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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规案例分析论文2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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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规案例分析论文2000字

我说一下处理此种工程延期的几点答案要点,论文你自己写。1、因设计变更等候图纸,属于业主应该承担的责任,工期可以顺延,且承包商可以进行费用索赔,包括误工损失。2、正常阴雨天气,影响施工质量,监理要求停工11天,应属于承包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工期不予顺延。当然,监理下令停工,可以商榷。因为如果承包方采取了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也可施工。3、承包商设备故障,属于承包方责任,工期不予顺延。4、不可抗力的发生,工期可以顺延,但承包方造成的损失自负。5、业主要求在原定的工期内竣工,监理应督促施工单位报可行的赶工措施,赶工费用由业主承担,但是要分清楚赶工的工期,应为:11+11=22天。就是说,业主只承担22天的赶工费用。

案例1某工程合同规定30竣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先后因下列原因导致关键线路中的工程延误93天. (1)10-19日,因设计变更等候图纸停工10天 (2)15-25日,因正常阴雨气候影响施工质量,监理工程师下令停工11天 (3)20-20日,因承包商设备故障而停工61天 (4)15-25日.发生了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而停工11天. 问题:1)承包商应要求工期延长索赔多少天?为什么? 2)监理工程师应批准承包商展延工期多少天?为什么? 3)如果业主仍要求承包商在原定的工期内竣工,监理工程师应如何处理?答案因设计变更等候图纸停工10天 监理工程师下令停工11天 不可抗力事件停工11天 总计32天 以上32天可在工期中顺延,在合同约定中,这属于甲方(业主)的责任范围;而承包商(乙方)由于自己设备故障而停工的61天,属于乙方责任范围,无工期顺延理由。 合同规定30竣工,承包商只能在此日期顺延32天交工,否则,即为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中的处罚条款执行。案例 2徐某于2002年1月8日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认购书。双方约定,徐某购买A房地产公司房屋一套,房价款为23.7万元,同时,双方在认购条件一款中作出约定:“认购方在签订认购书时交纳认购定金3万元,于2002年1月21日至1月30日期间,携认购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到销售中心与卖方签约。如认购方未在认购期限内,与卖方就认购物业一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则卖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的履行,并将认购方已购物业另行处理,且认购方已交定金将不予退还。”后 徐某得知开发商没有预售许可证后,又提出待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再签订预售合同并付首付款,被开发商拒绝。这种情况下,徐某将A房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时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认购书是否有效;3万元的性质;原告事先是否知道被告没有预售许可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房预售必须具有预售许可证,而A房地产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认购书无效。认购书被确定无效后,定金即失去担保效力,判决被告返还徐某定金3万元,驳回徐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约定了定金条款,符合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法律特征,应视为有效。该认购书中约定的立约定金的生效是独立的,在主合同之前就已成立。徐某已按认购书的规定交纳了定金,故该认购书的效力自其交付定金后即已存在,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执行认购书的过程中徐某并无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不能签订主合同系因A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权预售商品房。该责任应全部由A公司承担。据此,判决A公司双倍返还徐某的定金6万元。 案例点评 签订预售商品房之前签订的认购书或订购单,其性质有两种:一是预约合同,即约定将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或预售合同;二是如果认购书或订购单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方已经按约定收取购房款的,则认购书、订购书属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或订购单中约定认购金或定金,双方并无约定如未能签订合同,要求双倍返还或不退定金等约定的,则认购金或定金只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如双方未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定金或认购金应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徐某和A房产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A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因此,基于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按定金罚则处理,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3黄某诉讼开发商无法办理土地证纠纷案 原告:黄某 被告:某开发商 事件回放 黄某于2003年3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某开发商商品房一套,总价493252元。黄某于2003年3月26日和2003年6月23日分两次交清全部房款。由于该房屋是一楼,开发商将门前绿

绿色建筑案例分析论文2000字

这个课题弄的比较麻烦了,不是帮一把的问题,而是要花费大量精力了

绿色建筑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包括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等,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舒适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物。

