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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民法的论文3000字开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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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民法的论文3000字开头

1 论民事权利的内在统一性  --------------------------------------------------------------------------------  民事权利虽靠权力来保障,但毕竟是一种无色无相的抽象概念,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内,而非物之上。其本质是一种在法律上得到保护的意志支配力,其可以附着于物,如物权,但物本身并非权利;也可以不依附于物,如债权,知识产权。黑格尔曾有感慨:“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可以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买卖中所承认的物同一视之,此类占有虽然可以象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他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 故实体性财产权利只要在时间(而非空间)轴上具有存续性,只要象物一样具有价值,便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而无需必然附着在物之上,故法国法上的无体物概念纯属败笔,准物权概念的设计纯属多余,徒增理解之困难。盖因物是个生活概念,在法律世界中,人们交换的是首先权利,而非首先是物,尽管权利交换的主要目的是物的实现或人格的增益。  日本著名民法学家北川善太郎先生将民事权利体系划分为实质性权利和技术性权利,前者如人格权、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后者如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而实质性权利除支配权和请求权外还可以划分为手段性权利和目的性权利。前者如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后者如人格权、身份权和物权,这两类权利都是为人格的圆满而服务的。  1、债权在人格实现中的效能。债权是由于债之标的之给付和对价之给付在时间维上不同步而产生的,如签约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房,商品房已交付而价金却要在很长时间内付清。而作为强制性交易的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基于同样的原因。债权的出现突破了债务人暂时不支付对价的交易障碍,为债务人充分利用时间资源提供了保证,极大推进了交易的繁荣,但也因此使得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对方当事人的道德、实力和各种客观条件来完成,相较支配权而言,安全性大为降低,债权人常常为债权的实现而努力奋斗。  债之内容表现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行为和不为的目的无一不外乎物权的实现,人格的增益或事实上的某种利益。如前者提到的购买商品房,目的是为了对商品房进行支配:或者居住,或者抵押,或者转售。而我们拿债权凭证-影票去看电影,则是通过接受电影院债之履行-放映行为来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心灵上的震撼,人格由此得到充实。  2、股权在人格实现中的效能。股权是为了消除股东的心理障碍,刺激股东投资而产生的。股权极大地提高了公司的融资能力,更进一步说是提高了公司对物的生产和销售及其服务,以及提供促进人格增益的服务所需要的必备要素的组织能力。梅因爵士所揭示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和股权相互配合而产生的强大推动力量是分不开的。盖在身份社会,人的生活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征服了土地就征服了一切,人与人之间的等级差别取决于个人征服土地面积之力量的大小,这种征服力量显然只能是精神暴力和肉体暴力-即所谓的“文治武功”。进入工业社会,生产已不再仅仅依赖于土地,这种非土地生产方式在股权和债权的运作下,生产能力和交换能力得到极大提高,物的品种和功能所带来的巨大的感官和心理刺激转移了整个社会的注意力,人人都想着加入这种生产和交换关系,物的交换之基本要求是等价交换,而排斥一方对另一方实行权势上的强迫,否则整个交易循环无以为继。如是般,一轮又一轮的财富创造浪潮逐渐摧毁和瓦解了身份体系,推动着个人的地位实现了形式上的平等。人与人之间的控制关系由肉体和精神的控制进化为经济的控制。这种经济的控制我们如果简单地说是物的简化形式-金钱的控制显然是不准确的,因为金钱只有转变为股权和债权才能活跃起来,才能保证更多的物和更多的服务的产生。所以,我们已无法否认在当今世界,股权和债权的征服已压倒了武力和精神的征服。  我妻荣氏之所以感叹“债权(广义的债权,包含股权和债权)压倒了物权”,只是为了强调债权在当今世界的强大功能,债权的目的-物权的实现和人格的增益,却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琳琅满目的商品,繁荣的都市就是在债权的推动下形成的。  3、知识产权在人格实现中的效能。知识产权是一种隐性的财产。我们的生活早已无法离开知识产权,如楼房的造型,汽车、自行车品牌,品牌衣物 ,调料和油盐酱醋,精采纷呈的小说、电影、电视剧,电视、冰箱、洗衣机,流行歌曲,游戏软件等等都有知识产权在发挥其独特的效用。  知识产权的功用有三:人格的增益,物的增值,物的生产和交换能力的提高。盖人人都有表达的欲望,创作(论文、小说、散文、诗歌、剧本,软件等等)、演讲,或为自娱,或或为名利,或为自我实现,不外乎增益人格,赚取利润。一本书如果里面没有表达思想的文字,只是一叠纸而已,价值微薄。但若里面充实了深刻的思想、动人的情节、美丽的词句,这叠纸便立刻身价百倍。再如仅仅有电视,而无节目(知识产权),电视机毫无用处。只有接受到节目,电视机才能称发挥其功能。再如自行车如果没有知识产权的增益,便不能有童车、三轮车、老人车、电动车等品种的出现以满足各类人群的需要。由此可见,著作权、专利权等主要的使命就是通过传播思想来增益人格,以及或者进行物化,增添物的价值。而商标权的功能则是附着在物之上,展现物的品格。借此人们能够迅速识别同种物的良莠,从而避减选购所需物之费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正因为知识产权能够极大地增益人格,强化物的功能,故知识的垄断成为继股权和债权之外的新的征服力量。可口可乐饮料公司仅仅是靠着可口可乐的技术配方而风靡世界。正如一名著名企业家所讲,即便公司的有形资产一夜之间化为灰烬,只要是技术配方没有公开,公司仍能迅速崛起。而微软公司靠软件和硬件的独到开发飞速成长并长期盛雄于世。  小结:  由上述可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的使命乃是为了实现物的生产、交换和增值,进而由物的消费而增益人格。且这三种权利往往依附于物才能显现其功能,因为人只有依靠物才能有所作为。故可将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合并称之为“实现权”,以便于和物权、人格权相对应。保守的德国民法典将财产权划分为物权和债权虽意义非凡,却阻滞了民事生活的灵动性。因为不将股权、债权、知识产权整合,就无法顺畅系统地反映整个民事生活: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的运动不断强大物的功能,又通过物不断地增益人格、开发人创造物的才能,人再通过股权、债权、知识产权创造更强大的物,如此往复循环,人类文明快速向前推进。  德国民法典是对古代罗马法的总结与提高,古代罗马法的基本框架虽然体现了相当的历史恒定性,但因时世变迁迅猛,并不能万能地解决一切民法问题。在古罗马不可能有当今如此发达的股权与知识产权,因而也就没有将股权、知识产权整合的法律技术。人类需要运用罗马人超越时空的法律思维方法不断对现实生活进行吸纳,而不应当停留在崇拜与赞叹中而忘记了前进。大陆法系民法的智慧体现在运用“把手”对现实生活进行分类,我们需要不断寻找能够“拎起”新型民事关系的“把手”。徐国栋先生说得好:“事实上,把握民法调整的生活关系的把手就是用以建构民法典之各编的宏范畴,她们相互间的关系就是民法的体系。