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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作用的“社会控制”工具论。庞德在1911-1912年就发表了一篇以《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为题的纲领性论文,表达了他的社会学法学的基本思想。他认为社会学法学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在创立、解释和适用法律方面,更加注意与法律有关的社会事实。衡量法的标准,主要看它是否有用,是否产生效果,而不是它抽象的内容。总之,“我们越是清楚地认识到我们正在做什么和为什么这样做,则我们的社会工程将越有效。”法社会学派通过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效果和作用,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是社会控制工具之一,其任务在于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2、法律价值的“社会利益”保障说。庞德借鉴了德国法学家耶林的利益分类说,将利益分成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类。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由于并非所有的利益都由法律调整,为避免个体间对某些利益的反社会冲突,有必要划定受法律调整的利益范围并加以分类。依据分类,应当对某种类型的利益给予优先的考虑,司法中应对社会利益加以衡量,而不是机械的依照法律实现所谓“正义”。这种利益在庞德看来,正义作为法的价值准则就意味着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满足这些需求。3、法律正义的“非强力依赖”判断。庞德指出,自然法不是虚幻的普遍立法,而是“一种对实在法中的理想成分的鉴定”,即一种判断的标准。“这种鉴定可以确定和陈述出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并且使它成为对各种论证、解释和适用标准的出发点进行选择的尺度。”自然法不再是绝对的永恒的,是可以改变的。“我们可以有一种内容正在起着变化或形成着的自然法。”他努力证明正义并不是依赖于强力而存在,而是因文明社会的性质本身而决定,无论是十九世纪或二十世纪,正义始终高悬于统治者制定的实在法之上。法律不应是任何专制统治者随心所欲的工具,它是人类社会自我控制的手段。法律的具体形式由不同时代的共同理想所决定,强力应支持这种理想,但法律的本质永远不等于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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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cyJunli

【论文摘要】对于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具有直接指导作用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既不同于传统社会科学方法论,也不同于作为一般哲学方法论的历史唯物主义,它是在积极扬弃传统社会科学方法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历史唯物主义社会历史观(其核心是具体的社会实践观)为基础,通过融合传统社会科学方法论中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建构而成的。   作为总体上最为科学、最为完备的历史唯物主义哲学方法论在19世纪中期已由马克思、恩格斯所创立,而具体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则至今尚未被系统地建构起来。尽管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很多,但长期以来人们对于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的看法所存在的严重偏差无疑是主要原因。人们习惯认为,既然历史唯物主义是人类历史上研究社会历史最为科学、最为完备的方法论,那么就没有必要研究和建构所谓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诚然,历史唯物主义是迄今以来人类认识和研究社会最为科学、最为完备的方法论,但它只是一种一般的哲学方法论,而不是具体的社会科学方法论。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作为一种具体的方法论,不同于历史唯物主义这一一般的哲学方法论,它是在历史唯物主义的社会历史观的基础上形成的,对于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历史唯物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之问是一种一般和个别、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历史唯物主义是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基础,它为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提供一般的方法论指导,而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是历史唯物主义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具体化。