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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研究论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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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研究论文摘要

婚姻法中配偶权的界定摘要本文通过对第三者含义的界定以及对配偶权含义及内容的分析,并且从侵权的角度论述了第三者行为对相对人配偶权利的侵害,并将这种侵害定为一种对配偶权的侵害,我们可以看到配偶权这一权利确定的必要性,如果没有明确的定位配偶权,第三者对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插足所要承担的责任似乎很难找到合理依据。因此,为了更有力的保障婚姻家庭关 系,配偶权在法律中的明确写入应该是不容怀疑的。 关键词配偶权婚姻法婚姻家庭关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7)02-248-01 在2001 年4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 姻法》)颁布以前,我国民法学结合社会各界对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 偿责任问题进行过深入的探讨,这一问题也基本得到立法的肯定。 新《婚姻法》总则规定“实行婚姻自由,衣服一起,男女平等的婚姻制 度”,“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相互重视、 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 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分则46 条也规定“有以下倾向之一,导致离 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 人同居的⋯⋯”基本上确定了配偶权的内容,也填补了我国婚姻法 上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空白,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关于配偶权的问题,在我国1950 年和1980 年的《婚姻法》中 都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在新《婚姻法》出台之前,就是否将配偶权 在法律中明文规定,曾引起过相当大的争议。但最终新《婚姻法》 并没有将配偶权明文规定,只是做了部分体现配偶权内容的相应 规定。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在婚姻家庭关系所面临的诸多违背 道德、法律、社会公德等问题的增多,如包二奶、第三者插足,必然 是我们要反思现行的法律制度,以及采取什么样的制度来防止和 减少这些产生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严重影响家庭和社会稳定的问 题。我认为,配偶权的引入,无论从内容上看,还是从救济方式上 看,都会对家庭关系的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可以完善我国现有的 婚姻法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在这里极力推崇配偶权,那么到底什么是配偶权哪?它有哪 些特征,及它的内容由应该包含哪些? 配偶权制度在西方国家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配偶权的概念, 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 来,所谓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由于我国两部婚姻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未对配偶权作出明确规定, 所以对配偶权的解释也有所不同,有身份说、陪伴说、利益说、法定 说、性权利说。 从配偶权的含义可以看出,我们可以大体分析出配偶权的法律 体征: (1)是一种身份权。配偶权是配偶之间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享 有的。 (2)是一种共享权。此权利的权利主体是配偶双方。 (3)是一种绝对权。此种权利只属于配偶双方独占,其他任何 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 对于配偶权的内容,又较大的争议。在总的来说无外乎有以下 几个方面:姓名权、同居义务、互相忠实义务、住所决定权、夫妻抚养 义务、日常家事代理权。其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同居义务和互相忠实 义务。 忠实请求权是配偶一方要求另一方忠实的权利,亦即另一方必 须承担贞操义务。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指夫妻不为婚姻外之性交,在 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同时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 得为第三人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利益。婚外性关系乃至不洁性生 活,将危及婚姻存亡乃至后代健康。有鉴于此,当代各国法律普遍规 定:夫妻互负贞操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212 条规定“: 夫妻负相 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我国新《婚姻法》虽在第4 条中规定: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但这仅是在总则中提及,而未在家 庭关系一章加以强调。因此,笔者认为新《婚姻法》中此规定的提法 仅有宣言性质,不利于其发挥巩固和维护健康婚姻关系的作用。笔 者认为在这项内容上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科学的立法方式,作出切 实可行的规定,以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同居权是配偶 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同居义务的权利。同居,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 身份共同生活, 其内容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夫妻性生活等重 要方面。家庭法理论认为,同居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婚姻关系 得以维持的基本要件,惟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暂时或部分中止。各国 法律均非常重视同居权利与义务的立法。如1947 年的《日本民法 典》第752 条规定:“夫妻须同居, 相互协力, 相互扶助。”《法国民法 典》1970 年修订本第215 条规定“: 夫妻相互负共同生活的义务”。 但在我国,新《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夫妻间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这是 立法上的疏漏。对此,有些学者认为: (1)性权利是一种天赋的权利,无论结婚与否,性权利始终是自 己的;规定夫妻有同居权利义务意味着把一个人的性权利交给另一 个人去支配,这是十分荒诞的。 (2)规定夫妻有同居义务,会使婚内强奸合法化。 (3)同居义务规定不利于现实生活中易受损害的妇女权利的保 护。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有失偏颇。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在市场经济大背景下,规定夫妻之间的同居权利与义务,不仅有现实 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也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因为同居权是婚姻关系 中最基本的权利,其他权利均以同居权为基础,规定同居权有助于维 护女方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对配偶权含义及内容的分析,并且论述了第三者行为 对相对人配偶权利的侵害,并将这种侵害定为一种对配偶权的侵 害,我们可以看到配偶权这一权利确定的必要性,如果没有明确的 定位配偶权,第三者对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插足所要承担的责任似 乎很难找到合理依据。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虽然规定了配偶权 的几项派生权利,但是为了更有力的保障婚姻家庭关系,配偶权在 法律中的明确写入应该是不容怀疑的。本篇论文来源于 完全论文网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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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与妇女权益保障  杨大文Yang Dawen,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China 100872  【专题名称】妇女研究  【专 题 号】D423  【复印期号】2009年02期  【原文出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京)2008年6期第11~15页  【英文标题】Legislations of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and the Safeguarding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Policy  【作者简介】杨大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所所长,曾任1980年婚姻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起草组成员。在修改婚姻法的前期工作中,任专家试拟稿起草组召集人。(北京 100872)  【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之初,1980年婚姻法正式颁行。这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当时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的。2001年这部婚姻法再次得到修正。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对此立法进程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加审慎而理性地把握未来。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marriage law was formally issued and executed in This marriage law was established on the foundation of marriage law in 1950, according to the experience and new problems which appeared in the family In 2001, this marriage law was revised once It can be said that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in marriage law has made great Research on the legislation of this law is helpful for us to face the future carefully but   【日 期】2008-10-25  【关 键 词】改革开放/婚姻法/妇女权益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marriage law/women's fights and interests  中图分类号:D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08)06-0011-05  改革开放以来的30年间,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妇女权益保障事业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妇女权益的保障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就法律层面而言,涉及各有其特定调整对象的相关法律。本文仅就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做一些简略的回顾和评述。在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之际,我们应当在现行法的基础上,探索进一步完善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法律机制的途径和方案。  一  1980年婚姻法的起草始于改革开放前夕的1978年冬,该法是在1980年9月10日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的颁行,是巩固和发展已经初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也是促进安定团结、妇女解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拨乱反正的历史背景下,它的问世,使在“文革”十年中遭到严重破坏的婚姻家庭法制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二部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的制定是全国妇联率先倡议和推动的。在1978年7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上,来自各地的代表共商新时期的妇女发展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计。关于婚姻家庭领域的情况、问题和对策,是这次大会的主要议题之一。代表们提出的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法的建议,反映了广大妇女的共同愿望。会后,以全国妇联主席康克清同志的名义,向中央报送了《关于再度建议修改婚姻法向中央的请示报告》①,根据中央的批示,同年11月成立了由全国妇联牵头,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修改婚姻法小组,下设办公室,随即启动了修改婚姻法、起草新婚姻法的前期工作,在修改婚姻法小组的领导下,起草了六次新婚姻法的草案,后期工作则是由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完成的。  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的修改和补充,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关于总则、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等方面的修改和补充,此处不拟评述。关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问题,该法是通过几种不同的方式加以规定的。一是有关男女两性平等共享的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二是有关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三是某些规定虽然同样地适用于男女两性,但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则有利于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笔者认为,1980年婚姻法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可以通过以下数例加以评析。  1、关于男女平等原则  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中的原则性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新法将原法中所称的男女权利平等,改称为男女平等。这个看来似乎很细小的提法上的差别,过去往往被人们所忽略。两字之差,其中实有深意存焉。男女权利平等是指两性法律地位平等或机会平等,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两性在实际生活中的平等或结果的平等。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不仅要有两性在法律上的平等的规定,还要有根据实际情况促进两性在事实上平等的规定。男女权利平等和男女平等这两个提法,前者不能包容后者,后者则是可以包容前者的。这个提法上的修改,是对男女平等在认识上的深化,对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乃至其他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关于传统习俗的改革  1980年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有利于破除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庭观念和妇从夫居的旧俗,有利于消除有女无儿户的思想顾虑,克服此类家庭特别是农村地区此类家庭的实际困难,对推动计划生育和保障妇女权益也是十分有利的。②与1995年婚姻法相比较,1980年婚姻法扩大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除夫妻、父母子女外,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均被纳入调整范围。在祖孙间的抚养问题上,祖父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一律平等,并无区别的。我国的传统家庭历来是重父系亲、轻母系亲,重男系亲、轻女系亲的。代之以父母双系并重,男系女系一视同仁的规定,是实行男女平等的亲属制度的必然要求。  3、关于夫妻财产制  1980年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虽然过于概括、过于原则,却比1950年婚姻法中的相应规定更明确,尤为重要的是,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财产的归属,为构建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了立法上的尝试和准备。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以夫妻财产约定作为必要的补充,是有利于保障已婚妇女财产权益的。  4、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  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纠纷。1950年婚姻法中仅有程序性的规定,而无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实体性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实践中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的。