回答 “哇!好神奇呀!”咦,什么声音?走到那边一看,原来是新一批武进日报小记者在观赏绿色建筑呐! 天气虽然闷热,但是并不阻碍武进日报小记者们坚定的脚步。首先,我们去了江苏绿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那里树木粗壮,百花盛开,我们去参观了垃圾分类处理的过程,知道四个机器各把石块、纸片、片条、袋子等分类,最后石头全部留了下来,可重复利用。接下来,我们又去了江苏省绿色建筑博览园,知道了广玉兰、桂花、朴树、乌柏和紫薇等是可以抗二氧化碳的植物。 看了两个公司设计的绿色建筑,我自己也设计了一套绿色环保建筑物,房顶上有四组太阳能电池板,电池板的颜色是绿色的,会旋转,从远处看,就像一株“四叶草”。这种电能板不仅可以吸热,在阴天、下雨天还可以保持室内温热的温度,外面的墙壁是七彩色的,图案很丰富,有彩虹、树木、太阳、云朵等多种图案。并且,这种颜料是用天然植物提取的色素制成的,无毒无味,非常环保。下雨天颜料也不会被冲刷掉,能保持完好无损。 通过我的介绍,你们是否也想设计一个绿色环保的建筑物呢? 希望可以帮到您!用您的小手帮我点一赞!谢谢! 更多3条 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2000字

案例一:民法案例 乙是未成年人,父母双亡,乙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指定乙之兄长甲做乙的监护人,并通知了甲,甲未表示同意,也未否定。甲被通知做监护人十几天后乙与邻家孩子打架,造成四百元损失,邻家孩子之父母提起诉讼,要求乙赔偿损失,法院通知甲应诉,甲拒绝出庭,同时提起诉讼不服村委会的指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原村委员会的指定,并同时指定乙的姐姐丁作乙的监护人,为此,对于谁应代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出现了不同意见。 丁对此事件不承担责任,甲在被指定为乙的监护人之时,虽不同意指定,但是也为作出起诉,甲应该对此事负责。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应承担责任。 请针对上述案例,制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包括简述案例,指出案例争议焦点及其法律适用,并从案例所涉及的法学理论的角度进行分析)。 案例二:刑法案例 被告人李某租住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53号一楼,被害人董某租住被告人李某租住房间的对面房间。2004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董某的房门上插着钥匙,即起歹念,并持刀开门进入被害人董某的租房。被告人李某用刀抵住董某,并要其交出现金。被害人董某从桌子抽屉内的包内拿出现金1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嫌钱少并将该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同时提出要与被害人董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董某不从并极力反抗。期间,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董某的双上肢咬伤(表皮轻微伤)。之后,被害人董某假意答应下午去其租房内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才停止暴力行为。被告人李某回自己租房拿500元现金给被害人董某看伤,并要求其不许报警后又回自己租房。被害人董某见被告人李某回房,即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请针对上述案例,制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包括简述案例,指出案例争议焦点及其法律适用,并从案例所涉及的法学理论的角度进行分析)。 案例三:民事诉讼法案例 李春与杜某系夫妻,二人同住甲市城关区无线电厂家属楼,但在老家乙市郊区有房6间,由其长子李明居住。1996年李春夫妇遇车祸双亡。老人的长女李梅已出嫁,住甲市。老人的次子李可(17岁)于1998年考上乙市的某大学,因该大学离李明住处近,李可便要求李明之妻张丽将父母的遗房腾出一间由自己住。张丽说:“李明因犯罪已被判刑五年,不在家,自己不能做主;并且有4间房已出租给了方某、刘某,租期未满,不能腾房。”为此发生纠纷,李可便向某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父母的遗房。 某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理中发现除李明、李可二位继承人外,还有老人的长女李梅、次女李娜二位继承人。经法院通知,李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李娜则既不明确表示弃权,又不愿参加诉讼。 在法院对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案外人于某找到法院,说李明夫妻现住的6间房是1948年其与死者李春共同经商时共同出资购买的,自己有一半的产权,并向法院提交了购房时二人共同签名的房契。 请针对上述案例,制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包括简述案例,指出本案焦点及其法律适用,并从案例所涉及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角度对本案当事人进行分析)。