历史唯物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是处于不同层次的两种方法论,它们对于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都具有指导作用,但历史唯物主义对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只具有总体而间接的指导作用,而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对于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则具有直接指导作用。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是联结历史唯物主义和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的中间环节和桥梁,因而认为历史唯物主义可以取代马克思主义的具体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来直接指导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的看法是偏颇的。为了进一步推动社会科学研究的发展、丰富历史唯物主义,很有必要建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这一具体的社会科学方法论。笔者认为,建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人手。   一、积极扬弃传统社会科学方法论的研究成果   随着作为学科意义上的社会科学在19世纪中期的正式形成,社会科学方法论的研究也系统而全面地展开。在100多年的社会科学方法论研究中,产生了大量的积极成果,主要包括以孔德、斯宾塞、迪尔凯姆、韦伯、温奇、吉登斯等为代表的众多社会科学家系统创建的两对相互对立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包括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实证方法论)、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以及对它们所做的种种有益的综合研究。就建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而言,后一种研究的积极成果意义更大,因为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就是一种综合的社会科学方法论,而在社会科学方法论研究史上,韦伯、温奇、吉登斯等社会科学家试图将相互对立的社会科学方法论综合起来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则是建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的直接的理论前提。   尽管韦伯将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作为其社会学研究的方法论,但他也试图同时综合自然科学方法论(实证方法论)作为其人文科学方法论的补充。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提出的社会学定义就体现了他试图综合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的倾向。他说:“社会学……应该称之为一门想解释性地理解社会行为,并且通过这种办法在社会行为的过程和影响上说明其原因的科学。”简言之,社会学或理解社会学就是一门对社会行为进行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的科学。也就是说,理解社会学除了对社会行为进行解释性理解之外,还要对社会行为进行因果性说明,即将对社会行为的解释性理解通过与具体的事件进程相比较而证实主观的理解。因为在韦伯看来,社会行为需要理解,但仅有理解还不够。因为无论理解有多高的明确性,它终究是一种主观形式,只能作为一种特定的假设。因此,理解社会学就是要将解释性理解与因果性说明相结合。很显然,韦伯将理解社会学的方法论视为解释性理解与因果性说明的结合,其中,解释性理解就是一种人文科学的方法论,而因果性说明则是一种自然科学方法论。因此,理解社会学的方法论就是一种由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相结合的方法论。温奇对于韦伯的这种综合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开展社会学研究的尝试给予了充分肯定,并进一步在其名著《社会科学的观念及其与哲学的关系》中集中探讨了韦伯有关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的关系,即“获得对一个行为的意义的‘阐释性理解’,与提供了导致这个行为及其后果的因果性说明之间的关系。”然而.温奇对韦伯综合解释性理解与因果性说明的“统计学方案”,即“理解是一种在逻辑上不完全的东西,它需要另一种不同的方法来补充,即统计学的收集方法”f31(P123)是持否定态度的。在温奇看来,“如果一种给定的阐释是错的,那么统计学——尽管能指出它是错的——也决不像韦伯所说的那样是评判社会学阐释之有效性的决定性的、终极的法庭。这时需要的是一种更好的阐释,而不是在类型上不同的东西。”