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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在场问题

更新时间:2009-03-28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改革。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根据全国人大授权下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规定),标志着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简约化刑事诉讼程序,从而达到司法效率的最大化。在简约诉讼过程中,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引入委托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制度,成了认罪认罚制度组成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一、律师在场的设置

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是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得以开展的充分必要条件。“两高三部”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要求,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该条明确了认罪认罚案件中嫌疑人或被告人充分获得法律帮助是该制度适用的必要条件。该条第三款还补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这大大突破了原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司法机关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及聋、哑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将提供法律援助范围扩展到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所有的认罪认罚案件。

移民官(对译员):What does he mean by nominal age?(他说的虚岁是什么?)

“两高三部”规定明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时不仅必须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且进一步确立了认罪认罚现场律师在场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没有规定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利。然而“两高三部”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对此,2017年上海市检法制定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应当随案移送听取值班律师或辩护人意见的材料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或辩护人在场的材料。该规定除了明确要求律师应当在场外,还要求将在场律师的意见一并移送法院。

实务中,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必须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律师也要在充分了解案情及犯罪嫌疑人意愿的基础上予以在场确认,这也就意味着律师必然监督、见证了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全程“问话”过程。当前实践中,办案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确实会通知律师到场参与见证办案人员与嫌疑人的协商过程,也就是说律师参与了讯问过程。因此,笔者认为,“两高三部”规定虽然形式上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签订具结书时律师在场的权利,但由于要求律师当场对具结书予以书面签字确认,实质赋予了律师在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见证、监督的权利。

二、律师在场的内容

实践中,为节约时间提高办案效率,办案机关往往在签订具结书时才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这就要求值班律师将“提供法律帮助”和“见证”的两项任务在短时间内一次性完成。值班律师在刚刚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很难就具结书中关系犯罪嫌疑人切身利益的定性、量刑等问题为嫌疑人提供有效的帮助,也许其到场也仅仅就是一次“目击”而已。更为严重的是,很多值班律师由于业务繁忙,值班期间缺勤、溜班现象严重,使律师在场工作难以协调,即便在岗的,由于对认罪认罚程序重要性缺乏认识,参与其中也是心不在焉,不仅使所谓的值班制度流于形式,而且也对认罪认罚工作的开展造成了障碍。

“两高三部”规定虽然赋予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场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权利,但对如何提供法律帮助、如何见证等程序并未明确规定。目前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在场的方式以办案机关通知至办案场所为主(包括检察机关办案场所或羁押看守所),而非律师陪同犯罪嫌疑人前来或在律师约定地点、时间开展。这样不免让人担心,如果律师被动地被许可仅在某个时间节点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很可能实质上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自愿性、是否充分了解法律后果等内容见证的失真。

首先,律师在场工作离不开高效的律师值班制度。当前,认罪认罚工作中值班律师的高效运作,除了要克服经费不足、业务冲突和质量难以控制等这类普通难题外,最为迫切的是要进一步提高对律师在场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律协通力合作,通过理论研究、座谈会等形式,不断完善律师在场的内容,着重强调此种“律师在场”与普通法律咨询法律性质截然不同,明确律师在场工作的成效不仅决定了“律师在场权”实践之成败,也势必影响今后立法者的决心,并直接关系到呼吁多年的律师辩护权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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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在场的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所确立的律师在场权利与“律师在场权”在内容上有相似之处,但也有不同之处。一般而言,“律师在场权”应当有许多内容,主要包含律师的异议权及律师的签字权。“所谓异议权,指律师针对公权力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有权利提出异议。所谓签字权,指在公权力机关取证行为完备后,律师有权利对这些取证行为进行确认,没有律师签字的讯问笔录,不应当作为审判时的证据材料使用。”[3]而认罪认罚制度中律师在场权利,则是指对犯罪嫌疑人签订具结书时异议权,以及对具结书内容是否认可的签字权。上述这两项权利的行使,势必使得认罪认罚制度中律师在场的权利具有鲜明的协商性,即对案件定性、量刑、程序选择等协商的权利。当前实践中,律师与办案机关之间的“讨价还价”在签订具结书之前就已激烈,从实质意义上说,认罪认罚制度赋予了律师某种程度上“诉辩交易权”。

首先,律师有对罪名协商的权利。根据认罪认罚制度规定,认罪认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因此,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具体罪名有异议的,并不影响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只是影响具体程序的选择和诉讼分流,即只能适用简易程序。律师有与办案机关协商罪名的权利,最大程度维护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益。其次,律师有对量刑协商的权利。办案机关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是认罪认罚制度下量刑建议的必经环节。办案机关应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切实保障其阅卷权、取证权等合法权利。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与办案机关协商,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争取到最轻的量刑建议,这也是“律师在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存在的重要意义。再次,律师有对程序适用协商的权利,即对速裁或简易等诉讼程序的适用进行协商,这也会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最终刑罚的认定。

