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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输经济学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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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输经济学的论文

基础交通环境对武汉市经济发展的影响城市交通是经济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未来学家朱利安·西蒙指出:“如果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只有一个,那么它不是文化,也不是制度和心理特征,而是交通环境。”武汉拥有近800万的人口,其交通规划、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发展方向及城市环境等,都直接关系到武汉市的住房、就业、投资环境、工业发展、商业贸易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研究基础交通环境对武汉市经济的影响,对于认识交通的发展经济学意义、制定现代化经济发展战略都是有益的。一、交通环境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交通通过影响市场、分工,从而推动生产力和经济发展的思想,是由英国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来的。在强调优先发展交通时,斯密还强调了交通与经济的匹配发展。在现代化的今天,基础交通环境对于经济发展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而武汉市特有的交通环境对其目前良好的经济状况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面。(一)特有的交通地理优势武汉交通地理位置便利,素以“九省通街”著称,是集铁路、水路、公路、航空、邮政、电信于一体的重要交通枢纽,是长江中游最大的物资集散地和商业贸易中心。京广、京九、襄渝、焦柳、汉丹和武大线交织通往全国各地;直达香港、日本和东南亚诸国的江海航线以及武汉港为武汉提供了充足的水运交通;天河机场拥有的国际国内航线则为其提供了便利的空运优势。(二)有效的基础设施建设1、只镇枢纽建设。武昌、汉口、汉l旧各有特色。武昌是高新技术文化区,汉口是现代化商业区,而汉阳则为重要的工业区。二桥、三桥与江汉桥的开通、一桥的修复以及四桥的规划,使武汉三镇得到了充分的优势互补。2、众多公交与出租车经济效应。武汉拥有近400路的公交车以及2万辆的出租车是由其特殊的三镇格局决定的。公交与的士的大流量运行,不仅是城市交通的必要设施,还为武汉市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应:l)巨大的公交与的士运行系统,提供了丰富的就业岗位,解决了紧迫的人口就业压力,创造了可观的经济收益:2)贯通并激活了武汉城市交通,为城市的人力流动和物资流动提供了必要的硬件设施,成为一个城市经济重要的运行枢纽;3)交通不仅是作为一个城市经济发展的基础条件而发展,而且其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交通经济,带动着其他经济的发展。3、高速与立交并行。近几年,武汉市已先后建起了众多的高速路与立交桥。武汉密集的公路网,高效物流能力,为现代制造业、经贸业插上了腾飞的翅膀。这不仅为武汉与外界的交通提供了必要的环境,更为武汉与其他地区乃至国家的经济交流作了充分的准备。二、基础交通环境在武汉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交通规划中不合理情况1、小路利用不足。加人WTO后,机动车要大幅度增加,预计人世后每年以20%速度递增,武汉目前有42万台机动车,基数大,增长快,如何提高路网通行能力,如何加快城市交通节奏,在大路超负荷,一个港湾车站十几路车,占用大面积路面的情况下,不可能仅仅依靠无限制建路来解决。只有合理而有效地规划现有的行车路线,渠化路口、利用支路,充分发挥武汉城市中支路密而多的优势。2、停车场少而空。武汉停车场并不多,而很多停车场却是空的,形同虚设。究其原因,除了收费外,更多的是由于停车场过少,导致车主产生无停车场的错误观念,这必将引起停车不规范、路面及公共场所不合理利用。3、人行道不规范。行人、非机动车违章比上报的要高。在较多地方出现人行道标线不明显,宽度不够,危险地段未用防护栏,从而导致车上人行道、行人上机动车道的恶性循环。4、公交、出租占路多。武汉公交的分担率是217%,公交系统在主千道上过于集中,运力大于需求,可作公交网的优化。出租车空车率高,占路过多,应该得到控制。(二)可持续发展面临严重问题一是交通流量大。经济的发展必然导致相应的货物流通和人员流动,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使居民的非生产出行次数也日益频繁,且交通直达性要求越来越高。由于市民出行的增多,武汉市时有交通堵塞的现象,节假日尤为突出。武汉市交通形式及其设施能否适应这种大交通量的局面,是可持续发展的首要问题。二是单位交通空间通行能力过小。由于车辆发展水平、交通管理水平及交通观念所限,单位交通空间通行能力过小,致使武汉市道路交通运输并不经济。因此,要提高现有道路空间的交通通行能力。(三)环境污染问题1、汽车尾气污染环境。武汉市是一个空气污染比较严重的城市,因此要想达到武汉市经济与环境的和谐发展,必须解决好汽车尾气污染问题。2、“三车”载客屡禁不止。人力三轮车需要限制,只供残疾人自用。由于“麻木”太污染环境,也影响交通,武汉市曾经宣布在城区取消“麻木”。然而“麻木”在城区依然随处可见,依然载客,尤其在公交车站台处,严重影响了交通。三、武汉市交通发展的基本对策l、汽车的电力化或低污染化。电力作为燃油替代能源是一条极为可行的途径,其中以太阳能利用技术发展最快,已达到实用水平。汽车的电力化或低污染化进程肯定会对交通事业的可持续发展起到关键作用。武汉市在很早以前就有了电力驱动的公交车,但比例仍然很小。同时在大力开发低污染能源上也要花大工夫。2、发展与完善无障碍交通。无障碍交通的概念源于残疾人交通事业,将其引申至老年人交通无疑是有益的,而且是合适的。武汉市至今还没有无障碍交通,所以建立和健全武汉市无障碍交通体系将成为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3、交通系统智能化。城市交通的可持续发展,要不断提高交通系统的输送能力和安全度,交通系统智能化便是大势所趋。目前技术成熟的车载导航系统和正在实验中的电子公路工程技术等多种高科技将对传统交通进行改造与提高,它将使城市不再主要靠修筑更多的道路来解决目前及将来的交通问题,而是通过发展更高级的道路形式(如自动化公路系统)来提高现有交通系统的通行能力和其他功能。4、土地规划、开发与交通规划、建设相协调。城市交通的通道大体可分为高架、地面及地下三个层面,应该有一个统一的、长远的总体规划,其交通功能应该有机地融为一体,并且可实现动态管理。但武汉近20年来,交通空间开发深度远远落后于土地开发程度。理论上人们都知道土地开发与交通空间协调性的重要,但是一旦受到地方局部利益或者短期利益的驱动,政策往往会放松宏观控制,使得本该协调发展的事物变成畸形发展。对快速成长中的城市,其交通量的预测以及各种交通设施的确切容量的界定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也是政府宏观控制不到位的另一个原因。