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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文学史论文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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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希腊人认为大自然的一切现象都是由神主宰的,他们把自然力人格化,按照他们的想象塑造神的形象。到了公元前2世纪,希腊逐渐走向衰落,而罗马人在地中海一带取代了希腊人的统治。他们继承了希腊人的成就,也吸收了希腊神话的形象和内容,并给予拉丁化。因此,希腊和罗马的神话往往合称为希腊罗马神话,而同一个神话人物常常有两个不同的名字。例如。希腊神话的主神宙斯(Zeus),在罗马神话中叫朱庇特(Jupiter)。 象希腊神话这样的罗马神话实际上并不存在,一直到罗马共和国末期罗马的诗人才开始模仿希腊神话编写自己的神话,罗马人没有传统的、象希腊神话中那样的神之间的斗争之类的传说。 罗马人传统具有的是: 发展非常完善的仪式、祭司和一群互相关连的神。 一套丰富的、关于罗马的诞生和发展的传说,在这些传说中,人起主要作用,神有时插手。 这说明罗马人对神的理解与希腊人不一样。假如问一个古希腊人,德米特尔是谁的话,他会说,德米特尔有一个非常漂亮的女儿,被哈底斯抢走了,因此德米特尔很悲伤,等等。 假如问一个古罗马人,赛尔斯是谁的话,他会说,赛尔斯有一个祭司,他的地位比朱庇特、玛尔斯和奎里努斯的祭司的地位低,但是比福罗拉和普慕那的地位要高。他会说,赛尔斯与其他两个掌管农业的神立波尔和利贝拉是一个组的,他可能还可以将那些帮助赛尔斯的小神的名字说出来。 因此古罗马的“神话”不是故事,而是神与神以及神与人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罗马初期的宗教后来被增加了许多有时甚至彼此矛盾的新内容,尤其是吸收了希腊神话的很多部分。今天我们对罗马神话的知识不是来自当时的记载,而是来自于后来一些试图将那些古老的传统保留下来的学者的描述。比如生活于前1世纪的玛尔库斯·提伦提乌斯·瓦罗。一些其他的罗马作家,比如奥维德在写作时受到希腊的影响非常深,他们经常引用希腊神话来填补罗马神话中的空缺。 罗马神话中主要的神对应希腊神话: 雅努斯 Janus 门神,具有前后两个面孔或四方四个面孔,象征开始。 朱庇特 Juppiter 神王。相对应于希腊神话的宙斯Z 朱诺 Juno 神后,相对应于希腊神话的赫拉H 墨邱利 Mercury 神的使者,相对应于希腊神话的赫耳墨斯H 维纳斯 Venus 美神、爱神,相对应于希腊神话的阿佛洛狄德Aphrodite。 玛尔斯 Mars 战神,相对应于希腊神话的阿瑞斯Ares。但形象较阿瑞斯正面许多。 萨敦 Saturn 朱庇特的父亲,相对应于希腊神话的科罗努斯Kronus。 玛亚 Maia 墨邱利的母亲,花神。 狄安娜 Diana 月亮女神,相对应于希腊神话的阿尔忒弥斯Artemis。 阿波罗 Apollo 太阳神,希腊和罗马名字相同。 米诺娃 Minerva 智慧女神,相对应于希腊神话的雅典娜Athena。 赛尔斯 Ceres 谷物和丰收女神,相对应于希腊神话的狄蜜特Demeter。 伏尔肯 Vulcan 火神,维纳斯的丈夫,相对应于希腊神话的赫斐斯托斯Hephaestus。 尼普敦 Neptune 海王神,相对应于希腊神话的波赛东Posidon,朱庇特的弟弟。 普鲁托 Pluto 冥神,相对应于希腊神话的哈底斯Hades,朱庇特的弟弟。 邱比特 Cupid 小爱神,维纳斯的儿子,相对应于希腊神话的爱罗斯Eros。 象希腊神话这样的罗马神话实际上并不存在,一直到罗马共和国末期罗马的诗人才开始模仿希腊神话编写自己的神话,罗马人没有传统的、象希腊神话中那样的神之间的斗争之类的传说。 罗马人传统具有的是: 发展非常完善的仪式、祭司和一群互相关连的神。 一套丰富的、关于罗马的诞生和发展的传说,在这些传说中,人起主要作用,神有时插手。 这说明罗马人对神的理解与希腊人不一样。假如问一个古希腊人,德米特尔是谁的话,他会说,德米特尔有一个非常漂亮的女儿,被哈底斯抢走了,因此德米特尔很悲伤,等等。 假如问一个古罗马人,赛尔斯是谁的话,他会说,赛尔斯有一个祭司,他的地位比朱庇特、玛尔斯和奎里努斯的祭司的地位低,但是比福罗拉和普慕那的地位要高。