网(P123)尽管如此,温奇仍然沿着韦伯的思路,尝试将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综合起来,只不过他不像韦伯那样仅仅局限于以方法论来谈方法论,而是上升到哲学高度,以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为基础探讨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相互综合的方案。   首先,他将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做了“内”和“外”的区分。认为自然科学的实证方法论是一种外部观察的方法论,而人文科学的理解方法论则是一种内部的方法论,因而理解必须在内部关系中进行。其次,论述了说明和理解之间的紧密关系。认为理解是说明的目标和成功的说明的最终产物,但不能认为理解只有在已经存在说明的地方才存在,“除非存在某种不是说明的结果的理解的形式,否则说明之类的东西就是不可能的。说明之所以被称之为说明,仅当存在着,或至少被认为存在着理解中的缺陷,而这样的标准只能是我们已经拥有的理解。进而,我们已经拥有的理解是表达在概念中的,而概念构成了我们所关心的题材的形式。另一方面,这些概念也表达了应用它们的人的某些方面的生活特征。”总之,尽管温奇主张社会科学方法论的“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是紧密联系的,即社会科学研究既要“说明”(explanation)又要“理解”(understanding),但是“温奇的此种‘说明’和‘理解’的结合仍然强调因果说明(逻辑)空间与理解(理由逻辑)空间之间存在边界,因此,在关于因果空间与理由逻辑空间之间关系的辨析上仍然晦暗不明。”   吉登斯在《社会学方法的新规则——一种对解释社会学的建设性批判》中,立足于解释学立场也尝试综合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以及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来开展社会学研究。吉登斯同意温奇对韦伯的质疑,即认为韦伯“错误地假定人类行为的解释可以采取一种逻辑上与自然科学特征相同的因果关系形式(如果不是在内容上)”,并进一步以他称之为“能动者因果关系”的理论探讨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的关系。他说:“因果关系并非以永恒联系的‘规律’为前提(如果有这种情况的话,肯定是相反的),而是以①因果间的必然联系,和②因果效力的观念为前提。行动是由能动者对他或她的意图的反思性监控所引发,这种意图不仅与需要有关,而且与对‘外部’世界的需要的评价有关,这为本研究的必要性提供了一个行动者自由的充足解释;我并不因此以自由反对因果关系,但更愿以‘能动者因果关系’反对‘事件因果关系’。由此,在社会科学中,‘决定论’涉及任何将人类行动完全还原为‘事件因果关系’的理论方案。”很显然,在解释性理解与因果性说明之间关系的看法上,吉登斯不同于温奇,因为在他看来,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是无边界的。   吉登斯又通过建构“结构二重性”理论来综合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吉登斯在《社会的构成》中认为,“结构二重性”(duality ofstructure)指的是“结构同时作为自身反复组织起来的行为的中介与结果;社会系统的结构性特征并不外在于行为,而是反复不断地卷入行为的生产与再生产。”因而“在结构二重性观点看来,社会系统的结构性特征对于它们反复组织起来的实践来说,既是后者的中介,又是它的结果。   相对个人而言,结构并不是什么‘外在之物’:从某种特定的意义上来说,结构作为记忆痕迹,具体体现在各种社会实践中,‘内在于’人的活动,而不像涂尔干所说的是‘外在’的。不应将结构等同于制约。相反,结构总是同时具有制约性与使动性。这一点当然不妨碍社会系统的结构化特征在时空向度上延伸开去,超出任何个体行为者的控制范围。它也不排除以下可能性,即行为者自己有关社会系统的理论会使这些系统物化,而这些社会系统的反复构成却正是得益于这些行为者自身的活动。”很显然,吉登斯将“行动者和结构”这一“二元论”化为“二重性”,尝试在具有反思性和连续性的社会实践的具体过程中解决社会科学方法论综合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认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对立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可以具体化为“个人行为的自主性或能动性与社会结构的制约性”之间的对立。这一具体的对立关系在吉登斯的“结构二重性”理论中得到了统一,其统一基础就是循环往复的社会实践的具体过程。   韦伯、温奇以及吉登斯试图综合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实证方法论)以及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来开展社会学或社会科学研究。韦伯强调综合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来开展社会学研究,但他认为因果性说明只是解释性理解的一种有益的补充,因为他所主张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本质上还是一种人文科学方法论。温奇从后期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出发深刻阐释了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的关系,但在他看来,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还是有边界的。