有7000字的。。。

这么多怎么写

自己写吧,不难的

民法案例分析论文2000字

原告:李建青,男,汉族,47岁,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宁市海西路。 原告:宋宝宁,女,汉族,44岁,李建青之妻,青海省运输集团公司职员,住址同李建青。 被告:青海湟川中学,住所地:西宁市苏家河湾。 法定代表人:马康伯,该校校长。 原告李建青、宋宝宁因与被告青海湟川中学(以下简称湟川中学)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建青、宋宝宁诉称:原告之子李晖系被告湟川中学高二(6)班学生。2005年11月8日下午,李晖参加湟川中学组织的政治课考试,监考老师在没有充分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认定李晖作弊。次日上午,湟川中学相关部门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调查核实,即作出对李晖记过处分的决定,并将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公示栏内。同日李晖在家中自缢身亡。湟川中学的错误处理决定给李晖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严重的心理伤害,并导致李晖自杀身亡。故请求法院判令湟川中学赔偿死亡赔偿金146 40元、丧葬费50元、交通费10 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告湟川中学辩称:原告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违反学校纪律,在考试中作弊的行为经查属实,被告学校针对李晖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系被告湟川中学高二(6)班学生。2005年11月8日下午,李晖在参加湟川中学组织的政治课考试中,因夹带纸条被监考老师以作弊处理,随后监考老师将纸条交校政教处。次日上午,湟川中学校政教处依照《青海湟川中学关于考试纪律的规定》给予李晖记过处分,并张榜公布。同日下午李晖未到校参加考试,并于当晚七时许在家中自缢身亡。以上事实,有《青海湟川中学关于考试纪律的规定》、《青海湟川中学解除学生处分的办法》、被告湟川中学《关于对李晖同学考试违纪的处理决定》、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2005)宁公北尸检字第42号《尸表检验报告书》、湟川中学会议记录、李晖用于作弊的纸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湟川中学是否应对原告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自杀身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民法案例 乙是未成年人,父母双亡,乙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指定乙之兄长甲做乙的监护人,并通知了甲,甲未表示同意,也未否定。甲被通知做监护人十几天后乙与邻家孩子打架,造成四百元损失,邻家孩子之父母提起诉讼,要求乙赔偿损失,法院通知甲应诉,甲拒绝出庭,同时提起诉讼不服村委会的指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原村委员会的指定,并同时指定乙的姐姐丁作乙的监护人,为此,对于谁应代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出现了不同意见。 丁对此事件不承担责任,甲在被指定为乙的监护人之时,虽不同意指定,但是也为作出起诉,甲应该对此事负责。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应承担责任。 请针对上述案例,制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包括简述案例,指出案例争议焦点及其法律适用,并从案例所涉及的法学理论的角度进行分析)。 案例二:刑法案例 被告人李某租住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53号一楼,被害人董某租住被告人李某租住房间的对面房间。2004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董某的房门上插着钥匙,即起歹念,并持刀开门进入被害人董某的租房。被告人李某用刀抵住董某,并要其交出现金。被害人董某从桌子抽屉内的包内拿出现金1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嫌钱少并将该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同时提出要与被害人董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董某不从并极力反抗。期间,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董某的双上肢咬伤(表皮轻微伤)。之后,被害人董某假意答应下午去其租房内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才停止暴力行为。被告人李某回自己租房拿500元现金给被害人董某看伤,并要求其不许报警后又回自己租房。被害人董某见被告人李某回房,即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请针对上述案例,制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包括简述案例,指出案例争议焦点及其法律适用,并从案例所涉及的法学理论的角度进行分析)。 案例三:民事诉讼法案例 李春与杜某系夫妻,二人同住甲市城关区无线电厂家属楼,但在老家乙市郊区有房6间,由其长子李明居住。1996年李春夫妇遇车祸双亡。老人的长女李梅已出嫁,住甲市。老人的次子李可(17岁)于1998年考上乙市的某大学,因该大学离李明住处近,李可便要求李明之妻张丽将父母的遗房腾出一间由自己住。张丽说:“李明因犯罪已被判刑五年,不在家,自己不能做主;并且有4间房已出租给了方某、刘某,租期未满,不能腾房。”为此发生纠纷,李可便向某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父母的遗房。 某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理中发现除李明、李可二位继承人外,还有老人的长女李梅、次女李娜二位继承人。经法院通知,李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李娜则既不明确表示弃权,又不愿参加诉讼。 在法院对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案外人于某找到法院,说李明夫妻现住的6间房是1948年其与死者李春共同经商时共同出资购买的,自己有一半的产权,并向法院提交了购房时二人共同签名的房契。 请针对上述案例,制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包括简述案例,指出本案焦点及其法律适用,并从案例所涉及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角度对本案当事人进行分析)。

1:王强和李刚的行为是代理和被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有合法代理和越权代理。委托人李刚委托代理人王刚买100条牛字库是合法有效的,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受到法律保护。但王刚购买皮带30条都属于越权代理,第一次取得被代理人李刚的追认,代理有效。第二次买30条皮带,没有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是越权代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2:王强对第二次买皮带的行为买单,也就是承担责任。