他会说,赛尔斯与其他两个掌管农业的神立波尔和利贝拉是一个组的,他可能还可以将那些帮助赛尔斯的小神的名字说出来。 因此古罗马的“神话”不是故事,而是神与神以及神与人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 罗马初期的宗教后来被增加了许多有时甚至彼此矛盾的新内容,尤其是吸收了希腊神话的很多部分。今天我们对罗马神话的知识不是来自当时的记载,而是来自于后来一些试图将那些古老的传统保留下来的学者的描述。比如生活于前1世纪的玛尔库斯·提伦提乌斯·瓦罗。一些其他的罗马作家,比如奥维德在写作时受到希腊的影响非常深,他们经常引用希腊神话来填补罗马神话中的空缺。

女性主义有时也被译做女权主义,但两者的内涵是有所区别的,前者侧重与性别立场,后者侧重于政治立场。斯佳丽是《飘》的 女主人公,我想写她在书中所体现的女性主义,在那个特殊的时代的异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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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字太短了,写不出来什么有深度的东西,下面这篇还可以,你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外国建筑史论文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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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末的中国建筑史研究 】论文摘要: 自70 年代末国门打开以来,战后西方已流行2O一3O年乃至晚近的10、2O年的各种哲学方法论和思潮流派蜂拥而人。其中以二元分立的方法论模式首当其中,如结构主义的“表层结构一深层结构”模式,符号学的“能指——所指”模式,现象学的“科学客观的物理世界一纯粹意识的生活世界”模式,及其衍生的各种建筑历史与理论学说。还有格式塔心理学、环境心理学、新史学、贡布里希的艺术史理论、甚至自然科学方法等等,不一而足,使入耳目一新,视野大开。 关键词: 中国建筑史 现状 对我们这些青年学者群来说,整个80年代可以说是一个方法论的年代,建筑历史与理论研究亦不例外。自70年代末国门打开以来,战后西方已流行2O一3O年乃至晚近的10、2O年的各种哲学方法论和思潮流派蜂拥而人。其中以二元分立的方法论模式首当其中,如结构主义的“表层结构一深层结构”模式,符号学的“能指——所指”模式,现象学的“科学客观的物理世界一纯粹意识的生活世界”模式,及其衍生的各种建筑历史与理论学说。还有格式塔心理学、环境心理学、新史学、贡布里希的艺术史理论、甚至自然科学方法等等,不一而足,使入耳目一新,视野大开。在这些方法论的影响下,青年学术导向着眼于对建筑历史的宏观概括,抽象思辨,及大胆的诠释和推论,希冀启迪现实,预见未来,而不甘于传统的考据与实证式的“做学问”。一批才华横溢,西学中用,推古论今的佳作就此涌现出来。 但是在正统的历史科学看来,正如任何历史理论研究一样,建筑史研究无论采用什么方法,其目的都应是解决某种问题,引发某种思考,或提供某种借鉴。而如果没有较深厚的实证基础和学术素养,各种有关建筑的“历史哲学”、“理论框架”、“模式”等终不过是昙花一现,多雷电而少雨露。因为推论仓促,于史无补;思辩高寒,于世无缘。这些看法对青年学子未免苛刻了些,也未必就能言中,但却反映了一个事实,即对建筑哲理的“论”偏多,尽管其中层次高下悬殊,而对建筑史的探究则少人问津,至于对建筑现实的评论更是少的可怜。这里先撇开“论”,从“史”的一方面来说,应该承认,哲学方法论层次上对逻辑实证的批判与具体问题研究上对实证方法的否定从来不是一回事,建筑历史研究上的“先锋派”是很难担当的。确实,10余年来以这些“新方法论”、“新角度”来研究中国建筑史的高水平成果并不多。这是否说明,方法论本身虽自有其生命力,但建筑史研究上片面对待方法论的时代却应该结束了。然而中国建筑史研究的真正危机还不在于此。以中国古代建筑史研究为例即可说明。首先,这方面研究的任何实质性进展,都倚重于扎实的实物及文献资料功底,有时甚至还会借助于音韵、训诂等旧国学考证方法。