从共和晚期的罗马法到法学阶梯体系、到潘德克吞体系,他们的变迁是设定‘把手’位置的变迁,但万变不离其宗,这些类型的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框架在昆图斯、穆丘斯、谢跃拉的手里就奠定了。”  要指出的是,人格的增益包括物质性人格增益和精神性人格增益。在十九世纪以前的自由经济时期,财产权被认为是一个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是他的自由的外在领域。 而对功利主义者来说,财产制度的目的是使得自物质或其他资源的愉快或满足的总量最大化。 黑格尔则把财产和自由联系起来,把财产视为个人的自我表现,强调人们拥有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财产将自然转化成对人的存在的表现,并通过这一转化使自然世界变得完美。  在“实现权”的统一下,股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权利各自成为独立的权能,如同在“所有权”的统一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相互独立一样。  4、物权在人格实现中的效能。物权是人之所以支配物的法律根据,只要人有法律理由支配物,人便拥有物权。由于物是人类生存、发展的依靠,故不管在契约社会,还是在身份社会,均存在实质上的物权概念,即使在等级森严的古代中国,依然有严刑峻法对物权的保护。当然,物权关系所蕴涵的权利观念,和基于物权交换产生的平等观念在身份社会对整个社会的意识形态的影响是非常有限的。  物是为人格的增益直接或间接地服务的,人格的增益是财产权体系的轴心。人们通过法律行为(或债权行为或物权行为,随立法模式的不同而不同)获得物权,进而通过事实行为消费物或再通过法律行为经营物,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人格的增益;或者通过法律行为(债权行为)获得债权,通过相对方对物的支配来获得间接服务-即人格的增益。  申言之,人格要素包含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等。生命之维持,离不开水、食物;身体之遮蔽,离不开衣物、房屋;健康之保持,离不开健身设施、保健品和药品、医疗设施;思想自由之驰骋离不开讲台、笔、墨、书籍、电脑;身体自由之延伸离不开马车、自行车、汽车、火车、飞机;尊严的支撑离不开必要的财产:古有颜回虽不吃嗟来之食,身体却并非赤裸,大脑里尚充满靠竹简传播的挺拔的思想。前文反复提到的人格的增益极大多数情况下是借助于对物的支配才完成的,如观看电影须有银幕和放映机,理发须有座椅和理发刀,等等。总而言之,没有物的摄取,人无法成其为人。  再一次强调,人为解脱自身欲壑难填的困境,在利用债权、股权、知识产权满足现实需要外,同时又不断地利用债权、股权、知识产权来提高物的生产能力和交换能力的,以满足更高层次的需要。  在人与物的互动之中,物的生产和交换不但支撑了人类的繁衍,而且逐渐启迪人类在有限的物的分配中领悟了分配的规则,从身份社会的纲常礼教到契约社会的自由、平等与尊严,均来至于物的训诫。人于是逐渐远离兽性,在自由与限制之中铸造自我,在欲望与秩序中寻求平衡。  还有  

3000字太短了,写不出来什么有深度的东西,下面这篇还可以,你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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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要的可以找我,下面提供一些论文的结构。优秀论文的要素正确的选题、合适的切入点、简洁明了、说清自己的贡献、可靠的/可重现的结果、可重复的过程、好的文章结构和逻辑流程、精选的参考文献。误区Idea越多越好、一味追求革命性的、突破性的成果、数学、理论和公式越复杂越好、显示自己的聪明、追求最好,史无前例显示权威性、引文中大量引用自己的论文。优秀论文结构范例一、Abstract – 对自己工作及其贡献的总结1、阐述问题。2、说明自己的解决方案和结果。二、Introduction – 背景,以及文章的大纲1、题X是重要的。2、前人的工作A、B曾经研究过这个问题。3、A、B有一些缺陷。4、我们提出了方法D。5、D的基本特征,和A、B进行比较。6、实验证明D比A、B优越。7、文章的基本结构,大纲。三、Previous Work – 说明自己与前人的不同1、将历史上前人的工作分成类别。2、对每项重要的历史工作进行简短的回顾(一到几句),注意要回顾正确,抓住要点,避免歧义。3、和自己提出的工作进行比较。4、不要忽略前人的重要工作,要公正评价前人的工作,不要过于苛刻。5、强调自己的工作和前人工作的不同,最好举出各自适用例子。四、Our Work – 描述自己的工作,可以分成多个部分1、从读者的角度,阐明定义和表示法。2、提供算法的伪码,图解和相应解释。3、用设问的方式回答读者可能提出的潜在问题。4、复杂的冗长的证明和细节可以放在附录中,这里关键是把问题阐述清楚。5、特例和例外应该在脚注中给予说明。五、Experiments – 验证提出的方法和思路1、合理地设计实验(简洁的实验和详尽的实验步骤)。2、必要的比较,突出科学性。3、讨论,说明结果的意义。4、给出结论。六、Conclusion – 总结和前景展望,结文1、快速简短的总结。2、未来工作的展望。3、结束全文。七、References – 对相关重要背景文献的全面应用1、选择引文(众所周知的结论不必引用,其他人的工作要引用)。2、与前文保持一致。八、Others – 致谢、附录、脚注技巧有了,范例也有了,那还在等什么,赶快行动起来吧。如果你在写作过程中还有其它的问题,随时联系

民族法学论文3000字开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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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大的孩纸你伤不起啊~~~~~~如果都抄网上的老师肯定能看出来………蛋疼加纠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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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认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关键词] 公法;私法;法律规范体系 [摘要] 很长一段时间来,我国法学界不承认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过多 强调民事关系的国家意志性,忽视对公民和法人意志的尊重。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完善,我 们不得不修正原有的观点,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本文主要从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基本原则的角 度来讨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与经济高度一体化格局开始分解,民事方面和商事方面的立法 逐渐增多,我国法学理论中的否认公法与私法划分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我国的 法学家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和修正原有的观点,接受公法与私法相对独立的事实以及私法优先的观点。 一般认为,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公权。公法通常包括宪法、 行政法、诉讼法、刑法、税收法和军事法等。私法主要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 私权。私法通常特指民法。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中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最早提出公法与 私法的划分是古罗马的法学家马尔比安。他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罗马人的法为私法[1]。 而最初的划分意义只在于使研习法律的人们便于认识法律、了解法律规范体系,后来法学家们认识到, 更重要的是这种划分有利于研究法律的价值导向。由于《罗马法》成了世界上第一个商品经济的法律 ——《拿破仑法典》的基础,因而,它的很多原理又为后世的许多民法系国家所普遍效法。 