198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概括性的离婚法定理由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是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长期经验的总结,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就如何适用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作过多次司法解释,使其在适用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出于种种原因,要求离婚的妇女遇到的困难或阻力,往往大于男方,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有助于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的。  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广大人民的婚姻生活经历了巨大的变化。1980年婚姻法的原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在新的形势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措施制定相应的有效的对策。我们应当充分肯定1980年婚姻法的历史功绩,包括它在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但是,这部法律的不足之处也是很明显的。首先,该法本身原来就存在较多的立法空白,对某些应当具备的制度未作规定。其次,该法的若干规定已经滞后于现实。这些缺陷,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变化逐渐显现的。结婚法中仅有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欠缺有关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规定;原有的夫妻财产制,与已经多元化、复杂化的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不相适应;面对离婚率的增长和离婚原因的变化,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离婚制度,凡此种种,都充分表明了修改婚姻法的必要性。  从1996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将修改婚姻法补充列入该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到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历时5年有余。婚姻法的修改,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上述决定的内容多达33项,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密切相关的立法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总则章中的禁止性条款和导向性规范  为了保障婚姻法各项原则的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禁止性条款中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上述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以女性为多,增设这些规定,加强了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在新增设的第4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项导向性的规定,集中地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反映了包括女性在内的家庭成员建设和谐家庭的共同愿望。  2、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结婚章中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撤销的原因、程序、请求权人和请求权行使的期间,以及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等。在出于某些原因导致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违法婚姻中,妇女深受其害。有了关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规定,可使她们摆脱违法婚姻的困境,并可使她们在违法婚姻终止时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  3、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和夫妻财产约定  与1980年婚姻法颁行时相比较,现实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已经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表现在客体范围、发生途径、财产价值、权利形态以及涉外婚姻、区际婚姻中的财产关系等诸多方面,经过婚姻法的修正,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对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双方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在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适度的空间。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约定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对内和对外的效力。在约定的对外效力问题上,兼顾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于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上述各种规定,当然适用于婚姻双方,对增强已婚妇女在财产权利上的主体性和独立性,也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4、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  修正后的婚姻法在肯定和保留原法中的概括性、原则性规定的同时,还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法条中列举和例示的情形,包括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且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等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此类行为的实施者往往是男性多于女性的。离婚法定理由具体化的后果之一,是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得到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此外,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也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一方为失踪者的离婚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失踪与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关,此类案件是不可能进行调解的。  除上述各点外,修正后的婚姻法还有若干有利于保障妇女权益的规定,包括在法定期间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如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不适用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等。此类规定在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方面更为具体详明。例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照顾女方的权益;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生活帮助、损害赔偿等规定,在适用中实际上多以女方为受益人。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章中的许多规定,更是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必要措施。  三  新中国成立后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婚姻家庭法经历了从与民法分离到向民法回归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行,标志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制上已经向民法回归。民法的法典化,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纳入法典化的民法,作为其中的一编(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将进一步实现婚姻家庭法在体系结构、编制方法上向民法的回归。民法的法典化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大好时机,在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增设若干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  鉴于2001年对婚姻法已作修正,起草民法婚姻家庭编时似不可能有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本文仅就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提出以下数项具体的立法建议。  一是增设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间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其客观依据的。这些通则性规定,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某些与此原则不符的亲属称谓,也要在法律用语上予以更正。例如,目前仍将父之父母称为祖父母,母之父母称为外祖父母,子之子女称为孙子女,女之子女称为外孙子女,这显然是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族制度的历史孑遗。沿用这些称谓,会给人们带来内外有别,重男轻女的消极影响。笔者建议将父之父母和母之父母统称为祖父母,将子之子女和女之子女统称为孙子女。这种亲属称谓的改革并非小事一桩,会对消除性别歧视,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具有潜移默化的积极作用。  二是将有关配偶权的规定纳入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这里所说的配偶权,是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中概括,也是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借以发生的根据。将配偶权作为夫妻关系法中的一个上位概念,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之处。为什么在亲子法、监护法中可以有亲权、监护权等规范,而不可以在夫妻关系法中有配偶权的规定呢?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配偶权问题曾屡受质疑,那种将配偶权仅仅归结为性的独占权的说法,显然是对配偶权的严重误解。在法律上肯定配偶权,并通过必要的立法措施防止对配偶权的侵害,可以使那些往往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的权益,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  三是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现行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是以财产归属问题为其主要内容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与对财产关系的静态调整相比较,对财产关系的动态调整更加重要。因此,应当将财产的经营、管理等问题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将财产委托另一方经营、管理时,应当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显然,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对保障已婚妇女的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是增补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列举性、例示性规定。现行法中有关规定并不到位,具体地列举和例示的仅有四项。哪些情形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尚需进一步作出必要的解释。为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增补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规定的增补应当从实际出发,过去的某些司法解释可供参考。笔者认为,一方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有生理缺陷,无性行为能力;乙方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一方有杀害或严重伤害另一方的意图(有犯意表示或预备行为即可认定,不以杀害未遂或者伤害未遂、既遂为必要条件)等,均可纳入上述列举性、例示性规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增补这些规定,对女方婚姻权利的行使来说是利大于弊的。  五是扩大离婚时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经济补偿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均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并不普遍,或者可以说是并不多见。因此,这种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实,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亦可适用这种经济补偿制度,只要符合法定情形,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将离婚时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及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在具体操作上并无困难,可在离婚时的财产清算中与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并处理。有人说,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并无适用经济补偿的必要。这种说法是有失偏颇的。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和受到照顾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的区别是泾渭分明的,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赔偿请求权的发生依据作了严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满足无过错方的合理要求。建议在已有的规定外,增设关于赔偿理由的概括性、补充性的规定。因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的事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也有权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权利人以女方居多,义务人以男方居多。扩大这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保障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注释:  ①早在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召开前的1978年8月,全国妇联已向中央报送过关于修改婚姻法的请示报告。  ②经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已将这一规定中的“也”字删去,进一步突显了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和已婚妇女的主体性。

婚姻法学论文摘要

