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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题一、判断题1.如果一本书的分类号前面部分是D905,那么这本书的内容关于我国婚姻法。√2.搜索引擎提供的是一种文献检索。√3.词典的分类号必定含有“-61”。√4.北大法律信息网没有数据库浏览功能。×5.郑玉波的《公司法》,我馆共收藏了三个版本,其中最新的版本是1996年的第12版。×(两个版本 1980 1996)6.搜狗提供分类目录(网站搜索),而Google只提供关键词搜索(网页搜索)。×7.一种电子期刊必定有一种印刷型期刊与之对应。×8.“我的图书馆”书目检索提供了6种检索途径,首选检索途径是“题名”和“责任者”。√9.中国期刊网中单库检索时,若选择“刊名”为检索途径,匹配方式为“精确”时,采用的匹配原则是“前方一致”。×10.在图书馆中,期刊与图书一样,都有条码号。×11.法学教材,其分类号最后一定是01。×12.数据库可以是单机版的。√13.镜像网站式的数据库是网络数据库的镜像站点,不同于一般网站的镜像站点。√14.电子书必须用专用阅读器才能打开。×15.PDF是电子书的一种格式。√16.文献检索得到的是索引,信息检索得到的是内容。√17.通过布尔逻辑式,可以将复杂概念转化为一系列简单概念的组配。√18.使用检索工具的检索方法有追溯法和常用法。×(手工检索法: 浏览法 工具法:顺查、倒查、抽查、渐进法 引文法:引文索引法、引文追溯法 循环法)19.法律是《中图法》22个大类中的一个。×(A、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B、哲学 C、社会科学总论 D、政治、法律 E 军事 F 经济 G 文化、科学、教育、体育H 语言、文字 I 文学 J 艺术 K 历史、地理 N 自然科学总论 O 数理科学和化学P 天文学、地球科学 Q 生物科学 R 医药、卫生 S 农业科学 T 工业技术 U 交通运输V 航空、航天 X 环境科学 Z 综合性图书)20.法律英语的分类号是D9-05。√21.法律逻辑学的分类号是B81。×(D90-O51)22.依《中图法》规律,D911是宪法,D921是中国宪法,D917是犯罪学,D927是中国犯罪学。×23.在书架上,索取号为D01/2222(2)的图书排在索取号为D01/2222-2前面。√24.商法不同于经济法,所以,经济法类D29中无商法的图书。×25.D1是中国民事诉讼法,而D1是民事诉讼法总论。×26.“我的图书馆”不支持二次检索。√27.Google 有翻译功能。√28.媒体网站是平面媒体的网络版,如正义网。×29.查找法规最直接的方式是搜索引擎,功能最好是法规数据库,最权威的是法规单行本。√30.从学术价值而言,人大复印资料收录的文献少而精。√31.中国期刊网提供期刊浏览功能,类似在阅览室翻阅期刊√。32.查找WTO法律文本最方便的方法是使用北大法律信息网√。33.金报兴图收录报纸上的文献,中国期刊网只收录期刊上的文献,各有侧重。×34.同一案例既可收录于法意的裁判文书库,又可收录于法意的媒体案例库。两者内容相同,只是检索与编排方式不同。×35.分析课题的内涵,可以通过因特网搜索——google。√36.中国期刊网上的文献是CAJ格式,须用专用阅读器打开,可直接编辑,如同DOC文档可用Word打开,并直接编辑。×37.新浪网上所有资源都可免费使用。×38.搜索引擎是网上主要的检索工具,因而都是免费使用的。×39.查找一个课题的有关材料,要考虑到各种类型材料,如法规、图书、论文、案例等。检索方法用周延图书检索、数据库检索、因特网搜索等多种途径。√40.学习法律文献检索的目的主要掌握其检索的理论与方法,与具体的法律学习与研究关系不大。×参考答案对 对 对 错 错 错 错 对 错 错 错 对 对 错 对 对 对 错 错 对 错 错 对 错 错 对 对 错 对 对 对 对 错 错 对 错 错 错 对 错二、多选题1.因特网资源包括 12346⑴ BBS⑵ QQ⑶ 搜索引擎⑷ 电子邮件⑸ ebook⑹ 专题网站2.文献信息检索的一般步骤包括 123456⑴ 分析课题⑵ 检索平台选择⑶ 检索点选择⑷ 检索方法选择⑸ 查找文献⑹ 获取原始文献3.分类号如下的图书可能是法律图书的有:1346⑴ D90⑵ D64⑶ D2⑷ D918⑸ D928⑹ D6694.分类号如下的图书中是教材的有:12⑴ D01⑵ D01⑶ D9-53⑷ D305⑸ D9-61⑹ D 利用“我的图书馆”进行书目检索时,首选检索途径是:12⑴ 题名⑵ 责任者⑶ 分类号⑷ 主题⑸ 索取号⑹ 国际标准书/刊号 下列关于电子期刊正确的说法有:1256⑴ 网络电子期刊都有印刷型的平面媒体支撑。⑵ 北大法律信息网提供电子期刊服务。⑶ 《法周刊》是一份杂志的网络版。⑷ 《正义网》的内容与《检索日报》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版式不同。⑸ 电子期刊的一个优点是可检索性。⑹ 电子邮件是电子期刊的一个发行渠道。7.“我的图书馆”书目检索系统的检索结果包含如下信息:12356⑴ 题名⑵ 责任者⑶ 主题词⑷ 篇目⑸ 索取号⑹ 馆藏地点8.判断著作权威性的途径有:2345⑴ 题名⑵ 责任者⑶ 出版社⑷ 网络评价⑸ 丛书⑹ 价格9.“我的图书馆”检索限制项有:234⑴ 出版社⑵ 出版时间⑶ 检索库⑷ 检索方式⑸ 语种⑹ 借阅次数10.中国期刊的检索途径有:12346⑴ 全文⑵ 责任者⑶ 参考文献⑷ 主题⑸ 索取号⑹ 关键词11.查找WTO资料可以使用下列检索词 123456⑴ GATT⑵ 乌拉圭回合⑶ 多哈回合⑷ 马拉喀什⑸ 世界贸易组织⑹ 关贸总协定12.查找新法规可以通过:124⑴ 搜索引擎⑵ 方正电子书⑶ 北大法意案例库⑷ 北大法律信息网⑸ 东方法律网⑹ 龙源期刊网13.查找法学类核心期刊,可以通过:36⑴ 北大法律信息网⑵ 龙源期刊网⑶ 中国期刊网⑷ 东方法律网⑸ 新浪网⑹ CSSCI14.新浪的爱问搜索可以查找:2356⑴ 网站⑵ 新闻⑶ 视频⑷ 图书⑸ 图片⑹ MP315.中国国家图书馆的书目检索系统支持:123456⑴ 简单检索⑵ 多库检索⑶ 高级检索⑷ 多字段检索⑸ 二次检索⑹ 通用命令语言检索16.网上交互平台包括:1235⑴ BBS⑵ 博客⑶ 播客⑷ 网络磁盘⑸ 电子邮件⑹ 邮件列表17.政府的法律网站有:134⑴ 国信网⑵ 百度⑶ 中国普法网⑷ 中国警察网⑸ 中国仲裁网⑹ 中国律师网18.以下是图书馆网站的有:45⑴ 法律图书馆⑵ 东方法律网⑶ 北大法律信息网⑷ 中国法律图书馆论坛⑸ 清华大学图书馆⑹ 东方法学19.利用中国期刊网查找我校副校长王立民教授近两年发表论文情况,结果是:3⑴ 1篇⑵ 2篇⑶ 3篇⑷ 4篇⑸ 5篇⑹ 都不是20.法律文献的类型包括 123456⑴ 教材⑵ 专著⑶ 工具书⑷ 案例⑸ 法规⑹ 论文参考答案1.⑴⑵⑶⑷⑹ ⑴⑵⑶⑷⑸⑹ ⑴⑶⑷⑹ ⑴⑵ ⑴⑵ ⑴⑵⑸⑹ ⑴⑵⑶⑸⑹⑵⑶⑷⑸ ⑵⑶⑷ ⑴⑵⑶⑷⑹ ⑴⑵⑶⑷⑸⑹ ⑴⑵⑷ ⑶⑹ ⑵⑶⑸⑹⑴⑵⑶⑷⑸⑹ ⑴⑵⑶⑸ ⑴⑶⑷ ⑷⑸ ⑶ ⑴⑵⑶⑷⑸⑹三、综合练习题参考1.查找婚丧假的法律规定。首先确定是查找法律数据,而该法律数据存在于法规中,因此采用法规检索的方法达到检索目的。该规定实际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婚丧假天数给予的规定,二是婚丧假工资待遇的规定。