为什么从罗马法学家开始,几乎所有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家们都十分推崇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笔 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体现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固有本质或它的相对独立性“异化”;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体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权关系的法律对体现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权关系的法 律侵扰,以便建立起泾渭分明的部门法体系。那么,为什么公有制国家建立后,要极力摒弃公法与私法的 划分呢?究其原因,正像列宁所说是为了扩大国家干预私权关系的范围,包括国家拥有废除私人合同的 权力,以便形成苏维埃国家赖以存在的公有制基础。从客观上看,列宁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与布尔 什维克党消灭私有制,实行土地、银行、矿产、运输等企业逐渐国有化的纲领和实践是一致的。因为不这 样,社会主义经济基础难以在没有现成的社会主义经济萌芽的空地上建立起来。而我国法学理论在相当 长时期内也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这与两个原因不可分:其一,马列主义经典之理论对我国约束太深; 其二,列宁的这一理论恰恰符合我国长期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需要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 干预的法律要求。其实,恩格斯早就有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在论述法律产生时就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 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 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 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2]这一体现历史和逻辑统一 的论述,不仅充分说明了在法律的进程中私法先于公法,更蕴含着一个深刻的观点,即公法、公共权力是 为私法而设立的。而我们过去却恰恰忽略了这一论述对法律分类的意义。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在现代国家 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的一方,而且因其所属不同而各有不同的效果。如何确立公法和私 法的划分标准,大致有三种学说,其一为利益说,即以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以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 法;其二为意思说,即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的意思为公法,规定有关公民相互间平等关 系的意思为私法(这也是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为区分标准的法律关系说);其三为主体说,即公法主 体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中第三种学说为法学家们普遍认 同。要正确认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笔者认为还得从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上加以考证。 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概念。我们在此讨论的是私法主体所 涉及的法律地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 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作为民事主体当事人,是财产 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而不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下级。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 主体,也必须受民事规范的约束,与其他民事主体保持平等地位。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在受到侵 害时,平等地位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生而平等;法人不论行业、性质、财产状况,人格也一律平等(法人 的人格平等是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从平等原则中就能让我们领悟到,私法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地位平 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与公法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凭藉公共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是截然不 同的。 不过,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的平等,不等于在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当事人所享有的具体民事 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当事人根据法律和自身的意志享有不同有 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尤其是对法人而言,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还要受法人本身性质、法律 和行政命令以及法人的目的范围等限制。 二、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民事活动 时,应当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某种民事关系。该原则的确立就是 要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实际上也是私法所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 现。通过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学习和认识,可以概括出意思自治在三个层面上的内涵:第一,从法哲学和 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3],意思自治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哲学思潮的直接产物,这大致可定义为,每个社 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地选择,自主地参与。黑格尔曾在《权利哲学》里指出, 国家应当赋予其公民以拥有私人财产的权利的同时给予个人以自由缔结契约的权利[4]。第二,从公法与 私法划分角度来看,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其基本含义是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 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 法主体自愿达到的协议优先于私法的适用,即私人间协议中变通私法。意思自治是罗马法时期公法与私 法划分理论的直接产物,它以承认民法是私法为理论前提,成为民法的精髓。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私法 自治分演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民法基本原则。第三,从冲突法角度来看[5],意思自治 是指为当事人协商选择处理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商品经 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必然反映,由于该原则恰恰符合欧洲资本主义发展时期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 的思想,所以被《拿破仑法典》以来的近现代民法始终奉为一项神圣的法律准则。