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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lyspirit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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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相对软性初探  「摘要」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和市场的变化而变化。作为现代性法的经济法,要充分发挥出法的实践功能,必须建立在对其根本性特征的深刻认识与理解之基础上。本文拟从经济法的动态性和政策性入手,整合为经济法之区别于民商法、行政法之显著特征之经济法的相对软性,详细阐述其成因、内容及对经济法实践的意义。  「关键词」经济法相对软性,动态性,政策性,成因,内容,意义  「正文」  所谓经济法的相对软性,主要是指,在经济生活急剧变化的今天,由于受到经济变化的影响,经济立法变动较快,法律规范与经济政策之间的界限不甚明显,较之传统稳健的具有大陆法色彩的其他成文法,显得较为灵活和多变,并且在经济执法或司法中显示出非严格性,所以借助国际法中“软”的概念,取其不稳定、不强硬之意,对经济法法律规范本身的特点进行一些描述。  一、 经济法的动态性  (一) 经济法动态性之界定  法律之稳定性作为法之价值体现,一直以来为学者青睐有加,人们可以凭法而对自己的生活有预期,进而确定自己之行为模式,成为法之社会功能的重要表现。但从本质上说,所有的法律都不是绝对稳定的,因为“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却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还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而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运行”之法,基于调整对象之多变性,更需适时适度的作出变动,体现出独有之特征。  首先,“市场失灵”的理论给经济法提供介入市场的理论基础。“由于市场缺陷出现的逐步性、阶段性、市场缺陷的相对性以及不同性质的市场缺陷的存在,导致不同时期市场对国家干预的需求在质和量上有差异;又由于干预成本、干预能力及经济法的功能局限等因素使干预的范围不可能一成不变”,因而使干预范围之确定变得相当复杂而有动态性,国民经济的各领域都可能成为国家干预之对象,只是在不同阶段实际受干预的领域不尽相同。  其次,既使市场良性有序的运转,也并非意味市场即静止不变的,而处于运动发展之中,因而国家不必时刻对某种经济关系进行干预,经济法的主体范围会发生变动呈现出一定之动态性。  再次,从经济法之发展趋势来看,深受经济学理论之基础性影响,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的大萧条,凯恩斯革命,大滞涨,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学思想通过经济政策渗透至经济之法,基于经济学理论之百家争鸣及统治者之选择使用,经济法也呈现出方向性之变动。  故经济法的动态性可界定为:经济法不可一成不变,为了实现国家干预经济之职能,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和市场之变化而变化。  有些学者在界定动态性概念之后,特将动态性与不确定性,模糊性作比,认为 “动态性是具一定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不确定性则不可避免带有强烈的主观性色彩”,而且“法的模糊性也是法的一种不确定性,是法的类属边界和性态的不确定性”。然而在法哲学之法的主观性和客观性之观念上我们已知道:我国虽继受前苏联之“法的统治阶级意志说”,但社会生活之实际、客观规律仍是法之生命源泉,脱离了经济基础与人们内心对公平正义之认同,法律的社会功效是会大打折扣,甚至于沦为“恶法”的。故在谈论法之动态性时,就已经包含了法之客观性之基础问题的认同,无需再强调之。  (二)经济法动态性之成因  经济法的外部条件决定之  首先,“市场失灵”的存在。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为基础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运行方式,“虽然不具有统一的智力,它却解决着一种当今最大的计算机也无能为力的涉及亿万个未知变量或相关关系的生产和分配问题。”但在市场经济中,价格调节和经济个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为在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和合理使用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即市场失灵。表现在:  (1) 市场功能存在缺陷,它在提供公共产品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公共产品具有强烈的“外溢性”,诸如市场主体可以不付代价地得到外部之经济效益,或由于外部之损害而得不到应有之补偿。而且诸如国防、消防、科教文卫等公共产品,市场机制不能完全提供。  (2) 市场竞争的失灵。