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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毛毛虫妈
首页 > 论文问答 > 家庭关系的论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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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妙琴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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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怎样的家长,怎样的孩子;其实反之亦然,怎样的孩子,折射出怎样的家庭教育和生长环境。不得不说,这是一个很沉重的话题,令人深思。孩子不懂事,孩子坏毛病多,究竟错在孩子还是家长?经常会听到有些家长提起自己孩子时总是焦头烂额,说孩子调皮捣蛋,不听话,脾气大;也有些家长谈及到自己孩子时满是自豪,自家孩子就听话懂事,从不乱发脾气,习惯也好。在家长们热火朝天的交谈中,于是,“别人家的孩子”就诞生了。当自己孩子做得不对时,就拿:“你看看人家怎么怎么做的,你怎么就学不会?”;当孩子脾气冲性子拗不听话时,就用:“我怎么会生出你这个不听话的东西!”;当孩子有自己的想法胆胆怯怯终于鼓起勇气提出来时,立马一顶不可思议、天马行空的帽子扣到孩子头上:“你一天正事不做,净瞎想些有的没的,你觉得你想的可能吗,行得通吗?”这些教育方式可说是常态现象,在孩子教育问题上,存在太多这种“威逼式”教育。家长往往以一个“垄断者”、“独裁者”、“控制者”、“领导者”的身份,高高在上,强制孩子必须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否则就怎么样。但是却发现家长和孩子之间其实分别处在弹簧的两端,家长越是约束,越是强制,孩子反而越想挣脱,越是捣腾得厉害,亲子关系相处得越是心累和紧张。这一切问题的来源究竟在于孩子,还是家长?我们暂且不说,先给大家分享一些本人遇到发生在身边的真实事情。就在前不久有一次,专为社区居民谋福利特邀著名专家来开展有关隔代正确教养方法及孩子教育技巧等相关讲座,报名通知时特强调此讲座仅由家长参加,小孩勿带,担心会影响到讲座成效和听众,却还是有少数家长带着孩子来了。试问连三岁都不到的孩子,可能在一个这么多人的场合安安静静的听上一个多小时的讲座吗?结果可想而知,这个孩子哭闹,那个孩子跑跳,还有孩子在地上打滚。当然对于孩子来说,这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可原谅的,但是这个问题对于家长来说呢?这一切明明是可避免的,你自愿前来听讲座,肯定是希望能有所收获,照顾孩子的事情可以事先处理好,先交与给其他家人照看一下,确实找不到其他照看者,就要考虑放弃此次讲座机会。试问,带着婴孩参加家长讲座,您确定您能认真听完一整堂讲座?您完全不担心讲座会因为您孩子哭闹、跑动等行为而影响,导致其他家长不高兴有意见?当然,对于这些他们完全不担心,因为在他们的思想理念中,这些都与自己无关。所以在离开之前坚决不会带走自己喝过的空水瓶,不会把自己的垃圾顺手带走,甚至无欢不做,留一地的饼干渣子和水渍。这些事实的存在直接折射出了这些作为者的素质道德与自身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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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珠珠123999

简单的要死。论文是有格式的,把标题,提纲,摘要,目录,附录一去,就省了一千字,你不会连摘要都不会写吧,就是把正文的每段挑几句汇编成文就行了,你先写四千字的正文,再写摘要。正文要写四千字,很好写,计划如下,一先说孩子的行为和家教的联系200,家教在教育中的地位200,家教的内容200,各国家教的方式100,这些在网上很容易查,再找些学生不良行为的例子300,在网上到处都是,这就够一千字了二说日本文化和家教的特点,去看美国人写的书,菊花与刀,里面对日本文化有很深入的研究,要命的是,里面有整篇描写孩子教育的,不用客气,摘录吧,这是合法的。三说社会的发展对教育的求300,什么知识经济,全球化,在说说日本近来的状况,400,经济停滞,社会压力大,日本教育改革的动向四总结,日本教育与学生不良行为的相互影响,得出结论,日本的家庭教育是不良行为的源头,这就够了。不过说实话,日本学生的不良行为和日本家庭教育之间没什么必然联系,儿童的不良行为并不是日本的专利,这是普遍现象,要是从理论上推敲,你如果得出有相关性的结论,很可能无法自圆其说,答辩时一问就倒。你也可以得出不具相关性的结论。就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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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的考拉721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值得关注的是,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已经日益成为我国法律工作的热点。 第一章 家庭暴力的概述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概念 一 国外和国内的不同认识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已经有了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有代表性的,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暴力"主要指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有害行为。 在我国,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摧残、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等人身权利的强暴行为。 二 社会学的认识 社会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必须在修改现有法律的同时,开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众运动,通过培训、宣传等社会手段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为家庭暴力受害者(主要是妇女)提供有效的社会救助,以及增进两性在家庭内部的平等,将反对家庭暴力作为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 三 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了明确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基本上是家庭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实施的。