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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里斯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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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伦丫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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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去参考参考下这类的资料吧,像法学,都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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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imeimilly

基于法经济学视角的商法价值取向研究  一、关于商法价值取向的分歧  商法价值取向是从法哲学高度对商法宗旨的概括,是商法在调整商事社会关系时欲求的理想目标,因而是商法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已有不少学者关注商法价值取向问题,相关成果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如钱玉林从商法与经济法相比较的角度,认为两者有着完全不同的理念和价值取向,现代商事法的价值取向是交易迅捷、灵活和交易安全。交易安全与交易迅捷在功能上相得益彰[1]。而胡鸿高认为商法的价值是指商事法律规范对于社会和个人及其群体的积极意义。它体现商法精神,统领商事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交易效率价值、交易安全价值和交易公平价值构成了当代商法的三大基本价值。商法的三大价值不是孤立的,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在贸易本位的基础上组成了一个动态的、既互相制约又互相促进的相辅相成的基本价值链[2]。在商法的价值取向的认识上,虽然结论不完全一致,有认为是公平,有认为是效率,但相同之处在于多倾向于存在一个终极价值目标可以统领一切商法价值。  但是,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尚存在深入研究的必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已有成果界定商法价值取向的方式是从理论到理论的推导,商法价值取向这一宏观问题缺少微观基础支持。第二,也有学者意识到单一商法价值取向的缺陷,给出的解决方法是罗列多种价值作为替代,分别将其定位为“目标”、“基点”或“条件”,但这并不能说明各价值间的关系。“理想的商法价值取向构成状况应为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的平衡,但二者的衡定却是相对的、暂时的,而两者的冲突在现实中难以避免。所以,有必要事先预设其序位,权衡出首要的价值目标,为价值冲突的解决立下规则”[3]。但是,“事先预设序位,权衡出首要的价值目标”,等于先入为主预先确立了商法的终极价值取向,也就不存在价值冲突问题。第三,从部门法比较的角度考察经济法与民商法,得出商法价值取向与经济法不同的结论,但该类分析是建立在“民商合一”论之上的,认为公平原则是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是一个高位原则,对其他民商法的其他原则起指导作用。实际上未注意民法与商法价值取向的不同,笼统地将二者作为一个整体,是在“民商合一”的前提假定之下得出商法的价值取向为公平[4]。第四,有个别文献认识到商法价值取向的历史性,但没有考虑到商法价值取向的现实性和层次性,未能从实然之商法和应然之商法的层面加以详解。第五,研究方法以法学的规范研究为主,缺少经济学、社会学等多学科视角的考察和相互佐证。因此,运用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从商法的微观层面———商法的要素入手,探寻隐藏在商法规范、原则、概念和技术性规定之中的商法价值取向,并讨论商法价值取向的层次性、现实性和历史性,对完善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有重要意义。  二、商法价值取向的建构  (一)法律价值取向的微观基础  价值是对人类需要的基本满足,反映现实的人同满足其某种需要的客体的属性之间的关系。法的价值蕴涵在法的要素之中,而在法的要素中,法律规范是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具有微观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法律概念是对专门法律术语的抽象和概括,包含特定法律意义;法律规范和法律概念构成法的价值的微观基础。法律技术性规定是法律文件中的技术性事项,涉及法律的效力和法律解释权等问题;相比其他法律要素而言,法律原则具有宏观指导性和本源性。法律原则和法律技术性规定是法的价值的宏观基础,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的价值的积淀,决定了法律的价值取向。立法价值取向是指法律向着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的方向运作和发展,价值取向集中体现在部门法的法律原则上[4]。立法价值取向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法律所追求的多个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的选择[5]。价值取向与法律原则的关系是:价值取向可以转化为或直接体现为法律原则,而法律原则所体现的精神又会具体体现为各项明确、肯定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在效力层次上,价值取向是法律原则的上位概念。