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往往导致垄断,而垄断在一定程度上反过来就会破坏市场机制,排斥竞争,导致效率降低。  (3) 市场不能实现公正的收入分配。市场交易原则的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但由于经济个体的资源禀赋存在差异,收入水平必然会有差异,且价格随供求波动,市场的自发调节易引起收入差距扩大,使财富集中到少数人手中。即成为社会不安定的重大因素。  (4) 市场调节本身存在一定的盲目性。价值规律对市场的调节实际上是一种事后调节,从价格形成、信息反馈到产品生产,有一定的时间差。  (5) 市场信息不对称。市场主体是有限理性的,市场价格的滞后和偏差使信息具有稀缺性,尤其是交易双方不对称的信息分布,会引发主体的投机主义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以及商品市场的劣币驱逐良币。  (6) 存在经济周期。经济周期是个人理性导致集体非理性的最典型例子。在市场体制中,每个市场主体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没有一个主体在主观上为市场的宏观效率负责。也就是说,市场是一个没有“大脑和心脏”的机体,因此运行过程中方向的迷失在所难免。  市场失灵是在市场发育过程中逐步显现的,随着经济结构、经济规模、市场成熟度的变化而波动,从而呈现出“动态性”。故对此进行干预的经济法也必然具有动态性的特征。主要为调整的手段具有综合多变的特征。  其次,“政府失败”的存在。主张运用政府宏观调控手段干预经济的各种经济理论,基于一种认识:即政府比单个经济主体掌握更多的信息,在某种意义上是说政府是一个全知全能的单一主体,故而可以有效消除单个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中的试行错误。但上世纪70年代“大滞涨”之事实表明,与市场机制的运作失灵一样,政府也存在失灵。其根本原因在于强调政府对经济实施高强度干预的主张,过于夸大了政府的能力。在现代科学技术水平的制约下,政府还不具备足够的能力去准确收集信息,并由于政府自身的偏好,异化的政府可能不能形成与整个社会的要求相一致的社会偏好。因而政府事实上很难做到能够在最合适的时机、以最适当的强度实施对经济的干预。而且,即使作为理论概念的政府能作到这一点,也难以保证具体政策制定者和执行者对政府意志之忠实贯彻,这将带来巨大的成本。  故应有谨慎认识政府作用之基础上,承认政府对经济之干预,使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既能使这种干预的成本最小,又能有效弥补市场机制本身的不足。即存在一潜在边界,政府不能越界行事。反映到经济上,表现为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之不固定性:当市场出现失灵时,需要将原本不属于经济法调整的对象纳入调整范围,表现为一定之扩张性。当市场失灵因国家干预而得到弥补后,由于政府失灵的客观存在,政府就要收回“干预之手”,经济法之调整范围因而收缩,表现出一定之回复性。  2 经济法的自身品格决定之  首先,经济法的动态性是由经济法宗旨决定的。经济法的宗旨是“政府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对经济运行进行协调,以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保障经济公平与社会公平,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为实现此宗旨,经济法将其着眼点放在社会经济运行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对宏观经济的影响即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上,而不像民商法之着眼于价值规律在微观经济领域的运用上。而且从时间上看,市场机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社会和市场中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则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多变性。故针对这些变动因素的国家干预也必然具有多变性。  其次,经济法的动态性也是由经济法性质决定的。现在多数学者对经济法之界定为社会法性质,以期弥补无法纯粹将之纳入公法、私法之困境。但由乌尔比安对公私法之界定并佐之以史尚宽先生关于现代公私法之观点: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国家的稳定;而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可以认为经济法带有强烈的公法性质,其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都体现出国家公权力的存在。与行政法之“有限政府”的控权法不同,经济法之授权法性质又给予经济法的调整手段和途径以较大的空间,时时与民商法等私法耦合,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变动性的程度要大于民商法这类纯粹的私法。因为作为私法的民商可以以主体之相互合意在法律界定的范围内排除法律、政府的积极介入,民商法之调整手段可具有原则性统领意义,具体由各多姿多彩的市民生活丰富之,具有强大的包容性。