以前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一个新的趋势在发展,男性也开始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本文所指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中,夫妻之间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第二节 家庭暴力的形式和产生原因 一 家庭暴力的形式 从目前的表现形式看,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形式,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 1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2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以及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 二、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 1 传统男权文化的影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极不平等,我国古代封建礼教所宣扬的"三从"思想更是其极端表现。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虽然已经有很大的改变,但遗留的影响依然存在。 2 家庭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而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3 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人们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长期积聚需要得到彻底的发泄,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 4 社会整体环境的影响。一方面,社会对酗酒、吸毒、重婚、"婚外情"等很容易引发家庭暴力的丑恶现象尚没有形成有效的解决手段。另一方面,家庭暴力长期来被视为家庭私事,在通常情况下,很少会有相关部门主动管理。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相关部门不予介入,惩治过轻的真空地带。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和预防作用。第三节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家庭暴力不但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以及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更为危险的是,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 导致婚姻破裂、家族解体 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同时也损害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间的感情。妻子面对残暴的丈夫,心中已无爱意,只有选择离婚。 二 严重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 有统计表明,60%以上的人在对配偶实施暴力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实施暴力。而专家指出,即使没有受到殴打,见到家庭暴力和受到身体虐待的孩子所受的伤害同样严重。他们会性情忧郁,变得懦弱或残暴,学习成绩下降,有自杀倾向等,这些影响在成年后仍会存在。另外,有暴力的家庭,其孩子长大后大多也有家庭暴力行为,违法犯罪的比例也较高。 三 导致以暴制暴 有些妇女蒙受家庭暴力后,没有通过有效的途径解决问题,来自肉体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她们产生以暴制暴的想法,这就是所谓"受虐妇女综合症",已严重地影响着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 四 制造社会不安定因素 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带来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也进一步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它对生命和资源的巨大伤害表明:家庭暴力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的范围。不论对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预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势在必行。 第二章 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法律干预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 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 1 家庭暴力对妇女权益的侵害在数量上呈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与上个世纪80年代相比,90年代我国家庭暴力上升了4%以青岛市妇联为例,"91该组织接待来访的家庭暴力事件358件,占该类来访的21%,到1996年已增加到7% 2 家庭暴力成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据司法部门资料表明,家庭暴力案件约占婚姻案件的30%,个别地区达50% 3 家庭暴力日益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2000年,江苏省妇联在南通监狱女子分监进行了相关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237个存在暴力的家庭中,有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占74%。125个直接因家庭暴力而犯罪的女性中有93人长期受到丈夫的殴打、虐待,占4%。她们所犯罪种涉及到杀人、介绍容留卖淫、伤害、拐卖、盗窃、、抢劫、纵火、爆炸等,有62人犯故意杀人罪,占6%;伤害、投毒、爆炸、纵火等恶性案件17起,占 6%。栖霞区某镇妇女胥某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矛盾,在两年中频频到镇、区两级政府上访闹事,严重干扰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 反家庭暴力的形势 中国政府历来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为了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实现各个领域的男女平等,近年来,在反家庭暴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鼓励多部门合作共同反对家庭暴力,包括:成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专门性政府机构;成立多部门合作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议事机构;在公安机关建立家庭暴力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法院特邀陪审员制度;建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和庇护所;充分发挥妇女组织反家庭暴力的优势。 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就反家庭暴力相继出台了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妇联组织等联合成立的维护妇女权益协调机构、 "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庇护所等社会干预机制纷纷建立,同时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予以明确规定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 第二节 "家庭暴力"作为法律问题发展衍变的三个阶段 一 第一阶段 1995年北京举办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之前。