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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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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研究方向

老大,直接去他们网站上看。这些问题很无聊,一个学校研究生专业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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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刑》是我国现存的一部最早的法律文献。早在三千多年前,周人就在《吕刑》中提出了“敬德”思想。德字从“心”就是要把心放正,敬就是警的意思,告诫人要时常警惕自己,不可有疏忽和懈怠。西汉,萧何以《秦律》为基础,制成《九章律》,确立以律、令、科、比为形式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其实质乃外儒内法,正如汉宣帝所说:“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汉书·元帝纪》)。这种思想构成了封建法律的理论基础,一直为历代封建统治者所奉行。隋朝制定的《开皇律》在封建法典中占有重要地位。唐代尤为重视立法建设,唐太宗时,制定《唐律》12篇,500条。高宗永徽年间,编定《唐律疏议》30卷,永徽四年(653)颁行全国。宋代《宋刑统》是宋代的基本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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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国的《法经》,晋国的《被庐之法》,秦的《田律》,汉朝《九章律》,魏晋之后,有《魏律》、《晋律》、《北齐律》、《隋律》、《唐律》、《大明律》、《大清律》,《开皇令》,《贞观令》,《唐六典》,《麟趾格》

中国古代文献学有三个研究中心、18个研究所、1个研究室、4个古典文学本科专业分布于各大学。北大、北师、复旦、浙大、华东师大等等都很牛不知你有何兴趣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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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述法史,是法史学科的自我革命和完善,是在充分尊重以往学术成果的基础上,坚持对的,修正错的,创立新说,力图更加全面、正确地阐述中国法律发展史。中国秦汉以后的法律体系,就法律效力层级来说,由最高法典、基本法律和可变通之法三个层级构成,与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层级结构有相似之处。古代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和法律编纂的经验,对于完善当代中国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有现实的借鉴意义。学界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论述争议较大,大体上有五种不同观点,即“律令体系”说、“礼法体系”说、“六法体系”说、明清“律例体系”说和“典例体系”说。对“法律体系”的内涵理解不一,阐发的角度不同,考察古代立法占有的资料多寡,是导致认知差异的主要原因。现存于世的古代司法文献汗牛充栋,就其内容而言,主要是两种类型:一是规范、指导狱讼活动和总结司法经验的文献,我们称其为司法指南类文献。二是:判牍和古人编纂的案例集。以往的研究中,对司法指南类文献涉及甚少,对于判牍案例类文献,又存在重案例、轻判牍的倾向,这就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研究成果的科学性,因此,两者必须结合起来。

注意事项:1.答卷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姓名、准考证号填写在答题卡上。2.回答选择题时,选出每小题答案后,用铅笔把答题卡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回答非选择题时,将答案写在答题卡上。写在本试卷上无效。3.考试结束后,将本试卷和答题卡一并交回。第卷(阅读题70分)一、现代文阅读(36分)(一)论述类文本阅读(本题共3小题,9分)阅读下面的文字,完成1~3题。我国历史上究竟有没有法治思想,有没有法治传统?今天我们回望历史,研究中国自己的法治道路,很多人会想到这个问题。如果按照我们现代人对法治的理解,我国古代立法、司法实践算不算法治文明,与我们当代的法治实践有何关系,能否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有益借鉴?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看法。一些人认为,法治是舶来的概念,我国历史上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虽然我国历史上曾出现过法家思想家,他们的学说理论对社会发展、国家统一产生过巨大推动作用,但不少人还是认为,法家的法是刑法,法家只有刑法之治。这样的看法有其道理,不过也有过于简单之嫌。我们可以结合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认真听听法家的话语。