方法一:使用Google、百度等搜索引擎进行网络检索,关键词:婚丧假。可得到信息:婚丧假期如何发放工资(《资支付暂行规定》)该规定属于劳动法范畴,由劳动法51条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方法二:通过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意法规库,以全文关键词“婚假”、“丧假”“婚丧假”进行检索。2.为了参加公司法的课程学习,查找五本公司法的权威教材。检索要求:(1)查找图书;(2)教材,特征分类号为01;(3)公司法修订过,最近修订为2005年10月,因此找出的教材最好为2006年以后出版;(4)通过出版社、主编确认权威性。最好途径是通过图书馆的书目检索,进行题名检索,检索词为“公司法”,检索库为“图书”,检索方式为“前方一致”,出版时间限定为“2006-”。在结果中寻找分类号结尾为01的,出版社为“法律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等的。最好涵盖大陆、港台、国外等。(港台及国外的分类不带01)3查找WTO框架下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材料。检索要求:(1)查找法规——WTO法律文本中有关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容。通过北大法律信息网可以方便地找到WTO文本。(2)查找图书,可从国际贸易争端与WTO两个角度入手。书目检索,题名检索 以“国际贸易争端”为检索词,检索方式为模糊检索,可查到3条记录。主题检索 以“WTO”为检索词,可查到2条记录。(3)查找论文,通过中国期刊网,可从国际贸易争端与WTO两个角度入手。关键词分别为“国际贸易争端”与“WTO”进行二次检索,可找到284条记录。4. 查找有关声像资料(MP3)复制权、邻接权的有关资料。检索要求:(1)查明复制权与邻接权的含义。(2)相关案例检索、法条检索(3)论文检索首先通过搜索引擎查明复制权与邻接权的含义。通过法意案例库查找有关复制权与邻接权的案例,,以案由或学理词为途径,二次检索时使用“MP3”作为关键词。由于检索的是裁判库,结果中会找到相关法律条文。5. 查找2003-2007我校在《中国法学》上刊载文献的情况。选择中国期刊网作为检索工具,检索途径为刊名(《中国法学》),时间为2003-2007,可检索出594条记录。再进行二次检索,检索途径为单位(《华东政法》),方式为模糊检索,其他不变,在上次检索结果上检索,可得16条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txt全集小说附件已上传到百度网盘,点击免费下载:内容预览:您下载的该电子书来自:TXT书库汪艳生、莫幸燕    编者的话著名学者钱学森曾经指出: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立法机关近期颁布了一系列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对进一步深入改革和开放,以及与国际惯例接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配合学习、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关法律法规,由广东广信国际咨询公司策划,暨南大学、东南亚研究所、中山大学法律系、中南政法学院、广东行政学院等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的有关专家、学者编写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丛书》。  这套丛书得以出版,应该感谢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有关领导和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的大力支持,尤其是应该感谢原广东省人大主任罗天为该丛书题词。  但愿这套丛书能为读者学习和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提供帮助,以实现全体作者和编委的初衷。  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布是中国立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对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市场机制的运行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和普遍的规范作用。中国公司法是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应运而生的。它大胆借鉴、吸收了西方国家的立法成果,如法人所有权制度。但又具有中国特色,特别是对中国的企业制度改革作了全面总结,肯定了企业改革成果和公司实践成果,使之有了法律保障。  为了帮助广大读者学习和理解……确认后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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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文献参考

【1】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2】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3】刘俊海,《中国公司法的制度创新》  【4】赵旭东、刘俊海、朱慈蕴,《〈公司法〉的“新”、“好”、“难”》  【5】江平,赵旭东,陈甦,《中国<公司法>的修改及价值》  【6】高强,《新公司法浅析》,

找个大一点的图书馆,一般都会有所涉及的大学里很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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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文献综述

