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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警察学院学报投稿要求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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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警察学院学报投稿要求高吗

第一所是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在沈阳; 第二所是铁道警察学院,在郑州;第三所是南京森林警察学院,在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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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警察学院,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公安海警学院,位于浙江省宁波市;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从警是许多人一生的梦想,如果考上这些学校,就离这个梦想更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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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分数不低,应该是能上的。我也想上这学校的,不过分数不够。。。。可是限制条件是男生要高于170cm。你是男生不?女生的话没问题,男生的话就找人开后门吧。

没有限制 这是非公安专业 没有面试 所以没有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及教育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章程。一、学校基本情况学校全称:河南警察学院办学类型:公办普通高等学校办学层次:本科招生层次:本科 学制四年专科 学制三年学习形式:全日制二、招生计划和招生对象1、本科设侦查学、治安学、刑事科学技术三个专业;专科设侦查、治安管理、刑事技术三个专业。刑事科学技术和刑事技术两个专业只招收理科考生,其他专业文理兼收。2、招生来源计划与分专业招生计划主要有两个公布渠道,一是由省招生管理部门以规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二是由我院通过招生简章、学院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3、招生对象为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人员,河南省户籍,未婚,年龄不超过22周岁三、招生条件要求报考我院的考生,须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政审、面试,且符合以下条件:(一)政治条件报考我院的考生,必须经过当地公安机关政治审查合格,强调考生本人思想进步、品德优良、作风正派,有较强的组织纪律性和法制观念。(二)身体条件根据公安部和教育部联合下发的《公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办法》(公政治[2000]137号)规定,除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执行外,考生还应具备下列条件:1、男生身高不低于170厘米,体重不低于50千克;女生身高不低于160厘米,体重不低于45千克;身体匀称。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体检不合格论。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以上者为过于瘦弱。标准体重(千克)=身高(厘米)-1102、左右眼单眼裸视力,理科类专业应在9(8)以上,文科类专业应在8(6)以上。无色盲、色弱。3、五官端正,面部无明显特征和缺陷(如唇裂、对眼、斜眼、斜颈、各种疤麻等);两耳无重听,无口吃,嗅觉不迟钝;无鸡胸、无腋臭,无严重静脉曲张;无明显八字步、罗圈腿,无重度平跖足(平脚板);无纹身、少白头、驼背,无各种残疾,直系血亲无精神病史。无传染病,肝功化验指标必须在正常范围内,无甲肝、乙肝、澳抗阳性。(三)体能条件凡报考我院的考生,必须参加体能测试,成绩合格。具体见表1:表1:体能测试项目及合格标准性 别测试项目合格标准男 子50米7"1以内1000米3'55"以内俯卧撑10秒内完成6次以上立定跳远3米以上女 子50米8"6以内800米3'50"以内仰卧起坐10秒内完成5次以上立定跳远6米以上备注:表内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四、录取规则和方法1、按照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文件精神,本着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公开透明的原则,在考生面试、体能测试和政审均合格的基础上,以高考成绩为依据,德智体美全面衡量、综合评价、择优录取。2、我院属于提前批录取。3、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执行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公布的本、专科军检线。4、提档比例不超过招生计划的120%,女生招生比例为15%。5、原则上录取第一志愿报考我院的考生,录取时适当考虑生源的地区分布。6、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分投档的考生,我院予以承认。7、录取公安英烈子女保送生按公安部、教育部文件执行。8、录取结果按照省教育厅统一规定的形式和学院网站向社会公布。9、我院不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招生中介工作,请社会各界和考生家长予以监督。五、收费标准和奖贷学金1、收费标准学 费:4800元/年·人;住宿费:500~800元/年·人。上述各类收费,若山东省物价局变更收费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2、奖贷学金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德、智、体综合表现优异者,可享受国家奖学金、省政府奖学金和学院奖学金。学院依据国家政策采取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助学金、省政府助学金、勤工助学、临时困难补助等资助措施,帮助经济困难的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六、其他1、入学资格审查:新生入校后,学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入学体检和资格审查,审查不合格者,取消其入学资格。2、着装与管理:学生入校后,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佩戴学员标志,实行警务化管理。3、学历、学位证书:学生在相应层次学习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发给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证书。本科毕业生符合国家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者,授予相应学科学士学位。4、就业方向:学生学习期满,参加社会统一招录人民警察考试,通过竞争,择优录用到公安机关;也可以参加其他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考录,或者自主择业。