但随着现代国家干预主 义的兴起,哲学上个人主义和经济上自由主义的衰落,也必然导致意思自治原则的削弱。从本世纪开始, 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冲击,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自由不得与公共利益、道德规范和占支配地位的 公共政策相矛盾、相抵触,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以损害或侵扰社会其他成员的方式使用私人财产的行为作 出较为严厉的处罚规定,按照被其他商人或整个社会认为是完全不公正的惯例而进行的商业活动则受 到法律的限制。这样,就使得意思自治原则因注入新的内容而所改变。 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 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私法自然也将公平和正义作为其最终的理想。 《民法通则》第4条还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该原则要求民 事主体应以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同时,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 公平正义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但就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来说,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体现在:第 一,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必须为其每个成员的自由发展提供公平平等的机会,为其每个成员利益的获取 和合理分配提供手段及程序规则,并且在利益分配和公平的实现出现不均衡时能够予以有效补正及救 济;第二,社会关系主体即社会成员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普遍公认的行为准则,主体实现经济目的的手 段应当是正当的、合理的,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并且自觉接受社会义务的约束。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还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该原则在要求民事主体在从 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任何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和侵害他方的权 益,如果构成对他方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笔者认为,该原则已涉及到交换对等之平等领域的有 关问题。例如在交换的交易中,人的正义感在某些情形下要求在允诺与对应允诺之间、在履行与对应履 行之间达到某种程度的平等。一般说来,合同当事人是通过行使其私人自治权来确定他们各自履行行为 的价值的,这与公法通过行使国家权力来确定公民行为价值是显然不同的。 虽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以其不同的性质、内容来进行的,但从以上所讨论到的民法有关原则上考 证,法律确实有公与私之分。不能把公法领域的强制性原则适用于平等、自愿、互利的私法领域,换言之, 要收缩行政权力在私人或民间领域不适当的延伸和干预。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分 离,有利于明确私人的独立地位,私人权利义务的协商性以及民事权利不可侵犯性,尊重公民和法人在 民事交往中的意志;也有利于树立私法是公法及整个法治的法律基础的观念。 [参考文献 ] [1] 潘念之法学总论——国外法学知识译外[M]北京:知识出版社,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8卷[C]第538-539页 [3] 姚辉民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 〔德〕黑格尔权利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 [5] 江平,张礼洪市场与意思自治[J]载法学研究,1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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羌族  羌族是我国56个少数民族之一,主要聚居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及其附近地区,以茂汶羌族自治县最为集中,少数人与汉、藏、回等民族人杂居。使用羌语,属汉藏语系藏缅语族羌语支,但今天大多数羌族人通汉语,羌族没有本民族的文字,长期使用汉字。本文通过对羌族礼仪(主要讲婚礼和葬礼)、婚姻家庭来分析羌族的伦理思想。  一、 羌族礼仪反映出来的伦理思想  (一) 羌族婚礼反映出来的伦理思想  羌族注重订婚仪式  订婚时经三道程序,首先“开口酒”,即许口酒。当男女还未成年时,男方请媒人到心目中的女方说亲,如同意则由家长提出一定时间,男方到女方家办酒席宴请,名“开口酒”。酒席上女方提出聘金数目,双方议定,表示订婚初步成功。数月后,男家去女家备酒席招待近亲,称“小定酒”,此时要送上些彩礼,置于神台之上,以示庄重。“大订酒”上,两家具体商定结婚日期,男方要大宴宾客,款待女方亲朋,此时男方根据议定交清聘礼,特别要备一分银子奉送岳母,在整个订婚过程中,姑娘不得露面,藏于房内或亲友家中。  羌族婚礼隆重而且热闹  结婚又有“女花夜”、“正宴”及“谢客”三道仪式。“女花夜”,由女方备咂酒两坛招待前来庆贺、送礼的客人,男女各一坛,大家跳舞、唱歌庆贺。“正宴”即娶媳妇,男方备三匹马前来迎亲,一匹新娘乘骑,另二匹伴娘骑,伴娘系内亲闺女。新娘穿着特制的红嫁衣,脚穿由家嫂做的红绣花鞋,由其亲兄弟背出大门上马,新娘手蒙脸而大哭,有的哭得悲悲切切,有的仅是走走过场。父母将平日为新郎做的鞋、袜等塞进背兜,让女儿带到男家。拾掇停当,乐队吹起唢呐相送,送亲者背起箱子,抬起柜子,热热闹闹送新娘出嫁。  送亲途中,如经过亲戚家门口,便由亲戚摆设茶席、备糕点水果等招待送亲队伍,炮手放三声明火枪以示到达,男方亲戚手捧面条上前敬献,伴娘同送亲的即入茶席。到男家村寨,全寨人齐集寨头,迎接新娘。到了男家,要给伴娘和牵马人少量下马钱,否则不下马。下马后新郎在门口撒把米于地下,厨师提只雄鸡,宰杀后洒鸡血于大门上,以避邪煞之意,新娘新郎即刻进门抢坐上席。  新郎新娘入洞房后,设在露天坝子的盛大宴会便开始了。贵客们边吃边喝、边歌边舞,先唱“赞新娘”的酒歌,歌词内容是赞颂新娘的美貌,从头唱到脚下,后唱“赞新郎”,称颂新郎人品端庄、精明能干。人们一直歌舞到深夜,甚至天明。第二天,主人再备两席“谢客”,整个仪式才结束。婚后第三天,新郎同弟兄背酒肉送新娘回娘家,新郎住一两日,新娘得住数日甚至数月,也有的住l~3年后,才由丈夫接回。  羌族中女人地位低,没有拒绝婚姻的权利  过去羌区还有抢婚的习俗。当男方求婚遭拒绝对,乘女子在外劳动或外出时将她抢回家,第二天由男子背猪膘及酒到女家再次求婚,由于生米已煮成熟饭,女方也就答应。女子不愿者,可于次日偷跑回家,男方一般不追究。抢婚时可抢姑娘,也可抢寡妇。  (二) 羌族葬礼反映出来的伦理思想  羌族人重视孝道,能坦然接受自然规律  “重死”是羌族的文化情结,在羌人看来“人有生错的,没有死错的”。死亡意味着人离开了现实世界进入了祖先居住的“鬼寨”,因此死亡也有“回老家”的意思,说羌人的死具有“视死如归”的意味也不过分。可见羌族对死亡有着客观的认识,对年老死亡并不恐惧,而是认识到“死”是任何人不可逃避的自然法则。羌族以年满六十岁后死为喜事,有“白喜事”之说。正如将新生成员隆重迎入一样,也要将离世人隆重送走。以大、小母舅为代表的宗族监督力量要来检验死者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然后对死者家属进行抚慰,表彰孝道,通过对死者的悼念,达到整合社会的现实目的。  羌族人重视丧葬礼仪,并且母舅在家族中的地位高  人死后,立即找来专门负责收敛的人,趁尸体尚未僵硬,给死者穿上早就准备好的“老衣”。从头到脚,一应俱全,一般为六件衣,衣服的质地视家庭条件而定。然后将尸体停放在棺材中,德高望重者的棺材要讲究一些,要挑选当地最好的柏木做棺材,棺木底板上绘有日月星辰、山川湖海、百鸟百兽,撒有五谷杂粮,而且在棺材中设有木床。尸体旁殉以死者生前喜爱之物,如拐杖、烟袋等。