一、国外立法分析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中常见且危害性较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予以规制。国外有关禁止商业贿赂的立法模式主要是将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内容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反垄断法中,如德国、美国;也有个别国家针对某一类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特别规定,如日本。德国对禁止商业贿赂的立法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该法也是世界上最早对商业贿赂行为做出惩罚规定的相关法律。该法第十二条即是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规定,涉及商业企业职员的行贿和受贿两方面的内容:(1)在商品交易中,行为人以竞争为目的而给商业企业的职员或受任人提供、许诺或授予一种利益,以此作为在取得商品或工业给付时以不正当之方式给自己或第三人换取优惠的相应给付,于此情形,应对行为人科以最高为一年的徒刑或罚款;(2)商业企业的职员或受任人在商业交易中要求、让人许诺或接受一种利益,以此作为在取得商品或工业给付时以不正当之竞争方式给他人换取优惠的相应给付,应对该职员或受任人同等处罚。而其反腐败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德国刑法典》。刑法对贿赂等涉及腐败行为的制裁有两个:有期徒刑和罚金。有期徒刑最短3个月,最长10年。对于罚金的规定更体现了可操作性的特点。如把受贿处罚金额定为5欧元,连续三次受贿5欧元就要被开除公职,并且对行贿与受贿者的处罚是对等的。此外,公务员法律还专门规定,任何公务员接受礼品包括公务礼品都必须申报上交,征得上级同意才能留给个人。如果所收礼品涉及金钱,50至80欧元之内的,必须交由所在部门内部处理,超过这一限额的必须交上级组织和人事部门处理。1997年8月13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的《反腐败法》,提高了贿赂罪的量刑幅度;对公职人员的贿赂罪从重处理。1998年德国联邦政府颁布了《联邦政府关于联邦管理部门反腐败的行政条例》,对联邦政府部门制定反腐败措施进行了指导性的规定。2004年联邦内政部颁布了新的《联邦政府关于在联邦行政机构防范腐败行为的条例》,在条例的附件中将可能发生腐败的迹象概括为中性迹象和报警性迹象两类。中性迹象包括:公务员有不合理的高水准生活;对变换职务或者调动工作表示出令人费解的抵制;在未获得批准或未进行说明的情况下从事其他兼职工作;出现酗酒吸毒或赌博等社会问题;同一些企业之间有不同寻常的私人交往;特别夸奖和照顾一些企业以及获得企业方面的慷慨赞助等现象。报警性迹象包括:公务员无视有关规定;不断发生“小过错”;做出不同寻常且令人费解的决定;滥用裁量空间;有意回避检查;隐瞒某些事件和情况;试图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范畴的决策施加影响;以沉默的方式容忍违法行为;对可疑的现象或事件没有反应等现象。值得说明的是,在1999年以前,德国国内企业间的贿赂行为以及企业在国外的贿赂行为并不受德国法律的约束和制裁。随着1999年《OECD防腐败公约》的生效,德国国内企业间的贿赂所得以及企业在海外的贿赂所得要被一并没收,且当事人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处以罚款。加上1997年通过的《反腐败法》和2004年颁布的《联邦政府关于在联邦行政机构防止腐败行为的条例》以及联邦内政部颁布的其他几项针对治理贿赂等腐败行为的法令,德国治理商业贿赂的大网正全面张开,且越来越密。美国对禁止商业贿赂的立法美国是世界上非常重视反商业贿赂的国家之一,建立了严密的法律规制的体系,保障美国的市场竞争秩序的良性运转,极大的促进美国经济在19世纪末期至20世纪初期超过英国,并保持直到今天在全球领域的领先地位。19世纪70年代中叶,美证监会调查发现,400多家美国公司在海外有贿赂行为,涉及3亿多美元的资金,117家问题公司是《财富》杂志500强企业。这次调查成为《海外腐败行为法》的起因。1977年,美国制定《海外腐败行为法》,适用于美国公司在海外的腐败行为,适用于任何公司以及为公司效力的高管人员、董事、雇员或代理,旨在禁止美国公司向外国政府公职人员行贿,其规定的受贿人,并不按照其行政身份确定,而是看其是否实际行使政府公共权力。这样,所有使用公共权力的人员都可以成为受贿主体,比如受委托为政府进行设计的私人设计师以及受政府控制的商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同年,经济合作发展组织成员国通过了《打击贿赂国际商务活动中外国官员行为公约》(美国以及主要发达国家都是会员国)。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国际反贿赂与公平竞争法》,修订了《海外腐败行为法》。该法主要有两部分内容:其一是要求公司根据《海外腐败行为法》加强公司的财务制度;其二即是关于反贿赂的规定。其中对“公关费”和贿赂之间的区别做了明确的界定:前者是为了得到某位官员的接见或确保货物能通过海关而支付的费用,后者则是为了影响别人的决定或为了得到相对于竞争对手的优势而支付的费用。《海外腐败行为法》主要针对美国公司海外贿赂行为,就其国内来看,美国通过《罗宾逊一帕特曼反价格歧视法》《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等形成的公平竞争机制与反垄断机制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成熟发展,从而使商业贿赂在美国难以兴风作浪。首先就公平竞争机制而言,在近乎白热化而又很规范的市场竞争环境下,把成本控制在最合理状态成为决定公司经营成功的最重要因素。在这一机制下,就不太可能出现公司采购和营销人员通过商业贿赂舍弃低价产品和服务转而购买高价商品和服务的情况,因为这样的结果将导致公司的产品和服务无人问津和公司无法生存,无论公司领导层还是股东都不会允许这种情况出现。这是商业行贿和商业受贿没有市场的一个重要原因。其次,就反垄断机制而言,垄断行为是市场不公平竞争的最大体现。为了从垄断者手中获得产品和服务或者向垄断者出售产品和服务,不正当的幕后交易由此产生,从而也很容易导致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为此,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采取措施大力打击市场垄断行为,其市场反垄断已经深入到各行各业。由于美国几乎没有任何产品和服务是被少数一两家公司把持的,交易双方面对的是公平的市场。因此,企图通过商业贿赂来获得非正当利益的行为自然没有什么市场。 由此,也可以看出商业贿赂与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相互纠缠在一起,治理商业贿赂不能只单纯狭隘的进行,整个市场大环境的改善应该是同步的。日本对禁止商业贿赂的立法商业贿赂是日本各种贿赂中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它不仅对经济问题本身产生影响,而且还时常涉及到政治领域,比如20世纪70年代日本曾出现的洛克希德公司向日本前首相田中角荣行贿案 。