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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购买的农机出现问题投诉渠道有:1、因产品质量和服务引起争议,可直接向当地市、县农机质量投诉监督站投诉;2、可向省消费者委员会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站或者中国消费者协会农机质量投诉监督站投诉;3、可以找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系指从事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及其配套农具(含拖车)、联合收获机、内燃机和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以及其他机械。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承担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为建设优质、高产、高效农业服务,为农机化服务,为农民服务的原则。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检验、审验、考核和核发牌证;  (二)宣传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法规,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对在城市道路和公路外行驶或者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查处违章行为;  (四)负责统计农机事故和处理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  (五)围绕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六)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档案。  农机监理机关需上路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携带证件,佩戴标志。第八条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在道路上从事运输时,由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公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上款所列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事项,省公安机关委托省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生产单位应当对农业机械的质量负责。生产的农业机械必须经有鉴定权的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销售。第十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到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无牌、无证的农业机械不准投入使用。  农机监理机关核发牌证时,应对农业机械进行检验。第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转让或者出租到本县以外使用或者户主名称改变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封存、报废时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已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使用。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  农业机械的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应随机携带。第十五条 对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实行年检制度。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况良好,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第十七条 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农具,必须与拖拉机功率匹配。拖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拖车箱板不得擅自扩大、加高。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必须安装防火罩。第十九条 履带式拖拉机、联合收获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培训,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需驾驶、操作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时,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增驾手续。第二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所在辖区或者所持证照的记录有变化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 驾驶证、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驾驶员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操作员须携带操作证和作业证。  (二)不准把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准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饮酒后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六)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在驾驶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时,不准吸烟、饮食、闲谈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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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产品,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农田排灌、农村运输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和质量鉴定及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并可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农业机械新产品的先进性、适应性检测、评估和鉴定;  (二)组织、推广先进优质的农业机械产品;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四)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并依法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履行前款除(一)项以外的其他项所规定的职责。第五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职责的执行工作。第六条 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考核合格授权后,方可开展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第七条 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及其所属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须经培训,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生产前,须按申报的产品级别分别由省、市(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检测,提出鉴定检测报告后,按国家和省新产品鉴定验收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第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批量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须经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推广鉴定,对产品的可靠性、安全性、适应性和“三包”承诺等内容做出综合评价,合格者由省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核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证章,优先推广。  进入本省销售的省外农业机械产品,须持有所在地省级以上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到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办理认可手续,在我省享受优先推广待遇。  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或认可手续有效期内,对质量下降,用户意见大的农业机械产品,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及时组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抽查鉴定。  凡推广鉴定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经销部门不得经销。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加强对销售和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用户反映意见大、质量问题多的重要农业机械产品,可组织重点检查。第十一条 被检查者应当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农业机械产品需进行检验的,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退还被检查者。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其检验费用由被检验者承担,被检查者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追偿。第十二条 对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应在两个月内检验完毕,其结果应及时书面通知被检查者,同时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公布。第十三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复检。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未经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责令限期申请鉴定。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未办理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证章或认可手续,批量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六条 伪造、冒用推广许可证证书、证章和认可手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责令公开更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七条 对已取得推广许可证或办理了认可手续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经检测,产品质量下降,不能保持合格水平的,发证部门可收回并注销推广许可证或认可手续。第十八条 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销售、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协助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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