盖棺时不扣严,一般留有缝隙,又要将石锤插入铧头一起放入火塘中,为死者改罪。接着将死者睡过的床铺草褥搬出焚烧,鸣枪三响,以示礼送死者的灵魂,同时也是给村中邻里报丧。接着竖起扎有白色仙鹤的杉杆,仙鹤的头要朝向西方,一般高九米,有“驾鹤西游”之意。在棺材前放上祭桌,摆上酒肉,点上清油长明灯,用红纸写灵牌,开始停丧。一切全部安排妥当后,由死者的儿子,一般为长子带礼物去请端公(“释比”),端公(“释比”)来后先掐算一番,然后选出两个吉日让主家选择。丧家按照端公(“释比”)的测算结果,召开家族会议,各家家长和寨中老人都会主动来丧家帮忙,一致商定葬期,并对具体事物进行安排,落实到人。同时通知远方子弟奔丧。死者儿女即开始到亲戚家报丧,其中最重要的是到母舅家报丧。接着向晚辈发放孝帕,赶制花圈,丧家开始接待邻居吊唁,组织相帮弟兄,安排各自执事,商借家什,全村人都自发地以丧事为工作中心。  羌族人重视家庭的平衡,关注下一代的成长  人的死亡,特别是一位家长的死亡,既打破了羌族家庭的平衡,也使羌寨的社会分层失去了平衡。如何通过一种传统的文化安顿死者,恢复失去的家庭和社区平衡就成为羌族葬俗的主要社会功能。羌族葬俗的许多程序属于社会性的宗教体验,而这种宗教体验只是针对成年人的,即满十六岁的青年。却把小孩子排除在外,起到了保护下一代,使之不受惊吓,不被鬼魂抓去的作用。  自成一格的羌族火葬习俗具有鲜明的规范性,构成了一个约定俗成的风俗系统,也相应地折射出了羌族的社会文化形态。在国家推行火葬,提出“死人不与活人争地”口号的前提下,羌族的火葬习俗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二、 羌族婚姻家庭反映出来的伦理思想  羌族的婚姻形式,基本是一夫一妻制。解放前,男女青年无恋爱自由,视自由恋爱为有损家风,婚姻不能自由,封建买卖婚姻盛行,儿女婚事均听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羌族每个家庭就是一个生产和生活单位。一般家庭是直系亲属同居,家庭成员多是祖孙三代。以父母、子女两代居多。平均每家3至5口人,除独子外,多子家庭在儿子长大成婚后,分家独立门户。父母身边留一子作养老送终的依靠和传宗接代的苗子,所留以最年幼儿子居多。  家庭中以男性年长者为一家之主,皆由父亲担任,如父去世儿子可当家。如绝嗣,家产由父亲亲属继承。家庭中男性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可支配家庭收支、安排生产、决定婚嫁和财产继承,主持祖先祭祀及参加重大社会活动等。而女性则处于支配地位,不仅无财产继承权,也不能参加重大祭祀活动,还不能随便与男子谈笑。由于羌族妇女在生产劳动中,占据重要地位,除不犁地外,从种到收的农活及家务都由她们操持,并受母权制残余影响,她们在家庭中也拥有较大的权力和地位。如儿女的婚事须征询她们的意见,无儿时财产可由女婿继承家业等。另在家庭中母舅权力较大,诸如婚丧嫁娶、分家、继承家业等大事,皆须母舅允诺并由他们主持办理。  由此可见,羌族是以父权、男权为主的社会,以家庭为主要单位从事经济活动。女性在这个群体中有一定的地位,但是地位不高、权力不大。母舅在家庭中有很大的权力,这一点是很多少数民族伦理思想共有的。  羌族是我们55个少数民族之一,羌族的文化是我们中华文明宝库的一个瑰宝,羌族礼仪、宗教信仰、禁忌、婚姻家庭、饮食等方面反映的民族伦理思想是值得我们分析和研究的。在面对羌族的民族伦理思想时,我们要看到它好的一面,也要看到其消极的一面,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唉,蛋疼啊,这老师,好精明的,上次迟到2分钟都说我旷课!TMD

先秦时代尤其是战国时期楚、秦就被认为是蛮夷,到汉朝时期中原人民逐渐形成汉族。但是后来唐、元、清都是身上都有游牧民族的血统和基因,这些游牧民族逐渐吸收中原农耕文化的精髓,完成封建化,然后入主中原。还有些民族虽然没有统治过整个国家,但是也为民族的融合做出过贡献,如渤海国、吐蕃中国的少数民族除了回、满、畲用汉语外,其他都有自己的语言,蒙、藏、维吾尔等十几个民族还有自己的文字。各少数民族同汉族一样,为创造祖国灿烂的文化,为全人类的文明,做出了自己宝贵的贡献。中国各民族在5000年的历史长河中,互相融合成为伟大的中华民族。中华民族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中华文化是全人类共同的文明财富,为全人类的发展做出了伟大的贡献。 中华民族的历史是各民族共同创造的,过分强调汉族的作用,忽视少数民族的贡献,是片面的。比如入主中原的任何一个少数民族政权,都在保留本民族特色的同时,延袭和发展的前朝的制度,促进了多民族国家的发展;就是那些完成了局部统一的少数民族同样为多民族国家的发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比如匈奴统一北方游牧民族、吐蕃统一青藏高原等中华民族的各族人民具有反对封建主义统治和帝国主义侵略压迫的光荣传统。他们赞成平等的联合,反对压迫剥削。在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各族人民为了反抗残酷的阶级压迫和民族压迫,曾多次联合起来进行反抗斗争。例如,东汉杜琦、杜季贡领导的汉、羌族人民联合起义,岭南各族人民联合起义,西晋巴氐人李特领导的关西六郡人民起义和蛮族张昌领导的荆州蛮汉各族人民起义,北魏匈奴人破六韩拔陵领导的“六镇”起义,鲜于修礼、杜洛周、葛荣领导的河北各族人民起义等,都是几个民族起义军互相联合,互相声援。唐末的黄巢起义,宋代汉、壮、苗、瑶、侗等族人民的多次起义,也都是各族互相响应,配合作战。元代,各族人民共同反抗的斗争,更是史不绝书。明代,大藤峡瑶、壮等族人民的起义,老回回马守应领导的回民义军积极配合李自成农民军一起推翻了明王朝的统治。清初,作为张献忠农民军的继续,李定国、李来亨领导的西南苗、瑶、彝、壮各族义军前后败敌数十万,此后的苗民起义、回民起义,也都是有许多民族共同参加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边疆地区和中原经济文化联系的加强,中华民族各族人民相互了解和依存关系的加深,进一步导致政治上的接近和结合,从而逐步为组成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而奠定基础。全国统一集中的发展趋势已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结束了500多年的诸侯割据、群雄争霸的局面,统一了战乱频仍的中国,第一次建立起多民族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这给中华各民族进一步加强联系,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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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还可以,对你应该有帮助,拿走不谢。 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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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文化的论文3000字开头

饮食文化论文  人生在世,吃穿二事,很早我们就知道了这句话。人虽然作为高级动物,但仍需要与普通动物一样:“吃”。所以,零零总总令人眼花缭乱的各类美食也孕育而生,从古至今,长盛不衰。饮食行业也成为三百六十行常展长新的行当,而饮食业也形成了自己的独特的文化,说的更直接些就是一种“吃”的文化。  中国有着5000年的悠久历史,中国有着灿烂丰富、博大精深的饮食文化;中国人注重“天人合一”,中餐以食表意、以物传情的特点。所以也就使得中国传统的饮食美食都“食出有门”如中华饮食文化理论奠基人??孔子的《论语》中就有关于饮食“二不厌、三适度、十不食”的论述。直至两千年后的今日,仍具有极高的理论指导性。中华茶道始主??陆羽认为茶道在中华饮食文化中的地位几乎与酒等量齐观,他曾遍访名茶产区荐评品第,又精研泉水,次第品级。中华食文化之圣??袁枚其《随园食单》经历五十年才写成,成为中华饮食史上光前裕后之作,也有中华饮食文化“食经”的美誉。还有以味道治国的大臣??伊尹将饮食的“色、香、味、形”与治国相融合,所以就有了 “治国若烹小鲜”之说。  由此,这就形成了我们传统的饮食有“四重”的特点:  1、重食:古人就有:“民以食为天”之说,见面常问“吃过没有?”足见饮食文化的地位。  2、重养:以“五谷”养“六脏”,饮食中重视人体养生保健。  3、重味:中华饮食最注意食物的味,讲究“色、香、味、型”。各种味道差异构成各种菜系的基础。  4、重理:注意各种食物的搭配,以相生相克、相辅相成等阴阳调和之理性认识指导烹饪。  正是由于中华饮食讲究料、作、食等等的精细,内容丰富且博大精深,民族特色鲜明,既兼容又特别,从古到今,历代相传又推陈出新。  不同的饮食习惯造就了不同的饮食文化。中国人大而全的一贯作风,吃饭时自然是七大盘、八大碗,一是显示了富足,二是摆足了排场;近而各地比吃、全国争雄,最终形成了八大菜系,也就是吃方面八个不同的“高手”;说得虽有些低俗,但还是很能传情达意的。  