一 、案情  1995年4月17日某报刊登一则广告,广告主F省某县旅游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工艺品厂”)因业务需要,欲寻求联营办厂的合作伙伴。H省甲村看到该广告后,按照广告中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取得联系。甲村有关负责人在联系人李某的带领下到该厂进行了实地考察。经考察后,甲村与工艺品厂于1995年6月8日正式签订了“联营合同书”。为购买联营办厂所需机械设备,又在李某的介绍和带领下,甲村有关人员到Z 省某市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进行考察。考察后,甲村与机械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甲村按合同约定向机械厂支付货款及托运费12万元。设备到甲村后,村领导通知工艺品厂安装时,李某等人却不知去向。打开机械设备包装,发现该设备为伪劣产品,不能使用,便与机械厂联系,但原签订合同者亦不知去向。甲村因此经济损失12 余万元。于是,1997年3月甲村以报社刊登虚假广告为由,向B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报社赔偿其经济损失7余万元。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广告“不是虚假广告”,判决驳回甲村的一切诉讼请求。甲村不服,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 两级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报社刊登了虚假广告,应依据《广告法》第38条规定,赔偿甲村的经济损失。 理由分别有以下两种: 广告中所登的联系地址,是李某等人临时租用的,并非工艺品厂的真实地址,联系人李某也不是工艺品厂的正式职工。 报社刊登广告时未依法审查广告主的有关手续。工艺品厂已在1995年3月27日年检,其营业执照加盖有工商部门的年检章。由此认定,报社审查的营业执照(副本)并非原件,而是复印件。因此报社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该广告不是虚假广告,报社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二:第一,法律并不要求广告中的联系人必须是什么人,联系地址也不要求必须是企业登记的地址,办公场地可以租用。第二,原告曾亲自到工艺品厂进行实地考察,看到了广告中所说的工艺品厂及其营业执照。在此基础上,甲村与工艺品厂签订了联营合同。因此报社并无过错,该广告不属虚假广告,对甲村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 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三、 法律评析  (一)分清法律关系 查明损失根源  甲村以报社刊登虚假广告为由,要求报社承当赔偿责任。法院亦以该广告不是虚假广告判决报社不承担赔偿责任。表面看来,争议焦点是该广告是否为虚假广告。但就本案而言,报社之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本人之见,并非取决于该广告是否为虚假广告。分清法律关系,查明损失根源,是本案的根本之所在。  本案涉及三份合同,即报社与工艺品厂订立的广告合同、甲村与工艺品厂签订的联营合同和甲村与机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此而形成三层法律关系:一是报社与工艺品厂之间的广告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甲村与工艺品厂之间的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三是甲村与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份合同及由此而形成的三层法律关系被此独立。  在分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再分析以下甲村的损失。甲村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即联营合同和购销合同。甲村与机械厂签订购销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机械厂支付了货款及运费12万元。机械厂向甲村交付了机械设备,买卖双方履行了购销合同。但由于机械厂不守信用,所供机器设备属假冒伪劣产品,因此给甲村造成了经济损失。可见,甲村的损失是发生在购销合同中,是因机械厂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而广告合同与购销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报社刊登的广告中丝毫没有涉及机械厂及其所销售的产品,报社与机械厂和甲村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它既不是联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既不享有该两合同中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中的义务,当然也不应当承担购销合同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报社刊登广告时已明知或者应知工艺品厂与机械厂共同实施欺诈行为。至于甲村认为机械厂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追究卖方的法律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机械厂是与工艺品厂共同实施行为,可依法追究该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二) 刊登广告与损害事实有无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报社刊登广告的行为与甲村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甲村在诉讼中称,因为其相信了报社的广告,才遭受了损失。否则不会签订联营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以其损失与报社刊登广告有因果关系。  依甲村之推论,它之所以签订购买合同,是因为该村与工艺品厂签订了联营合同,而签订联营合同,是因为甲村看了报社刊登的广告。甲村的这种逻辑推理是完全错误的。如果这样无限地推而广之,要承担责任的恐怕就不是仅报社一家,而将有无数者被连带。  不可否认,甲村的损失的确与报社刊登的广告有一定的联系。但是,第一,因果关系的前提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由于广告合同与购销合同是两个不同的  法律关系,因此根本谈不上因果关系。第二,相信报社的广告并不等于报社侵权。是否相信报社的广告,其本身就是甲村自己的主观判断,属其自身行为。