“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等等,这些都是法家对其基本“法治”思想的表达。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家思想占据重要位置,具有重要的思想价值。法家以主张“以法治国”的“法治”著称,提出了一整套推行“法治”的理论与方法,为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提供了理论根据。法家的“法治”思想产生于我国古代发生社会巨变的历史时期,代表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适应了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法家的“法治”思想影响下,各诸侯国相继进行了轰轰烈烈的变法。概括而言,法家的“法治”思想试图改变之前以血缘和宗法关系为根基的社会结构,并着手在自然人和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国家之间尽可能建立起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并以此为联结、以地缘范围为依据建立起国家。国家不再是诸侯贵族的血缘联合,法律使得国家的统一有了新的整合基础。法家的法是国家制定的成文法。这有别于以往古老社会的习惯或者不公开、不外传、只在统治者内部代代相承的治国典则。这种法律是用老百姓容易明白的文字写成的,写成以后是公布的,以普遍规则的形式明确告诉大家哪些行为是违法犯罪,这些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结果。这些法律公布以后,一方面使民众对自己的行为有所预期,能够约束自己的行为;另一方面也约束官吏,使其不能轻易违背法律而任意侵害老百姓,否则统治者就会丧失威信。在法家看来,法律如果没有信誉就无法得到执行。“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才能更好发挥法作为有效治理工具的作用。可以看出,法家的“法治”思想是一种治国理论,强调国家治乱兴衰的关键不在于君主是否仁德,而在于法律制度。可以说,将法律视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工具,将“法治”视为一种治国的基本方法,是法家“法治”理论的实质内涵。不过,法家的“法治”思想,在我们今天来看,仍然属于古典的法治,所以不能直接移植过来为我们所用。今天我们借鉴传统法律文化,必须加以改造,使其与现代社会相适应。同时也要看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一个前所未有的系统工程,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照搬,但也不能闭门造车,而是要汲取一切有益的法治文明成果,包括科学借鉴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有益成分,从而更好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摘编自武树臣《听法家如是说》)下列关于原文内容的理解和分析,正确的一项是( )A对我国古代是否有法治思想和法治传统,学术界存在着一边倒的否定声音。B法家提倡奖惩分明,不论身份高低贵贱或者情感亲疏远近都要按照法律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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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定罪量刑的必要前提。在民事案件中,直接以礼教原则处断,更屡见不鲜,“三纲”强调维护君,父,夫的特权,而君权高于一切,皇帝之下,尽人皆臣妾,根本无所谓法律权利。礼教力倡“无讼”,“息讼”,也导致人们的权利意思非常淡漠。 三,法律以刑为主 《说文》:“刑也。平之如水,所以触之不直者去之,从去。”夏,商,周文献中的“刑”即是法。春秋时一些著名的成文法还称《刑鼎》,《刑书》,《竹刑》。大约在春秋战国之际,“法”才具有法律的涵义,而"律"也作为成文法的主要形式出现,并逐渐被普遍采用,承传下来,则是战国中期以后的事。 古人刑,法,律三字往往通用。历代正史记述立法,司法活动的“志”,称《刑法志》(《魏书》称《刑罚志》),律条繁简,刑罚轻重,往往与德礼隆替相对,作为关系王朝盛衰存亡的大事,大书待书。法官司通称刑官,。自隋至清末改制前,中央主管司法行政,审判的官署通称刑部。 总之,刑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主题。古代没有部门法的划分,历代法典----律通称刑律,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统统规定于此,统犯罪,处以刑罚。另一方面,专制君主无视下民的主体权利,平民百姓也不具有这种意识,并以“对簿公堂”为耻,为累,一般民事纠纷也无关政权安危大局,商品经济又长期不发达,如是等等,致使中国古代民事立法偏枯,与刑法畸重形成强烈反差。 四,司法从属于行政 皇帝“口含天宪”,握有国家最高司法权,已如前述。历代中央虽设司法机构,但辅佐皇帝的重臣,如冢宰,丞相,宰相,内阁大臣等,完全可以过问司法。中央某些行政机构长官也可干预或参与司法,而司法长官无一般无权过问行政。 在地方,一地行政长官即兼理同级司法审判。宋元明清对地方路,省一级虽专设司法机构,但仍处于地方行政长官控制之下。狱讼是否得平,自汉以来便是考核地方官政绩的主要项目之一。历来中央地及地方的循吏,清官,除廉洁勤政之外,不少以执法公正,不阿权贵,善于审断疑案,敢于一反冤假错案而著称。正因其作为“民之父母”官,而掌握了司法权。