5、建立科学的交通环境评价体系。武汉的交通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范围正在不断扩大,严重影响了城市的投资环境,阻碍了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加紧武汉交通环理论研究和实际运作尤为迫切,有关部门有必要在总结传统交通环境评价的基础上,针对武汉交通的具体特点,建立科学的交通环境评价体系。城市交通的便捷程度与城市经济的发展乃至整个区域的经济发展关系相当密切。作为华中地区经济的中心,武汉市经济的发展客观上对华中地区区域经济的发展的促进作用是通过物质流和非物质流的形式实现的,而庞大物质流的载体便是城市交通系统。城市交通状况是产业投资者在投资前期首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因为它将直接关系到投资者的预期效益。作为微观活动的主体的企业,很难单独承担起生产必须具有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这就需要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承担起规划、筹资、建设及管理的职能,为投资者创造必要的投资环境。一个城市具备了基本的投资硬环境,加上其他条件的配套,城市的进一步发展就有了活力。在基础设施建设中,相当大的比重就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综上所述,城市基础交通环境与城市经济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作为城市经济发展的主体,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大力发展城市经济的同时,有必要科学合理的规划好交通基础设施,创造良好的投赞环境和经济发展环境,充分发挥交通环境对经济的推动作用,从而达到城市交通与经济和谐发展、城市乃至地区经济健康有效增长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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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输的论文

【内容提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信用证、海上货物运输及货运代理合同、保险合同等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几个环节,对应的各种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又互相关联。这些关联性对几类典型涉外海事案件的审理产生一定影响,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步分析。关键词:国际贸易、海上货物运输、关联性、涉外海事案件审理典型的国际贸易流程:   信用证议付或托收等银 行╱         ╲国际贸易合同卖  方 ←―――――――――――――→ 买  方∣  ╲       代理      ╱  ∣∣   ╲    (货运代理人)   ╱   ∣∣           ∣          ∣∣         承 运 人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                    ╱                       保 险 人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典型的国际贸易流程由贸易合同的订立开始,通过信用证或托收等方式结算货款、订立货运代理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现货物运输和交付、采用保险合同方式分散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在这一过程中,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贸易双方可能分别与银行、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和保险人等建立相对独立、又互相关联的合同关系。这些合同的内容与贸易合同约定之间通常存在着特定的意思联络;同时,国际贸易中流转的提单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发挥着议付单证、提货凭证、运输合同证明、保险利益依据等不同功能。国际贸易、运输及保险之间特殊的关联性不可避免地对海上货物运输、货运代理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等涉外海事案件的审理产生影响。一国际贸易合同中的贸易术语对海上货物运输及货运代理关系认定的影响国际贸易双方通常会在合同中采用国际贸易术语(INCOTERMS) ,对货物的运输方式及风险划分、由谁负责办理进出口清关手续及向承运人订舱运输等作出约定。虽然这种买卖双方之间的约定对运输及货代合同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但一般来说,国际贸易的买方或卖方将按照贸易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在运输过程中应尽的义务,他们在买卖和运输这两种互相关联的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及法律地位之间通常存在着特定联络。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运代理合同案件的审理中,书面的委托协议、订舱协议或提单等是审查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很多当事人在实务操作中只是通过口头、传真甚至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委托,没有留下书面协议。从诉讼证据角度分析,传真或口头约定的内容在发生争议时很难固定,裁判者往往需要综合参考提单的表面记载、当事人的行为及其在贸易合同中约定的贸易术语等与运输相关的条款,据此对运输和货代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权利义务作出合理判断。例如,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约定:以FOB价格条件成交,卖方向买方指定的货代公司联系货物交接事宜并换取甲船公司提单,据此托收货款。卖方遂将货物及出口清关文件交给该货代公司,取得甲船公司签发的提单。货代公司代卖方办理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又以买方名义委托乙船公司运输货物并交给买方,由买方支付运费。之后,卖方以甲船公司提单委托银行向买方托收,遭退单。经查,甲船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已下落不明。卖方遂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货代公司,理由是:货代公司接受卖方委托订舱出运货物,具有为委托人谨慎选择适格承运人的代理职责。