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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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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公示

1、先后在《山东社会科学》、《山东师范大学学报》、《民间法》(山东人民出版社)等刊物上发表论文多篇。代表性为:(1)《析<“新莱茵报”审判案>之法律思想》,《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2)《胎儿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解析》,《山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10 期 )(3)《乡村社会与国家法——新时期我国乡村社会法治进程解读》,《民间法》(第五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曾参编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科技法通论》)、西南大学出版社2005(《重庆市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读本》)等出版的教材多部。 3、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普法读物《白领女性生活法律顾问》一部。其他社会兼职:兼任山东省法学会应用法学会理事。

这篇谈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还不错,你可以借鉴一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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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法学》、《政法论坛》等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共计70余篇: 《行政体制改革基本问题研究——兼论行政体制改革与行政法治的关系》,载《中国行政管理》2006年第11期; 《社会自治规则探讨》,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行政法的主体论》,载《宪政与行政法治发展报告》,2006年5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开创公法学科的奠基之作》,载《法制日报》2006年5月25日第11版; 《行政法发展模式之检讨与重构》,载《公民与法》2006年第3期; 《将公共财政纳入法治轨道》,载《中国审计》2006年第2期; 《论府际关系的法律调整》,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 《价格听证制度研究》,载《宪法与行政法治评论》2005年第2卷; 《论行政程序制度的理性价值》,载《湛江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BOT项目中特许经营人的风险防范及利益保护研究》,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5期; 《地方政府是否有权管辖中央企业资产》,载《法制日报》2005年10月13日; 《立法机关和社会如何形成良性互动》,载《法制日报》2005年8月15日; 《行政诉讼法修订之结构模式研究》,载《诉讼法论文集》,2005年9月; 《依法管理和监督各类社会组织》,载《人民日报》2005年12月6日; 《依法行政与行政体制改革》,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行政合同诉讼研究》,载《诉讼法学研究》2004年第7卷; 《国家治理的理性选择》,载《紫光阁》2004年第8期;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及第七届海峡两岸行政法研讨会综述》,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论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上)》,载《辽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 《论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下)》,载《辽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5期; 《论公务员录用平等之保护》,载《依法治国新视点》,2004年9月; 《从认识到规范——悄悄走近的特许经营制度》,载《法制日报》2004年2月19日; 《车牌拍卖是否违法》,载《法制日报》2004年5月19日; 《谁应对三警员的损害负责》,载《人民公安》2004年第4期; 《国家赔偿为何如此艰难?》,载《法制日报》2004年8月10日; 《公共服务中的特许经营》,载《公共服务创新》,2004年12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公听代表人制度研究》,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人大复印资料2003年第3期全文转载,并收入《中国行政法学精萃(2004年卷)》; 《行政诉讼被告制度之检讨》,载《诉讼法的理论与实践》2003年卷; 《农村法治发展之思考》,载《湖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行政审判制度改革”调查报告》(上),载《诉讼法学研究》2003年第4卷; 《“行政审判制度改革”调查报告》(下),载《诉讼法学研究》2003年第5卷; 《法治的呼唤:对孙志刚案的行政法学思考》,载《中国诉讼法判解》2003年第1期; 《美国行政裁决替代法》,译文,载《公法研究》2003年第2辑; 《美国规章协调制定法》,译文,载《公法研究》2003年第2辑; 《行政判决制度研究》,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地方制度研究新思路:中央与地方应用法律相规范》,载《中国行政管理》2003年第2期; 《第五届东亚行政法学术研讨会综述》,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行业腐败,是谁惹的祸?》,载《时代潮》2003年第1期; 《民营化:公共行政改革的重要路径》,载《法制日报》2003年2月13日; 《居民身份证制度透析》,载《法制与新闻》2003年8月; 《军事法学是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载《法制日报》2003年12月11日; 《行政诉讼类型研究》,载《诉讼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WTO与行政组织法的改革》,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1期; 《行政法理论与实践关系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中央行政组织法律问题之探讨》,载《公法研究》2002年第1期; 《地方行政组织法完善与构想》,载《东吴法学》2002年第1期; 《WTO与中国行政法研讨会综述》,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完善行政权力运行机制的思考》,载《中国行政管理》2002年第4期;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之探讨》,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3期; 《审视个人与国家的关系》,载《法制日报》2002年1月20日; 《法官与法官文化》,载《法制日报》2002年4月21日; 《重构行政判决制度》,载《法制日报》2002年3月3日; 《程序与法治》,载《法制日报》2002年8月18日; 《行政组织法基本原则之探讨》,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中美行政执行制度比较》,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行政主体之再思考》,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机构改革也需要法律规制》,载《法制日报》2001年1月28日; 《论行政权》,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第四届东亚与海峡两岸行政法学研讨会综述》,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WTO与中国行政法的改革〉国际研讨会综述》,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第五届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综述》,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行政诉权的价值》,载《法制日报》2000年9月24日; 《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行政诉讼十年回顾》,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东亚行政法研究会第三届年会暨行政程序法国际研讨会综述》,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研究》,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 《处理行政、民事争议重合案件的程序探讨》,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行政组织法与依法行政》,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市场经济与行政法的发展思路》,1998年9月,载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处编《优秀论文集》; 《论行政法的目的、手段和体系》,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对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几点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论行政组织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1997年11月,中国方正出版社; 《关于行政处罚主体制度的思考》,载《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4期; 《论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 《行政机关编制法论纲》,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3期; 《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引起的诉讼》,载《法学杂志》1993年第1期。

