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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防御期刊投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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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 防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第十八条 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第二十二条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一)有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渔场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第三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第四章 应急处置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发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国务院决定启动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第三十九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的;(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五)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 防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编制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第十八条 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第二十二条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第二十四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一)有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渔场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第三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第四章 应急处置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发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国务院决定启动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保障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第三十九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三)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五)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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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防御投稿不是很容易,通过率极低。《气象灾害防御》是由吉林省气象局主管、吉林省气象科学研究所主办的学术性科技期刊,创刊于1983年,1994年经国家科委批准成为正式出版的科技期刊。刊期为季刊,国内外公开发行。《气象灾害防御》的办刊宗旨为:聚焦气象灾害,刊发气象灾害防御领域学术成果,促进气象系统专业理论、观点和技术交流,提升气象防灾减灾能力,服务社会经济发展。欢迎国内外气象灾害防御领域科技工作者及相关院校师生赐稿。

中文核心

防灾减灾工程学报是省级学报。《防灾减灾工程学报》是防灾减灾工程类综合性学术期刊。刊载以防御和减轻自然灾害为主的各类灾害的基础性学术研究论文和应用性科研成果,内容包括:地震与地质灾害、气象灾害、爆炸与火灾、植物灾变以及其它对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造成危害的各类灾害。开展多种灾害学间的学术和科技成果交流,加强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在灾害科学方面的结合,推动防灾减灾工程领域的科学研究,促进有效减灾,为可持续发展战略服务;为从事防灾减灾研究的科学工作者、政府和企事业部门的防灾减灾专业技术人员及大专院校有关专业的师生提供学术交流的园地。

气象灾害防御期刊

期刊名称:气象主办单位:国家气象中心出版周期:月刊出 版 地:北京市语言种类:中文开本尺寸:16开国际刊号:1000-0526国内刊号:11-2282/P邮发代号:2-495创刊时间:1950年核心期刊:中文核心期刊(2008)中文核心期刊(2004)中文核心期刊(2000)中文核心期刊(1996)中文核心期刊(1992) 《气象》是我国现有气象期刊中历史最悠久的期刊之一。她的前身是20世纪50年代出版的《天气月刊》、《天气》和 60年代的《气象通讯》,60年代中期停刊,1975年更名《气象》正式复刊。《气象》复刊三十多年来, 在中国气象局各级领导的关怀和支持 下,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一定影响的期刊,在气象部门及相关领域更是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欢迎。多年来,《气象》一直被列为国家自然科学核心期刊。在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CSCD)历年的统计中,《气象》在气象类刊物中也位居前列。1992年,《气象》荣获中国气象局优秀期刊一等奖。过去几年来被中国科技文献数据库(CSTDB)、 中国科技期刊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 库(CAJCED)、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文电子期刊(CEPS)等 MGA(Meteorological and Geoastrophysical Abstracts收录,并在互联网上发行。《气象》认真贯彻“以天气气候监测、预报为中心,以灾害性天气为重点,充分展示气象现代化的最新进展”的办刊方针,为气象业务现代化做贡献。主要刊登气象科学研究领域的综合评述及研究论文;天气、气候诊断分析与预报技术;气象业务技术及业务现代化建设经验;气象灾害的规律及防灾减灾决策;公共气象服务和专业气象服务技术方法;气象科技信息动态等。读者对象为气象科技人员和相关院校师生。

气象灾害防御投稿不是很容易,通过率极低。《气象灾害防御》是由吉林省气象局主管、吉林省气象科学研究所主办的学术性科技期刊,创刊于1983年,1994年经国家科委批准成为正式出版的科技期刊。刊期为季刊,国内外公开发行。《气象灾害防御》的办刊宗旨为:聚焦气象灾害,刊发气象灾害防御领域学术成果,促进气象系统专业理论、观点和技术交流,提升气象防灾减灾能力,服务社会经济发展。欢迎国内外气象灾害防御领域科技工作者及相关院校师生赐稿。

