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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效力分析——评《民法总则》第136条

更新时间:2009-03-28

①虽然《民法总则》采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述,但笔者认为我国采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述与其合法性概念有关,是为了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现在这一区分已不成立,若继续采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述,稍显多余。

一、对《民法总则》第136条的解读

作为民法典组成部分先行颁布的《民法总则》亮点颇多,但也并非十全十美。就法律行为制度而言,最大的亮点是摒弃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概念,并且不再采用民事行为的概念。但是,针对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已久的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民法总则》并没有给出明确回应。该法第136条规定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第143条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立法者采用了“生效”与“有效”两种说法,却没有明确说明二者的关系。

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生效”与“有效”并没有实质区别,都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结合136条来看,法律行为成立了就应当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而第143条从正面规定有效要件,第146条到154条从反面规定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这样既包括正面规定又包括反面限制的例外规定,使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就生效在理论上成为不可能,第156条形同虚设。例外规定规定的恰好是原则性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仅在逻辑上不够严谨,而且法律行为想要生效,还必须先满足有效要件。

在上述过程中,如果列车ProSe服务器判定列车所在的位置周围没有可以进行D2D通信的合适列车,则通知请求列车;请求列车收到相关信息后停止发送发现请求,并在一段时间后再重新发起请求。考虑到ATS以及ProSe服务器可能因为故障而做出错误的判断,发起列车识别的列车在收到服务器发出的无可行车车通信链路的报告后,进入周期性的列车自组织发现过程,以保障行车安全;同时,出于对ATS的信任,设备自组织列车识别过程的周期可以设置的较长,以降低列车通信设备和无线网络负担。在列车D2D通信建立后,如果两列通信列车处于前后位置且当前运行线路一致,则后面的列车可以发起追踪请求,进行持续的通信和精细的追踪。

其实,在大部分情况下关于“有效”和“生效”的争议是没有意义的,只有在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具有时间差的情况下,比如在附条件、待审批生效的法律行为中就存在争议。针对这一问题,最高法院提出了合同“未生效”的概念,法释[2010]9号第1条把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相区分。第3条又表明未生效合同可能因为各种效力瑕疵而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即使合同未生效,仍然可以认定报批条款有效。从这些规定来看,立法又倾向于认定成立后生效前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理论界,关于未生效合同的性质也没有统一定论。有的认为是有效合同[1],有的认为是效力待定合同[2]或比照无效合同处理,还有的则认为该类合同是一种新的效力类型[3]。这些法律规定和理论界的学说虽然到最后也没有清楚的界定“未生效”合同到底具有什么效力,但可以肯定的是该类合同在未获批前绝不是不具有任何效力的合同。

一些学者也认识到了现有理论的不足,提出了法律行为应该成立后就推定其有效的观点*参见朱庆育:《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载《比较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王轶:《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立法建议》,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2期。。认为除非存在其他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法律行为应当自成立时起就生效。笔者也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

由于现行法的不统一与前后矛盾,法官的做法也不统一。比如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一审判定合同有效,二审认定合同未生效,比照无效处理*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王超坚、林正喜与杨银祥采矿权转让纠纷案,一审认为合同未生效,比照无效合同处理,二审认为合同未生效不影响报批条款的效力*王超坚、林正喜与杨银祥采矿权转让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认为,如果不做出明确的解释,《民法总则》的出台也并不能终结这一混乱局面。

二、法律行为效力的学说分析

笔者认为,现行法前后矛盾,与其创造一些如“未生效”法律行为这样容易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混乱的概念,不如从源头厘清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

(一)成立、生效二层次理论

医院运营结果最终取决于所有员工的所有行为。要达到理想结果,不仅医院管理层须努力在各个层面上营造让每个员工都能看得到的理想行为,还要切实为每个员工个体赋能。

我国改革开放四十年,也是我国宪法玉汝于成的四十年。回顾我国宪法发展历程,从1949年制定的起着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到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的诞生,从“文革”期间宪法被架空到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修订,从现行1982年《宪法》的颁布实施到如今的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我国宪法在跌宕起伏中完成着它的使命。