正确地认识中华法系及其特征,是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律发展史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鉴于中国古代法律史研究中存在的一些重大缺陷多是与如何认识中华法系有关,也鉴于有关中华法系的特征等一些重要问题至今仍存在争论,而这些争论又直接影响着法史研究能否朝着科学的方向开拓。为此,就中华法系研究中的一系列重大问题继续进行探讨甚有必要。 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其在历史上适用于包括中国本土、日本、朝鲜、越南等东亚广大地区,又称中国法文化圈。中国法律的发展,最基本为律与令。律令制至唐代臻于成熟,而此时周边国家和地区为了自身的国家建设,大量摄取唐朝律令制度,整体而言,七、八世纪的东亚,以汉字文化的普遍性存在为其特征、以律令制度的适用为普遍要素而自成一历史世界。此后尽管中国和周边国家迭有王朝更替和政治变迁,皆不影响律令制度的摄取。 因此可以说,中华法系在七、八世纪随着中国文化圈的形成,已在东亚地区形成,并一直持续至近代。 中华法系已知最早的法典公认为公元前五世纪李悝编订的《法经》,共分为六篇,即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和具法。以后历代相继承袭和不断发展。公元七世纪的唐律集中国封建法律的大成,起了承先启后的作用。中国在宋、元、明、清各代法律都承袭唐律体系。上述的唐律为代表的法律和仿照这种法律制订的各国法律构成了中华法系。由于中华法文化在曾长期居于世界的先列,并且影响着东南亚诸国法制文明的发展,以致中华法系被公认为最具有代表意义的世界古代五大法系之一。 中华法系的发展史是与中国文明发展史交融在一起前进的。对于中华法系发展的历史阶段和断限的问题,国内外学术界历来存在争论。对此,应依据丰富的文献资料和地下挖掘,对此继续进行学术探讨。 对于中华法系的起源、发展阶段和断限这方面的见解因对我国古代的社会性质和法律的属性认识不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一种见解是从阶级和社会形态分析的角度上阐述的。认为法是阶级和国家出现后才产生的,但对中华法系的断限看法不一。相当多的学者认为中华法系是指中国古代的法律,是奴隶制和封建制的的泛称,至二十世纪初期,随着封建社会的解体,中华法系也就寿终正寝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中华法系历经封建社会、近代社会乃至社会主义社会,虽有重大变化,但作为法系外貌来说,依然存在。中国有法以来,直到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均属中华法系。陈朝壁、陈鹏生等便持后一种观点。争论的焦点,实际上是涉及到中华法系是死法系还是活法系的问题。从社会形态的视角审视,中华法系当是死法系,但若从法文化的价值观念及表现形式具有相对独立性讲,法系可以超越社会形态,中华法系又不是死法系。 另一种是从中华文化与中华法系相互关系发展史的角度阐述的。认为中华法系起源于国家产生前的远古时期,但对其发展阶段的认识也存在差异。陈顾远认为从太古终于战国,是中华法系的创始期;秦至南北朝,可称之发达期;隋唐至明清,可称之确定期;清末以后,可称之改革期。李钟声则认为,从“结绳记事”的上古到尧、舜时期,是中华法系黎明时期;夏、商至战国为光辉时期;秦汉至隋、唐、五代为发达时期;宋至近代为沿袭时期。 此外,还有多种关于中华法系发展阶段的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先秦、秦汉为形成期,魏晋南北朝为发展期,隋唐为成熟或定型期,宋元明清为延续期。也有的学者认为,宋元明清是中华法系的僵化期或衰退期。 传统的观点认为法是阶级和国家出现后才产生的,但未能用确凿的理据予以证明。从现已发现的大量少数民族的法律文献看,远在氏族部落时期,带有强制性的、成文的行为规范就已出现。持法律是国家和阶级的产物观点的学者,大都引用恩格斯关于原始社会“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 这句话,作为支持自己观点的依据,但忽视了恩格斯这里所指的是易洛魁人那种典型的母系氏族社会,并不包括已出现阶级分化的原始社会末期。 恩格斯在叙述古代雅典奴隶制国家形成前的提修斯改革时,认为“就产生了凌驾于各个部落和氏族的法权习惯之上的一般的雅典民族法”。 指明了法律是先于国家产生。我认为,对于“法是先于国家而产生,中国古代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过渡,曾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时期”这一观点,应继续进行探讨。在研究中华法系和法律的起源时,依据的应当是可信的资料,而不必囿于前人的结论。 在西方法律史论著中,“法”、“法律”的概念在古希腊被创造出来,在古罗马被发扬光大,走过中世纪,近代以来流布全世界。而西方法以外的法律类型如印度法、非洲法、中国法虽然曾经在历史上存在过,但对于西方“法”本身的发展来说,基本没有意义。而在中国的法律史论著中,法往往被认为就是“刑”,在近代遭遇西法后就解体了,被西法取而代之,这使得今天谈论中华法系的现代价值与意义异常困难。 原因有二:一是百余年来特别是近二十年来,中国法律学人关于中国法律传统的研究和教育在很大程度上彻底地藐视甚至毁弃传统,损毁、藐视的实际是民族传统的自信与尊严,切断了法学青年与民族文化命脉、民族精神源头的牵连,使青年不能思接千载,无法进入传统;二是今天认识、估价中国法律传统的尺度都源于西方标准,主要是启蒙时代提供的自然权利理论、社会达尔文主义历史观。用这个尺度估价传统,只能是削足适履,流于浮泛臆测;而且这种尺度被奉为今天法学青年的意识形态或信条,与中国传统势同水火,怎么可能用它来正确估价中国法律传统? 法律思想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历朝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思想指导下制定和实施的。