货代公司将不具备承运人资质的甲船公司提单交给卖方,致使卖方无法向承运人追偿,应当承担代理不当的过错责任。货代公司则辩称其是接受买方传真委托,代买方接收货物、转交甲船公司提单、委托乙船公司实际完成货物运输并交给买方。本案中,卖方与货代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委托协议,卖方对货代公司提供的买方传真委托文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就是卖方与货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订舱关系。笔者认为,货代公司与卖方之间仅存在出口清关的特定代理关系,并不存在委托订舱关系;货代公司是接受买方的委托向乙船公司委托订舱。首先,货代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代办货物清关手续、交接货物、向承运人订舱等。这些事项可由当事人在货运代理合同中选择若干作为委托内容。因此,不能根据货代公司为卖方代办出口清关就推断出双方之间必然存在包括订舱在内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可以参考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通过F组术语体现的意思表示:正常情况下,卖方仅需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并在起运港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即完成交货。货物运输环节由买方负责,由其委托订舱运输。笔者认为,卖方接受甲船公司提单完全基于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的约定,与货代公司的意思表示无关。卖方持有的甲船公司提单体现了双方之间“虚拟”的运输合同关系,其真正功能仅为托收货款的货物收据,实际上存在很大的风险。乙船公司提单则证明了买方与真正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相对独立,甲、乙船公司也不属于《海商法》第60条规定的与同一托运人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从本案的情况分析,卖方的损失是其接受FOB价格条件和买方提供的“影子”提单所造成的风险结果,与货代公司和乙船公司的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国际贸易合同关于货款及其履行方式的约定对无单放货案件中承运人赔偿金额认定的影响无单放货 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在涉外海事审判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其中无单提货人主要是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而最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起诉承运人的往往是托运人――卖方,本文仅就这种情况进行讨论。国际贸易通常采用货物权利凭证与货款对价互易的结算方式,由于现代海上运输速度明显加快,货物到达卸货港的时间经常早于提单流转至买方手中。为了尽早提货,买方往往通过保函形式要求承运人先行无单放货,待其取得正本提单后,再向承运人补交提单以换回保函。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这种“时间差”造成了运输合同中无单放货的大量发生;另一方面,为了加快运输的周转速度及减少疏港费用,承运人也有尽快交货的主观愿望。只要贸易合同顺利履行,买卖双方仍然可以实现货、款两讫。但如果买方提货后未实现付款赎单,卖方既可以贸易纠纷为由起诉买方,也可依据银行退回的提单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损害赔偿。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无单放货具体责任承担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情况下可以适用《海商法》第50条第4款的规定,推定为货物灭失,因而套用《海商法》第55条的规定,一律以货物的实际价值,即“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 加保险费加运费”来确定承运人的赔偿金额。但是,《海商法》第50条第4款规定的“视为灭失”是针对对迟延交付货物的特殊情况的特别规范 ;而且,承运人向买方无单放货与贸易合同的履行密切相关,其性质属于不当交付,不同于货物灭失。因此,笔者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赔偿金额的确定不能一律套用《海商法》第55条的规定,而是取决于卖方的损失及其与无单放货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卖方因承运人无单放货遭受的损失应为货物的对价,其金额依据一般就是贸易合同约定的货款 。理由是:首先,卖方贸易货款落空与承运人无单放货之间通常存在着因果关系。例如贸易合同约定以银行托收方式结算货款,由于银行没有凭单付款的信用保证,因此可以推定承运人无单放货与买方拒绝付款赎单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其次,即使贸易合同约定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议付货款,此时虽然银行与卖方(受益人)之间形成独立的保证议付关系,承运人无单放货并不构成银行止付的理由,与卖方货款落空之间似乎也没有必然联系。但是,承运人无单放货实际上使卖方丧失了通过继续行使货物处分权,追求货物价格最大化这一正常贸易目的的可能性。因此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仍可将贸易合同约定的货款作为对卖方货物对价损失的合理定位。由此可见,国际贸易合同中关于货款及其履行方式的约定对无单放货案件中承运人赔偿金额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如果卖方根据贸易合同已收取了买方的保证金、预付款或定金等,相应部分应从承运人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如果国际贸易的方式是来料加工,而定作物已交付给定作方(买方)的,则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赔偿金额应为承揽方(卖方)因此遭受的辅料及劳务报酬损失。因无单放货导致卖方收汇不成,由此产生不能退税的损失,也可作为无单放货的损失予以赔偿 。同时,还应注意区分卖方将其贸易违约导致的损失转嫁给承运人的情况。审判实践中就出现过银行因卖方提单所载的货物品名、数量等与贸易合同约定不符而退单止付的案例。此时,由于提单记载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应予赔偿的卖方货款损失也应当根据提单所载货物确定,而不能机械地适用贸易合同约定的货款。三.国际贸易过程中货物风险和所有权转移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件中保险利益认定的影响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存在着灭损等风险,买卖双方通常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对此种风险在双方之间的承担和转移作出约定。