当前,日本已经在法律上筑起反商业贿赂的重要防线,构筑起一整套比较有效的制约机制,严厉打击商业贿赂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商业贿赂问题的发生。 首先日本刑法将商业贿赂统一为行贿罪和受贿罪,无论在商业方面还是其他方面,具有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必须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并且,日本界定的贿赂范围相当广,凡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都可以算作贿赂,包括提供性服务以及高规格的宴请和接待等。利用手中掌握的权限,在经济活动中要求他人给予金钱、物品或者提供其他好处的,以及接受或者约定接受利益和好处的属于受贿行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日本有关部门对行贿受贿罪的查处十分严格。在洛克希德公司向日本前首相田中角荣行贿案,田中角荣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首相的影响力,为美国洛克希德公司牵线搭桥,向日本全日空航空公司推销一批大型客机。在接受好处费的“洛克希德”事件中,首相田中角荣被逮捕,并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日本还制定了《公益举报人保护法》,努力保护揭发和透露公司主管或分管人员违法舞弊行为的举报人。规定要为举报人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举报人的真实身份。其次,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雇或用其他任何形式打击报复举报人。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将按有关法律严肃处理。另外,日本大企业基本上都建立了一套严密的防止和制约商业贿赂的机制。其中最主要的是实施严格的招投标制度,只要超过一定数量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项目均采用真实的招投标制度,企业的最高领导人不直接参与招标工作,具体的招标工作由具体部门组成的招标小组进行。还有人对招标小组有无违反招标程序进行检查监督,防止个别人在招标中营私舞弊,接受贿赂。如果企业发现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给企业造成损失的,除了赔偿损失之外,有关人员还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国家对禁止商业贿赂的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英国在治理医药市场的商业贿赂现象很有成效,分别于1968年颁布《药物法》和1994年颁布的《药品广告法》,其中就规定:如果医药公司为了推销其产品给购买药品的单位或医生提供免费旅游、免费饮料、食品及其他物品和代金券,其负责人将被处以最高额为5000英镑的罚款以及最高2年的监禁;受贿人也将受到同样的处罚。奥地利《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对手和雇员行贿与受贿给予刑事制裁。该法第十条规定:禁止为获取商品或者服务供应上的优势,通过不正当的行为向企业的雇员或者代理人提供、许诺或者给予礼品或其他利益。该禁止性规定同样适用于雇员或者代理人为不公平的商品或服务的供应,而接受礼品或其他利益。这些禁止性规定只适用于经营过程的行为,既包括购买,又包括销售。尽管法律对商业贿赂行为规定了刑法制裁,但还会依照民法产生民事后果,如停止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按照该国最高法院判例,允诺在特定商品销售成功时给予对方雇员礼品或者奖金的行为,属于禁止之列。国际上,1997年在美国极力推动下,世界经济合作组织(OECD)发表了《反行贿受贿公约》,在该公约的序言中指出:行贿行为已是国际商业活动中,包括贸易与投资活动普遍存在的现象,引起了道德和政治方面的严重忧患,破坏了良好的管理与经济的发展,扭曲了国际竞争条件。到2002年已经有32个经济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根据该公约通过了新的反贿赂法案,将反商业贿赂范围从国内公司扩大到国外公司。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第58届大会全体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政府是该公约的创始缔约国,积极参与了该公约的起草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完成了对加入该公约的批准程序。境外立法总体评价从上述列举说明中可以看出,以上各国以及国际条约在规制商业贿赂上的立法都有各自的特色。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历史比较悠久,并且与刑法、公务员法等结合紧密,有利的打击了德国商业贿赂行为。美国有十分完备的竞争法体系,其中《海外反腐败法》是最具影响力的,其立法理念在全球范围内被接受,推动了国际反腐败的进程。并且其立法能随着经济形式的变化和各公约的签订与生效,不断得到修订,使商业贿赂的治理取得了积极地成效。而日本对商业贿赂范围界定相当广泛,凡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或欲望的一切利益都可以算作贿赂,连微小的商业贿赂事件也决不放过。对行贿受贿罪的惩处也十分严格,对国家公务员、国有公司、私营部门的贿赂行为都分别有单独的法律予以规制。经合组织与联合国的立法近年来也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反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得到进一步加强。总体上来讲,国外立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对商业贿赂内容的界定十分宽泛在西方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对商业贿赂的内容的界定十分宽泛,不局限于财物,而是把作为交换的利益好处都算作贿赂。如加拿大相关法律中规定商业贿赂涵盖“金钱、兑价物品、职务、住所或雇佣、货款、奖赏或任何利益”,也就是说包括所有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芬兰明确规定,国家公职人员不准接受商界的任何吃请和游山玩水,否则,均被视为受贿行为。日本也将受贿行为的形式分为事前受贿、事后受贿、斡旋受贿和第三者受贿。 (2)以损害竞争的公平性作为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国外立法大多未在具体法律条文中罗列商业贿赂行为类型,而是以是否实质损害竞争、影响公平性原则为标准对回扣、折扣、佣金进行规定的。