一些著述认为自西汉中叶“德主刑辅”成为立法、司法的指导原则之后近两千多年中,法律思想基本处于停滞乃至僵化、衰退的状态。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许多法律思想通史类著述把研究的范围局限于政治人物的政治法律思想,政治思想与法律思想也没有予以明确的区分。而且每一个政治法律人物的法律思想都毫无例外地套用“人物的阶级属性+政治法律思想+阶级局限性”的结构式予以表述,多种法律人物的法律思想千篇一律。这种研究的方法和观点显然是与历史实际相悖的。在封建社会中后期法律不断完善、历朝颁行了上千部法律的情况下,法律思想反而一成不变,这是令人难以理解的。 亨利梅因提出的“社会进步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理论只适用特写的某些社会,如英国,因为英国的封建身份地位关系和长子继承权逐渐让位于基于契约的关系。但在当代社会,身份地位依然是十分重要的,只是一般认可的身份地位的重要性降低了,而契约的重要性提高了。普通法和民法的契约是逐渐从民事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中发展起来,可是事实上,在中国法律和以色列法律中契约从历史上很早的时期就已经开始变得十分重要。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犹太圣经。犹太法的平等观念逐渐影响到西方普通法和民法国家中的法律,而传统中国法律的发展部分是礼治和法治影响的结果。 法治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秦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新生观念以及契约权利(非契约自由)的观念已经开始萌芽。中国的国家法自先秦发展到清末,虽经多次变更,但法家和儒家的对立一直存在于封建中国的法制历史中。法家支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支持“契约自由”,而深信礼法、重视身份地位、重视德的儒家则轻视法律。 但是,儒家学者们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却逐渐开辟出一片越来越广的“契约自由”的领域。从唐到清,尽管有身份地位的限制,使大多数百姓要求获得与其他特权阶层相同的权利,但至少在法律上,人人平等和契约自由观念仍然得以发展。传统中国法律的这一方面显然对于当代中国社会有指导作用。 中国古代专制主义法律的特征是历代统治阶级过多地关注民众的法律义务,而对于民众的法律权利却往往忽略不谈,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失衡状态造成了自古以来民众和政府的对抗。然而在某些特定时期,由于特殊的政治环境,当民众的权利没有威胁到统治阶级自身安全的进修,民众的某些权利也会得到法律的承认,中国古代民众的结社权就是在专制体制下艰难存在的一项权利。 从中国古代民众结社的情况看,中国古代民众有自己的精神信仰,渴望追求彼社会平等的法律意识,有重视权利的法律意识,有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热情,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能力,有诚实守信的品格,还有了解国家法律、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的意识。综观中国古代社会,在夹缝中生存的古代民间结社虽然对中国历史的进程没有产生重要影响,但却给后世留下了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只有真正建立一个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社会,才能达到社会的完美和谐,而从历史的经验来看,促进民间组织的迅速发展,正是走向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法史学者多谓行政兼理司法是中国传统法律的重要特征,国外学者于此也多有置评。而事实上,就中央系统而言,直至唐朝以前,司法、监察、行政各不统属,司法系统设官置吏尤为发达,并俨然独立。 唐朝以前,尽管偶有监察官侵越司法官之事,但旋即得以纠正,体现出“司法独立之宗旨”。但唐代以后,这一体制被破坏,司法渐失独立。就地方系统而言,唐以降郡县两级行政体制被打破后,地方设置了专理司法的官职,明代都、布、按三司并置,清代因之,督抚虽为事实上之长吏,然仍属中央系统官,并不得侵越前者之权。因此,概而要之的论述并不能反映中国传统法律尤其是司法的实际。对于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司法权与行政的彼此消长的关系,还应细考详察。 对中华法系形成和发展的基本线索和规律,学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其中需要商榷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有些著述认为唐代以后法律制度没有大的发展。事实上,宋元至明清是中国封建法制走向更加成熟的时期,也是中华法系进一步完善的时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明代中后期资本主义萌芽的出现,颁行了大量的经济类法律,其涉及内容之广泛,为前代所不及。随着中央集权制的强化,行政方面的立法多方位完善。在民事法律方面,地方法规、乡规民约、家族法以及民事契约之发达,令人惊叹。即是刑事法律,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法典编纂体例上,也都有创新和发展。这一历史期的辽、西夏、金、元、清诸朝的法律,因融入了契丹、女真、蒙古文化及其习惯法,更体现出了中华各民族共创中华法系的特色。因此,不能只依据几部律典而贬低唐以后法律的发展。 