而在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范的关系上,法律原则又是制定具体法律规范的依据,它要求具体法律部门的所有法律规范之间应当具有统一的价值取向,从而可以避免具体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6]。  (二)商法价值取向的内涵  商法的价值取向也可称为商法的精神。商法的价值取向是抽象的,它存在于商法规范、商法概念、商法技术性规定和商法原则中。商法的价值取向必须借助商事规范、概念、技术性规定和原则来体现。商法的原则较多地反映了商法的精神,它是调整商事关系必须遵循的普遍行为准则,是编撰商事法规和制定商法典的根本出发点和理论依据[7]。因此,讨论商法的价值取向离不开对商法要素的考察,尤其是对商法基本原则的分析。所谓商法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商法的性质和特点、概括商法的基本制度并反映商法基本精神的根本规则[8]。在我国商事法学研究中,商法基本原则是一个必然论及的问题。在数量有限的商法基本理论研究的学术论文中,关于商法基本原则的专题论文占了较大的比重。事实上,极少有国家像我国这样重视法律基本原则[9]。关于商法的基本原则,国内学者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  (1)三原则说。有认为应包括保障营利原则、维护交易效率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也有认为应表述为交易自由原则、交易诚信原则、交易公平原则。还有学者主张维护市场正常运行原则、提高商事交易效率原则和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原则[10]。(2)四原则说。持四原则说的学者最多,但分歧也较大,如有学者认为从商自由原则、企业维持原则、商事交易便捷性原则和商事交易安全性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也有认为应是是强化商事组织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促进交易迅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还有认为是促进交易自由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提高交易效率原则和确保交易安全原则[11]。(3)五原则说。主要是商主体法定原则、公平交易原则、交易简便和迅捷原则、鼓励交易原则、交易明确和安全原则。还有认为是商事主体法定原则、确认和保护营利原则、促进交易简便快捷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原则[12]。(4)七原则说。认为包括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尊重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原则、鼓励交易保障交易便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13]。(5)八原则说。即利润最大化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磋商调节原则、互惠原则、简便敏捷原则、安全原则、经营自主原则、强化商事组织和社会责任原则[14]。  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虽然在商法基本原则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但维护交易公平原则、提高交易效率原则和确保交易安全原则是为主流观点所认可的。笔者认为,公平、效率和安全原则正是商法价值取向的直接体现,公平价值体现在许多商事规范中,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收购制度、公司破产制度等。公平价值在法律上表现为商事主体资格、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在经济上应该是表现为分配正义,强调初次分配和再次分配的公正性。商法效率价值体现在交易自由、交易规则及行为方式定型化、格式合同、短期时效、权利证券化、电子签名、股东借助证券交易系统投票等具体商事法律规范中。如学者所言:“商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达到此种目的,必须力求交易敏捷。因交易敏捷,从事于商业之人,才能多次反复地交易,得以经济其时间之利用,而达到其营利之目的。”[15]而信息披露制度、要式性、权利外观主义、公示主义、票据无因性和严格责任等制度则是商法安全价值的体现。  有些原则不能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仅仅适用于商法的某一制度或领域,是商法基本原则在具体商事制度或领域的表现,比如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在民法中被誉为“帝王条款”,但在商法中,诚实信用只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至于有学者主张“保障营利原则是商法保障营利基本价值理念在商法基本原则上的直接反映,它能适应商事交易发展的需要而进一步细化出商法的其他基本原则,是商法基本原则中的基本原则”[16],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混淆了商行为与商法的关系,值得商榷。因“营利已不再是商法所保护的商事经营活动的最高目标,法律必须尽最大可能去阻止那些不公正或对他人及社会产生消极影响的营利行为”[7]。  三、商法价值取向的法经济学解析  (一)商法价值取向的均衡性: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  商法的价值是一组价值集合,经过博弈达成一种均衡状态,商法的价值取向是效率、安全和公平价值的均衡结果,而不是以某种优位价值统率其他价值。商法各价值经过博弈达成价值均衡状态,从而显示商法的价值取向,商法各价值间的博弈过程实际上是社会各利益集团博弈的过程,制定法的出台就是利益集团力量博弈的结果。具体历史时期的商法是该时期社会各利益集团的博弈均衡,该均衡表现商法的价值取向。无论是我国的商法还是国外的商事法律,其产生、发展及演变过程都清楚地显示了这一博弈过程及其均衡结果。另外,商法价值取向的均衡性还要求效率、安全和公平价值在同一商事法律中的不同规范间实现均衡,只有这样,该法律才能适应经济活动的需求。