因此,中华饮食文化就其深层内涵,可以简单概括成八个字:精致、悦目、坠情、礼数。这八个字,反映了饮食活动过程中饮食品质、审美体验、情感活动、社会功能等所包含的独特文化意蕴,也反映了饮食文化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密切联系。  精致;我们在得意时都喜欢在酒馆、餐厅里点几个精致小菜,或自己做几个精致小菜来犒赏自己与亲戚友人,而这时就需要吃出一种气氛、品位甚至是文化来。饮食既然作为一种文化,一种“吃”的文化,精品意识作为一种文化精神,却越来越广泛、越来越深入地渗透、贯彻到整个饮食活动过程中。选料、烹调、配伍乃至饮食环境,都体现着 “精致”。尤其是现在非常注重个人身体保健的现代社会,更是要求我们的饮食向精致化发展,使饮食中融入文化,透出文化,从而“吃”出文化来,避免和摒弃那种“过之屠门而大嚼”不雅行为和有损健康的不良习惯。  悦目;这是将“吃”的文化与内涵进行升华的高级阶段,体现了饮食文化的审美特征。中华饮食之所以能够征服世界,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它美,它令食者有“三月不知肉味”的同时,更令人拍案叫绝和赏心悦目。这种悦目,是指中国饮食活动形式与内容的完美统一,是指它给人们所带来的审美愉悦和精神享受,首先是味道美。孙中山先生讲“辨味不精,则烹调之术不妙”,将对“味”的审美视作烹调的第一要义。  令人悦目的美味佳肴作为饮食文化的一个基本内涵,它是中华饮食的魅力之所在,悦目贯穿在饮食活动过程的每一个环节中。  坠情;这是对中华饮食文化社会心理功能的概括。因为菜系和饮食中蕴藏着各种感情在其中。做的人付出心血和真情用心去做,而吃者更是品味到自己喜欢的饮食则抱着的是一种感激与赞赏。吃吃喝喝,不能简单视之,它实际上是人与人之间情感交流的媒介,是一种别开生面的社交活动。一边吃饭,一边聊天,可以做生意、交流信息、采访。朋友离合,送往迎来,人们都习惯于在饭桌上表达惜别或欢迎的心情,感情上的风波,人们也往往借酒菜平息。这是饮食活动对于社会心理的调节功能。过去的茶馆,大家坐下来喝茶、听书、摆龙门阵或者发泄对朝廷的不满,实在是一种极好的心理按摩。  中华饮食之所以具有“抒情”功能,是因为“饮德食和、万邦同乐”的哲学思想和由此而出现的具有民族特点的饮食方式。对于饮食活动中的情感文化,有个引导和提升品位的问题。我们要提倡健康优美、奋发向上的文化情调,追求一种高尚的情操。  礼数;是指饮食活动的礼仪性。中国是礼仪之邦,而这种礼仪与礼数也渗透到了饮食当中。而饮食讲究“礼数”,这与我们的传统文化有很大关系。生老病死、送往迎来、祭神敬祖都是礼。《礼记?礼运》中说:“夫礼之初,始诸饮食。“礼数”中也讲究着一种秩序和规范,比如在重要场合坐席的方向、箸匙的排列、上菜的次序、有些菜的象征、来历等等都体现着“礼数”。  我们谈“礼数”,更应把它理解成一种精神,一种内在的伦理精神,这种精神,贯穿在饮食活动过程中,从而构成中国饮食文明的逻辑起点。  饮食中的精致、悦目、坠情、礼数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概括了中华饮食文化的基本内涵,换言之,这四个方面有机地构成了中华饮食文化这个整体概念。但是,它们不是孤立地存在,而是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四者环环相生、完美统一,便形成中华饮食文化的最高境界。而中华饮食也是中华民族从古至今用嘴“吃”出来了一种文化,一种浓厚的中华饮食文化,这种文化已经得以前仆后继的不断弘扬,已经影响到了我们自己和身边,影响到了全世界的饮食行业。

如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1、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最重要的是发挥“主心骨”的作用。“主心骨”是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它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我们应对世界范围相互激荡的各种思想文化的“主心骨”。2、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必须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既要珍惜和爱护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又要继承和发扬党在长期革命斗争和建设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3、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必须正确对待外来思想文化的影响。既要借鉴世界各国人民创造的先进文化成果,汲取世界各民族的长处,又要警惕西方敌对势力对我国进行西化、分化的图谋,确保国家的文化安全。4、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必须与弘扬时代精神相结合。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相辅相成、相互支撑。民族精神注入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才能博采众才、日益丰富,具有生机和活力。只有坚持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才能使时代精神不移根基、不失本色。5、立足于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丰富和发展民族精神。

曾经,孩子们热切地盼望着,老人们激动地等待着,游子们迫切地期待着……无论何人,身处何方,春节期间都要不辞辛劳,奔赴自己的家乡,与家人聚在一起,团圆开心地度过一个愉快的春节。餐桌上激烈地交谈,电视前笑声此起彼伏,屋外爆竹声接连不断,家家户户灯火通明,沉浸在新年的喜悦中。春节乃是所有人最喜爱的节日。而如今,年轻人们因待惯了城市而不愿回家与亲友团聚、餐桌上都低对盘弄手机无比冷清……各种现象无不显示着中国人对春节的态度日益冷淡,本是一家团聚、畅叙过去展望未来的时刻,却硬生生变成个人独享的时光,最终只能以尴尬收场。随着年味的减弱,似乎春节在中国的心中已经失去了它原本的价值,而那缺失的一部分,早已被其他东西给填满。春节遭受“冷落”,已不是当初那个万人瞩目的“宠儿”,而是一个可有可无,可以随时丢弃的一个名称罢了。信息朝代,消息更新换代只在一瞬之间。而中国,能够在这个时代占据重要部分,不仅是因为它的实力,而且是因为它得天独厚的文化。几千年的文化是中国人值得骄傲的,可是如果不尊重这些文化,任由它们在世界上消失,我们又哪来骄傲的资本呢?当今很多人崇洋媚外,认为过洋节才是王道,追求新潮固然是好事,可是我们不能够忘记自己的本源,忘记祖祖辈辈已传统几千年的东西。中华文化渊源流长,博大精深,乃为世界上最优秀的文化之一,作为中国人的我们,应该坚持把传承中华文化作为一种历史使命,融入作为华夏儿女的血液里,让它永远传承下去。我们更应该拾起对文化的信心,不忘初衷,让中华民族特有的具有丰富底蕴的文化成为全世界的佳话。几千年的时代变更也无法改变中国文化的地位,而几千年的沉淀让它有了更丰富的人文涵养,作为泱泱华夏的子女,我们应拾起对文化的自信,让中国在前进的路上更加闪耀

从世界文化发展的趋势把握中国传统文化的现代化如何对待传统文化,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曾经不成问题。但走上近代社会后,在中西文明大碰撞中,我们开始对自己民族的传统文化进行反思,并很大程度上调整了以前对传统文化的看法。但是,这种反思,一直是在十分艰难的过程中前进。有前进,有障碍,有时甚至还会倒退。于是鸦片战争结束已有一百六十年,但对传统文化的反思,仍旧没有根本性的突破。这种情况,在世界各国中,可谓绝无仅有,也使许多人感到大奇不解。对中国传统文化反思如此困难,有政治环境恶劣的原因。中国的政治家,在中国现代化过程中,其思想文化观点相对保守,对专制主义的思想文化很容易产生精神上的共鸣。一旦对中国传统文化反思有了一定前进、突破,总会有一些从特权政治获得甜头的政治家,从幕后跳出来,用政治权力加以打击。近代不是有一些军阀,在国内大肆鼓吹尊孔吗?不懂思想文化,又要对思想文化横加干预,是中国传统文化反思难以前进的重要原因。中国传统文化构成复杂,也是一个原因。中国传统文化有数千年历史。时间长,在其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要增加一些东西,因此内容十分丰富,构成成份极其复杂。有许多东西是好的。有许多东西是糟粕。而精华与糟粕又往往混在一块。这使后人感到困惑:想说爱你,又不容易。因为分明有着太多的腐朽成份。想恨你吧,又恨不起来。因为中国传统文化又有许多至可宝贵的东西。不能不说,中国传统文化的构成复杂的这个特点,令后人感到十分尴尬。也是对中国传统文化反思难以前进的一个原因。笔者此文主要谈谈自己对中国传统文化特点及今后发展方向的一些观点。