从理论上来说这样的做法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我们不能忽略掉上文提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的存在。立法者这样做总是有一定目的的,而这个目的就是在二层次理论不能解决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时,通过司法解释为法官更加合理的解决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二层次理论的不合理之处在于赋予了“审批”过大的权利,是否获得审批就成了合同效力评价的标准,这与效力待定合同中第三人同意具有相同的效力。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还具有催告权,而待审批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却没有例外规定,审批与否成为了效力评判的唯一标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这种不合理的根源在于二层次理论混淆了合同的“法律效力”、“法律拘束力”、“履行效力”与“履行”。 笔者认为合同的法律拘束力、法律效力与合同的效力是同义语,没有实质性的区别。虽然合同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当事人的意志,但是要合同得到履行,就必须保证合同不被任意解除,附随义务得到履行。就如我们看电视一样,我们看电视的目的是看剧,为了看剧还得看广告,不能说看剧才是电视的功能,而看广告就不是电视的功能。同理,不管是形式拘束力还是履行效力,都是合同的效力,都包含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若当事人一方违背合同中的承诺,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法律地位是一样的,并不存在一种区别于法律效力的合同效力[7]。所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仅指法律行为的履行效力,还包括当事人做出的所有程序性和实体性的承诺。审批可以限制法律行为的履行,影响履行效力,但是不能阻止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力,更加限制不了除履行效力之外的其他效力。

(二)成立、有效、生效三层次理论

针对传统二层次理论的缺陷,一些学者提出法律行为三层次理论*参见王利民:《民法本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361页;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9页。,认为法律行为有成立、有效、生效三阶段,成立解决事实判断问题;生效指法律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运行开始,其结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未生效。有效指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后生效之前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包括有效、无效、可撤销。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或是《民法总则》第136条的规定,就是有效的法律行为,期限、条件、审批都只影响合同的生效问题,也就是合同的履行问题。按照三层次理论的观点,依法成立的法律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合同未生效时过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理论把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行为的履行效力作了区分,以解决附条件、待审批生效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其仍然存在缺陷。以崔建远教授为代表的大多数学者认为,依法成立即依照通则第55条成立的法律行为就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理由有两点:第一,从文义上来说,“依法成立”即是“依照法律来成立”,其中心意思只涉及法律行为的成立问题。例如依法成立的公司,这里的“法”指的肯定是关于公司成立要件的法律规定。所以依法成立就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来成立。而法律行为的成立规则是一法律事实构成规则,由法律直接规定。所以不管是成立还是依法成立,其内涵并没有区别。崔建远教授的观点与其说是依法成立,不如说是依法有效更加准确。第二,该观点认为依法成立的法律行为就是有效法律行为,但是这里的法为什么单指第55条?为什么第55条规定的就是有效要件,而条件、期限、审批就是生效要件?难道只是因为把审批作为限制履行效力的要件能更好的解决实践问题吗?如果是这样,那么该理论就是用结果来论证原因,但是却推论不严密。

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不管是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法律还是信赖,都必须承认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到了法律的限制。首先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并不一定都能产生效力,比如买卖毒品。该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只是由于该意思表示将损害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法律认定其为无效法律行为限制其产生约束力。同样,也并不是所有有效的法律行为都会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生效,如真意保留,法律在善意相对人与表意人利益的衡量中选择了善意相对人,让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产生效力。若要讲究意思自治,也要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才能够谈自治。意思表示解释有两种原则,一种追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一种则追求外在表达。第二种解释原则传达了一种这样的观念:尽管法律行为的目的是私法自治,但是在解决具体问题时仍需要衡量各方的利益,所以尽管违背一方的真实意愿,也应使该法律行为有效。所以法律行为的效力仅来源于当事人意志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法律行为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也是存在理论缺陷的。

(三)成立、有效新二层次理论

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对法律行为生效要求更为宽松的新二层次理论。该说没有特意区分“有效”和“生效”,认为法律行为成立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包括成立效力和履行效力*参见付吉元,邓楠:《论合同的成立效力和生效效力》,载《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孟勤国:《司法裁判应维护成文法的核心价值——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2号判决研读》,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2期。。合同成立后就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违背任何承诺。而生效则仅是生出履行效力,如待审批合同中的审批意义仅在于国家对该类合同履行的控制,附条件附期限合同中的条件和期限体现的也是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控制。这样就能很好的解决待审批生效合同和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新二层次理论同样能解决这一类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其存在理论缺陷:

