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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 年,中国改革开放正处于蓬勃兴起阶段,出于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为了总结交流改革的经验,探讨改革的理论和实践,决定编辑出版《经济体制改革参考资料》, 《经济体制改革参考资料》由著名经济学家童大林担任编辑组组长,创刊当年发行量达到 1 万份,此后,连年上升。 1993 年《经济体制改革参考资料》 更名为《改革内参》。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定为秘密刊物。 《改革内参》虽然是秘密刊物,但一般人均可订阅。订阅方式,直接与杂志社联系。联系方式:杨主任 0592-8322811

说明在保密期里这份内参中部分内容是涉密的,不能对外公开的,过了期限之后,就自动解密了。内参的意思就是“内部参考”,这只是政府机关内部的一部分人员中有权利查阅,所以当然是属于保密文件啦!

有的,我给你看一下这个,一层中是层主发的,他也不是楼主,只是楼中的其中一层,显示有“举报”。在他这层中还有下一层属于小层了,小层要用鼠标移动到那里才有“举报”两个字的,你仔细看一下,这两个字已经显蓝了。无论是回复到哪层的都可以举报的。如果你是楼主即是你发的主题贴,用不着举报了,自己可以点删除的,直接点就发言旁边的删除就行了。是自己发的贴就没举报了,举报了也只是删除而已,也没有别的。你自己也无法举报自己的贴子的。你就手动删除它吧。你可以投诉他,百度不会告知他。但我还是建议算了,别往心里去,百度每天要出来成千上万的投诉,像你这种私人恩怨,一般他们会草草了之的。我的投诉量比较大,大都为回答不能显示、别人复制我的答案、恶意损 我等等,但他们很多都没有回复,有些都过去一个多礼拜才给我处理。谢谢您的回复,主要是这个人太无耻了,因为我们公司的一点事,我处理的没有他想象的那么好,于是就说上百度来给我点颜色。估计这个人也是经常这么操作的。这个人不但骂我。把我们公司也骂了。真郁闷。您的意思是百度不会通知他,我已经投诉他了是吧?因为第一次遇见这个事,所以我担心如果他知道我投诉他。又会变本加厉,这样我就更郁闷了。如果百度实在不管,那就算了吧。至少我尝试过了。这个人也太不要脸了,我要是遇到我也会投诉他。我支持你,一次不行接着投诉。为什么不会被处罚,骂别人是狗而且还诅咒我出门被撞死这种人品的人还开店这不是恶心人吗我又不是差评师一骂人就处罚,淘宝店铺估计要完蛋不少。开店和购物没说要超高人品,你只是给了一中评,卖家因为你给中评骂你,这事不复杂,看淘宝处理就可以了。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设立的公众举报受理机构,负责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承担关于互联网、电话网等信息通信网络中的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调查分析以及查处工作。诽谤罪 开放分类: 法律、罪名、诽谤、侵权 一、概念及其构成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2、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二、认定 1、本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2、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侮辱罪 开放分类: 法律、罪名 一、概念及其构成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单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在公众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法第299条之规定,应以侮辱国旗、国徽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侮辱他人的行为。行为的主要手段有:(1)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伤害罪论处。(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因为只有第三者在场,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誉受到破坏。 3)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 4)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只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跨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带绿帽强拉游街示众;当众胁迫被害人吞食或向其身上泼洒粪便等污秽之物;当从胁迫被害人与尸体进行接吻、手淫等猥亵行为;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甚至外宾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的影响;等等。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构成本罪主体。对于以期刊杂志刊登侮辱、诽谤他人文章的,根据新闻出版署1988年11月24日发布的《期刊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第36条规定,任何期刊凡违反本规定,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区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定期停刊;停业整顿;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1、合法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 要划清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文字侮辱的界限;划清正当的文字创作与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界限;划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职权对个人的政绩、品德等所作的考核、评价、审查行为与侮辱的行为界限;划清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揭发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直到犯罪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出于善意的批评,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级领导批评行为,同恶意的侮辱行为的界限,等等。 2、民事侵权侮辱行为与侮辱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是: (1)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侮辱罪的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民事侵权的侮辱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仅限于“造成一定影响”的侮辱行为。 (2)行为的对象不同。侮辱罪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民事侵权侮辱行为的对象可能为法人。《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他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法人的名誉可以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而不构成侮辱罪。 (3)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要求不同。侮辱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而民事侮辱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也有过失。即民事侵权行为人只要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人格、名誉的损害,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3、一般侮辱违法行为与侮辱罪的界限 侮辱他人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一般侮辱行为,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4、本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 当行为人采用公然强行扒妇女的衣服、对妇女身体进行某些动作性猥亵、侮辱时,对行为人是定侮辱罪还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容易发生混淆。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行为人目的在于败坏妇女的名誉,贬低其人格,动机多出于私愤报复、发泄不满,这一点与侮辱其他人(男性)、其他侮辱行为(如以大字报进行侮辱)没有什么区别;而猥亵、侮辱妇女行为,行为人目的在于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满足行为人的畸形性欲。另外,侮辱妇女罪在有些场合,行为人侮辱的对象即妇女具有不特定性,而侮辱罪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 5、侮辱罪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侮辱罪可以以暴力方法实施。这里的暴力仅仅是指行为人为使他人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损害而采取的强制手段,不包括对被害人的故意杀伤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甚至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不应对行为人以侮辱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际数罪并罚。但如果是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第三人予以阻止,行为人为排除阻碍而将第三人伤害或杀害的,则应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三、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犯侮辱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条同时规定,犯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告诉才处理”,根据本法第38条的规定,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本法之所以侮辱罪要告诉才处理,是考虑到侮辱行为大都发生在家庭成员、邻居、同事之间或日常生活之中,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且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多数场合下可以通过调解等缓和力式来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到侮辱的事实,如果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而提起诉讼,采用刑事制裁的方法解决反会产生相反的效果。需要指出:“告诉才处理”,并不是说不告诉不构成犯罪,而是说不告诉对这种犯罪就不提起诉讼。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指侮辱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身亡等后果,被害人无法告诉或失去告诉能力的情况。“危害国家利益”,是指侮辱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使节等特定对象,既损害被害人个体的名誉,又危害到国家利益的情况。我已经打电话一上午了,110 12348,都问了。结果说警察对我这种不受理,不能告知举报人的信息,而法院那边,我没有举报人的信息又不备案。问普通的警察没用,要找领导或信访办求诉。实在不行,请律师,他们可查阅关键是他举报什么?然后让相关部门出证明没什么。再向公安局信访办,或公安厅信访办反映。并出具多次恶意举报对你的伤害,让公安立案追查此人。请先采纳,谢谢他举报我家里有人吸毒,简直太扯了。我男朋友不抽烟 一个星期大概回来一次 平常都我一个人住,我白天忙一天 晚上老早在家 基本不外出。而且昨天晚上我十一点多就睡觉了,两三点举报我家里有非法活动,太无语了你也申请立案,一是诽谤,二是告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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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内部杂志<<人民信访>>一月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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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时预约,方便群众灵活安排时间提前安排,减少群众现场排队等待时间方便群众提前了解受理范围,避免群众白跑一趟点对点匿名化操作,能有效保护信访人信息日前,成都市纪委监察局官方微信“廉洁成都”再次全新改版升级,推出“信访举报预约”功能。只要拿起手机,关注“廉洁成都”微信公众号,输入验证信息,就可以预约信访举报了。“信访是纪检监察机关获取案件线索的重要来源,是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重要渠道。”市纪委信访室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市纪委现已开通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信访举报渠道,但是要准确全面提供问题线索,面对面反映沟通仍是最及时高效的举报方式。市纪委监察局在市委市政府群众接待中心(高新区锦城大道788号)二楼设立信访举报接待窗口,每个工作日受理信访举报。但在实际运行中接访人员发现,由于日均信访量较大,“手拿材料门口站、排队等到吃晚饭、里面问题还在说、外面又来两三拨”成了一些有上访经历群众的“痛苦回忆”。为有效解决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问题,成都市纪委监察局从“窗口”建设入手,借助信息化传播手段,打造集“廉洁成都”微信服务平台,不断创新微信的功能开发和实用性提升。信访举报预约功能,结合手机微信即时通讯软件信息传输特点,“四大优势”显而易见:一是即时预约,方便群众灵活安排时间;二是提前安排,减少群众现场排队等待时间;三是方便群众提前了解受理范围,避免群众白跑一趟;四是点对点匿名化操作,能有效保护信访人信息。据了解,信访举报预约功能的开通,是“廉洁成都”微信此次改版升级的“第一步”。“廉洁成都”自开通后,已刊发信息7000余条,吸引订阅人数约35000人,在全国纪检监察系统政务微信和四川省党政机关政务微信中排名前列。下一步市纪委监察局还将开通纪委公开电话“一键拨号”、“在线举报手机版”等实用功能,进一步方便群众。

