的算法来模拟人的情感。由于人工智能的发展具有“黑箱效应”,所以人们很难把握人工智能的情感机制会是怎样的,但几乎所有的计算机学家都不否认人工智能在未来会产生情感。一旦人工智能产生了情感,并通过某种作品形式将其表现出来,再苛刻的学者也无法否认人工智能创作物满足了可版权性的构成要件。

6.3 人工智能公民的出现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除了会影响其创作物的可版权性,还会改变版权的权利归属。

传统的著作权保护以作者为核心,只有作者才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就明确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尤其是重视保护作者人身权利的大陆法系国家,将作品视为作者人格和精神的延伸,显然,只有自然人才具有人格和精神。因此,德国和法国著作权法都明确指出,只有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才能被视为作者,雇主虽然可以根据法律或合同约定受让著作财产权,但不能被视为作者。而在英美法系的判例中,同样拒绝为非自然人授予版权,如猴子自拍照一案,虽然照片是由猴子独立完成的,猴子可能也具有一定智力,学会模仿人类按下相机快门拍照,但美国地方法院认为,《美国版权法》并未规定动物可成为作者,以往的判例在分析作者时所用的术语也是“人”,美国版权局在其版权登记手册中也明确指出,作品必须是人类创作的,猴子自拍照的照片虽满足可版权性的其他要件,但不具有人类的创作性,所以法院裁定,猴子不是《美国版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其“创作”的作品也不属于猴子。

我国著作权法在借鉴两大法系的基础上,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明确了著作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同时也仿照英美法系规定了法人作品。但是,著作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无论如何都不会突破现有的民法体系,将法人视为著作权主体,其前提是民法已将法人拟制为法律主体,也没有脱离民事主体的范畴。人工智能要想成为著作权主体,首先应该成为民法法律主体。正如熊琦教授所说,即使未来人工智能发展到了能够完全模拟人类思维的程度,也需要民法在主体制度中首先做出回应。

所以,即使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可版权性,也不能成为其著作权主体,享有著作权法赋予它的权利。但是,如果我们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地位,一切都将不一样了。近日,沙特阿拉伯授予美国汉森机器人公司生产的“女性”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身份,使其成为了史上首个获得公民身份的机器人。人工智能第一次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人”,自然也享有法律赋予她的权利。具有公民身份的人工智能生成的创作物——比如索菲亚吟诵出一首自己独立生成的诗,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是应当给予外国公民的作品保护的,这必将给传统的版权归属带来根本性的冲击,将不得不承认索菲亚对她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给予人工智能及其作品与人类同等保护,这显然也是不现实的,所以各国著作权法必然要做出改变。

7 结语

虽然现阶段的绝大多数人工智能由于本质上没有脱离人类工具属性,无法自主选择完成何种任务,其创作物不具有个性化特征,不能满足独创性要求,所以其创作物并不具有可版权性,但也要注意到,谷歌的DeepDream和微软小冰,它们生成的创作物其实已经摆脱了人类的控制,如Deepdream的画作,更像是智能对各种素材的随机排列组合,而这个过程是没有人类干预的,人类不会直接告诉它,哪个素材要放哪里,要如何排列,人类在此过程中只规定了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的大致方向。可以说这类人工智能已经具有类似人类的“个性”特征,这是否是对独创性的突破,还有待进一步考证。

其次,由于反公地理论和劳动价值理论,以及伦理层面的原因,不建议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同等保护,而应增加限制,只赋予其保护程度较弱的邻接权,然后再考虑邻接权在各个主体之间的分配。同时,随着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必将从法律主体层面给法律制度带来深刻变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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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RYAN ABBOTT.I Think, Therefore I Invent: Creative Computers and the Future of Patent Law(转引自: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2017(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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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2017(5):145.

20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

21 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7(3):8.

22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概论》编写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

 
李让
《科技创业月刊》 2018年第04期
《科技创业月刊》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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