如美国《罗宾逊一帕特曼法反价格歧视法案》规定,不管是回扣、还是折扣,如果对竞争有损害,都是非法的。英国对贿赂的定义体现出影响公平这一标准,规定贿赂是指为影响公职人员工作行为,向公职人员提供或公职人员接受任何不适当的报酬,使其做出有悖于诚实和正直原则的举动。 一些发达国家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相对较“宽”,不是以“好处”兑现与否作为认定标准,而是把有约定或许诺给予“好处”的行为即认定为商业贿赂。这种认定标准对于预谋犯罪很有威慑力。如日本法律规定,利用手中掌握的权限在经济活动中要求他人给予金钱、物品或者提供其他好处的,以及接受或者约定接受利益和好处的属于受贿行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新加坡《预防腐败法》规定,代理人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非法接受、索取或同意接受、意图索取他人作为诱金或酬金的报酬,从而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实施与其委托人的事务相关的行为,或者就与其委托人有关的事务给予或不给予某人好处或不利之处;任何人非法给予、同意给予或提供给代理人报酬作为诱金或酬金,从而使之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实施与其委托人的事务有关的行为,或者就与其委托人有关的事务给予或不给予某人好处或不利之处,不管目的是否实现,均构成腐败性交易罪。(3)建立了健全的防治商业贿赂法律体系在境外立法层面,各国除了制定有关防治商业贿赂的专门法律外,还将治理商业贿赂与反腐败结合起来,将治理商业贿赂纳入反腐败的法律体系中。如为了规范和监督经济活动和政府及其公职人员的行为,美国于1921年颁布了《政府行为道德法》,1978年又颁布了《独立检察官法》,将任命独立检察官来调查政府公职人员腐败行为的做法制度化、程序化。法国的《资产透明法》规定,政府官员上任后就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个人及其家属的财产状况清单。韩国2002年制定了《反腐败法》,将政府官员收受商业贿赂的行为列为重点反腐败对象之一。二、国外研究现状由于商业贿赂是经济社会中的伴生物,它存在于各国经济生活和法律规范之中。鉴于各国政治经济体制、价值取向、利益诉求、文化传统、社会现实以及公约宗旨等不同因素的影响,故对商业贿赂的研究又各有差异。1.对商业贿赂概念的研究有关商业贿赂的概念,国外学界主要存在两种定义模式。第一种为单向性定义模式,即仅指“商业行贿”,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 商业贿赂是指在不公平的商业活动中,买卖一方以给付对方雇员或代理人利益的方式击败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商业贿赂的解释是:行贿潜在买方的代理人或雇员以在商业竞争中取得优势。这种定义尽管概括性强,但却无法摆脱模糊性的嫌疑。第二种双向性定义模式,即商业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定义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对企业的职员、受任人提供、允诺或授予一定的利益,或企业的职员或者受任人在商业交易中接受他人给予的利益,以不正当方法使他人在购买商品或营业商的竞争中受到优惠。较之第一种定义,此种定义更为全面、周延。2.对商业贿赂行为主体的研究国外的研究中,一方面,对商业行贿主体并没有进行过多限制,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商业行贿主体。例如,韩国在《公司法》中将对商业行贿主体界定为向受贿者承诺、提供利益或者作出提供的意思表示者,没有限定主体的性质及经营资格。另一方面,国外商业贿赂的相关立法对受贿主体未有“交易相对人”之限制。例如,美国对商业受贿主体范围的规定比较宽泛,包括交易当事人、代理人、中间人、公职人员和政党等能对交易产生影响的主体。这种观点是十分值得我国立法研究学习和借鉴的。3.商业贿赂行为的相关研究界定国外对商业贿赂手段的界定十分宽泛,把用来交换的利益好处都认定为贿赂。例如,日本将凡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都可以算作贿赂,包括提供性服务以及高规格的宴请和接待等;新加坡对商业贿赂手段的规定更为详尽。《新加坡预防腐败法》第2条对作为引诱或酬金的“报酬”界定为:(a)金钱或者任何礼物、贷款、费用、酬金、佣金、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或任何形式的财产性利益,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b)任何职位、就业或者合同;(c)任何贷款、合同债务或其他债务的部分或全部支付、免除、清偿或清算;(d)任何其他服务、好处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利益,包括提供保护使之免受任何刑罚、褫夺资格的处分或逮捕,……还包括行使或放弃行使某种权利、职权或职责等。而在商业贿赂表现形式方面的研究,欧美国家则无疑走在了我国的前面。美、德等国家很早便将佣金、折扣等行为纳入商业贿赂的研究范围内,并予以进一步的立法限制,如额度限制。对于附赠问题,日本的研究则又十分具有借鉴意义,《不当赠品及不当表示防止法》的相关规定正是其成功研究成果的显现。4.对跨国商业贿赂的研究经济全球化的同时,商业贿赂行为也呈全球化蔓延。国外对商业贿赂的研究工作,已经扩展至跨国商业贿赂行为。美国《海外反腐败法》是一部将反商业贿赂延伸到境外的法律,这部法律实施以来,由于美国政府执法有力,成效显著,形成了很多著名的案例。其在治理本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同时,注意到商业贿赂跨国发展的趋势,关注以他国人员为对象的商业贿赂行为。这是十分值得我国立法研究予以学习的。