比如旧《公司法》是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新《公司法》强调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很明显两者体现的是效率、安全和公平价值之间不同的均衡状态,同时也说明商法价值取向从均衡到不均衡再到均衡的变化。  (二)商法价值取向的具体性:商事部门法的价值取向  就商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言,在世界范围内,有所谓“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我国商法学研究者曾对此问题投入大量研究力量。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商事通则》是现阶段商法学研究界占主流地位的学说[17]。我国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只有公司、证券、票据、保险、破产、合伙企业、信托法和海商法等一系列单行商事立法,我国近年来出版的商法学著作也主要以上述商事部门法为研究内容。从各个商事部门法的立法宗旨可以看出,各商事部门法的价值取向并非整齐划一,各商事部门法对效率、安全和公平价值侧重不同。《公司法》侧重效率,《证券法》和《保险法》强调安全,《破产法》更关注公平。所以,效率、公平和安全等价值在不同的商事部门法中体现出的不同均衡状态,或者说效率、公平和安全等价值在不同均衡状态中的地位,因不同的商事部门法而异。  (三)商法价值取向的历史性:商事制度变迁与商法价值取向  正如前文所言,商法的价值取向是一个宏观问题,能够通过其微观基础,即商法的规范、原则、概念和技术性等要素得以体现。而商法相对其他部门法而言,具有易变性,商事立法随经济发展的变化而变化,不同时期的商法必然与当时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背景相适应,不同的微观基础也就必然体现差异性的商法价值取向。以我国的《公司法》为例,该法自出台以后历经三次修改,其中第三次是修改幅度最大、最全面的的一次,基本上所有的条文都有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明晰了法人治理结构,更大程度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自治,突出了中小股东股东的权益保护。公司立法理念的变化可以从新旧法律条文的对比中清晰地得到答案,同样的结论可以在证券、保险等商事部门法的修改中得出。而对法律价值取向的历史性最有说服力的论据莫过于我国的《宪法》,从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宪法》的变化,尤其是1982年宪法所经历的4次修改,都充分说明了法律价值取向的历史性。此时如果仍然坚持认为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同一性,恐怕难以服人。有学者与笔者持类似观点,认为法律诸价值的阶位仅在特定时期、特定社会的具体制度中探讨才有意义,纯理论上的研究仅具有假设意义[18]。理想的商法价值构成状况应为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的平衡,但二者的衡定却是相对的、暂时的,而其冲突在现实上难以避免[3]。  (四)商法价值取向的层次性: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上商法的价值取向  商法的价值取向可分为三个层次来表达:第一,商法作为私法的价值取向,即商法和同为私法的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一样,其终极价值目标都是社会的公平、正义。第二,实质意义上商法的价值取向,是实质意义上商法的具体价值追求,包括公平、效率和安全等价值观。实质意义上商法的价值取向是公平、效率和安全等价值观的集合。第三,形式意义上商法的价值取向是指在商事部门法内部,当不同的价值发生冲突时,何者更为优先。形式意义上的商法的价值取向是公平、效率和安全等价值观的均衡。以上三个层次构成完整意义上的商法价值取向。在我国商法理论研究中,对于民商法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这一点已形成共识[19],但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已有的研究尚未注意到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和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  (五)商法价值取向的现实性:实然之商法和应然之商法的价值取向  “应然之法”与“实然之法”是法哲学的基本范畴。“实然之法”是现实存在之法,是“实际上是怎样的法”,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对人的行为实际发生效力的制定法,“实然之法”是各种利益相互妥协的产物。实然层面的商法的价值取向为公平、效率和安全三种价值的均衡。“应然之法”是理想之法,是“应该是怎样的法”,即根据法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状态的法。商法价值取向与商法基本原则的关系是商法价值取向决定商法基本原则,因此,可以通过对商事成文法基本原则的分析来追寻其背后的价值取向。但由此得到的只是实然层面的商法的价值取向,而不是应然层面的商法的价值取向。显然,从商事部门法的要素中无法探知应然层面的商法的价值取向。  在法哲学领域寻求“应然之法”价值取向的研究产生了“自然法”的思想,法经济学的研究视角给我们提供了探寻应然层面商法价值取向的又一路径。法经济学主要运用微观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和方法,分析法学理论和法律现象。其理论的核心是:一切立法、司法、执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都起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故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即效益最大化为目的。法律作为经济的“内生变量”,如同资金、劳动力、技术等生产要素一样,对经济发展具有决定作用。法律的经济功能包括降低交易费用、提高经济效益、促成合作、提供激励机制、外部性的内部化和减少不确定性[20]。