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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bby13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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萝卜的破哥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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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是新中国成立60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经济社会发展实践经验制度化、法律化的集中体现,具有十分鲜明的特征。  (一)这个法律体系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  一国法律体系的性质由一个国家社会制度的性质所决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就决定了我们构建的必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体系,它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它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它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必须有利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以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为本质要求。这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本质区别。哪些法律需要制定,哪些法律不需要制定,具体法律制度的内容如何,都要从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出发,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从人民群众的根本意志和长远利益出发。  (二)这个法律体系体现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时代要求。  新时期最鲜明的特点是改革开放。改革开放作为当代中国的伟大社会实践,为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波澜壮阔的舞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相伴而生、相互促进,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一方面,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为法律体系构建提供内在需求和动力,提供实践基础和经验。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越向前推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越深刻,对健全和完善法律制度的要求就越迫切,法律体系构建所依赖的基础也就越扎实。另一方面,法律体系的构建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法制环境,积极发挥促进、规范、指引和保障作用,注意妥善处理法律稳定性和改革变动性的关系,在及时肯定已有成功做法、巩固已有改革开放成果的同时,又要为进一步改革开放留下空间。  (三)这个法律体系体现了结构内在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科学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建立了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与此相适应,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行使立法权的前提下,为了使我们的法律既能通行全国,又能适应各地方千差万别不同情况的需要,以便在实践中能行得通,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宪法原则,我国逐步确立了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实践证明,这一立法体制符合我国国情,是行之有效的。与这一立法体制相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结构上表现为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特征,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还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这一立法体制也决定了各构成部分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概括地说,宪法是统帅,法律是主干,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是对国家法律的细化和补充。它们由不同立法主体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立法权限制定,区分不同层次,具有不同效力,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统一体,符合统一、系统、分层的科学要求。  (四)该法律体系体现了继承中国法制文化优秀传统和借鉴人类法制文明成果的文化要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始终立足于基本国情,从实际出发,坚持将传承历史传统、借鉴文明成果和进行制度创新有机结合起来,做到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兼容并蓄,充分体现这个法律体系在文化上的先进性、包容性和广泛性。一方面,继承中华法制文化中的优秀成分,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需要进行制度创新。另一方面,充分吸收人类法律文明的成果,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但又不是简单地照搬照抄,而是根据中国国情和实际,吸收有益之处,为我所用。实践证明,只有既继承发扬我国优秀的法律文化传统,又借鉴吸收人类法律文明成果,才能走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顺应时代潮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五)这个法律体系体现了动态、开放、与时俱进的发展要求。  经过30多年的努力,目前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总体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必须看到,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并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实践没有止境,法律体系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它必然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而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整个国家还处于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主义制度还需要不断自我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还有个完善过程,因而反映并规范这种制度和体制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必然具有稳定性与变动性、阶段性与前瞻性相统一的特点,必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进程的现实需要而不断发展完善。社会实际变化了,法律体系必将随之变化并与之相适应。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需要及时制定新的法律规范,修改原有的法律规范,废止不符合社会实际、过时的法律规范。因此,不能用静止、孤立的眼光看待法律体系,而应始终保持发展的、开放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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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yacinth46