教材与专著类《法制政府的基本原理》,北大出版社,2006年12月《行政权力的制约机制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6年12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教出版社,2006年12月《追求政治理性》,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11月《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行政法案例教程》(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1月《行政法学》(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行政程序法教程》(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核心课程关联导读——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主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行政许可法》(主编),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4年《三点精解》(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行政诉讼法试题解》(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行政法考试教程》(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5月《司法考试课堂笔记》(主编),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司法考试名师辅导》(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行政诉讼证据判例》,2002年11月《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独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参编),2002年8月《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决定》(主编),2002年8月《变革与重构》独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独著),2002年论文类《“穷尽一切手段”是行政强制的必要前提》,新京报,2005年12月《“业主自治”呼唤制度资源》,新京报,2005年12月《厚“公”薄“民”:发展义务教育的瓶颈》,新京报,2005年11月《法官是否有权拒绝审判》,新京报,2005年11月《“电子眼”为何频频出事》,神洲法制版,2005年9月《树立控权观念》,人民日报15版,2005年8月《WTO与中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7月《消极行政与积极行政辨析》,中国医药报,2005年3月《航空理赔不缺法律支持》,新京报,2005年3月《法治是艰难的事业》,中国改革杂志,2005年3月《社会主体结构变迁法学分析》(论文集),法大评论,2003年2月《司法考试方法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研究》,浙江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卷《城市交通访谈》,人民日报,2003年11月5日《论信访听证制度建设》,人民信访,2003年7月《实实在在地为民众着想》,法制日报,2003年6月《以法为业 信法求真》,法制日报,200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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