但实际情况则往往是“大胆假设”有余,“小心求证”不足,尤其对于不少青年学者来说,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在这方面显得薄弱。其次,“全国一盘棋”的协作奉献式研究局面已难维持。而造就信息共享的当代研究条件却为期尚远。再加上社会乃至有关机构对建筑史研究的实用主义态度,以及经费来源的枯竭等。使这门学问愈来愈显冷僻、萎缩,且后继乏人。 尽管如此,近些年来中国建筑史研究方面依然成绩裴然,令人振奋。如傅熹年先生对元、明清皇家建筑型制、构图与象征的研究。杨鸿勋先生对古代著名建筑的复原研究,潘谷西先生、郭湖生先生及其学术梯队分别进行的建筑文化和中外建筑关系系列研究,汪宁生先生对古代明堂的文化人类学分析,龙庆忠先生及其学术梯队的古建筑防灾系列研究,陆元鼎先生、黄汉民先生、路秉杰先生等各自对华南一些典型传统民居的调查研究、曹汛先生对古建命题的缜密考证,张良皋先生对华夏建筑亚文化圈的推论,萧默先生的敦煌建筑研究,王其亨先生等对风水内涵的发掘诠释,以及各地民居和古建筑的研究拓展等,当然还应特别提到汪坦先生主持的中国近代建筑史研究,陈志华先生等所进行的乡土建筑调查研究等。凡此种种,举不一一,都对中国建筑史的领域拓展和深化研究产生了很大影响。即将付梓的五卷集《中国建筑史》和《中国建筑艺术史》将全面反映近年来的中国古代建筑研究水平和成果。 前景 建筑史研究的对象是历史上建筑所包含的思想和技巧(或曰意匠),其时空发展序列,其历史价值以及对后世、对现实以至对未来的影响。太史公的“究天入之际、通古今之变”至今也依然是治建筑史的要旨。当然还可以加上“辨中外之异同”等。跨世纪的中国建筑史研究仍存在两大方面。一是史的方面,以中国古代建筑史为例,近 l0余年来随着新的考古资料的不断增加,如大汉口原始社会建筑群遗址和广汉上古三星堆遗址的性质,郑州邙山早期城市遗址对版筑技术的上移。歧山周原遗址对造砖技术的推前,始皇陵遗址对陵寝制度的佐证,唐九成宫建筑布局和型制的发现,以及各地民居的深入研究等,都为补充和部分改写中国古代建筑史提供了新的资料基础。应该指出的是,未来的中国建筑史或应更多地渗入和吸收考古学、文化人类学、文化史、艺术史、科技史等相关学科的知识、方法和研究经验。另一个方面的研究涉及建筑历史与现实的关系。面向社会,接触实践,是使建筑历史研究走出困境的契机。如乡土建筑的研究,不仅是对民居资料的调查,也不仅是对人文景观的记录,而且应该是在乡村迅速的城市化中,对一些曾与自然生态相适应的中国传统聚居方式进行保护性改造的对策研究。这一任务可能部分地要由中国建筑史研究来担当。当然这些工作需要社会学、文化人类学、乡村规划等方面的知识准备。再如文物建筑的保护及其技术研究,国外许多建筑院系都设有建筑保护专业 (preservation),笔者曾在科伦坡参加“国际纪念遗址理事会”(ICOMOS)第十届大会,亲眼看到一些第三世界国家对其历史建筑具有很强的保护意识,保护措施中技术含量很高,研究相当深入。这些研究主要由考古学家和建筑史专家来完成。而且不仅是保护文物建筑本身,随着城乡改造的大规模开展,历史地段人文景观的保护性改造与开发利用课题亦会愈来愈多,是改造项目一揽子研究计划的组成部分。因而想到我国的一流建筑院系亦应设置历史建筑保护专业,以便深入进行这方面研究,和培养高层次的专门人才提供基地。这一领域应引入电脑辅助研究,建立历史建筑数据、图像库等,以配合维修、复原及保护性设计。 此外,还有对建筑文化和现实建筑创作关系的讨论,这也是未来中国建筑历史与理论研究的一大领域。一些建筑文化理论常用“三段式”,先释何为“文化”,再论何为“建筑文化”。最后再谈及一点建筑。其实建筑自古就是文化的载体,是文化史留下烙印最集中、最深刻的东西。建筑文化的讨论应从建筑本身谈开去,然后向其他相关文化领域延展与交织,并且形成关于社会、文化,与空间、建筑间相互关系的评论及批评氛围。应该指出,建筑历史和建筑文化研究与现实创作脱节的最明显表征之一,就是近几年来北京高层建筑上泛滥的“小亭子”。建筑学界由于对大半个世纪的传统与创新之争没有一个理论与实践层面的总结与升华,缺乏城市空间及其历史理论的多元批评和价值判断;城市设计控制作用的滞后,对使传统建筑语言转译为现代建筑语言的迷茫,从而导致修辞手法上的平庸与退化;以及决策方面在城市景观历史意识与现代观念上的误解和误导,从而提出对古今生硬“嫁接”的强制性要求等。都使现在的“高层十小亭子”形体中相当大的一部分,犹如旧“民族形式”概念的回光返照,但又远不及中国现代建筑史上几次复古思潮及其作品来的明亮。这显然也涉及今后一个重要的历史理论研究课题——城市景观脉络的“可持续发展”而不仅是一个“古都风貌”如何保留的问题。中国建筑史研究如能从一个角度对此有所贡献将是颇有现实意义的。 跨世纪的中国建筑史研究需要顾后而瞻前,领会整体而又深谙一隅,在总结古今建筑意匠的同时,并对形成新的城乡景观脉络关系进行探索。笔者认为,这是未来中国建筑史研究的两个主要方向论文天下

