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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娟宅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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鼠宝宝z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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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地方性法规章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市政府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制定的规章。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申请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核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规章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法规草案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有授权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实施的;  (三)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需要的。第五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本市的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是市政府负责全市法制工作的专职工作部门,在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法规草案的拟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拟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立法议案;  (二)编制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受市政府委托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  (四)组织或实施法规草案的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  (五)对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各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六)审核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  (七)权限范围内的规章备案、解释、清理工作;  (八)处理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其他有关具体工作。第八条 法制部门设立立法专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工作给予咨询、指导。第九条 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是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工作部门,在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工作:  (一)按要求提出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  (二)按照计划起草和送审由本部门负责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的送审稿;  (三)参加法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规草案的拟定、规章的制定过程中的调研论证;  (四)配合法制部门对有关本部门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  (五)对于法规草案、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按要求提出意见;  (六)参加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过程中由法制部门组织的协调会;  (七)承担市政府委托的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本部门起草的规章,负责修改和废止建议的提出及修改稿的起草;  (九)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对规章进行解释、说明。第十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第二章 立项第十一条 拟定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应当申请立项。  拟制定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部门应当填写《长春市立法规划建议项目表》或者《规章制定计划项目表》。  填报表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及其他主要事项。  填报表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后,按规定时限报法制部门,申请立项。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结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对立项申请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后,进行综合平衡,提出法规草案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方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制定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批准后施行,法规草案拟定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每年编制一次。  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或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和规章项目,原则上不予变更,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变更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向市人大提出议案;规章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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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使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政府制定并作为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包括依法具有提出议案权利的其他机构和人员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包括其他具有制定规章权利的机关制定的规章。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法制局)是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综合工作部门,其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几项工作:  (一)编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计划草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特殊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三)组织进行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四)协调处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各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  (五)审核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审核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  (六)向省政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的审核情况;  (七)承担省政府委托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修改稿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废止建议的提出;  (九)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  (十二)依据本办法开展表彰和奖励活动;  (十三)对违反本办法的,予以处理和向省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第四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是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具体工作部门,其在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几项工作:  (一)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  (二)按照计划起草和送审由本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  (三)参加法制局组织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四)配合法制局对本部门送审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  (五)对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  (六)参加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协调分歧意见的会议;  (七)承担省政府委托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本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修改和废止建议的提出及修改稿的起草;  (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  (十)依据本办法开展表彰和奖励活动。第五条 省政府及其各部门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中,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内容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为对个人和社会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以行政强制力或者法定的其他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政管理规范。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合理;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三)符合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四)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五)不超越法定职权;  (六)符合实际情况,切实可行。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法律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规定省政府部门全面行政管理规范的;  (三)具有用规章或者其他方法解决不了的问题的;  (四)省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规定省政府可以制定规章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具体,需要省政府规定具体实施行政管理规范的;  (三)在省政府的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需要规定行政管理规范的;  (四)具有用省政府部门的文件或者其他方法解决不了的问题的;  (五)省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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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盘锦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本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本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等工作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要坚持改革创新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要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要坚持本市实际和国内外先进经验相结合,科学、合理规范社会关系的原则。第五条 法规草案使用“条例草案”、“规定草案”、“实施条例草案”等名称。法规草案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可以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需要的事项。  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规章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关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法规草案拟定计划和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  (二)起草市政府交办的以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和规章;  (三)组织、督促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  (四)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进行合法性审查,协调相关争议;  (五)规章的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编辑汇编等工作;  (六)翻译、审定、编辑规章外语版本;  (七)统一安排立法经费的调配使用;  (八)其他与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有关的业务工作。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及市政府各部门是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的责任单位,具体职责如下:  (一)按照要求提出法规草案、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  (二)按照年度计划起草和报送法规草案、规章的送审稿;  (三)参加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立法调研论证活动;  (四)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工作;  (五)按照要求对法规草案、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六)参加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立法协调会议;  (七)承担市政府委托的法规草案说明工作;  (八)对已发布的由本单位起草的规章,负责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并起草修改稿。第八条 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等立法工作所需经费,要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具体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章 立项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要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各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具备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征集下一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并通过市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  各县区政府、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具备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要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报下一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计划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计划项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相关部门讨论研究,相关部门决定采纳的,要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报立法计划项目;不予采纳的,相关部门要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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