纵观数千年来的中国法律发展史,可知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完善的。由于历史的发展是曲折复杂的,法律在其发展的进程中因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呈现出极其纷杂的现象。从总体上说,“因时变革,不断发展、完善”是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演进的主旋律。法律条文从表面上看是静态的,而法律的制定过程和实施历来都是动态的。即是在国家政局比较稳定的时期,法律也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活动的实践,在逐步发展和完善,并未处于停顿状态。因此,我们应当用发展变化的观点去论证中华法系不断完善的历程,阐述中国法律发展史。 固然,封建社会中后期历朝奉行的是儒家的法律主张,其发展变化是在儒家学说的总框架内进行的。但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状况的不断变化和治国需要,儒家的法律思想也在调整和发生变化。 比如,形成于两宋、盛行于明清的宋明理学,就对中国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行政、经济、民事、军事诸方面的法律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明刑弼教思想经过朱熹新的阐发,强调先刑后教,成为明初重典之治的理论支柱;明清两代的律学成为一门专门学问,如明人何广的《律解辩疑》,王肯堂的《律例笺释》,雷梦麟的《读律琐言》;清人王明德的《读律佩*》,吴坛等的《大清律例通考》等一大批著述,都不同程度地对律学有所建树。现存大量的判例判牍及题本奏本,也包含了极其丰富的司法思想。 明清两代在法律思想领域最重大的建树,是确立了律例关系理论,这一理论曾长期指导了立法和司法活动。所以,我们应当开阔视野,以发展变化的观点研究中国法律思想史,进一步挖掘中华法系所包含的思想精华。 现今,中华法系在规则模式上的所谓“死去”并不意味着数千年的遗产就完全走出了我们的生活世界,相反,固有的法律观念还十分顽强地统治着我们的日常行为选择和法律理解路向,因此,关注古典中国法律解释的经验,就不止是关注古人们对法律的理解模式,或者关注一种已经逝去了的法律文化传统,从而“发思古之幽情”,在实质上,对它的关注,仍然是对我们生活于其中的文化现实和法统精神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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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的研究方法有哪些

传统曾经遭到意识形态的阉割,以致于我们除了做些典籍的贵族式研究,很难看到传统的踪影。以前的国学热仍旧是一种旁观者式的复归传统,毕竟我们的习俗、文化传承方式,以及各类文物被文革所破坏。如今,长期处于“传统”迷惘的上一代、这一代和下一代,又要面对全球化的冲击。看到很多人为中国加入全球化而欢欣鼓舞,心中颇多感慨。要知道,传统的困境又将进入“全球化”旗帜下西方现代文明的“合法”侵袭。本来,任何文化尤其弱势文化在全球化面前不堪一击,中国的情况更是如此。为了保护自己的传统,很多国家都有文化委员会(Council),包括西方国家,还有相关的法律,这是政府层面的。反观中国,政府除了由于某些领导人的偏好做些弘扬民族文化的表示,并没有对传统文化做真正的、全面的考虑和保护。比如,古籍出版大量依靠市场选择,若大的中国对于自己悠久的文化典籍竟只有400万人民币的政府资助,何等的悲哀!地方政府也仅仅为了旅游来假造历史,对地方风俗、古迹的保护非常有限。传统文化类学术机构的正常运作缺乏资金和规范,从来没有哪个国家的学者像中国这样忙于建立所谓的新学科,在处理传统学科与现代课程的关系方面缺乏经验。藏于民间的传统文化,一天天衰弱,学者与民间的关系还是那么遥远。希望政府、学术机构(学者)和民间力量合作,在全球化进程中保有并丰富我们的传统文化。谈了两个问题,一是对中国古典文献学学科内涵的认识。该学科是在目录学、版本学、校勘学等传统学科的基础上,吸收现代文献学理论与方法而形成的学科。其内涵包括以下层次:传统的“小学”层面;中国传统文化的根柢之书,即中国文化元典;历史地理学和官职等;在此基础上,才进入各个历史阶段、各种体裁的专门研究。二是研究中国古典文献学、培养古典文献学专业研究生的体会。首先要热爱本专业,认识所从事专业的重要性。该学科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一定要通过古籍整理的实践培养研究生。一、对中国古典文献学学科内涵的认识 中国古典文献学是一门既古老、又年轻的学科。说它古老,是因为它涉及的内容是中国古代文化典籍,而对古代文化典籍的研究,太遥远的不说,从孔老夫子序《书》、记《礼》、正《乐》、订《诗》、解《易》、作《春秋》算起,少说也有两千五六百年的历史了。但是中国古代文献学家大多偏重于实践,不重视理论的探讨,所以除了唐初刘知几《史通》、清代章学诚《文史通义》《校雠通义》等少数几部带有理论探讨性质的著作之外,最早的文献学理论著作要算郑鹤声出版于1933年的《中国文献学概要》(商务印书馆)。但作为一门学科体系的确立,才是近二十年的事。所以它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各家的认识并不一致,这一点,我们从全国高校研究生招生目录的古典文献学专业方向设置方面可以大致了解。 正因为古典文献学是有关中国古代文化典籍的研究与整理的学科,因此与古代文化各个分支的研究都有密切的关系,比如中国古代文学、汉语言文字学、中国古代哲学、中国古代史学、考古学等学科的研究内涵都与中国古典文献学有重合的部分。但是既然是一门独立的学科,它一定有自己独特的内涵。 