河南警察学院大专一批法律事务专业录取时要求身高,女生身高要160以上。河南警察学院是一所本科层次的普通高等学校,是全国公安系统A等学校。学校前身是1949年2月成立的中共豫西区党委社会部保卫干部训练班,历经河南省公安干部学校、河南省人民警察学校、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等发展时期。2010年3月,经教育部、省政府批准设立河南警察学院。根据2018年4月学校官网显示,学院有三个校区,分别位于郑州、开封和洛阳,占地总面积1690余亩。馆藏纸质图书101万余册。开设12个系(部)、开办16个本科专业、2个专科专业。共有教职工767人,全日制在校生553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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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谈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文章你可以借鉴下,我觉得还可以,比上网随便搜的强多了哟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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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6年5月,“浅析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程序”,《行政法制》,独撰2、1996年12月,“刑事技术的发展与展望”,《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独撰3、1997年4月,“公安行政处罚的缺陷及其调控”,《犯罪对策研究》,第二作者4、1997年6月,“浅析毒品犯罪”,《行政法制》,第二作者5、1999年6月,“刑事侦查的一个全新领域”,《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独撰6、2000年12月,“从沉默权看刑侦工作中几个理念的转变”,《侦查理论与实务研究》(第1届中西南地区侦查研讨会文集),独撰7、2001年1月,“有组织犯罪的发展及其侦查策略研究”,《现代侦查研究》(第2届中西南地区侦查研讨会文集),独撰8、2002年6月,“论入世后我国刑侦工作的发展趋势”,《湖北警官学院学报》,独撰9、2002年9月,“从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看刑事办案质量的提高”,《侦查论坛》(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独撰10、2002年12月,“公安警察院校课程质量与公安大学生人文素质培养简论”,《公安警察院校大学生综合素质研究》,武汉出版社,独撰11、2002年12月,“中外警察教育培训体系对比研究”,《WTO与公安行政管理方略研究》,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独撰12、2002年12月,“刑事诉讼法学与刑事侦查学的比较教学研究”,《公安教育》,第二作者13、2003年10月,“论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黑龙江对外经贸》,独撰14、2004年4月,“刑事警察出庭作证的可行性研究”,《侦查理论与实践》(北京市第七届侦查学会年会文集), 独撰——本文荣获该研讨会优秀论文二等奖15、2004年4月,“对‘点警制’的回顾与理性思考”,《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第一作者16、2004年4月,“论中国古代刑事诉讼中对女性的特殊保护”,《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独撰17、2004年4月,“侦查人员‘口供情结’反思”,《湖北警官学院学报》,独撰18、2004年5月,“从一起存疑不起诉案件看基层刑事办案质量的现状”,《诉讼法判解》(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6月,独撰19、2004年6月,“借鉴国外警察教育体系 完善我国公安法学教育”,《走向现代公安法学教育之路》(中国首届公安法学教育研讨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独撰20、2004年10月,“论程序分流制度在侦查中的构建”,《贵州警院学报》,独撰21、2004年10月,“刑事执法中的若干热点问题评析”,《侦查学论丛(第五卷)》(第5届中西南地区侦查研讨会论文集),独撰——本文荣获该研讨会优秀论文二等奖22、2004年10月,“浅析刑警出庭作证”,《法商研究》(2004专号),独撰23、2004年10月,“侦查学与相关学科比较教学研究”,《中外学术导刊》,独撰24、2005年1月,“刑事侦查中的程序分流制度研究”,《政法学刊》,独撰25、2004年12月,“刑事警察出庭作证的可行性研究”,《辽宁警专学报》,独撰26、2005年5月,“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之驳论”,《中南民族大学学报》(增刊)(民族类核心期刊),独撰27、2005年9月,“侦查行为可诉性机制研究”,《诉讼理论与实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7-80107-803-9,独撰28、2005年10月,“论侦查与新闻自由”,《侦查论丛》(第六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独撰29、2005年11月,“论“控制下交付”在反腐败案件中的应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独撰30、2005年10月,“无名尸体案件的特点及侦查方法”,《湖北警官学院学报》,1673-2391、42-1743/D,独撰31、2006年4月,“权力制约与监督法律制度研究”,《湖北经济学院学报》,1671-0975、42-1563/F,第一作者32、2006年4月,“三队一室警务模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江西公专学报》,独撰33、2006年4月,“三国时期曹魏、东吴的秘密警察”,《警史钩沉》(内刊),独撰34、2006年7月,“三队一室警务模式的价值评析”,《江汉论坛》,1003-854X、42-1018/C,独撰35、2006年7月,“浅析我国公安机关的新闻发言人制度”,《中南民族大学学报》(增刊),1672-433X、42-1704/C,独撰36、2006年7月,“论侦查程序中的侦辩平衡关系”,《侦查学论丛》(第七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7-81109-440-1/D419,独撰37、2006年8月,“明朝特别警察制度——厂卫的研究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1673-2931、42-1743/D,独撰38、2006年11月,“人文视角下公安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研究”,《公安教育的人文视域》,武汉出版社2006年11月,7-5430-3568-5,独撰39、2006年12月,“城市自杀秀中的警察角色定位研究”,《构建和谐社会与城市纠纷解决机制》[全国副省级城市法学会第18次年会论文汇编(内刊)](二等奖),第二作者40、2007年第2期,“我国警察权力与权威关系之探究”,《 政治与法律 》(法律类核心期刊),P133-P137,ISSN1005-9512,CN31-1106/D,第二作者41、2007年第3期,“我国警察执法权威消减之困境与出路”,《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ISSN1008-4886,CN51-1533/G4,独撰42、2007年第4期,“论双语教学在公安专业课的应用”,《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ISSN1008-7427,CN42-1556/G4,独撰43、2007年7月,“我国秘密侦查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中南民族大学学报》(增刊),ISSN1672-433X、CN42-1704/C,独撰44、2007年公安教育专辑,“CSI效应的争议及对侦查教学的影响研究”,《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ISSN1008-7575,CN42-1283/D,独撰45、2007年八月中旬刊,“商业监视系统的程序法视角研究”,《商场现代化》,核心期刊,ISSN1006-3102、CN11-3518/TS,独撰46、2007年第11期(中旬刊),“股市带头大哥案件的定罪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ISSN1009-0592、CN53-1095/D,独撰47、2008年第6期,“抗震救灾中的警务临战处置研究”,载于《湖北警官学院学报》,ISSN1673-2931,CN42-1743/D,独撰48、2009年第2期,Comparison on Police Education between Chinese and Britain,载于Asian Social Science,ISSN1911-2017,February 2009,独撰作家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投稿要求高吗吗