希望对你有帮助  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  (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  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  (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  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  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  (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  《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  (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  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  (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  (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  (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  (8)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 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3)《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 日第二版 (4)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 5月第一版 (5)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6)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7)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9)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10)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11)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3)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 (14)蒋 月著:《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论文摘要 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这种结合形成为社会制度确认的互为配偶的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在调整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范围过于狭窄,且多是纲领性、概括性的规定不够全面、系统和具体,对于违反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缺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外国婚姻法的普遍规定,对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今后更加完善,写入我国的婚姻法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轻率地立法是不合法理和实际的。合法的婚姻具有法律上的保护义务,随着夫妻间的配偶关系的建立,权利和义务也随之产生,学术界对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分歧归纳起来有三种代表观点。它的内容应当根据其属性和特征加以理清,应当包括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贞操忠实义务、同居义务、日常家务代理权等。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现行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完善我国配偶权制度,使大量的婚姻纠纷有法可依,保护我国的婚姻家庭,促时社会文明建设应该有赖于《婚姻法》的完善,用观点陈述了我国目前现阶段婚姻立法过于简略,来证明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适于写入我国的《婚姻法》。 关键词:婚姻关系、婚姻法、配偶权、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同居义务权、日常家务代理权 一、 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配偶权是夫对妻和妻对夫的身份权。它的内容包含着依据婚姻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同居权、生育权和依据婚姻的社会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忠实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互相协助权等。配偶权的内容应当随着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配偶权是由国外一些国家率先提出并加以完善的,我国的法学学者认为国外的配偶权这种概念并不准确。因而对配偶权所下的定义不尽相同。总体来说,对配偶权的定义大概有这样几种:一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它人不得侵犯的义务。”二是利益说,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证。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它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三是性权利:配偶权是民事权利,夫妻就有配偶权,特色就是性权利,不容别人侵犯。在这个问题上,我觉得看配偶权利和义务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定义的性质,还要充分体现包括的内容,从配偶权的特性来考虑,包括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我国的现行婚姻法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并且没有对夫妻这一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规定。并且忽略了夫妻关系的自然属性,例如同居权,法律只关心夫妻与外界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因此现行法律对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定性。 合法的婚姻具有法律上的保护意义。结婚男女成为夫妻后就是配偶关系,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婚姻而产生。总体来说,对配偶权的定义大概有这样几种:一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佥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它人不得侵犯的义务。”二是利益说,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证。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它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三是性权利:配偶权是民事权利,夫妻就有配偶权,特色就是性权利,不容别人侵犯。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看配偶权利和义务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定义的性质,还要充分体现包括的内容,从配偶权的特性来考虑,包括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配偶权应该是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双方平行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关爱、相互帮助的权利。配偶权应具有的特征: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配偶双方既是义务主体,又是权利主体。权利的排他性,有时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都是义务主体,都是有不作为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妨害、侵犯、干扰配偶权的行为。同时还应有主体的对偶性和客体的利益性。其中客体的利益性也具有独占性,这是因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制度而决定的。 配偶权的本质上是权利,但中心却是义务。这是专家学者一致认同的。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点的驱使下自愿或不是自愿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所以权利之中包含义务,配偶权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新权利,不同的国家对配偶权认识不同。我认为配偶权是一项基本身份权,应该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二、 配偶的权利和义务: 配偶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贞操忠实义务、同居义务、日常家务代理权等。 1 、住所决定权。 现代各国对住所决定权的立法。有四种:(1)协商一致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夫妻双方商定来确定。(2)自由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选择住所的自由。我国婚姻法也是实行的自由主义原则。第八条规定:“登记结婚后,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说明男女双方都有决定双方住所的权利。[1]另外还有丈夫权利主义,也就是由男方说了算。只不过随着社会进步,专制的性质有所改变。还有一种丈夫义务主义。就是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妻子所享有住的权利,英国的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 2、夫妻姓名权。 世界各国对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五种类型:(1)是保持各自姓氏原则。(2)是实行从一规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3)是坚持妻从夫原则。(4)是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的原则。(5)是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各国都有各国的传统姓氏和习惯,其中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都有用各自姓名的权利,这一规定,完全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但是夫妻之间就姓氏约定的除外。 3、贞操忠实权。 贞操义务又称忠实义务,贞操是旧时指女子不失贞或从一而终的操行。旧时把贞操和贞节相等同。守节操的女子被视为贞节妇女,立“贞节牌坊”。其实幸免质是对妇女单方面的限制,而丈夫却可以在外寻花问柳。但现代社会把贞操和贞洁相分离,贞洁是对女子而言,贞操已扩大为男女不为婚姻外之性交的良好操行,遵此操行,谓之贞操。贞操是不为婚外性交的操行,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2]法国和瑞士民法典规定:“夫妻应互矢忠实。”资本主义还这样讲,何况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道德要求夫妻互相忠诚。夫妻关系中,相互忠诚,情感专一是我国的传统美德。 贞操忠实义务是配偶性生活排它专属义务,它要求配偶之间负责忠实贞操义务,不能进行婚外性生活,我认为夫妻遵守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中的最根本的要求。对贞操负责在很大程度上是婚姻关系稳定的前提。试想,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虽然不会丧失本身的积极作用,但却增大了消极观念。 4、同居义务权 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还包括相互协力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双方相互支持对方的活动和意愿。相互抚养、共同料理家务,当配偶一方有难,另一方无条件地有救助、求援义务,同居义务是法定的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否则会给社会制造不安定因素。世界各国对同居义务有所规定。履行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双方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义务有:需要较长时间合理离开家庭去处理公私事务的,夫妻一方因生理原因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同居义务的,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的,都受到各国的法律规定保护,正因为同居是一项义务,但义务的同时存在很多其它客观条件,所以各国的法律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不履行同居义务的行为作为相应的自理制度。虽然有些判决不能强制执行,但有的国家认为这种不服从判决可以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5、配偶的家务代理权。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情很多,尤其在经济方面,如果每件事都要共同实施则是不可能的,法律规定夫妻各方在单独事务时均得代理对方,也就是互为代理人。这一种代理是由夫妻的身份关系决定的,与《民法通则》上规定的法定代理和授权代理均有不同。代理不以明示为必要。日常家务指的是一时的制作与取得,子女的抚养与家庭生活用品的购置、家庭生活必要的借贷等等。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的行为都被视为夫妻双方意识的表示。即使夫妻之间有特别的限制,也不能对抗有善意的第三人,以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交易的安全。而且对配偶的家务代理权,我国的法律并未规定,世界各国多数都作了规定。它的法律后果是配偶的一方代表家庭的所为的一种行为,双方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的法律责任。因为日常代理权就是指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配偶双方都应对其所作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当然还有其它权利:如、监护权、抚养权、离婚权 、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继承权、收养子女权、住所商定权、失踪或死亡宣告申请权等。 三、配偶权不适宜在我国婚姻法中规定。 配偶权虽然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理论上也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它并不适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要是在《婚姻法》中成立,可能不仅不会达到好的社会效果,反而会损害法律的威严。 (一) 立配偶权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任何一对夫妻在婚姻存继的过程中因同居义务不可能不发生冲突。而配偶权的核心是夫妻双方享有性行为的权利,每个公民都享有人身自由权。夫妻的一方是否享有拒绝与配偶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呢?当夫妻这两个权利发生矛盾时,能否有效保护妇女们的权益。如一旦确立配偶权,那么婚姻内的强暴行为只能增加,而不会减少。因为这一行为有法可依。男人们可以任意进行婚内性行为。一旦确立了配偶权,只能成为满足一方欲望的保护伞,也可能成为一些别有同心的人借同居的名称来肆意侵害妇女合法人身权利的手段。在修订《婚姻法》中应首先考虑如何更有效地保护女的合法权益。如那些婚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夫妻长期分居,或者已进入诉讼阶段,丈夫违背了妻子意愿的,采用暴力行为,强行进行性行为,应该以强奸罪论。这是符合刑法理论的,因为刑法关于强奸轩罪的规定,并没有对“丈夫”这一特殊主体作特殊的规定。所以,即使承认配偶权的国家对夫妻之间的性行为也有例外的规定,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用一些法律条文来约束另一方滥用权利而提出的要求。 (二) 婚姻法中的同居和忠实的义务。 “同居义务为婚姻上之同居,非仅为场所之间隔……夫妻同居为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础性要件,其义务为本质的义务……”[3]婚姻法中同居和忠实的义务,无需再用法律来强制。应当指出的是,同居并非绝对的,应当以配偶一方正当、合理的要求为限,对于夫妻适当的分居,不得视为违背同居义务或侵犯同居权。所谓分居,又称别居,是指婚姻当事人依判决事合意免除夫妻同居之制度[4],如果在《婚姻法》中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很多大可以拿配偶权的规定为自己的粗暴行为作保护伞。我国的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就像一张契约。因此可以说“婚姻的契约,只有夫妻同居才算完成”。[5]双方约定承诺了同居的义务和忠实的义务。夫妻间的忠实,不仅是性自私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的必要约束。对此常识,法律不需要再作强制性的规定。婚姻是两性的结合,同居是夫妻双方生理上的必然要求,任何一对夫妻均应对社会负责。如果用法律强制将会对婚姻关系的稳定制造不稳定的因素,也是和法律的规定背道而驰的。 (三)确立配偶权会使司法部门的执行难度增大 我国八十年代《婚姻法》对配偶权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规定,很不全面,尚须完善。却没有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如何处罚,侵权人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规定。目前,在《民法通则》中涉及婚姻家庭权利的限于以下两条,《民法通则》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但是在《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却没有这两条的责任条款。因而仅有的这两条尚不涉及配偶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只流于形式,起不到真正保护婚姻内部权利不受侵害的作用。我国传统观念“清官难断家务事”影响太深,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受到侵害也似乎是家务事的一部分,一般都不予以深究。夫妻之间双方的权利应该是法律的终极关怀 。应该改变因立法所受的家庭本位的影响,对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夫妻在对外关系中,可以是一个婚姻生活共同体,但内部又是一个单个的个体,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侵害配偶权的第三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才能保护受害配偶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够促进新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保护夫妻关系的稳定。 曾有人建议在《婚姻法》修订过程中,增加对侵犯配偶权的一方加以处罚规定。比如:当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不忠,或和第三者同居,及其它侵害另一方的权利。另一方有权请求司法机关排除妨害。我认为,对于这一类建议是不可取的。因为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感情是基础,如果夫妻关系的破裂,夫妻之间的纠纷事出有因,有时双方经磨合后就可能达到理解和谅解。矛盾也就随之去了。