而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权利和义务的运用不允许随意变通,社会经济的变化导致旧的经济法的不适应,不能由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靠合意去克服,而只能通过经济法的变动去克服。  (三) 经济法动态性之内容  变动性  如前所述,经济法在调整手段、调整范围、调控主体等一系列方面随经济社会之变动而变动,故此不加以赘述。  扩张性与回复性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基于弥补行政法之介入经济生活之无能力,有限政府“限权”之功能而为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的操作运用而“授权”,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私权利之干预。一方面,在市场失灵时,对那些在市场正常时不应由其干预之经济关系进行干预,触及市民社会内部运作,这是对民商法的缺陷的弥补,是必要之“扩张”;另一方面,作为常态的宏观调控,经济法赋予调控主体的国家经济管理职能,保证其宏观调控权力来源的合法性。但只要是权力就具有扩张性,具有管理扩大化的倾向,这也是动态性之表现。  但在我国之特殊国情之下,“有限政府”之观念尚未完全建立或深入人心, “官本位”统治长达二千多年,国家运用起经济法之扩张性功能时得心应手,市民社会也长于依赖国家之干预,对防范来自国家之越权侵害缺乏怵惕之心,甚至认为理所当然。因而强调经济法之回复性就更为重要,也即保持政府干预之“度”的问题。  对于第一方面的扩张性,应从经济法对调控时间、调控力度、调控手段之明确和程序性规定来防范公权之界越。而对于第二方面的常态扩张性,就应从“控权法”角度理解经济法,转变“政府管一切”的观念,附责任于权力之后,启动权力即意味着责任之“达摩克利斯之剑”的高悬,以达到经济法的回复性。  相对稳定性  任何法律若失去稳定性,必难以实现其指引行为的社会功能。“一个完全不具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系列仅为了对付一时性变故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会缺乏逻辑上的自恰性和连续性。”经济法具有动态性,但也是一个个相对稳定且具有延续性继承性的经济法律制度才构成了经济法发展的历史。  二 经济法的政策性  经济生活的变动如此迅速,而作为成文法的经济法,无论如何也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即相对稳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及时调控受到法律滞后性的约束,这就需要在法与经济之间建立新的参量——经济政策,经济法与经济政策之间也由此而有了紧密联系。  (一) 经济法政策性之界定  经济政策作为公共政策的一种,是国家和政府有意识地解决各种经济问题的行动指南。它实际上是国家或政党在利益集团的压力下所采取的经济活动,是国家经济意志的体现。在国家对市场的调节、渗透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的当代,经济政策之影响力呈不断上升趋势。一方面现代法治政府之控权原则的发展,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法律与政策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法律被政策充斥的现象俯拾皆是。此现象可理解为行政法与经济法之本质区别。故而经济法的政策性可界定为:经济法律规范受到经济政策之强烈影响而使其立法、执法、司法体现了某些政策性特征和目的。  (二) 经济法政策性之成因  经济法的政策化根源于经济法内在特质的必然要求。由于经济法根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其要义不在于直接抽象地设定和保障某种权利,而是追求对万变的经济生活及时应付,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但现代社会是分工复杂,变化多端的社会,对经济运行之效率有更高的要求,政府调控经济,纠正市场缺陷之手段就要日益丰富多样,以适应现代社会发展之要求。而法律自身内在结构的限制却有着相对滞后性,不得不依赖于灵活及时应对各种复杂问题的经济政策。  经济政策性质的改良和经济法效益性的契合。现代国家广泛运用的经济政策,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强制命令化体系,多是体现现代国家职能的多样化政策的组合体,以市民社会的有理性“经济人”为前提,以利益趋动为手段达到政策目的,这与经济法的效益调节手段相一致。  (三) 经济法政策性之内容  经济法的立法受经济政策的影响。  首先,在法的调整渗透于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并高度专业化的今天,经济法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这些政策具有强制力,并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甚至构成经济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其次,经济法律规范短暂多变,并且“变化”这一过程本身也短暂、迅速,常和经济关系本身的变化同步,有时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超前于经济关系的变化。