中外古代建筑差异从根本上说,中西方建筑艺术的差异首先来自于材料的不同:传统的西方建筑长期以石头为主体;而传统的东方建筑则一直是以木头为构架的。这种建筑材料的不同,为其各自的建筑艺术提供了不同的可能性。 不同的建筑材料、不同的社会功用,使得中国与西方的古典建筑有了不同的“艺术语言”。 不同的语言,表达着不同的思想,流露出不同的情感;不同的建筑,承载着不同的文化,体现着不同的信念。西方的石制建筑一般是纵向发展,直指上苍的。这样一来,能否将高密度的石制屋顶擎入云霄,便成为建筑艺术的关键所在,而执行这一任务的柱子也便成了关键中的关键。所以,西方建筑的“基本词汇”是柱子,即那些垂直向上、顶天立地的石头。如果说柱子是西方建筑艺术的“基本词汇”,那么屋顶则是其“主要句式”。屋顶的不同,导致了其风格类型上的差异,如希腊式、罗马式、拜占廷式、格特式、巴洛克式等等。 与西方的石制建筑不同,中国古代的木制建筑以斗拱为“基本词汇”。所谓斗拱,是将屋檐托起的交叠的曲木,它可以将纵向的力量向横向拓展,从而构造出多种多样的飞檐。同西方建筑的屋顶一样,作为中国古代建筑的“主要句式”,飞檐也有许多类型,或低垂,或平直,或上挑。其不同的形式制造出不同的艺术效果,或轻灵,或朴实,或威严。不仅亭、台、楼、阁都要用飞檐来标明自己的身份,表达自己的情感,而且飞檐的高低、长短往往会成为建筑设计的难点和要点。正所谓“增之一分则太长,减之一分则太短”,飞檐的设计必须恰到好处才能显得轻灵而不轻佻,朴实而不机械,威严而不呆板。 还有就是中国人对建筑的态度是以新为贵,而外国人则对古老建筑充满尊崇与敬意 还有就是西方建筑充满着宗教神秘主义的情绪,而中国的建筑则是儒家文化的反映。。 另外这里有一篇比较系统的, 或许更清晰一些。 不过大体说起来也就是这么几点,下面的要概括一些。 陈安国:中外城市建筑文化对比 中西建筑形式上的差别,是文化差别的表现,它反映了物质和自然环境的差别,社会结构形态的差别,人的思维方法的差别以及审美境界的差别。 建筑材料的不同,体现了中西方物质文化、哲学理念的差异。从建筑材料来看,在现代建筑未产生之前,世界上所有已经发展成熟的建筑体系中,包括属于东方建筑的印度建筑在内,基本上,都是以砖石为主要建筑材料来营造的,属于砖石结构系统。诸如埃及的金字塔,古希腊的神庙,古罗马的斗兽场、输水道,中世纪欧洲的教堂……无一不是用石材筑成,无一不是这部“石头史书”中留下的历史见证。唯有我国古典建筑(包括邻近的日本、朝鲜等地区)是以木材来做房屋的主要构架,属于木结构系统,因而被誉为“木头的史书”。中西方的建筑对于材料的选择,除由于自然因素不同外,更重要的是由不同文化,不同理念导致的结果,是不同心性在建筑中的普遍反映。西方以狩猎方式为主的原始经济,造就出重物的原始心态。从西方人对石材的肯定,可以看出西方人求智求真的理性精神,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强调人是世界的主人,人的力量和智慧能够战胜一切。中国以原始农业为主的经济方式,造就了原始文明中重选择,重采集,重储存的活动方式。由此衍生发展起来的中国传统哲学,所宣扬的是“天人合一”的宇宙观。“天人合一”是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揭示,自然与人乃息息相通的整体,人是自然界的一个环节,中国人将木材选作基本建材,正是重视了它与生命之亲和关系,重视了它的性状与人生关系的结果。 建筑空间的布局不同,反映了中西方制度文化、性格特征的区别。从建筑的空间布局来看,中国建筑是封闭的群体的空间格局,在地面平面铺开。中国无论何种建筑,从住宅到宫殿,几乎都是一个格局,类似于“四合院”模式。中国建筑的美又是一种“集体”的美。例如;北京明清宫殿,明十三陵,曲阜孔庙即是以重重院落相套而构成规模巨大的建筑群,各种建筑前后左右有主有宾合乎规律地排列着,体现了中国古代社会结构形态的内向性特征,宗法思想和礼教制度。与中国相反,西方建筑是开放的单体的空间格局向高空发展。以相近年代建造、扩建的北京故宫和巴黎卢浮宫比较,前者是由数以千计的单个房屋组成的波澜壮阔,气势恢宏的建筑群体,围绕轴线形成一系列院落,平面铺展异常庞大;后者则采用“体量”的向上扩展和垂直叠加,由巨大而富于变化的形体,形成巍然耸立、雄伟壮观的整体。