在外界介入之前而恰恰容易调和。特别是一些因一时激动而出现的非理智能力和行为。如果一对夫妻到了需要警察来排除矛盾,这对夫妻关系也就不可能长久。也会因一些本可以挽救的婚姻因此而加剧破裂。侵犯配偶权的争议法院很难判决。这是因为既然受到侵害时,另一方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就需要进行查证。也就需要作出排除妨害和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从具体行政行为,还可以依照法律的程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的难度很大,首先是取证、认证比较难,侵犯配偶权的案件不但原、被告取证较难,而且证人一般也不会作证,更不愿出庭作证。因为中国人面子比较重。而且要求法院取证时,法院也没有办法。这就会妨碍案件的正确处理。其次是划分责任比较难,婚姻关系是复杂的社会关系,它牵扯到社会的方方面面,这类婚姻关系由婚外恋、第三者诱惑等原因引起,还可能因对方的过错引起,要责任分清,有很多难点。打个比方,比如当妻子遭人强奸,妻子本是受害人,反被丈夫告上法庭,告妻子侵犯配偶权。显然不合情理,这种行为也就不会得到社会的支持。反而给法院制造出两难境地,法院不受理和受理都很难,这又会影响法律尊严。 任何一对夫妻都不可能生活在真空中,结过婚的男女与未婚的男女都一样,依法享有同等的自由。法律不是万能的,男女的性的思想和感情多变多复杂。道德仅是对人的行为做更多的隐性规范。虽然夫妻结婚的时倡导都应答应除对配偶而不得与其它人发生性关系,但性能力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但人的感情却不是一成不变的。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共同而存在。随着条件的变化,时间的流失,精神生活、物质生活和性生活对任何一对夫妻也不可能是永远的,在感情上发生变化和关系上发生变化,这种现象也很多。人的情感和激情丰富易变,需要用理智来控制。法院每年受理的离婚案件约占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在这当中有不少当事人都有一定程度的侵犯配偶权。如果对他们全部处罚,显然有失公允。婚姻关系中的忠诚属于情感领域,不应该用法律来强制。情感上的事应该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妥善解决。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有自身的规律。婚姻作为一种形式,本来就把人最难把握的情感和激情因素相联系而使婚姻的巩固面临很多难题。如果过度强调对婚姻关系的法律的强制性将不利于家庭的长久稳定,婚姻关系包括爱社会尊重的个人隐私内容,不应该增大法律的干预性,处罚第三者的立法会介入个人隐私权,我觉得这是不可取的。《婚姻法》中如确立配偶权是立法的倒退,忠实与不忠实的问题是社会道德问题,而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道德问题只能依靠道德规范来约束,而不能通过法律来制裁。我不赞同有的学者既主张确立配偶权,同时又主张有例外的观点。说什么“婚外恋如果纯粹是感情的事,双方并没有发生姘居通奸行为,或者偶尔秘密地发生的通奸行为,实际上并且破坏公民配偶权的,没有必要处罚,是个人的隐私问题”。这样随心所欲、自相矛盾的处理方式,我看不如不对配偶权作出规定。人是感情动物,非恶意的主观侵害了配偶权如果被法律的硬性规定。处理将是对夫妻之间设立一个障碍,法律不应约束人们的思想和感情。再者,对于“婚外恋”的现象,我们应该要制止它,解决它不可能。要采用多种形式和手段,不能一罚了之,否则会事与愿违。 我国法律受传统的、根深蒂固的家族观念的影响,婚姻内部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得到法律的关怀,偏重了婚姻作为整体与人,法律应该深入到婚姻内部对夫妻之间的权力和义务加以规定并完善。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并未采纳一部分法学家主张将配偶权作为具体的一项权利写入《婚姻法》,反而在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将配偶权写入《婚姻法》尚不符合我国国情,不符合我国社会制度。综上所述,我认为在制订和修订法律时,既要广泛吸收国外先进的配偶权利和义务的先进立法经验,把好的法律制度引进国内并加以吸收揉合。又要结合本国的国情。既要有超前的意识,又要适合现在存在的社会制度状况,对于一些可有可无的规定,在目前情况下,立法尚不具备,有还不如没有。当法律建全到一定程度。公民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达到一定的程度。用法律来调整和约束配偶之间的行为,未尝不可。如现阶段强制立法,其结果未必与立法的初衷相一致。 结语 我国现行的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立法和制度并不完善,过于简略,随着人民群众的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提高,法律应该相应调整,具体突出人性化,在婚姻感情纠纷上,不应增大法律干预,用道德来约束道德问题,而不能强行通过法律来制裁。 参考文献 【1】主编张贤钰《婚姻家庭继承法》第二版,教育部高等教育司,2001年 【2】邓宏碧《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的法律思考》(下)现代法学, 99年第四期 【3】巫昌桢《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 【4】李志敏《比较家庭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 【5】王利民《人格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 99年

婚姻法研究论文

婚姻法修改的指导思想非常明确,所讨论的重点是对改革开放以来婚姻家庭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高度概括、总结从法律的功能作用来看,这种调整和重视规范无疑是准确适时的,但是,就法律自身所要求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而言,一部法律经过修改之后必须保证它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与其所调整的范围恰当衔接从这个意义上讲,转变立法观念,使一些约定俗成的伦理关系上升为法律,并以发展的眼光预测未来尤其重要,这是保证这部法律具有前瞻性的重要条件就此,笔者对新《婚姻法》出台后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应对故意生非婚生子女给予一定的惩罚。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笔者认为,该条法规是现今社会中大量出现非婚生子女原因之所在。因为“婚外恋”、“通奸”、“重婚”以及“非法同居”等,当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故亦得不到法律之保护。所以当事人双方或者第三人为追求利益甘愿生下子女。但这种行为导致的后果即违反了社会道德规范,又增添了社会生活中的不安定因素,还产生了对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的影响,以及对非婚生子女的照顾抚养等一系列社会及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应在相应的的《解释》中对故意生下非婚生子女者给予一定的惩罚,但应视具体情况而言,分为:第一,如未经男方同意或者在男方不知女方有生下子女的意愿或者行为时,女方私自生下子女的,应对女方给予一定的惩罚;第二,如男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女方有生下子女的意愿或者行为的,而未加以阻拦的,应对男女双方均给予一定的惩罚;第三,男方在违背女方的意愿下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女方生下子女的应对男方给予一定的惩罚;第四,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违背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意愿,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女方生下子女的应对第三人给予一定的惩罚。  二、在婚姻存续期间也应该对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作出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不应该仅仅在离婚时才可得到补偿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自己的个人财产,要进行赔偿是有法可依的,且在损害赔偿时,不仅包括医院费、误工费等,还应该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为第四十六条提及的几种事实对当事人感情的伤害尤为严重,均为导致当事人双方感情破裂的原由所在。  三、《婚姻法》所保护的男女不应有差别定位。  从《婚姻法》修改草案和讨论的情况,乃至新《婚姻法》的出台来看,对妇女的直接或者间接保护都源于男女的差别定位,也就是说将女性定位于弱者。这种意图值得深思。  目前我国保护妇女的专门性法律有《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也针对女性不同的生理条件进行了差别性规定,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赋予了妇女在接受教育、就业等政治、经济领域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可以说,我国对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是比较完善的《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过分强调女性利益是有失公平的,这不仅违背了这部法律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不利于鼓励女性自强、自立。因为,传统的中国妇女,包括一些受过高等教育的女性,深受封建儒家文化的影响,男尊女卑的观念较重,一旦结婚,即把生活的重心转移到了家庭,精神上更依附于男性,这种依附的后果是削弱了女性在社会上的竞争力,此时,男性则在社会这一广阔天地里大有作为,双方巨大的反差,很可能使男性对女性从尊重、钦佩到爱恋的基础丧失,从而导致婚姻的不稳定。审判实践中出突出地反映了这些问题。一是许多婚姻案件中的女性,既使男方没有感情,也拖着不肯离婚,不愿失去名分和依靠;二是被婚姻抛弃的女性,往往是社会地位、个人才智和能力与男方差距较大,而产生这些差距的原因,与妇女过强的女性角色意识妨碍了其成长有很大关系。当然,这种观点并不是要否认女性注定要更多地投入家庭这一事实,关键是,法律在了解女性弱点的情况下不要接受认可这种弱点,如果这样做了,就意味着纵容这种软弱和依附,从而会使她们更没有自强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如果法律不再充当救世主,她们自强自立的精神反而会更强烈,这样,来自外界的伤害则显得无足轻重了。由此可见,将婚姻立法定位于男女平等远远比强调保护女性更重要。  四、对婚内强奸单独实施惩罚。  “婚内强奸”一直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主体的规定采取了概括规定的方式,即未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也未明确将丈夫排除在外。这种模糊的立法给司法部门带来了不小的障碍,也给法学家解释法律提供了很大的空间。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婚内无奸说”,其最主要理由就是“同居义务说”,认为自愿结婚本身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承诺,并且这种承诺只要作出一次性概括就已足够,将在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有效。但是,这种观点却存在着致命缺陷-因为同居权利和义务不是法律权利和义务,积极的性行为无法用法律来调整,爱情才是维系正当同居的唯一有效保证手段,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只是“同居请求权”。故笔者认为应增加对婚内强奸的规制,从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五、建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度。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西方国家立法早已有之,称之为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特殊情况出现而依照法律规定或诉讼程序确定财产分割的制度,旨在保护夫妻一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其发生原因,可分为当然的非常夫妻财产和裁判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继承法》规定了夫妻一方死亡时的财产分割,没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度,需要加以完善,使之与其他财产制相配套,组成完整的夫妻财产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确立:第一,在夫妻一方被处以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处罚时,所及的财产只能是其个人财产;如果以共同财产承担,势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权利,这时就有必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二,当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难以行使对财产的共有权、共有权由另一方形式,难免会发生损害一方权利的情况。如将其有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任意挥霍浪费共同财产等,这时有必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明确界定属于被宣告方的财产由另一方代管,这就使其不为被宣告方的利益不能处分被宣告方的财产,从而加强对夫妻一方财产的保护。第三,夫妻一方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有时难免会承担民事责任。为避免夫妻合谋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借口没有个人财产逃避责任,使第三人的权利难以实现,这就需要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第四,夫妻一方履行法定义务而另一方加以阻挠,或借口没有个人财产而不予履行,第三人权利就得不到保护。为此,也要分割共同财产,使第三人权利得以实现。

可选“同居关系的法律探讨”和“建立我国亲权制度的有关问题探讨”。前者虽然讨论的很多,但是一直没有定论,可是由于现在结婚成本越来越大,年轻情侣在结婚前同居的情况会越来越多,那对这方面的法律需求也会更加急迫,对这方面的法律进行完善势在必行,所以你找素材、谈对此的思考都比较容易;后一个在我国还属于相对较新的一个法律概念,你也可以找些国外的资料,整理一下写一篇论文。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检索结果  1 试论我国的同性恋立法 沈赵 理论观察 2007/02  2 同性恋者如何维护权益——访婚姻法专家杨大文教授 江淮法治 2006/10  3 中国对同性恋以及同性婚姻立法的必要性和思路 何东平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2006/02  4 各国(地区)同性恋立法与司法概况 刘国生 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5/04  5 同性恋:在伦理与法律边缘游荡 水木 政府法制 2005/22  6 施瓦辛格再否同性恋婚姻法 法律与生活 2005/20  7 妻子向同性恋丈夫索赔 文健 法律与生活 2004/05  8 欧洲同性恋立法动态的比较考察 M·克斯特尔 比较法研究 2004/02  9 宣扬同性恋是媒体的失职 严平 新闻三昧 2003/10  <<<<<<<<<<<<<<<>>>>>>>>>>>>>>>>>>>>>>><<<<<<<<<  贴上一篇供参考  另外在  我帮你存了两篇PDF格式供参考  <<<<<<<<<<<<<<<<<<<<<<<<<<<>>>>>>>>>>>>>>>>>>>>>>  试论我国的同性恋立法  沈 赵  ( )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南京 210097  [摘 要]在国外, 伴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开展, 不少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经用法律明确了  同性恋者的权利和地位。针对我国同性恋者权益受侵害, 同时又带来社会危害的现状, 笔者主  要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来论证为同性恋者立法, 用法律来约束他们的权利对我国社会的  稳定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同性恋; 必要性; 可行性  ( )  [中图分类号] 0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009- 2234 2007 02- 0079- 02  D A  一、同性恋在历史上的社会地位  同性恋作为一种游离于主流文化之外的亚文化现象,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曾存在过: 古埃及人曾把喜  好男色看得很正常; 古希腊人认为同性恋与武德、理智、审  美及道德等方面的某些美好品质相联系, 因而特别推崇; 我  ( )  国远在商代就有“比顽童”的说法, 还有“分桃而食”春秋 、  “龙阳君”战国 、“断袖”汉 等历史人物和故事的记载。  虽然同性恋现象从古至今都客观存在着, 但在人类数  千年的历史上, 其社会地位却经过了复杂的变迁。总体说  来, 人们对同性恋的认识经历了三次转变 :  第一次转变使得同性恋从宗教意义上的罪人和法律上  的罪犯转变为病人。根据《圣经》中的“原罪说”: 同性恋是一  种罪恶, 它违反了婚姻是两性的结合、违反了生育和繁衍的  原则, 因而它应当受到歧视和惩处。早在公元4 世纪, 罗马  成文法就明确规定同姓恋是违法行为, 有些国家还规定同  性恋者要受到长期监禁和苦役, 甚至要用火刑、绞刑等方法  处死。著名的神学、法学家圣·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同性  恋是“违反天性”的行为, 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  裁。至此之后, 随着基督教成为欧洲各国的国教, 同性恋行  为便被普遍地列为犯罪。直到19 世纪, 西方发达国家的精  神病研究人员才把“同性恋”归类为疾病, 认为它其实是一  种性心理障碍。“同性恋” 这一术语也是在  Homosexuality  这个时期 1869 由德国医生 正式提出。  Benkert  第二次转变是从认为同性恋是身体或心灵的病态, 转  变为认为它不是病, 只不过是一种异于常人的违反社会行  为规范的个人倾向。