在这一阶段,中国颁行的宪法以及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都体现了国家保护家庭成员权利,禁止家庭暴力的精神。但是事实上,家庭暴力问题尚未引起社会公众和执法机关的普遍重视。家庭暴力事件通常被作视为家庭纠纷,主要通过民间调解等手段来处理。二第二阶段从1995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前。1995年,中国政府成功地在北京举办了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都再次强调和重申了国际社会反对家庭暴力的决心和态度。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广泛地引起中国社会的关注,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显著加大,相关立法研究工作增强,法律干预和司法支持手段明显增多。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1996年,湖南省长沙市通过《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中国出台的第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政策。2000年3 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这是中国第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家庭暴力"一词第一次出现在中国的法规中。 三 第三阶段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后。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院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并专门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和施暴人的法律责任。这是中国第一次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重大突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此后,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工作得到进一步重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为各级法院正确适用婚姻法,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提供了依据。 第三节 法律干预 一 立法 我国现在初步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各种法律法规在内的法律体系。 1 国际条约 中国已经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等国际文件的承诺国,已向全世界庄严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 &/92(*"3(-7%+2$儿童、老人等一切弱势群体权益。 2 国家级立法 (1)《宪法》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男女平等等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依据。 (2)《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虽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的概念,但全法始终贯穿了反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暴力,保护妇女权益的精神(总则、第33-35条、第40-42条)。 (3)《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禁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精神(总则、第二章、第47、52条)。 (4)《民法通则》规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权利(第98、101、103条),并规定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形式(第134条)。 (5)《婚姻法》是中国第一部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其中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等寻求救助(第43条);相应机构应当应受害人要求采取救助措施;对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第43、45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为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第32条),并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 (6)《继承法》规定家庭暴力行为可能引起继承权的丧失:"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第7条)。 《刑法》通过对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罪名和刑罚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人予以惩处(第232-238条、第240、246、257、260、261条)。 (7)《行政法》通过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禁止家庭暴力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等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罚款或警告(第22条)。 (8)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 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施暴人的民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提起自诉,或通过告诉,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制止或处罚家庭暴力职责的,受害人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其限期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  (9)地方性法规。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先后出台了确保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落实的实施办法。