而且,从古希腊古罗马的城邦开始,就广泛地使用柱廊、门窗,增加信息交流及透明度,以外部空间来包围建筑,以突出建筑的实体形象。这与西方人很早就经常通过海上往来互相交往及社会内部实行奴隶民主制有关。古希腊的外向型性格和科学民主的精神不仅影响了古罗马,还影响了整个西方世界。同时,如果说中国建筑占据着地面,那么西方建筑就占领着空间,譬如罗马可里西姆大斗兽场高为48米,“万神殿”高5米,中世纪的圣索菲亚大教堂,其中央大厅穹窿顶离地达60米。文艺复兴建筑中最辉煌的作品圣彼得大教堂,高137米。这庄严雄的建筑物固然反映西方人崇拜神灵的狂热,更多是利用了先进的科学技术成就给人一种奋发向上的精神力量。 建筑的发展不同,表现了中西方对革新态度的差别。从建筑发展过程看,中国建筑是保守的。据文献资料可知,中国的建筑形式和所用的材料3000年不变。与中国不同,西方建筑经常求变,其结构和材料演变得比较急剧。从希腊雅典卫城上出现的第一批神庙起到今天已经2500余年了,期间整个欧洲古代的建筑形态不断演进、跃变着。从古希腊古典柱式到古罗马的拱券、穹窿顶技术,从哥特建筑的尖券,十字拱和飞扶壁技术到欧洲文艺复兴时代的罗马圣彼得大教堂,无论从形象、比例、装饰和空间布局,都发生了很大变化。这反映了西方人,敢于独辟蹊径,勇于创新的精神。 建筑价值的不同,显现中西方审美观念的异殊。从建筑的价值来看,中国的建筑着眼于信息,西方的建筑着眼于实物体。中国古代建筑的结构,不靠计算,不靠定量分析,不用形式逻辑的方法构思,而是靠师傅带徒弟方式,言传手教,靠实践,靠经验。我们对于古代建筑,尤其是唐以前的建筑的认识,多从文献资料上得到信息。历代帝王陵寝和民居皆按风水之说和五行相生相克原理经营。为求得与天地和自然万物和谐,以趋吉避凶,招财纳福,在借山水之势力,聚落建筑座靠大山,面对平川。这种“仰观天文,俯察地理”是中国特有的一种文化。古代希腊的毕达哥拉斯、欧几里得首创的几何美学和数学逻辑,亚里士多德奠基的“整一”和“秩序”的理性主义“和谐美论”,对整个西方文明的结构带来了决定性的影响,一切科学和艺术,它们的道路都被这种理念确定了命运。翻开西方的建筑史,不难发现,西方建筑美的构形意识其实就是几何形体;雅典帕提隆神庙的外形“控制线”为两个正方形;从罗马万神庙的穹顶到地面,恰好可以嵌进一个直径3米的圆球;米兰大教堂的“控制线”是一个正三角形,巴黎凯旋门的立面是一个正方形,其中央拱门和“控制线”则是两个整圆。甚至于象园林绿化、花草树木之类的自然物,经过人工剪修,刻意雕饰,也都呈献出整齐有序的几何图案,它以其超脱自然,驾驭自然的“人工美”,同中国园林那种“虽由人作,宛自天开”的自然情调,形成鲜明的对照。早在2000年前古罗马奥古斯都时期的建筑理论家维特鲁威就在他的著名《建筑十书》中提出了“适用、坚固、美观”这一经典性的建筑三要素观点,被后人奉为圭臬,世代相传。17世纪初建筑师亨利·伍登提出优秀建筑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坚固、实用和欢愉。”西方人把“坚固”和“实用”作为评价优秀建筑物的第一和第二原则。因而当中国古老的建筑物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被毁坏或“烟消云散”的时候,西方古希腊、古罗马、古埃及的建筑依然完好地保存着,用实物体形象演绎着自己的文化。通过对中西方建筑的比较可见出中西方在观念文化上,制度文化,物质文化上的不同。

外国美术史论文3000字

外国美术史:  外国美术史是浩瀚的海洋!是由无数条艺术河流汇集起来的。中世纪美术史和历史一样,是在暴力、神权垄断的野蛮时代缓慢发展的,以前的美术史家都没有对这时期持太高的 评价。但是近期中世纪美术得到新的关注,尤其是中世纪以后,西方美术史进入黄金阶段。  1、外国绘画流派:  1 威尼斯画派:产生于十五至十六世纪的意大利威尼斯。威尼斯画派的艺术家们对色彩特别敏感,追求色彩的热烈明朗与辉煌灿烂。他们的题材从宗教转向世俗,多描绘美丽的自然风光,作品带有一种享乐主义的情调。从绘画的体裁上看,由于威尼斯气候潮湿,不适合壁画的创作,他们发展了油画的创作。其主要画家有乔万尼•贝利尼、提香等。  2、印象主义:  于19世纪60~70年代以创新的姿态登上法国画坛。他们反对陈陈相因的古典画派和矫揉造作的浪漫主义。它和过去的艺术最大的区别是艺术语言的改变。