而且经济法对于某些特定经济现象的及时应对,与经济政策的特别应对性和短暂性极为相似。一时之应然,不应被制止或不应为的行为到彼时则可能成为应受遣、制止的行为。著名学者谢怀栻将经济法与民法形象对比道:“一个国家的民法典可以在数百年内基本不变,经济法就不可能如此。”  再次,经济规范中有相当多的原则性规范,这类原则性规范的具体适用必须和特定时期相对明晰化的经济政策相配套,才能给公众提供良好的行为预期,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最后,在经济法规范中,还出现了众多模糊性的政策语,如“为了……的重大利益”,“保持国民经济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等。在传统的法律部门中本来用来判断合法与否的标准仅仅是行为,而在经济法中行为的结果、目的甚至动机都成为了标准,都要在面对具体情形时进行政策性的考量,政策的意蕴完全融入了法律。  经济法在执法、司法的力度上更受到了经济政策的深刻影响。  首先,在机构的设置上就出现了集传统行政执行权,准立法权及准司法权于一身的“第四种权力”来作为经济法的制度基础。它不仅体现着公与私的交融和公与私的协调,而且作为第四种权力的具体执行者并不是一般的行政执行机关,而是各种依特别法成立的专门委员会性质的经济管理机关。  其次,在具体的适用中,注重法律的整体社会效果,并不强求所谓的“一致性”。以反垄断法为例,必须结合特定的经济政策背景来理解反垄断法之适用。在竞争法领域中,条文大同小异的反垄断法,在不同国家里执行的力度各不相同。美国对垄断的态度就比别的国家严厉得多;即使在一国国内,不同时期对反垄断法的执行力度也有所不同。具体就微软的反垄断一案来说,也充分反映了反垄断执法的软性。2001年9月,美国司法部宣布不再要求分拆微软,也不再坚持针对微软将互联网浏览器与视窗操作系统捆绑销售的行为进行反垄断的诉求。其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布什政府改变了克林顿政府反微软垄断的强硬立场,采取了更为保守,对企业更为友善的政策。针对微软基本上是靠自我发展起来的垄断公司并且以知识产权和知识创新为基础的情况,司法部打出了“推动创新”的旗号和政策。受到美国政府和政策的影响,司法系统从而对此做出了反应。  (四) 经济法政策性特征的功能  首先,经济政策作为国家着眼于现实的经济状态以诱导经济向特定方向发展的有意识的施政形态,是国家单方面做出的政治决定,体现强烈的公权力意志。这样就可能严重违背客观的经济规律而沦为纯粹权力意志的产物。现代法治理念“有限政府”“政府不是万能的”也要求经济政策的法律化,使权力控制在界定的范围之内,特别是通过固定机制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效率化和稳定性,故法律内蕴之有效限制权力的理念来限定经济政策只在合法操作的平台上展示自我。  其次,现代复杂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单纯运用经济政策以行政指导之方式调控市场畅通无阻的时代已一去不复返,市民社会中的理性人均以利益为趋动做或不做某种经济行为,所以政府越来越需要法律之制定来增加经济运作的可预期性,用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的运作以增加经济管制之正当性,从而减少在经济政策推行过程中可能遭遇的巨大阻力和付出的无谓消耗。  三 经济法相对软性研究之意义  (一) 以动态眼光看待经济法之实践意义  第一,经济法的非法典化。由于经济法具有动态性特征,所以它就不可能在整体上达到高度的,相当稳定的系统化程度,因而在立法方面,经济法很难表现出法典形式。“经济法自产生以来,很少有国家制定一部统一的经济法典”,惟一一部命名为“法典”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的基本部分对有关计划工作,经济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几乎没有规定。经济法许多问题仍需专门制定单行的经济法规来加以解决。如以动态眼光看待经济法,则一方面我们不会纠缠于经济法之法典化而浪费立法成本;另一方面,我们也不会拘泥于现有的经济法律法规,应及时制定出符合时代发展的经济  法律法规,以促进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二,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必然。虽然经济法具有动态性特征,但作为法律,我们仍要尽可能保持其稳定性,可以通过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之精心安排以实现协调。从立法上看,某些基本的经济法律文件的内容应当保持较强的原则性,不宜规定过细;只有较低层级的法律文件才可以具体化。而且,在制定原则性较强的经济法律文件的同时,创设一种较为灵活的执法、司法机制,赋予执法者、司法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如何规范节制的运用权力,保证权力的非扩张性,则也是制度程序设计的内容。  (二) 经济法与经济政策内蕴性互动之意义  首先,应构建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关系框架,以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与结合。  如何将法律与政策融洽的整合在一起,克服政策的不稳定性和法的滞后性,是值得探讨的。西方法学者面对20世纪社会变革的新潮流提出回应型法的理论模型,认为法律已经由强制性成熟为自治性,并开始向回应型法转变。