早在1948 年, 美国金赛博士的《男性性  行为研究》报告中, 他就对同性恋病理化的观点提出了质  疑; 50 年代初, 人类学家克利夫兰·福特和弗兰克·比齐  在通过对跨文化人类行为的研究后, 得出结论:“同性恋和  异性恋都是文化训练的产物, 人类原始的模糊状态中包含  了同性恋和异性恋两种性倾向能力……将它视为与异性恋  并行的正常的行为方式” ; 1973 年, 美国精神病学会率先  作出了将同性恋剔除疾病分类的决定; 1994 年, 世界卫生  组织也将同性恋从“ - 10 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名单上  ICD  删除; 2001 年4 月, 在第三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  准》中, 我国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至此,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  都完成了“同性恋非病理化”最为关键的一步。  第三次转变即是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发展和在许多  国家合法地位的获得, 人们认为它不过是一种与众不同的  生活方式而已。遗憾的是: 这一转变在我国还未实现。  二、为“同性恋者”立法的必要性  一 社会现状  根据1991 年至1992 年上海中医院和一些香港学者在  上海对2190 例大学生的调查发现, 男女大学生有过同性恋  行为的分别占男女大学生总数的 3%、 2%。 李银河博  士也曾根据国内外的权威调查推测出: 在中国, 同性恋者有  3900 万至5200 万左右。 2004 年12 月, 中国卫生部门的一  项研究调查显示: 处于性活跃期的中国男性同性恋者, 约占  男性人群的百分之二至四, 以此估算, 中国约有五百万至一  千万男性同性恋者。这些数据表明: 在中国社会确实存在着  一定比例的同性恋者, 而且, 随着社会的发展, 这个比例已  呈现出上升趋势。  一般认为, 同性恋者可能造成的危害表现为: 1 同  性恋者的性行为通常较为混乱, 性对象多变, 容易感染各种  性传播疾病 包括艾滋病 ; 2 在现有主流文化下, 同性恋  者大多具有道德罪感, 其心理压力大, 承受能力不佳, 一旦  遇到一些情感问题, 容易表现出一些失控行为, 如自杀、自  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 3 一些同性恋者为了满足自身  欲望, 会采取欺、利诱乃至暴力、胁迫等手段, 严重侵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4 一些同性恋者在公共场所 包括监动教养场所等 公然进行同性恋行为, 同性恋者卖淫活动在一些地区屡禁不止, 这些都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 5 同  性恋本身给自己及其家属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 同性恋者  所缔结的婚姻则更为不幸。  因而, 从法律上关注这类特殊群体, 不仅对其本人, 对  其家庭, 而且对全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 法理依据   平等地关怀与尊重  德沃金在其名著《认真地对待权利》一书中写道:“政府  不仅要关怀和尊重人民, 而且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这就意  味着政府绝不能以某些公民更值得关心而有权获得更多的  理由来分配各种利益或机会; 绝不能以某团体中某些公民  〔6〕  的美好生活概念比他人优越或高贵而限制自由。” 据此,  针对社会上同性恋者受侵害、受歧视的现象, 政府应当通过  ( )  权力行为 尤其是立法行为 来赋予同性恋者与普通人同样  ( )  的权利, 不能因为同性恋者关于美好生活的概念 性取向  不符合一般人的评判标准就去限制其权利。  然而, 个人利益与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利益即一般利益  并非总是一致的, 一般利益的强大, 足以使个人权利的要求  落空。因此, 在判断个人究竟是否有权利的问题上, 德沃金  又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表述:“在对个人希望有或希望做的事  情上, 集体目标已不足以成为否认的理由时, 或对个人所加  的损失或伤害上, 集体目标也不足以成为支持的理由时, 个  〔7〕  人就有权利。” 根据李银河教授的调查, 人们不接受“同性  恋”的理由无非就是觉得恶心, 觉得这种现象不符合普遍的  ( )  道德标准 虽然同性恋与道德无关 。然而, 我们也不得不承  认, 同性恋爱、结婚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也没有扰  乱公共秩序, 更不会造成社会风气的道德沦丧。所以,“集体  ( )  目标”所谓的不符合道德标准 也不足以成为否认同性恋  者权利的理由。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一个人的所  作所为不会影响他人的自由, 那么他便享有这个权利。大多  数人的喜恶不能作为否认个人权利的唯一立法依据……要  认真看待少数人的权利; 只要少数人的同性恋行为不有伤  风化或损害社会秩序, 就应予以宽容与保护, 不诉诸刑法,  〔8〕  舆论上也不予谴责, 生活上不加歧视。”   法不禁止即自由  “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是在古希腊的政治准则中最早  得以表达。古希腊人把“法律之下的自由”视为城邦的基本  要素, 并从道德的角度加以奉扬。所谓“法律之下的自由”就  蕴含着“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要义。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认  为, 某些自由是依法律无明文规定而存在的, 人们可自酌而  行之; 英国哲学家密尔在《论自由》中也规定了人类自由的  ( ) ( )  三个领域:“ 1 良心的自由, 思想的自由。 2 生活方式的选  择自由, 它‘要求趣味和志趣的自由; 要求有自由订自己生  活计划以顺应自己的性格; 要求有自由照自己所喜欢的去  ( )  做, 当然也不规避会随来的后果。’3 个人相互间联合的自  〔9〕  由。” 目前, 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同性恋行为加  以禁止,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 既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 同性  恋爱、结婚又属于公民私权利的范畴, 那么法律就应当对此  给予宽容、国家权力也不应当不当干涉。  诚然, 法律不禁止的行为, 并非都具有积极的功利意  义; 有些法律不禁止的行为还可能导致消极的后果。但是,  任何事情都具有两面性, 有利必有弊, 当利弊发生抗衡时,  立法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 两利相权取其重”, 针对其中的  弊端, 法律也只能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予以避免。  三、立法的可行性分析及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的转变, 同性恋者的法制环  境会越来越好:  首先, 2001 年4 月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颁布了《中国  ( )  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以下称《标准》, 其中的  同性恋者已不再归类为精神病人, 这虽然比美国晚了 28  年, 但毕竟是一种进步。《标准》的颁布不仅显示了我国对同  性恋有了更为科学的认知, 而且也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  了科学的理论支持。  其次, 中国的立法通常会比较、考察国外法学界的做  法。目前,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同性婚姻等问题做出了规  定: 荷兰《家庭伴侣法》规定, 登记的同性伴侣将会和婚姻中  的夫妻双方一样, 在退休金、社会安全保障、继承和扶养方  面享有同样的权利; 德国的《生活伴侣登记法》规定, 同性伴  侣也可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为“生活伴侣”, 其社会和法  律地位与传统的异性婚姻类似; 芬兰的法律规定, 登记注册  的同性伴侣可获得部分同合法异性夫妻同等的权利义务关  系。  从严格意义上讲, 目前只有在荷兰和比利时承认同性  婚姻, 其他很多国家只是赋予同性伴侣不同程度的权利, 虽  然有些国家的规定已与异性婚姻伴侣的权利十分接近, 但  并没有使用“婚姻”这一概念。李银河教授针对同性婚姻的  这一问题曾提出过两个方案: 一是修改婚姻法的个别字句。  凡是出现“夫妻”两个字的时候就改成“配偶”, 第一次出现  ( )  配偶这个词的时候加一个括弧 性别不论 。另一个方案是  搞专门的同性婚姻法案。相比较而言, 笔者认为, 第二个方  案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 人类社会从古至今, 都是在男女结合的婚姻制度  下繁衍, 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这一概念逐渐淡化了  宗教色彩, 但是, 世界各国无论信仰如何, 都没有改变一男  一女结合的婚姻定义。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传统思想根深蒂  固的国家而言, 社会上绝大多数人还不能接受同性婚姻这  一现象, 如果国家强制用一部《婚姻法》来同时调整同性婚  姻与异性婚姻, 势必导致绝大多数人的抵制。所以, 从我国  的文化土壤出发, 在大多数人还未接受同性恋现象之前, 不  宜用婚姻法来调整同性伴侣之间的关系。  其次,《婚姻法》中的某些权利义务也是不宜赋予同性  伴侣的, 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有关“收养子女”的规定。笔者  认为, 同性家庭对子女的成长极为不利。曾有研究结果表  明: 同性恋者主要受童年环境、青春期经历、环境因素等方  面的影响而造成性取向出现偏差。长期与同性恋者亲密相  处的子女, 其身体、情绪必将受到严重影响, 这些子女甚至  会认为同性恋是很正常的现象, 久而久之, 这些本不该具有  同性恋倾向的人便成为又一批同性恋者。此外, 在目前的社  会背景下, 由于主流文化对同性恋仍然持排斥态度, 而这种  排斥或多或少地会影响到子女, 使这些子女在受教育、就业  等方面受到歧视。这些歧视对子女自身而言, 将会造成其人  生观、价值观的扭曲, 对社会而言, 便造成了犯罪、社会秩序  混乱的根源之一。  综上所述, 国家应权衡各方面的利弊关系, 本着对“同  性恋者的权益”采取“不歧视更不提倡”的态度, 制定专门的  《反歧视法》, 其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第一, 明确《婚姻法》中  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同性伴侣之间, 除非《反歧视法》有明  确规定; 至于同性婚姻, 该法也应设置专门的“婚姻篇”, 规  定同性伴侣在结婚、离婚、财产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  二, 设置专门的“人格篇”, 明确规定同性恋者的人格不受歧  视、个人隐私受保护等权利, 具体地来说, 也即同性恋者有  权同普通人一样, 公平地获得学习、劳动就业、参加社会活  动等权利。禁止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以任何方式对同性恋  者进行侮辱; 各类传播媒体不得恶意披露某同性恋者以及  其他可能推断出该同性恋者的资料; 第三, 由于同性恋毕竟  不是婚恋关系的常态, 所以, 从人类繁衍、社会发展的长远  利益出发, 国家应在此法中设置专门的“防治篇”, 明确规定  对于自愿治疗的同性恋者, 有关卫生部门应给予一定的优  惠; 有关单位特别是学校、军队、监管场所等也应加强防治、  宣传措施, 从源头上尽可能减少同性恋者的人数。至于现实  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同性性犯罪无法可依的情况, 立法机关  应出台相应的刑法解释。对于此,《反歧视法》没有必要设置  专门的一篇来调整, 原因在于该法仅是规定同性恋者的民  事权利义务, 并不涉及刑罚领域, 而且如果在该法中规定刑  事责任, 势必削弱刑罚的统一性和威慑性。  [参 考 文 献]  〔1〕李慧波 国外同性恋者生存状态和法律地位〔〕 电  J  ( )  脑校园, 2001 4   〔2〕何东平 同性婚姻合理性的研究〔〕 乐山师范学院  J  ( )  学报, 2005 8   〔3〕刘达临 中国当代性文化〔 〕 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  M  出版社, 1995:   〔4〕李银河 同性恋亚文化〔 〕 北京: 中国友谊出版公  M  司,   〔5〕王延光 同性恋与艾滋病预防对策〔〕 浙江学刊,  J  ( )  2001 1   〔6〕 , ,  R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 1978,   U niversity Press page  〔7〕同上,   page  〔8〕党永辉, 等 刍议中国同性恋的立法〔〕 中国性科  J  ( )  学, 2005 9   〔9〕王人博, 程燎原 权利及其救济〔 〕 济南: 山东人  M  民出版社, 1998:   <<<<<<<<<<<<<<<>>>>>>>>>>>>>>>>>>>>>>><<<<<<<<<  贴上一篇供参考  另外在  我帮你存了两篇PDF格式供参考  <<<<<<<<<<<<<<<<<<<<<<<<<<<>>>>>>>>>>>>>>>>>>>>>>请采纳答案,支持我一下。

学术堂整理了十五个婚姻法论文题目,供大家进行参考:  1、中国婚姻法文化考论  2、婚姻契约观念的限度与嬗变  3、秦汉家族法研究  4、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  5、中美婚内侵权行为之比较法研究  6、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  7、中国维吾尔族婚姻习惯法研究  8、建国初期山东省宣传贯彻婚姻法研究  9、建国初期山西省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  10、论我国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若干问题  11、离婚诉讼中无房女性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12、《婚姻法解释(三)》中不动产登记效力研究  13、《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  14、民国时期婚姻法的文学省思  15、土地革命时期婚姻立法问题研究  16、从社会性别视野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的规定  17、从伴侣法到婚姻法  18、《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房屋确权问题之探讨  19、建国初期河北省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  20、建国初期重庆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950-1953)

婚姻家庭法的论文摘要

希望对你有帮助  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  (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  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  (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  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  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  (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  《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  (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  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  (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  (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  (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  (8)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 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3)《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 日第二版 (4)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 5月第一版 (5)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6)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7)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9)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10)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11)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3)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 (14)蒋 月著:《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值得关注的是,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已经日益成为我国法律工作的热点。 第一章 家庭暴力的概述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概念 一 国外和国内的不同认识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已经有了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有代表性的,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暴力"主要指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有害行为。 在我国,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摧残、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等人身权利的强暴行为。 二 社会学的认识 社会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必须在修改现有法律的同时,开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众运动,通过培训、宣传等社会手段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为家庭暴力受害者(主要是妇女)提供有效的社会救助,以及增进两性在家庭内部的平等,将反对家庭暴力作为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 三 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了明确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基本上是家庭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实施的。