在写作过程中,努力提出自己的一些新想法,这样或许会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一)反思中国传统文化优劣,必须把握人类前进的方向。人类社会总在不断前进的,这种前进,在政治上,表现为以民为本,直至后来的由民作主;在经济上,表现在重农重商,直至后来的市场经济;在思想文化上,表现为尊重别人的思想观点,直至后来的思想自由;在对待人上,关心人,爱护人,直至后来的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中国人古代一直存在着以民为本的思想。商周时代有“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说法。孟子说:“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荀子说:“水则载舟,水则覆舟。”这些思想本身,是进步的。在人生态度上,司马迁那种虽处逆境而奋发有为,苏东坡豪放达观的胸怀,张衡、徐霞客那种对真理的执着热爱,孟子“我善养浩然之气”,伟大诗人杜甫“会当临绝顶,一览众山小”的抱负,均是一种健康的精神境界。对待自然、命运上,荀子“制天命而用之”,柳宗元、刘禹锡的“天人交相胜”,王夫子的“相天”、“造命”说,无不包含着人定胜天的思想光辉。在对待个体生命的权利和自由上,《古诗十九首》和阮籍《咏怀诗》对人生意义的关注,《世说新语》中对个人价值的肯定,《红楼梦》中贾宝玉、林黛玉对自由爱情的热烈追求,都为中国传统思想文化注入了一般新鲜的血液。在对待个人与社会上,“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国事家事天下事,事事关心”、“位卑不肯忘忧国”、“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均是很高尚的精神境界。而对待人与自然上,《棘敕川》、《岳阳楼记》、《春江花月夜》和其它大量的文学作品,更是体现了我们这个民族与自然界之间存在着的特殊感情。登长江,诵“大江日夜流”,顿生一种豪情。临高山,读“一览众山小”,顿生一种斗志。读《腾王阁序》,吟及“天高地迥,觉宇宙之无穷”,又生一种慷慨。如此厚重,如此不屈不挠,如此强健,唯斯国方有也!但是,同别的国家一样,中国思想文化也有糟粕。由于时间久,在若干年时间里又没有及时进行打扫,使糟粕越积越多,给我们民族带来极大损害。女人有独特生命价值吗?不过是男人附庸。每一个中国女子,应以生活于现代为庆幸,而以生活于古代为悲哀。不但女人如此,男人也没有独立生命价值。一个个大大小小的官僚,以及无数苍生,都在皇权高压下葡葡。他们或许渺茫过,怀疑过,反对过,但后来,他们再也不曾有过这个念头,甚至以高呼“吾皇万岁”为终身荣耀。马克思曾经把这种中国特色的社会现象,蔑视地称之为普遍奴隶制。不是崇高创新,不是倡导一代胜过一代,而是推崇守旧,“天可变,地可变,祖宗之法不可变”。使几千年期间,政治体制、思想观念、科学文化,一直难以进步,终于在近代社会不可避免地落后于国际社会。一方面是皇帝穷奢极欲,三宫七十二院,生活腐朽靡烂,官僚贵族欺压人民、掠夺百姓,另一方面却鼓吹“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君子忧道不忧贫”,对平民百姓通过商业或其它途径谋求更多的物质利益,进行种种抑制。既使人民生活水平难以进一步提高,又使社会经济发展失去内在动力。压制个性,压制自由思想,压制个体生命正当欲望。哪个人特立独行,即“枪打出头鸟”,导致国民虽众多,实则千人一面,有胆有识的人百中无一。有新的思想,即“鸣鼓而攻之”。有不逊之言,即“祸及九族”、“诛灭十族”。在家听父母的话,在乡听长辈的话,社会上听官僚的话,而全体官僚则听皇帝的话。个人的婚姻大事,听父母的话。否则便是“大逆不道”,群起而伐之。闭关自守,夜郎自大。对外部世界缺乏关心。虽然在鸦片战争被打败,仍不肯认输,以天朝上国自居,不肯放下架子认真学习别人文化的有价值东西。一次次失败,仍没有从中吸取教训,不能对自己体制弊端痛加改革,全面激发自己民族生机活力。好了伤疤忘了痛,这样的情况实在是多得不可胜数!愚昧、落后、抑制人性、阻碍发展的因素,何其多也!一个人若没有足够的抵抗力,在这样的文化环境中生活,其思维岂能不退化,其个性岂能不扭曲?与此同时,在这种社会环境中,还不可避免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善于钻营、欺,又有背景的人,青云直上;浑浑噩噩、平平庸庸、处事圆滑的人,一帆风顺,庸人一生平安;而才华横溢、正直善良、富有抱负之士,却往往是英雄难有用武之地,郁郁一生。不是优胜劣汰,而是劣胜优汰,整个社会处于一种逆淘汰的现象——几乎哪朝哪代,都是如此,少有例外,少有例外!(二)反思中国传统文化优劣,必须用比较的观点和方法看问题。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自在此山中。中国文化是优是劣,孤立地看,是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应该把中国传统文化,与其它国家、民族的文化进行比较。通过比较,认识各自优缺点,从中得出正确的结论。这里主要是把中国传统文化同西方文化进行比较。这也是近一两百年来,学者们十分感兴趣的一个问题。同西方文化相比,中国传统文化,具有其长处。“独在他乡为异客,每逢佳节倍思亲”、“慈母手中线,游子身上衣”,中国人崇高天伦,这是西方文化往往比不上的,很大程度上温暖着我们的人生,支持着我们战胜各种困难。“鸟兽不可与同群,吾非斯人之徒与谁与”、“起舞弄清影,何似在人间”,中国人热爱现实,关心现实,很大程度克服了各种虚无主义思想对人心灵的损害,能把人们注意力吸引到建设现实生活上。“天行健,君子自强不息”,面对生活中种种挑战,中国人并不屈服,而始终保持一种信心、斗志,一种不屈不挠的精神。“仁者爱人”。中国人常常讲究道德,以友善态度看人,以友善态度对待其它民族,这对于国内社会秩序的建立,对于国际社会良好秩序的建立,其作用也是积极的。有着强烈的为国为民建功立业思想。从马援的马革裹尸,霍去病的“匈奴未破,何以家为”,曹操的“对酒当家,人生几何”,到王昌龄的“秦时明月汉时关”,均体现这种强烈抱负的存在。与自然也有着天然的共鸣:“感时花溅泪,恨别鸟惊心”、“人闲桂花落,月静春上空”,等等。所有这些,都是西方文化望尘莫及的。世界文化时代的到来,终将是任何保守力量所难以阻挡的。而中国传统文化的这些长处,必将成为世界文化的极其珍贵部分。但是,中国传统文化是在漫长的古代历史中形成的,是以封建社会文明为其背景。而西方文化,严格地说,是在文艺复兴之前才逐渐形成,是以资本主义文明为背景的。文艺复兴以前的古希腊文明,已被赋予新的内涵;而在此之前的中世纪文明,遭到彻底批判。一个是封建色彩浓厚的文明,一个是资本主义色彩浓厚的文明,这就决定了中国传统文化不可避免地带有落后性,在许多方面存在着薄弱之处。试概括出几方面。中国传统文化,对个体生命的自由、尊严,讲得不够。更多的是帝王的权利,而不是百姓的权利;是上级的权利,而不是下级的权利;是单位的权利,而不是个人的权利。现代社会学认为,社会活力来自激发个人的积极性,社会尊严来自尊重个体生命的价值与尊严。而中国传统文化之做法,显然与此背道而驰,既是文明不发达的表现,也必然妨碍社会的发展。在对待思想文化上,中国传统文化,是千方百计限制思想自由,搞一言堂。要求民众的思想,与官方的思想,保持高度一致。否则,则视为离经叛道。这使各种新思想新观点难以发展。西方则坚持思想自由。各种学术可以自由争鸣。因此几百年来,西方思想文化界英才辈出,新的学术成果接连不断,令世人叹为观止。有人说,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儒、道、佛并存,为什么还说是没有思想自由,是一言堂呢?儒道佛不是对立的,而实则皇权政治下一种思想的三个方面:出则为佛,入则为儒,修身则为道,三者一出。儒家之正统地位,皇帝的以言代法,是不能挑战,也不容挑战。除非在政权没落,或瓦解情况,批判儒家、专制政治的一些思想,才稍有抬头之日。在社会矛盾的处理上,中国传统文化崇高人治。以权力代替法律。司法不公的现象十分普遍。西方则崇高法治,在全社会崇高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既维护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又最大程度地减少社会成本。在人才选拔模式上,西方文化注重公平竞争。这样能够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能够给其他想发展的人提供公平的机会;能够确保人才队伍新陈代谢工作顺利进行。中国的人才选拔模式则不科学、不合理。干部队伍是“官选官”,上一级选下一级。客观上助长各级干部不是把精力放在为民办事,而是把精力放在迎合上级旨意上。公务员选拔,也不够透明、公开。这使中国人才队伍整体质量不高;效率低下;腐败泛滥;也挫伤了大量锐意进取的民众的积极性。在发展道路上,西方文化讲的是科学和民主。科学,不但是重视科学技术,也包括尊重客观规律、尊重真理。民主,即人民选举国家机关,并进行相应监督。这使西方社会数百年来一直生机勃勃向前发展。中国传统文化讲的是人情和集权。卫生部部长、北京市市长在处理非典工作有严重失职。在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按照法律制度处理就可以了。但中国对这起事情的处理,却十分费力。