其基本内涵包括:法律的目的是权能,合法性来源于实体正义,规则从属于原则和政策,执法者具有扩大了的、仍必须对目的负责的自由裁量权,其法律愿望与政治愿望达到了一体化。而经济法正是具有回应型法特征的部门法,应对经济政策之推行有极高的敏感度,以回应性方式提高自身运行的合理性和实效性,以求在多元化的利益格局中把握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  其次,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互动结合还必须时刻以保障经营自由为宗旨。  政府之干预源于“市场失灵”,其根植于市场的土壤,因而必须在市场机制无力或失败的范围内进行。实践已充分证明,由政府干预导致的非市场缺陷对市场的危害,较之市场缺陷对市场的危害更大。此时,“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 之说法仍然适用。因此在国家与市场的复杂博弈中,经济法与经济政策要形成一种弹性机制,巧妙地将自由市场与国家干预融为一体,并始终能在两者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  (三) 经济法相对软性之发散思索  尽管从法律理性研究之角度系统分析了经济法相对软性的内涵与外延及我国经济法法制建设实践中之对策设计,但笔者认为,需要强调的是,经济法领域中的相对软性是经济法的法律本质带来的稳定性要求和经济法受经济生活、经济政策的强烈影响带来的易变性要求之间的强烈矛盾的产物,而不是所谓的司法不健全所带来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是“经济法”中“经济”与“法”之强烈冲击的表现。法治建设的发展对这种现象作用甚微,只有经济生活的变化可以加剧或缓和这一矛盾冲突的表现。当经济发展达到一定程度,到了稳定期或者平台期的时候,法律与经济比较接近,变化都很平缓,这时二者的矛盾就会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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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风秋夜

建议  [摘 要]2008年,美国爆发了严重的金融危机,引发了更多的劳资矛盾和劳资冲突,对本来正处于劳资冲突高发期的我国劳动关系无疑是雪上加霜。减少劳资矛盾、缓和劳资冲突,保障社会安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稳定的环境,已成金融危机背景下,党、政府和企业面临的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关键词]金融危机;劳资关系;对策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劳动关系问题越来越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最为突出的社会问题。金融危机对我国的影响日益加深,受金融危机影响最大的是我国的企业,对本来正处于劳资冲突高发期的我国劳资关系无疑是雪上加霜。金融危机背景下,如何减少劳资矛盾、缓和劳资冲突,保障社会安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稳定的环境, 已成为党、政府和企业面临的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一、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劳动关系现状分析  劳动关系是企业内部最基本的关系。劳动关系是否稳定和谐,直接决定和影响着企业的存在和发展。为了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应当对劳动关系不和谐的表现及其因果进行探究。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是人类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最为基本的社会关系。影响劳动关系的因素有许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内部因素;经济环境、政治法律环境、社会文化环境外部因素,劳资矛盾和劳资冲突就是这些内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目前影响我国劳动关系大的经济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经济体制改革,二是当前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伴随我国经济体制进入了一个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经济转型期,我国的劳动关系经历着由行政化的劳动关系向市场化的劳动关系的转变过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劳动和资本的结合。利润最大化是资本的直接追求,工资最大化则是劳动的直接追求,劳动关系的矛盾和冲突即由此而来,这是影响劳动关系的内部因素。劳资冲突体现为劳动者的生存权和资本的财产权的冲突。