首先,如果成立即具备法律效力,就无法解释无效法律行为的性质。如果法律行为不包括无效法律行为,该理论与法律行为的概念相违背;如果法律行为包括无效法律行为,该理论与传统的无效法律行为是自始确定的当然无效的法律性行为的理论相违背。而且笔者认为赋予无效法律行为成立效力也是没必要的,特别是涉及有审批登记的情况,还会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

学界通说认为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有效要件)时才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法律效果。该观点的支持者认为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针对的是法律行为是否存在;生效(有效)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客观存在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取得法律认许的效力[6]。在《民法总则》出台以前,有效要件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有效的法律行为不能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到合同法领域,《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未审批的合同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在立法比较混乱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也是认定未通过审批的合同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或是认定合同未生效,比照合同无效处理。

其次,成立即有效隐含着这样一种观点:法律行为的效力仅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笔者并不赞成这一观点。法律行为制度的创设得益于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与理性法学的产生。当时的社会观念是人性附属于神、君主的地位,个人行为的正当性来源于神的意志。而文艺复兴倡导人性的解放,理性法学认为只有符合人性的法律才是正当法律。所以法律行为制度在创设之初是用来针对公权力的,要求公权力尊重私人意志[8]。不可否认,它极大的解放了人的思想,确保了人在法律中的主体地位。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私人意志可能会侵害他人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有时候甚至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加以限制则有违民法的基本价值,即公平。这种思想在欧洲的立法中也得到体现,如意大利民法标准手册关于 《意大利民法典》第 1374 条的解释:“合同当事人的拘束力不仅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还在于法律所规定的内容。”[9]

而且笔者认为,在三层次理论中,有效,也就是效力评价这一阶段已经解决了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剩下的就是法律行为的履行问题,没必要再规定未生效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因为未生效法律行为在经过效力评价之后,若没有其他效力瑕疵,其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只是其履行效力被限制,不能履行而已,只存在履行问题,并不涉及效力问题,所以三层次理论中的“生效”阶段,实属多余。

三、法律行为的效力:成立即推定其有效

最高法院也许是意识到存在上述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中,对“有效”与“生效”进行区分:有效要件就是一般生效要件,符合有效要件的法律行为就能生效,但仅生出法律拘束力。只有满足特别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才能生效,即生出法律效力[4]。但是法律行为想要生效,还是要先满足第143条的规定,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也并不能成立。而《理解与适用》又指出法律行为并非一成立就发生行为人预想的结果,而是于生效后溯及成立之时。在笔者看来,第136条的作用不仅在于明确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更重要的是为法官提供一种裁判思路,即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为原则,法官只需判断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即可认定该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如果第136条仅是为了说明法律行为生效的时间溯及法律行为成立之时,那么该条文则仅具有宣示性作用。而且《理解与适用》把法律拘束力与法律效力相区分,将生效做两重理解,在需要特殊生效要件的情况下,若法律行为只具备了有效要件,法律行为将不会产生行为人预想的法律后果,而只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合同法》第42条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只存在于合同订立过程中,其产生于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的过程中,与合同是否成立或是否有效没有必然联系[5]。而在《理解与适用》所谓的合同依法成立但不生效的情况下,不管导致合同不生效的具体原因,都一律让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相违背。

从另一方面来看,公司的治理结构对我国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有着非常直接的影响。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对现代化企业的建设也具有很大的影响,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现代化的企业组织管理可分为内部治理机构和外部治理机构。据多项实际研究表明,无论是针对内部治理结构,还是外部治理结构,稳定且健全的会计监督体系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会计监督体系的确立也是确保现代化企业能够持续稳步向前的重要因素。