温奇的不足之处在于他没有找到综合这两种相互对立的方法论的现实基础。吉登斯从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立场出发来综合或统一两种相互对立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并最终将它们的综合或统一建立在循环往复的社会实践基础上,但他仍然在方法论的漩涡里打转。总体而言,他们的努力都加深了人们对于人文科学的理解方法论和自然科学的实证方法论之间关系的理解以及综合它们的基础的理解。这无疑为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建构提供了直接的理论前提。二、基于唯物史观融合传统社会科学方法论   一般说来,有什么样的世界观或哲学观,就有什么样的方法论,世界观或哲学观和方法论是一致的。人们对于社会所形成的理论化、系统化的观点就是所谓的社会哲学,以这一社会哲学指导去观察、研究、分析和处理各种社会现象就是所谓研究社会的方法论,即社会科学方法论。因此,社会科学方法论是以社会哲学为基础的。传统的社会科学方法论主要包括两对相互对立的科学方法论,即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实证方法论)与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它们分别以两对对立的社会哲学为基础。首先,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实证方法论)以“社会独特论”和“社会类似论”的社会哲学为基础。“社会独特论”认为社会虽然是自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但社会一旦产生就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从而与自然区别开来。社会的独特性在于,它是一种人文或文化现象,是人的主观活动的结果。因此,在“社会独特论”看来,既然社会是一种不同于自然现象的独特的人文或文化现象。那么不应照搬在研究自然现象时十分有效的自然科学方法(实证的方法),而应运用人文科学方法(理解的方法)来研究这种独特的社会现象。“社会类似论”认为社会是自然长期发展的产物,又是自然的~部分,社会是一种“类自然现象”,具有类似于自然的客观特点和规律。因此,在“社会类似论”看来,既然社会是一种与自然相类似的现象,那么在研究自然现象时十分有效的自然科学方法(即实证的方法)对于研究社会现象也应是十分有效的。其次,“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以社会唯名论和社会唯实论社会哲学为基础。社会唯名论认为个人对社会具有先在性,个人是先于社会的,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离开个人及其行为,社会团体和社会活动便不复存在,社会或集体仅是“个人的聚集”。因此,从社会唯名论出发开展社会现象研究,必然导致“方法论个人主义”,即认为只有从个人行为角度,以个人为分析基点,才能对于社会现象做出合理的解释。社会唯实论认为尽管个人是社会的主体,个人生活形成社会,但社会不是“个人的聚集”,而是“自成一类”的,它一旦形成便会产生新的特征,这些特征反过来塑造个人意识与个人行为。因而社会并不源于个人选择,相反,个人选择假定了社会的先在。因此,从社会唯实论出发开展社会现象研究,必然导致“方法论整体主义”,即认为只有从社会环境角度,以群体、制度和社会为5J-"析基点,才能对社会现象做出合理的解释。然而,无论是“社会独特论”、“社会类似论”,还是“社会唯名论”、“社会唯实论”,它们都是对现实社会生活的一种片面认识,因而都是一种片面的社会哲学。“社会独特论”只看到了社会不同于自然的独特性,即社会的个人性、主观性、精神性,而忽视了社会与自然的类似性、社会的整体性、客观性、自然性。以这种片面的社会哲学为基础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注重人文科学方法论而忽视自然科学方法论。与之相反,“社会类似论”则看到了社会与自然的类似性、社会的整体性、客观性、自然性,而忽视了社会的个人性、主观性、精神性。以这种片面的社会哲学为基础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注重自然科学方法论而忽视人文科学方法论。“社会唯名论”只看到了社会中的个人及其主观性、精神性,而忽视了社会及其客观性、物质性、整体性。以这种片面的社会哲学为基础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注重“方法论个人主义”而忽视“方法论整体主义”。“社会唯实论”则看到了社会及其客观性、整体性、物质性,而忽视了社会由以构成的个人及其主观性、精神性。以这种片面的社会哲学为基础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注重“方法论整体主义”而忽视“方法论个人主义”。   历史唯物主义社会历史观不同于片面的“社会独特论”、“社会类似论”、“社会唯名论”以及“社会唯实论”等社会哲学,它认为:人类社会和自然界既对立又统一,构成了相互作用的矛盾运动,而社会同自然界对立统一的基础及其相互作用的根本途径就是社会的物质生产劳动;人类社会是人与自然之间和人与人之间双重关系的统一,实践是这种双重关系统一的基础,是人类社会的存在方式;历史的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辩证关系,人的活动既改造着自然、社会和人本身,又要受到自然、社会和人自身的制约,人是能动性和受动性的统一。