新制度经济学的研究表明:经济制度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为经济提供服务、为实现合作创造条件、提供激励机制并抑制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制度创新有利于外部利润内部化[21]。也就是说,当每个人自以为是奔向个人利益的时候,就是走向了公共的利益[22]。正如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所言:个人追求利润的活动在满足交易双方的同时,间接地促进了社会的繁荣。应然层面的商法作为正式制度,显然也具有以上经济功能,效益最大化也就成为“应然之商法”价值取向的不二选择。  参考文献:  [1]钱玉林商法的价值、功能及其定位──兼与史际春、陈岳琴商榷[J]中国法学,2001(5)  [2]胡鸿高商法价值论[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5)  [3]张楚论我国商法规范的二元结构及其价值缺陷[J]中国法学,1999(2)  [4]戴霞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从公平与效率之视角[J]暨南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3)  [5]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6]赵万一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J]法学论坛,2003(6)  [7]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8]张民安商法总论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9]范健,王建文商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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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酒当喝汤

论法律在生活中的作用 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这里所说的规矩不就是法律吗?在社会中必须有一定的约束才能让社会和谐发展,那么法在现实生活中究竟起什么作用呢?这个看似很深奥的问提就让我们来探讨一下 法的作用泛指法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法的作用可划分为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这是根据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形式和内容对法的作用的分类。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看,法具有规范作用,规范作用是法作用于社会的特殊形式;从法的本质和目的看,法又具有社会作用,社会作用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这种对法的作用的划分使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相区别,突出了法律调整的特点;同时,又明确了各个时期法律目的的差异。 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法的这五种规范作用是法律必备的,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具有。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由于法律的性质和价值的不同,法的规范作用的实现程度是会有所不同的。 人类社会自从有法律以来,就对发的本质进行了诸多的探讨和研究。但只有在马克思斯主义产生之后,才有了科学的解释。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剖析资产阶级意识形态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想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这一论断虽然是针对资产阶级法律而言,但是对于正确理解和把握一切类型的本质和特点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虽然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原因在于: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因此,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需要“创造”或改变社会;法律是社会规范之一,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法律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有些社会关系(如人们的情感关系,友谊关系)不适宜由法律来调整,法律就不应涉足其间;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如语言表达力的局限。在实践活动中,法律必须结合自身特点发挥作用。 综上所述:法律的作用可以分为四点法律具有明示作用,主要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告知人们,什么事情可以做,什么不可做,此作用是实现知法和守法的前提。法律具有预言作用,此作用可以及时有效的警示人们,可以在每个人的心底建立一道坚不可摧的防线。法的校正作用,这一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律的强执行力来校正社会行为中出现的一些不法行为。法律具有扭转社会风气,净化人们心灵,净化社会环境的社会效益。这是法律的目的和根本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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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吃鬼玲