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居于社会经济关系中主导的核心的地位,而劳动者居于从属和被动的地位,所以,劳资冲突产生的一般原因,都是由于劳动者一方的权利或利益被侵害或其合理要求未能实现而致发生。  从我国目前劳资冲突的性质来看,绝大多数是由于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经济权益被侵害,而又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致”[1]。总之,在市场化的过程中,劳资矛盾积累越来越多,进而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最为突出的社会问题。是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资矛盾、劳资冲突一定增多、一定激化,回答是不一定的。那么造成我国劳资矛盾高发这一状况的原因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主要的目标是实现国家经济的现代化、企业效率的增长,而且这种现代化和企业的效率增长,是以出口导向型工业化作为一个推进器来推动的。在这种情况之下,中国就要把能够去参与国际竞争的要素确立下来,毫无疑问这就是劳动价格的比较优势。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的经济发展是要靠牺牲劳动者的就业条件和劳动条件作为一个发展的代价和前提。”[2]随着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劳动争议不断增多,争议数量和涉及劳动者人数不断上升,国有企业劳动争议案件的绝对数已经是所有类型企业中最高的。  据《中国劳动统计年鉴》相关数据显示, 2003 年国有企业结案48771件,占全国总数的 5%;其中集体争议案件3623件,占全国总数的 5%。在48771 件劳动争议案件中, 有45613件是由劳动者申诉的,占 5% ,只有3158件案件由用人单位申诉,只占 5%。2003年公安部做了一个统计,在全国的群体性事件当中,如果把它作为一个总体来看,就是劳工的群体事件占到全国当地群体性事件总数的 9% ,将近一半。那么在各种分类的统计里面,劳资关系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是第一位[2]。影响劳动关系的另一个大的外部因素是当前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产生了严重的影响:一些企业订单减少、库存增加、资金紧张、有的企业赖账、毁约甚至是倒闭和半倒闭。降薪、停发工资、无限期放假、裁员是许多企业无耐的选择,一些企业主不愿意按法律给予解除合同的工人经济补偿,出现了突然逃跑等种种行为,使得劳资纠纷井喷增多,引发更多劳资矛盾和劳资冲突,给本来就比较脆弱劳资关系带来不少的冲击。  从2008年中国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来看,比起2003年增长了95% ,就是增长了几乎是一倍。像东部地区,比如说像上海、深圳这两地分别增长了300%和280%。根据杨宜勇研究员所提供的国家发改委的数据,去年中国共有 7万家中小规模的企业倒闭,全年倒闭的企业超过了10万家。由于长三角、珠三角大规模的企业倒闭,所以大量的民工失业,有的被拖欠工资,有的提前退保还乡,所以导致劳动争议和罢工的现象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和频率在增加。  其实劳资矛盾和劳资冲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一种无法避免的客观的存在,尤其是在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大多数工厂采用减薪、不买社保、克扣工资、推迟发工资、放假停工等形式转移国际金融危机的风险,劳资矛盾和劳资冲突不仅增多,表现也更是激烈。面对这种情况,如果对劳资矛盾和劳资冲突处理得当,可以成为推动市场经济条件发展和完善、成为帮助走出经济困境的内在动力之一。但是如果处理不当,轻则会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重则要引发社会动乱以威胁社会安全,于是减少劳资矛盾、缓和劳资冲突,保障社会安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稳定的环境,就成为党、政府和企业面临的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二、和谐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和谐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过程中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和谐关系,包括人与人、人与物(自然环境劳动条件等)的关系。  什么是和谐劳动关系? 这是我们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必须首先明确和把握的问题。从劳动关系本身属性出发,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劳动关系的变化,通过对和谐劳动关系的内涵、要素、标准的分析研究,可以看出所谓和谐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和谐劳动关系应当是合同型的。  