我的理解,中国古典文献学是在目录学、版本学、校勘学等传统学科的基础上,吸收现代文献学理论与方法而形成的学科,它为汉语言文字学、中国古代文学以及其它涉古学科提供有关典籍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文献处理方法。所以它更测重“横”的规律的探讨,而不是像古代文学那样更重视“史”的规律的研究。就其内涵的层次而言,至少包括以下层次:第一是传统的“小学”层面,即目录、版本、校勘,文字、音韵、训诂,这是古典文献学的基础。第二层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根柢之书,即中国文化元典,像《尚书》《周易》《诗经》《左传》《老子》《论语》《庄子》《孟子》《荀子》《楚辞》等。第三是历史地理学和官职等,吕思勉曾说,历史地理学和官职之学是研究中国学问的两把钥匙。在此基础上,才进入各个历史阶段、各种体裁的专门研究。第四层是古典文学研究的基础学科,包括:古典文学基本资料的整理,如文学作品总集、历代作家别集的校点、笺注、辑佚、新编;作家、作品基本史料的整理研究,如撰写作家传记、文学活动编年、作品系年、以及写作本事、流派演变的记述与考证等;基本工具书的编纂,如古代文学家辞典、文学书录、诗词曲语词辞典、戏曲小说俗语辞典、文学典籍专书辞典、断代文学语言辞典等。这些研究是各类专题研究赖以进行的基本条件,具有相对的长期稳定的特点。中国古典文献的内容如此之多,而且都是专门之学,一个人当然不可能样样精通。即使那些通人硕儒也是学有专攻的。但是在个人专门从事的学科方向上,力求“辨彰学术,考镜源流”,能够处于较前沿的境地。所以,作为浓缩了中国古典文献学各层次知识的《古典文献学》这门课,应当是硕士研究生的理论必修课。学习这门课的目的,就是要关注、跟踪相关学科的进展情况。这样,在自己的研究过程中,涉及到某一方面的问题,可以知道到哪里去寻找最重要、最权威的资料。二、研究中国古典文献学、培养古典文献学专业研究生的体会首先要热爱本专业、了解学习本专业的意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专业和经济效益关系十分密切。申请科研立项,申请经费资助,申报科研奖励,几乎每一项填表工作都有“能否创造经济效益”的问题。对研究学习古典文献学专业的人来说,遇到这类表格,往往十分尴尬,不知不觉当中,对自己所从事的专业的意义产生了怀疑,减少了学习的信心。所以,应当给同学讲清楚,对于一个民族来说,传统是它的根。传统典籍,则是传统文化的载体。因而传统文化的研究是一项寻求民族之根、筑造民族灵魂的伟大工作,它是社会主义新文化大厦的基础。中华民族,历经数千年而其文明传承没有间断,民族文字、民族典籍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试想,如果我们用的不是方块表义汉字,而是拼音文字,那么,我们面对粤语写的小说、吴语写的诗歌、闽南语写的散文等,恐怕只有经过九曲重译才能略知其大意一二。在这种情况下,有人说我们都是炎黄子孙,我们都是一个民族,那是无法理解的。中国古典文献学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所谓实践性强,主要指的在大量阅读原典基础上的整理实践。理论再多,那怕讲的头头是道,不亲自拿着古籍字酌句斟,午夜篝灯,残宵不倦,最终只能是纸上谈兵。所以,硕士研究生期间,在老师的指导下,认真仔细地校勘一些古籍,是非常必要的。它可以使研究生沉潜到典籍的最低处,了解它生成的最细微因素,就如同从事生物研究者对其研究对象进行细胞解剖一样。当然,中国古典文献学并不排斥理论,实际上,没有理论,我们面对的古籍只能是一盘散沙。聚沙成塔是理论的伟大魔力。当前的中国古典文献学界,理论的建树处于低谷。古典文献学的学习和研究应当努力摆脱对一切现成理论的依傍,尽量从材料中发现问题。研究者应当沉潜于史料的宝藏之中,并将其上升到理论高度,提炼出理论结晶。研究的灵感应当来自典籍本身,不是用实证去证实现成的理论,而是从大量的古籍整理实践中提炼出自己的理论。

重述法史,是法史学科的自我革命和完善,是在充分尊重以往学术成果的基础上,坚持对的,修正错的,创立新说,力图更加全面、正确地阐述中国法律发展史。中国秦汉以后的法律体系,就法律效力层级来说,由最高法典、基本法律和可变通之法三个层级构成,与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层级结构有相似之处。古代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和法律编纂的经验,对于完善当代中国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有现实的借鉴意义。学界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论述争议较大,大体上有五种不同观点,即“律令体系”说、“礼法体系”说、“六法体系”说、明清“律例体系”说和“典例体系”说。对“法律体系”的内涵理解不一,阐发的角度不同,考察古代立法占有的资料多寡,是导致认知差异的主要原因。现存于世的古代司法文献汗牛充栋,就其内容而言,主要是两种类型:一是规范、指导狱讼活动和总结司法经验的文献,我们称其为司法指南类文献。二是:判牍和古人编纂的案例集。以往的研究中,对司法指南类文献涉及甚少,对于判牍案例类文献,又存在重案例、轻判牍的倾向,这就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研究成果的科学性,因此,两者必须结合起来。