甲村经实地考察,与工艺品厂签订了联营合同,“耳听是虚,眼见为实”。第三,报社刊登广告的行为,包括甲村在此之后签订联营合同,并不必然导致甲村购销合同的经济损失。真正导致甲村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购销合同的卖方即机械厂的违约(或违法)行为。因此机械厂的行为与甲村损失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如果报社在刊登该则广告时已明知或者应知工艺品厂与机械厂共同串通,刊登虚假广告欺诈他人,则另当别论。  下面就本案所争议的其他问题谈谈本人的看法。  (三)谁为广告主  在诉讼过程中,甲村提供了工艺品厂出具的书面证明,声称工艺品厂并未委托李某刊登联营办厂的广告,李某刊登广告时所用的营业执照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甲村就此认为,刊登广告者即广告主不是工艺品厂,完全是李某等人冒用工艺品厂的名称,实施行为,所以是虚假广告。那么,工艺品厂是否刊登了该则广告,广告主是否为工艺品厂。  李某在刊登广告时所出具的营业执照究竟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甲村和报社各执一词,无据可查。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就是甲村与工艺品厂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中明确地盖有工艺品厂的合同专用章,工艺品厂对该合同专用章并无异议。其次,1995年4月11日,李某通过工艺品厂的银行帐号汇给报社广告费12700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即使工艺品厂当初未委托李某等人刊登广告,但从后来的联营合同及汇款凭证,已足以证明工艺品厂对他们行为的追认。其三,自广告登出至甲村起诉的两年间,工艺品厂始终未以任何形式对该广告提出异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完全可以认定该广告主为工艺品厂,而非李某等人。至于李某是否为工艺品厂的职工,并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成立。  关于联系地址、联系人的真实性问题,笔者完全同意法院的第二种观点,此不再赘述。  (四)未经年检的营业执照  甲村称报社审查的是未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因为工艺品厂已在95年3月27日年检,营业执照上加盖有工商年检章。因此报社未依法审查有效证照,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主张并不完全正确。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企业年检的规定,首先,企业年检的最后期限是每年的4月30日。假如报社在4月30日以后审查的营业执照(原件)是未盖年检章的执照, 可认定报社未依法审查广告主的有效证照,报社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但广告刊出时间是4月17日,审查营业执照的时间肯定是在4月30日前。所以,报社在不明知该企业已参加年检的情况下,如果审查的营业执照是未盖年检章的执照,报社并无任何过错,而不管该企业事实上是否参加了年检。因为作为报社,在4月30日之前并无权利和义务核查每一个刊登广告者是否参加了年检。其次,企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年检的,并不影响该企业法人资格的存在和正常的经营活动,只是由工商部门依法给予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  划清了法律关系,分析了甲村损失造成的原因,并根据《广告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甲村主张的7万元的经济损失,报社显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假如广告虚假的法律责任  假如该广告确属虚假广告,报社的责任应分下面几种情况:  第一, 报社未依法审查有效证照,如未审查营业执照原件,而是复印件,或者4月30日以后,审查的仍是未经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报社有过错。但在此情况下,报社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仅限于甲村与工艺品厂就联营办厂事宜中所支出的诸如考察等有关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甲村所主张的购销合同中的经济损失,根据以上法律分析,即使该广告是虚假广告,报社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随便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报社赔偿其提出的各种经济损失。对于报社刊登虚假广告的行为,法律并非置之不理,可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假如报社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工艺品厂和机械厂串通一起,刊登虚假广告,共同欺诈他人,仍发布该则广告,报社应与工艺品厂和机械厂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广告法》第38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如果报社与工艺品厂和机械厂恶意串通,刊登虚假广告,共同欺诈他人,报社则属于共同侵权人,应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与工艺品厂和机械厂共同向受害人承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合同法案例分析论文2000字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乙公司需要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乙公司不能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因为甲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的问题,劳动和建设部门可以要求甲公司支付。但由于工程质量产生的纠纷,不在劳动部门的调解范围,建设部门可以调解。如果调解不了,应当通过法院处理。乙公司不能以正在打官司拖延支付农民工工资。你说用《合同法》有关知识解释,这是错误的。《建筑法》和《合同法》都对建筑施工的公司做了明确的规定,乙公司属于这两部法律的调解范围,但农民工不属于这两部法律的调解范围。该案例明显属于《劳动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农民工工资政策调解范围。