《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签订,即确立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有关劳动权利义务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使之固定化、具体化、以此规范和约束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并且通过劳动合同的履行,实现双方各自的权利[ 3 ]。任何一方违约侵害另一方权益的,都要承担经济或法律责任。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必须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不断提高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意识,依法签订并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充分发挥劳动合同在调整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  (二)和谐劳动关系应当是法制型的。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法律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手段,是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在构成、运行、处理等方面应当实现法制化,法律原则、法律方式应当成为调整劳动关系的主要模式[ 4 ]。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劳动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以《劳动法》为龙头建立了调整劳动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规范,在劳动关系运行的各个环节,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这是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基本依据和保障。论文网  (三)和谐劳动关系应当是民主型的。  民主化的劳动关系主要包括:  (1)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共同参与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2)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最基本法律制度。也是工会从整体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手段,对涉及职工劳动权益问题,如工资、工时、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用以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的行为,体现了劳动关系的共同决定权,改变了劳动关系事务的处理由用人单位一方独占的局面,从而提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和权利。  (3)职工民主管理制度。职工民主管理是职工依法直接或间接参与管理所在单位内部事务,其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职工意志对用人单位意志的影响和制约,用人单位意志对职工意志的吸收和体现,从而使劳动关系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上。我国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加强职代会制度建设,依法落实职代会职权,使职代会成为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机制。  (四)和谐劳动关系应当是救助型的。  劳动关系双方由于价值取向的差异和看问题角度的不同,产生一些矛盾难以避免,关键是看有没有一套解决矛盾和化解冲突的有效机制。我们既要正视矛盾,又要努力地去解决矛盾。劳动争议就是劳动关系矛盾的表现,劳动争议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影响范围比较大,看似简单的劳动争议,如果处理不好,就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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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金融业banking in ancient China1840年以前中国历史上的金融事业。商周(约公元前16世纪~前771) 中国是产生货币较早的国家,在商代和西周时期就有了金属铸币。从考古发掘和文献记载的资料看,商、西周时期人们在交换过程中主要使用实物货币和金属称量货币。当时的实物货币有贝壳、龟甲、粮食、布匹等,金属称量货币主要是铜。春秋战国(前770~前476)货币流通的范围更加广泛,人们逐渐普遍地使用青铜铸币。