印象主义吸收了柯罗、巴比松画派等的艺术营养,在十九世纪现代科学技术的启发下,注重在绘画中对外光的研究和表现。印象主义画家提倡户外写生,直接描绘在阳光下的事物,并根据画家自己的观察和感受,表现微妙的色彩变化。其代表画家有:莫奈、雷诺阿等。  3、古罗马与古希腊:  (1)与希腊艺术相比,古罗马艺术没有希腊艺术那样的浪漫主义色彩和幻想成分,而具有写实和叙事性的特征。  (2)罗马艺术不像希腊艺术那样单纯,它的渊源复杂,既受了希腊艺术的影响,也吸收了西亚等地区艺术的影响。  (3)希腊艺术主要用于敬神,围绕神庙和祭祀、纪念活动进行创作,带有理想化的色彩。罗马人的艺术则大多是以给帝王歌功颂德、满足罗马贵族奢侈的生活需要为目的的。  (4)希腊人创造了世界最伟大的雕塑艺术。希腊雕塑强调的是共性和民族精神,而罗马人要求的是个性特征鲜明的肖像。罗马艺术家不仅追求外形的逼真,而且注重人物个性的刻画。  (5)在建筑方面,罗马人取得了独特的成就。他们在技术和结构上都比希腊的建筑艺术有所进步,在建筑类型上也比希腊更丰富。  不只有神庙和剧院的建筑,还有各种实用性和纪念性建筑如桥梁道路,集会场等并在建筑的空间处理,节约材料耐久使用和美观等方面作了有价值的探索为以后西方的建筑艺术奠定了基础。  总之,希腊艺术是理想主义的,简朴的强调共性的,典雅景致的,罗马艺术是实用主义的,享乐的,强调个性的宏伟壮丽的。  4、主要流派:  17、18世纪的意大利美术共有三个主要流派:意大利学院派艺术、巴洛克艺术、和以卡拉瓦乔为代表的现实主义艺术。这一时期的意大利美术在于历史转折期,对意大利甚至整个欧洲艺术都有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作用。承前是指继承文艺复兴时期美术的某些传统,如学院派主张绘画的标准是米开朗基罗的人体、拉斐尔的素描、格累乔的典雅与风韵等;启后是指它开辟了一个新的时代,它的多姿多彩,对后来的欧洲美术有着深刻的影响。如学院派艺术影响了古典主义艺术的发展;巴洛克艺术影响了罗可可艺术和浪漫主义艺术;而卡拉瓦乔的艺术,不仅在当时影响了欧洲各国的现实主义艺术,还对18世纪的市民艺术、19世纪的批判现实主义艺术都产生过深远的影响。  17世纪的意大利艺术不是巴洛克艺术一统天下的,应该是多元的,只有这样才能全面的了解。。才能看到他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各个流派之间既有相互影响又有相互斗争。  米开朗基罗的主要作品有《大卫》、《创世纪》、《摩西》、《最后的审判》等作品。早期作品《大卫》充满了愤怒和力量,这种力量也是人文主义者向往的自由的人所具有的巨大潜力。正因如此,这件作品成为文艺复兴时代英雄的象征。《创世纪》仍是通过神话题材表现人的信心和生命力。《摩西》中的人物和大卫一样,也是一个拯救民族、摆脱苦难的英雄人物。在摩西身上,作者表现了人的尊严。《最后的审判》是米开朗基罗晚年的重要作品。这件作品的成功和伟大之处在于从人与人的相互关系中产生了统一的人的集体形象,而色彩的巧妙的使用又使壁画具有了戏剧性的紧张。  米开朗基罗艺术中的悲剧性是以宏伟壮丽的形式出现的,他所塑造的英雄既是理想的象征又是现实的反映。正是在他的作品里。,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理想得到了全面而鲜明的表达,因为米开朗基罗有意、无意地流露出人文主义思想的核心,即人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以及人建功立业的能力,所以米开朗基罗的艺术几乎成为西方美术史上一座难以逾越的高峰。  5、19世纪法国主要艺术流派与思潮 其代表人物及其代表作品:  19世纪的西方美术,尤其是法国的美术,出现前所未有的繁荣局面,先后产生了新古典主义、浪漫主义、现实主义、印象主义、新印象主义、后印象主义等。  1)新古典主义:新古典主义的艺术重古代,重理性,道德,格律,宫廷。主要代表画家大卫,他一生积极参与革命,紧跟时代潮流,把自己的绘画艺术同革命紧密结合起来。代表作如他的名作《马拉之死》调子深沉而又悲壮,真实描绘了马拉遇害。作者满怀激情地沤歌了这位革命者坚韧不拔的斗争意志和为人民幸福操劳的崇高品质,使这位"人民之友"的英勇形象流芳百世。  2)浪漫主义:浪漫主义的艺术重中古,自然,感情,形式,对比。其先驱是席里柯,他的《梅杜萨之筏》被看作是浪漫主义的伟大宣言。这幅画的构图、光线、色彩、人物的动态与表情等都表现出画家丰富的想象力与创造的激情,它问世后受到人们的高度赞扬,具有强大的艺术姑力。