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

(1)1990年,参编的专著《智力的激励与开发》获四川省第四次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丛书三等奖。(2)1994年,参编的专著《大学生心理咨询与治疗》获四川省第六次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3)1994年,主编的专著《青少年犯罪心理研究》获校级优秀成果奖。(4)2002年3月,荣获“霍英东教育基金会第八届青年教师奖”(教学类三等奖)。(5)2003年,荣获“重庆市首批高校优秀中青年骨干教师资助对象”。(6)2003年9月10日,荣获西南政法大学校级奖励与表彰;(7)2003年12月,论文《犯罪心理学理论研究前瞻》获“重庆市心理学会第八届优秀论文奖”。(8)2004年12月,《应用法学本科生互动式教学》获“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9)2005年2月,论文《论犯罪与刑罚的人性基础》获“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三届学术年会优秀论文一等奖。”(10)2005年8月,荣获“重庆市第二届中青年骨干教师”称号。(11)2005年12月,专著《犯罪心理生成机制研究》获“西南政法大学第十一届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12)2006年9月,荣获“西南政法大学优秀教师”称号。(13)2007年1月,荣获“第六届重庆市期刊好作品编辑二等奖”。

《行政法定原则及其法定范围》,《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国家任务社会化背景下的行政法主题》,《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行政行为撤销要件的修订》,《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的补正》,《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民事、行政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下位法尾大不掉问题的解决机制》,《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9期; 《论过程性政府信息的本质》,《法学家》2013年第3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与行政法学》2013年第9期全文转载; 《何为法的溯及既往——在事实或其效果持续过程中法的变更与适用》,《中外法学》2007年第5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法理学和法史学》2008年第1期全文转载; 《越权立法的认定与处理》,《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 《论合法行政行为的撤回》,《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4期; 《行政决定效力的本质与体系》,《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与行政法学》2014年第7期全文转载。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赔偿过程中的政府职能》,《北方法学》2013年第1期; 《法的过渡条款制定的原理与方法》,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 《土地管理机关行使“制止权”的若干问题》,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 《选择适用特别法与一般 法的若干问题》,载《宁夏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及其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北京大学学报》(人文哲社版)2006年第6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法理学和法史学》2007年第2期全文转载;《越权代理行政行为的追认——以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应用为路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一部研究宪法审查基准的力作》,载《宁波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 《行政委托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地位及其规范化》,2011年法治江苏高层论坛优秀论文三等奖,载《2011年法治江苏建设高层论坛获奖论文集》,凤凰出版传媒集体、凤凰出版社2011年版; 《越权代理行政行为的效力——以民法规范填补行政法漏洞为路径》,获2010年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界第四届学术大会优秀论文二等奖;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地位和适用的例外》,载《金陵法律评论》2009年春季卷; 《公务员如何服从命令》,载《法制日报》2005年3月3日(理论版); 《奥地利行政诉讼制度对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启示》,载《广州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独著);《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教学问题》,载《宁夏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确立司法权威的程序障碍及其校正——以奥地利行政诉讼制度为鉴》,载《宁夏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独著) 《“法官独立”尚需程序保障》,载《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独著); 《行政许可价值分析》,载《固原师专学报》2005年第4期,(独著); 《谈民事诉答程序之完善》,载《固原师专学报》2003年第5期,(独著); 《法制概念释解的回归》, 《固原师专学报》2002年第5期;(独著) 《迟延举证法律责任新探》,《固原师专学报》2001年第5期,(独著)。 《确立民事、行政错案受理费退赔制度》,《固原师专学报》1999年第5期;(独著)《金字塔兴衰的宗教根源》,《固原师专学报》1995年第3期。(独著)。