截止2003年7月为止,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等7个省、自治区人大先后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等专门性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二 有关司法措施 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不仅需要完善的立法,更需要法律的有效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案件有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分,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是指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构成犯罪的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处理的案件。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在法律运用,处理方式、基本程序上有所不同。 1 涉及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法律执行 (1)实践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主要有:因家庭暴力导致的轻伤案件;因家庭暴力导致的重伤案件,因家庭暴力杀人案件 以及受虐妇女由受害者变为施暴者导致的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 (2)审判程序 对于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主要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刑法学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 2 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的法律执行 (1)我国目前的立法没有规定"家庭暴力"这个案由,司法实践中,法官审判的家庭暴力案件主要是: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案件和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引起的损害赔偿条件,有些也尝试着直接立为"家庭暴力案件" (2)审判程序对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民事法律的家庭暴力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主要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 特别要提出的是,无论因家庭暴力导致何种案件,都不应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在这种方式下,施暴人和受害人之间权力结构不平衡,受害人无法在平等的前提下争取自己的权利。 第三章 反家庭暴力存在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 立法缺陷和司法不力 虽然我国已形成了一套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体系,但家庭暴力范围不明晰,家庭暴力举证难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难等立法以及司法上的问题,仍然制约着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推进。 一 立法缺陷 1 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家庭暴力虽有一些具体规定,但这些条款大都是从宏观上立论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妇女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等条文,在明确提到家庭暴力的《婚姻法》中也只是笼统的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只有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并且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这也导致了法庭认定这一事实的比率低。 2 目前,我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可操作性较差,对家庭暴力惩治不力。 3 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而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遭到暴力后,因缺乏法律常识没有报案或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这样当对方否认有暴力行为时,便无据可查。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 4 家庭暴力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可依。《婚姻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以提出民事赔偿,但受害妇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仍然困难。 5 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 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我国法律着重于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对于多发性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措施。另外,着重于行为发生后的制裁,缺乏预防行为发生和制止行为继续的手段。二司法不力1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其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对向法院控告丈夫的妻子尤其难以理解,并因此责备受害妇女,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2 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例如: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3 受虐人往往希望维持家庭,她们投诉的目的只是制止施暴而不是使对方被拘禁或罚款,更不想因此使婚姻关系破裂。如何确定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使司法更积极更妥当的介入家庭暴力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4 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手段,而现在因家庭暴力的执法主体部门虽然多但不够明确,各个主体部门之间的执法还需进一步磨合,以及执法程序不规范,也造成了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不力,致使家庭暴力总是游离于法律之外,受虐妇女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第二节 办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四项实际困难 一 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导致取证难 对于家庭暴力,社会公众的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导致律师向受害妇女亲朋邻居乃至居委会工作人员取证时,他们含糊其词,甚至拒绝作证,造成取证困难,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二 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立案不及时,导致鉴定难 多数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律师说,因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 暴者的刑事责任。 