以前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一个新的趋势在发展,男性也开始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本文所指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中,夫妻之间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 第二节 家庭暴力的形式和产生原因 一 家庭暴力的形式 从目前的表现形式看,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形式,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 1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2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以及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 二、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 1 传统男权文化的影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极不平等,我国古代封建礼教所宣扬的"三从"思想更是其极端表现。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虽然已经有很大的改变,但遗留的影响依然存在。 2 家庭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而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3 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人们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长期积聚需要得到彻底的发泄,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 4 社会整体环境的影响。一方面,社会对酗酒、吸毒、重婚、"婚外情"等很容易引发家庭暴力的丑恶现象尚没有形成有效的解决手段。另一方面,家庭暴力长期来被视为家庭私事,在通常情况下,很少会有相关部门主动管理。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相关部门不予介入,惩治过轻的真空地带。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和预防作用。第三节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家庭暴力不但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以及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更为危险的是,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 导致婚姻破裂、家族解体 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同时也损害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间的感情。妻子面对残暴的丈夫,心中已无爱意,只有选择离婚。 二 严重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 有统计表明,60%以上的人在对配偶实施暴力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实施暴力。而专家指出,即使没有受到殴打,见到家庭暴力和受到身体虐待的孩子所受的伤害同样严重。他们会性情忧郁,变得懦弱或残暴,学习成绩下降,有自杀倾向等,这些影响在成年后仍会存在。另外,有暴力的家庭,其孩子长大后大多也有家庭暴力行为,违法犯罪的比例也较高。 三 导致以暴制暴 有些妇女蒙受家庭暴力后,没有通过有效的途径解决问题,来自肉体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她们产生以暴制暴的想法,这就是所谓"受虐妇女综合症",已严重地影响着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 四 制造社会不安定因素 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带来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也进一步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它对生命和资源的巨大伤害表明:家庭暴力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的范围。不论对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预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势在必行。 第二章 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法律干预 第一节 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 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 1 家庭暴力对妇女权益的侵害在数量上呈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与上个世纪80年代相比,90年代我国家庭暴力上升了4%以青岛市妇联为例,"91该组织接待来访的家庭暴力事件358件,占该类来访的21%,到1996年已增加到7% 2 家庭暴力成为引起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据司法部门资料表明,家庭暴力案件约占婚姻案件的30%,个别地区达50% 3 家庭暴力日益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2000年,江苏省妇联在南通监狱女子分监进行了相关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237个存在暴力的家庭中,有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占74%。125个直接因家庭暴力而犯罪的女性中有93人长期受到丈夫的殴打、虐待,占4%。她们所犯罪种涉及到杀人、介绍容留卖淫、伤害、拐卖、盗窃、、抢劫、纵火、爆炸等,有62人犯故意杀人罪,占6%;伤害、投毒、爆炸、纵火等恶性案件17起,占 6%。栖霞区某镇妇女胥某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矛盾,在两年中频频到镇、区两级政府上访闹事,严重干扰了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 反家庭暴力的形势 中国政府历来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为了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实现各个领域的男女平等,近年来,在反家庭暴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鼓励多部门合作共同反对家庭暴力,包括:成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专门性政府机构;成立多部门合作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议事机构;在公安机关建立家庭暴力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法院特邀陪审员制度;建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和庇护所;充分发挥妇女组织反家庭暴力的优势。 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就反家庭暴力相继出台了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妇联组织等联合成立的维护妇女权益协调机构、 "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庇护所等社会干预机制纷纷建立,同时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予以明确规定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 第二节 "家庭暴力"作为法律问题发展衍变的三个阶段 一 第一阶段 1995年北京举办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之前。在这一阶段,中国颁行的宪法以及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都体现了国家保护家庭成员权利,禁止家庭暴力的精神。但是事实上,家庭暴力问题尚未引起社会公众和执法机关的普遍重视。家庭暴力事件通常被作视为家庭纠纷,主要通过民间调解等手段来处理。二第二阶段从1995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前。1995年,中国政府成功地在北京举办了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都再次强调和重申了国际社会反对家庭暴力的决心和态度。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广泛地引起中国社会的关注,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显著加大,相关立法研究工作增强,法律干预和司法支持手段明显增多。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1996年,湖南省长沙市通过《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中国出台的第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政策。2000年3 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这是中国第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家庭暴力"一词第一次出现在中国的法规中。 三 第三阶段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后。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院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并专门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和施暴人的法律责任。这是中国第一次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重大突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此后,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工作得到进一步重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为各级法院正确适用婚姻法,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提供了依据。 第三节 法律干预 一 立法 我国现在初步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各种法律法规在内的法律体系。 1 国际条约 中国已经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等国际文件的承诺国,已向全世界庄严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 &/92(*"3(-7%+2$儿童、老人等一切弱势群体权益。 2 国家级立法 (1)《宪法》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男女平等等规定是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依据。 (2)《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虽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的概念,但全法始终贯穿了反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暴力,保护妇女权益的精神(总则、第33-35条、第40-42条)。 (3)《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禁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精神(总则、第二章、第47、52条)。 (4)《民法通则》规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权利(第98、101、103条),并规定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形式(第134条)。 (5)《婚姻法》是中国第一部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其中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等寻求救助(第43条);相应机构应当应受害人要求采取救助措施;对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第43、45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为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第32条),并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 (6)《继承法》规定家庭暴力行为可能引起继承权的丧失:"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第7条)。 《刑法》通过对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罪名和刑罚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人予以惩处(第232-238条、第240、246、257、260、261条)。 (7)《行政法》通过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禁止家庭暴力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等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罚款或警告(第22条)。 (8)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 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施暴人的民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提起自诉,或通过告诉,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制止或处罚家庭暴力职责的,受害人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其限期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  (9)地方性法规。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先后出台了确保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落实的实施办法。截止2003年7月为止,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等7个省、自治区人大先后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等专门性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二 有关司法措施 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不仅需要完善的立法,更需要法律的有效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案件有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分,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是指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构成犯罪的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处理的案件。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在法律运用,处理方式、基本程序上有所不同。 1 涉及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法律执行 (1)实践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主要有:因家庭暴力导致的轻伤案件;因家庭暴力导致的重伤案件,因家庭暴力杀人案件 以及受虐妇女由受害者变为施暴者导致的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 (2)审判程序 对于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主要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刑法学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 2 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的法律执行 (1)我国目前的立法没有规定"家庭暴力"这个案由,司法实践中,法官审判的家庭暴力案件主要是: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案件和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引起的损害赔偿条件,有些也尝试着直接立为"家庭暴力案件" (2)审判程序对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民事法律的家庭暴力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主要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 特别要提出的是,无论因家庭暴力导致何种案件,都不应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在这种方式下,施暴人和受害人之间权力结构不平衡,受害人无法在平等的前提下争取自己的权利。 第三章 反家庭暴力存在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 立法缺陷和司法不力 虽然我国已形成了一套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体系,但家庭暴力范围不明晰,家庭暴力举证难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难等立法以及司法上的问题,仍然制约着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推进。 