全国法院2021年度优秀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公示

我知道一个 不知道算不算上海大学生参加立法 交通法规方面的 可以说引起了一定的讨论

查询步骤如下:1、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如图:2、在网站首页选择“民事案件”,如图:3、输入案由、关键词、法院、当事人、律师,如图:4、输入以后点击搜索就可以了,如图:5、点击搜索以后就可以看到具体的民事判决案例,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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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话坊2022年度论文获奖名单如下:一等奖名单:1、问题·支架·评价:整本书阅读项目化学习推进——以民间故事为例,温州市双屿小学,张雅洁。2、依托项目化学习,助推整本书阅读——以四年级上册“快乐读书吧”阅读神话故事为例,温州市仰义第一小学,姚欣含。3、1+X模式:利用问题链构建项目化活动支架的策略初探——以中班“果蔬干DIY”项目为例,温州市第一幼儿园,施心怡。4、项目化学习:优化三“度”空间,促学习真实发生——以“互联网时代如何选择网约车最省钱”为例,温州市仰义第二小学,林晓红。5、大概念统领下的初中英语微项目化学习实践——以NSE9AM10Writing为例,温州市第八中学,林丹妮。6、指向审辩思维培养的项目化学习实践研究,温州市第二实验小学,张荣荣。二等奖名单:1、基于项目化学习的初中科学高阶思维能力靶向培养——以设计制作身高测量器为例,温州市第二十三中学,谢祥聪、何娜。2、基于项目化学习的幼儿园戏剧道具开发的的实践与探究——以大班项目化学习《纸戏剧探索记》为例,温州市第一幼儿园,周怡馨。3、三力支架:文化素养视域下的大班项目化活动生成与推动——以大班越剧水袖为例,温州市第一幼儿园,吕惠慧。4、推“项”未来:幼儿园项目化实施助推策略的实践研究——以大班科学“自制净水器”为例,温州市第四幼儿园,叶飞。5、四步策略:幼儿园项目化学习园本化的实践研究——以“旋转星星化装舞会”为例,温州市第一幼儿园,张轩滔。

应用法学论文获奖名单汇总

法外情,是个论点希望能帮上你的忙。也就是道德!先社会的人们对法的意识还是不够。懂法人估计只占13分之1。总体我认为:普及教育法,学习法律知识。对小学生未来心里道德教育很主要。现在的教育都属死板教育。书上照念,老师水平不够,误认子弟太多。学校应把社会,道德,事业,和犯罪。紧密联系在一起编辑课程。为今后的社会慢慢的走向另一个层次做准备。