德拉克洛瓦的《自由引导人民》以及雕塑家吕德的《马赛曲》都是浪漫主义的杰作。  3)现实主义:现实主义的由于现实主义艺术家的作品大多对所处的社会的阴暗面进行揭露和批判,所以又称批判现实主义。与浪漫主义相对立。其艺术重现实科学客观批判。杰出画家代表有库尔贝、米勒、柯罗以及雕塑家罗丹等。库尔贝主张以人间艺术为主体,代表作《画室》,《石工》米勒热爱土地艺术,代表作《晚钟》《拾穗者》,柯罗多画风景画代表作《孟特芳丹的回忆》,雕塑家罗丹他的代表作有《加莱义民》、《思想者》等。  4)印象主义:重外光瞬间视觉气氛,印象主义画派提倡户外写生,在色彩上 进行大胆革新与突破,打破了传统的褐色调子统治画坛的局面。代表画家有莫奈、德加、雷诺阿等。莫奈的《日出•印象》这幅画参加了1874年首届印象派画展,二位保守记者借用它的标题撰文嘲讽展览是“印象主义画家的展览”“印象主义”由此而得名。晚年《睡莲》德加〈苦艾酒〉雷诺阿〈包厢〉〈煎饼磨坊〉  5)新印象主义:新印象主义的艺术重科学,和谐,理性,使颜色由色板上的混合改位由视觉上的混合。代表画家是修拉,他在作画时用点彩的方法来表现对象,又称作“点彩派”。代表作有《大碗岛星期天的下午》。  6)后印象主义:后印象主义最著名的三位画家是塞尚、凡高和高更。塞尚的代表作《有苹果的静物》体现了他追求物体的结构、体积质感及其相互关系的创作特色。画面显得十分厚重和沉稳,色块鲜艳夺目:给人以特殊的美感。对立体主义和未来主义有影响,凡高的名作《向日葵》无人不晓,在凡高的眼中,向日葵是太阳的化身,象征热情、光明和生命。画家倾注了满腔激情,用旋转扭动的笔触描绘出一支支生气勃勃的向日葵,用丰富的黄色来塑造太阳的象征物,从而使这些静物画达到了传神入化的境界。对表现主义有影响,高更的绘画具有象征性和原始神秘意味。代表作《我们从哪里来?我们是什么?我们往哪里去?》使用了强烈鲜明的色块与单线平涂的手法,吸收了东方艺术与黑人雕刻等特点,创造了一种具有内在力量的装饰性画风。是抽象性和寓意性成功处理。对象征主义有影响。  意大利文艺复兴一人文主义精神为主旨,那绘画、雕塑艺术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一部外国美术史,同样也是一部建筑史,工艺美术史没有外在历史大师当中,有许多人即使画家有是建筑师,工艺美术家,如米体朗其罗-贝尼尼等。  普拉克西特列斯(Praxiteles,生平不详),古希腊古典后期杰出的雕塑家。雅典人,流传下来的生平事迹很少,主要创作年代为公元前370-公元前330年。他一生创作了大量的雕像,大多以大理石为材料。作为古希腊古典后期雕塑艺术的代表人物,他善于把神话中传说的人物纳入平凡的日常生活中加以描写,风格柔和细腻,充满抒情感,从而确立了公元前四世纪希腊雕塑的艺术特征。传说他曾与当年雅典最美的少女芙留娜恋爱。普拉克西特列斯的代表作品有《赫耳墨斯和小酒神》、《牧羊神》、《尼多斯的阿芙洛蒂忒》等。

“两河流域”的古代文明——美术史话 _And_History_Paper/Historical_Paper/2006-12/17/html _sf/J509/好有给你个提纲:第一章 原始社会工艺美术 第二章 古代埃及工艺美术 第三章 古代两河流域工艺美术 第四章 古代波斯工艺美术 第五章 古代印度工艺美术 第六章 古代地中海区域工艺美术 第七章 古代希腊工艺美术 第八章 埃特鲁里亚与古代罗马工艺美术 第九章 伊斯兰工艺美术 第十章 古代日本工艺美术 第十一章 古代非洲工艺美术 第十二章 古代美洲工艺美术 第十三章 古代大洋洲工艺美术 第十四章 欧洲中世纪工艺美术 第十五章 文艺复兴时期工艺美术 第十六章 巴洛克时期工艺美术 第十七章 罗可可时期工艺美术 第十八章 新古典主义时期工艺美术 第十九章 近代工艺美术 第二十章 现代工艺美术 自第三至第六王朝,奴隶制生产关系进一步在埃及确立, 史学界将这一阶段划分为“古王国时期”(约公元前2686—前 2181年)。此时的埃及已成为强大的中央集权的奴隶制国家, 社会经济和文化艺术亦有了繁荣发展的局面。手工业进一步从 农业中分离出来,形成冶炼、制陶、采石、木作、皮革、编织 和造船等多种手工行业齐头并进的发展态势。著名的金字塔就 建造于这一时期,它显示了此时埃及国力的强盛,亦反映了当 时埃及人巨大的创造力。第六王朝末期,由于奴隶主的残酷压 迫与剥削,引起了奴隶和贫民的反抗与起义,造成了内战与分 裂的衰败局面,古王国亦随之消亡。 第七至第十王朝,埃及长期处于分裂割据状态,统一王国 瓦解。