一 立法缺陷 1 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家庭暴力虽有一些具体规定,但这些条款大都是从宏观上立论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妇女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等条文,在明确提到家庭暴力的《婚姻法》中也只是笼统的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只有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并且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这也导致了法庭认定这一事实的比率低。 2 目前,我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可操作性较差,对家庭暴力惩治不力。 3 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而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遭到暴力后,因缺乏法律常识没有报案或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这样当对方否认有暴力行为时,便无据可查。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 4 家庭暴力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可依。《婚姻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以提出民事赔偿,但受害妇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仍然困难。 5 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 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我国法律着重于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对于多发性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措施。另外,着重于行为发生后的制裁,缺乏预防行为发生和制止行为继续的手段。二司法不力1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其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对向法院控告丈夫的妻子尤其难以理解,并因此责备受害妇女,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2 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例如: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3 受虐人往往希望维持家庭,她们投诉的目的只是制止施暴而不是使对方被拘禁或罚款,更不想因此使婚姻关系破裂。如何确定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使司法更积极更妥当的介入家庭暴力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4 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手段,而现在因家庭暴力的执法主体部门虽然多但不够明确,各个主体部门之间的执法还需进一步磨合,以及执法程序不规范,也造成了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不力,致使家庭暴力总是游离于法律之外,受虐妇女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第二节 办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四项实际困难 一 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导致取证难 对于家庭暴力,社会公众的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导致律师向受害妇女亲朋邻居乃至居委会工作人员取证时,他们含糊其词,甚至拒绝作证,造成取证困难,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二 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立案不及时,导致鉴定难 多数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律师说,因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 暴者的刑事责任。 三 家庭暴力立法不完善,对家庭暴力行为认定难、刑事处罚难 目前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普通案件的证据规则。而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 四 对施暴者进行制裁难 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一些受害妇女希望,在遭受家庭暴力时法律能对丈夫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而现在公安机关或居委会能做的只是让施暴丈夫写保证书,形不成任何约束力,有的丈夫可能前脚写了保证书,后脚回家继续施暴。 第三节 影响家庭暴力案件办理的一些消极社会因素 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中,还存在一些消极的社会、道德、伦理因素,影响了家庭暴力案件办理,主要包括: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认为女性的理想角色就是局限于家庭范围内,恪尽本分地做个贤妻良母,在家中孝敬公婆、照顾子女、操持家务;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仍残留在一些人的脑海中,认为男人是家庭的主人。而女性则被认为是男人的附属品依附于男人而存在。在部分人的思想观念中,当男人运用暴力手段从肉体上精神上统治奴役女性时,是被容忍和允许的,打老婆是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的事情。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为了维护家庭的"面子"而极力掩盖,认为那是家丑,同时惧怕遭来丈夫更大的暴力,于是默默忍受,不愿声张。部分女性经济地位的相对低下,认为自己是靠丈夫而生活的,丈夫为了养家,在外面奔波劳累,回到家中发发脾气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如此种种消极的社会、道德、伦理原因,导致家庭暴力案件办理困难。尽管"家庭暴力"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从统计数字来看,法庭最终认定构成"家庭暴力"的却是凤毛麟角。1980年,以家庭暴力为由离婚的占6%,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后初期因该原因离婚的也比率相当。 第四章 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第一节 立法 完善立法是提高法律干预效果和解决家庭暴力的根本办法。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根本难点在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现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也缺乏可操作性。一立法形式的选择我们国家目前没有专门用于制止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分散于《宪法》、《民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其它机关的法律法规之中。下一步,是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与司法需要逐一修改现行各法的某一个方面,还是应多采取专门立法的形式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 但是,我认为在解决家庭暴力的法律改革的宏观战略上还是应当走专门立法的道路。主要是因为: 首先,用分散的各种法律适用甚至是套用反家庭暴力案件是片面的、有限的。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而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是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家庭成员在家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予以调整、约束力、救挤力有限。而套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的故意伤害和虐待罪等条款,因为法律规定的笼统、具体操作措施的缺乏,使得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达不到法定罪名的最低标准而使受害人得不到保护,施暴人受不到制裁的案例屡见不鲜。 其次,反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区干预,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诸多方面,不仅有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各个法律的结合适用不完全符合其本身性质对一个综合法律的要求。 ':&"*$,; 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开展反家庭暴力的时间很短,而家庭暴力的情况在不断上升的趋势,逐一修改现行各相关法律,那么,这样的修改会有很多,需要的时间也会很长。这很难适应当前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不利于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对施暴者的教育矫治和惩处。 一些地方立法已经为国家专门立法做了有益的尝试。从1996年湖南长沙市出台《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至今,全国已有3省11市出台了这样地主性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条例或法规性文件,把过去比较零散的法律条文加以集中,并细则化、具体化,加强了可操作性,法律效果明显,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项目的法学家们也开始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草拟工作。 综上,我认为,一部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社会救助、行政措施、司法救济、法律责任都做了具体规定的专门性法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最有效地预防暴力的再次发生。 二 立法内容 现阶段要完善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应着重注意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主要是: 1、细化家庭暴力的定义。目前主要是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来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我国是套用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情节恶

婚姻家庭法学论文摘要

论文摘要 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这种结合形成为社会制度确认的互为配偶的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在调整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范围过于狭窄,且多是纲领性、概括性的规定不够全面、系统和具体,对于违反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缺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外国婚姻法的普遍规定,对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今后更加完善,写入我国的婚姻法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轻率地立法是不合法理和实际的。合法的婚姻具有法律上的保护义务,随着夫妻间的配偶关系的建立,权利和义务也随之产生,学术界对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分歧归纳起来有三种代表观点。它的内容应当根据其属性和特征加以理清,应当包括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贞操忠实义务、同居义务、日常家务代理权等。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现行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完善我国配偶权制度,使大量的婚姻纠纷有法可依,保护我国的婚姻家庭,促时社会文明建设应该有赖于《婚姻法》的完善,用观点陈述了我国目前现阶段婚姻立法过于简略,来证明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适于写入我国的《婚姻法》。 关键词:婚姻关系、婚姻法、配偶权、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同居义务权、日常家务代理权 一、 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配偶权是夫对妻和妻对夫的身份权。它的内容包含着依据婚姻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同居权、生育权和依据婚姻的社会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忠实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互相协助权等。配偶权的内容应当随着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配偶权是由国外一些国家率先提出并加以完善的,我国的法学学者认为国外的配偶权这种概念并不准确。因而对配偶权所下的定义不尽相同。总体来说,对配偶权的定义大概有这样几种:一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它人不得侵犯的义务。”二是利益说,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证。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它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三是性权利:配偶权是民事权利,夫妻就有配偶权,特色就是性权利,不容别人侵犯。在这个问题上,我觉得看配偶权利和义务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定义的性质,还要充分体现包括的内容,从配偶权的特性来考虑,包括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我国的现行婚姻法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并且没有对夫妻这一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规定。并且忽略了夫妻关系的自然属性,例如同居权,法律只关心夫妻与外界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因此现行法律对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定性。 合法的婚姻具有法律上的保护意义。结婚男女成为夫妻后就是配偶关系,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婚姻而产生。总体来说,对配偶权的定义大概有这样几种:一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佥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它人不得侵犯的义务。”二是利益说,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证。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它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三是性权利:配偶权是民事权利,夫妻就有配偶权,特色就是性权利,不容别人侵犯。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看配偶权利和义务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定义的性质,还要充分体现包括的内容,从配偶权的特性来考虑,包括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配偶权应该是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双方平行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关爱、相互帮助的权利。配偶权应具有的特征: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配偶双方既是义务主体,又是权利主体。权利的排他性,有时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都是义务主体,都是有不作为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妨害、侵犯、干扰配偶权的行为。同时还应有主体的对偶性和客体的利益性。其中客体的利益性也具有独占性,这是因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制度而决定的。 配偶权的本质上是权利,但中心却是义务。这是专家学者一致认同的。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点的驱使下自愿或不是自愿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所以权利之中包含义务,配偶权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新权利,不同的国家对配偶权认识不同。我认为配偶权是一项基本身份权,应该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二、 配偶的权利和义务: 配偶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贞操忠实义务、同居义务、日常家务代理权等。 1 、住所决定权。 现代各国对住所决定权的立法。有四种:(1)协商一致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夫妻双方商定来确定。