一、社会调查法   这是《调研报告》最大的特色所在,也是对法学传统理论研究方法的突破。《调研报告》一文主要采用的是访问调查与问卷调查相结合的方式。   1、访问调查   访问调查的主要优点是灵活方便弹性大,可适用于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调研报告》一文采用无结构式访问调查中的重点访问与深度访问的方式,主要对30余位受访对象进行深度访谈,这些受访对象的资格一般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水平、对沉默权有所了解的公检法司人员和社会各界人士。但《调研报告》在采用访问调查方式的时候,在其对调查结果的评述中并未将被“深度访问”的对象的意见单列出来,更没有对在进行深度访问过程中所取得的超出原先设计的问题之外的新信息新收获在文章中予以阐述。因为不论调查者的思维有多缜密,在与受访者面对面的访问调查中总能得到意想不到的新收获,若能将这些收获也在文章中稍作提及,将会使文章内容更丰富也更具说服力。   2、问卷调查   由于访问调查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如费用较高,所需人力和时间较多,从而对规模即“量”产生限制性影响,因此为获得较全面客观的结果,多采用将访问调查与问卷调查相结合的研究方式。《调研报告》一文正是将这两种方式同时结合运用的范例。其在调研中共分发问卷423份,收回有效问卷400份,其中公安人员45份,检查人员69份,法官40份,律师27份,教学科研人员82份,普通居民137份。通过这种定量的研究方法,确保了调研方法的科学性。   《调研报告》一文通过对访问调查与问卷调查这两种方式的结合运用,使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其对调研结果所起的重要作用:①用具体详实的数据为“沉默权在中国”这一课题研究提供丰富的实证资料。如对“沉默权:中国老百姓的认知度有多大”这一问题,调查者就以具体数据进行说明:“绝大多数(平均占7%以上)的被访者对沉默权‘知道’或‘知道一点’,只有极少数被访者(平均只占3%)对沉默权一无所知,这说明我们对沉默权的的启蒙与宣传起到了很好的效果。”②为理论设计提供依据。《调研报告》一文在第四部分“中国沉默权的规则设计”部分对沉默权规则的微观设计与实施沉默权的配套措施均做了一定理论上的阐述。可以说,这部分理论的升华完全是基于前述对沉默权的调查研究的基础之上。如在对我国的沉默权规则应当在多大范围、多大程度上适用,其就以调研结果对之进行阐述:“调查统计揭示,今后我国在制定沉默权规则时,沉默权的使用范围不是越大越好,也不是越小越好,而是应予适当的限制(有71%的被访者持此观点);沉默权的适用阶段应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此阶段在诉讼三阶段中的赞成比例最高),或者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予适用(有43%的被访者这样认为)。”   由此可见,调查研究方法是最具客观性及科学性的法学研究方法,也只有这种方法才能更好地为实践服务。  二、统计分析法   《调研报告》一文运用数理统计学的方法对调查所获的庞杂的数字进行定量分析,从而为理论推断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与支持,其运用的统计分析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单变量描述性统计分析   《调研报告》采用的是定类变量,其取值只为类别属性——职业,即其只将调查对象分为公安人员、检查人员、法官、律师、教学科研人员和普通居民这六类,对每一个具体变量并无大小、程度之分。同时,从其收回的问卷数量可以看出,普通居民是出现频次最高的变量值,为137份,即Mo=普通居民,其异众比率Υ=(N-fmo)/N=(400-137)/400=6575。这说明众数“普通居民”并不具有较高的代表性,即其余各个变量均占有一定比例,可反映出本次调查在对象的选取上是顾及各类调查对象的深度及广度,从而避免片面性,较具客观性。   2、推断性统计分析   推断性统计分析是根据样本资料对总体的特征进行推断。《调研报告》一文主要采用通过样本对总体的未知参数进行估计的参数估计中的总体成数的区间估计法。如在第二部分“沉默权:真的很美好吗”的“沉默权的价值评判”中,其调查结果显示有80%的律师认为沉默权是一项好制度,若以收回的27份律师问卷调查为样本,同时假设该调查的置信水平为95%,则P=80%=8,F(t)=95%,t=96,n=27,则总体成数的置信区间是8±15,即65%—95%。由此可见赞成沉默是一项好制度的律师有65%到95%的比例。因此,用此方法可以对其他未被调查的律师的意见情况进行一个总体估计评判,从而未沉默权的理论分析提供更广阔的依据空间。  三、逻辑思维方法   理论思维是社会科学研究过程的后期阶段,其特点是在对文献资料或实证资料整理简化和定量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思维加工,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综观《调研报告》一文,可以看到其在形式逻辑上主要采用了归纳的方法。《调研报告》采用的是不完全归纳法,其只是对某类对象的部分进行调查,据其具有或不具有某种属性从而推论出该类对象的全部具有或不具有某种属性,这就是不完全归纳法。在本篇调查报告中,这种方法的运用比比皆是。如在第二部分“沉默权:真的很美好吗”的“沉默权存在的理论基础”中,对“沉默权是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这一问题 ,在所有被访者中有41%认为不是,22%回答不知道,只有37%的人认为是,可见作出准确判断的被访者比例并不高,从而推出“我们的普法与政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仍需进一步加强”的结论。可以说,归纳方法的运用,是一种从个别到一般的思维过程,在调研中这种方法的应用尤其重要,可以使调查结果具有真实性与可信性。  四、组织移植的法律移植方法   组织移植原是生物学中的概念,将其引入法学领域,用以类比研究法律移植问题。法律移植是指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或机制和操作技术,纳入本国的法治体系中。其存在着与器官移植相类似的问题——“成功地为受体所接受”地问题。我国的许多法律存在着未经深思熟虑就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律简单移植过来,造成异体排斥使许多法律移植失败的情况。