因而现实的社会既类似于自然又不完全相同于自然,既超越个人的特性又基于个人及其活动,它是自然和精神、客观与主观、客体和主体、整体与个人相统一的完整而全面的过程,这一过程基于现实的社会实践活动。因此,以这种全面而完备的历史唯物主义社会历史观(其核心是具体的社会实践观)为基础建构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不仅能消除以片面的社会哲学为基础而形成的传统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内在对立(即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实证方法论)、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的之间的对立),而且能使得这些相互对立的社会科学方法论融合起来。   总之,我们所要建构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是社会科学方法论发展史上一种真正独立、科学而完备的具体的社会科学方法论,以它来指导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必将推动社会科学研究乃至整个社会科学的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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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海鸥

一、促进了法学理论在价值观、方法论等方面的变革 随着社会的变革及法学研究的进步,我国的法学理论逐渐走出了苏联的模式,开始寻找自己的发展路径。但是,仍然存在过多注重研究“应当是怎样的法”,而忽视“实际上是怎样的法”;过分强调“书本上的法律”,而忽视“行动中的法律”等缺陷和不足。 20世纪80年代,法社会学逐步走入中国法学研究的视野,它注重法的社会性,重视研究法的社会功能和社会效益,强调法与民族传统模式及心理结构的关系,要求法学家走出书斋,改变繁琐的注释方式,从事社会实证的考察分析,致力于解剖社会的“活法”,这些对旧有的法理学的僵化模式和教条化理论不啻是一种强有利的冲击和改造。受法社会学理论和方法的影响,我国出现了一批倾向于社会学研究的法学家,他们从社会对法的实际需要出发,将“习惯法”、“民间法”等概念纳入法学研究的范畴,并试图从“本土资源”、“本土文化”中探索适合于中国的法治之路,提出了很多大胆而创新的观点,逐渐推动着法学理论在价值观和方法论等方面的变革。 二、促进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 法社会学在中国起步虽然较晚,但是发展的却很迅速。随着法社会学理论和方法的广泛传播与运用,法学理论在价值观和方法论上的变革及我国法制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很多学者看到了我国社会中实践与理论严重脱节的现象,在对原因进行探讨的同时也在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途径。在这种情况下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这是对我国社会的经济、政治、法律等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体现了法及法治的最终目标和追求。在这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是善、功利、义,也不是将法治理念单单界定为正义,而是将其概括为五个方面。从内容上来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在法治的大背景下,结合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在平衡了法与社会的关系的前提下而得出的。这种分析问题并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一种法社会学的方法。法社会学不但是一门独立的学科,同时本身也是一个重要的方法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法社会学理论及方法与中国法治实践相结合而取得的成果,它看到了法与社会的互动和制约关系,并将这种关系进行处理和总结,从而得出一个适合于中国社会的法治理念。自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被提出来以后,全国各地除了理论上认真学习和体会以外,还将其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联系起来,采取各种方法和途径将该理念贯彻于立法、执法、的各个环节,并取得了很多切实的成果,使我国的法治进程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三、为解决价值冲突提供了广泛的途径 法的价值冲突是我国实践的困境之一。法的价值冲突导致实践中出现很多有争议的案件,甚至冤假错案的出现。冲突的解决必须从社会入手,必须将法与社会融合起来以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法社会学的研究在这个时候就更显得必要和重要了。 首先,法社会学者为我们提供的解决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则---最佳利益原则。在当代中国,解决价值冲突的原则包括法定价值优先原则、合阶级性原则、综合测评原则等等。但这些原则在适用的时候往往会遇到很多问题,需要其他原则作为补充,最佳利益原则可以作为其中一个。