在待审批生效的法律行为中,审批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有的学者认为待审批生效法律行为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没有区别[14],笔者认为二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合同法》规定三种类型的效力待定合同,皆是因为主体资格存在欠缺或是主体的表意能力有所欠缺,这种欠缺会影响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而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它的瑕疵必然会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所以归根结底效力待定合同也是意思表示瑕疵的后果之一。而待审批生效的法律行为,在当事人并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时,第三方审批只是一种监管层面上的管控力,如证券管理机构,《证券法》明确规定其职责在于监督交易的合法性,而不是直接参与交易,更不会从中获利。而且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未审批生效的合同既不能因未审批而无效也不能因审批了就有效,其也不是效力待定合同,审批根本就没有在效力评价上起任何作用,只是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

石破天眼前出现了一张清丽白腻的脸庞,小嘴边带着俏皮微笑,月光照射在她明澈的眼睛之中,宛然便是两点明星,鼻中闻到那少女身上发出的香气,不由得心中一荡,他虽于男女之事全然不懂,但一个二十岁的青年,就算再傻,身当此情此景,对一个美丽的少女自然而然会起爱慕之心。

3)病虫防治。以预防为主的综合防治,推广应用杀虫灯和性诱剂诱杀害虫技术。药剂防治选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化学农药。病害主要以防治纹枯病、稻瘟病为主,虫害以防治稻飞虱、稻纵卷叶螟、二化螟为主。

梁慧星教授在解读《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时表示社会生活是发展、变动的,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增加了法律的灵活性,体现了民法对私法自治内容的控制,能较好的处理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的关系[10]。笔者认为这一段的论证并不具备说服力:

(1)地下连续墙施工从测量、成槽、钢筋笼、水下砼和注浆这5个关键过程加强管理与控制。测量时考虑适当在设计定位基础上外移 100 mm左右,确保今后主体结构施工尺寸无误;成槽中根据土质情况做好护壁泥浆配比,确保槽壁稳定,减少塌方;钢筋笼的制作加工质量,对于钢筋焊接、连接做好抽样试验,根据主体结构要求设置接驳器、预埋件等;水下混凝土浇筑过程中,随时记录浇筑的砼量、上升高度、埋管值、拆卸导管等数据指导施工,确保两根导管间砼高差≤500 mm,严格遵守顶拔锁口管时间,不准提前或推迟造成拔管困难;水下混凝土浇筑完毕后 6~7 h及时对注浆管进行清水劈通,并在注浆过程中严格控制注浆量及注浆压力。

首先,在没有规定有效要件时,具体瑕疵法律行为效力规定就是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当出现一种新型案件时,其不符合瑕疵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即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在民法中法无禁止皆自由,所以正面规定有效要件并没有体现法律的灵活性,而且笔者认为从正面规定有效要件反而加大了法院的认定难度。因为“有效”的反面是“不有效”,而不是“无效”,当新型案件不符合有效要件时,其具体效力如何,在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时,只能靠法官自由裁量。而从反面规定效力阻却事由则更有利于司法实践,法官只需要判断法律行为是否具有负面清单规定的情况即可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次,法律行为效力评价本来就是国家对法律行为内容的干预,不管是正面规定还是负面规定,都是民法对私法自治的限制,只是干预的程度不同而已。最后,有效要件的规定自身存在问题,作为一般有效要件,其概括不全面。在真意保留情况下,其法律行为一般也是被认定为有效的,这与“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相矛盾。而且司法实践中基本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型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也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因此有效要件的规定并不能涵盖所有有效的法律行为。

其实这两种立法方式所体现的并不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更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反面规定效力阻却事由主张法律行为有效为原则,不有效为例外,与正面规定有效要件相比,其更加体现出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并且从立法层面鼓励交易。意思自治是法律行为的首要目标,即使在理论上不能仅凭当事人的意志来实现法律行为,但我们可以用法律假设的手段,推定法律行为在成立时即具有效力,当有相反证据时,再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认定法律行为的效力状况。在民法领域中,特别是在合同领域,立法应当是要鼓励交易,也就是要尽可能地让规则设计有利于交易成立,让成立的交易能够有效;让有效的交易能够履行[11]

四、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法律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的特征就在于法律效果对于意志的依附性[12]。尽管在要物、要式行为中,需具备特别成立要件才能成立法律行为,但这些特别要件本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由不得当事人选择或改变,所以法律行为效力评价的本质是法律对意思表示的评价[13]。因此,意思表示瑕疵才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根本因素。