为了改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进行法律移植,而沉默权的引入就是法律移植方法的体现。我们知道,沉默权制度作为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其最早使源于罗马法,后来逐渐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中国刑事诉讼法开始引入沉默权只是近几年的事。因而就产生了沉默权在中国的可适应性问题,即中国社会现有的土壤是否真正适合沉默权这一“舶来品”的生长。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在不断完善自身的进程中,也意识到应引入国外已有的先进经验,即移植国外法律制度,同时也认识到不能盲目引进,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找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缺陷以及导致这些缺陷的可遗传的“人文基因”(即社会环境),然后寻找和培育可以用来替代和改良“人文基因”的优良基因或方法。于是,在对沉默权进行正式规范之前对其进行一定的调研,发掘其在中国的可适性有多大及完善该制度的措施就显得相当必要且重要。但不管怎么说,采用法律移植的方法引入沉默权,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一条相当便捷的途径,同时也开辟了一个崭新的课题,具有相当的研究价值。  五、实证分析法   实证分析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其实包含着逻辑实证分析和经验实证分析两个基本层面。通常所说的“实证分析”一般只是指后者,也就是“社会分析方法”。所谓“经验实证方法”是按照社会学本身的模式,将法律实施视为一种社会现象,并对这些现象作出社会学解释的方法。可以说,在几乎所有社会科学的实证分析方面,社会分析方法是最基础、最普遍的一种研究方法。实证分析法是属于描述性方法的范畴。所谓描述性方法即对现实存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活动作经验性的表述和说明,即归于实然(is)的范畴。实证分析法属于一种基本的研究方法,与之相对应,在具体方法上主要注重社会调查。   在《调研报告》一文中,其在整体上采用的就是实证分析的方法,通过设计“沉默权:中国老百姓的认知度有多大”、“沉默权:真的很美好吗”以及“沉默权在中国:是奢侈品吗”这三个大问题再辅以各个具体的小问题来完成这一次实证调研工作。用实证分析法来研究法学并不多见,常用的是价值分析法(下文将具体阐释),而实证分析法的作用就在于,以《调研报告》为例,通过具体亲身的调研工作能获取真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可以真正对社会各界对沉默权的真实看法有个大致把握,而这些素材是法学研究者坐在书房里所无从知晓的。而且,也只有通过这种亲身的调研,才能知道引入沉默权制度到底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法学研究就应该是源于实践而高于实践,若脱离实践,只能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正如在法学界最早对实证分析与价值分析进行划分的实证主义法学鼻祖边沁就极力主张法学研究应以实然法为主。实际上,法律的制定、实施和改革本身必然要作用于社会,也会构成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法学研究者如果仅仅将观察视野局限在法律规则本身,就会忽视大量的制约法律实现的社会因素。就刑事司法制度的实施而论,目前中国就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刑讯逼供,这就使对沉默权作为一种权利的研究成为必要。可以说,刑讯逼供本身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甚至与刑事诉讼法直接相违背。但是,它为什么发生且相当普遍,这就不仅涉及到刑事诉讼立法本身不严密的问题,还涉及到社会问题,因此,要对这一问题作出解释分析,就必须采用诸如数据统计分析、访谈、社会调查等经验分析方法,以较为精确的方式观察某一法律现象的现状、成因和发展轨迹,发现制约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的具体社会因素以及它们相互间的关系。通过这样的分析,法学者可以为人们提供有关某一问题动态的、立体的、定量的解释,使得自己对某一问题的认识尽可能接近客观实际情况。这就如医学上诊断与治疗的关系一样。社会学的分析就好比医生对病情进行诊断,这一工作应尽可能精确,使得有关病症的病理、程度、成因得到准确的分析。至于治疗甚至手术活动,则属于建立在“知”之上的“行”的范围了。  六、价值分析法   价值分析法是与实证分析法相对应的研究方法。法学者通常用它来论证某一原则、规则、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或者批判某一制度或现象的非正义性。价值分析法属于规范性方法的范畴,所谓规范性方法是找出既有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中的不足,并开出解决问题的处方,即归于“应然”(ought)的范畴。对于实然与应然,我认为它们之间并不存在无法跨越的鸿沟,它们是相互关联补充的,应然是以实然为基础,实然以应然为归宿。就《调研报告》而言,其前三部分显然采取的是实证分析法,而第四部分则是明显的价值分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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