考古学是研究的最少一百年以前的历史什么是考古学?它与人类学、历史学的关系如何?对于这个问题,国际学术界存在着争论。考古学、人类学和历史学究竟是什么关系?我们认为,考古学、人类学和历史学既有共同性,又各有其特点;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它们是各自独立的学科,彼此不存在附属关系。在中国,有相当一段时间考古学是归于历史学之下的二级学科。经过不懈努力,终于于几年前使考古学成为与历史学同样的一级学科。我们的努力,并非只是出于考古学家的虚荣心,而是出于对考古学学科定位的认识和学科发展的考虑。人类学在中国被称为民族学,它也是一门独立的学科。近年,有别于民族学的社会人类学在中国出现,虽还有待于今后的发展,但它也并未也不应成为其他学科的附庸。关于历史学、考古学、人类学的共同点和不同点,我是这样理解的:历史学是主要依据古代遗留下来的文献资料研究人类过去的学科。它不是如有些人认为的那样,只研究事件和人物,也探讨发生这些事件的背景和原因以及所产生的后果和影响,其宗旨是揭示人类历史发展的规律。其研究方法主要有:文献版本的校勘、史料的考证、相关史实之间的内在联系的分析等等。考古学是主要依据过去的人们活动遗留下来的实物资料(即遗迹和遗物)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遗存研究人类的文化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的过程,并探索其背景和动因总结其发展变化的规律。其基本的研究方法主要有考古地层学、考古类型学、区域分析、不同文化间的相互关系研究、聚落遗迹和遗物的功能分析、墓葬分析等,不一而足。人类学则主要是通过延续至今的一些保留古老的传统生活方式的人们集团来研究人类的行为和文化的发展,并探索其规律的一门学问。其主要的研究方法是人类学调查,即详细地记录被调查的集团生活的各个方面,探索人类文化发展的动因和规律。简而言之,三个学科在均以研究人类的过去,探索其规律方面存在共同点,但各自的研究的出发点或立足点不同。历史学是从古代文献出发,立足于文献史料的整理与研究;考古学是从遗迹和遗物出发,立足于科学的田野考古发掘;人类学则是从活着的人们集团出发,立足于对有关的人们集团进行缜密的调查与分析。三者目标相近,但研究的途径与方法各不相同,是从各自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方法进行研究。简而言之,历史学是以书见人,考古学是以物见人,人类学则是以人见人,即由今人见古人。分清三个学科的上述差别,是有着重要意义的。作为考古学家,应当注意考古学与其它学科研究出发点的不同,坚持考古学的立场,坚持从考古资料出发,而不是从历史文献或民族学调查资料出发进行研究。这一点对于有着丰富古代文献和众多少数民族的中国考古学家来说,尤其具有现实意义。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学科并非始终泾渭分明,其研究对象有时也有交叉。如考古发掘出土的简牍、帛书等古文书既是考古遗物,又是古代历史文献。一些古老的部落中祖传下来的物品既是人类学研究的对象,同时也作为遗物,成为考古学研究的对象。虽然如此,这三个学科间的区别还是明显的,不应将其混为一谈,更不应因为三者或其中两者存在着某些共同点,便将其合二为一,或将其中一个学科附属于另一个学科之下。还应当指出的是,三个学科的研究方法都有局限(限于篇幅,此处不作展开),仅凭某一个学科,难以承担起研究人类的文化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的历程,探讨其背景和动因,并总结其规律的重任。因此,需要三个学科之间加强协作,优势互补。不仅如此,还要同其他人文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学科加强联系,多学科联合,共同攻关。这应当成为今后这三个学科乃至整个人文社会科学发展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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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蛋徐要发疯

皇帝权力最高,株连九族,刑法残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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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anxia6636

法律的特征1.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法律首先是指一种行为规范,所以规范性就是它的首要特性。规范性是指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标准、样式和方向。法律同时还具有概括性,它是人们从大量实际、具体的行为中高度抽象出来的一种行为模式,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是反复适用多次的。法律还具有普遍性,即法律所提供的行为标准是按照法律规定所有公民一概适用的,不允许有法律规定之外的特殊,即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规范不同于其他规范的男一个重要特征是它的严谨性。它有特殊的逻辑构成。构成一个法律的要素有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每一个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行为模式是指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所提供的标准和方向。其中行为模式一般有三种情况:(1)可以这样行为,称为授权性规范;(2)必须这样行为,称为命令性规范;(3)不许这样行为,称为禁止性规范。其中(2)和(3)又称为义务性规范。法律后果是指行为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在法律上所应承受的结果。法律后果分为两种:一个是肯定性法律后果,指行为人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从而导致的一种积极的结果,包括国家承认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甚至奖励。另一个是否定性法律后果,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的规定而行为,从而导致的一种消极的结果,包括国家不承认行为合法、行为无效或者受到法律的制裁。2.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这是法律来源上的一个重要特征。所谓国家制定和认可是指法律产生的两种方式。国家制定形成的是成文法,国家认可形成的通常是习惯法。3.法律是国家确认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权利和义务,它是由国家确认或认可和保障的一种关系,这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4,法律是以国家强制为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由于法律是一种国家意志,它的实施就由国家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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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追逐

礼法合一,礼法并重因历史时期不同而不一样;强调天赋神权;重刑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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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好好很好