摘 要:西方经济学家对企业是否应承担社会责任存在争论。企业社会责任论的思想基础是利益相关者理论,而其学术渊源则可上溯至契约理论与产权理论。实业界从不讲社会责任到讲求社会责任,经历了一个剧烈的转变。企业社会责任论的实质是公司基于社会环境的改变,为实现长期发展战略不断提升竞争力的一种管理思想。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对我国企业管理具有一定启示意义。关键词:企业的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竞争优势一、理论文献综述1.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企业的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理论可上溯到上个世纪初,但真正对其进行系统研究则是最近几十年的事。美国管理学大师彼德 德鲁克(1974)认为企业对社会的责任来自于两个方面:一个领域是企业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另一个领域则是社会本身所具有的问题。里基 格里芬(1989)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在提高本身利润的同时,对保护和增加整个社会福利方面所承担的责任。斯蒂芬 罗宾斯(1991)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超过法律和经济要求的、企业为谋求对社会有利的长远目标所承担的责任。他还区分了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两个概念。一个企业只要履行了经济和法律责任,就算履行了社会义务。而社会责任则是在社会责任的基础上加了一个道德责任,它要求企业分清是非并遵守基本的道德准则。哈罗德• 孔茨(1993)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认真地考虑公司的一举一动对社会的影响。我国学者对企业的社会责任研究主要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开始的。高巍(1994)认为企业在追逐利润,谋求自我生存与发展的同时,还要维护社会和公众利益,承担社会发展的责任,如缴纳税金的责任、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等。李鸿贵(1995)认为CSR是指企业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应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尽量地使自己的行为符合社会标准,并积极参与社会问题的解决。个体应包括对消费者的责任、对股东的责任、对国家及主管部门的责任三个方面。张兰霞(1999)认为,CSR是指企业为所处社会的福利而必须关心的道义上的责任。陈炳富、周祖城(2000)认为广义的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应承担的,以利益相关者为对象,包含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在内的一种综合责任。狭义的CSR主要是指道德责任。郑孟状、潘霞蓉(2003)认为CSR是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本文以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应包含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指企业遵守最起码的伦理规范与社会准则。如公平交易、诚实信用、遵纪守法等,大致与陈炳富、周祖城所说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一致。第二个层次是指企业在遵守社会基本伦理规范的基础上,对雇员、供应商、顾客、管理者及当地社区所承担的道德责任。本文讨论的主要指后者。2.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从以上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中可以看出,CSR的实质是社会对企业的一种软约束,企业可以承担,也可以不承担。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企业到底有没有社会责任?企业应不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对此西方经济学家一般3持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盈利性机构,其首要责任就是尽可能多地赚钱,为股东利益服务,除此以外没有其它社会责任。他们信奉的格言就是:“Business`s business is business”。亚当• 斯密是这种观点的早期倡导者,他认为人们在自利本性的激励下会自动增加整个社会的经济财富,而一只看不见的手会引导和提升一个社会的福利水平。从这个角度讲,企业是一个超道德(amoral)的实体,它只管盈利,提高企业所有者的利益。社会责任则通过法律法规来实施,而这主要是政府的责任,而非企业。托马斯• 霍布斯以及约翰• 洛克的哲学也是这种逻辑思想的反映。而这一思想最有名的支持者则是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获得者米尔顿• 弗里德曼。弗氏是一位自由主义的经济学大师,在1970年给纽约时报写的那篇引发了一场有关企业CSR的大论战的文章中,他分别从经济角度和哲学角度阐发了自己的观点,后者包含了自由,个人主义,以及避免市场合谋现象的存在,认为个人的自由和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它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前者认为,个人可以同时投资于资本市场以及把一部分所得利润用来作公益事业。当然,社会公共品也可以让企业以CSR的形式来提供,但一般来说,由CSR形式提供的公共品给个人带来的效用是比不上个人自由捐赠所带来的效用。因此,弗里德曼(1970)被广泛引用的一句名言就是:“企业有且只有一个社会责任——利用资源并在游戏规则许可的范围内提高盈利能力,也就是说,在一个开放与自由竞争的条件下诚实无欺地从事交易活动。②”在弗里德曼的分析框架里,企业是由股东所拥有的,股东跟企业管理者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企业的管理者只是企业的雇员,其责任就是在遵守社会基本秩序(包括法律上的,伦理习惯方面的)的前提下,根据所有者的意愿来管理企业,为股东尽可能地增加利润。如果在此基础上还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那无异于管理者不经股东、顾客和雇员的同意就用他们的钱来解决社会问题,这实际上是变相地向他们征税,把政治机制扩展到经济领域,从而根本上破坏了个人的自由和市场经济制度按照这一关系,管理者是服务于股东的利益的,是不允许出现损害股东利益的现象的。进一步说,这一论断是由著名的费雪分离定理(Fisher’s separation theorem)引申过来的,费雪分离定理的原意是说,个体(指股东)在生产(这里指获取利润)和分配(包括个人消费和捐赠)之间是可以分离的,即可以先最大化股东利润,再把所得利润在个人消费和个人捐赠之间作分配。在这里,由于社会公共品是非贸易品,不满足费雪分离条件的前提假设。