(2)自由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选择住所的自由。我国婚姻法也是实行的自由主义原则。第八条规定:“登记结婚后,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说明男女双方都有决定双方住所的权利。[1]另外还有丈夫权利主义,也就是由男方说了算。只不过随着社会进步,专制的性质有所改变。还有一种丈夫义务主义。就是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妻子所享有住的权利,英国的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 2、夫妻姓名权。 世界各国对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五种类型:(1)是保持各自姓氏原则。(2)是实行从一规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3)是坚持妻从夫原则。(4)是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的原则。(5)是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各国都有各国的传统姓氏和习惯,其中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都有用各自姓名的权利,这一规定,完全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但是夫妻之间就姓氏约定的除外。 3、贞操忠实权。 贞操义务又称忠实义务,贞操是旧时指女子不失贞或从一而终的操行。旧时把贞操和贞节相等同。守节操的女子被视为贞节妇女,立“贞节牌坊”。其实幸免质是对妇女单方面的限制,而丈夫却可以在外寻花问柳。但现代社会把贞操和贞洁相分离,贞洁是对女子而言,贞操已扩大为男女不为婚姻外之性交的良好操行,遵此操行,谓之贞操。贞操是不为婚外性交的操行,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2]法国和瑞士民法典规定:“夫妻应互矢忠实。”资本主义还这样讲,何况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道德要求夫妻互相忠诚。夫妻关系中,相互忠诚,情感专一是我国的传统美德。 贞操忠实义务是配偶性生活排它专属义务,它要求配偶之间负责忠实贞操义务,不能进行婚外性生活,我认为夫妻遵守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中的最根本的要求。对贞操负责在很大程度上是婚姻关系稳定的前提。试想,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虽然不会丧失本身的积极作用,但却增大了消极观念。 4、同居义务权 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还包括相互协力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双方相互支持对方的活动和意愿。相互抚养、共同料理家务,当配偶一方有难,另一方无条件地有救助、求援义务,同居义务是法定的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否则会给社会制造不安定因素。世界各国对同居义务有所规定。履行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双方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义务有:需要较长时间合理离开家庭去处理公私事务的,夫妻一方因生理原因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同居义务的,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的,都受到各国的法律规定保护,正因为同居是一项义务,但义务的同时存在很多其它客观条件,所以各国的法律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不履行同居义务的行为作为相应的自理制度。虽然有些判决不能强制执行,但有的国家认为这种不服从判决可以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5、配偶的家务代理权。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情很多,尤其在经济方面,如果每件事都要共同实施则是不可能的,法律规定夫妻各方在单独事务时均得代理对方,也就是互为代理人。这一种代理是由夫妻的身份关系决定的,与《民法通则》上规定的法定代理和授权代理均有不同。代理不以明示为必要。日常家务指的是一时的制作与取得,子女的抚养与家庭生活用品的购置、家庭生活必要的借贷等等。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的行为都被视为夫妻双方意识的表示。即使夫妻之间有特别的限制,也不能对抗有善意的第三人,以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交易的安全。而且对配偶的家务代理权,我国的法律并未规定,世界各国多数都作了规定。它的法律后果是配偶的一方代表家庭的所为的一种行为,双方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的法律责任。因为日常代理权就是指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配偶双方都应对其所作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当然还有其它权利:如、监护权、抚养权、离婚权 、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继承权、收养子女权、住所商定权、失踪或死亡宣告申请权等。 三、配偶权不适宜在我国婚姻法中规定。 配偶权虽然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理论上也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它并不适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要是在《婚姻法》中成立,可能不仅不会达到好的社会效果,反而会损害法律的威严。 (一) 立配偶权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任何一对夫妻在婚姻存继的过程中因同居义务不可能不发生冲突。而配偶权的核心是夫妻双方享有性行为的权利,每个公民都享有人身自由权。夫妻的一方是否享有拒绝与配偶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呢?当夫妻这两个权利发生矛盾时,能否有效保护妇女们的权益。如一旦确立配偶权,那么婚姻内的强暴行为只能增加,而不会减少。因为这一行为有法可依。男人们可以任意进行婚内性行为。一旦确立了配偶权,只能成为满足一方欲望的保护伞,也可能成为一些别有同心的人借同居的名称来肆意侵害妇女合法人身权利的手段。在修订《婚姻法》中应首先考虑如何更有效地保护女的合法权益。如那些婚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夫妻长期分居,或者已进入诉讼阶段,丈夫违背了妻子意愿的,采用暴力行为,强行进行性行为,应该以强奸罪论。这是符合刑法理论的,因为刑法关于强奸轩罪的规定,并没有对“丈夫”这一特殊主体作特殊的规定。所以,即使承认配偶权的国家对夫妻之间的性行为也有例外的规定,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用一些法律条文来约束另一方滥用权利而提出的要求。 (二) 婚姻法中的同居和忠实的义务。 “同居义务为婚姻上之同居,非仅为场所之间隔……夫妻同居为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础性要件,其义务为本质的义务……”[3]婚姻法中同居和忠实的义务,无需再用法律来强制。应当指出的是,同居并非绝对的,应当以配偶一方正当、合理的要求为限,对于夫妻适当的分居,不得视为违背同居义务或侵犯同居权。所谓分居,又称别居,是指婚姻当事人依判决事合意免除夫妻同居之制度[4],如果在《婚姻法》中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很多大可以拿配偶权的规定为自己的粗暴行为作保护伞。我国的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就像一张契约。因此可以说“婚姻的契约,只有夫妻同居才算完成”。[5]双方约定承诺了同居的义务和忠实的义务。夫妻间的忠实,不仅是性自私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的必要约束。对此常识,法律不需要再作强制性的规定。婚姻是两性的结合,同居是夫妻双方生理上的必然要求,任何一对夫妻均应对社会负责。如果用法律强制将会对婚姻关系的稳定制造不稳定的因素,也是和法律的规定背道而驰的。 (三)确立配偶权会使司法部门的执行难度增大 我国八十年代《婚姻法》对配偶权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规定,很不全面,尚须完善。却没有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如何处罚,侵权人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规定。目前,在《民法通则》中涉及婚姻家庭权利的限于以下两条,《民法通则》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但是在《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却没有这两条的责任条款。因而仅有的这两条尚不涉及配偶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只流于形式,起不到真正保护婚姻内部权利不受侵害的作用。我国传统观念“清官难断家务事”影响太深,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受到侵害也似乎是家务事的一部分,一般都不予以深究。夫妻之间双方的权利应该是法律的终极关怀 。应该改变因立法所受的家庭本位的影响,对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夫妻在对外关系中,可以是一个婚姻生活共同体,但内部又是一个单个的个体,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侵害配偶权的第三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才能保护受害配偶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够促进新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保护夫妻关系的稳定。 曾有人建议在《婚姻法》修订过程中,增加对侵犯配偶权的一方加以处罚规定。比如:当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不忠,或和第三者同居,及其它侵害另一方的权利。另一方有权请求司法机关排除妨害。我认为,对于这一类建议是不可取的。因为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感情是基础,如果夫妻关系的破裂,夫妻之间的纠纷事出有因,有时双方经磨合后就可能达到理解和谅解。矛盾也就随之去了。在外界介入之前而恰恰容易调和。特别是一些因一时激动而出现的非理智能力和行为。如果一对夫妻到了需要警察来排除矛盾,这对夫妻关系也就不可能长久。也会因一些本可以挽救的婚姻因此而加剧破裂。侵犯配偶权的争议法院很难判决。这是因为既然受到侵害时,另一方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就需要进行查证。也就需要作出排除妨害和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从具体行政行为,还可以依照法律的程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的难度很大,首先是取证、认证比较难,侵犯配偶权的案件不但原、被告取证较难,而且证人一般也不会作证,更不愿出庭作证。因为中国人面子比较重。而且要求法院取证时,法院也没有办法。这就会妨碍案件的正确处理。其次是划分责任比较难,婚姻关系是复杂的社会关系,它牵扯到社会的方方面面,这类婚姻关系由婚外恋、第三者诱惑等原因引起,还可能因对方的过错引起,要责任分清,有很多难点。打个比方,比如当妻子遭人强奸,妻子本是受害人,反被丈夫告上法庭,告妻子侵犯配偶权。显然不合情理,这种行为也就不会得到社会的支持。反而给法院制造出两难境地,法院不受理和受理都很难,这又会影响法律尊严。 任何一对夫妻都不可能生活在真空中,结过婚的男女与未婚的男女都一样,依法享有同等的自由。法律不是万能的,男女的性的思想和感情多变多复杂。道德仅是对人的行为做更多的隐性规范。虽然夫妻结婚的时倡导都应答应除对配偶而不得与其它人发生性关系,但性能力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但人的感情却不是一成不变的。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共同而存在。随着条件的变化,时间的流失,精神生活、物质生活和性生活对任何一对夫妻也不可能是永远的,在感情上发生变化和关系上发生变化,这种现象也很多。人的情感和激情丰富易变,需要用理智来控制。法院每年受理的离婚案件约占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在这当中有不少当事人都有一定程度的侵犯配偶权。如果对他们全部处罚,显然有失公允。婚姻关系中的忠诚属于情感领域,不应该用法律来强制。情感上的事应该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妥善解决。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有自身的规律。婚姻作为一种形式,本来就把人最难把握的情感和激情因素相联系而使婚姻的巩固面临很多难题。如果过度强调对婚姻关系的法律的强制性将不利于家庭的长久稳定,婚姻关系包括爱社会尊重的个人隐私内容,不应该增大法律的干预性,处罚第三者的立法会介入个人隐私权,我觉得这是不可取的。《婚姻法》中如确立配偶权是立法的倒退,忠实与不忠实的问题是社会道德问题,而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道德问题只能依靠道德规范来约束,而不能通过法律来制裁。我不赞同有的学者既主张确立配偶权,同时又主张有例外的观点。说什么“婚外恋如果纯粹是感情的事,双方并没有发生姘居通奸行为,或者偶尔秘密地发生的通奸行为,实际上并且破坏公民配偶权的,没有必要处罚,是个人的隐私问题”。这样随心所欲、自相矛盾的处理方式,我看不如不对配偶权作出规定。人是感情动物,非恶意的主观侵害了配偶权如果被法律的硬性规定。处理将是对夫妻之间设立一个障碍,法律不应约束人们的思想和感情。再者,对于“婚外恋”的现象,我们应该要制止它,解决它不可能。要采用多种形式和手段,不能一罚了之,否则会事与愿违。 我国法律受传统的、根深蒂固的家族观念的影响,婚姻内部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得到法律的关怀,偏重了婚姻作为整体与人,法律应该深入到婚姻内部对夫妻之间的权力和义务加以规定并完善。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并未采纳一部分法学家主张将配偶权作为具体的一项权利写入《婚姻法》,反而在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将配偶权写入《婚姻法》尚不符合我国国情,不符合我国社会制度。综上所述,我认为在制订和修订法律时,既要广泛吸收国外先进的配偶权利和义务的先进立法经验,把好的法律制度引进国内并加以吸收揉合。又要结合本国的国情。既要有超前的意识,又要适合现在存在的社会制度状况,对于一些可有可无的规定,在目前情况下,立法尚不具备,有还不如没有。当法律建全到一定程度。公民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达到一定的程度。用法律来调整和约束配偶之间的行为,未尝不可。如现阶段强制立法,其结果未必与立法的初衷相一致。 结语 我国现行的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立法和制度并不完善,过于简略,随着人民群众的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提高,法律应该相应调整,具体突出人性化,在婚姻感情纠纷上,不应增大法律干预,用道德来约束道德问题,而不能强行通过法律来制裁。 参考文献 【1】主编张贤钰《婚姻家庭继承法》第二版,教育部高等教育司,2001年 【2】邓宏碧《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的法律思考》(下)现代法学, 99年第四期 【3】巫昌桢《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 【4】李志敏《比较家庭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 【5】王利民《人格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 99年

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  (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  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  (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  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  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  (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  《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  (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  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  (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  (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  (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  (8)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

视、个人隐私受保护等权利, 具体地来说, 也即同性恋者有权同普通人一样, 公平地获得学习、劳动就业、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禁止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以任何方式对同性恋者进行侮辱; 各类传播媒体不得恶意披露某同性恋者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该同性恋者的资料; 第三, 由于同性恋毕竟不是婚恋关系的常态, 所以, 从人类繁衍、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出发, 国家应在此法中设置专门的“防治篇”, 明确规定对于自愿治疗的同性恋者, 有关卫生部门应给予一定的优惠; 有关单位特别是学校、军队、监管场所等也应加强防治、宣传措施, 从源头上尽可能减少同性恋者的人数。至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同性性犯罪无法可依的情况, 立法机关应出台相应的刑法解释。对于此,《反歧视法》没有必要设置专门的一篇来调整, 原因在于该法仅是规定同性恋者的民事权利义务, 并不涉及刑罚领域, 而且如果在该法中规定刑事责任, 势必削弱刑罚的统一性和威慑性。[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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