这类情况,在中国十分普遍。每一起腐败案件发生后,都有许多人在背后活动,找人讲情。没有人情,便办不成事。各种事情的解决,如评职称,重大课题立项,各种评奖,均离不开人情。人情是这个社会得以运转的万金油。集权,即大权独榄,什么事都由有关领导说了算。结果只能是脱离民意,自行其是,乃至以公家之权谋个人之私。这必然使民心受挫,社会正常秩序遭破坏;在维护极少数人的特权利益的同时,最大程度地损害了广大民众的根本利益,最大程度地阻碍了整个民族的不断发展。由此看来,中华传统文化,是有重大缺陷的。从总体上说,我们的传统文化,与西方文化相比,落后了一个阶段。也就是说,西方文化经历过一个较充分的现代化阶段。而我们民族,则尚未经历过这个现代化阶段。至少可以说,我们的现代化阶段很不成熟,很不充分。(三)新的时代,呼唤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新的文化新的时代,必须建设新的文化。使人的生活更加境界,更加高尚,也进而推动我们民族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新的文化应该是怎么样的呢?人们都会关心这个问题。有一点可以肯定,应该比现在的文化要美好得多。——这还用说!人们会说道。我说的美好,有这么几层意思。一、对自然和社会的认识将更加深刻。新的文化不是建立在对外部世界一无所知、知之甚少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对自己、社会、自然有较深刻认识的基础上。建立在无知、愚昧基础上的文化,是不能给个人和社会带来真正幸福的。这就要求个人认真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并破除种种迷信思想、教条主义,勇于探索正确认识。也要求社会倡导思想自由,倡导尊重真理,重视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二、新的文化必然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为重要使命。个人生活的进步,与社会的进步发展密不可分。不断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始终是每一代人的责任。新的文化,也必然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为重要使命。因此,在新的文化建设中,必须倡导人的社会责任,鼓励人们在实现个人利益基础上,为社会多做贡献;必须引导人们正确处理人与人的矛盾,维持社会正常秩序;必须使人们掌握更多的科学文化知识,培养和激发人的创新精神和创造能力,创造更多优秀的劳动成果。三、新的文化必然大力宏扬人的价值和尊严,尊重人的合理需求。人是大千世界最尊贵的生命,是万物之灵。理应雄纠纠、气昂昂地活着,理应受到充分的尊重。任何打击人的尊严,而抬高人以外其他事物、力量的尊严,都是不允许的。人与人之间权利与自由是平等的。任何一个人,任意侵犯他人的尊严,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都是不允许的。新的文化,必须唤起人们对自己生命的尊严意识!唤起他创造生活的热情!唤起他对别人生命价值的尊重的热爱。努力使自己做一个大写的人,开创大写的人生。同时,还要考虑人的需要,创造相应的精神文化产品。既有高雅的,又有通俗的,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脱离人的需要,这样的精神文化产品,必定是没有生命力的。(四)继承、借鉴与创新,并主动融入世界文化,是中国今后文化发展必由之路。中国新文化的建设,正如人们常说,必须坚持继承、吸收、创新。继承是必要的。主要是传统文化中有许多有价值的东西,反映了事物本质和规律,或反映了中国人民在改造自然和社会中的一些高尚品质,是应继承的。但要反对无限拔高。中国传统文化是在特定时期形成的,必定有其时代局限性,任何夸大其辞,都是错误的。这些年来,有些人看到周易、论语、禅宗等思想成果的价值,这本是一件好事。但盲目崇拜,极尽溢美之词,那便走上了歧路了。甚至有人在看到西方文明碰到一些挫折后,便反过来大力宣扬:西方文明已经破产了,儒家文明重新复兴是大势所趋!这纯粹是一种意淫,愚昧可笑。中华文明是要复兴,但绝不是去复兴儒家文化,而是建立在科学、民主、崇高人的尊严和价值是新中华文化。还要虚心学习。站在整个世界文化角度来看,世界各民族的文化互有长短,应该互相学习,才能共同进步。别人可以学习我们,我们也可以学习别人。别人不来向我们学习,是别人的愚蠢。而我们不去学习别人,则是我们的愚蠢。学习永远不是一件丢面的事,而是一种聪明的表现,是一种追求进步的表现。善于学习别人的优点,才能赶上别人,超过别人。即使已经超过别人,也要继续向别人学习,因为别人总会在一些方面,做得比我们好一些。不同国家国情不同,学习中不能照搬照抄。这是肯定的。不同在哪里?人口多一些,生产力起点低一些,文化教育落后一些,人均资源少一些,这一切都是我们的特殊性。但是,更有许多方面是相同的。如:都要发展经济,都要科学、民主,都热爱美好生活,都要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都要讲道德和法律。因此,别人在这些方面做得比较成功的,就应积极借鉴。有些人动不动以中外国情不同为由,千方百计为学习别人先进文化设置障碍。中外国情不同,所以中国不能搞市场经济,不能崇高人权,不能普选,不能倡导思想自由,不能搞股份制,等等。这与其说是重视本国国情,不如说是自甘落后。许多别人文明的先进成果,被排斥在一边。害了谁?害了自己民族的未来,害了广大人民的最切身利益。若以这种错误的思想观念来指导我们的文化建设,那么我们民族与世界先进民族的差距,不是越来越小,而是必然越来越大了。在我看来,人类社会作为一个由许多民族组成的大家庭,携手前进是最明智的。你看看我是怎么做的,我也看看你是怎么做的。你向我学一点东西,我也向你学一点东西。这样大家都会变得更加聪明,更加成熟。人类文明,必然要以这种方式前进,才能发展更好,也才能使各个民族更快地进步。关于创新。创新是事物发展的关键环节。没有创新,旧事物不会灭亡,新事物不会发展,世界永远原地踏步,不能前进。文化也是如此,仅仅只有继承,或仅仅中只有学习他人,都是不够的。还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创新不易。一要有一定的文化积累。根深叶茂。文化积累是根,根基不扎实,是长不出新枝的。即使破土了,也长不高,长不壮。二要明确方向。方向错了,不是创新,而是守旧、复古,前功尽弃。一定要透过种种迷雾,把握文化发展的方向。这个方向,说到底,是与社会发展趋势相一致,与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价值观相一致。三要有宽松环境。要允许磨擦事物存在、发展,不能视新事物为洪水猛兽,要鼓励不同思想文化自由交锋。四要有勇气和意志。以新的文化代替旧的文化,并非一帆顺,必然会碰到斗争。这离不开政治家的胆识,也离不开有识之士的顽强奋斗。说到底,是要整个民族的勇气和意志。旧的文化代表不了社会前进的方向,只要新的文化持之不懈地奋斗,并尊重事物发展规律,最终必然能取得胜利。中国传统文化的现代化,已进行了一百多年。总的印象,是太慢了。亚洲几个发展中国家传统文化的现代化,比我们快得多。这可能同他们直接走上资本主义道路,便于接收同属资本主义国家的西方世界先进成果有关。而我们则直接走上社会主义道路。由于我们在很长时间内不能以开阔的胸怀理解马克思主义,对于资本主义文明一直保持一种强烈的警惕性,不能积极地学习西方文化那些先进成果,结果反过来损害了我民族传统文化现代化进程。但是,中华民族这个传统民族,走向现代民族的脚步,是历史发展必然要求,是谁也难以阻挡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现代化,尽管路途坎坷,却是最终要完成的。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国内改革的深入,和国际上对外交往的增多,我们的胸怀将更开阔,我们对文化发展的规律将认识得更深刻,各种影响中国传统文化现代化的障碍,将逐渐被打破,中国传统文化现代化进程必将大大加快。这里还想就国家热谈一谈自己的精浅想法。这十多年后,又出现国学热,涌现一些国学大师。但笔者发现,一些人只是就国学谈国学,这已经走入歧路。时代不同了。今日谈国学,应站在整个世界文化背景去研究。要研究国学,就必须精通西学。就必须了解现代社会发展趋势。一个现代国学家,就必须同时也是现代西学家。这样,他研究国学,才能真正得出比较全面、成熟、中肯的结论。要研究国学必须研究春秋百家学,大唐文学,鲁迅文学。有人把千古罪学当成国学,其实把自己也变成了千古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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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关文化的论文3000字开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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