例文论《劳动合同法》及其法律效益的实现摘要《劳动合同法》从法领域看是社会法从法本位看是社会本位法从法对社会的反映视角看是回应型法《劳动合同法》的法律效益受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因素以及法治境界的影响,可以通过贯彻回应性,落实主体保和发挥机制作用来实现。关键词《劳动合同法》法律效益回应性法与时转则治,法与时宜则有功我国《劳动合同法》是的制定和实施回应了社会的潮流,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历史条件,与国际上保护劳工的价值观一致。本文是这一新法的回应,坚持其为良法的观点,对其三大属性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劳动合同法》法律效益实现的途径一、《劳动合同法》的三大良法属性笔者从法理上研究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是一部良法,具有社会法,社会本位法,回应型法的属性。从法领域来说,基于公法、私法、社会法的三元结构划分《,劳动合同法》是社会法。如‘基于人类对秩序需求的心理,需要相应的规范调随整社会关系’,②社会法强调的在事实不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对强势群体设定更多更严格义务性规范来保障弱势群体权利,从而满足其对劳动用工秩序的心理需求。劳动关系是重要的社会关系,劳动法是社会法的重要部分,《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子体系之一的劳动关系法。劳动关系不是平等的契约关系,劳动力所有关系背后的资本增值关系,是在表面平等掩盖下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劳动合同法》配置权利义务时向有利于劳动者的一方倾斜,如关于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和试用期及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有助于保障劳动合同关系,纠正这种不平等,促进结果公平。从法本位来说,《劳动合同法》是社会本位法。社会本位不同于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个人本位,社会本位法,以社会为本位,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关注社会均衡发展,以增进社会整体效率为价值追求《劳动合同法》是以规范劳资之间矛盾,解决社会问题的身份进入到经济生活领域的,它协调劳动关系,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这与社会本位法的内容与目标是一致,符合社会本位法的基本特征虽然《劳动合同法》在劳资利益搏弈中注重分配正义,但并不是把所有权利都配置到劳动者一方它只是强调社会本位,通过各种规范使劳资双方个人利益的次优化,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比如,依据《劳动合同法》中任意性规范而自愿缔结的劳动合同是双务合同,劳动者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的义务则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依据法《劳动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而产生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义务限定了对方的权利空间。在这情况下,双方不能随意改变或放弃自己的权利,其实际上都是一种义务人,不能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从法对社会的反映视角看《,劳动合同法》是回应型法法律既是政治和智识历史的一部分,而且也是社会和经济历史的反映。心’《,劳动合同法》是我国改革开放后,计划经济时代结束,公法私法化的趋势下,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制度的设计不到位,矿难频发,超时加班,职业病危害严重,劳动者工资水平低下,拖欠和克扣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体系尚未建立的这样一个历史条件下,回应社会的普遍需要的和广大劳动者的愿望,而创制的具有工具性价值的能动性的法律《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整顿单位内部规章制度,遵守最低工资标准,禁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等规定,都是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有效工具《劳动合同法》对近几年社会不断出现的新用工形式产生的社会问题做出反映,首次在法律上对劳务派遣进行了规制,就是其具有回应性的一个体现所以《,劳动合同法》以其具有回应性,坚持社会本位,谋求实质平等,满足了大多数人的愿望,用边沁的功利主义观点来看《,劳动合同法》是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一部“良法”。二、《劳动合同法》的法律效益一什么是劳动合同法的法律效益根据法运行的不同环节,笔者认为,法律效益是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过程中法律产生的最接近法律属性和立法目的有益效果的总和。《劳动合同法》的法律效益就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过程中产生的最接近其属性和立法目的有益的自身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总和前文笔者己论及《劳动合同法》的属性社会法,社会本位法和回应型法。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只要《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各个环节中体现社会性,社会本位性和回应性,切实发生积极的效果,就是具有法律效益。法律效益越大,有越接近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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