买方或卖方可以据此与保险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求填补可能遭受的损失。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的责任期间通常涵盖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海运承运人也因此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主要对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证明――保险单可以通过背书转让,其效力与保险单的持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密不可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单持有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也取决于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贸易和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提单和保险单可能由不同主体持有而发生分离;货物风险和所有权也可能发生分离,前者通常于货交承运人时转移,后者一般随提单转让而转移。这些都可能对保险利益产生影响。例一:在CIF价格条件下,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取得保险单;保险单和提单通常一并转让用以托收或议付货款。这样,无论结汇成功与否及保险事故何时发生,保险单和物权凭证提单均不会发生分离,保险单持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获得保险赔偿。例二:在FOB价格条件下,买方订立保险合同并取得保险单,而此时提单可能在卖方手中;在成功转让用以托收或议付货款之前,提单与保险单发生分离。这时会出现两种情况:如果结汇成功,持有保险单的买方最终也持有提单,买方承担的货物风险与货物所有权合一。因此,买方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保险赔偿。如果结汇最终失败,提单仍由卖方持有;买方承担的货物风险与货物所有权也无法最终合一。由于买方所承担的风险事实上已不可能转化为实际权利或损失,其对货物发生保险事故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也已丧失。而且,由于提单在卖方手中,买方也不可能保证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买方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否则将违反保险“损失填补”与“防止赌博”的立法本意。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卖方虽然具有保险利益却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无法行使保险索赔权;但却可以依据持有的提单从承运人等事故责任人处获得赔偿,使损失得到平衡。由此可见,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件的审理中,为确定保险单持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需要对贸易、运输过程中货物风险和所有权转移的事实进行审查。另一方面,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向海上运输承运人等责任人代为求偿,这一代位诉讼必然涉及保险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等两种法律关系。从本质上看,这是国际贸易中的风险通过贸易、运输、保险合同等法律关系在各主体之间获得最终平衡的过程,必然受到国际贸易与运输关联性的影响。四.结结语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际贸易与货物进出口的数额和规模将有显著的提高与扩大,其中绝大多数必然通过海路完成货物运输,由此产生的涉外海事案件数量也将呈现上升趋势。虽然海事个案审理的范围仅限于与海上运输、保险等相关的特定法律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从国际贸易的整个过程分析,特定的海上运输等法律关系绝非孤立、静止地存在着,买卖、货运代理、运输、保险、结算等各种法律关系之间互动关联,存在着特殊的因果联系。这种关联性必然对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审理产生影响,本文仅从海事审判这一角度对其中的几种情况进行了初步分析。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正确掌握和运用这些关联性有助于更为准确、客观地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希望这种思路对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践具有某些实际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陈晶莹、邓旭主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出版。<>。傅旭梅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9月第1版。<>。司玉琢等主编,人民交通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4.《CIF & FOB CONTRACTS》。David MSassoonz著,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5.《国际贸易法新论》。沈达明、冯大同编著,法律出版社1995年6月出版。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审理无单放货案件情况分析》。刊载于《上海审判实践》2001年第9期。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6月25日印发《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试行)。

物流业是指物品从供应地向接受地的实体流动过程。物流业是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根据实际需要实施有机结合的活动的集合。运输业是“交通运输业”的简称,指国民经济中专门从事运送货物和旅客的社会生产部门,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道运输等运输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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