民刑有分、重刑轻民,以礼代法和行政监理。礼法合一,礼法并重因历史时期不同而不一样,强调天赋神权,重刑轻民。拓展资料:古代汉语中的 “法”、“律”、“刑”等词语之间彼此有关联。传说,商鞅变法,“改法为律”,最早将“法”“律”二字合而为“法律”一词以指称一种规范体系的人,是春秋时代的管仲。但无论是“刑律”还是“法律”,都没有现代法律具有的丰富内涵。这是商鞅变法之前的常用法律形式,春秋战国时期,各国变法时都以法为名称,如魏国的《法经》,晋国的《被庐之法》。到商鞅变法将法改为律后,法仅仅在广义上使用。这是商鞅变法后中国古代常用的法律形式,应用广泛,如秦的《田律》,汉朝《九章律》,魏晋之后,有《魏律》、《晋律》、《北齐律》、《隋律》、《唐律》、《大明律》、《大清律》。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国古代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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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佛爷一

中国传统法律的特点: 法典化。从战国时李悝制定的封建社会第一部系统的法典《法经》开始,基本历朝历代都有一部法典。比如秦始皇统一中国后的(秦律>。汉朝制定的(汉律)。曹魏末年开始制定的《晋律),隋文帝制定的(开皇律》(开皇律》使得中国封建法典的体例开始定型。唐代制定的贞观律》、永微律)12篇、开元律》等,在唐代法律中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的法典当首推<唐律疏议》。宋的《宋刑统》,明朝(大明律》,清(大清律例》。 诸法合体,以刑为主。从(法经》开始,历代编纂的法典的基本结构均是以刑为主,但也同时包含有关民法、诉讼法、行政法的内容。即使是基本法典以外的法律形式,也往往不是以调整的对象和性质来区分门类,进行编纂,而多是按时间顺序编辑成册,结构上往往是综合性的。3伦理性 在司法方面,执法原情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一大特点。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统治者提倡原情断狱”,力争做到 法情允协”。 如汉春秋决狱,如以执法严苛著称的朱元璋也曾为孝子屈法。从大量的案例看,执法原情实际就是社会伦理进一步深入到案件审判活动中的过程。4法律一体多元。古代中国境内的法律统一于中华法系的整体,并且境内都按当朝律典等行事。不过对于少数民族和特别地区会有与主体法律不同的法律。如唐代对于西域的栗特人按入籍和不入籍有不同的法律管理制度。元代法制就是包括了蒙古法、汉法以及部分回回法在内的多元联合体。清朝,根据少数民族地区的需要,制定了许多单行法规,如(回律》、《蒙古律例》等,这些法律对维护国家的统一起到了一定的作用。5法具有理想性。中国古代的立法在不同程度上具有理想化的倾向,往往把一种理想化的、过高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主要起到是一种正确的导向的作用,与事实上的民间生活脱节,并未得到民间的认可。并且受儒家理想主义道德哲学的影响,中国古代立法制定法律的根本目的并不是为了真正的实施,而是将其作为一种政治装饰品更主要的是为了体现王朝的合理性和有效性。6 法自君出,式样互补。从立法的角度看,中国法律传统的最大特点是法自君出,同时由君主所制定的法律有不同的形式,。如孔子在(论语》中就曾总结西周政治的典型特征是“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如秦始皇宣布其命为制"“令为诏",历代的基本法典——律,需要由皇帝出面以”钦定“之名义来颁布,在平常之日,君主因人因事随时发布的诏令、敕谕,均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形式。历代以律典作为其基本法典外,又分别辅之以令、格式、例、敕等法律形式,构成比较全面和细致的法律体系。7法的文化属性是公法文化。中国法律主要是刑法与官僚机构组织法及行政执行法,即使行政执行法也以刑法为最后的归宿”具有浓厚的公法属性,除此之外,张中秋也认为其一,即使是调整婚堋、钱债、田宅关系的“民事“法律规则也有“公法“的性质:而这种“”公法“又有“刑法化”的特点。其二国家权力的发达也导致中国传统法律”公法化"和“刑法化”。8法的体系具有封闭性。四千年来中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虽经历了几次较大的变化发展,但相互间的转承关系仍十分明显,特别是从西周开始,传统中国的法律体系在历史渊源、结构形态、观念术语以及精神原则上,都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诚可谓沿革清晰。封闭性的另外一个体现就是,中华法系的排异性,因为立法者往往自以为其法典完全无缺,能包括一切法律事项,并严禁他人之解释及比附,并且以自我法律为中心轻视外国法律文化,称呼他们为化外人、蛮夷,排外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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