而引起意思表示瑕疵的原因很多,如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欠缺,当事人面临胁迫、欺骗、重大误解等特殊情况,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违背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或是侵害到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背后所保护的权益,如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等,从而认定该意思表示具有瑕疵。因为意思表示的这些缺陷,法律才会认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完整,甚至完全否认法律行为的效力。

在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中,条件和期限也并非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决定性因素。当所附条件本身存在瑕疵时,如双方约定如果甲将乙杀死,合同就生效。在这一意思表示中,条件将侵害他人生命权,致使整个附条件法律行为无效,不产生约束力。当所附条件不存在效力瑕疵时,如甲乙约定,若甲之女调到外省工作,甲就将房屋出租给乙。在这一约定中,条件本身没有任何问题。整个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完整真实,不损害他人利益,所以其应当是有效的,只是其履行效力不能即时实现而已。因此,条件本身就是法律行为效力评价的对象,而不是评价标准。条件本身并不能判断该法律行为是否真实或是违法,只能影响法律行为的履行时间。

在上文中,笔者已经分析了法律行为想要产生效力,始终都需经过国家法律的检验,受到法律的评价。但这种检验并不是指法律要为每一个法律行为设立统一的有效要件。设置有效要件就如同在法律行为成立与具有法律效力之间设置了一个需要指纹验证的通道,只有符合要求的法律行为才能通过,产生法律效果。笔者认为在这里,法律应当如一道网,只设置法律行为效力的阻却要件,成立了的法律行为都应该有效,只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被留住,限制其生效。这是因为法律行为承载着私法自治的价值,是实践私人自治的基本工具和手段,当事人的意志应该放在第一位,作为私法的民法首先应当考虑尽可能的实现当事人意志,再考虑这种意志应不应该受到限制。

参考文献:

[1]蔡立东.行政审批与权利转让合同的效力[J].中国法学,2013,(1).

[2]杨永清.批准生效合同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2013,(6).

[3]崔建远,吴光荣.中国法语境下的合同效力:理论与实践[J].法律适用,2012,(7).

杜经理支吾着:“我……我没有别的意思,我……好了,欣竹,我以后再跟你解释吧。”杜经理在那边挂断了电话。欣竹更加生气,她又拨通了杜经理的电话,声嘶力竭地喊:“思雨,我爱你……”杜经理那边的电话又挂断了。

[4]沈德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916.

[5]冉克平.缔约过失责任性质新论——以德国学说与判例的变迁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0,(2).

[6]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86.

[7]孟勤国.司法裁判应维护成文法的核心价值——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2号判决研读[J].法商研究,2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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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M].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6.

[10]梁慧星.解读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EB/OL].http://www.chinalaw.org.cn/Column/Column_View.aspx?ColumnID=956&InfoID=19277,2016-07-15.

[11]王轶.民法典编纂争议问题的梳理与评价(下)[EB/OL].http://m.duxuan.cn/doc/15431196.html,2017-03-01.

宁波港口使费参照当地管理规定,摩尔曼斯克港口船舶数据较少,参照中俄《关于在双方港口向对方船舶计收港口费的统一费率协议》规定,中俄港口未来收费基本一致。

“一分钟?三十秒就足以让你们完蛋。既然你们想放弃泡泡里的同伴,那我就成全你们。正好可以试试云石导弹的威力。”喵星飞鼠大使说着,再次扬起左手,大喊一声,“发射!”

[12]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J].中外法学,2008,(3).

[13]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8.

[14]赵志刚.合同的效力评判:顶层标准、结果类型与具体规范分析[J].政法论丛,2014,(6).

下面介绍一个持续长度的概念,它是蠕虫状链模型中的重要参数.对于一条由键长为l、键角为α的n个键所组成的大分子链,将第一个键的方向看成z轴(见图1),那么第二个键以α角与之相连,键矢量间的夹角为θ,第三个键又以α角与第二个键相连,其键矢量间的夹角亦为θ,依次类推,这条链的末端距在z轴上投影的平均长度即为n个键矢量在z轴投影长度的加和:

 
吕晓旭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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