但是尽管如此,我们可以把股东的决策拆分成,投资于一家利润最大化的企业然后再把所得利润的一部分作个人捐赠,这一决策过程也可以由直接投资于一家CSR企业来形成,股东既可以获取部分的利润回报(financial returns),还可以从CSR企业用另一部分利润来提供的公共品中获取一定的社会回报(social returns)。弗里曼(Freeman,1984)在反驳了弗里德曼的“委托关系”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 Theory),认为管理者不应该只对股东权益(Stockholder Interest)负责,还要考虑满足其它利益相关者的需求,比如工人,消费者,供应商以及社区组织等。“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根源则是契约理论。根据契约理论,企业是由各个利益相关者构成的“契约联结体”。这里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是与股东(shareholder)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弗吉尼亚大学企业管理的教授爱德华• 弗里曼(Edward Freeman, 1983)对此有过不止一个的定义。他认为,利益相关者是指那些由于企业行为会受益或受损,以及他们的权力会因为企业行为遭到侵犯或加强的群体和个人。或者是对企业有利益要求权的群体,具体包括供应商(suppliers)、顾客(customers)、员工(employees)、股东、当地社区(local community)以5及管理者(management)。弗里曼和里德(1983)还区别了两种意义上的利益相关者定义,从狭义上讲,它是指对企业的生存和成功有决定意义的群体。从广义上讲,它是指那些能够影响企业并受企业影响的个人和群体。企业不仅仅是独立的生产者或法人,它还是依托于各种利益相关者基础上而存在的一个实体,因此企业从根本上讲是利益相关者之间一组契约的联结点。这就是与股东利益至上理论相对应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另外,有其它学者也是从“利益相关者”理论出发来考虑CSR,但强调的是“利益相关者理论中的伦理&道德问题”,以及“基于企业跟各利益相关者的重复博弈过程中而建立起来的信任合作关系”,认为这些都会增进企业的市场价值和绩效水平(Donaldson1990,Donaldson和Preston1995)。从产权理论的角度分析,“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鼓吹者认为产权概念十分复杂,单独依靠某一个“个体判断”理论来描述产权是不完整的。产权是可以分割的,从多元理论的角度出发,公司控制权一部分赋予股东,另一部分由利益相关者掌握。因此唐纳森和普雷斯顿(T Donaldson、 L E Preston 1995)指出:“只要一种多元的产权理论能够被掌握,那么产权理论和利益相关者理论之间的联系就是显而易见的。”显然,“股东利益至上”理论是主张企业无社会责任的自由主义者的思想基础,而“利益相关者”理论则是企业社会责任论这一学说的滥觞。而从学术渊源上看,两者都可以从契约理论与产权理论中找到自己的根据。利益相关者认为企业作为合法实体和众多个人所组成的集体,CEO和高层管理者被雇佣是为了实现所有者和股东利益最大化。但是为实现这一目的,企业对一系列利益相关者应承担相应义务。所以,企业对所有者的义务虽是第一位的,但为了生存和更好发展,它必须对企业内外的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的要求作出适时合理的回应。这样,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一个基本结论就是:企业应合理合法地追求经济效益,同时应该对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与道德的责任。 6除了上面介绍的股东利益至上论和相关利益者理论以外,还有其它几种用来解释CSR的主流理论,比如企业的资源观(Resource—Based View of th Firm )以及企业理论(Theory of the Firm)等。最早使用企业的资源观来分析CSR的是Hart(1995),他认为,对某些产业以及公司来讲,用在环境投资上的社会责任可以构成企业持续竞争力的一种重要资源或者能力。Mc Williams,Van Fleet和Cory(2002)运用同样的理论得出,CSR这种企业策略行为可以被用于建立并且提升可持续的竞争优势。运用企业理论来分析CSR,可以得出许多有价值的结论:“CSR是企业用来吸引那些有社会责任感的消费群体,企业在提供公共品的同时其实就是在实施他们的市场/商业策略。”(Baron,2001)而针对消费者在面临私人品和公共品时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information asymmetry),Fedderson和Gillgan(2001)就认为:那些非政府机构(NGO)在消费者降低CSR实施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程度,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而有些学者如Waldman,Siegel和Javidan则强调了“CEO的领导能力在CSR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一个更加有头脑有眼光的CEO一般会更倾向于实施那些策略性的CSR行为。”以上的理论分析都只是对CSR作比较定性分析的,而Mc Willams和Siegel(2001)对CSR从需求/供给角度进行了成本/收益的定量分析,从而推算出了最优的CSR水平。另外一些学者也通过其它一些理论来试图解释CSR,比如Donaldson(1990)的管家理论(Stewardship Theory)就认为,管理者有道义上的责任去做“正确的事”(do the right thing),而这时就不用考虑这类行为会不会影响企业绩效。Jennings和Zandbergen(1995)用制度分析方法,强调了制度对CSR企业要形成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组织(ecologically sustainable)当中所起的作用。从制度经济学的观点看,企业社会责任无疑是一种制度安排。制度通过提供一系列的规则以界定人们的选择空间,约束人们之间的7相互关系,从而减少环境中的不确定性和交易费用,进而保护产权,增进生产性活动。制度包括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是人们有意识地创造的一系列政策法规,我们称之为“硬约束”。非正式制度是人们在长期的交往中无意识地形成的行为规则,具体包括价值信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性、意识形态等形式,我们称之为“软约束”。如果企业社会责任放在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框架中,那么很显然,企业对社会的道德责任则是一种非正式制度安排。