《防灾减灾工程学报》是防灾减灾工程类综合性学术期刊。刊载以防御和减轻自然灾害为主的各类灾害的基础性学术研究论文和应用性科研成果,内容包括:地震与地质灾害、气象灾害、爆炸与火灾、植物灾变以及其它对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造成危害的各类灾害。开展多种灾害学间的学术和科技成果交流,加强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在灾害科学方面的结合,推动防灾减灾工程领域的科学研究,促进有效减灾,为可持续发展战略服务;为从事防灾减灾研究的科学工作者、政府和企事业部门的防灾减灾专业技术人员及大专院校有关专业的师生提供学术交流的园地。

气象灾害防御期刊投稿要求高吗

生态学方面的sci有关气象灾害的比如干旱或者洪涝灾害植被就是覆盖地表的植物群落的总称。它是一个植物学、生态学、农学或地球科学的名词。植被可以因为生长环境的不同而被分类,譬如高山植被、草原植被、海岛植被等。环境因素如光照、温度和雨量等会影响植物的生长和分布,因此形成了不同的植被。天气和动物的异常反应,都是地震将到来的预兆如地下水突升突降、翻花、打旋,井水冒泡、变味、发浑,地震前兆还有泉水或河水突然干涸断流;气候出现冷热骤变;动物惊慌不安等异常反应由于动物感觉器官特别灵敏,被人们称为一部监测地震的“活仪器”地光、地声的产生,也是地震将到来的预兆