三 家庭暴力立法不完善,对家庭暴力行为认定难、刑事处罚难 目前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普通案件的证据规则。而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 四 对施暴者进行制裁难 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一些受害妇女希望,在遭受家庭暴力时法律能对丈夫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而现在公安机关或居委会能做的只是让施暴丈夫写保证书,形不成任何约束力,有的丈夫可能前脚写了保证书,后脚回家继续施暴。 第三节 影响家庭暴力案件办理的一些消极社会因素 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中,还存在一些消极的社会、道德、伦理因素,影响了家庭暴力案件办理,主要包括: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认为女性的理想角色就是局限于家庭范围内,恪尽本分地做个贤妻良母,在家中孝敬公婆、照顾子女、操持家务;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仍残留在一些人的脑海中,认为男人是家庭的主人。而女性则被认为是男人的附属品依附于男人而存在。在部分人的思想观念中,当男人运用暴力手段从肉体上精神上统治奴役女性时,是被容忍和允许的,打老婆是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的事情。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为了维护家庭的"面子"而极力掩盖,认为那是家丑,同时惧怕遭来丈夫更大的暴力,于是默默忍受,不愿声张。部分女性经济地位的相对低下,认为自己是靠丈夫而生活的,丈夫为了养家,在外面奔波劳累,回到家中发发脾气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如此种种消极的社会、道德、伦理原因,导致家庭暴力案件办理困难。尽管"家庭暴力"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从统计数字来看,法庭最终认定构成"家庭暴力"的却是凤毛麟角。1980年,以家庭暴力为由离婚的占6%,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后初期因该原因离婚的也比率相当。 第四章 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第一节 立法 完善立法是提高法律干预效果和解决家庭暴力的根本办法。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根本难点在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现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也缺乏可操作性。一立法形式的选择我们国家目前没有专门用于制止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分散于《宪法》、《民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其它机关的法律法规之中。下一步,是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与司法需要逐一修改现行各法的某一个方面,还是应多采取专门立法的形式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 但是,我认为在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改革的宏观战略上还是应当走专门立法的道路。主要是因为: 首先,用分散的各种法律适用甚至是套用反家庭暴力案件是片面的、有限的。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而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是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家庭成员在家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予以调整、约束力、救挤力有限。而套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的故意伤害和虐待罪等条款,因为法律规定的笼统、具体操作措施的缺乏,使得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达不到法定罪名的最低标准而使受害人得不到保护,施暴人受不到制裁的案例屡见不鲜。 其次,反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区干预,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诸多方面,不仅有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各个法律的结合适用不完全符合其本身性质对一个综合法律的要求。 ':&"*$,; 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开展反家庭暴力的时间很短,而家庭暴力的情况在不断上升的趋势,逐一修改现行各相关法律,那么,这样的修改会有很多,需要的时间也会很长。这很难适应当前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不利于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对施暴者的教育矫治和惩处。 一些地方立法已经为国家专门立法做了有益的尝试。从1996年湖南长沙市出台《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至今,全国已有3省11市出台了这样地主性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条例或法规性文件,把过去比较零散的法律条文加以集中,并细则化、具体化,加强了可操作性,法律效果明显,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项目的法学家们也开始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草拟工作。 综上,我认为,一部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社会救助、行政措施、司法救济、法律责任都做了具体规定的专门性法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最有效地预防暴力的再次发生。 二 立法内容 现阶段要完善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应着重注意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主要是: 1、细化家庭暴力的定义。目前主要是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来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我国是套用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情节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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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草泱泱