3.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从静态角度来看,那些实施CSR的企业他们的股价(市场价)往往是低于那些利润最大化的企业的,因为股东对CSR带来的效用评价比不上自已捐赠所带来的评价,这种对CSR的低评价,反映在市场价值上,就是那些利润最大化的企业他们的股价要高于那些CSR企业的股价,也就是说实施CSR是要有一定成本的。但这种成本不是由投资者(股东)来承受的,因为一旦他们理性地预期到了CSR企业会把一部分利润用于作公益事业,这类企业的股价便会随之下降,这使得他们购买股票的成本下降,而这种成本的下降程度刚好可以弥补投资CSR企业跟投资利润最大化企业给他们带来的效用评价上的差异。从理论上我们可以知道肯定存在着一种均衡的评价比例(即由企业的CSR行为带来的效用跟自己捐赠的效用的比例,一般来说,这个比例都会小于等于1),使得股东在投资CSR企业和利润最大化企业之间是无差异的。低于这个比例的,则会偏好于投资利润最大化企业。同理,高于这个比例的,则会选择投资于CSR企业。由于股东不承担CSR的成本,这种成本就必须由创立企业的企业家来承担。John Mackey(2005),这位whole Foods的CEO就曾表达过这种观点。Vogel(2005)曾经给出个CSR的定义,就是:“那些旨在改善并提升工作环境,并且作出对社会有益的行为。而这些行为是不属于企业需要履行的法【摘 要】企业得以可持续经营,仅仅考虑经济因素对股东负责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同时考虑到环境和社会因素,承担起相应的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应由董事会承担,而不是股东、债权人或者企业的管理者直接承担。本文通过分析财富杂志评选的二十家“最受尊敬的企业”,讨论董事会承担的企业社会责任一般通过怎样的机构和制度来实现。目前,国外先进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两种:董事会决策模式和董事会承担、经理决策模式。【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 利益相关者 董事会企业社会责任及其承担*宁向东 吴晓亮(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100084)网页打开较慢,请耐心等待,多试几次国有企业改革文献综述许多在微观层面研究中国国有工业企业改革的文献发现它们的业绩是增长的。这些文献包括陈等(1988)、道拉(Dollar,1990)、高登和李(Gordon and Li, 1991)、哥诺斯等(Groves,1994,1995),杰佛逊等(Jefferson,1992,1994,1996)和肖耿(1991)。基于对国有企业业绩的这样一个正面评估,林毅夫等(Lin et ,1997)、麦克米兰和诺顿(McMillan and Naughton,1992)、诺顿(Naughton,1995)和罗斯基(Rawski,1994)认为中国的国有企业可以不经过私有化而改进,他们并且认为,非国有企业被允许进入市场从而为国有企业创造竞争环境,因此国有企业的产权改革是不重要的、甚至是不必要的。胡永泰(Woo et 1994)、萨克斯和胡永泰(Sachs and Woo,1997)、白重恩等(Bai et al 1997)等对在微观层面对国有企业业绩表现的正面评估提出了质疑。樊刚和胡永泰(Fan and Woo,1997)、沈联涛和肖耿(Sheng and Xiao, 1995)、世界银行(World Bank, 1996,1997)等则发现在总量水平上国有企业业绩在逐步恶化。肖耿(Xiao,1991,1997)以及其他研究者发现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在生产率和增长两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基于对国有企业的这类负面评估和其他国有的改革经验,帕金斯(Perkins,1994)、萨克斯和胡永泰(Sachs and Woo,1997)、胡永泰(Woo et ,1994)、沈联涛和肖耿(Sheng and Xiao, 1995)、世界银行(World Bank, 1996,1997)和肖耿(Xiao,1997)等因而强调了产权和所有权改革的重要性。车和钱(Che and Qian, 1996),李(Li, 1996),魏兹曼和肖(Weitzman and Xiao, 1994)、钱(Qian)和肖(Xiao,1991)运用产权方法研究中国企业问题。这些研究强调了政府控制对企业正面和负面的影响、以及委托-代理问题;却很少注意到国有产权承担着无限责任的问题。一般而言,这些研究关注于国家所有制与产权错配在微观上的意义,而没有分析这种错配的宏观意义。樊刚和胡永泰(Fan and Woo,1996)、沈联涛和肖耿(Sheng and Xiao, 1995)以及肖耿(1997)将国企差劲的激励机制和中国宏观经济不稳定联系了起来。沈联涛和肖耿(Sheng and Xiao, 1995)以及肖耿(1997)运用产权理论探讨了许多在中国改革中与产权和所有制有关的许多问题。这些研究与本文的研究主题相一致。布劳德曼和肖耿(Broadman and Xiao,1997)是一项运用同样方法的早期研究,而且所使用的数据也较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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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文献综述

中国公司法的百年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清末(1904-1914年)、中华民国时期(1912-1949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49-2004年)三个阶段。其中,中华民国时期又可分为北京国民政府时期(1912-1927年)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又可分为前期(1949-1978年)和后期(1979-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公司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广义的公司法是指 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除包括《公司法》外,还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公司的规定。

公司法的规定如下:《公司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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