具结书是一份由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双方签订的,详细记载定性、量刑高低及适用程序等重要内容的法律文书。根据“两高三部”规定第二十条,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对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书,如果没有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很难在与公权力对抗中维护自己的利益。虽然“两高三部”规定也没有明确律师参与具结书的协商,但如果委托辩护律师在前期多次会见及充分阅卷的基础上,势必能与办案机关就认罪认罚的条件展开协商,及时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从而实现认罪认罚制度中律师在场的作用,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例如,笔者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就多次遇到极会讨价还价的律师,将犯罪嫌疑人量刑空间压低至极限,甚至将缓刑列为达成认罪认罚的前提,不欢而散是家常便饭。但问题容易出在值班律师履职过程中,“两高三部”规定中对如何保障值班律师充分履行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职责只字未提。当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值班律师能否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意见,不仅取决于值班律师前期的阅卷及会见等基础性辩护工作,还取决于办案机关能在多大程度上为值班律师创造这样的条件。如果考虑到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在场的比例要远远高出委托律师,这种问题就显得越发突出了。

需要明确的是,认罪认罚中赋予律师在场的权利与理论意义上“律师在场权”并不完全相同。“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特定诉讼行为时律师有权在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权要求律师在场。近些年来,刑事诉讼学界对“律师在场权”的研究颇多,“律师在场权”也慢慢走近大众视野,再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国外,对于讯问嫌疑人时律师能否在场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英、美、意、荷等国家持肯定态度,法、德、加、日则采取否定立场。[1]虽然尚无统一定论,但律师在场权就不仅只是在场这么简单,它包含着一系列的权利内容,通说认为“律师在场权”定义可分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广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辩护律师有权在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以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狭义上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自受到第一次讯问时起至侦查终结,凡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侦讯行为,辩护人均有权在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2](PP.370-371)而认罪认罚工作中所确立的律师在场的权利,仅是犯罪嫌疑人签订具结书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并不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从法律属性上看,“律师在场权”属于辩护权的组成部分,主要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防止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可靠与合法性,确保刑事审判公正、可靠,这与认罪认罚工作中赋予律师在场的相关权利属性、作用是基本一致。

四、相关对策

笔者认为,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充分发挥认罪认罚工作中律师在场的作用,有必要在今后的规则中进一步加强值班律师工作,明确律师在场的程序、内容等。

(3)If Michael had spent more time with his fathere,he would not have lost him with so much sorrow.

其次,在程序上应当明确律师介入时间。实务中,由于认罪认罚案件案情简单,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委托辩护律师的主观意愿很低,造成大部分案件需要通知值班律师到场提供法律援助。笔者认为,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聘请委托辩护人还是为其申请的值班律师,办案机关均应当事先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利,除此之外,值班律师应当在提供法律援助之前获得案情摘要。犯罪嫌疑人在签订具结书之前,就应当听取律师对定罪、量刑的意见,避免在签字现场仓促行事,造成木已成舟,难以改变的尴尬局面。

再次,在内容上应当细化律师在场协商权。前文已经提到,虽然“两高三部”规定只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在签订具结书时律师在场,但实践中律师实际上被赋予了在场协商权——“两高三部”规定所明确的“见证”及“听取意见”的应有之义。笔者认为,为避免实践中产生混乱,应当进一步明确上述“应然”内容。另外,检察机关是认罪认罚工作中定罪、量刑的主导部门,在此过程中,律师往往在检察人员陪同下出入讯问室,不仅存在办案安全隐患,而且也违反了开展讯问工作的相关规定,今后也可以通过设置“认罪认罚协商室”等办案场所加以解决。

五、余论

迄今为止,除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等个别地区不成功的试点外,[4]认罪认罚工作所确立的律师在场制度,是国内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律师在场权”第一次系统性尝试,意义非凡。但我们同样深知,一项新制度在推行之初,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在所难免。过去,即便不少学者及司法实务界持保守观点,但也有很多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律师仍然希望能将“律师在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从长远趋势来看,“律师在场权”对侦查权的制衡,本质上是公民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权,反映了刑事诉讼主体性理论、程序公正理论、多元价值平衡理论的客观要求,更是现代刑事司法发展的方向。鉴于此,我们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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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王戬.差异与反思——从国际标准角度看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现状及其改进[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2).

[2]方振华.浅析辩护律师在场权[A].陈卫东.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3]余尘.论我国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构建[J].中国检察官,2015(2).

[4]张培鸿.让人高兴不起来的“律师在场权”[N].东方早报,2010-12-07(A23).

 
王胜
《江苏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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