眼下的中小学生生活在这钢筋水泥的丛林里,背负着沉重的压力,与外界的接触更少,交往的范围更狭窄,“精神家园”日渐封闭,心理问题十分严重。“心理孤儿”现象便是其中的一种。所谓“心理孤儿”现象是相对社会学意义上的孤儿而言的。是指学龄阶段的儿童、青少年在心理上自我封闭,游离集体氛围,家庭亲子关系冷漠,怯于交往、社会生活难于融入的特征。“心理孤儿”实际是一种心理不健全现象。“心理孤儿”学生,不象问题学生或不完整家庭学生那样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因此,我们更有必要“心理孤儿”现象产生的原因,并寻找改变这种现象的策略,以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父母顾了事业难顾家庭,缺少与子女的沟通交流,久而久之使子女的内心世界封闭起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将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生活的节奏更快,竞争意识更加突出,危机感更加强烈,作为父母工作压力更大。于是为了工作为了事业,平时无暇顾及自己的孩子,要么把子女托付给爷爷奶奶,要么雇保姆照看。自己很少安排时间与子女在一起沟通交流,一起聊天做事,使子女与父母之间容易产生“陌生感”和“距离感”,使自己的子女在心灵深处形成一个不愿轻易向人开启的自我封闭的世界。有心家指出,如果家长对孩子冷淡、拒绝将造成孩子自卑、焦虑、退缩,或反抗、适应困难。家庭缺乏科学性、民主性,简单,亲子关系紧张。中小学生的家长大多是“文革”时期成长起来的,由于原因,他们的文化被耽误,心理上受,经过拨乱反正,一部分人抓住机遇而重新走进学校,但仍有不少人因心有余力不足而未能弥补过去在文化上的“空白”。因此,他们对家庭教育科学不甚了了,对待子女的教育方法也大都沿袭长辈的传统或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获得。一位中学生家长曾对孩子的老师说:“老师,说起来心理很惭愧,如今糊里糊涂当了家长,却不知道怎样来教育自己的孩子……”。这样的家长在对子女的教育上,往往走两个极端:一是由于家长补偿心理的影响,“望子成龙”“望女成凤”非常心切。“文革”使这些家长成为像错过季节的庄稼,他们是带着无尽的遗憾步入社会、步入中年的。他们把不能实现的理想寄托在子女身上,节衣缩食为子女竭力提供物质条件,把子女放在至关重要的地位,惟恐错过这个成长季节。他们把子女逼进书房题海,稍有不从,或用大道理压人或“棍棒相加”(据一位全国优秀辅导员对某小学的调查,全班48名学生,没有挨过父母打的孩子只有1人,27%的家长用棍子……),结果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紧张,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二是重养不重教。重肌体健康,轻心理健康;重物质投入,轻精神投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小学生的营养状况大为改善,中小学生的生理发育明显提前,但中小学生的心理发育由于家庭、学校的保守、封闭滞后于生理发育,对子女的思想、情感、内心世界的关注更少,父母与子女的心灵沟通成了“被遗忘的角落”。 独生、独门独户,把同龄人拒之门外,缺少伙伴。随着城乡住宅建设的,成千上万家庭的住房条件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改善,不少家庭搬进了套房或别墅,摆脱了“老小三口一张床,煤炉、马桶去一房,一门多户矛盾多,三代同堂难分房”的困难境地。家庭居住条件改善了,生活环境优化了,中小学生有了属于自己的小天地,这有利于他们的和休息。但独门独户的居住环境缩小了儿童青少年的生活范围,“躲进小楼成一统,管它春夏与秋冬”,与同龄人的交往大大地减少。要么与父母、祖父母作伴,要么独处一室。许多心家做过实验,结果表明孩子的天性是合群的。当他们与大人在一起的时候,多少是拘谨的,不能达到无所不言、无所不为的“自由”境界,而一旦与同龄或基本上同龄的孩子在一起的时候,他们那种高兴劲头是成人难以理解的。而孩子长期独处,又会使他们的气质受到损害,养成一种胆怯、怕事、怕交往的不良心理。减少“心理孤儿”现象的对策1、加强家庭父母的责任感,孩子是无辜的。家庭是孩子人生中一所永不毕业的学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好子女是父母的天职。作为问题家庭的父母绝不能因个人的情感、是非问题而置自己的子女于不顾。教育家马卡连柯告诉我们:“你们生育教养子女,不仅是为了父母的愉快,在你们家庭里,在你们下,成长着未来的公民,未来的事业家,未来的战士。”翻译家傅雷提醒我们:“爸爸不为儿子烦心,为谁烦心?爸爸不帮助孩子,谁帮助孩子?儿子有苦恼不向爸爸求救,向谁求救?”为此,经常争吵的父母要学会理智,忙于应酬的应尽可能早点回家,不宽裕的也尽量不要牺牲养育孩子的时间去挣钱。即使是分道扬镳的也要计划好育子的方案,方可说声“再见”。2、加强沟通意识,留些时间与孩子交往。作为父母不仅要关心孩子的衣食住行,更要关心孩子的内心和精神世界。对孩子的内心世界忽视和冷漠会导致很多心理问题和品德问题。为此,作为家长应多与子女进行思想交流,了解自己子女的思想脉搏。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和劳动生产日的逐渐缩短,节假日日益增多,作为父母也应提高闲暇的水平和质量,多安排一些时间给孩子。可以琴棋书画,可以种花、吟诗、听、集邮、、登山。切莫把大量与家人团聚共享天伦之乐的美好时光消磨在“筑长城”或舞池中。英国首相布莱尔作为一国之主,尚且腾出时间与孩子共度周末。我们普天之下的父母们更应多留一些时间给孩子,多一些交流,多一些沟通。3、改进教育,发扬民主作风,转换角色,既是长者,又是朋友。作为父母要了解儿童青少年成长的生理、心理知识,并按照他们的生理、心理来办。我们要反对“棍棒型”“溺爱型”的家庭教育方式,倡导“民主型”的家庭教育方式。对孩子要讲民主和平等,要给孩子更多的发言权,使民主成为家庭一面永远飘扬的旗帜。不管是父母还是子女,在上大家是平等的,家长不仅是孩子慈爱的父母,循循善诱的导师,志同道合的同志,而且是真诚的朋友。据调查,中小学生喜欢“朋友式”的父母亲,而不喜欢“牧师式”、“师徒式”的父母亲。心理学家提出“家长民主意识的十条建议”,值得我们家长:⑴不训斥孩子,经常训斥会形成厌烦的气氛。⑵不当别人的面批评孩子,尊重孩子的人格。⑶纠正缺点不要笼笼统统,总体否定,应具体就事论事。⑷不要显示权威,而是提出具体办法。⑸决不打击孩子,如“我有你这孩子真倒霉”一类的话。⑹尽量表扬和鼓励。⑺尊重孩子意见。⑻多说:“你自己决定”。⑼常交谈。⑽与孩子的朋友建立联系,邀他们到家玩。4、创造空间,营造良好的伙伴交往环境。老一辈的教育家刘绍禹先生曾语重心长地谈到了教育儿童的原则:“儿童应与年龄相同的儿童生活,然后才能学得与人相处之道。与成年人一起,相依赖式的自卑心理,颇难打破,将来离家入是莫大之困难。”因此,家长要想方设法创造条件为子女提供与小伙伴交往的时间和空间。放学路上少接送,让子女与其他小朋友结伴而行;周末和节假日让子女邀请小伙伴来家玩,鼓励子女利用空闲时间与同学小伙伴进行电话交流,或主动到四邻八舍走动。通过串门,扩大交往的范围,学会与各种人交往的经验,消除一个人独处的寂寞。书籍:1、《家教》(赵石屏著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1998年7月第二版)2、《家庭教育热门话题》(刘元璋主编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 1993年2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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