大不通可能会有别的原因 等等看在打

1、郭亮,劳动力成本:规模经营的结构性限制——基于对林镇规模农业的调查,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22、郭亮,土地“新产权”的实践逻辑 对湖北S镇土地承包纠纷的学理阐释,社会 ,20123、郭亮,杨蓓,信访压力下的土地纠纷调解——来自湖北S镇的田野经验,当代法学,20124、郭亮,海外上市企业与美国资本市场运作规则的对接,理论视野,20115、郭亮,集体所有制的主体为什么是“模糊”的?,开放时代,20116、郭亮,普通公交导向的城市土地利用模式,Proceedings of 2011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Environmental Technology and Management(ETM 2011)7、郭亮,资本下乡与山林流转 来自湖北S镇的经验,社会,20118、郭亮,对当前农田水利现状的社会学解释,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119、郭亮,阳云云 ,当前农地流转的特征、风险与政策选择,理论视野,201110、郭亮,论农田水利的社会与组织基础——豫南Y镇农田水利调查,中共宁波市委党校学报, 201111、郭亮,土地私有化三问,中国图书评论,201112、郭亮,以集体的方式参与市场经济——广东中山崖口村的存在价值,中国国情国力,201113、郭亮,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与农村安全,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14、郭亮,保护谁的权利? ,中国老区建设,201115、郭亮,海外上市企业与美国资本市场对接,理论视野,201116、贺雪峰,郭亮,当前农田水利的利益主体及制度成本分析——基于湖北沙洋调查,管理世界(A类权威)201017、郭亮,土地纠纷与乡村治理的困境,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018、郭亮,不完全市场化:理解土地流转的一个视角,南京农业大学学报,201019、郭亮,被塑造的产权——兼论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政策是如何可能的,学习与探索,201020、郭亮,农村土地纠纷的主要类型及原因分析,重庆社会科学,200921、郭亮,从“救济”到“治理手段”?,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922、郭亮,农村土地纠纷的类型及原因,重庆社会科学,200923、郭亮,从“救济”到“治理手段”——当前农村低保政策的实践分析:以河南F县C镇为例,中共宁波市委党校学报,200924、郭亮,从“控制”到“互动”:由税费改革引发的乡村关系变迁研究——基于赣南竹村的调查,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0925、郭亮,从村社本位到个人本位:农地制度的实践演变——以湖北罗村为例,2009年民商法学博士生学术论坛论文摘要集,200926、郭亮,土地流转的三个考察维度,调研世界,200927、郭亮,从“控制”到“互动”:乡村关系的变迁逻辑——江西竹村调查, 湖湘三农论坛 2008-10-31 228、郭亮,北方村落的排涝水利与国家介入,开发研究,2007

专业特长及近期研究方向:  刑法学、犯罪学  教学课程:  刑法总论、刑法分论、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  主要论著:  论文  《论盗窃罪的不法领得意思》发表在《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0(4)。  《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分析》发表在《石河子大学学报》2010(4);  《绑架罪三题》发表在《新疆社会科学》(CSSCI)2009(2)  《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再认识》发表在《石河子大学学报》,2009(2)。  《绑架罪的行为结构新论》发表在《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4)。  《地区恐怖主义对环新疆经济圈建设的影响》发表在《新疆屯垦与文化研究论丛》(2008年卷),北京大学出版社  《浅析行为犯的司法认定》发表在《石河子大学学报》,2007(2)。  《兵团反腐败与建设和谐新疆的关系》发表在《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  《论兵团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与对策》发表在王磊主编《我们从天山走来》(论文集),2007年11月北京大学出版社  《论案例在刑法学教学中的地位及对刑法理论的意义》发表在《政法教育研究》,2007(1)◎外文论文   获奖:   《西部大开发视野下的环境刑法变革》于2010年6月12日-17日在乌鲁木齐举办的中国西部第五届法学论坛上获得优秀奖。  科研项目(项目编号):兵团纪委委托项目《兵团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与预防》(已结)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环新疆经济圈视角下新疆主体功能区建设与跨国区域协调发展研究》(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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