我就回答第一个我国《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合同销售公约》其实差不多。不过中外合资企业的法律调整确实是适用我国法律。但是也要看的,这个不应该是适用三资企业法吗?不过算了,根据合同法的话第一要看我方有无权利要求A签订合同,只要看他们之前合同有没有成立。合同成立有三个要件:要约,承诺,合意。从题面来看,他们一切项目都已经谈好了。具备了合同成立的条件,而外方提出的情势变更根本不能成立啊……本来投资就是有风险的,如果说每次都可以及时撤资,那投资还有啥风险啊。本来就是缺一纸合同,此前他们的谈的内容都是可以作为合同内容的,不一定说要纸面合同。

案例 甲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为借款人,乙为出借人,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   丙、丁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甲不能如期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戊对甲乙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一批布匹(价值300万元),未约定担保范围。   请回答下列问题:   1、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设甲、乙均为生产性企业,甲到期无力还款,丙丁应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3、设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甲与乙决定推迟还款期限1年,并将推迟还款协议内容通知了丙、丁、戊,丙、丁、戊未予回复。丙、丁、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为什么?   4、设甲、乙决定放弃戊的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协议,但未取得丙、丁的同意。则丙、丁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5、设甲到期不能还款,乙申请法院对戊的布匹进行拍卖,拍卖价款为550万元,扣除费用后得款520万元,足以偿还乙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乙能否以拍卖所得清偿自己的全部债务?为什么?   6、设戊的布匹因不可抗力灭失;丙被宣告失踪,其财产已由庚代管。现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丁偿还了乙的全部债权,丁的追偿权可向谁行使?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无效。借款合同属于违法资金拆借行为,合同无效。   2、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过错赔偿责任为不能还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相应的过错承担责任。   3、保证人丙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抵押人戊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只在原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抵押权消灭的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虽然甲乙推迟还款期限一年,仍未超出抵押权的消灭期间,故戊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4、保证人丙丁仍应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因为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5、可以。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且未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人可向任一担保人请求全部清偿。   6、可向债务人甲和财产代管人庚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戊作为抵押担保人,其抵押物灭失,抵押权消灭。故其丧失抵押担保人的身份,丁不能向戊追偿。丙已失踪,其财产由庚代管,财产代管人在诉讼中可为诉讼当事人。故可向庚追偿。   案例 A地甲公司与B地乙公司签订一份书面购销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冰箱200台,每台价格是1500元。   双方约定由乙公司代办托运,甲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的10日内付款,合同的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10%,并且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C地的法院管辖。但是,在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因为资金不足,发生生产困难,没有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乙公司拒绝,双方发生争议,甲公司提起诉讼。   请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双方约定合同的签订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该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2、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C地为合同的履行地,并且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请问此时就本案而言,C地的法院是否因此而取得管辖权?为什么?   3、本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协议,那么,甲公司可以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4、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仅仅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C地,并没有约定管辖协议,此时甲公司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5、如果双方当事人为了平等地保护双方的利益,在合同中约定因为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此时甲公司可以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6、如果乙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D地,但是,甲公司没有能够按时支付价款,双方发生争议,乙公司提起诉讼,此时,乙公司向D地的法院提起了诉讼,甲公司应诉答辩,没有提出异议,此时D地的法院是否因此而享有管辖权?   7、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而是在合同发生纠纷后,才书面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此时的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参考答案:   1、该管辖协议有效,因为是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等特殊规定,具备了管辖协议生效的条件。   2、此时C地的法院取得管辖权,因为双方当事人约定C地的法院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而且也符合管辖协议的生效条件,因此,C地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3、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协议。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的规定,因为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且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因为本案件中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是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与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同,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向B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此时,甲公司应当向被告所在地D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同上题答案。   5、此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协议无效,甲公司只能按照法定管辖向被告住所地或者是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考虑到本案中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此时应当按照上述第三题的情况处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者是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此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管辖处理。   6、此时D地的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虽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但是原告没有向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管辖协议。   7、此时的管辖协议依然有效,因为管辖协议可以作为购销合同的一部分,也可以独立于购销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并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管辖协议的禁止性规定,管辖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

本来上学期有同学选了这门是考试的,这学期我才选,谁知道变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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