樊崇义教授长期从事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教学和科研工作,积极主张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科学化与民主化,在诉讼程序的研究中,重点放在第一审程序关于审判方式的改革上,合著有《第一审程序论》;在诉讼证据的研究上,运用马列主义哲学观,以辨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为指导,对证据的概念、证明的规则、标准、方法等方面的研究,均有独创见解,提出法律真实和排他性的证明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樊崇义教授参加了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是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的主要成员之一。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其积极主张的统一人民法院定罪原则、坚持疑罪从无,改革刑事辩护制度,改革审判方式,增设简易程序,完善强制措施等方面的建议均为立法所吸收。樊崇义教授多次参加国际学术会议,1995年在第七届国际反贪大会上《论反贪秘密侦查及证据力》的发言,1997年的中芬法制圆桌会议和中国--欧盟法律研讨会以及1998年在华盛顿中美法治与人权研讨会上的发言,阐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均引起国外学者的重视和好评。 1、《刑事诉讼指南》(独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7年2月2、《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年4月3、《比较检察概论》(合著) 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1年11月4、《论证据》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89年12月 5、《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3年2月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副主编 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5年7月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释义与应用》 副主编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6年6月8、《出庭公诉理论与实践》(合著) 电子工业出版社 1996年5月9、刑事诉讼法学系列丛书 副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5月10、《第一审程序论》(合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9年9月11、《刑事诉讼法专论》主编 方正出版社 1998年12月12、《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 (合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5月13、《金融欺诈的预防与控制》 副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14、《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合著) 台湾五南图书印刷公司 1996年11月15、《中国法制改革》 (合著) 广角镜出版社 1994年16、《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 法律出版社 1998年11月17、《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 1、《法学教程》 辽宁人民出版社 1985年2、《刑事诉讼法学》 主编 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 1989年1月3、《刑事诉讼法学》 副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0年4、《刑事诉讼法学》(统编)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5、《中国刑事诉讼法》(统编)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年6、《外国诉讼法概论》 副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12月7、《中国刑事诉讼法》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12月8、《刑事诉讼法学》(统编)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至1999年连续修正并印刷九版9、《刑事诉讼法学》新编 副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8月 1、《论刑事诉讼中如何贯彻综合治理的方针》 《法学研究》 52、《论我国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的创立与发展》 《学习与探索》 63、《论刑诉二审如何参照一审进行》 《电大法学》 124、《四川三县综合治理调查报告》 《中国法学》 15、《对公诉案件调查后的处理》 《河南司法》 126、《涉外刑诉程序初探》 《政法论坛》 57、《试论律师辩护制度的中国特色》 《诉讼法论丛》 18、《论法庭调查》 《法学研究》 39、《论法庭审判中的审判长、公诉人和辩护律师》 《政法论坛》 610、《略论台湾刑事诉讼法》(合著) 《法学研究》 111、《模拟法庭为教学改革开路》 《政法论坛》 212、《从苏俄刑诉原则看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法制日报》 198913、《论刑诉法学教学改革》 《高等法学教育》 198914、《刑事诉讼法学结构的思考》 《高等法学教育》 199115、《论法人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合著) 《政法论坛》 316、《刑事诉讼职能论》(合著) 《现代法学》 417、《法人犯罪被告人的确定》(合著) 《中央管院学报》 418、《刑事审判程序的修改和完善》 《政法论坛》 419、《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新走势》 《政法论坛》 320、《市场经济与刑事审判模式改革》 1994刑诉国际研讨会论文21、《退回补充侦查之研究》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022、《修改刑诉法的宏观思考》 香港广角镜出版社 323、《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1995年刑诉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24、《我国辩护制度的历史性变革》 《中国律师》 325、《庭审改革与实务》 《法制日报》 3026、《更新观念,明确价值取向》 《法制日报》 627、《反贪秘密侦查及其证据力》 载《第七届国际反贪大会文集》 红旗出版社1996年9月版28、《十六载的实践与探索》 《检察日报》2429、《即要打击犯罪,又要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广州法制报》1330、《两手抓的策略与方法》 《检察日报》1731、《论公开审判》 《法制日报》1932、《简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适用》,《政法论坛》333、《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 《诉讼法论丛》第1卷34、《简论金融案件的证据及侦查纲要》 《政法论坛》 635、《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中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 《中国法学》236、《我国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刑事立法条件已经成熟》(合著) 《政法论坛》337、《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变化》(合著) 《中国刑事法杂志》438、《关于人民法院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北京观察》 1039、《言词证据必须用实物证据检验》 《北京青年报》 940、《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合写) 《法制世界》 1999年第5期41、《刑事诉讼法学回顾与前瞻》(合写) 《人民检察》 1999年第6期42、《客观真实管见》 《中国法学》200043、《二十一世纪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 《新世纪检察》 2000年第1期44、《中国刑事庭审制度改革与特色》(合写)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1期45、《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 《检察日报》 2000年5月31日46、《自由裁量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合写) 《人民检察》2000年6月47、《刑事证据前沿问题》(合写),《证据法论坛》第一、二卷;16、 《关于诱惑侦查法律问题的对话》,《检察日报》2001年1月18日17、 《公正与效率 辩证同一》,《人民日报》2001年2月21日 ◇ 樊崇义 李艳玲: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要论◇ 樊崇义: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遵守的原则◇ 樊崇义 翁怡洁:监督、独立与司法公正关系之辨证◇ 樊崇义: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有生机和活力的制度◇ 樊崇义:人文精神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樊崇义 张 中: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 樊崇义、毛立华、李莉:私有财产保护入宪呼唤财产处置的法律正当性◇ 樊崇义 刘涛:检察机关侦查权需要局部适当调整◇ 樊崇义:确立诉讼预防的观念◇ 重塑刑事司法的人文精神◇ 俄罗斯刑事诉讼结构转向当事人主义◇ 完善的诉讼程序是政治文明的标志◇ “简化审”关键在于被告人配合◇ 统一司法考试对中国司法体制的影响◇ 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司法体制 樊崇义教授1991年评为校级优秀教师,由他主持和领导的刑事诉讼教研室于1998年被评为先进教研室,本人评为校优秀教研室主任;主持的模拟法庭教学法 ,1990年被评为教育部优秀教学成果奖;作为第一主持人的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教学录象片1998年获司法部教学科研一等奖;1986年在《政法论坛》发表的《涉外刑诉程序初探》,获司法部第一届优秀科研奖;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获司法部一等奖;1998年2月在《中国法学》发表的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中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一文评为司法部优秀论文,并被中央党校编入《中国社会主义精神宝典》;2000年1月在《中国法学》发表的《客观真实管见》被评为中国政法大学宪梓科研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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