权利冲突是价值冲突的表现形式,而权利冲突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冲突。最佳利益原则是利益原则和效益原则的统一,是解决价值冲突的有效途径。利益原则源于庞德关于法律任务的理解。他认为,法律的任务在于以最小的浪费来调整各种利益的冲突,保障和实现社会利益。庞德的社会利益理论受到了耶林社会功利主义法学的影响,可以说这种社会利益理论,在今天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另外,当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对利益进行一种权衡,同时还要考虑一种成本,这也是功利主义的应有之意,这里被称为是效益原则。当然,现实中的冲突往往很复杂,而且很多时候不是一个原则就可以解决的,在必要的时候将利益与效益统一结合,从而实现一种最佳的利益。至于选择的方法问题,庞德的理论是立足社会利益,通过经验的方法、理性的方法、和权威性观念的方法在最小的阻碍和最少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 其次,关于价值冲突的解决途径。就我国目前价值冲突的解决途径来看,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主体认同方式和外在统一方式、民主方式与专制方式、不违法方式与违法方式。在法治实践中,这些价值冲突的解决方式确实存在,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这些方式还不够具体。法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为我们提供了更广泛更理性的途径。 (一)谨慎立法。这不但是解决价值冲突的有效途径,也是预防价值冲突的前提。谨慎立法的关键在于立法者。首先立法者要有正确的、统一的法价值观。在价值多元的时代,要建立法的信仰,立法者就必须要明白法的价值是什么,法追求的是什么。在我们国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着立法者的价值观,也指导着我国的法治实践。谨慎立法还要求立法者在正确、统一的价值观的指导下制定出良好的法律。良好的法律一定是适合于一国实际的可以被普遍实施的法律。这就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不能脱离一国国情而采取简单的“拿来主义”。法的价值寓于“法的精神”之中,立法者一定要在正确的价值观的指导下充分的理解法的精神,根据法的精神去挖掘法治的“本土资源”,变“送法下乡”为“下乡寻法”,然后制定出适合于本民族、本国家的法律,这样的法律才是良好的法律。在正确的价值观基础上制定出的良好的法律,可以预防并解决法的价值冲突,也才能被普遍的实施并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是解决法价值冲突的必要途径。 在我国,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是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到现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审判中并没有真正的发挥。长期以来,法官只能严格依法办事,被动地适用法律,使法律适应已经变动的社会需要那是立法机关的事,法官只是一个没有意志的生灵。事实上,法官的作用和地位不止于此,作为最重要的法律职业者之一,在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法治实践中,法官发挥着举足轻重地作用。埃利希作为自由法学的创始人,主张“自由判决”,发挥法官个人对法的创制作用。他在《法律的自由发现和自由法学》一书中说:“法律是社会有机的基础,法官只适用国家制定的法律是不够的,法律适用的任何学说都不可能摆脱下面这些困难,即:第一次制定出来的规则,从本质上说,都是不完整的,一旦当它被制定出来时,它在实际上就变成了旧的东西了。这种规则,既难治理现在,更不用说治理将来了……负责适用法律的人,既然是本民族和本时代的人,它就会根据本民族的时代的精神,就不会根据立法者的意图,用以往世纪的精神来适用法律”。霍姆斯,美国一位重要的法社会学家,也是法官,他认为“法律的发展不是来自历史,也不像分析法学家认为的完全来自自身逻辑的演绎,而主要是来自执法者自身的经验。也就是说,发展法律的任务主要落在法官身上”。以上两位法社会学家的论述,充分说明了法官的作用。法律的具体生命需要法官来赋予,法律的血肉最终隐藏在法官的具体判决中,在没有制定法和解释予以规范的情况下,要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解决价值冲突。 (三)正视类法律规范的作用。 类法律规范包括党的政策、组织纪律、习惯规范和道德规范等等。这些类法律规范就是“活的法律”、“行动中的法律”。庞德说社会控制的手段除了法律还有道德、宗教和教育等。在法律不能或者不及时,我们需要通过其他方式来解决问题。在我国由于历史和地理的原因、政治和经济发展不平衡、多元文化的共存和相互撞击,以及社会生活复杂性和多样性等原因, 在社会生活中,类法律规范在规范组织和个人行为、弥补制定法的不足、调解矛盾和冲突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正视类法律规范的作用,不但可以健全我们的法制,还可以在价值冲突时多一种选择,从而使法制建设和法治实践更顺利地进行。 以上为有关论述,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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