都很难,英文版更难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法律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字数少,即使版面占不满,也不影响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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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的年会主题:天气、气候与可持续发展S1 灾害天气研究与预报征文范围:极端天气事件的机理研究;强对流、暴雨等灾害天气潜势、短时临近预报技术与方法;热带天气系统形成机理及预报技术;热带海气相互作用与气候异常;台风路径、强度及风雨预报技术与方法。承办单位:天气学委员会、热带与海洋气象学委员会、国家气象中心、广东省气象局主席:端义宏 梁建茵S2 重大天气气候事件与应急气象服务征文范围:2009年(国庆60周年、全运会等)重大活动气象保障服务;2009年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与信息发布、气象灾害防御;2010年发生的重大天气气候事件的应急服务;气象灾害区划与影响评估;气象服务体系的建设;应急处置与应急管理机制建设。承办单位:气象灾害与服务委员会、中国气象局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司、国家气象中心、中国气象局公共气象服务中心主席:陈振林S3 应对气候变化——人类发展的永恒主题征文范围:气候变化的科学基础、影响、适应和脆弱性,以及气候变化的减缓等。承办单位:气候变化委员会、国家气候中心主席:秦大河S4 气候资源应用研究征文范围: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战略研究;风能(电)、太阳能和空中水资源评估方法和开发利用研究;风能、太阳能资源数值模拟及其发电量预报研究;气候变化对风能、太阳能、空中水资源利用的影响。承办单位:气候资源应用研究委员会、国家气候中心主席:罗 勇S5 城市气象,让生活更美好征文范围:城市气象探测技术与应用;城市精细气象预报与应用;城市气候变化特征及其影响、适应与对策;城市化与城市大气环境;城市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城市气象服务与社会经济效益影响评估。承办单位:城市气象学委员会、北京市气象局主席:王迎春S6 人工影响天气与云雾物理新技术理论及进展征文范围:人工影响天气新的理论认识和新的技术方法。承办单位:人工影响天气委员会、中国气象科学研究院、中国气象局人工影响天气中心主席:郭学良S7 雷达技术开发与应用征文范围:新一代天气雷达在短时、临近预报中发挥的作用;雷达产品、拼图软件开发;雷达技术保障;风廓线雷达等新技术在防灾减灾中的应用;雷达探测产品质量控制。承办单位:雷达气象学委员会、中国气象局气象探测中心主席:宋连春 李 柏 高玉春S8 现代农业气象防灾减灾与粮食安全征文范围:农业气象灾害灾损和风险评估、风险区划与预警技术;气候变化应对;设施农业气象保障;农业气象遥感;作物生长模型;农用天气预报;草原、森林气象等。承办单位:生态与农业气象学委员会、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主席:申双和 郭建平 梅旭荣S9 副热带季风与气候变化征文范围:副热带地区高影响天气、气候事件;副热带季风(降水)的监测、诊断与预测预报。承办单位:副热带气象委员会、华东区域气象中心、上海市气象局主席:汤 绪S10 干旱半干旱区地气相互作用征文范围:陆-气相互作用观测试验;土壤-植被-大气能量和水分交换研究;大气边界层特征研究;陆面过程参数化研究;陆-气耦合大气数值模式研究。承办单位:干旱气象学委员会、甘肃省干旱气候变化与减灾重点实验室、中国气象局干旱气候变化与减灾重点开放实验室、中国气象局兰州干旱气象研究所、中国科学院大气物理研究所、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兰州大学大气科学学院主席:张 强 马柱国 吕世华S11 空间天气自主资料应用与模式集成征文范围:空间天气自主资料的处理、分析及应用;基于空间天气自主资料的模式开发与集成;公益性行业专项(气象)空间天气类项目进展。承办单位:空间天气学委员会、国家卫星气象中心主席:王劲松S12 大气物理学与大气环境征文范围:云降水物理学;大气辐射学与大气环境;空基、地基对气候环境监测原理、反演方法与验证;中层大气探测与过程研究及气候环境效应;大气与空间电学临近空间监测技术和实验。承办单位:大气物理学委员会、北京大学-中国气象局大气水循环和人工影响天气联合研究中心主席:赵春生S13 第二届气象期刊发展论坛——大气科学期刊编辑与创新发展征文范围:期刊编校流程优化和规范;刊物网页设计和网上采编系统建设;大气科学期刊的集团化发展;大气科学期刊的国际化进程。承办单位:《气象学报》编审委员会、中国气象学会秘书处主席:丁一汇S14 气候环境变化与人体健康征文范围:气候变化与重大疫情的关系;高温热浪和低温冷害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城市空气污染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沙尘暴等气象灾害对人体健康的影响;不同气候类型对人体生理状况的影响;不同天气条件对人体病理变化的影响;医疗气象预报方法与技术;生态环境变化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承办单位:医学气象学委员会、兰州大学大气科学学院、甘肃省气象局主席:王式功S15 雷电防护科学与技术发展征文范围:防雷减灾综合管理;雷电物理与应用研究;雷电监测、预警及其应用;防雷检测、评价及评估;雷电灾害调查与分析;雷电防护技术发展与应用。承办单位:雷电防护委员会、中国气象学会秘书处主席:朱祥瑞五、论文征集与出版请按照本次年会的主题与各分会场征文内容向年会提交论文。应征论文应是2008年以后完成的科研成果,如已在学术刊物上公开发表,请在文后加注相关信息。应征论文需在正文中标明分会场的编号(S1、S2、S3、S4、S5、S6、S7、S8、S9、S10、S11、S12、S13、S14、S15)。每位作者的应征论文在同一个分会场不超过1篇,最多在3个分会场投稿(注:请勿同一篇文章投多个会场)。应征论文只需提交全文,全文中需含800字摘要。所投稿件应符合第27届中国气象学会年会征稿简则(见附件1)的要求。如与相关要求不符,主办单位有权删改。应征论文一律通过中国气象学会年会网站提交,具体方法请见中国气象学会年会网站(/27nh/),征文截止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城市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道路结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象灾害防御指导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象灾害防御指导等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体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等工作。  负责发展改革、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海洋、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渔业、农业农村、林业、园林、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文化广电旅游、海事、港务、工业和信息化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配合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的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和预警信息发布以及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市、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以及考核工作机制,提升社区防灾减灾救灾能力。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海洋、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园林、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渔业、海事、港务、应急管理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水文、通信、民航、电力、地铁等单位建立健全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大数据和灾害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并纳入政府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开放气象信息数据接口,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整合、交换和共享气象信息。前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水旱灾害、城乡积涝、环境污染、地质灾害、交通监控、农业灾害、森林火险、电网故障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以及对大气、水文、环境、生态、海洋等进行监测的信息和其他基础信息。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在学校、社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等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利用世界气象日、全国防灾减灾日、科技周和安全生产月等活动,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气象灾害防御的意识和能力。  负责教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学生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教育,提高学生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负责城乡建设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建设工地工人安全培训,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日常管理和应急演练。  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社区居民防灾减灾宣传内容,将气象灾害纳入应急救灾演练内容。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负责规划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法纳入城乡规划。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因情况变化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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