由于当时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和文化的差异,以及政治上的分裂割据,各诸侯国使用不同的货币。例如秦国的铜钱铸成方孔圆形,币文为“半两”,铸币权由国家掌握。此外,黄金和布也是法定的货币。战国末年,秦国制定的《金布律》是中国最早有关货币的法令。秦汉(前221~公元220)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并把秦的货币制度推行到全国各地。秦亡后,汉承秦制。为使货币重量更适于交换,西汉政府将铜钱的重量由“半两”(十二铢)改为“五铢”。从此五铢钱制度一直延用至隋代(581~618)。南北朝(420~589) 这一时期,信用事业有所发展。中国古代的信用起源于原始社会末期,最初的借款对象是实物。以后随着货币的产生和发展,货币借贷行为越来越多。在封建社会初期,放款者主要是官府、贵族以及大地主等,而借款者往往有着不同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逃债非常困难。因此这一时期的借贷主要是信用放款,而且利息通常较高。战国时期,放款取息已是非常普通的事情。秦汉时还出现了专门靠放债取利的人,称“子钱家”。有些子钱家资本相当雄厚,甚至政府有时为筹措军费也要向他们借款。到了南北朝时期,出现了兼办信用业务的机构——寺院。当时佛教盛行,寺院遍布各地。僧尼在政治、经济上都享有不少特权。寺院不仅从事宗教活动,而且经营大量土地,兼营放款业务。除了传统的信用放款外,还出现了典当业,即抵押放款。唐(618~907) 法定货币有铜钱和绢帛两种。绢帛以“匹”为单位,多用于大额的交易。唐代废五铢钱,铜钱不再以重量为名,而改称“通宝”、“元宝”,发展为比量名钱体系更高一级的铸币形式。唐代货币经济有较大发展。但在流通领域中,铸币短缺一直是突出问题。因各地禁铜钱出境且铜钱较重,商人携带极不方便。唐宪宗时产生了“飞钱”,即商人在京师卖出货物后,把货款交付给诸道进奏院及诸军、诸使、富家,并从其处取得票券,回到地方后凭票取款。这种飞钱又称“便换”,是中国最早的汇兑方式。随着商业的繁荣,对外贸易的发达,在唐京城长安的西市形成了中国最早的金融市场。西市是长安最繁华的市场,面积约1平方公里,遍布各种店铺和作坊,其中有许多商铺经营信用业务,如柜坊、寄附铺收受存款,保管财物;金银店兼营兑换以及生金银的买卖;质库经营抵押放款。金融市场的初步形成以及汇兑事业的产生是唐代金融业发展的主要标志。宋(960~1279) 货币经济的发展在货币形态上表现为白银的货币性加强和纸币的出现。汉代以前贵金属金、银都曾为货币,秦汉时期黄金是法定货币。汉代以后,由于货币经济一度衰退,贵金属失去法定货币的地位。唐末出现贵金属复入流通的趋势。宋代贵金属白银逐渐被人们广泛使用,绢帛一类的实物货币则逐渐失去其货币资格。纸币最早出现于10世纪末的四川,当时称作“交子”,开始时是由民间的富商发行,1023年后政府垄断了交子的发行权。宋代钱币的铸行量大大超过唐代,但在货币流通领域中却出现混乱和地区割据的局面。宋代铸币的种类很多,面值有小平、折二、折三、折五、当十数种;币材可分为铜钱、铁钱、夹锡钱。北宋(960~1127)时期西北和东北地区的少数民族政权西夏、辽也铸造自己的货币。中原地区的宋王朝则有些地方使用铜钱,有些地方流通铁钱,还有些地方兼行铜铁钱。南宋(1127~1279)时占据中原北部的金国也铸造发行自己的货币。元(1271~1368) 结束了宋代货币流通分散混乱的局面,货币又趋统一。元代的货币以纸币为主,最初的纸币是可用白银兑现的信用兑换券,后逐渐发展为不兑现纸币。元代纸币不再以宋代“缗”、“文”等铜钱的单位为价值尺度,而以白银为价值尺度。元代的纸币制度已相当完善。1287年,元政府颁行的《至元宝钞通行条划》是中国最早、最完备的币制条例。宋元时期的信用事业较之以前并没有过多的发展,在社会上广泛流行的仍是传统的高利贷信用。民间的信用机构主要是当铺。当铺在宋时称“解库”、“ 质库”,寺庙经营的称“长生库”, 元代时称“解典库”或“解库”。元代当铺除抵押放款外,有时还经营信用放款。除了私入开当铺外,官方也开始建立经营典当业的机构。如金政府曾设质典库,又称“流泉”,元政府设立公典,称“广惠库”。宋代以后,货币种类增多,因而兑换业发展。当时经营兑换业的有“金银铺”、“银铺”。宋代的“交引铺”除经营各种兑换外,还买卖各种钞引。汇兑业务随着纸币的流行而逐渐衰落。明清(1368~1911) 明代货币有纸币、铜钱和白银。明前期主要用纸币,明中叶以后白银成为主要货币。清代(1616~1911)银、钱兼行。铜钱仿照明朝的制钱制度,由国家统一铸造发行,银锭则许民间自由铸造,因此各地的铸银在重量、成色上有不少差异,种类繁多。明清时期,金融业有显著发展,尤其是典当业日趋发达,当铺遍布各地。据统计,1644年全国有当铺两万多家,1744年时北京有当铺六七百家。有的当铺资本额高达数万两或十几万两。经营典当业的主要是商人,此外还有地主、官僚,甚至政府也投资设当铺,称为“官当”。当铺的业务除放款外,还接受存款,兼营兑换等。明清时期还出现钱庄、银号、票号等新的金融机构。钱庄起源于明中叶,最初规模较小,主要从事兑换业。明末,钱庄逐渐发展成为从事经营接近近代金融业务的机构,除兑换铜钱、金银外,还兼营放款、存款等业务。银号最早出现于清初,经营业务与钱庄类似。钱庄、银号还发行钱票和银票,可以用来兑换铜钱和白银。随着钱庄、银号在全国普遍设立,清乾隆年间以后,银钱票的流通非常广泛。清代乾隆、嘉庆年间出现经营汇兑业务的票号,因经营者主要是山西人,又称“山西票庄”,起初只为商人办理汇款,后又兼办政府和官吏的公款汇兑和存、放款业务。除了民间自办的各种机构外,清政府也设立了官方的金融机构“官银钱号”,从事各项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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