史学界称这一时期为“第一中间期”(约公元前2181— 前2005年)。 公元前21世纪晚期,底比斯(Thebes)的一个统治者门图 荷太普一世(MentuhotepI)建立了第十一王朝,恢复了埃及 的统一,开始了“中王国时期”(约公元前2133—前1786年, 包括第十一、十二王朝统治在内)的历史。这一时期“法老” (pharaoh,即国王)为加强中央集权,同地方贵族展开了长期 斗争,并进一步把王权加以神化。从十二王朝开始,加紧了对 外的侵略和扩张,使奴隶制经济得到了发展。此时埃及已广泛 使用铜器,并已出现青铜器。同时,发明了烧制玻璃的技术, 以后传播到世界各地,为人类作出了贡献。至第十二王朝的后 期,由于统治者的腐朽,法老的权势削弱了。这时,来自西亚 的希克索斯人(Hykso)乘虚入侵了埃及。此后的第十三王朝至 十七王朝,埃及一直陷于混乱与被异族侵占的局面,史称“第 二中间期”(约公元前1786—前1567年)。 公元前16世纪初,阿赫摩斯一世(约公元前1570—前1546 年)领导埃及人击退希克索斯人之后,建立了第十八王朝(约 公元前1567—前1320年)。自此至第二十王朝的这一阶段被称 为“新王国时期”(约公元前1567—前1085年)。这是古代埃 及在军事、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个方面最强盛的一个时期, 因而历史上也称“帝国时期”。 新王国的社会经济呈现繁荣景象。这时,埃及已普遍使用 青铜器,生产技术亦出现了不少革新。在手工业上,用脚踏风 箱代替过去的吹管冶炼,提高了熔炉的温度;在纺织业方面, 发明了一种悬式纺锭和立式的织布机,促进了麻纺工业的发 展。另外,还出现了彩色玻璃、彩纹陶等新的工艺美术制品。 古埃及的“后期王国时期”(约公元前1085一前525年) 包括第二十一王朝至二十六王朝的统治。期间前五个王朝是由 僧倡贵族利比亚人(Libyans)和努比亚人建立的,始终未能统 一。其中,亚述人(Assyrians)曾入侵统治埃及达20年之久。后 来,三角洲塞伊斯城的统治者领导埃及驱逐了亚述人,建立了 第二十六王朝,重新统一了埃及。此期,埃及的社会经济在继 续发展,其文化亦保持着自己民族过去的成就,他们已掌握了 冶铁技术,铁器被广泛使用。在第二十六王朝法老尼科(约公 元前610—前595年)统治时期,埃及人挖通了尼罗河与红海之 间的运河,促进了农业与商业的大力发展。 公元前525年,埃及被波斯帝国征服,沦为波斯的一个行 省,丧失了独立,古代埃及的历史便以此为标志宣告结束。“两河流域”的古代文明——美术史话 _And_History_Paper/Historical_Paper/2006-12/17/html

外国设计史论文3000字

王受之,1946年出生于广州,设设理论和设计史专家。毕业于武汉大学研究生院,1980年代曾担任过广州美术学院设计系副主任和学院的工业设计研究室副主任,1987年作为美国富布赖特学者,在宾夕法尼亚州立大学西切斯特学院和威斯康辛大学麦迪逊学院从事设计理论研究和教学,1988年开始在美国设计教育最权威的学府——洛杉矶的“艺术中心设计学院”担任设计理论教学,1963年升任为全职终身教授,负责全院的现代设计理论和现代设计史教学。1997年担任美国全国艺术和设计院校委员会年度会议理论组召集人,1998年作为联合国开发总署专家在北京的中央美术学院主持设计理论和设计史讲学班。王受之曾经多次担任重要设计比赛的评委工作,包括香港设计师协会“设计98”年展评委、1997年香港回归的国家艺术大展评委。王受之是中国的中央美术学院、清华大学美术学院、上海大学美术学院等高等艺术设计院校的客座教授。王受之所著设计理论和设计史著作相当多,其著作成为中国大陆、台湾和香港的设计专业教科书中主要参考书,共中包括在大陆出版的《世界现代设计史》、《世界现代建筑史》、《当代商业住宅区的规划和设计》,还包括台湾出版的《世界现代设计》、《世界现代平面设计》、《现代世界艺术的发展》,他参与撰写的《战后美国史》曾经获得1992年国家社会科学著作的金奖。他的《设计史论丛书》包括《世界现代设计史》、《世界平面设计史》、《世界当代艺术史》、《世界时装史》、《世界广告史》、《世界工业产品设计史》、《美国插图史》等,由中国青年出版社与香港天一艺术设计出版公司联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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